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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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暂行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暂行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2000年9月18日市政府第73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0年12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2000]第88号
2000年9月20日发布


第一条 (依据)
根据《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同意在本市进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试点工作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试点区(以下简称试点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的综合执法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管理机关)
上海市建设和管理委员会负责本市试点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综合执法的组织和协调管理。
试点区人民政府负责在辖区内组织实施本规定。
第四条 (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的设立)
试点区人民政府负责在辖区内设立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可以根据管理需要设立分队。
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受区人民政府领导,并接受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试点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协调辖区内的公安、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支持、配合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综合执法。
第五条(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的职责)
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按照《决定》的授权,在辖区内行使本市地方性法规和市政府规章规定由区级行政机关和法规授权的区级组织实施的行政处罚权。
第六条(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依据本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的法规、规章,对陆域和非市管河道范围内违反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制管理、市容管理、环境卫生管理、废弃物管理、市容环境卫生作业服务管理和环境卫生设施管理等规定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七条(绿化管理)
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依据《上海市植树造林绿化管理条例》及本市其他绿化管理方面的法规、规章,对除违反公园管理和古树名木管理规定外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八条(市政工程管理)
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依据《上海市城市道路桥梁管理条例》、《上海市公路管理条例》及本市其他市政工程管理方面的法规、规章,对违反非市管道路(公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管理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九条(水务管理)
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依据《上海市河道管理条例》及本市其他水务管理方面的法规、规章,对在非市管河道范围内的下列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一)倾倒工业、农业、建筑等废弃物及生活垃圾、粪便;
(二)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有害污染物的车辆、容器;
(三)搭建房屋、棚舍等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第十条(环境保护管理)
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依据《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及本市其他环境保护方面的法规、规章,对下列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一)在非指定地区焚烧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二)施工、运输、装卸和生产中产生大量粉尘和扬尘,污染公共环境;
(三)任意倾倒或者在装载、运输过程中散落工业废渣或者其他固体废物;
(四)违反安装空调器、冷却设施的有关规定,影响环境和他人生活。
第十一条(无证设摊和堆物管理)
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依据《上海市人民警察巡察条例》和《上海市取缔无照经营和非法交易市场暂行规定》及本市其他工商管理方面的法规、规章,对在道路上无证设摊、堆物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二条(违法建筑管理)
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依据《上海市城市规划条例》及本市其他规划管理方面的法规、规章,对擅自建造妨碍市容景观的建筑物、构筑物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依据《上海市居住物业管理条例》及本市其他房屋管理方面的法规、规章,对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三条(强制拆除违法建筑)
对违反规划管理规定,擅自建造妨碍市容景观的建筑物、构筑物,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应当依法进行查证和认定,并作出限期拆除的决定。
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作出责令当事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的决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送达当事人;对当事人难以确定或者集中成片的违法建筑,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可以采用通告形式告示。
经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当事人逾期拒不拆除的,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可以申请区人民政府组织强制拆除。
强制拆除集中成片的违法建筑10日前和强制拆除其他违法建筑7日前,区人民政府应当发布通告。
对擅自建造妨碍市容景观的建筑物、构筑物且正在施工的,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应当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施工并限期拆除。当事人拒不停止施工或者在限期内拒不拆除的,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可以立即强制拆除。
第十四条(举报受理制度)
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应当建立违法行为举报受理制度,并为举报人保密。
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举报的违法行为,属职责范围内的,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应当及时查处;属职责范围外的,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应当转有关管理部门处理或者告知举报人。
第十五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要求)
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有法定依据并符合法定程序。
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促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对违法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第十六条(案件移送制度)
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在监督检查活动中发现超出职责范围的违法行为的,应当移送有关管理部门处理,并提供必要的证据或者材料。
有关管理部门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接受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移送的案件,并应当于作出处理决定后,及时通报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
第十七条(拒绝、阻碍执法的法律责任)
拒绝、阻碍城市管理监察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执法者违法行为的追究)
城市管理监察人员应当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者,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复议部门)
当事人对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向试点区人民政府或者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复议,或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提起诉讼。
第二十条(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2000年12月1日起施行。



2000年9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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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停止经营性项目国有土地使用权协议出让的补充规定

国家土地管理局


关于停止经营性项目国有土地使用权协议出让的补充规定

国土房管局 市发展改革委 市规划委 市建委 市监察局(二〇〇四年一月十七日)



  为加强本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管理,进一步贯彻落实《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21号),现对《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国土房管局等部门关于停止经营性项目国有土地使用权协议出让有关规定的通知》(京政办发〔2002〕33号,以下简称《规定》)在实施中的有关问题补充规定如下:
  一、自2004年1月9日起,对《规定》第二条第五款规定的下列经营性用地,需要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均须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在土地交易市场公开进行:
  (一)绿化隔离地区建设项目用地;
  (二)小城镇建设项目用地;
  (三)开发带危改项目用地;
  (四)国家级开发区和科技园区外非生产加工型一般性高科技项目用地。
  对在2004年1月9日以前政府有关部门已经受理的上述四类项目,由市发展改革委会同市规划委、市建委、市国土房管局提出需要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处理意见,并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二、下列情况在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时,均须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在土地交易市场公开进行:
  (一)除房改带危改项目外,利用划拨土地进行经营性开发建设的;
  (二)改变用地使用性质,进行经营性开发建设的;
  (三)基建项目转为开发项目的;
  (四)项目主体发生变化的。
  三、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本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协议出让实行公示制度,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四、市、区(县)发展改革、规划、国土房管、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要严格把关,对不符合协议出让条件的经营性用地,不得受理建设单位提出的立项、规划、用地、施工等申请。监察部门要加强对经营性用地的立项、规划、用地、施工等审批行为的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进行审批的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责任人,按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五、凡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均按本规定执行。
  六、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的决定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的决定


(2003年11月29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2003年11月29日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4号公布)



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对《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作以下修改:

一、第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城市地下交通干线、地下营业性设施、地下停车场、地下过街通道等城市地下空间的开发建设,其口部、孔口、管线等部位和设施应当符合人民防空工程的防护要求。”

二、第九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应当按照下列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一)新建十层(含十层)以上或者基础埋深三米(含三米)以上的民用建筑,按照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六级(含六级)以上防空地下室;(二)新建除第(一)项规定和居民住宅以外的其他民用建筑,地面总建筑面积在两千平方米以上的,按照地面建筑面积的百分之二至百分之五修建六级(含六级)以上的防空地下室;(三)开发区、工业园区、保税区和重要经济目标区除第(一)项规定和居民住宅以外的新建民用建筑,按照一次性规划地面总建筑面积的百分之二至百分之五集中修建六级(含六级)以上防空地下室;(四)新建除第(一)项规定以外的人民防空重点城市的居民住宅楼,按照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6B级防空地下室;(五)人民防空重点城市危房翻新住宅项目,按照翻新住宅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6B级防空地下室。

“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幅度具体划分:一类人民防空重点城市按照百分之四至百分之五修建;二类人民防空重点城市按照百分之三至百分之四修建;三类人民防空重点城市和其他城市(含县城)按照百分之二至百分之三修建。

“新建防空地下室的沽Φ燃逗驼绞庇猛居上丶兑陨先嗣裾嗣穹揽罩鞴懿棵湃范ā!?

三、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防空地下室的设计应当由具有人防工程设计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担。”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规定:“在对应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设计文件组织审核时,应当由同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参加,负责防空地下室的面积、抗力等级、战时用途和防护设计审核。”

四、第十一条修改为:“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因地质、地形、施工条件等原因不能修建的,建设单位必须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核实同意,并缴纳人民防空易地建设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组织易地建设。

“除国家规定的减免项目外,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批准减免应建防空地下室建筑面积和人民防空工程建设易地建设费,或者降低防空地下室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

五、第十三条第三款修改为:“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或者单位的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变更使用时,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六、第二十五条中的两处“收取”均改为“征收”。

七、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城市新建民用建筑,违反本办法规定,不修建或者未按规定的面积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修建、补建,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应建防空地下室工程造价的百分之五、总额不超过十万元的罚款;原地无法修建或者补建的,依照本条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后,由建设单位按照规定缴纳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易地建设。”

八、第二十七条第(二)项修改为:“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防空地下室不符合标准而又无法改建,或者改建后经鉴定仍达不到标准,不能使用的,在依照本项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后,由建设单位按照规定缴纳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易地建设;”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九条,规定:“越权审核防空地下室设计文件、越权批准减免应建防空地下室建筑面积和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或者降低防空地下室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十、删去第三十一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附: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2003年修正本)

(1998年6月26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2年3月28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3年11月29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组织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人民防空是国防的组成部分。

人民防空实行长期准备、重点建设、平战结合的方针,贯彻与经济建设协调发展、与城市建设相结合的原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人民防空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民防空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人民防空工作。计划、规划、建设、土地、教育、公安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人民防空工作。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做好本单位的人民防空工作。

第五条 城市是人民防空的重点。城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规定的城市防护类别、防护标准,实行分类防护。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人口分布和战时防护要求,制定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统筹安排,结合城市建设组织实施。

城市地下交通干线、地下营业性设施、地下停车场、地下过街通道等城市地下空间的开发建设,其口部、孔口、管线等部位和设施应当符合人民防空工程的防护要求。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应当确定本行政区域内重点防护的经济目标。

新建重要经济目标时,应当根据人民防空的防护要求,将其防护设施纳入基本建设总体规划,统一建设。

重要经济目标的防护工作由本单位及其主管部门负责,并接受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七条 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公用的人员掩蔽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修建;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专用工程由其他有关部门负责组织修建。

前款所列单独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属于国防基础设施,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立项审批、设计审查、质量监督和竣工验收。

第八条 单独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用地由用地单位提出申请,土地管理部门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予以办理。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应当按照下列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

(一)新建十层(含十层)以上或者基础埋深三米(含三米)以上的民用建筑,按照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六级(含六级)以上防空地下室;

(二)新建除第(一)项规定和居民住宅以外的其他民用建筑,地面总建筑面积在两千平方米以上的,按照地面建筑面积的百分之二至百分之五修建六级(含六级)以上的防空地下室;

(三)开发区、工业园区、保税区和重要经济目标区除第(一)项规定和居民住宅以外的新建民用建筑,按照一次性规划地面总建筑面积的百分之二至百分之五集中修建六级(含六级)以上防空地下室;

(四)新建除第(一)项规定以外的人民防空重点城市的居民住宅楼,按照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6B级防空地下室;

(五)人民防空重点城市危房翻新住宅项目,按照翻新住宅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6B级防空地下室。

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幅度具体划分:一类人民防空重点城市按照百分之四至百分之五修建;二类人民防空重点城市按照百分之三至百分之四修建;三类人民防空重点城市和其他城市(含县城)按照百分之二至百分之三修建。

新建防空地下室的抗力等级和战时用途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条 防空地下室由建设单位修建,纳入基本建设计划。防空地下室必须与地面建筑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施工。

防空地下室的设计应当由具有人防工程设计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担。

在对应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设计文件组织审核时,应当由同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参加,负责防空地下室的面积、抗力等级、战时用途和防护设计审核。

第十一条 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因地质、地形、施工条件等原因不能修建的,建设单位必须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核实同意,并缴纳人民防空易地建设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组织易地建设。

除国家规定的减免项目外,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批准减免应建防空地下室建筑面积和人民防空工程建设易地建设费,或者降低防空地下室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未执行本办法第九、十、十一条规定的,规划、建设部门不得发给其建设项目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防空地下室的质量监督和竣工验收。

人民防空工程的档案必须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人民防空工程,战时必须服从防空需要,统一调配使用。

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开发利用,为经济建设和群众生活服务,可以实行有偿使用,收益归投资者所有。

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或者单位的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变更使用时,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平时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工程,必须遵守维护管理和安全保护的有关规定,不得影响人民防空工程的防空效能。

第十四条 建设和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工程,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在税收、用水、用电等方面给予优惠。

第十五条 公用的人民防空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维护管理,其他人民防空工程由所在单位负责维护管理。

必须加强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人民防空工程应当每年进行检查。

第十六条 禁止擅自拆除人民防空工程,确需拆除的须报经同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

拆除人民防空工程的单位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补建同面积的人民防空工程;拆除的工程属等级工程的,按原等级修建;拆除的工程属非等级工程的,按不低于现行的最低等级工程修建。

因客观条件限制不能补建的,拆除人民防空工程的单位应向同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缴纳相应的工程建设补偿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建设。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在危及人民防空工程安全使用范围内,进行采石、取土、爆破、钻探、打桩以及其他降低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能力的作业。

禁止在人民防空工程口部专用通道建造建筑物和构筑物;禁止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水、排放有害气体和倾倒废弃物;禁止在人民防空工程内生产、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和腐蚀性物品。

第十八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建设通信、警报网所需的电路、频率,邮电部门、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予以保障。

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方便条件,不得阻挠。警报设施的维护管理由其所在单位负责。

人民防空通信警报值勤用电,电力部门应当予以保障。

第十九条 战时城市人民防空疏散,根据国家发布的命令,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据人民防空疏散计划组织实施。

城市人民防空疏散计划,由城市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制定。预定疏散地区的安置计划,由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条 群众防空组织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出组建计划,经同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批准后,由有关部门和单位负责组建。

第二十一条 群众防空组织的专业训练,由组建单位实施。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组建单位,可以根据需要组织短期脱产训练或者综合演练。

群众防空组织所需的防核、防化学、防生物武器等特殊装备器材,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供。

第二十二条 人民防空教育应当纳入各级国防教育计划。

各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各类学校应当对在校学生安排和实施人民防空教育。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人员的人民防空教育,由所在单位组织实施。

各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人民防空教育应当加强指导和检查。

第二十三条 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文化等部门应当协助开展人民防空宣传教育。

第二十四条 人民防空经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社会共同负担。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担的人民防空经费,应当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并根据人民防空需要和国民经济发展水平相应增加。

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负担人民防空费用。

第二十五条 依法征收的人民防空费用,纳入财政预算外资金管理,专项用于人民防空建设,不得平调、挪用、截留。财政、审计部门应当予以监督。具体征收标准由省物价、财政部门核定。

第二十六条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违反本办法规定,不修建或者未按规定的面积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修建、补建,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应建防空地下室工程造价的百分之五、总额不超过十万元的罚款;原地无法修建或者补建的,依照本条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后,由建设单位按照规定缴纳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易地建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一)侵占人民防空工程面积不足一百平方米的,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面积在一百平方米以上的,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四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二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

(二)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防空地下室不符合标准而又无法改建,或者改建后经鉴定仍达不到标准,不能使用的,在依照本项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后,由建设单位按照规定缴纳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易地建设;

(三)违反国家规定,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或者采用采石、取土、爆破等方法危害人民防空工程安全和使用效能的,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后拒不补建,面积不足一百平方米的,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面积在一百平方米以上的,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五)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或者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备设施的,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六)阻挠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七)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水、排放有害气体或者倾倒废弃物的,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故意损坏人民防空设施或者在人民防空工程内生产、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等危险品,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越权审核防空地下室设计文件、越权批准减免应建防空地下室建筑面积和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或者降低防空地下室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进行行政处罚时,必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对个人罚款二千元以上、对单位罚款二万元以上的,被处罚的个人或者单位有权要求举行听证。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