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江西省社区矫正工作衔接暂行规定》、《江西省社区矫正工作流程(试行)》、《江西省社区服刑人员考核奖惩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0:09:25   浏览:879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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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江西省社区矫正工作衔接暂行规定》、《江西省社区矫正工作流程(试行)》、《江西省社区服刑人员考核奖惩办法(试行)》的通知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江西省人民检察院 江西省公安厅 江西省司法厅


关于印发《江西省社区矫正工作衔接暂行规定》、《江西省社区矫正工作流程(试行)》、《江西省社区服刑人员考核奖惩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设区市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司法局:

  为做好社区矫正工作,确保我省社区矫正工作依法、规范、公正进行。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公安厅、省司法厅联合制定了《江西省社区矫正工作衔接暂行规定》、《江西省社区矫正工作流程(试行)》、《江西省社区服刑人员考核奖惩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江西省人民检察院

江 西 省 公安 厅 江西 省 司 法 厅

   二〇一〇年二月一日





江西省社区矫正工作衔接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做好社区矫正刑罚执行衔接工作,进一步明确审判、检察、公安、司法行政、监狱管理机关衔接工作职责与内容,确保社区矫正工作顺利进行。根据《江西省社区矫正工作暂行办法》等相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社区矫正衔接工作机制是指在各级党委政府领导下,由司法行政机关牵头组织实施,审判、检察、公安、监狱管理机关等相关部门通力协作,运用法律、行政、舆论等手段,指导和推动社区矫正工作,实现社区矫正衔接工作良性循环。

  第三条社区矫正衔接工作坚持分工协作、密切配合、任务明确、依法依规操作的原则。

第四条衔接工作内容:

  (一)法律文书和相关材料的接收与传送,社区服刑人员的摸底与交接、解矫与收监;

(二)对社区服刑人员的考察、奖惩及违规违法案件的调查与处理,有针对性地做好社区矫正工作;

  (三)社区矫正工作执法执纪的检查监督;

  (四)社区矫正工作的考核与评价;

  (五)社区矫正工作中需要协商、解决的有关问题。

  第五条相关部门应了解和掌握社区矫正工作的总体情况,针对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应向同级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提出意见和建议,共同研究、协商、解决。

第二章 审判机关衔接工作职责

  第六条人民法院对于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及单处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应当在做出判决、裁定时,告知社区服刑人员必须接受社区矫正,责令其离开监所之日起7日内到户籍地(户籍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以经常居住地为准,并应注明户籍和常住地的详细地址,下同)司法所报到,并在判决、裁定生效之日起5日内,将法律文书等相关材料(一式三份)送达罪犯户籍地(经常居住地)县(市、区)司法局、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送达的法律文书等相关材料包括:《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执行通知书》、《接受社区矫正保证书》。

  第七条人民法院对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判决、裁定生效前已被羁押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规定办理移交。判决、裁定生效前未被羁押的,由人民法院通知罪犯户籍地的县(市、区)司法局和公安机关执行。人民法院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5日内,将法律文书等相关材料(一式三份)送达罪犯户籍地(经常居住地)县(市、区)司法局、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送达的法律文书等相关材料包括:《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暂予监外执行通知书》、《罪犯病残鉴定表》、《接受社区矫正保证书》。

  第八条人民法院做出假释裁定后,可以委托监狱、看守所宣告。监狱、看守所应当将法律文书等相关材料(一式三份)在假释裁定生效之日起5日内送达罪犯户籍地(经常居住地)县(市、区)司法局、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送达的法律文书等相关材料包括:《刑事判决书》、《假释裁定书》、《结案登记表》、《罪犯出监(所)鉴定表》、《接受社区矫正保证书》。

  第九条人民法院在对罪犯作出非监禁刑判决、裁定或决定前,可以进行必要的调查考察工作,考察适用非监禁刑的社情民意和监管环境。调查考察工作可以委托被告人或罪犯户籍地(经常居住地)的县(市、区)司法局进行,县(市、区)司法局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考察情况的书面意见。

  第十条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有可能对被告人或者罪犯适用非监禁刑的刑事案件,条件具备的,可以通知其所在县(市、区)司法局工作人员到庭旁听。

  人民法院对宣判适用非监禁刑的刑事案件,条件具备的,可以通知被告人或者罪犯户籍地(经常居住地)的县(市、区)司法局或乡镇(街道)公安派出所和司法所工作人员到庭,并现场交接社区服刑人员和法律文书等相关材料。

第三章检察机关衔接工作职责

  第十一条检察机关在社区矫正工作中,建立与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联系沟通制度,认真履行法律监督职责,促进社区矫正工作依法、公正的进行。

第十二条检察机关发现社区矫正衔接工作不到位,社区服刑人员脱管漏管、监管制度不健全、监管措施不落实的,应及时向有关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监狱机关和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提出书面纠正意见。

  第十三条检察机关在履行检察监督职责中,发现其他不当情形,应依法向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监狱机关和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提出书面纠正意见。

第四章 公安机关衔接工作职责

  第十四条乡镇(街道)公安派出所应与司法所共同做好社区服刑人员的接收工作,及时掌握社区服刑人员表现情况,与乡镇(街道)司法所定期对社区服刑人员进行评议、考核和奖惩。

  第十五条看守所对被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应当将罪犯押送至户籍地(经常居住地),与罪犯户籍地(经常居住地)的县(市、区)司法局办理交接手续,当地公安机关应当予以协助,并将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等法律文书(一式三份)送达县(市、区)司法局、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对裁定假释的罪犯、主刑执行完毕后继续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看守所应责令罪犯出监(所)之日起7日内到户籍地(经常居住地)司法所报到。并应在裁定生效或主刑期满之日起5日内,分别将法律文书等相关材料(一式三份)送达到罪犯户籍地(经常居住地)县(市、区)司法局、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根据情况不同,送达的法律文书等相关材料有:《刑事判决书》、《罪犯出所鉴定表》、《结案登记表》、《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假释裁定书》、《执行通知书》、《罪犯病残鉴定表》、《接受社区矫正保证书》等。

  第十六条社区服刑人员因迁居变更户籍地或经常居住地的,公安机关按照户籍管理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并凭县(市、区)司法局的书面意见给予办理户口迁移手续。原属司法所应及时办理交接手续,由迁入地司法所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公安派出所对漏管脱管、下落不明的社区服刑人员应及时查找下落,落实追查工作措施。对违反监督管理规定的社区服刑人员拟进行行政惩处的,由公安派出所会同司法所提出评定意见,经乡镇(街道)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审核上报县(市、区) 司法局批准;对违反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或暂予监外执行条件消失,符合收监条件的社区服刑人员,由公安派出所会同司法所提出评定意见,经乡镇(街道)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审评通过后,由县(市、区)司法局审核后呈报原裁定、决定机关审核裁定。

  第十八条公安派出所对社区服刑人员,在实施社区矫正期间符合减刑条件的,会同司法所提出的评定意见,经乡镇(街道)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审评通过后,由县(市、区)司法局审核后呈报原执行机关,由原执行机关依照有关法定程序,提请人民法院依法审理裁定。

  第十九条公安派出所对依法批准决定收监的社区服刑人员,应当立即将社区服刑人员收押,并通知原关押单位到羁押地将社区服刑人员收监所执行。

第五章 司法行政机关衔接工作职责

  第二十条司法行政机关是社区矫正工作具体组织实施部门,应及时向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单位通报社区矫正工作进展情况和工作问题,共同研究、协商解决,保证社区矫正工作顺利进行。

  第二十一条县(市、区)司法局接到人民法院、看守所、监狱送达的法律文书等相关材料后,应做好登记管理工作,并填写送达回执,加盖公章。送达的法律文书等相关材料迟延或不齐备的,社区服刑人员到乡镇(街道)司法所报到登记,应先行接收,并积极与有关人民法院、看守所、监狱协调联系,及时补齐所缺法律文书等相关材料。

  第二十二条县(市、区)司法局对于人民法院委托的在对罪犯做出非监禁刑判决、裁定或决定前进行必要的调查考察工作,可以委托罪犯户籍地(经常居住地)司法所进行调查考察工作,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调查考察结果的书面意见。

  第二十三条县(市、区)司法局在收到法律文书等相关材料2日内,将法律文书等相关材料送至社区服刑人员户籍地(经常居住地)所在地乡镇(街道)司法所,并指导和帮助乡镇(街道)司法所制定矫正工作方案。

  第二十四条乡镇(街道)司法所在社区服刑人员前去办理报到手续时,应指定专人指导其如实填写《社区服刑人员登记表》,向其发放《江西省社区服刑人员须知》,告知其相关的权利义务。

  第二十五条乡镇(街道)司法所要按相关管理规定和考核计分办法,全面客观公正地考核社区服刑人员遵纪守法、认罪态度、学习劳动等方面的现实表现情况,确定分类管理,可以给予相应的奖励。对符合减刑条件的,乡镇(街道)司法所应会同公安派出所提出评定意见,经乡镇(街道)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审评通过,并由县(市、区)司法局审核后,呈报原执行机关,由原执行机关依照有关法定程序,提请人民法院依法审理裁定。

  第二十六条乡镇(街道)司法所对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裁定假释、单处剥夺政治权利期满的社区服刑人员,在矫正期间没有重新犯罪的,按照有关规定,在其矫正期满前应作出书面鉴定,报乡镇(街道)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审核后,送县(市、区)司法局备案。在矫正期满当日通知本人,采取适当形式宣布解除社区矫正,将其转到当地安置帮教组织,落实帮教工作,并通报原判决或裁定审判机关,原关押监狱、看守所。

  第二十七条对暂予监外执行期满且刑期届满的社区服刑人员,司法所应在其监外执行期满30日前出具书面鉴定材料,经乡镇(街道)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审核后,并通过县(市、区)司法局报原执行机关,由原执行机关发给其《刑满释放通知书》。

  对暂予监外执行期满但刑期未满的社区服刑人员,司法所应在其监外执行期满30日前做出鉴定,提出建议,由乡镇(街道)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报县(市、区)司法局审核后,通报原批准机关。原批准机关应及时做出“准予继续监外执行”或“收监执行”的决定,并将相关法律文书(一式三份)送达县(市、区)司法局、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其中收监执行的,当地公安机关应当立即将社区服刑人员收押,并通知原关押单位到羁押地将社区服刑人员收监所执行,当地社区矫正组织应当给予协助。

  第二十八条社区服刑人员正常死亡的,由医院出具死亡证明;非正常死亡的,司法鉴定部门应作出死因鉴定。县(市、区)司法局应及时通报检察机关、原审判法院或原关押单位。

  第二十九条乡镇(街道)司法所对社区服刑人员在矫正期间死亡的,应及时上报县(市、区)司法局。假释或暂予监外执行罪犯死亡的,司法所要及时将死亡情况书面通知原关押单位,并附相关证明材料。

  第三十条乡镇(街道)司法所应及时将《社区服刑人员情况统计表》和《社区矫正工作统计表》上报县(市、区)司法局,县(市、区)司法局汇总后,应上报设区市司法局,同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第六章 监狱机关衔接工作职责

  第三十一条监狱对经过批准假释、主刑执行完毕、执行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应在裁定生效或主刑期满之日起5日内将《刑事判决书》、《假释裁定书》、《执行通知书》、《罪犯出监鉴定表》、《接受社区矫正保证书》等法律文书及相关材料,送达罪犯户籍地(经常居住地)县(市、区)司法局、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第三十二条监狱管理机关决定对罪犯暂予监外执行的,监狱应当将罪犯押送至户籍地(经常居住地),与罪犯户籍地(经常居住地)县(市、区)司法局办理移交手续,当地公安机关应当予以协助,并将法律文书等相关材料(一式三份)送达罪犯户籍地(经常居住地)县(市、区)司法局、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送达的法律文书等相关材料包括:《刑事判决书》、《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暂予监外执行通知书》、《罪犯病残鉴定表》、《罪犯出监鉴定表》、《接受社区矫正保证书》。

  县(市、区)司法局应当在2日内,将上述材料转交至罪犯户籍地(经常居住地)的司法所。

  第三十三条监狱管理机关应根据县(市、区)司法局和公安机关的意见及建议,对暂予监外执行情形和违反暂予监外执行管理规定的社区服刑人员进行审查,决定是否予以收监执行。

  监狱管理机关应将社区矫正衔接工作履行职责的情况纳入本系统内工作考核体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江西省社区矫正工作流程(试行)



  为保证我省社区矫正试点工作规范、有序地进行,根据《江西省社区矫正工作暂行办法》等相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如下工作流程:

一、社区矫正的衔接

  第一条人民法院、公安机关以及监狱管理机关要积极配合司法行政机关,做好试行社区矫正工作,将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5类罪犯的法律文书等相关资料,提供给开展社区矫正工作的县(市、区)司法局,由县(市、区)司法局送交各相关司法所。

  第二条人民法院对判处管制、单处剥夺政治权利或宣告缓刑的罪犯,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将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和接受社区矫正保证书,送达其户籍地(户籍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以经常居住地为准,并应注明户籍和常住地的详细地址,下同)县(市、区)司法局、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第三条人民法院对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判决、裁定生效前已被羁押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规定办理移交。判决、裁定生效前未被羁押的,由人民法院通知罪犯户籍地(经常居住地)的县(市、区)司法局和公安机关执行。人民法院应当在作出决定后5日内,将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暂予监外执行通知书、罪犯病残鉴定表、接受社区矫正保证书送达至罪犯户籍地(经常居住地)的县(市、区)司法局、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第四条监狱、看守所对裁定假释的罪犯,应在其出监之日起5 日内,将刑事判决书、假释裁定书、结案登记表、罪犯出监(所)鉴定表和接受社区矫正保证书,送达其户籍地(经常居住地)县(市、区)司法局、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第五条监狱、看守所对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应当将罪犯押送至户籍地(经常居住地),与罪犯户籍地(经常居住地)县(市、区)司法局办理移交手续,当地公安机关应当予以协助,并将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暂予监外执行通知书、罪犯病残鉴定表、罪犯出监(所)登记表和接受社区矫正保证书,送达其户籍地(经常居住地)县(市、区)司法局、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第六条监狱、看守所对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应在主刑期满之日起5日内,将刑事判决书、罪犯出监(所)鉴定表、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罪犯执行通知书、接受社区矫正保证书,送达其户籍地(经常居住地)县(市、区)司法局、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第七条对上述被决定移送执行社区矫正的罪犯,人民法院、监狱、看守所应以书面形式责令其在接到判决书(生效)、裁定书、决定书、释放证明书后出监之日起7日内到其户籍地(经常居住地)司法所办理报到手续。

二、社区矫正的执行

  第八条县(市、区)司法局收到人民法院、监狱、看守所送达的社区服刑人员有关材料后,在2日内将材料移送到其户籍地(经常居住地)司法所。

  第九条司法所在为社区服刑人员办理登记手续的同时要对其进行谈话,告知其权利、义务,宣布社区矫正执行中的学习、教育、管理、劳动、奖惩等各项规定,发放《江西省社区服刑人员须知》,并以一定的形式公开宣布进入社区矫正程序。

  第十条司法所要根据社区服刑人员的个人基本情况、所犯罪行及所处刑罚、改造表现、家庭成员及社会关系等基本情况和矫正情况建立档案,召集社区矫正工作人员研究对社区服刑人员的矫正方案,建立矫正个案,并成立专门矫正小组,指定专人为矫正责任人落实日常监督管理和考察措施。

  第十一条司法所应当及时与有监护能力的社区服刑人员直系亲属签订监督管理协议,明确其对社区服刑人员的日常监督管理和教育责任。社区服刑人员没有直系亲属的,可与其所在单位、村(居)委会或愿意承担监督管理和教育责任的近亲属签订监督管理协议。

  第十二条司法所应当本着符合公共利益、社区服刑人员力所能及、可操作性强、便于监督检查的原则,组织有劳动能力的社区服刑人员参加社区公益劳动。

  第十三条司法所应当按照集中教育与个别教育相结合,以个别教育为主的原则,定期组织社区服刑人员参加学习、教育活动。内容包括政策形式、法律法规、道德规范、劳动技能、行为规范等。

  第十四条司法所应当积极整合各种社会资源参与社区矫正工作,动员职工、团员、青年、离退休干部等社会各界人士组织开展志愿者活动。

  第十五条司法所可以结合社区服刑人员的犯罪原因、心理类型、现实表现等制定心理矫正方案,进行心理咨询引导,矫正其不良心理和行为。

  第十六条符合试学条件的未成年社区服刑人员,司法所可与教育部门协商,为其选择适当的学校安排试学。

三、社区矫正的管理考核

  第十七条司法所会同公安派出所根据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监督管理规定,落实对社区服刑人员的日常监督管理措施,建立日常考核制度。

  第十八条司法所根据社区服刑人员参加学习、教育、公益劳动情况和日常表现,每月进行一次小结,每季度进行一次评比,每年进行一次评审总结,考核结果填入《社区服刑人员考核表》,存入社区服刑人员矫正档案。

  第十九条司法所会同公安派出所每年召开2次综合评议会,并请检察机关派员参加。对社区服刑人员的思想改造、日常表现等进行综合评议,作出书面鉴定。书面鉴定存入社区服刑人员矫正档案。

  第二十条司法所应责令社区服刑人员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并应当分析社区服刑人员的犯罪类型、危险程度、性格特点、矫正难度等情况,制定分类管理方案。对于受到奖励或行政惩戒的社区服刑人员,可以在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情况下分别从宽、从严实施监督管理措施。

  第二十一条社区服刑人员因迁居变更户籍地或经常居住地的,公安机关按照户籍管理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并凭县(市、区)司法局的书面意见给予办理户口迁移手续。原属司法所应及时办理交接手续,由迁入地司法所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还应当遵守在指定医院就医、转院或进行治疗疾病以外的社会活动须经批准等规定。

  第二十三条司法所应当根据社区服刑人员在接受社区矫正期间的改造表现,按照《江西省社区服刑人员考核奖惩办法》的规定,对社区服刑人员实施奖惩。

四、社区矫正的解除

  第二十四条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裁定假释或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社区服刑人员,应当在矫正期满30日前,由本人做出书面总结,由司法所出具书面鉴定意见,报乡镇(街道)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审核后,报县(市、区)司法局备案,按法定程序宣告解除社区矫正,并通报公安派出所。

  第二十五条暂予监外执行期满且刑期届满的,司法所在监外执行期满30日前出具书面鉴定材料,经乡镇(街道)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审核,并通过县(市、区)司法局报原执行机关,由原执行机关发给其《刑满释放通知书》;

  暂予监外执行期满但刑期未满的,司法所在监外执行期满30日前出具书面鉴定材料,提出建议,由乡镇(街道)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报县(市、区)司法局审核后通报原批准机关,原批准机关应及时做出“准予继续监外执行”或“收监执行”的决定,并将相关法律文书送达县(市、区)司法局、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其中收监执行的,当地公安机关应当立即将社区服刑人员收押,并通知原关押单位到羁押地将社区服刑人员收监所执行,当地社区矫正组织应当给予协助。

  原批准机关做出收监决定的,视为解除社区矫正,并通报户籍地(经常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和司法所。

  第二十六条社区服刑人员正常死亡的,由医院出具死亡证明;非正常死亡的,司法鉴定部门应作出死因鉴定。县(市、区)司法局应及时通报检察机关、原审判法院或原关押单位。社区服刑人员自死亡之日起,自动解除社区矫正。

假释或暂予监外执行罪犯死亡的,司法所要及时将死亡情况书面通知原关押单位,并附相关证明材料。

  第二十七条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被撤销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予以收监执行;因重新犯罪或被发现有余漏罪被司法机关依法惩处的,自收监或羁押之日起,社区矫正自动解除。





















江西省社区服刑人员考核奖惩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提高社区服刑人员矫正积极性,强化教育管理效果,根据《江西省社区矫正工作暂行办法》及相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对社区服刑人员的考核奖惩工作应当坚持依法适用、实事求是、准确及时的原则,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坚持考核、奖惩和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三条对社区服刑人员的考核奖惩以国家法律法规和社区矫正有关规定为标准。

  第四条社区矫正工作人员在考核评议过程中,应当严肃认真,秉公执法,严禁徇私舞弊,弄虚作假。

  第五条人民检察院对本办法的具体实施依法进行检察监督。

第二章 社区矫正奖励

  第六条社区矫正奖励分为行政奖励和司法奖励。

行政奖励种类有:表扬、记功。

司法奖励种类有:减刑、假释。

  第七条同时具备下列情形,接受社区矫正满三个月的社区服刑人员可以给予表扬:

  (一) 承认犯罪事实,服从法院判决;

  (二) 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及社区矫正管理规定,服从社区矫正工作人员的管理和教育;

  (三) 积极参加思想和法制教育,完成规定的教育课时,成绩良好;

  (四) 积极参加公益劳动等活动,超额完成规定的任务;

  (五) 积极参加健康有益的社会公益活动。

  第八条社区服刑人员有下列立功表现之一的,可以记功:

  (一) 检举、揭发犯罪活动,或者提供重要的破案线索,经查证属实的;

  (二) 阻止他人犯罪活动的;

  (三) 在生产、科研中进行技术革新,成绩突出的;

  (四) 在抢险救灾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表现积极的;

  (五) 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突出贡献的。

  第九条社区服刑人员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记功:

  (一) 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

  (二) 检举揭发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

  (三) 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

  (四)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

  (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

  (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第三章 社区矫正惩戒

  第十条社区矫正惩戒分为行政惩处和司法惩处。

行政惩处种类有:警告、记过。

司法惩处种类有:撤销缓刑、执行原刑罚;撤销假释或暂予监外执行,予以收监执行。

  第十一条社区服刑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予以警告:

  (一) 对抗管理教育或故意逃避监督管理的;

  (二) 不按时向司法所报到和汇报情况的,不参加社区矫正活动,又不请假的;

  (三) 保外就医人员拒绝配合治疗的;

  (四) 违反社会公德,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公共利益的;

  (五) 有其他严重违反社区矫正管理规定行为的。

  第十二条社区服刑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予以记过:

  (一) 不请假私自外出的;

  (二) 对抗管理教育,情节严重的;

  (三) 违反社会公德,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公共利益,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 多次拒绝参加社区矫正活动,经教育不改正的;

  (五) 保外就医人员故意延误治疗的;

  (六) 其他严重违反社区矫正管理规定,造成较大影响的。

第四章 奖惩结果的使用

  第十三条行政奖惩情况是评价社区服刑人员表现,对社区服刑人员进行司法奖惩的主要依据。

  第十四条社区服刑人员确有悔改或立功表现,接受社区矫正一年以上,并受到四次以上表扬或记功奖励的,可以减刑。有考验期的,可以依法缩短相应考验期。

  社区服刑人员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刑。

  第十五条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服刑人员符合法定假释条件的,按法定程序可以假释。

第十六条被宣告缓刑、假释的社区服刑人员在缓刑、假释考验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执行地县(市、区)司法局提出撤销缓刑、假释的建议:

(1)人民法院、监狱、看守所已书面告知罪犯应当按时到执行地司法所报到,罪犯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报到,脱离监管三个月以上的;

(2)未经执行地县(市、区)司法局批准擅自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脱离监管三个月以上的;

(3)未按照执行地县(市、区)司法所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或者不遵守关于会客等规定,经过三次教育仍然拒不改正的;

(4)有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假释的监督管理规定行为,情节严重的。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缓刑、假释后,执行地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将社区服刑人员收押并移交监狱或者看守所收监执行。被撤销缓刑、假释并决定收监执行的罪犯下落不明的,公安机关可以按照有关程序上网追逃。

县(市、区)司法局撤销缓刑、假释的建议书副本和人民法院撤销缓刑、假释的裁定书副本应当抄送罪犯户籍地(经常居住地)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第十八条社区服刑人员受到四次警告或两次记过,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分别予以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或撤销假释、暂予监外执行,予以收监执行:

  (一) 重新犯罪的;

  (二) 发现余罪漏罪的;

  (三) 暂予监外执行社区服刑人员未经批准擅自离开所居住的市、县,经警告拒不改正的,或者拒不报告行踪、下落不明的;

  (四) 采取自伤、自残、欺骗、贿赂等手段骗取、拖延暂予监外执行的,或者两次以上无正当理由不按时提交医疗、诊断病历材料的;

(五) 违反社区矫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

(六) 其他应当撤销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法定情形。

  社区矫正被撤销后,不得再适用社区矫正。

第五章 奖惩程序

  第十九条乡镇(街道)司法所具体负责考核奖惩工作的实施。

  第二十条司法所应当建立台帐,对社区服刑人员接受管理教育、参与矫正活动、违规违纪等情况进行记录,每月进行一次小结,每季度进行一次评比,每年进行一次评审总结。

  第二十一条司法所决定对社区服刑人员实施行政奖惩,建议给予司法奖惩,应当在征求社区矫正执法人员、社区矫正辅助人员、社区矫正志愿者意见的基础上,集体研究决定,研究决定情况应记录备查。

  第二十二条对社区服刑人员给予表扬奖励,每季评比一次,由司法所综合评定后提出奖励意见,报乡镇(街道)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批准。

  对社区服刑人员给予记功奖励,由司法所调查核实并提出奖励意见,经乡镇(街道)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审核后,报县(市、区) 司法局批准。

  第二十三条对社区服刑人员进行行政惩处,由司法所调查核实并提出惩处意见,经乡镇(街道)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审核后,报县(市、区) 司法局批准。

  第二十四条对管制、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服刑人员给予减刑、假释或撤销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予以收监执行,由司法所会同公安派出所提出奖惩意见,经乡镇(街道)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审评通过后,由县(市、区)司法局审核后呈送原执行机关或原判决、裁定、决定机关。

  对于减刑、假释的,由原执行机关依照有关法定程序,提请人民法院依法审理裁定;

  对于撤销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原判决、裁定或决定机关应在20日内依法作出裁定或决定,并将有关法律文书送达执行机关,其中,人民法院作出裁定或决定、或者公安机关作出决定,由公安机关负责按照法律程序办理,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协助,符合收监条件的,原关押单位不得拒收;由监狱管理机关作出决定的,由原执行机关负责收监执行,当地公安机关应当给予协助。

  第二十五条对社区服刑人员的行政奖惩,司法所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社区服刑人员。

  第二十六条社区服刑人员对行政惩处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作出决定的机关申请复议,作出惩处决定的机关应当在15日内给予答复。申请复议不影响惩处决定的执行。

  第二十七条对社区服刑人员给予减刑、假释,应当事先征求检察机关的意见。

  第二十八条对社区服刑人员进行行政、司法奖惩,司法所应当适时组织听证,增强奖惩的公正性、公开性。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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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门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门峡市破产企业退休人员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三门峡市人民政府


三门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门峡市破产企业退休人员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三政〔2010〕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工业园管理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现将《三门峡市破产企业退休人员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一月十日




三门峡市破产企业
退休人员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破产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根据《河南省解决关闭破产国有企业退休人员等医疗保障问题工作方案》(豫人社〔2009〕251号印发)和《三门峡市2009年医药卫生体制改革实施方案》(三政〔2009〕43号印发)的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破产企业退休人员是指本市基本医疗保险统筹范围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依法破产的国有和集体企业,破产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已办理退休手续的退休人员。
第三条 破产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和企业主管部门组织实施,监察部门负责监督,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
破产企业退休人员参保资格,根据破产清算组或者破产企业主管部门提交的法院破产裁定书、破产企业退休人员基本情况等有关资料,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和企业主管部门共同审核认定。
第四条 破产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费,以本市上年度退休人员人均医疗费用为基数,一次性缴纳10年。
第五条 企业破产时须按规定清偿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费,确保退休人员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六条 企业破产时,清偿能力不足的,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和企业主管部门核实,报当地政府同意后,按隶属关系由同级财政安排基本医疗保险专项补助资金补足差额。财政部门一次性安排资金有困难的可分年安排,但最长不能超过10年。
第七条 解决破产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历史遗留问题时,上级有补助资金的,资金的分配和使用按上级规定执行。上级财政补助后的差额部分,按企业隶属关系由同级财政、参加统筹地区基本医疗保险结余基金分别承担50%。
第八条 破产企业退休人员,办理基本医疗保险参保手续后,由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保障其终生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个人账户金额以本市退休人员人均退休费为基数,按3.5%划入。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事务由原企业主管部门协调有关单位或个人托管。
第九条 破产企业退休人员,可集体参加大额医疗费补充保险,享受相关补充医疗保险待遇,参保费用由个人缴纳。
第十条 企业破产以后失业的人员,可通过再就业参加城镇职工医疗保险,也可参加当地灵活就业人员医疗保险或城镇居民医疗保险。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以前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财政部关于印发《大中型水库库区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大中型水库库区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2007年4月17日 财综[2007]2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根据《国务院关于完善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的意见》(国发[2006]17号)的相关规定,经国务院批准,财政部制定了《大中型水库库区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关于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大中型水库名单,具体负责征收大中型水库库区基金的财政部驻地方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名单,以及各水库适用的大中型水库库区基金征收标准等事项,将另行通知。
附件:大中型水库库区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抄送: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附件:

大中型水库库区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库区和移民安置区经济及社会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完善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的意见》(国发[2006]17号)的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将原库区维护基金、原库区后期扶持基金及经营性大中型水库承担的移民后期扶持资金进行整合,设立大中型水库库区基金(以下简称库区基金),主要用于以下方面:
(一)支持实施库区及移民安置区基础设施建设和经济发展规划;
(二)支持库区防护工程和移民生产、生活设施维护;
(三)解决水库移民的其他遗留问题。
第三条 库区基金从有发电收入的大中型水库发电收入中筹集,根据水库实际上网销售电量,按不高于8厘/千瓦时的标准征收。
第四条 库区基金属于政府性基金,实行分省统筹,纳入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其中,省级辖区内大中型水库的库区基金,由省级财政部门负责征收;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大中型水库库区基金,由财政部驻发电企业所在地区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负责征收。
第五条 地方政府在安排库区基金时,应将其中的75%用于支持实施库区及移民安置区基础设施建设和经济发展规划,以及解决水库移民的其他遗留问题,其余部分用于库区防护工程及移民生产、生活设施维护。
第六条 库区基金列入企业成本,按规定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七条 应缴纳库区基金的大中型水库应在每月终了后7日内,按规定上缴库区基金。
第八条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大中型水库库区基金,由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按照国家审定的相关大中型水库移民人数比例分享。
第九条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大中型水库库区基金,按照发电企业所在地区的库区基金征收标准征收,全额缴入中央国库,由中央财政按相关省份应分享的比例,根据资金入库情况按季拨付给相关省级财政。
第十条 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应会同同级投资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移民主管机构,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库区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实施细则上报财政部,由财政部会同发展改革委、水利部、国务院移民主管机构批准后执行。
第十一条 库区基金收入列《2007年政府收支分类科目》第103010401项“大中型水库库区基金收入”科目,该科目为中央与地方共用科目,反映按本办法征收的库区基金收入,同时取消原103010401项“库区维护基金收入”、103010403项“库区后期扶持基金收入”、103010404项“库区移民后期扶持基金收入”、103010405项“库区移民扶助金收入”和103010407项“棉花滩水电站库区后期扶持基金收入”等科目;库区基金支出,中央财政列《2007年政府收支分类科目》第2300401项“政府性基金补助支出”科目,反映中央用本级库区基金收入安排的对省级财政库区基金的补助支出,省级财政列《2007年政府收支分类科目》第2130336项“库区基金支出”科目,反映地方用库区基金收入安排的支出,同时取消2130321项“库区维护基金支出”、2130323项“库区后期扶持基金支出”、2130324项“库区移民后期扶持基金支出”、2130325项“库区移民扶助金支出”和2130327项“棉花滩水电站库区后期扶持基金支出”科目。
第十二条 各级财政、审计、监察和移民管理机构等部门应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库区基金征收、拨付、使用的监督检查,以确保库区基金及时足额征收和按规定使用。
第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严格按照国发[2006]17号文件的要求,停止收取涉及水库移民的各种其他基金、资金。对违反本规定,擅自改变库区基金征收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以及截留、挤占、挪用库区基金的单位及个人,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四条 三峡工程的库区基金政策,由财政部按照《长江三峡工程建设移民条例》(国务院令第299号)的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本办法中的大中型水库是指装机容量在25万千瓦及以上有发电收入的水库和水电站。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印发的关于库区基金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