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工作目标管理责任考核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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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工作目标管理责任考核办法

甘肃省定西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定西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定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工作目标管理责任考核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有关部门:
《定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工作目标管理责任考核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组织实施。

                             定西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〇一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定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工作目标管理责任考核办法


  第一条 为了积极推进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事业发展,充分发挥目标考核的激励和鞭策作用,确保市政府下达的各项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工作目标任务如期完成,结合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工作实际,特制定本考核办法。
第二条 考核遵循客观公正、考核有据和鼓励先进的原则。
第三条 本办法所考核内容为市政府与各县区人民政府签订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工作目标管理责任书中的各项工作目标和任务。
第四条 考核工作由市政府统一安排并组织实施。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考核的组织、协调、评定工作。
  第五条 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工作目标管理实行基本分百分制考核,共分为4大类,19项指标。其中,社会保险工作中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参保率”由市卫生局负责提出具体的考核办法。其余指标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统一负责考核,总分值100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目标管理责任书各项指标进行量化分解,考核时按各县区实际完成情况进行综合评分,指标分值见附表1。
  第六条 考核指标分为“超额完成任务不加分”项和“超额完成任务加分”项。其中,就业再就业、劳务经济、劳动关系中的8项考核指标和社会保险中的“新农保试点地区参保率”、“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率”、“社会保险市级统筹落实率”、“社会保险配套政策落实率”4项考核指标为“超额完成任务不加分”项。社会保险工作中“养老保险缴费人数增长率”、“失业保险缴费人数增长率”、“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人数增长率”、“工伤保险缴费人数增长率”、“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缴费人数增长率”、“生育保险缴费人数增长率”6项考核指标为“超额完成任务加分”项。
第七条 具体指标的考核分为两种办法。(一)对于“超额完成任务不加分”项:完成或超额完成目标得满分;未完成目标得分为指标分值乘以实际完成指标占应完成指标的比值。其中社会保险市级统筹落实率和社会保险配套政策落实率2项指标中的小项指标未完成目标任务的,该小项不得分。(二)对于“超额完成任务加分”项:完成目标得满分,未完成目标得分为指标分值乘以实际完成指标占应完成指标的比值;超额完成目标加分采用如下公式计算:




  其中,指标分值乘以“超额完成部分”与“全年目标”比值的得分最多不超过该项分值。“超额完成部分”、“全年目标”、“各县区超额总计”都需换算为绝对数进行计算,该数据由负责此项目的业务科室和社保中心共同提供。
第八条 本年度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工作获得上级机关表彰的或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工作有重大突破或创新的给予奖励加分。其中,县区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有关工作获得省委、省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表彰奖励的,给予奖励分1分;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获得省委、省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表彰奖励的,给予奖励分1分;由省委、省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或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在县区召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工作现场会的,给予奖励分1分;市委、市政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县区召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工作现场会的,给予奖励分0.5分;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获得市委、市政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表彰奖励的,给予奖励分0.5分;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有关工作获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表彰奖励的,给予奖励分0.3分。本年度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工作有重大突破或创新的,每一项给予奖励分0.5分。奖励以表彰决定等正式文件为准。
第九条 考核工作实行集中考核与平时抽查、县区自评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考评相结合的办法。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组织在7月份、12月份对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目标管理责任书各项指标完成情况进行抽查,抽查结果作为年终考核依据。各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在每季后5日前和12月5日前,分别将截至季末和1—11月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工作目标任务各项指标完成情况进行总结自评。每季度的完成情况由各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主要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后书面报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11月末完成情况由各县区政府分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工作的领导签字并加盖公章后书面报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十条 年度考核评估,由季度完成情况、年终完成情况和受奖创新情况三部分综合评分组成。其中,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目标任务季度完成情况和年终完成情况得分组成基本分100分,分别占基本分的30%和70%;受奖创新情况得分作为附加分。综合得分由基本分和附加分组成,排名按综合得分由高到低排序。本年度出现违规违纪问题的县区,不参加排名。
  第十一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各县区书面报告,组织专人进行复查审核或重点抽查各县区完成情况。考核结果经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会议审议后,报市政府审批,对目标任务完成好的县区进行表彰奖励,奖励标准按市委、市政府有关规定执行;对年末未完成目标任务的县区给予通报批评。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以前执行的各项考核、奖励办法与此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工作目标考核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2011年定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工作目标管理责任考核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2011年甘肃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工作目标管理责任考核实施细则》及《定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工作目标管理责任考核办法》(2011年度),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定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工作目标管理责任考核工作由市政府统一安排,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具体组织实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成立考核工作办公室,由局办公室、就业促进科、职业能力建设科、劳动关系科、养老失业保险科、医疗工伤生育保险科、市社保中心、市劳务工作办公室等有关科室和单位组成。
  第三条 局办公室负责责任书考核的牵头组织和考核结果的评定工作,局考核工作办公室其他成员科室和单位负责本业务责任书指标数据的拟定、完成情况的检查和评估工作。
第四条 年度考核采取平时考核与年终考核相结合的方式。平时考核分为季度报表考核和半年检查,季度报表考核以各县区书面上报的季末完成情况和业务报表完成情况为依据进行考核,各县区应在季后5日前将截至季末的各项指标完成情况和与目标考核有关的业务季报,由各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主要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后书面报送市局考核工作办公室;半年检查由市局考核工作办公室在7月份组织对全市7个县区目标管理责任书中各项指标1-6月份完成情况进行全面检查,同时对上年度获得市政府表彰奖励的县区上年度工作完成情况进行复查,检查结果作为平时考核依据上报市政府并在全市进行通报。平时考核在年度考核成绩中占30%。年终考核在12月份进行,各县区应在12月5日前,将1—11月份各项指标完成情况进行总结自评,由各县区政府分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工作的领导签字并加盖公章后书面报送市局考核工作办公室。局考核工作办公室组织对全市目标管理责任书中各项指标1—11月份完成情况进行全面检查,检查结果作为年终考核依据,在年度考核评分中占70%。
第五条 平时考核内容
  1、季度报表的上报情况。主要检查各县区是否按时上报截至季末的各项指标完成情况和与目标考核有关指标的业务季报;各县区目标责任各项指标完成情况和上报的业务报表数据是否一致等。
2、制度建设和措施保障情况。主要检查各县区目标责任制的建立情况,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工作是否有重大突破或创新等。
3、基础工作完成情况。责任书指标数据的统计过程检查,包括统计台账、统计报表、统计方法、统计程序、统计结果的检查核对;责任书指标数据的现场检查,包括县区业务经办数据库、有关业务经办记录、财务凭证的检查;需要检查的其它内容。
  第六条 平时考核程序
1、每个季度结束后,由各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在季后5日前将截至季末的各项指标完成情况和与目标考核有关指标的季度报表书面报送市局考核工作办公室,局考核工作办公室负责对7个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目标责任指标完成情况进行汇总考评。
2、半年检查,由局考核工作办公室在7月份组织对全市7个县区各项指标1-6月份完成情况进行全面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上报市政府及在全市进行通报。
3、局考核工作办公室根据半年检查结果和季度报表考核情况,对全市7个县区进行平时成绩的评分,平时考核量化见附表5。
  第七条 平时考核成绩的确定。平时考核成绩由季度报表考核和半年考核构成,在年度考核成绩中占30%。不按时上报目标任务各项指标完成情况和与目标考核有关指标季度报表的,推迟1天,从平时考核得分中扣减1分(上报方式以传真件为主);上报目标责任各项指标完成情况和上报的业务报表数据不一致,发现一项,从平时考核得分中扣减1分。平时考核成绩确定的公式如下:
  平时考核得分=(第1项半年得分+第2项半年得分+…+第12项半年得分)*30%
  其中,就业再就业中 “城镇新增就业人数”、“新增小额担保贷款额”、“新增小额担保贷款基金”、“职业技能培训人数”、“创业能力培训人数”5项指标、劳务经济中“劳务收入”、“输转人数”2项指标半年得分= MIN〔 (1-6月份实际完成的任务数)/(全年任务数/2),1〕*指标分值。
  社会保险中“养老保险缴费人数增长率”、“失业保险缴费人数增长率”、“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人数增长率”、“工伤保险缴费人数增长率”4项指标、劳动关系中“劳动合同签订率”1项指标半年得分= MIN〔 (1-6月份实际完成的任务数)/全年任务数,1〕*指标分值。  社会保险中“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缴费人数增长率”、“生育保险缴费人数增长率”、“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率”、 “社会保险市级统筹落实率”、“社会保险配套政策落实率”5项指标,由于半年任务无法确定,进行半年考核但不计分,在12月份统一进行考核确定分值。
  备注:MIN函数的含义是,若该项指标半年完成数大于等于1,以1计算;若小于1,则以实际值计算。即,各项考核指标半年超额完成任务不加分。
平时考核得分=半年考核得分-季度考核扣减分值
  第八条 在平时考核和年终检查中,发现弄虚作假的,发现1项指标扣1分,在年度考核成绩中扣除,并责令其整改;
  第九条 年终考核成绩的确定。由局考核工作办公室按照《定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工作目标管理责任书考核办法》(2011年度),审定各县区11月份责任指标数据,推算各县区全年完成数据,并计算年终完成情况得分,在年度考核评分中占70%。
  第十条 全市新农保试点的只有漳县、陇西县,因此“新农保试点地区参保率”指标未分配分值,试点县完成指标任务不得分,未完成指标任务每少1个百分点从年度考核得分中扣1分,扣分最多不超过5分。
  第十一条 年度考核最终得分,由平时考核、年终考核和县区受奖情况三部分构成。局考核工作办公室依据《定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工作目标管理责任书考核办法》(2011年度)中的相关规定对各县区进行综合评分、排名,并将年终考核结果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会议审定。
  第十二条 半年检查和年终考核省上随机抽查的县区以省上考评为准。
  第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由局考核工作办公室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2011年定西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工作目标管理责任指标解释和指标考核要求

一、就业再就业指标
  1、城镇新增就业人数:指报告期内城镇累计新就业人数减去累计自然减员人数。其中,城镇累计新就业人数指报告期内城镇累计新就业的城镇各类单位、私营企业和个体经济组织、社区公益性岗位就业人员和各种灵活形式就业人员的总和;自然减员人数指报告期内因退休、伤亡等自然原因造成的城镇累计减少的就业人员。
考核要求:考核从统计程序是否规范、基层统计台帐是否健全、数据来源是否真实、计算方法是否正确四个方面进行。
(1)统计程序规范。指统计报表来源于逐级汇总,本级报表对应的下一级报表完整。
(2)基层统计台帐健全。统计数据来源的最基层单位即街道(乡镇)、社区建立了统计台帐,统计台帐的内容具体,涵盖就业再就业基本信息。
(3)数据来源真实。核实统计数据能够落实到具体个人。
(4)计算方法正确。统计数据是依据统计报表的逻辑关系和计算公式得出的。
2、新增小额担保贷款额:指各县区按照就业政策当年为符合条件的个人和小企业发放的贷款额。
  考核要求:
  (1)统计报表规范、完整。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发放情况统计表齐全、完整,各县区按时按月上报;统计报表上贷款额有经办银行的认可证明(公章或签注意见)。
(2)申请贷款资料健全,逐级审批手续完整。贷款人提供了相关身份证明、营业执照等材料,并且人社部门、担保机构、妇联组织、经办银行等部门进行了审批。
  3、新增小额贷款担保基金:指各县区当年筹集的为担保机构补充的小额贷款担保基金。
  考核要求:基金账户银行对账单有统计报表中的新增担保基金额,银行对账单中基金余额与统计报表中基金余额相符。
  4、职业技能培训人数:指当年参加职业技能培训的人数,不含就业意识培训的人数。
  考核要求:职业技能培训要按照工种分类培训,普通工种不得少于120学时,技术工种不得少于360学时。
  5、创业能力培训人数:指当年参加创业能力(syb)培训的人数,不含创业意识(gyb)培训的人数。
  考核要求:创业能力培训不得少于7天,若含创业意识培训则不得少于10天。
  二、劳务经济指标
  6、劳务收入:指外出打工有工资性的收入(含在外打工个人消费部分)。
  考核要求:
  (1)统计程序规范。指统计报表来源于逐级汇总,本级报表对应的下一级报表完整。
  (2)基层统计台帐健全。统计数据来源的最基层单位即乡镇(街道)、村社(社区)建立了统计台帐,统计台帐的内容(参照甘劳务统表)具体,涵盖劳务经济基本信息。
  (3)数据来源真实。核实统计数据能够落实到具体个人。
  (4)计算方法正确。统计数据是依据统计报表的逻辑关系和计算公式得出的。
  7、输转人数:是指输出和转移两个方面。输出特指跨市、跨省和跨国转移;转移指市域内即就近就地转移人数。
  考核要求:
  (1)统计程序规范。指统计报表来源于逐级汇总,本级报表对应的下一级报表完整。
  (2)基层统计台帐健全。统计数据来源的最基层单位即乡镇(街道)、村社(社区)建立了统计台帐,统计台帐的内容(参照甘劳务统表)具体,涵盖劳务经济基本信息。
  (3)数据来源真实。核实统计数据能够落实到具体个人。
  (4)计算方法正确。统计数据是依据统计报表的逻辑关系和计算公式得出的。
  三、社会保险指标
  社会保险缴费人数增长率:指报告期内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人数的增长数占上期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人数的百分比。缴费人数增长和人均工资增长是拉动社会保险费增长的主要因素,采取以社会保险费增长为基础扣除工资增长拉动因素的办法计算确定缴费人数增长率。
  8、城镇基本养老保险缴费人数增长率=(1+报告期内城镇基本养老保险费增长率)÷【1+上年全市人均缴费工资增长率】×100%-100%
  其中:报告期内城镇基本养老保险费增长率=报告期内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收入÷上年同期同口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收入×100%-100%;
  报告期内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收入=报告期内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总收入-报告期内“五七工、家属工”的一次性缴纳养老保险费
  “五七工、家属工”一次性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实行单独统计,市局单独考核。
  9、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人数增长率=(1+报告期内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增长率)÷【1+上年全市人均缴费工资增长率】×100%-100%;
  其中:报告期内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增长率=报告期内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收入÷上年同期同口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收入×100%-100%
  10、城镇失业保险缴费人数增长率=(1+报告期内城镇失业保险费增长率)÷【1+上年全市人均缴费工资增长率】×100%-100%;
  其中:报告期内失业保险费增长率=报告期内失业保险费收入÷上年同期同口径失业保险费收入×100%-100% 
  11、工伤保险缴费人数增长率=(1+报告期内工伤保险费增长率)÷【1+上年全市人均缴费工资增长率】×100%-100%;
  其中:报告期内工伤保险费增长率=报告期内工伤保险费收入÷上年同期同口径工伤保险费收入×100%-100% 
  12、生育保险缴费人数增长率=(1+报告期内生育保险费增长率)÷【1+上年全市人均缴费工资增长率】×100%-100%;
  其中:报告期内生育保险费增长率=报告期内生育保险费收入÷上年同期同口径生育保险费收入×100%-100%
  13、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缴费人数增长率=(报告期内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总收入-政策性比上年同期提高补助标准补助的费用)÷ 上年同期同口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收入×100%-100%;
  其中:报告期内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总收入=个人缴纳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各级财政按报告期内补助标准补助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
  政策性比上年同期提高补助标准补助的费用=2010年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财政补助资金实际核算人数×【报告期内的政策性补助标准-上年同期的政策性补助标准(报告期内的政策性补助标准适时公布)】
  14、新农保试点地区参保率:2010年年底以前已列入新农保试点县的16周岁(不含在校学生)以上农村户籍人员参加新农保的人数与该县区应参保人数的比率。
  新农保试点地区参保率=期末试点县实际参加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人数÷应参加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人数×100%;
  15、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率:指报告期末实际参加城镇基本医疗保险人数(包括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人数和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人数)占应参加城镇基本医疗保险人数的百分比。
  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率=(期末实际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人数+期末实际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人数)÷(应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人数+应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人数)×100%
  16、社会保险市级统筹落实率:年度内各县区落实社会保险市级统筹政策、参保缴费基数、待遇支付等统一到位。
  (1)失业保险市级统筹落实率100%(占该项分值20%)。主要为原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地税局转发《甘肃省失业保险基金市州级统筹实施办法》(定劳社发[2009]114号)的通知执行落实情况。①失业保险基础工作情况;②向市级经办机构申报有关待遇支付资料情况;③向市级经办机构报账情况;④执行政策规定的缴费基数。
  (2)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落实率100%(占该项分值50%)。主要为《定西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方案》(定政办发[2009]159号)执行情况。①执行政策规定的缴费基数、统一的筹资标准(6+2模式)、统一的报销支付比例和最高支付限额(4万元),统一的个人账户划拨比例(按在职3.6%、退休2%划拨);②执行省厅统一的基本医疗保险2009版三个药品目录;③执行统一的特殊病种认定和支付标准(共12个病种,按70%支付报销),以及特殊病种最高支付限额(3000至10000元);④财政负担基本医疗保险费的人员,各级财政拨付资金到位率不低于90%;⑤每年11月底前,按当年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应征缴额的5%,由同级财政向市财政上解调剂金。
  (3)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落实率100%(占该项分值15%)。主要为《定西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试行)》(定政办发[2007]54号)、《关于调整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有关政策的意见》(定政办发[2010]217号)执行情况。①按不同人群执行统一的筹资标准(学生120元、普通居民160元),执行统一的报销支付比例和最高支付限额(6万元),不再建立个人账户;②执行省厅统一的基本医疗保险2009版三个药品目录;③由各级财政负担的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费,严格按照实际缴费人数落实拨付资金;④按照实际参保人数人均10元的标准,由同级财政向市财政及时上解调剂金。
  (4)工伤保险市级统筹落实率100%(占该项分值15%)。主要为《定西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定西市人民政府2004年第10号令)执行情况。①严格按照工伤保险差别费率和浮动费率确定工伤保险缴费费率;②按规定足额上解工伤保险储备金(征收额的10%)和调剂金(征收额的40%);③执行政策规定的缴费基数和统一的工伤待遇支付标准。
  17、社会保险配套政策落实率:年度内各县区落实社会保险配套政策、特别是落实县级财政应拨付社保基金和配套工作经费足额到位。
  (1)财政应拨付基金到位率100%(占该项分值30%)。①失业保险:根据《甘肃省实施<失业保险条例>办法》(省政府令第35号)和原甘肃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关于贯彻执行《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甘肃省实施失业保险条例办法>的决定》的意见(甘劳社发[2007]90号),就事业单位失业保险费筹集问题规定,事业单位按规定参加失业保险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财政全额拨款的,所需资金纳入财政预算;由财政差额拨款的,所需资金按财政拨款同比例纳入财政预算,其余部分自行筹集;自收自支事业单位所需资金自行筹集。②工伤保险:根据原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转发《关于印发甘肃省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工作人员参加工伤保险办法的通知》的通知(定劳社发[2010]37号)精神,督促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按时足额拨付工伤保险费。
  (2)县级投入配套保障落实率100%(占该项分值30%)。根据省人社厅关于目标责任考核的《意见》,要求各县区人均社保经费投入不低于2元。结合我市实际,暂将检查考核的主要内容确定为新农保工作经费落实情况。根据省厅要求,结合漳县、陇西县《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工作实施方案》(漳政发[2009]140号、陇政发[2010]129号)规定,新农保工作经费按照参保人数每人每年不少于1元纳入本县财政预算(省上要求2元),并保证资金足额拨付。
  (3)县级能力建设经费投入落实率100%(占该项分值40%)。
  在全市统一启用 “五险合一”的社保信息网络系统暨“社保卡”系统,各县财政列支约15万元。
  8-17项指标考核要求:
  (1)考核中涉及的相关基础数据和指标,按照我市上报省厅的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决算、社会保险统计年报等报表,以同口径可比原则核实确定的数据为准。公式中涉及的各险种上年同期同口径社会保险费收入,人均缴费工资增长率,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应参保人数、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2010年底财政补助费用实际核算人数按照附表(2、3表)提供的数据执行。2011年应完成同口径社会保险费收入见附表4(按考核公式测算)。
  (2)报告期内上报的社会保险费收入要与市地税局通报数、县区地税部门实际缴入财政专户的入库数一致。由社保经办机构征收的工伤保险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报告期内上报的社会保险费收入要与会计账簿记账和缴入财政专户的实际入库数一致。涉及考核的社会保险费收入要在会计报表和统计报表中清晰、准确反映,并且会计报表和统计报表反映的同口径数据必须一致,做到相关数据逻辑关系正确。上报市局考核办公室的数据要与上报业务部门的会计、统计报表同口径数据一致。年终考核上报的数据不得高于年终基金决算和统计年报同口径数据。
  (3)对城镇基本养老保险缴费人数增长率、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人数增长率、城镇失业保险缴费人数增长率和工伤保险缴费人数增长率4项指标进行半年、年终考核并计分;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缴费人数增长率、生育保险缴费人数增长率、新农保试点县参保率、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率、社会保险市级统筹落实率和社会保险配套政策落实率6项指标进行半年考核但不计分,年终考核并计分。新农保试点县参保率达到95%,并且由省政府新农保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综合考评得分达到90分以上。
  四、劳动关系指标
18、劳动合同签订率:指在报告期末,按劳动合同法规定,各县区企业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本指标是总指标,包括内资企业、港澳台企业、国外投资企业和其它企业。其中内资企业包含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私营企业等。目标责任考核劳动合同签订率,以抽查企业签订劳动合同人数与企业在岗人数的比值来计算。
  考核要求:包括企业劳动合同签订内容完整规范、基层统计台账健全、统计渠道符合规范要求、报表数据真实有效四个方面。
(1)企业劳动合同签订内容完整规范。指劳动合同签订符合法定程序,内容完整,劳动合同真实有效。
(2)基层统计台帐健全。指县区级及以下统计数据来源于企业报表,核对是否与企业员工台帐或职工花名册内容相一致。
(3)统计渠道符合规范要求。市级统计数据来源于各县区人社部门和市级企业,县(区)级统计数据来源于企业。
(4)报表数据真实有效。各县区上报统计报表数据真实准确,逻辑关系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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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包装管理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包装管理办法

(2001年12月13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49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1年12月2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1〕第19号公布 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保证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质量,便于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贮藏、运输、销售和使用,维护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发布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等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饲料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包装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生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使用的包装材料,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安全、卫生的规定,能够保证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使用性能。

第五条除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饲料管理部门另有规定的外,生产单一饲料、混合饲料、配合饲料、浓缩饲料和精料补充料,应当使用对畜禽无毒、无害的塑料袋、复膜编织袋或者加有塑料内衬的化纤编织袋等包装物进行包装。

生产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应当采用桶装、罐装、瓶装等方式进行包装,或者使用压膜塑料袋和质量符合要求的双层纸袋等包装物进行包装。

第六条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包装物上必须标明产品名称、厂名、厂址和联系电话。

易燃或者其他有特殊要求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包装物上,除按前款规定执行外,还应当标明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说明以及储运注意事项。

第七条除生产方和使用方另有约定的外,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包装物不得重复使用。

在发生动物疫病的地区,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包装物严禁重复使用。

第八条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经检验合格后,生产企业在进行包装时,必须在包装物上附具能够显示全部内容的饲料标签和标明检验日期、检验结果、检验员编号等内容的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

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不得套印在包装物或者饲料标签上。

第九条生产含有药物饲料添加剂的饲料,必须在饲料标签上标明所加入的药物饲料添加剂的化学名称(法定名称)、含量、配伍禁忌、停药期、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并依照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在饲料标签上标明“加入药物饲料添加剂”的字样。

第十条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生产企业不得在包装物上进行虚假宣传,或者采用其他方式误导用户。

第十一条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生产企业必须对出厂产品的包装进行检查,保证包装完好无损以及包装物和饲料标签上标明的内容一致。

第十二条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经营企业在进货时,必须对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包装物及饲料标签进行检查。不得经营包装物和饲料标签所标明的内容不一致或者饲料标签所标明的内容不符合企业执行的产品质量标准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

第十三条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包装物及饲料标签所标明的内容,应当依照省饲料管理部门的规定进行备案。

第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的规定,《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处罚已作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并可对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是最高不超过三万元;对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能计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本办法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



合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2002年修正)

安微省人大常委会


合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2002年9月3日合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2年9月29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合肥市市辖区范围内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保护文物古迹。

第四条 拆迁人应当按本办法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拆迁安置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市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拆管办)具体负责本市拆迁安置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拆迁工作必须坚持统一管理的原则。市规划、国土资源、房地产、公安、工商等部门及拆迁房屋所在地的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配合拆迁管理部门做好拆迁管理工作。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七条 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向市拆管办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须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规划建设项目拆迁通知书、拆迁范围图;

(五)拆迁补偿安置方案;

(六)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单位内部拆迁,提交《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免交前款第(二)、第(三)项资料;征地建设项目的拆迁,可持市级以上国土资源部门的证明文件,免交前款第(三)项资料;经市拆管办查验,单位内部拆迁不涉及补偿、安置的,不需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

市拆管办应当在接到规定的申请材料之日起10日内审查、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八条 省级以上重点工程办理拆迁报批手续时,在有关部门办理各项审批手续或出具有关证明后,拆迁工作可与报批手续同步进行。

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统一收购和新征建设用地,由市土地储备中心作为拆迁人,凭土地储备、供应计划和市规划管理部门划定的拆迁范围,到市拆管办办理拆迁报批手续。

第九条 拆迁人实施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资金应当全部用于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

市拆管办应当加强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的监督。

第十条 从事拆迁业务的单位必须持有市拆管办核发的《拆迁资格证书》。

专业拆迁工作人员必须经过业务培训,取得市拆管办核发的《岗位工作证》后方可上岗。

第十一条 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

市拆管办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人委托。

第十二条 房屋拆除后,由拆迁人统一登记、代收被拆迁人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并到市房地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办理注销手续。安置后,安置房的所有人应当及时到房地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办理安置房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确定后,市拆管办可依当事人申请,下达拆迁定点通知或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并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房屋所有权证》、《营业执照》,暂停办理常住户口的迁入和居民分户,暂停办理房屋交易手续。

在暂停办理手续期间,有关部门办理的上述手续和证、照,均不得作为拆迁补偿安置的依据。

第十四条 《房屋拆迁许可证》发放后,市拆管办应当及时将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有关事项,以公告的形式公布。

市拆管办和拆迁人应当及时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拆迁人应当及时将拆迁安置方案和被拆迁人房屋面积、搬迁时间、搬迁顺序号等事项公布于众。

第十五条 涉及到拆迁的建设工程,市规划管理部门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查验《房屋拆迁许可证》。

需要对拆迁情况进行调查的,应当持有市拆管办出具的通知,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第十六条 在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拆迁人不得对尚未搬迁的被拆迁人停水、停电、停气。超过拆迁期限实施停水、停电、停气的,应当提前3天告知。

第十七条 拆迁人应当根据被拆迁人提供的合法有效证、照所确认的房屋面积和性质,对被拆迁人予以补偿安置。

拆迁征用集体土地上的房屋,被拆迁人应当提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证件。拆迁国有土地上的房屋,被拆迁人应当提供《房屋所有权证》等有效证件。房屋面积或性质与《房屋所有权证》不符的,市拆管办或拆迁人可以查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八条 房屋无有效证、照,但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对被拆迁人应当给予补偿安置:

(一)环城公园路以内,1956年底以前地形图上有标注的;

(二)环城公园路以外,1977年底以前地形图上有标注的;

(三)建于1984年4月20日以前的农房,持有乡级政府批准文件或证明文件。

根据前款规定,地形图上有标注的,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已确权的单位用地范围内,未取得土地使用权人同意建造的私人房屋不予补偿安置。

第十九条 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房屋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自行拆除,不予补偿安置。逾期不拆的,按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执行。

被拆迁人在规定期限内不能提供房屋证、照,按无证、照房屋处理。

第二十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房屋使用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安置房面积及性质、安置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第二十一条 拆迁人在安置被拆迁人时,应当发出回迁安置通告,规定办理回迁安置手续的时间、地点。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办理回迁安置手续的,停发临时安置补助费。

安置时凭搬迁顺序号,先搬迁者安置优先。

第二十二条 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房屋使用人达不成补偿安置协议的,当事人可向市拆管办申请裁决。市拆管办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通知当事人。裁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提供了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二十三条 被拆迁人或房屋使用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市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组织强制拆迁,或由市拆管办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强制拆迁所需费用由被强制拆迁人承担。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四条 拆迁补偿安置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

商业用房、公寓式办公楼、高层公寓、别墅等建设项目拆迁,不适合原地安置的,可以实行货币补偿。

第二十五条 货币补偿款实行公式计算,即货币补偿款=(货币补偿基准价格+被拆房屋结构单位平方米造价×成新)×(1-调节系数)×建筑面积。

前款所称货币补偿基准价格即区位补偿价,由市物价等管理部门会同市拆管办在房地产市场评估基础上核定。

实行货币补偿的,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过渡期间停业补助费、人员停业工资补贴。

被拆迁人使用拆迁货币补偿款购买房屋,凭拆迁补偿协议书,有关部门给予减免相关契税。

第二十六条 产权调换价款计算公式:

(一)按原使用面积安置住宅的产权调换价款=原使用面积×安置房的房屋建筑系数×产权调换差价,其中,房屋建筑系数=房屋建筑面积/房屋使用面积;

(二)按原建筑面积安置的非住宅产权调换价款=建筑面积×产权调换差价;

(三)征地转户房屋产权调换价款=应安置的建筑面积×产权调换差价。

第二十七条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应当根据城市规划的要求和建设工程的性质,采取原地安置或易地安置的方式。

采取易地安置的,从环城公园路内迁到一环路内的,安置面积无偿增加10%~20%;从环城公园路内迁到一环路外二环路内的,安置面积无偿增加30%~40%;从环城公园路外一环路内迁到二环路内的,安置面积无偿增加10%~20%。迁到二环路外安置的,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安置面积再无偿增加10%~20%。

上款易地安置增加的面积,国有土地上的住宅按使用面积计算;非住宅和征用集体土地上的住宅按应安置建筑面积计算。

第二十八条 实行产权调换的,可以对被拆迁人实行一次性安置或过渡性安置方式。

采取自行过渡安置的,过渡期内由被拆迁人或房屋使用人自行解决临时住房,拆迁人按规定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住宅过渡期不得超过18个月,非住宅过渡期不得超过30个月,逾期未安置的,自逾期之月起不满12个月的,临时安置补助费增加100%;超过12个月以上的,临时安置补助费增加200%。

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过渡期内拆迁人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逾期未安置的,自逾期之月起按上款规定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二十九条 市政建设拆迁由市政建设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可以实行以区为主条块双承包的方式。

市政建设拆迁实行货币补偿。在城市规划许可的情况下,经批准可以实行产权调换。

市政建设拆迁房屋,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房屋所有权证》所确认的性质、面积补偿安置。

第三十条 机关及企、事业单位拆迁本单位自管住宅,被拆迁房屋使用人系非本单位职工的,必须妥善补偿安置;采取调整房屋安置的,其安置房应当是结构完好,水、电、卫设施基本具备的房屋。

第三十一条 单位集资建房和列入政府改造计划的危旧住宅区的拆迁,被拆迁人享有优先集资权;被拆迁人不愿参加集资的,由拆迁人调整房屋安置或实行货币补偿。

第三章 国有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

第三十二条 拆除国有土地上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按“拆一安一”补偿安置。住宅按使用面积安置,商业、生产、办公、仓储、旅馆等非住宅按建筑面积及性质安置;面积不符的,结算差价。

拆除住宅,安置房与被拆除房屋面积不符的,安置时在使用面积“增加5平方米”至“减少3平方米”范围内予以增减。除申请增购外,增加面积的价款按被拆房屋产权调换差价结算;减少面积的价款按商品房价格结算。

拆除非住宅,安置房与被拆除房屋面积不符的,除申请增购外,增加安置面积的价款按安置房综合造价结算;减少安置面积的价款按商品房价格进行结算。

第三十三条 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时,被拆迁人在不扩大安置面积和套型许可的情况下,要求分套安置且分套后每套房屋使用面积不少于22平方米的,拆迁人应当准许。

第三十四条 拆除住宅实行产权调换的,原地安置或异地安置增加面积后,被拆迁人人均使用面积低于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人均最低拆迁安置保障面积的,在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时,拆迁人根据被拆迁人申请予以补齐,增补面积的价款按安置房综合造价结算。实行货币补偿的,增补至市人均最低拆迁安置保障面积的部分按砖混结构房屋单位平方米造价标准予以补偿。

前款被拆迁户人口数以拆迁范围内该户户口登记人口数为准,挂户人口不予计算。

拆迁公房及出租私房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三十五条 拆迁出租房屋,原租赁关系继续保持的,应当实行产权调换;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或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且房屋承租人在拆迁期限内搬迁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第三十六条 拆迁房地产管理部门直管公有房屋和单位自管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房屋所有人和房屋承租人所得补偿款的比例,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七条 拆迁沿城市总体规划确定并已形成的道路两侧的私有住宅改作营业的房屋,按住宅确认。具备下列条件的,可根据证、照,确认一个最大的自然间建筑面积为营业房面积:

(一)房屋所有人利用底层沿街整间房屋自行经营的;

(二)自本办法实施之日前房屋所有人已经领取了《营业执照》,且被拆迁房屋是《营业执照》所登记的营业场所。

第三十八条 非住宅实行产权调换的,因拆迁造成企、事业单位以及个体工商户停产、停业的,拆迁人应当给予过渡期间停业补贴。

第四章 征用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

第三十九条 一次性征地转户分期实施的拆迁项目,应当实行统一补偿安置标准。

第四十条 拆迁征地转户范围内的房屋按征地转户在册人口进行补偿安置。

征地转户在册人口在其他征地转户建设项目中已经得到安置的,不得重复安置。

第四十一条 拆迁征地转户范围内的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被拆迁人房屋有效证、照建筑面积人均超过30平方米的,按人均建筑面积30平方米安置;安置后,有效证、照剩余的建筑面积按其房屋结构单位平方米造价结合成新予以补偿。

被拆迁人房屋有效证、照建筑面积在人均20~30平方米的,按实际有效证、照建筑面积安置,经被拆迁人申请安置建筑面积可以增加到人均30平方米;被拆迁人房屋有效证、照建筑面积人均不足20平方米的,经被拆迁人申请安置建筑面积可以增加到人均20平方米。增加面积的价款按安置房综合造价结算。

第四十二条 拆迁征地转户的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被拆迁人房屋有效证、照建筑面积人均超过30平方米的,按人均建筑面积30平方米给予货币补偿;补偿后,有效证、照剩余的建筑面积按其房屋结构单位平方米造价结合成新予以补偿;被拆迁人房屋有效证、照建筑面积人均不足30平方米的,按实际有效证、照建筑面积给予货币补偿。

第四十三条 拆迁范围内符合下列条件的,按征地转户人口认定:

(一)已婚配偶及其新生子女;

(二)长期随独生子女生活且原地无房屋宅基地的父母;

(三)在校学生,部队服役的战士,服刑、劳教人员;

(四)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的孕妇增加一人。

第四十四条 征地转户拆迁范围内祖居户,同时符合下列条件,并经村委会证明,按征地转户人口认定:

(一)房屋符合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

(二)房屋系祖辈遗产,明确为产权人所有;

(三)产权人及其配偶、子女一直居住的房屋,且无其他房屋。

第四十五条 拆迁县、区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引进农业人员的符合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房屋,其原籍无耕地和宅基地的,按本章规定补偿安置。

已购买征用集体土地范围内的房屋并且办理了该房屋所占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的,按本章规定补偿安置;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的,拆迁时不予安置,按有效证、照建筑面积房屋结构单位平方米造价结合成新补偿。

第四十六条 拆迁征地转户范围内集体性质的非住宅,实行货币补偿,不予安置。

拆迁征地转户范围内的房屋,被拆迁人自行改为非住宅的,按住宅安置。对其经营生产设施的搬迁可以给予适当补偿。

第四十七条 承租征地转户范围内的房屋从事商业、生产、加工等经营、生产活动的,由被拆迁人负责动员搬迁,对其经营生产设施的搬迁不予补偿。

第四十八条 拆迁征地不转户的房屋,并由当地政府统一规划,统一组织复建的,拆迁人按被拆除房屋结构单位平方米造价予以补偿,并按补偿费用的20%支付给当地政府用于水、电、路等配套设施的建设。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实施拆迁的,由市拆管办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可并处已拆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拆迁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拆管办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可以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3%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

(一)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拆迁的;

(二)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

(三)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

第五十一条 被拆迁人或房屋使用人违反协议,逾期拒绝腾退周转房的,由市拆管办对被拆迁人或房屋使用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退还周转房。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市拆管办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三条 辱骂、殴打房屋拆迁工作人员,阻碍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市政建设是指城市道路(含桥梁、广场)、公共交通(含停车场)、供水、排水、燃气、热力、供电、通信、园林、环卫、污水处理、防洪、垃圾处理等公共设施建设。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有关补偿、补助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合肥新站综合开发试验区房屋拆迁实施细则。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1997年发布的《合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本办法实施前已批准的拆迁项目,其补偿安置、各项补助标准按原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