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征收防洪工程建设维护管理费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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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征收防洪工程建设维护管理费暂行规定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征收防洪工程建设维护管理费暂行规定
市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防洪工程建设和维护管理,提高防洪抗灾能力,保障首都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征用土地、划拨土地和通过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批租)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以及使用土地从事非农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均须依照本规定缴纳防洪工程建设维护管理费(以下简称防洪费)。 能源、交通等重点项目免缴防洪费。
第三条 防洪费征收标准: (一)对征用土地(含批租)的单位和个人,以市、区、县土地管理部门按审批权核发用地许可证所确定的征用土地面积,按每平方米20元的标准征收防洪费。 (二)对在划拨国有土地上(含批租)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的单位和个人,以市、区
、县房地产管理部门按审批权限核发的建设用地批准书所确定的占用土地面积,按每平方米20元的标准征收防洪费。 (三)对使用土地从事非农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以实际占地面积,按每平方米每年2元的标准征收防洪费。
第四条 征用土地、批租和划拨土地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的单位和个人,在办理用地许可证和建设用地批准书时,凭土地管理局、房地产管理局核定的占地面积,属城区、近郊区的,到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北京朝阳支行缴纳防洪费;属远郊区、县的,到所在地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支
行缴纳防洪费。土地管理局、房地产管理局凭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有关支行已缴防洪费的凭据,办理用地许可证和建设用地批准书。 对使用土地从事非农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征收防洪费的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五条 城近郊区征收的防洪费,全部上缴市财政;远郊区、县征收的防洪费,50%上缴市财政,其余50%由区、县人民政府安排用于本区、县防洪工程的建设和维护管理。 上缴市财政的防洪费,由市计划委员会根据防洪费收入和防洪工程需要,统筹安排,市财政局按计划拨款

第六条 防洪费全部用于洪工程的建设和维护管理,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不得挪用。
第七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计划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八条 本规定自1994年10月15日起施行。




1994年9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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拉萨市城镇养犬规定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人民政府


拉萨市城镇养犬规定

(2007年5月24日拉萨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8月22日拉萨市人民政府令第16号公布 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养犬管理,保障公民人身、健康安全,维护市容环境卫生和社会公共秩序,根据《拉萨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养犬管理实行养犬人自律、政府职能监管与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公安部门是本市养犬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农牧、工商行政管理、卫生防疫、市容环境卫生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一)公安部门负责犬类的登记、年检工作,查处无证养犬、违法携犬等行为;

  (二)动物检验、检疫部门(市畜牧兽医总站)负责犬类的免疫、检疫工作及狂犬病犬扑灭等事件的查处,办理《动物防疫合格证》、《动物饲养许可证》;

  (三)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负责街面流动无照售犬行为、占道售犬行为、因养犬破坏市容环境卫生行为的查处;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犬类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五)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用狂犬病疫苗注射和狂犬病人诊治管理;

  (六)市容环境卫生部门负责对城镇养犬卫生情况进行监督。



  第五条 城关区人民政府依照本规定安排所属基层组织在本市城区对养犬行为进行监督。



  第六条 本市实行养犬登记、年检制度。未经登记和年检,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养犬。

  养犬人向住所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登记。犬死亡或者失踪的,养犬人应当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登记机关办理登记、年检的费用收取按物价部门批准的标准执行。



  第七条 布达拉宫广场、宇拓路、大昭寺广场、罗布林卡广场等路段禁止遛犬。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医院(医学研究除外)、学校教学区、学生宿舍区内禁止养犬。

  市人民政府可以在重大节假日或者举办大型活动期间划定禁止遛犬范围。



  第八条 个人养犬,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合法身份证明;

  (二)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有固定住所且具有圈养条件。



  第九条 养犬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携犬进入市场、商店、商业街区、公园、公共绿地、饭店、学校、医院、博物馆、影剧院、体育场馆、公共健身场所、游乐场、候车室等公共场所,以上内容不包括导盲犬、警侦犬;

  (二)不得携犬乘坐除小型出租汽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携犬乘坐小型出租汽车时,应当征得驾驶员同意,并为犬戴嘴套,或者将犬装入犬袋、犬笼,或者怀抱(以上内容不包括导盲犬);

  (三)携犬乘坐电梯的,应当避开乘坐电梯的高峰时间,并为犬戴嘴套,或者将犬装入犬袋、犬笼;

  (四)携犬出户时,应当戴犬束、犬链并由成年人牵领,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以上内容不包括导盲犬);

  (五)烈性犬、大型犬应当拴养或者圈养,不得出户遛犬;因登记、年检、免疫、诊疗等出户的,应当将犬装入犬笼或者为犬戴嘴套、束犬链,由成年人牵领;

  (六)携犬出户时,对犬在户外排泄的粪便,携犬人应当立即清除;

  (七)养犬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犬吠影响他人休息时,养犬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八)定期为犬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

  (九)不得虐待、遗弃所养犬;

  (十)犬死亡时,养犬人应当对犬尸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将犬尸抛入河流、沟渠。



  第十条 犬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被伤者送至医疗机构诊治,并先行垫付医疗费用。

  因养犬人或者第三人过错,致使犬伤害他人的,养犬人或者第三人应当负担被伤害人的全部医疗费用,并依法赔偿被伤害人其他损失。造成重大伤害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对伤人犬或者疑似患有狂犬病的犬,养犬人应当及时送交动物防疫机构进行检疫;确认患有狂犬病的犬,动物防疫机构应当采取扑灭措施并进行无害化处理。

  发现狂犬病等疫病的单位、个人应当及时向县(区)畜牧兽医、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十二条 从事犬类养殖、销售,举办犬展览,开办动物诊疗机构或者从事其他犬类经营活动的,应当取得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的许可,并向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备案。

  从事动物诊疗的人员应当具有兽医资格,并经过执业登记注册。



  第十三条 养殖、销售犬类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犬类应通过检疫、免疫审核,审核合格后,养殖、销售犬类的单位和个人持相关批准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

  (二)对养殖的犬应当进行犬类狂犬病的预防接种,经预防接种后,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动物健康免疫证;

  (三)销售犬必须有动物健康免疫证和检疫证明;

  (四)必须在指定地点进行养殖和销售;严禁沿街流动销售犬类;严禁利用交通工具在划定停车位的地点销售犬类;不得将养殖、销售的犬带出饲养场地或者销售场地遛犬;

  (五)必须具备冲洗、消毒和污水、污物无害化处理等设施。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未经登记、年检而养犬的,由公安部门没收其犬,或者对个人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携犬人不立即清除犬在户外排泄的粪便,破坏市容环境卫生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立即改正并处5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不按期注射狂犬疫苗的,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个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其他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予以警告,并可对个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犬,吊销养犬登记证。



  第十六条 犬类销售的单位、个人未按规定办理动物健康免疫证和检疫证明的,由畜牧兽医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个人处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未经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工商部门许可擅自选址开办犬类养殖场、犬类销售市场的,由最先发现违法行为的部门责令其停产停业,并对个人处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街面无照流动售犬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根据相关规定查处。



  第十九条 负有养犬管理职责的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实行执法责任制,依照法定程序积极履行管理职责,文明执法。

  具有养犬管理职责的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本规定条件的养犬人不予办理养犬登记、年检或者故意拖延的;

  (二)对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或者接到的举报,不依法处理或者相互推诿的;

  (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二十条 市公安部门设立犬类留检所,负责收容处理养犬人放弃饲养的犬、被没收的犬以及无主犬。

  公安部门设立的犬类留检所收容的犬,自收容之日起7日内可以被认领、领养;对无人认领、领养的,由公安部门负责处理;对病死犬,应当进行无公害处理。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二条 市公安、农牧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相应技术规范。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广信深圳公司破产案件有关法律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广信深圳公司破产案件有关法律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2000]103号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广信深圳公司破产案件有关法律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试行)》(以下简称《破产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法{经}发〔1991〕35号)第五十条规定的精神,人民法院指定政府财政、税务机关作为清算组成员
参与破产企业的清算工作,旨在依法维护国家的税收利益。因此,深圳市地税局应当参加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成立的广东国际信托投资公司深圳公司(以下简称广信深圳公司)破产清算组,核查广信深圳公司有关纳税义务的履行情况,依法维护国家税收权益。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第三十二条、三十三条和第三十四条规定,只要纳税人未依法向税务登记管理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就必须接受税务机关的税务管理,履行税法规定的相关义务,包括接受税务机关依法进行的税务检查,并如
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隐瞒。深圳市地税局应当依法对广信深圳公司实施税务检查,以确认其是否依法履行了纳税义务。鉴于广信深圳公司已被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宣告破产并由清算组接管,同时根据《破产法》第二十四条“清算组可以依法进行必要的民事活动”的规定
,深圳市地税局应将税务检查结论和有关税务文书送达清算组,作为确定广信深圳公司在1997年1月1日至1998年10月6日期间的纳税义务履行情况和欠税数额的依据。
三、按照《征管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偷税税款加收滞纳金问题的批复》(国税函发〔1998〕291号)的规定,滞纳金是纳税人因占用税款而应对国家作出的补偿,属于税款被占用期间的法定孳息,与滞纳税款不可分割,你局应对广信深圳公司所欠税款及
滞纳金一并征收。
四、根据《破产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破产企业所欠税款”不属于“破产债权”,具有优先于“破产债权”受偿的地位。



2000年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