忻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忻州市城区养犬暂行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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忻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忻州市城区养犬暂行规定的通知

山西省忻州市人民政府


忻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忻州市城区养犬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有关单位:


《忻州市城区养犬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2012年8月17日第十九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忻州市人民政府


2012年11月7日





忻州市城区养犬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养犬管理,保障居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城市环境卫生和社会公共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城区范围内犬只的饲养、经营和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军用、警用、科研实验用犬、表演道具用犬、盲人饲养的导盲犬等特种犬只的管理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城区是指本市市区、开发区(乡镇除外)、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在地城镇以及五台山风景区台怀镇核心景区。
第四条 城区养犬管理实行养犬人自律、社会公众监督、政府监管、强制免疫和严格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建立由公安、财政、农业、卫生疾控、住建、工商等部门组成的养犬管理协调工作机制。
公安部门是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规定的贯彻执行,并具体负责查处养犬产生的扰民行为,查处在道路、广场以外的其他公共场所违规携犬行为,组织收容和管理被遗弃犬、无主犬,捕杀狂犬。
财政部门负责犬只管理工作经费的拨付。
农业部门负责犬只的免疫、检疫、防疫登记和犬类诊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发放免疫证明和免疫标志,供应兽用狂犬疫苗,监测、预防和控制犬类狂犬病疫情,控制和扑灭畜间狂犬疫情,配合公安机关捕杀狂犬病犬,及时向卫生部门提供疫情信息,界定公告养犬种类及标准。
住建部门负责对城区内的户外犬只行为进行规范管理。
卫生疾控部门负责人用狂犬病疫苗的供应和防疫注射,以及被犬伤害者的诊治和人间狂犬病疫情监测的管理,宣传犬类引起的传染病预防知识。
工商部门负责犬类经营机构、诊疗机构的营业登记、监督管理和违法经营行为的查处。
其他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合上述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六条 下列区域禁止养犬:
(一)机关、医院的办公服务区;
(二)学校的教学区和学生宿舍区;
(三)单位的集体宿舍区;
(四)幼儿园;
(五)市、区人民政府划定禁止养犬的其他区域。
第七条 城区内禁止饲养烈性犬、大型犬(导盲犬除外)。
禁养犬只包括:所有种类的獒犬、德国杜宾犬、圣伯纳犬、大丹犬、大白熊犬、伯恩山犬、罗威纳犬、萨摩犬、拳师犬、上佐犬、波音达猎犬、意大利布拉可犬、威斯拉犬、威玛烈犬、雪达犬、阿富汗烈犬、猎狐犬、寻血猎犬、爱尔兰猎狼犬、沙克犬、灵缇、苏俄牧羊犬、巴仙吉犬、澳洲牧羊犬、比利时牧羊犬、法兰德斯牧羊犬、长须牧羊犬、苏格兰牧羊犬、德国牧羊犬、古典英国牧羊犬、英国斗牛犬、松狮犬、斑点狗、荷兰毛狮犬、秋田犬、纽芬兰犬、雪橇犬、贝林登梗、伯德梗、牛头梗、凯利蓝梗等烈性犬及成年体高超过35厘米(含35厘米)或体重10公斤(含10公斤)以上的犬种以及经公安机关和农业部门联合认定并向社会公布的其他犬只。
单位饲养的护卫犬,应当拴养或者圈养,不得出户遛犬;因办理登记手续、免疫、诊疗、年检等需进入户外的,应当将犬只装入犬笼或者戴嘴套、犬链,由成年人牵领。
第八条 养犬者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合法身份证明;
(二)有本市常住户口或暂住证,年满18周岁,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独户居住且住所在禁止养犬区域之外。
第九条 个人领取《养犬登记证》,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持所在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养犬证明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递交养犬登记申请。公安派出所在7个工作日内按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并指派工作人员进行实地检查后,报所属县(市、区)公安(分)局治安大队审核,治安大队经审核,对符合条件的,发给《养犬登记申请表》;不符合条件的,书面说明理由。
(二)申请人持填写完整的《养犬登记申请表》、犬只的彩色照片并携带犬只到县(市、区)农业部门进行登记,对犬只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领取《犬只免疫证》、免疫牌,建立犬只免疫档案;
(三)申请人持填写完整的《养犬登记申请表》,农业部门《犬只免疫证》、免疫牌和犬只的彩色照片到辖区公安机关治安部门办理登记手续,领取《养犬登记证》和犬牌; 
(四)个人和单位办理《养犬登记证》的需到县(市、区)公安(分)局治安部门办理;犬只养殖场所、犬只交易市场办理犬只相关证件的需到市公安局治安部门办理。
(五)外来人员携犬进入本市城区的,应当严格遵守本市养犬规定,加强对犬只的管理;在本市居住超过一个月的必须到当地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检验部门注射狂犬疫苗;居住超过三个月的,必须办理《养犬登记证》。
第十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犬只登记管理档案,记载下列事项,并与畜牧兽医、住建、工商、卫生疾控等部门实行登记、免疫和监管等信息共享:
(一)犬只饲养人姓名或者单位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二)犬只品种、照片、主要体貌特征;
(三)犬只免疫情况;
(四)《养犬登记证》号码,发放时间;
(五)《养犬登记证》变更、注销、补证、备案情况;
(六)其他应当记载的事项。
第十一条 犬主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对所养犬只必须严格看管,一律实行拴养或圈养,不准放养。
(二)犬主应为犬只进行免疫、登记和年度审验,领取《养犬登记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每年指定的时间内携带犬只到原发《犬只免疫证》的农业部门为犬只续种狂犬病疫苗,并在《犬只免疫证》和《养犬登记证》上予以记载。
(三)申办《犬只免疫证》和《养犬登记证》须向办证机关交纳防疫费、工本费和登记费,年度审验时交纳年度审验费,具体收费标准由市物价局、财政局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报省财政厅、省物价局立项审定,犬只防疫费按照国家药品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四)遗失免疫标识和《犬只免疫证》的要在一周内到原发证单位补领《犬只免疫证》,需要重新佩挂免疫标识的由原发证机关重新登记编码。
(五)犬只出售或转让他人时,其《犬只免疫证》、《养犬登记证》必须随犬过户,禁止冒用、涂改、伪造、买卖《犬只免疫证》、《养犬登记证》,违者,一经发现则由相关行业管理机构收回吊销。
(六)如犬只死亡、失踪或宰杀自用后,犬主必须在一周内向原办证机关缴回免疫证、登记证。
(七)携犬出户时,应当给犬只佩戴犬牌、束犬链,束犬链长度不得超过1.5米,并由成年人牵领,看管,携犬人应当随身携带《犬只免疫证》、《养犬登记证》,遵守交通法规主动避让行人和车辆;对犬只在户外排泄的粪便,携犬人应立即进行清除,未及时清理的,由住建部门参照《山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八)犬只出户时间为晚上八点以后上午八点以前,节假日可延长到上午十时。
(九)车辆在机动车道上撞伤、撞死无人牵引的犬只,车主概不负责。
(十)不得携犬进入除为犬只检疫、免疫接种、诊疗的场所以及党政机关、车站、市场、公园、教学区、医院(宠物医院除外,下同)、商场、饭店、影剧院、宾馆、游乐场所、旅游景点等公共场所。
(十一)不得携犬只(导盲犬除外)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第十二条 城区内禁止从事犬只养殖生产经营活动;城区的犬类交易应当在依法设立的市场内进行。开办为犬类服务的商店、医院(诊所)及犬类交易市场,应当依法办理登记注册有关手续。犬只交易必须持《养犬登记证》、《犬只免疫证》和犬只繁殖场所有关证照方可进入犬类交易市场进行交易。
第十三条 《养犬登记证》、犬牌和犬只免疫证明分别由市公安局和市农委制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和转让。
  第十四条 对伤人犬或者疑似患有狂犬病的犬,养犬人应当及时向当地农业部门或政府报告,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进行检疫;对确认患有狂犬病的犬,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卫生防疫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公安机关依法采取扑灭措施,并进行无害化处理。
发现狂犬病等疫病的单位、个人应当及时向当地农业、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县(市、区)人民政府接到报告后,由县级以上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宣布和划定疫区,组织力量防治,并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切断狂犬病的传播途径。
第十五条 犬只伤害他人时,养犬人应当立即将被伤害人送至医疗卫生部门诊治和注射疫苗,并先行支付医疗费用。因养犬人或第三人的过错,致使犬只造成他人伤害的,养犬人或第三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咬伤并致死畜禽的,犬主应该赔偿其经济损失。
第十六条 各县(市、区)公安局要选定一到两家犬只养殖场,签订暂养协议,作为无主犬、流浪犬、收容犬、暂扣犬的暂养基地,相关费用列入财政预算。
第十七条 对暂养基地的暂扣犬由犬主人补全相关手续后领回;对经过检疫无病的犬只可由具备饲养条件的市民登记办证后认养、领养;对有病的犬只依法采取扑灭措施,进行无害化处理;对无人认领且无病的犬只,由公安机关负责处理。
第十八条 犬只饲养者违反本规定,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放任犬只恐吓他人的;驱使犬只伤害他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违反本规定,依法应当由农业、卫生、住建、工商部门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自本规定实施之日起六个月内在禁养区域内养犬的、在城区内设办犬只养殖场的、饲养大型犬、烈性犬的由养犬人自行处理。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违法、违规养犬行为进行劝阻、举报和投诉。公安机关等部门应公布举报、投诉电话,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登记并及时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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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引荐海外和台港澳资金奖励办法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


徐州市引荐海外和台港澳资金奖励办法

徐州市人民政府令第73号发布



第一条 为鼓励引荐海外和台港澳客商来本市投资,促进外向型经济的快速发展,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向本市引荐海外和台港澳资金(以下简称“外资”),并获得成功的国内外公民或者组织(以下简称“引荐人”),均享有本办法规定的奖励。

第三条 奖励引荐人的工作由市招商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招商部门”)具体负责。

市人民政府设立徐州市引荐海外和台港澳资金奖励审核机构(以下简称“审核机构”),负责对引荐外资及引荐人奖励的审核认定。

第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视为引荐外资获得成功:

(一)新建企业经有权的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登记注册,并依法领取了营业执照;

(二)批准的合同和章程中约定的外资投入已按期履行;

(三)投资项目进展已达到以下要求:

1工业项目正式投入生产,其中新建项目完成合同规定的首期工程;

2城市基础设施项目,完成合同规定的首期工程;

3其他服务性等第三产业项目,全部建成营业;

4农业综合性项目投入运营。

第五条 引荐外资的奖励按照外资实际履行部分的5‰对引荐人实施奖励。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以下规定确定奖励标准:

(一)对引进本市鼓励类投资或者世界五百强企业投资的项目,提高1‰计奖;

(二)对房地产项目,按照外商实际注入资本金额的1‰计奖;

(三)引荐外商捐赠款、物和无偿转让先进技术的,经验资和评估确认后,按照捐赠款、物或者无偿转让先进技术价值的10‰计奖;

(四)外商独资项目,按外资实际履行的3‰计奖。

以无形资产作价投入的,以正式合同规定的作价金额为基数,按照相应比例计奖。

对于盘活企业存量资产的项目,按照盘活的存量资产折半与外资实际履行资金额合并计算兑现奖励。

第六条 奖励引荐人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引荐人在引荐外资初始,到市招商部门填写《徐州市海外和台港澳资金引荐人登记表》;

(二)在具备第四条规定的条件后,由引荐人持有关材料到市招商部门领取并填写《徐州市海外和台港澳资金引荐人资格审核表》,经投资方和受益方确认后,交市招商部门;

(三)市招商部门负责召集市审核机构组成人员审核并确认引荐人资格、奖励标准和数额;

(四)市招商部门根据审核机构的核定,将奖励建议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组织实施。

前款第二项有关材料是指:审批机关立项或者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合同、章程批准书,工商营业执照,验资报告,受奖者身份证明。以各种实物和技术等无形资产作价投入的,还应当提供实物履行清单、有关无形资产证明材料。

第七条 合资、合作项目的奖励资金由直接受益单位承担。

独资项目的奖励资金由市财政承担。

市财政拨付的奖励资金应当专户储存,专款专用。

第八条 引荐人的奖金,按照市人民政府批准奖励当日的国家外汇牌价折算人民币支付。

第九条 对按照合同规定分期投入的项目,分期兑奖。外商在经营过程中增加投资的,对项目引荐人不再追加奖励。

第十条 引荐人领取奖金后,应当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十一条 引荐人为多人或者团体的,由引荐人自行协商确定一名引荐人或者团体的一名负责人作为联系人,并负责办理有关兑奖手续。

第十二条 对弄虚作假,骗取奖励的引荐人,除追回已奖励的资金外,并给予批评教育;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和经济技术开发区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原发布的奖励办法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2001年6月15日

中央机关及其直属机构2011年度考试录用公务员补充公告

人力和社会资源保障部


中央机关及其直属机构2011年度考试录用公务员补充公告



为做好中央机关及其直属机构2011年度考试录用公务员报名和资格审查工作,现就年龄在35周岁以上、40周岁以下的应届毕业硕士研究生和博士研究生(非在职)人员报名有关事宜补充公告如下:

年龄在35周岁以上、40周岁以下的应届毕业硕士研究生和博士研究生(非在职)人员,不通过网络进行报名,报名时请直接与要报考的招录机关联系。考生应将考试报名登记表、学校出具的应届毕业生证明(加盖公章)书面传真至招录机关,同时将考试报名登记表电子版通过电子邮件发送给招录机关。资格审查由招录机关负责,考生可向招录机关咨询资格审查结果。

特此公告。





2010年10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