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齐哈尔市市区迁入人口容纳费征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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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市区迁入人口容纳费征收规定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齐齐哈尔市市区迁入人口容纳费征收规定
人民政府第2号



第一条 为使我市人口增长速度与社会事业发展和基础设施建设相适应,根据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所辖各区(以下简称“市区”)。
第三条 凡经本市有关部门批准来市区落户的人员,除符合免缴条件外,均应按本规定标准缴纳市区迁入人口容纳费(以下简称“容纳费”)。
第四条 容纳费的收取应坚持有利人才合理流动,有利本市经济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 调入龙沙区、铁锋区、建华区和富拉尔基区的人员,按下列标准征收容纳费:
(一)干部和中级(含中级)以下专业技术人员、工人,本人五千元,其配偶三千元,随迁的未成年子女每人二千元
(二)为解决两地分居困难调入的人员,本人三千元,随迁的未成年子女每人二千元。符合政策规定投靠抚养关系的人员,每人三千元。
(三)单位成建制搬迁的人员,每人六千元。
(四)外地企事业单位驻齐办事机构和非省会城市人民政府驻齐办事机构落户的人员,每人五千元。
(五)经市人才交流部门批准,被企事业单位招聘的中级(含中级)以下专业技术人员,每人五千元。
(六)变籍、改分配的大学本科毕业生每人二千元,大学专科、中专、技校毕业生每人五千元。
(七)异地安置的退休干部,本人三千元,随迁的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每人二千元。
(八)在本市领办、创办企业二年以上且一年纳税五万元以上的人员,本人三千元,其直系亲属二千元。
(九)被征用土地的“农转非”人员,每人三千元。
(十)民办教师转公办教师“农转非”的,每人一千元。
(十一)符合政策规定的本市市区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的,每人三千元。
(十二)落菜农户口的,每人三千元。
(十三)符合政策规定的其他“农转非”人员,每人五千元。
调入碾子山区、昂昂溪区和梅里斯区的人员,容纳费按上列标准减半征收。其中,在碾子山区、昂昂溪区、梅里斯区居住不足五年又迁往龙沙区、铁锋区、建华区和富拉尔基区的,应按新迁往地的标准补齐容纳费。
第六条 进入市区落户的下列人员,免征容纳费:
(一)经市组织部门批准,到党政机关、事业单位任职的副县级(含副县级)以上职务的干部及其符合规定的随迁家属。
(二)按国家计划分配的大中专毕业生。
(三)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和从外地调入的具有硕士以上学位的人员及其符合规定的随迁家属。
(四)入学前在市区有常住户口、毕业后分配到市区工作的技校毕业生。
(五)省会城市的人民政府驻齐办事机构迁来市区落户人员。
(六)按国家政策分配的复员退伍军人、转业干部、安置在本市的军队离退休干部、符合安置政策的军队无军籍退休退职职工及其随迁家属。
(七)符合规定条件的随军家属。
(八)在本市投资者的符合落户条件的外地亲属。
(九)国外侨胞和港澳台人员。
(十)出国前在市区有常住户口的留学生、援外职工和使(领)馆人员。
(十一)入学前在市区有常住户口,考入外地学校后退学、休学或被开除的学生。
(十二)市区下乡插队的知识青年及其子女。
(十三)劳改、劳教前在市区有常住户口的刑满释放、劳教解除人员。
(十四)具有其他特殊情况,经市人口控制领导小组审核,经市政府批准免征容纳费的人员。
第七条 容纳费可由有关单位缴纳,亦可由个人缴纳。
第八条 市人口控制领导小组下设市容纳费征收办公室,负责容纳费统一征收工作。
第九条 进入市区落户的单位或个人,均应凭有关部门的迁入手续,到市容纳费征收办公室缴纳容纳费或办理免征手续。
公安、粮食部门凭市容纳费征收办公室出具的证明办理落户手续、粮食关系。
第十条 容纳费按预算外资金管理,实行财政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每年按3:4:3的比例,分别用于城市基础设施、社会事业建设和粮食、公安等部门。
第十一条 容纳费的使用计划,由使用部门提出,经市计划委员会综合平衡,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市人口控制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五年六月一日起实施。



1995年5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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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摩尔多瓦共和国政府关于互免公务旅行签证的协定

中国政府 摩尔多瓦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摩尔多瓦共和国政府关于互免公务旅行签证的协定


(签订日期1992年11月7日 生效日期1993年1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摩尔多瓦共和国政府,为进一步发展两国的友好关系,便利两国公民的往来,根据平等互惠原则,经过友好协商,就互免公务旅行签证问题签订本协定,议定如下:

  第一条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持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公务、因公普通护照的公民和摩尔多瓦共和国持有效的摩尔多瓦共和国外交、公务、加注“公务”字样的普通护照的公民,及其使用同一本护照的偕行人,在缔约另一方入境、出境或者过境,免办签证。
  二、上述偕行人,仅限于护照持有人的配偶和未成年的子女,偕行人的照片应当贴在同一本护照中。

  第二条 本协定第一条所述缔约双方公民,须从缔约另一方向国际旅客开放的口岸入境、出境或者过境,并应当依照该国主管机关的规定履行必要的手续。

  第三条
  一、缔约一方公民在缔约另一方境内逗留期间,应当遵守缔约另一方的法律和规章。
  二、缔约一方公民如在缔约另一方境内逗留逾三十日,应当依据缔约另一方有关规定办理居留登记手续。

  第四条 缔约双方政府副部长级及以上职位的官员和军队将级及以上军衔的军官,因公前往缔约另一方之前,应当通过外交途径通报该国相应主管部门。

  第五条 本协定不限制缔约双方的如下权力:拒绝不受欢迎和不可接受的缔约另一方人员进入本国领土或者终止其在本国领土上的逗留,并无须说明理由。

  第六条
  一、由于公共秩序、国家安全或公共健康原因,缔约双方均可临时中止本协定的全部或者部分条款,但在采取或者取消上述措施前,缔约一方应当及时通过外交途径通知缔约另一方。
  二、缔约双方经协商同意后,可采用互换照会的方式补充和修改本协定。

  第七条
  一、缔约双方应当在本协定生效前及时通过外交途径交换本协定第一条所述护照样本。
  二、缔约一方如更新上述护照格式,应当提前三十日通过外交途径通知缔约另一方,并提供新护照样本。

  第八条 在启用本国护照之前,摩尔多瓦共和国公民可持用原苏联外交、公务、加注“公务”字样的普通护照代替本协定第一条所述的摩尔多瓦共和国护照,但须注明“持照人系摩尔多瓦共和国公民”。

  第九条 本协定无限期有效。
  如缔约一方要求终止本协定,应当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本协定自缔约另一方接到通知之日起第九十一日失效。

  第十条 本协定自一九九三年一月一日起生效。
  本协定于一九九二年十一月七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和罗马尼亚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摩尔多瓦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钱其琛          尼古拉·茨乌
    (签字)           (签字)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关于第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和选举问题的决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关于第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和选举问题的决议

(1963年12月3日第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一九五八年以来,我国各族人民在中国共产党、人民政府和毛泽东主席的领导下,在鼓足干劲、力争上游、多快好省地建设社会主义的总路线,和以农业为基础、以工业为主导的发展国民经济的总方针的指引下,在社会主义革命和社会主义建设各方面都取得了伟大成就。在人民公社、工矿企业、科学文教卫生事业、人民武装部队以及社会主义事业的其他各个战线上,都涌现出大批积极分子和模范人物。为了更好地反映我国各族人民在社会主义革命和社会主义建设中的新面貌,在国家政治生活中充分地发扬民主、加强民主集中制、巩固人民民主专政,进一步团结各族人民,调动一切积极因素,实现全面大跃进和争取社会主义事业的新胜利,第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对于第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和选举时间决议如下:
(一)各省、自治区应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按人口每四十万人选代表一人。
人口特少的省、自治区,代表名额总额不得少于十人。
直辖市、人口在三十万以上的工业城市和人口不足三十万但产业工人及其家属人口在二十万以上的工业城市、工矿区和林业区,应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按人口每五万人选代表一人。
(二)全国各少数民族应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三百人。
(三)人民武装部队应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一百二十人。
(四)华侨应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三十人,由归国华侨中选举。
(五)第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在一九六四年九月底以前完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