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医疗机构管理办法(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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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医疗机构管理办法(废止)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医疗机构管理办法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医疗机构管理办法》已经1999年5月3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医疗机构的管理,合理配置医疗资源,促进医疗卫生事业发展,保障公民健康,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卫生部发布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设置、医疗执业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省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全省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县、自治县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医疗机构依法从事医疗执业活动,受法律保护。
接受医疗服务者,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有权向提供服务者要求赔偿。

第二章 规划与设置
第五条 省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国家规定和本省实际,编制本省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纳入全省卫生发展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
市、县、自治县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计划管理部门编制本市、县、自治县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经省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并纳入本市、县、自治县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
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每5年修订一次。
第六条 医疗机构设置应当充分利用医疗资源,以满足区域内全体居民的基本医疗服务需求为目标,按照三级医疗预防保健和分级医疗的原则,规划建立全省以社区医疗服务为主体,一、二、三级医院结合合理、功能到位的基本医疗服务框架。
第七条 医疗机构的设置应当坚持总量控制、优胜劣汰的原则。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每年应当按照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提出新增医疗机构控制计划,报经省卫生行政部门核准和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医疗机构数量、床位、医师与人口比例指标已超过医疗机构设置规划要求的地区,应当积极调整结构,一般不再规划新建、扩建医疗机构。
第八条 医疗机构实行执业许可制度。未经卫生行政部门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医疗执业活动。
第九条 从事医疗执业活动的人员,应当取得执业医师资格,并在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登记注册。未取得医师资格并依法登记注册的,不得从事医师执业活动。
医疗机构聘请外国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具有行医资格的人员来琼行医,须向设区的市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注册并取得行医许可证。
第十条 个体诊所实行医疗质量保证金制度。医疗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设置医疗机构,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按照规定提交申请材料。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总量控制指标、国家规定的医疗机构基本标准和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审批;对现有医疗机构中不符合医疗机构设置规划要求的,应当采取措施,逐步进行调整。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审批应当遵循顺序和效率的原则,增强审批的透明度,实行审批合议制度和审批公开制度。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医疗机构设置申请人提交的全部材料之日起30日内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发给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设置申请人不予批准的理由。
市、县、自治县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核发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之日起15日内,报省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设置为内部职工服务的医疗机构应当纳入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并报有相应审批权限的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办理执业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申请人提交的全部材料之日起30天内进行审查核实。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并发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执业登记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变更或者终止医疗执业活动的,应当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第三章 执业管理
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的医疗执业活动,应当在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进行。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应当坚持为人民服务的宗旨,正确处理社会效益和经济收益的关系,禁止片面追求经济效益而忽视社会效益的行为。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的医疗质量控制要求,执行各项规章制度和各级各类人员岗位责任制,加强医疗质量管理,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用药、遏制浪费,确保基本医疗、医疗安全和服务质量。
第十八条 医务人员应当以病人为中心,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医疗技术规范、职业道德规范,忠于职守、精益求精、救死扶伤、防病治病,树立良好的医德医风,文明行医。
第十九条 各级政府应当建立对医疗机构补偿机制。公立医疗机构应当完善自身的补偿机制,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
第二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转变职能,政事分离;公立医疗机构设立医院管理委员会,实行院长负责制,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建立有责任、有约束、有激励、有竞争、有活力的经营机制。
公立医疗机构应当实行体制改革,减员增效,逐步把后勤从医院中分离出来,设立物业管理部门,实现后勤服务社会化。
社会力量和个人办医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接受卫生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依法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名称应当由以下部分依次组成:所在地域(省或者市包括市辖区或者县)、字号、诊疗科目、组织形式。医疗机构名称中含有“海南”、“全省”以及“中心”字样的,由省卫生行政部门核准。
医疗机构从事医疗执业活动,应当使用经卫生行政部门核准的名称。印章、银行帐户和病历、处方笺、检查申请单、检查报告单、检查证明书、疾病证明书、出生证明书或者死亡证明书等医疗文件中使用的医疗机构名称,应当与核准的名称相同;核准的名称有两个以上的,应当使用第
一名称。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买卖、出借、转让或者冒用标有医疗机构名称的票据、药品分装袋、制剂标签以及病历、处方笺、检查申请单、检查报告单、检查证明书、疾病证明、出生证明或者死亡证明等医疗文件。
第二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当将诊疗科目、诊疗时间、诊疗科室分布示意图、收费标准和药品价目及诊疗收费查询程序置于明显位置。
医疗机构应当实行工作人员佩带载有本人工号、职务(职称)的标牌上岗的制度。
第二十三条 医疗机构应当根据经核准的诊疗科目,执行门诊、急诊、住院的有关诊疗制度,开展医疗执业活动。
第二十四条 医疗机构不得使用与其执业科目无关的药品。确为诊治所需使用精神药品、麻醉药品、放射性药品和医用毒品等国家管制药品的,须经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办理有关手续,方可使用。
严禁使用假药、劣药、过期失效药、淘汰药品和禁药。
第二十五条 医疗机构不得为未经本机构医师诊查的人员出具疾病诊断书、健康证明书或者死亡证明书等文件;未经本机构医师、助产人员接产,医疗机构不得出具出生证明书和死产报告书。
医疗机构对非经本机构医治的死亡原因不明者出具死亡证明书,只证明其已死亡,不作死亡原因的诊断。有关方面要求进行死亡原因诊断的,医疗机构应当指派医师进行尸体解剖及实验室检查后,方能作出死亡原因诊断。
第二十六条 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或者重大医疗纠纷,应当立即向上级主管部门及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并封存有关病历和资料,不得涂改、伪造、隐藏、销毁有关病历和资料;因注射、服药、输液、输血以及使用器械引起不良后果的,应当暂时封存有关实物,以备查验。
第二十七条 医疗机构应当实行医药分开核算、分别管理的制度,调整医疗机构收入结构,降低药品收入在医疗机构收入中的比重,合理控制医药费用的增长幅度。医疗机构收取医疗费用,应当执行省卫生行政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并按规定出具财政部门监制的收据。
医药分业具体办法由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八条 医疗机构应当控制资源消耗,加强医疗成本核算,提供合理的医疗服务。
第二十九条 医疗机构应当遵守国家和本省有关医疗保险规定,执行医疗保险病种目录、药品目录和医疗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建立大型医疗器械使用约束机制。
第三十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规定承担相应的预防保健、支援农村、指导基层医疗卫生工作等任务。
发生重大灾害事故、疾病流行或者其他意外情况时,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须服从卫生行政部门的调遣。
第三十一条 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从事医疗执业活动中,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借故推诿病人或者以不正当方法招徕病人;
(二)聘用非卫生技术人员或者未经注册登记的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执业活动;
(三)使用无卫生许可证的消毒药剂和医疗器械;
(四)泄露在医疗执业活动中知悉的病人隐私;
(五)以任何形式进行胎儿性别鉴定;
(六)转包或者对外承包医疗机构及科室;
(七)利用职业便利收受他人钱物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第三十二条 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从事下列医疗活动:
(一)在本机构以外场所组织卫生技术人员开展医疗执业活动;
(二)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人工受精等专项技术服务;
(三)从事中止妊娠术、产前诊断、节育手术或者助产技术等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
(四)擅自开设性病和戒毒诊疗科目;
(五)单位内部医疗机构向社会开放;
(六)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医学整形手术。
经卫生行政部批准,从事中止妊娠术的医疗机构要查验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证明。
第三十三条 医疗机构刊登、播放、张贴医疗广告,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和国家工商局、卫生部发布的《医疗广告管理方法》的规定,经卫生行政部门对其专业内容进行审查,并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出具医疗广告证明,报广告媒介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后方能进行
广告宣传。
禁止医疗机构张贴或者在各种广告媒介上刊登、播放诊治性病和医疗效果广告。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或者方式扰乱医疗机构的正常秩序,侵犯医务人员的人身安全或者损毁财物;不得在医疗机构内进行各种形式的迷信祭奠活动;不得干涉、阻碍医疗机构对尸体的常规处置。
第三十五条 医疗机构应当及时将病逝尸体停放停尸室。尸体在停尸室存放的期限不得超过3天。
医疗机构有权要求死者家属在前款规定的尸体存放期限内,将尸体移送殡葬馆火化。医疗机构对超过规定存放期限的尸体,可以代为移送殡葬馆安置,有关费用由死者家属承担。
患传染病或者对死亡原因有争议的病逝尸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运用法律、法规、方针政策、规划指导、信息服务和经济手段等,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有以下监督管理职责:
(一)负责医疗机构的设置审批、执业登记和校验;
(二)对医疗机构的执业活动进行检查指导;
(三)负责组织对医疗机构的评审;
(四)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给予处罚;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其行使的职权。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专家成立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评审委员会负责对医疗机构的执业情况进行评审。评审结论应当作为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校验的依据。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发布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卫生部发布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处罚:
(一)未取得或者被吊销、注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从事医疗执业活动的;
(二)未经卫生行政部门许可,医疗机构在本机构以外的场所组织医务人员从事医疗执业活动的;
(三)未经卫生行政部门许可,单位内部医疗机构向社会开放的;
(四)未办理变更登记,医疗机构改变名称、类别、床位、地点的;
(五)在暂缓校验期或者吊扣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停业整顿期间继续执业的;
(六)逾期未办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校验手续仍从事医疗执业活动的;
(七)出卖或者出借、转让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者借用、冒用其他医疗机构名义从事医疗执业活动的;
(八)超出登记范围改变诊疗科目、服务方式或者个体诊所聘用国家在职卫生技术人员的;
(九)聘用非卫生技术人员或者未经注册登记的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执业活动的;
(十)出具虚假疾病诊断书、健康证明书、死亡证明书、出生证明书、死产报告书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发布医疗广告或者篡改医疗广告证明内容的;
(二)张贴、刊登、播放诊治性病和医疗效果广告的;
(三)使用假药、劣药、过期失效药、淘汰药品和禁药或者未经批准使用国家管制药品的;
(四)违反有关规定,擅自增设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的;
(五)使用违规名称的;
(六)借故推诿危重病人的;
(七)使用无卫生许可证的消毒药剂和医疗器械的;
(八)泄露在医疗执业活动中知悉的病人隐私的;
(九)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
(十)转包或者对外承包医疗机构及科室的;
(十一)利用职业便利收受他人钱物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开设性病和戒毒诊疗科目的;
(二)擅自从事中止妊娠术、产前诊断、节育手术或者助产技术等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的;
(三)擅自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医学整形手术的。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卫生行政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在实施审批、登记、监督管理和处罚相对人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或者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或者总量控制指标,擅自审批、登记的;
(二)滥用职权,故意刁难,拖延审批、登记、校验的;
(三)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或者处罚违反本办法行为的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当事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
(四)没有法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五)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六)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七)有打击报复相对人行为的;
(八)以权谋私,索贿受贿或者变相索贿受贿的。
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执业的医疗机构,应当在本办法施行后6个月内,按照本办法规定核准并重新办理执业登记手续。
第四十四条 卫生防疫、国境卫生检疫、医学科研和教学、医药、计划生育等机构开展诊疗活动以及美容服务机构开展医疗业务和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驻琼部队编制外的医疗机构,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五条 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资独资医疗机构的设置和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问题由省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6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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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林业贷款中央财政贴息资金管理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林业局


财政部、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林业贷款中央财政贴息资金管理规定》的通知



财农[2005]4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林业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林业局,内蒙古森工集团,龙江森工集团: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林业贷款中央财政贴息资金管理,根据财政部《财政农业专项资金管理规则》,特制定《林业贷款中央财政贴息资金管理规定》,现印发各地和有关单位执行。
2004年(含)以前的林业治沙贷款项目余额中央财政贴息,仍按原《林业治沙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管理规定》(财农〔2002〕137)执行。2005年各地和有关单位新增林业贷款项目申报中央财政贴息,一律按照《林业贷款中央财政贴息资金管理规定》执行。


附件:林业贷款中央财政贴息资金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国家林业局

二〇〇五年五月二十四日
 
 
 

 

 

附件:

林业贷款中央财政贴息资金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林业贷款中央财政贴息资金管理,根据《中央财政资金贴息管理暂行办法》以及《财政农业专项资金管理规则》,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财政贴息资金是指中央财政预算安排的,专项用于林业贷款贴息的资金。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林业贷款是指各类银行(含农村信用社)发放的,符合以下规定项目的贷款:
(一)林业龙头企业以公司带基地、基地连农户的经营形式,立足于当地林业资源开发、带动林区、沙区经济发展的种植业、养殖业以及林产品加工业贷款项目。
(二)各类经济实体营造的具有一定规模、集中连片的工业原料林贷款项目。
(三)国有林场(苗圃)、集体林场(苗圃)、森工企业为保护森林资源,缓解经济压力开展的多种经营贷款项目。
(四)林农和林业职工个人从事的林业资源开发和林产品加工贷款项目。
第四条 林业贷款中央财政贴息率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变化情况适时调整。
金融机构一年期贷款利率为3%(含)-5%时,中央财政对地方单位和个人使用的林业贷款项目,按年利率1.5%给予贴息对大兴安岭林业集团公司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贷款项目以及中国林业国际合作集团公司的工业原料林贷款项目按年利率3%给予贴息。
金融机构一年期贷款利率为5%(含)-7%时,中央财政对地方单位和个人使用的林业贷款项目,按年利率2%给予贴息;对大兴安岭林业集团公司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贷款项目,以及中国林业国际合作集团公司的工业原料林贷款项目,按年利率4%给予贴息。
金融机构一年期贷款利率高于7%(含)时,中央财政对地方单位和个人使用的林业贷款项目,按年利率3%给予贴息;对大兴安岭林业集团公司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贷款项目,以及中国林业国际合作集团公司的工业原料林贷款项目,按年利率6%给予贴息。
第五条 各类经济实体营造的具有一定规模、集中连片的工业原料林以及种植业林业贷款项目,中央财政贴息期限为三年,其余林业贷款项目贴息期限为二年。
第六条 在确定的贷款规模之内,林业贷款中央财政贴息资金采取据实核拨的办法,对上年第4季度和当年前3个季度林业贷款项目贷款额,按全年计算贴息。贷款期限不足一整年的,按贷款实际期限计算贴息。
第七条 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应于每年12月31日之前,向国家林业局申报下年度林业贴息贷款项目计划。国家林业局对各省(区、市)上报的林业贴息贷款项目申报计划审核、筛选,并经财政部同意后,下达林业贴息贷款项目建议计划。
凡不符合银行信贷条件,需调整林业贷款计划的,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必须报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否则不予贴息。调整后的项目报国家林业局备案。
第八条 各省(区、市)财政厅(局)以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应于每年10月31日之前,向财政部报送林业贷款中央财政贴息资金申请报告及申请表(详见附表),并抄送国家林业局;同时,各省(区、市)林业厅(局)以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林业局向国家林业局报送经审查、核实后的新增贷款项目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和银行进帐单复印件,以及重新核实的贷款余额。
国家林业局于每年10月31日之前,向财政部申请大兴安岭林业集团公司和中国林业国际合作集团公司的中央财政贴息资金。国家林业局应对大兴安岭林业集团公司和中国林业国际合作集团公司的林业贷款项目中央财政贴息资金申请报告、申请表、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以及银行进帐单复印件等审查核实后再申请贴息资金。
第九条 国家林业局对各省(区、市)林业厅(局)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林业局上报的有关材料进行审查确认后,于11月10日之前向财政部建议拨付贴息资金。财政部对各省(区、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上报的中央财政贴息资金申请报告及申请表进行审查,并根据国家林业局的贴息建议,审核拨付贴息资金。
第十条 林业贷款中央财政贴息资金按照预算级次拨付。地方各级财政和林业主管部门要切实加强对林业贷款中央财政贴息资金的管理,明确责任,层层负责,严格审查,确保申报材料真实、准确。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贴息资金的,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追究其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贴息资金的,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追究其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林业贷款中央财政贴息资金必须专款专用,对截留、挤占、滞留、挪用贴息资金的单位和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执行。财政部原《林业治沙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管理规定》(财农〔2002〕137号)同时废止。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财政部会同国家林业局负责解释。
附表: 林业贷款中央财政贴息资金申请表



民事诉讼法典(民事诉讼法典-第601至700条)

澳门


民事诉讼法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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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百零一条
立即上呈之上诉
一、下列上诉提起后须立即上呈中级法院:
a)对引致诉讼程序终结之裁判提起之上诉;
b)对审理法院管辖权之批示提起之上诉;
c)对在终局裁判以后作出之批示提起之上诉。
二、留置上诉将使上诉绝对无用时,亦须将上诉立即上呈。
第六百零二条
延迟上呈之上诉
一、上条不包括之上诉须连同在其提起后之首个须立即上呈之上诉上呈。
二、对引致诉讼程序终结之裁判未有提起上诉时,原应与该上诉一同上呈之其它上诉不产生效力,但该等上诉对上诉人有利益,而该利益不取决于前述裁判者除外;在此情况下,如上诉人于十日期间内提出声请,则该等上诉于该裁判确定后上呈。
第六百零三条
连同本案卷宗上呈之上诉
对引致在被上诉之法院内进行之诉讼程序终结之裁判所提起之上诉,或对中止有关诉讼程序之裁判所提起之上诉,以及仅与对该等裁判提起之其它上诉一同上呈之上诉,须连同本案卷宗上呈。
第六百零四条
分开上呈之上诉
一、上条不包括之上诉分开上呈,而无须连同本案之卷宗。
二、与本案卷宗分开上呈之各上诉如一并上呈,则组成一个上诉卷宗。
第六百零五条
与保全程序有关之上诉之上呈
对于保全程序,须遵守下列规则:
a)对初端驳回保全措施之声请之批示或不批准保全措施之批示所提起之上诉,须立即连同保全程序之卷宗上呈;
b)对命令采取保全措施之批示提起之上诉,须立即分开上呈;
c)对在a项或b项所指上诉以前所作之批示提起之上诉,须连同a项或b项所指之上诉上呈;
d)对在a项或b项所指上诉以后所作之批示提起之上诉,仅于保全程序结束后方上呈;
e)对命令终止保全措施之批示提起之上诉,须立即分开上呈。
第六百零六条
与诉讼程序中之附随事项有关之上诉之上呈
一、对法官宣告回避或驳回任一当事人要求法官回避之声请之批示提起之上诉,须立即分开上呈。
二、对于诉讼程序中之其它附随事项,其制度如下:
a)对不接纳附随事项之批示提起之上诉须立即上呈,且视乎附随事项系以附文方式作成卷宗或附入主案件之卷宗,而决定该上诉连同附随事项之卷宗上呈或分开上呈;
b)接纳附随事项后,如其以附文方式作成卷宗,则对附随事项之程序中所作之批示提起之上诉,仅在附随事项之程序结束后方上呈;
c)接纳附随事项后,如其附入主案件之卷宗,则对附随事项之程序中所作之批示提起之上诉,连同对主案件之裁判提起之上诉上呈。
三、如有上诉应连同以附文方式作成卷宗之附随事项卷宗上呈,则该卷宗须与主案件之卷宗分开,以便上呈。
第六百零七条
具中止效力之上诉
一、连同本案卷宗立即上呈之上诉具中止效力。
二、其它上诉中,仅下列者具中止效力:
a)对就所提出之某一或某些请求之裁判提起之上诉;
b)对科处罚款之批示提起之上诉;
c)对判处履行透过寄存或担保予以保证之金钱债务之批示提起之上诉;
d)对命令取消任何登记之裁判提起之上诉;
e)法官指定具中止效力之上诉;
f)法律明确赋予该效力之上诉。
三、如上诉人在提起上诉之声请中请求赋予上诉中止效力,且经听取被上诉人之意见后,法官确认立即执行裁判可对上诉人造成不能弥补或难以弥补之损失者,方得依据上款e项之规定,赋予该上诉中止效力。
第六百零八条
对案件实体问题之裁判提起仅具移审效力之上诉
一、胜诉当事人得在下列情况下声请仅将移审效力赋予对案件实体问题之裁判所提起之上诉:
a)判决以被告签名之书面文件为基础;
b)判决中命令进行拆卸、维修或采取其它紧急措施;
c)就扶养作出裁定、订定配偶须承担之家庭负担或判处作出对确保受害人之生活或居住属必需之损害赔偿;
d)中止执行裁判有对胜诉当事人造成重大损失之虞。
二、仅赋予移审效力之声请须于获通知受理上诉之批示后十日内提出,并须同时请求制作副本,且指明除判决外尚应制作副本之文书。
三、对声请之裁判须于听取上诉人之意见后作出,且对该裁判之争执仅得于有关陈述中提出。
四、声请获批准后,须立即制作副本,而费用由声请人负担。
五、在第一款d项所指之情况下,败诉当事人得在被听取意见时声明愿意提供法官裁定之担保,避免临时执行之实行。
第六百零九条
对案件实体问题之裁判提起具中止效力之上诉
一、胜诉当事人不欲或未能获得就案件实体问题所作裁判之临时执行时,如该执行未有司法裁判抵押作为担保,胜诉当事人得声请上诉人提供担保。
二、提供担保之声请应于获通知受理上诉之批示或获通知驳回仅赋予上诉移审效力之请求之批示后十日内提出。
第六百一十条
担保之订定
在订定第六百零八条第五款及第六百零九条所指之担保时如有困难,则透过法官指定之一名鉴定人所作之评估计算其价值。
第六百一十一条
为处理担保此附随事项而制作之副本
一、如提供担保或欠缺担保导致上诉延误逾十日者,法官应命令制作副本,以便处理担保此附随事项,而有关上诉按其程序继续进行。
二、除判决外,上款之批示中所指定之必要文书亦须制作副本。
第六百一十二条
上诉上呈制度及上诉效力之订定
受理上诉之批示应宣告:
a)上诉是否立即上呈;如立即上呈,须连同本案卷宗上呈或分开上呈;
b)上诉之效力。
第二目
陈述书之提交及上诉之移送
第六百一十三条
陈述之提出
一、如检察院未能代理失踪人、无行为能力人、不确定人及不能作出行为之人,则法官在批准提起上诉之声请之批示中,要求代表律师之机构为该等人指定律师。
二、上诉人须于获通知受理上诉之批示后三十日期间内,以书面作陈述,而被上诉人亦得于获通知上诉人提交陈述书后,在相同期间内作出答复。
三、如双方当事人均提起上诉,则首先提起上诉者于获通知另一方已提交陈述书后,有权于二十日期间内提出新陈述,但该陈述仅可就另一方之上诉依据提出争执。
四、如有多名上诉人或被上诉人,即使其由不同之律师代理,各人均须于同一期间内作出其陈述,而办事处须采取措施,以便所有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均能于享有之期间内查阅有关卷宗。
五、如被上诉人依据第五百九十条之规定声请扩大上诉之标的,上诉人亦得于获通知提出该声请后二十日内,就声请扩大之事宜作出答复。
六、如上诉之标的为重新评价被录制成视听数据之证据,则以上各款所指之期间均延长十日。
第六百一十四条
卷宗之查阅或阅览
在就作出陈述所定之期间内,当事人有权在法院查阅卷宗,而办事处须发出组成上诉卷宗所需之证明;但上诉并不使诉讼程序中止进行时,查阅卷宗不影响诉讼依规则进行。
第六百一十五条
将证据数据附入分开上呈之上诉之卷宗
一、如上诉必须立即分开上呈,当事人应在其陈述书之结论部分后,指出其欲取得何诉讼文书之证明以附入上诉卷宗。
二、不论有否提出声请,均须将被上诉之裁判及提起上诉之声请转录,而有关费用由上诉人负担;此外,须以叙述方式,证明提出上诉声请之日期、被上诉之裁判之通知日期或公布尔日期、受理上诉之批示之通知日期以及案件之利益值。
三、如欠缺上级法院认为对上诉之裁判属必需之任何资料,则向作出被上诉之裁判之法院要求提供所欠缺之数据。
第六百一十六条
附具文件
一、在第四百五十一条所指之情况下,或仅因第一审所作之审判而有需要附具文件时,当事人得将有关文件附于其陈述。
二、嗣后文件得于法官开始检阅卷宗前附具;在法官开始检阅卷宗前,亦得附具律师、法学家或技术人员之意见书。
三、第四百六十七条及第四百六十八条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于附具文件及意见书之情况。
第六百一十七条
维持或改正上诉所针对之法院作出之裁判
一、提交陈述书之期间结束后,办事处将上诉人及被上诉人之陈述,以及有关之证明或文件作成卷宗,全部送交法官作裁判。
二、如上诉所针对之裁判并无审理案件之实体问题,法官应作出批示,维持或改正有关裁判。
三、如属改正有关裁判之情况,而对该裁判所提起之上诉不中止其执行者,则将新批示之证明附入主案件之卷宗,以遵行该批示。
四、如法官遗漏作出第二款所指之批示,则裁判书制作人命令将卷宗下送,以便作出该批示。
第六百一十八条
上诉之移送
一、如无须作出上条第二款所指之批示,则法官在获送交有关之卷宗后,命令将上诉移送至上级法院。
二、如法官作出维持有关裁判之批示,其得命令将认为必需之证明附入上诉之卷宗,而该卷宗须移送至上级法院。
三、如法官作出批示改正有关裁判,被上诉人得于就改正批示获通知后十日内,声请上诉之卷宗须按当时之状况上呈,以便就两个互相对立之裁判所涉及之问题作出裁判;如被上诉人行使该权能,则自声请时起具有上诉人之身分。
四、如上诉不立即上呈,则其后之步骤中止,直至上诉应上呈之时刻为止。
五、如并非连同主案件之卷宗上呈,且当事人无指出欲取得何诉讼文书之证明,则通知当事人指出该等文书。
六、上诉须连同其所针对之裁判之副本移送至上级法院;如已就事实方面之裁判提出争执,且有关证据已录制成视听资料者,亦须与录制该视听资料之实质载体一同移送。
第三目
对上诉之审判
第六百一十九条
参与上诉之法官之职责
一、获分发有关卷宗之法官作为裁判书制作人,其有权确保所有程序进行直至上诉程序结束,尤其是作出下列行为:
a)命令采取其认为必需之措施;
b)更正所指出之上诉类别,更正上诉于提起时获赋予之效力或为上诉上呈所定之制度,又或请当事人依据第五百九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改善其陈述之结论;
c)宣告诉讼程序中止;
d)许可或拒绝附具文件及意见书;
e)以第二百二十九条b项至e项所指之任一依据裁定诉讼程序消灭,或裁定上诉因其标的不明而终结;
f)审判所提出之附随事项;
g)依据第六百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以简要方式审判上诉之标的。
二、对上诉之标的及提出之所有问题进行裁判时,居先顺序后于裁判书制作人之法官,按该顺序参与裁判。
三、每一助审法官之指定于卷宗送交其检阅时确定。
四、如任一助审法官建议作出属裁判书制作人职责范围之行为,且获后者同意,则由裁判书制作人命令作出该行为;如其不同意,则将建议交由评议会裁判;经采取裁判书制作人命令之措施后,助审法官得重新检阅,以查核该措施之结果。
第六百二十条
对裁判书制作人所作批示之声明异议
一、如当事人认为因裁判书制作人之任何非单纯事务性批示而受损,得声请将批示所涉及之事宜,以合议庭裁判裁定,但不影响第五百九十五条及第五百九十六条规定之适用;裁判书制作人经听取他方当事人之意见后,应将该事宜交由评议会裁判。
二、提出之声明异议须于审判上诉之合议庭裁判中裁定,但基于所提出之问题之性质而须立即裁判者除外;在此情况下,裁判书制作人将卷宗送交评议会之其它法官检阅十日,但不影响第六百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之适用。
三、对评议会之合议庭裁判得提起上诉,而该上诉于最后上呈。
第六百二十一条
对上诉标的之初步查核及初端裁判
一、卷宗经分发后,裁判书制作人须审查上诉类别是否恰当,已赋予上诉之效力应否维持,有否任何妨碍审理上诉标的之情况,或应否请当事人改善所作陈述中之结论。
二、如裁判书制作人认为须裁判之问题属简单者,尤其因法院就该问题已具有统一及惯常之审理方法,又或认为上诉明显不具依据者,得以简要方式审理上诉之标的;裁判书制作人之裁判得纯粹以参照已附具副本之先前裁判之方式为之。
第六百二十二条
在上诉类别方面之错误
一、如裁判书制作人认为上诉类别不恰当,须听取当事人在十日期间内作出之陈述,其后作出裁判,而上诉之继后步骤按裁定为恰当之上诉类别之程序进行。
二、如任一当事人在其陈述中已提出该问题,则裁判书制作人须听取仍未有机会作出答复之他方当事人陈述。
第六百二十三条
在上诉效力方面之错误
一、如裁判书制作人认为应变更上诉之效力,则依据上条第一款之规定听取当事人陈述。
二、如任一当事人在其陈述中已提出该问题,则适用上条第二款之规定。
三、如裁判书制作人裁定,对仅获赋予移审效力之上诉应赋予中止效力,只要上诉人提出声请,裁判书制作人须命令发出公函以中止有关执行;公函仅须载有应予中止执行之判决之认别数据。
四、相反,如裁判书制作人裁定,对获赋予中止效力之上诉应仅赋予移审效力,只要被上诉人声请发出副本,裁判书制作人须命令发出之;该副本须下送予第一审之法院,而当中仅载有改正该上诉之效力之裁判及上诉所针对之判决,但被上诉人声请亦须制作其它诉讼文书之副本者除外。
第六百二十四条
在上呈制度方面之错误
一、如上诉原应连同本案卷宗上呈,但已分开上呈者,须要求将本案卷宗上呈,以便将已上呈之上诉卷宗附入本案卷宗。
二、如上诉原应分开上呈,但已连同本案卷宗上呈者,法官须通知当事人指出需要附入上诉卷宗之文书,而该等文书须与陈述书一同作成卷宗;随后,将主案件之卷宗下送予第一审之法院。
三、如上诉仅应于较后时刻上呈,但已立即上呈者,则将卷宗下送予第一审之法院,以便其于适当时刻将之上呈。
第六百二十五条
不审理上诉标的之情况
一、如裁判书制作人认为上诉之标的属不可审理者,须于作裁判前听取各当事人在十日期间内作出之陈述。
二、如该问题由被上诉人在其陈述中提出者,裁判书制作人须听取仍未有机会作出答复之上诉人陈述。
第六百二十六条
裁判之准备
一、对应于审判上诉标的之前审理之问题作出裁判后,如无出现第六百二十一条第二款所指之情况,须将卷宗送交两名助审法官检阅,每人检阅之期间为十五日,其后送交裁判书制作人检阅,为期三十日,以便制作合议庭裁判书草案。
二、基于须裁判之问题之性质或快捷审判上诉之需要,裁判书制作人经助审法官同意后,得免除有关检阅或命令向应参与审判之各法官递交对审理上诉标的属重要之诉讼文书之副本,以替代检阅。
三、在对上诉进行审判前之会议上,裁判书制作人须向参与审判之各法官递交合议庭裁判书草案之副本。
四、基于须审理之问题复杂,裁判书制作人得于十五日期间内制作备忘录,当中列明须作裁判之问题及解决该等问题之建议,以及扼要指出有关依据,而备忘录之副本须分发予参与上诉审判之其它法官。
第六百二十七条
对上诉标的之审判
一、法官审查卷宗后,须在卷宗上注明已检阅,并注明日期及签名;各检阅完结后,办事处须将有关诉讼程序列入待审案件之次序表内。
二、在上条第二款所指之情况下,裁判书制作人制作合议庭裁判书草案之期间过后,立即将有关诉讼程序列入待审案件之次序表内。
三、在裁判当日,裁判书制作人扼要说明合议庭裁判书草案之内容,其后助审法官按居先顺序投票表决。
四、在上条第四款所指之情况下,辩论终结且就备忘录中所指之问题已形成合议庭之裁判后,须将卷宗送交裁判书制作人,又或其于表决中落败时,将卷宗送交予应替代裁判书制作人之法官,以便于三十日期间内制作合议庭裁判书。
五、裁判以多数票决定,而裁判之辩论由合议庭之主持人领导。
第六百二十八条
对一同上呈之上诉之审判
一、一同上呈之上诉按提起上诉之顺序进行审理。
二、对于不涉及案件实体问题之上诉,如其由被上诉人在对涉及实体问题之裁判之上诉中提起者,则仅在有关判决未获确认时方予以审理。
三、对于不涉及案件实体问题之上诉,仅在所作之违法行为对案件之审查或裁判造成影响,或不论对争议所作之裁判为何,裁定上诉之理由成立对上诉人属有利时,方可裁定上诉之理由成立。
第六百二十九条
对事实方面之裁判之可改变性
一、遇有下列情况,中级法院得变更初级法院就事实事宜所作之裁判:
a)就事实事宜各项内容之裁判所依据之所有证据资料均载于有关卷宗,又或已将所作之陈述或证言录制成视听资料时,依据第五百九十九条之规定对根据该等资料所作之裁判提出争执;
b)根据卷宗所提供之资料系会导致作出另一裁判,且该裁判不会因其它证据而被推翻;
c)上诉人提交嗣后之新文件,且单凭该文件足以推翻作为裁判基础之证据。
二、在上款a项第二部分所指之情况下,中级法院须重新审理裁判中受争执之部分所依据之证据,并考虑上诉人及被上诉人之陈述内容,且可依职权考虑受争执之事实裁判所依据之其它证据资料。
三、中级法院得命令再次调查于第一审时已调查,与受争执之裁判所涉及之事实事宜有关,对查明事实真相属绝对必要之证据;关于第一审在调查、辩论及审判方面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于命令采取之各项措施,且裁判书制作人得命令作陈述或证言之人亲自到场。
四、如卷宗内并未载有第一款a项所指之容许重新审理事实事宜之所有证据资料,而中级法院认为就某些事实事宜所作之裁判内容有缺漏、含糊不清或前后矛盾,又或认为扩大有关事实事宜之范围属必要者,得撤销第一审所作之裁判,即使依职权撤销亦然;重新审判并不包括裁判中无瑕疵之部分,但法院得扩大审判范围,对事实事宜之其它部分进行审理,而其目的纯粹在于避免裁判出现矛盾。
五、如就某一对案件之审判属重要之事实所作之裁判未经适当说明理由,中级法院得应当事人之声请,命令有关之初级法院说明该裁判之理由,并考虑已录制成视听数据或作成书面文件之陈述或证言,或在有需要时,再次调查证据;如不可能获得各原审法官对该裁判之理由说明,或不可能再次调查证据,则审理该案件之法官仅须解释不可能之理由。
第六百三十条
替代上诉所针对之法院之规则
一、即使第一审所作之判决被宣告无效或违反具强制性之司法见解,中级法院仍审理上诉之标的。
二、如上诉所针对之法院并无审理某些问题,尤其是由于认为该等问题受到有关争议之解决结果影响而无须审理,但中级法院认为上诉理由成立且审理该等问题并无任何障碍者,只要其具备必需数据,得于废止上诉所针对之裁判之同一合议庭裁判中审理该等问题。
三、在作出裁判前,裁判书制作人须听取各方当事人在十日期间内作出之陈述。
第六百三十一条
合议庭裁判书之制作
一、合议庭之确定裁判须按照胜出之立场作出,而在裁判或有关依据方面落败之法官应最后签名,并扼要指出其不同意之理由。
二、合议庭裁判书以案件叙述部分开始,当中扼要陈述在上诉中裁判之问题,随后说明裁判之理由,最后作出裁判;须遵守第五百六十二条至第五百六十八条之规定中适用之部分。
三、如裁判书制作人在裁判或其所有依据方面落败,则合议庭裁判书由获胜之首名助审法官制作,而该法官尚须负责进行随后之程序,以补充合议庭裁判内容之缺漏,又或澄清或纠正该裁判。
四、如裁判书制作人仅在某一依据或任何附随问题方面落败,则合议庭裁判书由合议庭之主持人指定之法官制作。
五、如中级法院完全及在表决时一致确认第一审之裁判及其依据,则合议庭裁判得仅引用被提起上诉之裁判所持之依据,而裁定上诉理由不成立。
六、如就事实方面之裁判并无提出争执,亦无须对事实事宜作任何变更者,则合议庭裁判仅须引用第一审就该等事宜所作裁判之内容。
第六百三十二条
在法院公布表决结果
一、如不可能立即制作合议庭裁判书,则于适当文件内记录有关表决结果,且经各法官签名后,在法院将之公布。
二、有关卷宗由负责制作合议庭裁判书之法官保管,该法官须于其后之首次会议中提交该合议庭裁判书。
三、合议庭裁判书所载之日期为其签署当日之会议日期。
第六百三十三条
合议庭裁判之瑕疵及在诉讼费用及罚款方面之纠正
一、第五百六十九条至第五百七十三条之规定,适用于中级法院之合议庭裁判;内容违反表决中胜出之立场之合议庭裁判书或未经必需之表决而制作之合议庭裁判书,亦为无效。
二、对于要求作出更正或澄清,或在诉讼费用及罚款方面纠正合议庭裁判之请求,以及就无效提出之争辩,均须于评议会中审理及裁判;如裁判书制作人认为将卷宗送交助审法官检阅属适宜者,得命令将之送交各助审法官检阅五日。
第六百三十四条
内容违反表决中胜出之立场之合议庭裁判书
所作合议庭裁判书之内容与第六百三十二条第一款所指之文件内所记录者不同时,该裁判书视为内容违反表决中胜出之立场之合议庭裁判书。
第六百三十五条
在终审法院撤销合议庭裁判之情况下重新作出该裁判
一、在第六百五十一条第二款所指之情况下,如终审法院撤销合议庭裁判,并命令重新作出合议庭裁判,则尽可能由作出原合议庭裁判之法官参与作出新合议庭裁判。
二、新合议庭裁判须按终审法院订定之确切内容作出。
第六百三十六条
卷宗之下送
如对合议庭裁判并无提起上诉,办事处须依职权将有关卷宗下送予第一审之法院,尤其是当进行执行程序时为着执行之目的将卷宗下送,在中级法院则不留有任何副本。
第六百三十七条
针对不合理拖延所采取之措施
一、如裁判书制作人认为当事人明显欲透过某声请妨碍裁判之遵行或卷宗之下送,或妨碍将卷宗移送至具管辖权之法院者,则将该声请交由评议会讨论,而评议会得命令有关附随事项分开进行,且不妨碍对该当事人适用就恶意诉讼可科处之处分。
二、上款规定亦适用于当事人在裁判后提出明显无依据之附随事项,企图妨碍该裁判成为确定裁判之情况;在此情况下,本案之卷宗于上诉所针对之法院中继续进行其程序;如其后变更有关裁判,则撤销先前在该诉讼程序已作出之行为。
第二分节
向终审法院上诉
第一目
上诉之提起及效力
第六百三十八条
得向终审法院上诉之裁判
一、第五百八十三条所指之裁判由中级法院作出时,对该等裁判得向终审法院提起上诉,但不影响下款规定之适用。
二、即使案件利益值高于中级法院之法定上诉利益限额,对该法院在表决时一致确认第一审所作裁判之合议庭裁判,均不得提起上诉,而不论确认第一审之裁判时是否基于其它依据;但该合议庭裁判违反具强制性之司法见解则除外。
第六百三十九条
上诉之依据
得以违反或错误适用实体法或诉讼法为依据,以及以上诉所针对之合议庭裁判无效为依据,向终审法院提起上诉,但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二款c项所指之情况不在此限。
第六百四十条
立即上呈之上诉
一、对于审理上诉标的或不审理该标的之合议庭裁判提起之上诉,须立即连同本案之卷宗上呈。
二、如留置有关上诉可使其变为绝对无用者,则须立即将该上诉分开上呈。
第六百四十一条
延迟上呈之上诉
对在中级法院待决之诉讼程序进行期间所作之合议庭裁判提起之上诉,仅在对引致有关诉讼程序终结之裁判提起上诉时方上呈,但不影响上条第二款规定之适用。
第六百四十二条
以附文方式进行附随事项时之上呈
一、以附文方式进行附随事项时,对不接纳该附随事项之合议庭裁判,以及引致该附随事项终结之合议庭裁判所提起之上诉,须立即上呈。
二、对引致附随事项终结之合议庭裁判所提起之上诉,须与对该裁判之前作出之合议庭裁判提起之上诉一同上呈,而附随事项之卷宗应与主案件之卷宗分开,以便上呈。
第六百四十三条
上诉之效力
一、仅对人之身分问题及第六百零七条第二款b项至f项及第三款所指之问题向终审法院提起之上诉,方具中止效力。
二、对涉及案件实体问题之裁判所提起之上诉,须遵守下列规定:
a)如上诉在受理时获赋予中止效力者,被上诉人得要求提供担保,而对此情况适用经作出适当配合之第六百零九条及随后数条之规定;
b)如上诉仅具移审效力,则被上诉人得于第六百零八条第二款所指之期间内声请制作有关副本;裁判书制作人须指定制作副本之期间,而该副本仅包含合议庭裁判,但被上诉人本人要求加入其它文书并负担有关费用者除外。
第六百四十四条
上诉上呈制度及上诉效力之订定
第六百一十二条之规定,适用于向终审法院提起之上诉。
第二目
陈述书之提交及上诉之移送
第六百四十五条
陈述书之提交
对于向终审法院提起之上诉中之陈述书之提交,适用经作出必要配合之第六百一十三条之规定。
第六百四十六条
立即上呈之上诉之移送
一、就受理上诉之批示通知当事人后,如上诉须立即分开上呈,则按第六百一十四条、第六百一十五条及第六百一十八条第六款之规定处理。
二、如须连同本案卷宗上呈,则按上述之相同程序进行,但关于发出证明及将陈述书及有关文件作成独立卷宗之程序除外。
第六百四十七条
上诉非立即上呈之程序
一、如上诉并非立即上呈,则提交陈述书后之上诉程序中止,且适用第六百一十八条第五款及第六款之规定。
二、对不涉及案件实体问题之裁判提起上诉时,如该上诉应与另一上诉一同上呈,只要该另一上诉因任何理由不能继续进行,则前者不产生效力。
第六百四十八条
附具文件
提交陈述书时仅得附具嗣后出现之文件,但此并不影响事实事宜不可变更之规定之适用。
第三目
对上诉之审判
第六百四十九条
审判范围
一、对于上诉所针对之法院认为获证明之实质事实,如终审法院根据现行法律适用其认为适合之制度,则该制度应视为对该等事实属确定适用者。
二、不得变更上诉所针对之法院就事实事宜所作之裁判,但其违反法律要求以某一特定类别之证据方法证明某事实存在之明文规定,或违反法律订定某一证据方法之证明力之明文规定者,不在此限。
第六百五十条
事实事宜之不足及在事实方面之裁判之矛盾
一、如终审法院认为事实事宜之范围可予扩大,且应予扩大,以便说明在法律方面之裁判之理由,或认为在事实方面之裁判出现矛盾,以致不可能作出法律方面之裁判,则命令在中级法院重新审理有关案件。
二、终审法院须立即订定适用于有关案件之法律制度;如因事实事宜不足或在事实方面之裁判出现矛盾而不能立即订定适用之法律制度,则对中级法院所作之新裁判得按对该法院先前之裁判提起上诉之方式,向终审法院提起上诉。
第六百五十一条
合议庭裁判之无效
一、如终审法院裁定第五百七十一条c项、e项及d项第二部分所指之任何无效理由成立,又或所制作之合议庭裁判之内容违反表决中胜出之立场,则终审法院须对无效作出补正,宣告其认为该裁判应如何变更,以及审理其它上诉依据。
二、如终审法院裁定合议庭裁判其余之任一无效情况理由成立,则命令将有关卷宗下送,以便就被撤销之裁判重新作出裁判。
三、对依据上款规定作出之新裁判,得按对先前之裁判提起上诉之方式提起上诉。
第六百五十二条
补充制度
对于向终审法院提起之上诉,凡以上规定中未有规范者,均适用关于向中级法院提起上诉之规定,但第六百二十九条所规定者除外。
第四目*
对上诉之扩大审判
第六百五十二条 - A*
司法见解之统一
一、终审法院院长得于作出合议庭裁判前,命令按《司法组织纲要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所指之实体参与下,对有关上诉进行审判,只要终审法院院长发现就法律上之解决方法所作之表决结果,可能与该法院先前在同一法律范围内,就同一法律基本问题所作之合议庭裁判之解决方法互相对立者。
二、如出现上款所指之情况,当事人、检察院、裁判书制作人或任何助审法官得建议对上诉进行扩大审判。
三、对上诉进行扩大审判之作用在于解决出现争议之法律基本问题,以统一司法见解。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9/1999号法律
第六百五十二条 - B*
审判方面之特别规则
一、命令对上诉进行扩大审判后,卷宗须送交检察院检阅十日,以便其就引致有需要统一司法见解之问题提交其意见书。
二、裁判书制作人须命令就审理上诉案件属必要之诉讼文书制作副本,而该等副本须送交应参与审判之每一实体,主案件之卷宗则存于办事处。
三、参与审判之每一实体,包括终审法院院长,均可投一票,而裁判以多数票决定。
四、统一司法见解之合议庭裁判须公布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9/1999号法律
第六百五十二条 - C*
合议庭裁判之效力
一、依据以上数条之规定而作出之合议庭裁判,自其公布时起构成对澳门法院具强制性之司法见解。
二、对于已提起上诉之案件,上述合议庭裁判自其作出时起产生效力,终审法院应按照该合议庭裁判中所定之司法见解审判上诉之标的。
三、在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二款e项所指之情况下,须将卷宗下送予中级法院,而中级法院应按照上述合议庭裁判中所定之司法见解审判上诉之标的。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9/1999号法律
第六百五十二条 - D*
合议庭裁判之废止
一、如在对上诉进行之扩大裁判中胜出之立场与先前具强制性之司法见解所定者不同,则须作出新合议庭裁判,而该裁判废止先前之合议庭裁判,且代其成为具强制性之司法见解;反之,对于已提起上诉之案件,须按照现行有效之合议庭裁判中所定之司法见解审判上诉之标的。
二、如终审法院院长发现在终审法院待决之上诉中,参与评议会之多数法官均表示须变更具强制性之司法见解,则终审法院院长得依职权或应当事人、检察院、裁判书制作人或助审法官之建议,命令对上诉进行扩大裁判。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9/1999号法律
第三节
非常上诉
第一分节
再审上诉
第六百五十三条
依据
基于下列之依据,方可对已确定之裁判提起再审上诉:
a)透过已确定之判决显示出上述裁判系因法官或参与裁判之任一法官渎职、违法收取利益或受贿而作出者;
b)透过已确定之判决确认法院之文件或行为、陈述或证言又或鉴定人之声明出现虚假情况,而该将予再审之裁判可能因此等虚假情况而作出者;但在作出该裁判之诉讼程序中曾就该等虚假问题进行讨论者除外;
c)有人提交当事人不知悉之文件或提交当事人于作出该裁判之诉讼程序中未能加以利用之文件,而单凭该文件足以使该裁判变更成一个对败诉当事人较为有利之裁判;
d)该裁判所依据之认诺、请求之舍弃、诉之撤回或和解,被已确定之判决宣告为无效或予以撤销;
e)认诺、请求之舍弃、诉之撤回或和解因违反第七十九条及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而属无效,但不影响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适用;
f)显示出未有作出传唤或所作之传唤属无效,以致有关诉讼及执行程序又或仅有关诉讼因被告绝对无参与而在被告不到庭之情况下进行;
g)该裁判与先前作出、对当事人构成裁判已确定之案件之另一裁判有所抵触。
第六百五十四条
上诉权之限制
对于已透过再审上诉提出争执之裁判,不得再行提起再审上诉,但基于其后始显示出之依据提起者除外。
第六百五十五条
上诉权之失效
如所作之裁判成为确定裁判已逾五年,则提起再审上诉之权利失效。
第六百五十六条
提起上诉之期间
提起再审上诉之期间为六十日,其起算时间如下:
a)在第六百五十三条a项、b项及d项所指之情况下,期间自再审上诉所依据之判决确定时起算;
b)在其它情况下,期间自当事人获得作为再审上诉依据之文件或知悉作为再审上诉依据之事实之日起算。
第六百五十七条
提前上诉
如再审上诉所依据之案件在进行程序方面,因出现异常之延误而使提起再审上诉之权利有失效之虞者,则即使对该案件仍未作出裁判,利害关系人亦得提起再审上诉,但须立即声请中止再审上诉之诉讼程序,直至该裁判确定为止。
第六百五十八条
受理上诉之法院
再审上诉须于将行再审之裁判之卷宗所在法院提起,但须致予作出该裁判之法院。
第六百五十九条
声请书之组成
一、提起上诉之声请应详细说明上诉之依据。
二、在第六百五十三条a项、b项、c项、d项及g项所指之情况下,声请人应连同上诉声请书一并提交有关判决之证明或有关请求所依据之文件;在其它情况下,声请人应尽量证实存有所援引之依据。
三、提起上诉之声请须以有关卷宗之附文方式作成卷宗。
第六百六十条
立即驳回
一、于法院提起再审上诉时,如该法院非为上诉所致予之法院,则将有关卷宗移送予后者。
二、未按上条规定提出上诉声请或组成有关卷宗时,又或明显无提起再审上诉之依据时,上诉声请所致予之法院驳回该声请,但不影响第五百九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二款规定之适用。
三、如上诉获受理,则通知他方当事人本人于二十日内作出答复。
四、再审上诉不具中止效力。
第六百六十一条
审判
一、被上诉人作出答复或答复之期间届满后,法院须采取必需之措施,并审理再审上诉之依据。
二、如再审上诉系致予上级法院,则上级法院得要求上呈卷宗之第一审法院采取必需之措施。
三、对再审诉讼程序中所作之各裁判得提起平常上诉,只要该等裁判在作出受争执之判决之诉讼程序中作出时,系可提起平常上诉者。
第六百六十二条
再审上诉之理由成立
如裁定再审依据理由成立,则废止再审所针对之裁判,且须遵守下列规定:
a)属第六百五十三条f项所指之情况者,须撤销传唤被告后或原应作出该传唤之时以后在该诉讼程序中所作之行为,且须命令传唤被告参与有关诉讼;
b)属同条a项及c项之情况者,须作出新裁判,并采取必需之措施,且给予每一当事人二十日之期间以作书面陈述;
c)属b项、d项及e项之情况者,须遵循必需之程序,以便重新对案件进行调查及审判,为此可利用诉讼程序中未受再审依据影响之部分。
第六百六十三条
担保之提供
判决之执行程序正处待决或请求进行该程序时,如请求执行之人或任何债权人不提供担保,均不得向其支付金钱或其它财产。
第二分节
基于第三人反对而提起之上诉
第六百六十四条
依据
如争议系基于当事人间之虚伪行为,且法院因不知悉有关之欺诈行为而无行使第五百六十八条赋予其之权力,则在有关终局裁判确定后,受该裁判影响之人得透过基于第三人反对而提起之上诉对该裁判提出争执。
第六百六十五条
提起上诉之正当性
一、为提起前述上诉之目的,作出受争执之裁判之诉讼程序进行时无参与,亦无代理在该诉讼中败诉一方之人,以及仅透过其法定代理人以当事人身分参与有关诉讼之无行为能力人,视为第三人。
二、如受争执之裁判系各当事人为损害上诉人之利益,故意或互相勾结而导致者,则任何当事人之继受人及债权人尤其具有提起前述上诉之正当性。
第六百六十六条
提起上诉之期间
一、只要上诉人欲提出争执之裁判确定后未逾五年,其得于知悉该裁判之日起三个月期间内提起上诉。
二、对于属上条第一款所指情况之无行为能力人,提起上诉之期间仅在其无行为能力之状况终止后经过一年方届满。
第六百六十七条
上诉之程序
一、上诉须致予作出上诉所针对之裁判之法院;如卷宗正处另一法院,则提起上诉之声请须向此法院提交,而声请须以附文方式作成卷宗,并移送具管辖权之法院。
二、上诉获受理后,须通知被上诉人本人于二十日内作出答复;作出答复后或答复之期间届满后,须以简要方式证实当事人陈述之依据是否存在,并裁判上诉应否继续进行。
三、如上诉继续进行,须遵循作出被提起上诉之判决之诉讼所采用之程序中提交诉辩书状之阶段结束后之步骤。
四、第六百六十三条之规定,适用于上诉所针对之裁判之执行。
第六百六十八条
向上级法院提出反对
如上诉系致予上级法院,则视乎情况,按向中级法院或终审法院提起平常上诉之程序进行,且对该程序须作出必要之配合;但不能于该等法院进行必需之证明措施时,须要求上呈卷宗之第一审法院采取该等措施。
第六百六十九条
上诉
对基于第三人反对而提起之上诉所作之裁判,受上诉之一般制度规范,但须考虑该裁判由何法院作出。
第二编
简易诉讼程序
第六百七十条
起诉状
一、起诉状须载有下列资料:
a)当事人之姓名及居所,如属可能,亦须指出当事人之职业及工作地方;
b)作为诉讼依据之事实;
c)请求。
二、起诉状无须以分条缕述方式陈述。
三、原告于提交起诉状时应立即提出有关证据。
第六百七十一条
传唤及答辩
一、须传唤被告以便其于十五日期间内答辩。
二、上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规定适用于答辩。
第六百七十二条
对答辩之答复
一、如被告提出反诉或有关诉讼为消极确认之诉,原告得于接获依据第四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命令作出之通知后十五日内,就答辩作出答复。
二、第六百七十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规定,适用于原告之答复。
第六百七十三条
立即审理各问题——指定辩论及审判之听证日期
一、提交诉辩书状之阶段结束后,法官得立即审理其有权审理之延诉抗辩或无效情况。
二、如被告无提出答辩,则依据第四百零五条及第四百零六条之规定视其承认原告所陈述之事实;如根据视为承认之事实系会导致诉讼之理由成立,而原告陈述之依据载于起诉状者,法官得单纯透过认同该等依据,判处被告满足有关请求。
三、就答辩未作答复者,产生第四百一十条所指之效果。
四、如诉讼须继续进行,则法官须指定辩论及审判之听证日期,该听证应于三十日内进行。
第六百七十四条
人证
一、第五百三十三条所指之证人数目限额减至六名,而第五百三十四条所指之限额则减至三名。
二、当事人无委托诉讼代理人时,由法官进行对证人之询问。
三、证人由当事人偕同到场,而无须通知,但提出有关证人之当事人适时声请对证人作出通知者除外。
第六百七十五条
鉴定证据
鉴定仅由一名鉴定人进行。
第六百七十六条
辩论及审判之听证
一、任何当事人之缺席,即使经说明理由,亦不构成押后听证之原因。
二、如被传召之证人缺席,则法官决定是否押后或中止听证。
三、如当事人在场或由诉讼代理人代理,法官须试行调解当事人;如调解不成,则命令进行调查措施。
四、如法官认为为对案件作出裁判,必须进行某一证明措施,而该措施不能在听证中进行者,则命令中止该听证,并立即指定进行有关措施之日期;但审判应于三十日内完成。
五、调查证据后,各当事人,或其由他人代理时,其诉讼代理人,得作出简短之口头陈述。
六、对事实事宜及法律事宜作出裁判之判决须扼要说明理由。
七、判决经口述载于纪录中,但法官鉴于案件复杂,认为应以书面作出判决者除外。
第四卷
普通执行程序
第一编
一般规定
第一章
执行名义
第六百七十七条
执行名义之类别
仅下列者方可作为执行依据:
a)给付判决;
b)经公证员作成或认证且导致设定或确认任何债之文件;
c)经债务人签名,导致设定或确认按第六百八十九条确定或按该条可确定其金额之金钱债务之私文书,又或导致设定或确认属交付动产之债或作出事实之债之私文书;
d)按特别规定获赋予执行力之文件。
第六百七十八条
给付判决之可执行性
一、给付判决仅于确定后方成为执行名义,但对给付判决所提起之上诉仅具移审效力者除外。
二、于上诉待决期间已开始之执行根据以证明书予以证实之确定性裁判而终止或变更;中间裁判亦得中止或变更有关执行,视乎针对中间裁判提起之上诉获赋予之效力而定。
三、对将予执行之判决提起之上诉正处待决期间,如请求执行之人或任何债权人不提供担保,不得向其作出支付。
四、如对判决提起之上诉仅具移审效力,则在执行该判决时,被执行人得提供担保以中止该执行;为此,适用经作出必要配合之第七百零一条之规定。
第六百七十九条
批示及仲裁裁决之可执行性
一、法院当局判处履行一债务之批示以及判处履行一债务之其它裁判或行为,在执行力方面等同于给付判决。
二、仲裁庭所作裁决一如上款所指之裁判予以执行。
第六百八十条
澳门以外地方之裁判及其它执行名义之可执行性
一、澳门以外地方之法院或仲裁员所作之裁判,须经澳门具管辖权之法院审查及确认后,方可作为执行之依据,但适用于澳门之国际协约或属司法协助领域之协议另有规定者除外。
二、对于澳门以外地方所作成之其它执行名义,为成为可执行之依据,无须经澳门法院审查及确认。
第六百八十一条
经公证员作成或认证之文件之可执行性
在经公证员作成或认证之文件中,如已就将来之给付作出约定或已就将来之债之设定作出规定,则该等文件得作为执行之依据,只要透过按照该等文件所载条款而发出之文件,又或该等文件中无载明有关条款时,只要透过本身具执行力之文件,证明已作出使有关法律行为成立之给付,又或证明在当事人作出上述规定后已设定某一债务。
第六百八十二条
代签之私文书之可执行性
代签之私文书仅在签名经公证员依据公证法确认后,方具执行力。
第六百八十三条
摘录自财产清册程序卷宗之证明之可执行性
一、摘录自财产清册程序卷宗之证明载明下列内容时,该证明具有执行名义之效力:
a)财产清册程序之认别数据,当中须指明财产清册中之财产所属之人及声请制作该清册之人;
b)指出有关之利害关系人在该程序中具有继承人或受遗赠人之身分;
c)财产分割表中涉及上述利害关系人之内容,以及声明该分割系经判决裁定作出;
d)列出在分割予上述利害关系人之财产当中其要求获给予之部分。
二、如第一审之财产分割判决在上诉中有变更,而该变更影响利害关系人之财产份额者,则在上述证明内应转录就上诉所作之确定性裁判中关于该财产份额之部分。
三、如上述证明用作证实存有一债权,则除载有第一款a项所指之资料外,仅须载明有关卷宗内涉及核准或确认该债权之内容以及涉及该债权之支付方式之内容。
第六百八十四条
执行之自始合并
一、如无出现第七十一条第一款所指之障碍,债权人或数名共同诉讼之债权人得请求将针对同一债务人或针对数名共同诉讼之债务人之执行合并进行,即使该等执行以不同名义作为依据亦然。
二、该条第三款及第四款之规定,适用于执行之合并。
第六百八十五条
执行之继后合并
执行未被裁定终止时,请求执行之人得于同一程序中声请就其它名义进行执行,只要符合执行自始合并须具之条件。
第二章
执行之初步阶段
第六百八十六条
初步阶段之作用
根据执行名义,有关之债仍未确定、不可要求履行及未确切定出时,应请求执行之人之声请,于执行时应首先采取措施,使之成为确定、可要求履行及确切定出者。
第六百八十七条
属选择之债时给付之选择
一、如属选择之债,且由债务人选择有关给付者,则通知债务人于法院所定期间内声明其选择作出之给付。
二、如无声明,则执行得按债权人所选择之给付为之。
三、如应由第三人作出选择,则通知其作出选择;如第三人不作选择,又或有数名债务人,而就有关选择不能形成多数意见者,则应请求执行之人之声请,由法院作出选择,为此适用经作出必要配合之第一千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第六百八十八条
附条件之债或取决于另一给付之债
一、如债务取决于停止条件或取决于债权人或第三人作出给付,则债权人须证明该条件已成就,又或已作出或提供有关给付。
二、如未能以文件证明,则债权人得在请求执行之最初声请中,提出其它证据,而对该等证据须立即调查;如认为有需要,得听取债务人之陈述,但不影响被执行人可透过异议反对执行之权能。
三、如仅因欠缺催告或未于债务人之住所请求支付以致不可要求履行债务,则有关债务视为于传唤被执行人时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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