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厦门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关于组织规程和案件审议规则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厦门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关于组织规程和案件审议规则的通知
厦府办〔2011〕31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各开发区管委会: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厦门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拟定的《厦门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组织规程》、《厦门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案件审议规则》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O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此件主动公开)
厦门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组织规程
厦门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
(2011年2月25日厦门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第一次全体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规范厦门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以下简称行政复议委员会)的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在部分省、直辖市开展行政复议委员会试点工作的通知》(国法〔2008〕71号)和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在厦门市、南靖县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复议审理和行政复议委员会试点工作的通知》(闽政办〔2010〕274号)等相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行政复议委员会的职责是:研究制定行政复议工作制度;审议重大、疑难、复杂的行政复议案件;研究行政复议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及其他相关工作。
第三条 行政复议委员会由委员15名组成,设主任1名、副主任2名、委员12名。主任由市政府分管法制工作的副市长担任;副主任由市政府副秘书长和市法制局主要负责人担任;委员由相关部门负责人、专家学者、专业人士等担任。
行政复议委员会中的专家学者、专业人士委员任期三年,期满可续聘。
行政复议委员会委员出现空缺或需调整时,应当及时补充或调整。
第四条 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市法制局。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主任由市法制局主要负责人担任,副主任由市法制局分管负责人担任。
第五条 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的职责是: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组织行政复议案件调查、听证;审理行政复议案件;提出行政复议案件初审意见;组织行政复议委员会会议;负责行政复议委员会其他日常工作。
第六条 行政复议委员会通过召开行政复议委员会全体会议和案件审议会议开展工作。
行政复议委员会全体会议负责研究制定行政复议工作制度、研究行政复议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及其他相关工作。
行政复议委员会案件审议会议负责审议重大、复杂、疑难的行政复议案件。
第七条 行政复议委员会会议由行政复议委员会主任或授权副主任召集并主持。
第八条 行政复议委员会全体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一次。每次会议需有三分之二以上的行政复议委员会委员出席方可召开。
第九条 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在行政复议委员会全体会议召开前3个工作日,将会议时间、地点和议程通知行政复议委员会委员。
第十条 行政复议委员会案件审议会议应当有5名以上单数行政复议委员会委员参加。
召开行政复议委员会案件审议会议的程序,按照《厦门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案件审议规则》执行。
第十一条 行政复议委员会委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忠于职守,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维护行政复议委员会的形象和声誉;
(二)遵守保密制度,不得泄露案件审议、合议情况或相关情况,不得泄露案件涉及的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三)不得以行政复议委员会委员身份从事营利性活动;
(四)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义务。
第十二条 行政复议委员会及其办公室的工作经费,纳入市法制局部门预算予以保障。
第十三条 行政复议委员会中的专家学者、专业人士委员,由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根据其参加行政复议委员会工作情况,给予适当补贴。
第十四条 本规程由厦门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程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厦门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案件审议规则
厦门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
(2011年2月25日厦门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第一次全体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规范厦门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以下简称行政复议委员会)审议行政复议案件的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和《厦门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组织规程》,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行政复议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审理并提出初审意见后,提请行政复议委员会审议:
(一)事实认定存在较大争议的;
(二)依据适用存在重大分歧的;
(三)群体性或社会影响较大的;
(四)其他重大、复杂和疑难的。
一般性行政复议案件由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审理。
第三条 行政复议委员会案件审议会议由行政复议委员会主任或授权副主任召集并主持,应当有5名以上单数行政复议委员会委员参加。
第四条 参加行政复议委员会案件审议会议的委员名单,由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根据案件性质、委员专业特长等情况确定。
第五条 提请行政复议委员会案件审议会议审议的行政复议案件,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应当提出《行政复议案件初审报告》。
第六条 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在行政复议委员会案件审议会议召开前3个工作日将会议通知、《行政复议案件初审报告》等送交参加行政复议委员会案件审议会议的委员。
参加行政复议委员会案件审议会议的委员认为需要查阅待审议的行政复议案件材料,可向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提出,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应当提供。
第七条 参加行政复议委员会案件审议会议的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申请回避:
(一)是案件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担任过案件的代理人,或者为案件当事人推荐、介绍过代理人;
(三)为案件当事人提供过咨询,或者与当事人、代理人讨论过案件;
(四)与案件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在同一单位工作或者曾在同一单位工作且离职不满两年;
(五)担任案件当事人法律顾问或者曾担任案件当事人法律顾问离任未满两年;
(六)与案件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审理的。
委员的回避,由主任或授权副主任决定;副主任的回避由主任决定;主任的回避,由市长决定。
第八条 参加行政复议委员会案件审议会议的委员,不得私自会见案件当事人、代理人,不得私自接受其提供的证据材料;不得以任何直接或者间接方式同案件当事人、代理人讨论有关案件情况,接受其请客、馈赠或其他利益。
第九条 行政复议委员会案件审议会议审议行政复议案件,按下列顺序进行:
(一)主持人宣布案由;
(二)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汇报案件初审情况;
(三)主持人归纳案件争议焦点;
(四)委员发表审议意见;
(五)委员进行合议。
行政复议委员会案件审议会议审议案件,应当制作《案件审议会议记录》。
第十条 行政复议委员会案件审议会议审议行政复议案件时,可以根据案件情况通知被申请人列席。
第十一条 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向行政复议委员会案件审议会议汇报案情,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案件事实、证据;
(三)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
(四)案件争议焦点;
(五)案件初审意见;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十二条 行政复议委员会案件审议会议审议行政复议案件时,过半数委员认为有必要对该行政复议案件进行听证或者补充调查取证的,主持人应当决定延期审议,待听证或者补充调查取证结束后继续审议。
第十三条 行政复议委员会案件审议会议审议行政复议案件时,实行合议制,审议意见以过半数表决通过。
第十四条 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根据案件审议会议形成的审议意见,以市政府名义制作行政复议法律文书,加盖市政府行政复议专用章。作出撤销、变更决定的,报市政府分管领导签发;作出维持决定或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的,由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主任签发。
第十五条 本规则由厦门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则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道路长途旅客运输管理规定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道路长途旅客运输管理规定
市政府
第一条 为促进道路长途旅客运输行业的发展,保护旅客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道路长途旅客运输及与其相关的旅客运输站、客运代理服务(以下简称长途客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长途客运,是指从本市城区、近郊区到远郊区、县,远郊区的区、县内和远郊区的区、县之间,以及从本市到外省市的旅客运输。
第三条 市交通局是本市长途客运行业的主管机关。市交通员所属的城、近郊区交通运输管理机构和远郊区、县交通局(以下统称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权限,负责本辖区内长途客运行业的日常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税务、财政、物价、公安、公安交通等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权限对方市的长安客运行业进行监督
第四条 长途客运必须遵循安全、正点、方便、舒适的经营原则,实行定线路、定站点、定班次、定发车时间的方式运输。
第五条 本市对长途客运线路实行有偿使用。长途客运经营者有偿取得运营线路。交通运输管理部门依法保护其经营权。长途客运线路有偿使用办法,由市交通局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六条 从事长途客运经营,必须具备下列开业技术条件:
(一)符合本市长途客运发展规划。
(二)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运营车辆或者场地、设备。
(三)有相应的专业管理人员和健全的管理制度,驾驶员、售票员必须经过培训合格。
第七条 长途客运的运营车辆,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车辆、车型符合长途客运的服务和安全要求。
(二)按照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的要求,在车身两侧喷涂经营者名称和识别标志。
(三)车辆技术状况符合国家规定。
(四)具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合法手续。
载货汽车、拖拉机、摩托车不得用作长途旅客运输。
第八条 长途客运的驾驶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男55岁以下,女45岁以下。
(二)取得正式驾驶证2年以上,并在从事长途客运前连续从事汽车驾驶工作。
第九条 从事长途客运经营,必须经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审核同意,领取开业技术合格证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到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
长途客运经营者开业前必须持营业执照和有关保险单据,向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车辆运输证件。
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对长途客运经营者领取开业技术合格证件和车辆运输证件的申请,应当在30日内作出决定。
第十条 表述旅客运输站或者停车场,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会同规划、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审批设置。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长途旅客运输站或者停车场。
第十一条 外省市长途客运经营者在本市的道路上从事跨省市长途客事经营的,必须持车籍所在地省级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的证明,向市交通局申请领取跨省市公路长途客运证件,并向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申请领取外省客车通行证,到指定的长途旅客运输站停发车辆。
第十二条 长途客运经营者开业后,经营期不得少于3个月。
未经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停运,不得随意变更线路、班次、发车时间和旅客运输站。
长途客运经营者歇业,必须提前30日向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向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缴销道路长途客运的证件和票据,在长途旅客运输首末站向旅客发出通告,到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歇业手续后,方可歇业。
第十三条 长途客运经营者增加或者减少运营车辆,必须提前30日向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增加或者减少车辆,
第十四条 长途客运经营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有关工商行政管理、物价、税务财政、公安、公安交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二)在批准的线路、旅客运输站内,按照核准的班次和到、发车时间运营。
(三)运营中携带长途客运证件和票据。外省市在本市的长途客运经营者,必须携带跨省市公路长途客运证件和客车通行证。
(四)在运营车辆车身前右侧悬挂线路标志牌,在车内指定位置放置标有经营者名称,监督电话等项目的监督卡片,张贴票价表。
(五)车容整洁。保持运营车辆性能良好,服务设施齐全,严格执行安全行车规定和载客定员标准,保证旅客乘车安全。
(六)建立健全服务标准服务规程、司售人员守则、收费管理等各项规章制度。运营里程在400公里以上的,应当配备两名驾驶员。
(七)按规定使用本市统一的客票和执行道路长途客运运价标准,不得随意提价或者降价。
(八)不得伪造、涂改、倒卖、转借本市统一印制的各种长途客运单证或者票据。
(九)按期向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报送运营统计报表。
(十)接受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的年度审验。
第十五条 长途客运经营者必须向交通运输管理部门交纳过路运输管理费。道路运输管理费按营业额1%征收;营业额难以计算的,按营运车辆的载客座位数定额征收。
道路运输管理费按照国家规定实行财政监督,管理费收入应当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长途客运车票是旅客运输合同成立的凭证,长途客运经营者应当按照车票标明的车次、时间、地点运送旅客,中途不得随意更换汽车或者将旅客转交其他长途客运经营者运送。
第十七条 因长途客运经营者的过错造成旅客漏乘、误乘的,长途客运经营者应当及时安排旅客改乘或者加倍退还票款。
长途客运经营者对无票乘车、持无效车票乘车或者超程乘车的,可以加倍收取票款。
第十八条 因长途客运经营者的过错,发生行车事故或者其他运营事故,造成旅客人身伤亡或者行李灭失、损坏的,长途客运经营者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对认真执行本办法,在改善经营管理,提高服务质量,安全行车,维护运营和乘车秩序等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长途客运经营者,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条 对无长途客运证件经营长途客运的,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可以没收其从事非法运输的车辆或服务设施。没收运输车辆和服务设施的处罚,由市交通局批准。
第二十一条 长途客运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的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处以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责令限期改正、中止车辆运输、停业整顿、吊销营运证件等处罚。吊销营运证件的处罚由市交通局批准,罚款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不按照批准的班次和时间运输旅客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二)运营车辆不符合技术等级要求,或者超员载客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未经批准,随意停运或者变更行车路线、班次、旅客运输站、发车时间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四)各项服务规章制度不健全,多次发生运营质量事故,或者司售人员服务态度恶劣,多次受到旅客投诉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五)不按规定使用统一票据,或者随意提高票价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六)伪造、涂改、倒卖、转借各种运营单证或者票据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七)不交纳运输管理费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
(八)拒不接受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的年度检验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长途客运经营者违反工商行政管理、物价、税务、财政、公安、公安交通管理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分别由工商行政管理、物价、税务、财政、公安、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的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其上一级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四条 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的管理、稽查人员玩乎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取消其管理、稽查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1995年3月1日起施行。
1985年11月18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北京市公路长途客运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994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