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运输部关于进一步促进台湾海峡两岸海上直航发展政策措施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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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运输部关于进一步促进台湾海峡两岸海上直航发展政策措施的公告

交通运输部


交通运输部关于进一步促进台湾海峡两岸海上直航发展政策措施的公告




为进一步拓展两岸海运直航,加快安全、便捷、绿色、高效的两岸运输体系建设,促进两岸经济贸易合作发展和人员交往,现发布促进台湾海峡两岸海上直航发展的政策措施如下:
一、积极促进两岸邮轮运输经济发展,培育和发展两岸资本的邮轮公司。现阶段,两岸资本并在两岸登记的企业,经交通运输部批准可试行包租外籍邮轮多航次从事两岸运输。经交通运输部批准外籍邮轮在国际航线上可直接挂靠两岸港口,但不得作为两岸间旅客运输。
二、在华北至台湾航线上,经交通运输部批准两岸资本并在两岸登记的干线班轮可捎带两岸中转货,每航次装载量不得超过400TEU;经特别许可两岸资本的方便旗干线班轮可捎带两岸自有中转货,每航次装载量不得超过400TEU。
三、简化港区内相关拖架与车辆运营程序,推动两岸机动车辆通过客滚航线上岸、甩挂运输等实现互通行驶。
四、依托两岸高速客滚船和陆海联运,构建两岸小型货物快捷运输通道。
五、推进两岸互设验船机构或办事处,开展船舶营运检验和建造检验。
六、强化海上搜救合作,举行2013年两岸海上搜救学术研讨会及2014年海峡两岸海上联合搜救演练。
七、福建至金、马、澎地区海上运输的审批和监督管理,由福建省交通运输厅负责。
八、增开平潭对台客货滚装运输航线,推动开展船舶保税登记试点。
九、在厦门开展国际船舶保税登记等现代航运服务业的政策创新试点,加强两岸船员培训考试机制和条件建设。
十、支持开通厦金水域的刘五店航道,进一步提高厦门港服务两岸经济社会发展的能力。
十一、在厦门港开展两岸交通物流信息平台建设试点,促进相关运输信息和口岸信息与交通电子口岸连接,逐步实现两岸港航和物流信息交换和共享。

  

交通运输部
2013年7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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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检验机构管理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检验机构管理条例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6 号   

  《浙江省检验机构管理条例》已于2007年9月28日经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7年12月1日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7年9月28日


浙江省检验机构管理条例

  (2007年9月28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检验机构的管理,规范检验服务行为,维护检验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检验市场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检验机构计量认证、检验服务、监督检验以及相关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检验机构,是指向社会提供检验服务的技术服务组织及其分支机构。

  本条例所称检验服务,是指按照有关标准、程序和技术方法,确定所给定产品、材料、设备、生物体、物理现象、工艺过程等的性能、状况或者其是否符合有关标准,并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检验数据和结果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监督检验,是指检验机构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授权或者受依法履行行政管理职责的组织委托,所实施的为特定行政管理事项服务的检验活动。

  第四条从事检验服务活动,应当遵循独立、客观、公正、诚信的原则。

  第五条除依法履行行政管理职责的组织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检验机构外,依法履行行政管理职责的组织不得与检验机构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第六条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检验机构计量认证工作。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交通、建设、公安、环境保护、农业、水利、气象等部门(以下统称检验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有关检验机构及其检验服务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鼓励检验机构开展国内外机构间的技术交流与合作。

  

  第二章计量认证

  

  第八条检验机构从事检验服务活动,应当经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计量认证合格;未经计量认证合格,不得从事检验服务活动。

  第九条检验机构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予以计量认证合格:

  (一)依法设立的法人组织或者其分支机构;

  (二)有规范的名称;

  (三)有明确的检验服务项目;

  (四)有具备相应专业知识和技能的管理人员、检验人员;

  (五)有检验服务活动所必需的场所、工作环境和设施、仪器设备;

  (六)有与检验服务活动相适应的管理体系;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检验机构申请计量认证的,应当向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按照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条件提交有关材料。

  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自受理计量认证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组织评审;评审合格的,应当在评审报告完成后十个工作日内颁发计量认证合格证书;评审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计量认证的,检验机构应当直接向其提出申请。

  第十一条计量认证合格证书应当载明编号、检验机构的名称和住所、检验服务项目及有效期限。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将计量认证合格的检验机构名录向社会公告。

  第十二条检验机构新增检验服务项目或者其管理体系、适用的检验标准发生实质性变化的,应当就其新增检验服务项目申请计量认证,或者就其发生实质性变化的事项重新申请计量认证。

  

  第十三条检验机构从事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国际标准的新的检验服务项目,其检验能力及方法经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专业机构或者人员评估和确认,符合通行技术规则并能够满足检验需要的,视为计量认证合格。

  第十四条检验机构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授权签字人发生变更的,应当向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相应的变更手续。

  第十五条检验机构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设立的代表处、办事处等机构,可以从事与其检验服务相关的推广活动,但不得直接开展检验服务活动。

  第十六条计量认证合格证书的有效期为三年。

  检验机构应当在计量认证合格证书有效期届满前六个月内向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复查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由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注销计量认证合格证书。

  第十七条禁止伪造、涂改、转让、出租或者出借计量认证合格证书。

  第十八条计量认证评审应当遵守国家和省规定的计量认证基本规范、评审准则,确保评审公开、公平、公正。

  第十九条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建立计量认证评审专家库,其成员应当具有相应的专业知识和能力,并经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考核、聘任。

  计量认证评审人员应当按照规定程序从专家库中产生。计量认证评审人员应当保持独立、客观和公正,不得参与对与其所在单位具有业务竞争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的检验机构的评审;评审期间,不得与所评审的检验机构发生任何业务关系。

  

  第三章检验服务

  第二十条检验机构应当按照计量认证合格证书核定的检验服务项目从事检验服务活动,不得超越检验服务项目范围。

  第二十一条检验机构从事检验服务活动,应当符合有关标准、程序和技术方法。

  检验机构与委托人可以对检验标准、程序和技术方法作出约定,但不得违反国家和省有关检验标准、程序和技术方法的强制性规定。

  第二十二条检验机构接受委托对送检样品检验的,其检验数据和结果只对送检样品负责,样品的代表性由委托人负责。

  第二十三条检验机构对检验结束后的样品应当按照与委托人的约定处理;未约定的,按照检验机构的规定处理,但不得与国家规定相抵触。

  第二十四条检验机构应当在与委托人约定的期限内完成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

  检验机构应当对其出具的检验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出具检验报告,应当由授权签字人签署,并标注计量认证标志。

  禁止伪造、变造检验报告或者其数据、结果。

  第二十五条经签署的检验报告不得更改。经发现确有差错和失误需要更改的,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技术方法更改,并作出相应的标识或者说明。

  第二十六条未经委托人同意,检验机构不得将检验业务全部或者部分转委托给其他检验机构。

  第二十七条检验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建立检验服务档案,记录和保存有关检验服务的完整的原始文件、资料。

  第二十八条检验机构收取检验费用不得违反国家和省有关价格管理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未经委托人同意,检验机构不得擅自公开检验报告或者其数据、结果。

  检验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保守在检验服务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技术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三十条检验机构不得向社会推荐或者参与推荐产品,不得以监制、监销等方式参与产品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四章监督检验

  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应当委托经计量认证合格的检验机构承担监督检验任务。

  第三十二条承担监督检验任务的检验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事先经省有关检验监督管理部门确认(含考核、核准,下同)并取得监督检验确认证书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省有关检验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确认的条件和程序向社会公开,并应当自受理检验机构书面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确认与否的决定。

  第三十三条行政机关委托监督检验任务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委托监督检验,应当向受委托的检验机构出具委托检验任务书,明确检验事项、检验要求等内容。

  第三十五条监督检验的抽样工作应当由行政机关承担。确需委托检验机构抽样的,行政机关应当向受委托的检验机构出具委托抽样任务书,明确抽样数量、抽样要求等内容。

  第三十六条实施监督检验的抽样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能力,不得少于二人。

  抽样人员应当向被检验人出示抽样身份证明。受委托检验机构的抽样人员还应当出示委托抽样任务书。

  抽样人员不得参与所抽样品的检验活动,但因现场抽检确需参与的除外。

  第三十七条监督检验的抽样技术方法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抽取样品的数量不得超过检验的合理需要。

  抽样单位应当自行承担样品的运送责任。

  第三十八条被检验人对监督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监督检验报告之日起十五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委托监督检验的行政机关或者其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检。受理复检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指定其他检验机构复检,但因客观条件必须指定原检验机构复检的除外。不具备复检条件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被检验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复检的,可以在障碍消除后七日内申请复检。

  被检验人应当向复验机构预先支付检验费用。复验结论与原检验结论不一致的,复验检验费用由原检验机构承担。

  第三十九条检验机构实施监督检验,其检验费用由委托监督检验的行政机关承担,不得向被检验人收费,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收费的除外。

  检验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向被检验人索取或者收受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四十条检验机构实施监督检验,被检验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检验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检验机构的监督检查,及时制止和处理检验机构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检验机构违法从事检验服务活动的,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检验监督管理部门投诉、举报。

  检验监督管理部门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调查处理结果应当告知投诉人、举报人。

  对不属于本部门调查处理权限的投诉、举报,检验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投诉、举报直接移送有权机关处理或者告知投诉人、举报人向有权机关投诉、举报。

  第四十三条检验监督管理部门在查处涉嫌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时,可以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检验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二)向检验机构工作人员、委托人等有关单位和人员询问检验活动的有关情况;

  (三)查阅、复制检验档案、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必要时,可以依法予以登记保存。

  第四十四条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检验机构已不符合计量认证条件的,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责令其整改。整改合格前,检验机构不得从事检验服务活动。

  第四十五条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会同省有关检验监督管理部门建立健全检验机构信用信息征集发布制度,并通过政府网站、大众传媒等向社会发布有关信用信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查询检验机构信用信息。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七条检验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未经计量认证合格从事检验服务活动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对检验机构处以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三年内不得从事检验服务活动。

  第四十八条检验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计量认证合格证书: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未就其新增检验服务项目申请计量认证,或者未就其发生实质性变化的事项重新申请计量认证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设立的代表处、办事处等机构直接开展检验服务活动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超越检验服务项目范围从事检验服务活动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未经整改合格从事检验服务活动的。

  第四十九条检验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未办理相应变更手续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检验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并处吊销计量认证合格证书;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三年内不得从事检验服务活动: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伪造、涂改、转让、出租或者出借计量认证合格证书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未按照有关标准、程序和技术方法从事检验服务活动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伪造、变造检验报告或者其数据、结果,或者检验报告有重大失误的。

  第五十一条计量认证评审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参与对与其所在单位具有业务竞争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的检验机构的评审或者评审期间与所评审检验机构发生业务关系的,由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解除聘任,并在三年内不得再被聘任。

  第五十二条检验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计量认证合格证书: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出具检验报告未经授权签字人签署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未按照规定程序和技术方法更改检验报告,或者更改后未作出相应的标识、说明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未经委托人同意将检验服务转委托给其他检验机构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建立检验服务档案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擅自公开检验报告或者其数据、结果,或者泄露在检验服务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技术秘密和个人隐私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向社会推荐或者参与推荐产品,或者以监制、监销等方式参与产品的生产经营活动的。

  第五十三条检验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检验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处吊销监督检验确认证书:

  (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抽样人员人数不符合规定,未向被检验人出示抽样身份证明、委托抽样任务书,或者参与所抽样品检验活动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抽样技术方法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抽取样品的数量超过检验合理需要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向被检验人收取检验费用,索取、收受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第五十四条本条例规定的吊销计量认证合格证书、监督检验确认证书的行政处理,由核发证书的行政机关作出决定。

  第五十五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等有关行政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条件的检验机构不予计量认证合格,或者对不符合条件的检验机构予以计量认证合格的;

  (二)对依法应当吊销检验机构计量认证合格证书而不予吊销的;

  (三)对符合条件的检验机构不予监督检验确认,或者对不符合条件的检验机构予以监督检验确认的;

  (四)对依法应当吊销检验机构监督检验确认证书而不予吊销的;

  (五)委托未经计量认证合格的检验机构承担监督检验任务的;

  (六)未依法履行对检验机构的监督检查、调查处理等职责的;

  (七)有其他违法行政行为的。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被检验人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七条在本省从事检验服务活动的外省及境外检验机构的检验服务及相关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五十八条本条例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2002年4月26日浙江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浙江省检验机构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甘肃省口岸管理机构职责范围暂行规定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口岸管理机构职责范围暂行规定
甘肃省人民政府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1987〕21号文件转发国家口岸领导小组《关于地方口岸管理机构职责范围暂行规定的通知》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一、省、地、市口岸管理办公室是省、地、市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主管的口岸行政机构,负责管理本地区陆、铁、空一、二类口岸工作,并对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口岸领导机关负责。
二、省内各级口岸管理机构负责贯彻执行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有关口岸工作的方针、政策、法令、法规以及上级口岸领导机关对口岸工作的部署和要求,并根据本地区口岸工作的具体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三、涉及口岸工作的海关、商检、边防检查、动植检、卫检和民航局、航空公司、外运、铁路、公路以及仓储、运输、银行、保险、通讯等部门和单位,在口岸工作中,应接受口岸管理机构的统一组织和协调。
四、口岸管理机构负责监督检查口岸检查、检验、检疫、监督等单位按各自的职责权限,对出入境人员、交通工具、货物和行李物品及国际邮递物品进行监督管理,做好检查、检验、检疫、监督工作。
五、口岸管理机构主持平衡口岸的外贸运输计划,协调组织民航、航空公司、铁路、公路等运输部门做好进出口物资和进出境旅客的集疏运工作,保证口岸畅通。
六、口岸管理机构负责协调、处理口岸各有关单位之间的争议,具有仲裁职能。在协调处理口岸各有关单位争议时,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凡属国务院有关部门联合下达的有关规定,各级口岸管理机构和口岸有关单位应共同贯彻执行。
(二)各主管部门之间意见不一致时,各级口岸管理机构应及时提出协调处理意见,报上一级口岸领导机关和本级政府解决。
(三)各级口岸管理机构对于协调工作中出现的涉外问题必须严格执行请示报告制度。属于口岸各单位不能自行决定的一般涉外问题,应报省口岸办商请有关单位研究处理。属于重大的涉外问题,由省口岸办会同省有关单位提出处理意见,报请国务院主管部门或省政府研究处理。对紧
急的重大涉外问题,可以直接请示国务院主管部门并报告省政府。
(四)口岸各单位之间在协作当中应本着“团结协作、内部协商、统一对外”的原则,协商解决有关问题;若协商不能一致时,由口岸管理机构负责协调或请示主管领导后作出裁决。
口岸各有关单位对各级口岸管理机构按上述原则作出的决定,必须执行。
七、根据国家关于口岸开放的各项政策和规定,省口岸管理机构负责省内一、二类口岸的开放、关闭、审查和报批等工作,并会同有关部门、单位抓好组织实施;对全省口岸的布局和发展规划提出建议,并督促实施。
八、口岸管理机构配合有关部门制定对外机场、车站和地方口岸的基本建设及查验配套设施和人员编制计划,并负责监督实施和验收。
九、各口岸对外新辟、新增铁路、陆路、航班,在报批时应提前报当地口岸管理机构。旅游、运输等部门需要临时增开国际客运航班(包括旅游包机),在报批时,应至少提前十天报当地口岸管理机构,以便组织实施。
十、省口岸管理机构负责全省各地与香港、澳门直通往返、货柜运输车辆指标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十一、口岸管理机构负责定期召开由各口岸单位主管部门领导参加的口岸联席会议,协调处理口岸事宜。
十二、口岸管理机构在当地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负责口岸管理区的管理工作。负责组织口岸各单位开展共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口岸活动,制定共建文明口岸的具体措施。
十三、口岸管理机构负责督促检查口岸各单位对所属人员进行涉外政策、法律、法规和纪律教育,监督其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提高服务质量和工作效率。
十四、各级口岸管理机构应加强与当地计划、财政、规划、旅游、交通等部门的联系,及时沟通口岸管理工作信息。
十五、各级口岸管理机构要当好本级政府的参谋,积极开展调查研究,掌握国内外、省内外口岸信息动态,及时向上级有关部门和当地政府反映口岸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并提出处理意见。
十六、承办省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交办的其他事项。



1996年1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