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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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16号


《四川省<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已经一九九0年五月十七日省人民政府第四十七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张皓若

一九九0年六月四日



四川省《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广播电视设施的管理,维护广播电视设施的安全,确保广播电视节目顺利优质播放,根据国家院《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四川各级广播电台、电视台、发射台、转播台、实验台、收讯台、监测台、卫星地面站、差转台、微波站、有线广播站、有线电视系统等单位的下列公共设施:

(一)节目制作设施,包括录播室、控制室、机房及其附属设备;

(二)节目发射设施,包括天线、馈线、塔桅(杆)、防雷设备、地网、天线场地及其附属设备;

(三)节目传送设施,包括架空或埋设的传音电缆线路、同轴电缆线路、光缆线路、有线广播和电视线路、微波接力通信站、微波通路、卫星地面站、差转台及其附属设备;

(四)节目接收台(站)及其附属设备;

(五)节目监测台(站)及其附属设备;

(六)广播电视录音录像、转播等专用车辆。

广播电视专用水源、桥梁、道路、电力、通信设施的保护,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广播电视设施保护工作的领导。

各级广播电视部门负责所管辖的广播电视设施的保护工作,并采取各种措施,确保广播电视设施的安全。

第四条 广播电视设施是国家、集体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浸占、哄抢、私分、截留、破坏。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广播电视设施的义务,对危害广播电视设施的行为,有权制止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五条 各级广播电视设施建设规划,应当从实际出发,经当地县以上规划部门同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

第二章 保护措施

第六条 禁止下列危及广播电视节目制作、发射、接收设施的安全和损害其工作效能的行为:

(一)擅自进入广播电视制作、发射、接收机房和有明显标志的保护区域;

(二)在节目制作、播音、控制室外安装实测噪声大于七十分贝的设备(噪声测试点为节目站制作、播音、控制室外一米范围内);

(三)破坏广播电视录音录像、转播等专用车辆;

(四)拆除或损坏天线场地及其附属设备的围墙、围网、标石、标桩和其他标志物;

(五)利用广播电视台(站)发射的高频辐射能量照明;

(六)向天线、馈线及其附属设备投掷物品或者射击;

(七)在距离天线、馈线五百米范围内点火烧荒;

(八)在中波天线周围二百五—卜米范围内建筑施工;

(九)在短波天线前方五百米内补植成林树木、堆放金属物品;

(十)在馈线两侧各三米范围内建筑施工或者种植高杆作物,馈线两侧各五米范围内种植树木;

(十—)在广播电视台(站)地网附近距天线场地边界二百五十米内建筑施工;

(十二)在以广播电视台(站)铁塔天线顶端为圆心、二百五十米为半径的水平圆周线上计算起点,在圆周外新建高度超过外向仰角三度的建筑物,或在圆周内新建高度超过铁塔天线顶端的建筑物。

第七条 禁止下列危及广播电视节目传送设施的安全和损害其工作效能的行为:

(一)在标志埋设地下电缆线路的两侧各五米范围内铺设石油天然气管道;

(二)移动、损坏地下电缆终端杆、架空线路的塔桅(杆)及其附属设备;

(三)标志埋设地下电缆线路的地面上倾倒垃圾、矿渣和含有酸、碱、盐化学物品的液体;

(四)切断、损坏架空的传送线路;

(五)在架空传送线路上附挂电力、通讯线路和其他物品;

(六)转动、损坏架空或埋设的传送线路的标桩和其他标志物;

(七)种植农作物和树木与架空传送线路的间距小于二米;

(八)在传送线路塔桅(杆)周围一米范围内挖沙取土;

(九)架空线杆及其拉线上攀登、拴牲畜、搭挂喇叭或其他视听设备。

第八条 禁止下列危及广播电视节目监测设施的安全和损害其工作效能的行为:

(一)在天线监测设备周围十五米及面向天线的一侧二百五十米范围内新建高于监测天线的建筑物;

(二)在监测台(站)五百米保护区内设置金属构件;

(三)移动、损坏监测天线杆及其附属设备。

第九条 在标志埋设广播电视地下电缆线路二米范围内施工作业、堆放笨重物品、种植树木及平整土地的,应当事先征得当地广播电视部门的同意,并采取技术防范措施以后,方可进行。

第十条 在距天线、馈线五百米以外点火烧荒仍可危及广播电视设施安全的,应当事先通知当地广播电视部门,并采取有效防范措施后,方可进行。

第十一条 对超越架空的广播电视节目传送线路保护间距的农作物和树木,广播电视部门依据本细则有权剪除超越部分。

第十二条 凡必须在广播电视专用架空线路上挂接喇叭或其他收看、收听、放音设备的,应当向当地广播电视部门申请,经批准后由当地广播电视部门的专业人员安装。

第十三条 凡在天线场地敷设电力通讯线路,应当事先征得当地广播电视部门的同意,并在专业人员的监护下进行施工。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因建设工程需要搬迁、拆除广播电视设施时,必须事先向当地广播电视部门提出申请,经当地广播电视、城乡建设规划部门同意,报上级广播电视部门批准;搬迁、拆除无线电广播电视台(站)时,由广播电视、城乡建设规划部门审核签署意见后,报无线电管理部门批准。

申请方应承担搬迁、拆除和按原标准复建的全部费用。

第十五条 废旧物品收购单位和个体户必须依法经营废旧广播电视器材;发现盗卖变卖广播电视器材的,应及时报告公安机关或广播电视部门。

第三章 奖惩与赔偿

第十六条 认真执行本细则,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广播电视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积极保护广播电视设施,忠于职守,表现突出的;

(二)对违反本细则的行为进行抵制和检举揭发,功绩显著的。

第十七条 违反本细则损坏广播电视设施的,应向广播电视部门赔偿损失;引起停播的,还应赔偿因停播给广播电视部门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损失赔偿费用于广播电视设施的修复工作。

第十八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危及广播电视设施安全或损害其工作效能的,县以上广播电视部门应当劝阻的、不听劝阻的,可给予警告,责令退出保护区域、停止使用、消除危害,或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违反本细则第六条(八)、(十一)、(十二)项,第七条(一)、(四)项,第八条第(一)项,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根据情节轻重,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细则第六条第(四)、(五)、(七)、(九)项,第七条第(二)、(三)项,第八条第二项,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规定的,根据情节轻重,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细则第六条第(一)、(六)、(十)项,第七条(五)、(六)、(—匕)、(八)、(九)项,第八条第(三)项,第十二条规定的,根据情节轻重,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细则第六条第(十一)、(十二)项且不属于经营性行为的,或违反本细则第六条第(二)、(三)项的,根据情节轻重,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罚款必须严格照章、凭据,并一律上缴财政。

第十九条 非法经营废旧广播电视器材的,由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危害公共安全,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对直接责任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对广播电视部门处罚不服的,当事人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广播电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广播电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广播电视设施损坏的,由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细则由四川省广播电视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四川省人民政府一九八六年十月三十日制定的《四川省保护广播电视网设备设施安全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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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家环保总局关于推进循环经济发展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

环发〔2005〕114号




关于印发《国家环保总局关于推进循环经济发展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计划单列市环境保护局:
  为全面贯彻《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循环经济的若干意见》(国发〔2005〕22号)精神,结合环保工作推动循环经济发展,保护和改善环境,促进建设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社会,我局制定了《国家环保总局关于推进循环经济发展的指导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国家环保总局关于推进循环经济发展的指导意见

  二○○五年十月十日



附件:

国家环保总局关于推进循环经济发展的指导意见

  为全面贯彻《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循环经济的若干意见》(国发〔2005〕22号,以下简称《意见》)的精神,紧密结合环保工作推动循环经济发展,加快改变以末端治理为主的传统污染防治模式,增强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能力,保护和改善环境,建设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社会,现就环保部门推进循环经济发展提出以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环保部门在推进循环经济工作中的重要作用和地位

  (一)深刻理解发展循环经济与环境保护的关系。我国人口众多,资源相对短缺,经济结构不尽合理,经济增长方式粗放,资源利用率低,环境污染严重,资源和环境问题已成为我国可持续发展的主要障碍。发展循环经济,有利于推动污染预防和生产全过程控制,有利于解决区域性与结构性环境污染问题。近年来,全国环保系统将发展循环经济作为环境与经济“双赢”的一项重大举措,大力宣传循环经济理念,组织理论和政策研究,开展企业、区域和社会等多个层面的试点和实践探索,促进了粗放型经济增长方式的转变,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全国环境污染的压力。

  (二)明确环保部门的职能定位。各级环保部门要根据《意见》的要求和职能分工,与发展改革(经贸)等有关部门密切合作,结合环境保护的各项工作,全面推进循环经济快速发展。

  各级环保部门要加强对发展循环经济的“指导、监督、推进、服务”。要制定有利于循环经济发展的法律法规、政策、标准,编制循环经济规划技术指南,指导循环经济的发展;认真履行环保部门环境执法职责,进一步加大环境执法力度,强化环境监督管理,严格执行规划环评、建设项目环评和“三同时”制度,提高企业准入的环境要求,推动重点企业实施清洁生产审核;加强宣传教育和培训,推进清洁生产,深化循环经济试点和示范工作;组织开展循环经济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为建立和完善循环经济的技术支撑体系、提高我国循环经济发展水平和速度服务。

  二、加强对循环经济发展的规划和指导

  (三)制定循环经济发展战略和规划。根据我国环保工作的需要,组织制定推进循环经济发展、建设环境友好型社会的战略和计划。各级环保部门要积极配合当地发改委编制循环经济发展规划,用循环经济理念指导环保“十一五”规划和各类专项规划。大力推进各类经济技术开发区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建设生态工业园区,推进重点企业、地区开展循环经济实践,指导其编制循环经济发展规划。

  (四)加强对全国循环经济建设的分类指导。根据环境管理的要求,组织制定不同区域、重点流域和不同类型工业园区的循环经济发展规划。组织编制钢铁、有色、煤炭、电力、化工、建材、造纸、食品、纺织、电子电器等重点行业的循环经济发展指南。

  三、制定和完善促进循环经济发展的环境标准体系和环境技术政策

  (五)严格环境标准,促进循环经济健康发展。加强国家行业污染物排放标准制定工作,促进企业采用环境友好工艺和技术。组织制定废旧塑料、废旧轮胎、废旧机电产品等资源回收利用的环境污染控制技术规范。建立和完善清洁生产标准体系,组织制定行业清洁生产审核指南,指导各地、各行业开展清洁生产审核。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保部门要加强地方行业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制定。对重点开发区和重化工集中地区,按照循环经济理念,提出入区企业的清洁生产和废物排放综合控制要求。

  (六)制定污染防治和生态保护技术政策。制订和完善资源能源消耗高、污染严重行业的污染防治技术政策,将“减量化、再使用、资源化、无害化”作为污染防治的基本途径,从产品生产的全过程加强污染预防,最大限度地减少末端治理压力。根据重点地区、流域生态保护的实际需要,制定相关技术政策。制订和完善大力发展生态农业的技术政策,推广环境友好型农业生产技术和污染控制技术。

  四、深化循环经济试点和示范

  (七)深化生态工业、循环经济试点和示范工作。选择经济效益突出、资源合理利用、环境清洁优美的企业,进行环境友好企业示范。重点选择各类国家级、省级开发区、大型企业集团和资源再生利用产业(静脉产业)园区,进行生态工业示范;推动循环经济示范区、生态省(市、县)、生态示范区、国家环保模范城市、环境优美乡镇、文明生态村、绿色社区、绿色学校和环境友好工程等建设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保部门要在国家环保总局的指导下,积极开展本地区循环经济试点和示范工作。

  (八)加强对国家生态工业示范园区和循环经济示范区建设的指导和监督管理。一是发布国家生态工业示范园区和循环经济示范区的指标体系和验收标准,规范试点和示范工作;二是组织制定生态工业和循环经济的规划建设技术指南,指导各类试点和示范建设;三是加强对各类试点和示范单位的管理,包括现场监督检查,确保试点和示范单位能够通过持续改进,降低污染物排放总量,改善区域环境质量;四是及时总结全国循环经济试点经验,推广循环经济先进典型。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保部门要配合国家环保总局进行国家生态工业示范园区和循环经济示范区创建的指导和监督管理,发现重大问题的,要及时上报,并提出整改措施。

  五、积极引导环保产业的发展

  (九)加强对环保产业的政策引导,特别是注重对静脉产业发展的引导。制定静脉产业发展政策、法规、标准和技术规范,推进和规范各类废弃物的循环利用。一是推进废钢铁、废铝、废铜、废纸、废塑料、废旧轮胎、废旧家电及电子产品、废旧纺织品、报废机动车、包装废弃物、厨余垃圾等的回收和循环利用,不断完善废旧物资回收、加工、利用体系。二是加强工业废气、废水、固体废物的循环利用,重点抓好危险废物的处理处置;以粉煤灰、煤矸石、尾矿和冶金、化工废渣及有机废水循环利用为重点,推进工业废物综合利用。

  (十)加强静脉产业园区环境管理。建设静脉产业园区,有利于提升我国静脉产业规模和科技含量,也有利于静脉产业的污染防治和环境管理。要通过严格的环境管理,减少废物再生过程中的二次污染,保障区域环境质量和人群健康。同时要加强进口废物入园管理,防止以“废物利用”名义,从境外非法购进废物。

  六、强化环境监管

  (十一)强化环境影响评价,严格执行环境准入制度。一是积极推动规划环评,将环境因素更为系统地纳入宏观战略决策,以解决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的矛盾,使产业发展、生产力布局与区域资源禀赋、环境容量和生态功能相一致,促进发展方式的转变和实现循环经济。二是严格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依法限制新建能耗物耗大、污染严重的项目。

  (十二)加强对污染行业和企业生产全过程的排污控制。依法对污染物排放超标和超总量的企业,强制实施清洁生产审核。当前要重点加强对电力、钢铁、化工、有色金属、印染、食品、造纸等重污染行业的清洁生产审核。

  (十三)建立严格的强制淘汰制度。配合发展改革(经贸)部门公布技术落后、污染严重的生产工艺和设备淘汰名录,对规模不经济、污染严重的造纸、酿造、制革、电镀、印染、化工、冶炼、炼焦、建材、火电等企业和落后生产力、设备和产品实行强制淘汰,促进产业结构优化。

  (十四)严格依法行政,坚决处罚违法行为。组织开展重点地区、行业打击环境违法企业环保执法专项行动,从规范企业环境守法行为、促进企业共生群落构建的角度出发,严格环境执法,增强全社会环境意识,创造公平竞争环境,推进循环经济发展。

  七、建立健全推进循环经济发展的环保法规及相关政策

  (十五)建立推进循环经济发展的环保法规体系。加快研究和制定各类固体废物回收利用和污染控制配套法规,逐步建立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研究建立行政代执行、环境准入等制度。

  (十六)完善排污收费政策,推进循环经济发展。在中央和地方集中的排污费使用方面向循环经济项目和技术倾斜,重点支持清洁生产项目、“零排放”技术、循环利用技术等的示范和推广。

  八、建立环保系统推进循环经济发展的技术创新体系和咨询服务体系

  (十七)建立循环经济发展的技术创新体系。加大对循环经济技术研发和推广的支持力度,提高我国循环经济技术支撑和创新能力。各级环保部门要鼓励科研机构和企业重点开发具有普遍推广意义的减量化技术、再使用技术、资源化技术、替代技术、共生链接技术和系统集成技术等实用技术,促进资源的循环利用。加大循环经济的理论、方法、发展战略和政策研究力度,着重研究资源能源消耗高、污染严重行业和地区的物质流动和物质代谢规律,研究有利于循环经济发展的物质代谢重组技术。组织调研不同地区、不同行业物耗、能耗及废物产生、排放状况,研究我国循环经济发展的潜力和途径。

  (十八)建立循环经济发展的咨询服务体系。积极支持建立循环经济信息系统和技术咨询服务体系,及时向社会发布有关循环经济技术、管理和政策等方面的信息。要充分利用现有的环境科研、服务机构和社会团体的力量,开展循环经济信息咨询、技术推广、宣传培训等工作。

  国家清洁生产中心是国家环保总局在推进清洁生产和循环经济方面的技术支持单位,协助总局组织制定循环经济技术政策和相关标准,推进重点企业实施清洁生产审核以及国家生态工业示范园区和循环经济示范区的建立。各级环保科研院所和清洁生产中心要协助当地环保部门开展清洁生产和循环经济推进工作,为企业清洁生产审核和循环经济试点工作提供咨询服务。

  九、积极推进绿色消费

  (十九)积极引导公众的绿色消费。继续积极推动环境标志产品认证和环境管理体系认证的发展。各级环保部门要广泛开展宣传教育活动,提高公众的环境意识和绿色消费意识。大力提倡有利于保护环境的生活方式,引导社会团体和企业积极参与绿色消费活动,参与创建绿色学校、绿色社区的活动。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引导和执法工作,减少消费品的过度包装。

  (二十)积极倡导政府绿色采购。与有关部门协作,争取尽快建立我国的政府绿色采购制度,鼓励使用再生利用产品、环境标志产品、有机食品以及通过ISO14001环境管理体系认证或清洁生产审核企业的产品。通过政府的表率作用,引导社会团体和企业积极参与绿色消费活动。

  十、完善干部政绩考核体系,加强宣传培训和国际交流

  (二十一)加强干部政绩考核和宣传培训。要积极配合组织部门把循环经济和环保指标纳入干部政绩考核指标体系。大力宣传科学的发展观和政绩观,提高各级领导干部的可持续生产与消费的意识。

  各级环保部门要转变观念和工作思路,向政府、园区和企业宣传循环经济的理念,宣传创建循环经济示范区、生态工业园区、生态示范区、环保模范城市、环境友好企业等的经验。针对政府、园区和企业不同层次人员的不同要求,分类制定循环经济的教育和培训计划,对循环经济试点和示范地区的有关人员进行培训。

  (二十二)加强循环经济的国际交流。组织多种形式的循环经济研修班,了解发达国家循环经济的发展现状与先进经验。组织地方环保部门和循环经济试点单位赴循环经济发展较好的国家实地考察学习。召开国际循环经济高层研讨会,广泛交流国内外的成功经验。各级环保部门要充分利用各种国际合作渠道,引进国外循环经济领域内的先进经验和技术,加强人员交流,提高推进循环经济发展的能力。



贵阳市施放气球安全管理规定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140号


《贵阳市施放气球安全管理规定》已经2005年1月4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孙国强



二○○五年一月六日





贵阳市施放气球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施放气球活动的管理,保障航空飞行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通用航空飞行管制条例》、《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贵州省气象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施放气球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气球,包括无人驾驶自由气球和系留气球。

无人驾驶自由气球,是指无动力驱动、无人操纵、轻于空气、总质量大于4千克自由漂移的充气物体。

系留气球,是指系留于地面物体上、直径大于1.8米或者体积容量大于3.2立方米、轻于空气的充气物体。

第四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对施放气球活动的管理。未设气象主管机构的行政区,其施放气球活动的管理由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

安全生产监督、工商、公安、城管和飞行管制等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协同气象主管机构加强对施放气球活动的管理。

第五条 从事施放气球活动,应当坚持安全第一的原则,严格执行国家制定的有关技术规范、标准和规程。

第六条 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施放气球单位资质的认定工作;施放气球作业人员资格的认定依法由有关单位负责。资质证、资格证的办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未经认定资质的单位和未经认定资格的人员不得从事施放气球活动。

第七条 施放气球活动必须在所在地气象主管机构批准的范围内进行,可能危及飞行安全的施放气球活动由所在地气象主管机构会同飞行管制部门批准施放范围。

第八条 储运、充灌、施放气球必须符合下列安全要求:

(一)储运气体及充灌、回收气球必须严格遵守消防、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管理等有关规定,从业人员必须依法经消防安全培训合格,取得合格证方可上岗;

(二)施放气球的地点应当与高大建筑物、树木、架空电线、通信线和其他障碍物保持安全的距离,避免碰撞、摩擦和缠绕等;

(三)施放气球应当将施放单位的名称和批准施放的编号等识别标志,分别标明在施放气球的球体或者附属物上;

(四)云岩、南明两城区和其他公众聚集大型活动场所提倡施放氦气球;

(五)气球充灌和回收放气必须远离人员密集区域;

(六)施放气球必须符合适宜的气象条件;

(七)系留气球升放的高度不得高于地面150米,但是低于距其水平距离50米范围内建筑物顶部的除外;系留气球施放的高度超过地面50米的,必须加装快速放气装置;

(八)施放系留气球必须确保系留牢固;

(九)气源生产和经营单位,不得向未取得施放气球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充灌气球气源。前款第(四)项规定,如必须使用氢气球的,禁止在举办活动时的场所或在人员密集场所进行充灌,并严格控制氢气球的数量。

禁止组织群体手持用易燃易爆气体灌充的气球。

第九条 施放气球必须由持有资格证的作业人员进行操作。

施放气球现场应当有专人值守,以预防和处理意外情况。执法人员发现现场无人值守的,可以采取相应措施。

第十条 施放气球单位施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应当至少提前5日,施放系留气球应当至少提前3日,向施放所在地的气象主管机构提出申请,并按要求如实填写由省气象主管机构印制的《施放气球作业申报表》。

第十一条 受理申请的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2日内对申请作出批复。施放地点需要占用市政设施的,应当持有施放气球批准文件,按规定到城管部门办理手续。

取消施放活动的,施放气球单位应当及时向气象主管机构报告;更改施放时间、地点或者数量的,施放气球单位应当按照本规定重新提出申请。

第十二条 施放气球单位应当主动接受气象主管机构、安全生产监督、公安消防及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与安全检查,并按照要求做好有关工作。

利用气球开展各种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聘用无《施放气球资质证》的单位施放气球。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对下列内容进行监督检查:

(一)施放气球单位是否具有资质证,作业人员是否具有资格证;

(二)施放气球单位是否按照规定程序进行申报并获得批准;

(三)施放气球的时间、地点、种类和数量等是否与所批准的内容相符合;

(四)施放气球单位和作业人员、技术人员是否遵守有关技术规范、标准和规程;

(五)气球的施放是否符合有关安全要求和条件。

第十四条 在施放气球过程中,发生无人驾驶自由气球非正常运行、系留气球意外脱离系留或者其他安全事故的,施放单位应当立即停止施放活动,及时向飞行管制部门、所在地气象主管机构报告,并做好有关事故的处理工作。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根据《通用航空飞行管制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擅自施放的;

(二)未按照批准的申请施放的;

(三)未按照规定设置识别标志的;

(四)未及时报告施放动态或者系留气球意外脱离时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未按照安全要求从事施放气球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及有关部门按照权限对施放气球单位给予警告;情节严重,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造成重大事故或者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同时违反其他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第十八条 气象主管机构的工作人员弄虚作假、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对于群放单个总质量小于4千克的无人驾驶自由气球、施放直径小于1.8米或者体积容量小于3.2立方米的系留气球的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关于《贵阳市施放气球安全管理规定》的说明



一、制定的必要性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施放气球悬挂标语已成为各种商业广告和社会活动宣传的主要形式之一,对促进社会、经济发展起到良好的推动作用。

目前,灌充气球的气源主要是氢气和氦气。由于氦气的成本高于氢气,所以很多系留气球的灌充气体仍以氢气为主。氢气的易燃易爆性,决定了氢气的运输、灌充和施放属易燃易爆的高危作业,是一项技术性强、安全标准高的工作。近年来,由于氢气球燃烧、爆炸和升空,造成人员伤亡事故和危及航空安全事件时有发生,给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造成一定的损失。如1999年10月1日,在我省六枝特区街心花园,个体户罗某非法利用自制的氢气灌充氢气球,发生爆炸事件,造成2人死亡,4人烧伤的严重事故。2004年4月20日发生在贵阳的一个系留气球断线失控升空事件,影响了航班的正常起降;2004年9月29日,贵阳上空9000米处发现一悬挂横幅的红色气球,影响了十五架飞机的正常飞行;2004年12月8日,贵阳机场上空发现飞艇,影响飞机的正常飞行。

为确保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航空飞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通用航空飞行管制条例》,《贵州省气象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贵阳市施放气球安全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对进一步规范我市施放气球活动,保证安全,使我市施放气球活动走向法制化、规范化的道路是必要的。

二、制定的依据及过程

1、制定本规定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通用航空飞行管制条例》、《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贵州省气象条例》,参照国家气象局《施放气球管理办法》,同时借鉴了北京、成都、宁波等城市的经验和做法。

2、制定本规定的过程

2004年,市政府将本规定列为政府规章的正式计划。市气象局从年初即着手起草并形成初稿,征求并吸纳了市政府相关部门、各区、市、县政府以及部份管理相对人的意见,经市法制办审查、修改,形成了本规定(草案)送审,并经市人民政府2005年1月4日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三、有关问题说明

1、关于气象主管机构在施放气球管理工作中的执法主体地位问题

《通用航空飞行管制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进行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或者系留气球活动,必须经设区的市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会同有关部门批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制定。”同时,在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中,将“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系留气球单位资质认定”项目作为气象主管机构的行政许可项目予以保留,对气象主管机构在施放气球管理工作中的执法主体地位作了明确。

2、关于在未设气象主管机构行政区域施放气球活动的管理问题

目前,未设气象主管机构的行政区主要是指云岩、南明、小河区以及金阳,其施放气球管理由贵阳市气象局负责。

3、关于储运气体及充灌、回收气球必须严格遵守消防、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管理等有关规定

从业人员必须依法经消防安全培训合格,取得合格证方可上岗问题根据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八条规定:进行电焊、气焊等具有火灾危险的作业人员和自动消防系统的操作人员,必须持证上岗,并严格遵守消防安全操作规程。根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危险化学品单位从事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危险化学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活动的人员,必须接受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知识、专业技术、职业卫生防护和应急救援知识的培训,并经考核合格,方可上岗作业。因此本规定第八条第一项作了规定。

4、关于云岩、南明两城区和其他公众聚集大型活动场所经批准提倡施放氦气球的问题

氢气是易燃、易爆气体,在生产、储运和使用过程中极易泄漏,遇到火种、热源时发生燃烧、爆炸,用氢气灌充气球,极易发生安全事故;而氦气属于惰性气体,泄漏时遇到火种、热源时不会发生燃烧、爆炸,用氦气灌充气球,比较安全。云岩、南明两城区和其他公众聚集大型活动场所人员、建筑等相对较为集中,使用氢气灌充气球,安全隐患较大,所以在上述场所经批准提倡施放氦气球。

目前,全国大多数省会城市的中心城区均禁止施放氢气球,如北京、武汉、石家庄等。鉴于我市目前无氦气气源,所以规定如必须在上述场所施放氢气球的,严禁在举办活动时的场所或在人员密集场所进行灌充。

5、关于气源生产和经营单位,不得向未取得施放气球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充灌气球气源问题根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不得向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危险化学品。

6、关于禁止组织群体手持用易燃易爆气体灌充气球的问题

手持用易燃易爆气体灌充的气球安全隐患较大,易造成安全事故;近年来,全国已发生多起手持灌充易燃易爆气体气球发生爆炸引起燃烧,致人受伤的安全事故。因此,禁止组织群体手持用易燃易爆气体灌充的气球。

7、关于行政处罚问题

本规定第十五条是根据《通用航空飞行管制条例》第四十三条,第十六条是依据省人大常委会《关于贵州省政府规章设定罚款限额的规定》而制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