运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运城市无障碍设施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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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运城市无障碍设施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运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运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运城市无障碍设施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运政办发〔2010〕9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和空港新区管委会,市直各有关单位:
  《运城市无障碍设施建设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六月八日


  运城市无障碍设施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无障碍设施的建设和管理,促进社会文明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公共建筑、居住区等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建设项目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的具体范围、按照国家《城市道路和建筑物无障碍设计规范》(JGJ50-2001)和《老年人建筑设计规范》(JGJ122-99)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无障碍设施,是指为保障残疾人、老年人、伤病人、孕妇、儿童以及其他行动不便人员通行安全和使用便利,在建设项目中配套建设的服务设施,主要包括:
  (一)坡道、缘石坡道、盲道;
  (二)无障碍垂直电梯、升降台等升降装置;
  (三)警示信号、提示音响、指示装置;
  (四)低位电话、低位坐便器、低位洗手池等低位装置;
  (五)专用停车位、专用观众席、安全扶手;
  (六)无障碍厕所、厕位;
  (七)无障碍标志;
  (八)其他便于行动不便人员使用的设施。
  第四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无障碍设施建设和管理负有领导和监督责任,市和县(市、区)残疾人工作机构根据有关规定协调本行政区域内无障碍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工作。规划、住建、旅游、商贸、公安、交通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对无障碍设施的规划、设计、建设、养护和使用实施监督和管理。
  第五条 残疾人联合会、妇女联合会、老龄工作委员会办公室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有权对无障碍设施建设和管理工作进行监督,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意见和建议。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意见和建议应当及时研究办理并答复。
  第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设计规范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交付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将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所需经费纳入建设项目预算。
  第七条 建设项目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设计规范设计无障碍设施,并与建设项目周边已有的无障碍设施相衔接。
  第八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查建设单位申请立项、扩建等工程设计方案时,对不按规定进行无障碍设施设计的,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规划项目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和查处不按规定建设无障碍设施的行为。
  第九条 施工图审查机构对建设项目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审查时,对不按照国家设计规范进行无障碍设施设计的,不得通过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
  第十条 建设项目施工图设计文件未通过审查的,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应当按照经审查通过的施工图纸设计文件和国家、省有关技术标准进行无障碍设施的施工和监理。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组织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应当同时验收配套建设的无障碍设施,并将包括无障碍设施建设内容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报住建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建设项目未按照规定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住建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第十三条 对本办法施行前已建成但没有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或者已建成的无障碍设施不符合《城市道路和建筑物无障碍设计规范》(JGJ50-2001)及其他有关规定的建设项目,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根据无障碍设施建设专项规划编制无障碍设施改造计划。市和县(市、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组织建设项目所有人或经营管理者根据无障碍设施年度改造计划实施改造。
  城市道路、桥梁等市政基础设施配套的无障碍设施改造资金由各级财政安排,其他建设项目配套的无障碍设施改造资金由建设项目所有权人或者经营管理者承担。
  第十四条 市政基础设施配套的无障碍设施的养护分别由住建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相关交通管理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工负责。其他建设项目中配套建设的无障碍设施的养护、由建设项目的所有权人或者经营管理者负责。
  无障碍设施养护责任人应当对无障碍设施进行日常的养护和维修,确保无障碍设施正常使用。
  第十五条 对城市公共建筑已建成的无障碍通道、停车位、建筑入口、电梯、专用厕所(厕位)、轮椅等无障碍设施的位置及走向,所有权人或授权经营者均应设置国际通用的无障碍设施标志牌。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损坏、擅自占用无障碍设施,或者改变无障碍设施的用途。
  第十七条 因城市建设或者大型群众性活动,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避免占用无障碍设施,确需占用无障碍设施的,应当设置警示标志或者信号设施。临时占用期满,占用单位应当恢复无障碍设施的原状。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由住建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损坏、擅自占用无障碍设施、或者改变无障碍设施用途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市政设施管理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要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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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坚决制止向部队摊派钱物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坚决制止向部队摊派钱物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近年来,一些地方单位向部队摊派钱物的现象很严重。一是名目多。办学让部队集资,社会福利事业要求部队捐款,甚至搞灯展、办烟火晚会也要部队出钱出物。有的部队完不成任务,就处以罚款,甚至在其他方面给部队出难题。二是数量大。一开口就是几万元、几十万元,甚至百万
元以上。有的小学改建校舍,让部队出款二十几万元;有的接待一个名演员演出,也让部队赞助几万元。三是层层要。一个集资项目,要求部队一些大单位出钱之后,又向部队下属单位层层要款,部队无法承担,有的单位只好扣干部的薪金和战士的津贴费。这样做影响部队建设,影响军政
军民关系。
硬性向个人或单位摊派钱物,是一种不正之风,必须坚决制止。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尊重、爱护军队积极支持军队改革和建设的通知》(中发〔1985〕17号)中已明文指出:“各级政府部门、社会团体、厂矿企业、商店、学校等一切单位,不得以任何借口向部队的单位和个
人摊派钱物。”各地区、各部门接到本通知后,要对此类问题认真进行一次检查和清理。今后对任意摊派者,部队有权拒付。如果对这些拒付的部队进行要挟、刁难,有关领导机关要严肃处理,不得姑息迁就。对于军民共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活动和地方举办的公益事业,部队应积极支援,
但地方有关单位不得借机向部队要钱要物。



1985年10月10日

著作权质押合同登记办法

国家版权局


著作权质押合同登记办法
国家版权局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有关著作权质押合同登记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著作权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依法将其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出质,将该财产权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法以该财产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权的价款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
第三条 以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到登记机关进行登记。著作权质押合同自《著作权质押合同登记证》颁发之日起生效。
第四条 国家版权局是著作权质押合同登记的管理机关。国家版权局指定专门机构进行著作权质押合同登记。
第五条 著作权质押合同的登记,应由出质人与质权人共同到登记机关申请办理。但出质人或质权人中任何一方持对方委托书亦可申请办理。
第六条 著作权出质人必须是合法著作权所有人。著作权为两人以上共有的,出质人为全体著作权人。
中国公民、法人或非法人单位向外国人出质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必须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第七条 当事人申请著作权质押合同登记时,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供下列文件:
(一)按要求填写的著作权质押合同申请表;
(二)出质人、质权人合法身份证明或法人注册登记证明;
(三)主合同及著作权质押合同;
(四)作品权利证明;
(五)以共同著作权出质的,共同著作权人的书面协议;
(六)向外国人质押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中的财产权的,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七)授权委托书及被委托人合法身份证明;
(八)著作权出质前该著作权的授权使用情况证明文件;
(九)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八条 著作权质押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址;
(二)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
(三)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四)出质著作权的种类、范围、保护期;
(五)质押担保的范围;
(六)质押担保的期限;
(七)质押的金额及支付方式;
(八)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登记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人齐备的申请文件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文件的审查。经审查符合规定的质押合同,登记机关予以登记,并颁发《著作权质押合同登记证》。登记机关在颁发《著作权质押合同登记证》的同时,将登记情况编入著作权质押合同登记文献,供
公众查阅。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不予登记:
(一)著作权质押合同内容需要补正,申请人拒绝补正或补正不合格的;
(二)出质人不是著作权人的;
(三)质押合同涉及的作品不受保护或者保护期已经届满的;
(四)著作权归属有争议的;
(五)质押合同中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时,出质的著作权中的财产权转移为质权人所有的;
(六)申请人拒绝交纳登记费的。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将撤销登记:
(一)登记后发现有第十条(二)至(四)所列情况之一的;
(二)质押合同因其担保之主合同被确认无效而无效的。
第十二条 质押合同担保之主债权的种类、数额等发生变更或质权的种类、范围、担保期限发生变更的,质押合同当事人应于变更之日起10日内持变更协议、《著作权质押合同登记证》及其他有关文件向原登记机关办理著作权质押合同变更登记。逾期未办理变更登记的,变更后的质
押合同无效。
第十三条 当事人提前终止著作权质押合同的,应当持合同终止协议、《著作权质押合同登记证》及其他有关文件向原登记机关办理著作权质押合同注销登记。
第十四条 在质押担保期限内质押合同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在质押期限届满之日起10日内持合同履行完毕的有效证明文件及《著作权质押合同登记证》到原登记机关办理著作权质押合同注销登记。
第十五条 著作权质押合同登记被撤销、注销的,发给著作权质押合同撤销、注销通知书。
登记机关办理著作权质押合同登记之撤销、变更、注销登记,应当同时在著作权质押合同登记文献中注明。
第十六条 登记机关办理著作权质押合同登记及著作权质押合同变更登记,收取登记费。登记费收取标准,由国家版权局统一制订。
第十七条 登记机关使用的《著作权质押合同登记证》、著作权质押合同登记申请表、著作权质押合同变更登记申请表、著作权质押合同撤销、注销通知书由国家版权局统一制订。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版权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9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