关于福建省开展电力直接交易试点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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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福建省开展电力直接交易试点的通知

国家电监会办公厅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 国家能源局


关于福建省开展电力直接交易试点的通知

办市场[2010]40号


福州电监办,福建省物价局、经贸委:

你们上报的《关于审定福建省电力用户与发电企业直接交易成交意向结果的请示》(闽电监价财[2009]216号)收悉。经研究,现通知如下:

一、同意厦门翔鹭纺纤股份有限公司等6家电力用户与厦门华夏国际电力发展有限公司等6家发电企业开展电力直接交易试点(见附件),直接交易价格由交易双方协商确定。

二、福建省电力用户与发电企业直接交易试点输配电价暂按《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核定福建和甘肃省电力用户与发电企业直接交易试点输配电价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09〕2871号)批复的标准执行。

三、发电企业、电力用户和电网企业应按规定签订《大用户与发电企业直接交易购售电合同》和《大用户与发电企业直接交易输配电服务合同》,并报政府有关部门和电力监管机构备案。

四、参与直接交易的发电企业直接向大用户供电的发电容量,在安排计划上网电量时应予以剔除。福建省经贸委在会同有关部门统筹制定年度电力电量供需平衡方案时,要落实大用户与发电企业直接交易电量,并按照对应发电机组近五年平均利用小时剔除参与试点的发电容量。

五、其他事项请按照电监市场〔2009〕20号文件规定执行。

六、请你省按照本通知规定认真组织试点,及时总结试点情况,工作中遇重大问题请及时报告。

若今后需扩大试点范围和规模,应重新上报国家电监会、国家发展改革委和国家能源局审核。

附件:福建省电力用户与发电企业直接交易试点企业名单
http://www.serc.gov.cn/ywdd/201005/W020100519319797892351.doc


国家电监会办公厅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 国家能源局综合司

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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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财政部、对外经贸部《关于〈出口风险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市经贸委


转发财政部、对外经贸部《关于〈出口风险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市经贸委



市属各外贸进出口公司、享有进出口权的生产企业:
现将财政部、对外经贸部(88)财商字第455号《关于印发〈出口风险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市具体情况做如下补充规定,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市属各外贸进出口公司工贸公司和经市经贸委批准的享有进出口经营权的生产企业均应按此规定提取出口风险基金。
二、提取标准均按出口销售收入(折人民币)的0.5‰提取。
三、在使用出口风险基金时,由企业提出补偿风险损失的申请,报请市财政局和市经贸委共同审核批准后执行。
四、各外贸公司提取的出口风险基金上缴办法及有关出口风险基金的会计处理办法另行下达。
本办法自1988年1月1日起执行。
经市经贸委批准的享有进出口经营权的生产企业自1989年1月1日起执行。



1988年12月31日

吉林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吉林市未成年人保护条例》的决定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吉林市未成年人保护条例》的决定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3月27日吉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7年5月18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1997年6月24日公布实施)

决定
吉林市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决定对《吉林市未成年人保护条例》作如下修订:
一、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修改为:“(一)违反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退还,对学校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二、第四十二条第(六)项修改为:“(二)违反第二十八条规定情节严重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罚。”
三、第四十二条第(七)项修改为:“(三)违反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的,由文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并处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四、第四十二条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合并修改为:“(四)违反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五、删除第四十二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吉林市未成年人保护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1997年6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