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若干规定(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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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若干规定(修正)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深圳经济特区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若干规定(修正)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4月29日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6年7月10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若干规定〉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执业资格
第三章 审批和执业登记
第四章 执业管理
第五章 罚 则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医疗机构的管理,规范医疗机构的执业条件和医务活动,促进医疗卫生事业健康发展,依据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有关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的医疗机构是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部队或者个人自筹资金在特区单独或联合开办,面向社会的诊所、门诊部、医院等医疗机构。
第三条 医疗机构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遵循以救死扶伤、防病治病、为公民健康服务的宗旨,遵守医疗卫生工作制度和技术操作规程,遵守医疗道德规范,坚持文明行医,保证医疗质量。
第四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是深圳市医疗机构的主管部门。市、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行政法规和本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管理和监督。
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成立医疗机构专家评议委员会,负责对医疗机构进行资格评议。
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各自职责协助主管部门做好医疗机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区域卫生发展规划及布局合理、结构完整、功能齐全、服务便捷的原则,制订市、区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市、区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应定期公布。

第二章 执业资格
第六条 特区医疗机构卫生技术人员原则上实行执业资格考试制度。
第七条 具有深圳市常住户口的卫生技术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参加执业资格考试:
(一)从事医疗专业工作,具有医、药学大专以上学历或者具有医师以上技术资格;
(二)从事医疗辅助专业工作,具有医、药学中专以上学历或者具有助产士、药剂士、技士等以上技术资格;
(三)通过祖传师授,自学从事中医专业工作,具有中医大专以上学历或者中医师以上技术资格。
第八条 不具有深圳市常住户口的卫生技术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也可以参加执业资格考试:
(一)从事医疗专业工作,具有医、药学本科以上学历,并于受聘前在市(地区)级以上国家开办的医疗机构从事医疗工作五年以上;
(二)通过祖传师授,自学从事中医专业工作,具有中医大专以上学历或者中医师以上技术资格,并在受聘前从事医疗工作五年以上。
第九条 执业资格考试办法由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并由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的执业资格考试委员会具体实施。
经执业资格考试合格的,由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资格证书》(以下简称《执业资格证书》)。
对具有高级卫生技术职称并持有合法技术职称证书的卫生技术人员和经医疗实践证明确有特殊专长的卫生技术人员,由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按专业对口考核并批准后,可以免于执业资格考试,直接核发《执业资格证书》。
第十条 取得《执业资格证书》的卫生技术人员,在医疗机构执业,必须有原所在单位同意的证明,或离退休证明,或有待业证明。
第十一条 具有香港、澳门、台湾地区行医资格的卫生技术人员,应医疗机构邀请或聘请在特区行医的,应当参加执业资格考试,并经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注册,取得《执业资格证书》后,方可在医疗机构中从事医疗工作。
外国籍卫生技术人员应邀或应聘在特区执业资格条件的确认,依照前款办理。

第三章 审批和执业登记
第十二条 开办医疗机构的单位和个人,应事前向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筹建申请,办理执业登记等有关手续,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后,方可从事诊疗活动。
第十三条 筹建医疗机构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事先向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可行性分析报告;
(三)选址、建筑平面图和科室设置平面图。
第十四条 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在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公布的受理期间统一受理筹建申请,并将筹建申请交医疗机构专家评议委员会对其技术水平、执业条件等方面进行评议。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评议结果和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公布的医疗机构设置规划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

予以批准的,由所在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核发《医疗机构筹建批准书》;不予批准的,应以书面形式说明理由并通知申请人。
第十五条 取得《医疗机构筹建批准书》的单位或个人,其筹建医疗机构的工作完毕后,可以向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执业登记申请。
未取得《医疗机构筹建批准书》的,不予受理。
第十六条 申请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应具备的条件和应向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提交的相关证明材料:
(一)符合医疗机构的基本标准并提交《医疗机构筹建批准书》和主要负责人基本情况的证明材料;
(二)有适合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并提交业务用房的产权证明或者合法的租赁合同;
(三)有与其开展的业务相适应的经费、设施、设备和专业卫生技术人员并提交验资报告、设施和设备的质量鉴定及来源的证明和卫生技术人员执业资格的有关证明材料;
(四)有相应的规章制度;
(五)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合伙或者法人之间,法人与公民之间联合设立各种医疗机构的,还应当提交各方协商一致的合同和组织章程。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的主要负责人应具有深圳市常住户口并有住所,且应具有医师以上资格并亲自主持医疗工作。
第十八条 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执业登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予以登记,发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审核不合格的,用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九条 医疗机构的开办、变更、注销、校验,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定期公告。
第二十条 门诊部、医院从事计划生育手术、医学整形手术和性病诊治的,必须分别领取《计划生育手术许可证》、《整形手术许可证》、《性病诊治许可证》,方可开展相应业务。
诊所不得从事性病诊治和施行计划生育手术、医学整形手术。
《整形手术许可证》、《性病诊治许可证》由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发放和管理;《计划生育手术许可证》由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或市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发放和管理,具体分工由市政府确定。

第四章 执业管理
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必须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和与诊治科目相应的《计划生育手术许可证》、《整形手术许可证》、《性病诊治许可证》的正本、诊疗科目及收费标准悬挂在其执业场所的明显位置。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出卖《医疗机构筹建批准书》、《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执业资格证书》、《计划生育手术许可证》、《整形手术许可证》和《性病诊治许可证》。
禁止转承包医疗机构及其科室。
第二十三条 禁止医疗机构张帖、刊登、播放医疗效果广告;禁止医疗机构张帖、刊登、播放诊治性病、人工流产手术的广告。
第二十四条 医疗机构必须建立健全行医技术档案,妥善保存病历、处方、住院全程病志、诊断结论、收费单据以及疾病诊断证明。出生、死亡证明存根须永久保存,其他文件资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
医疗机构应当使用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的病历、诊疗手册、处方笺、报告书、证明书和市地方税务机关统一印制的收费凭证。
第二十五条 医疗机构不得聘用下列人员为其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
(一)未取得《执业资格证书》的人员。
(二)因医疗事故、医疗作风恶劣、道德败坏被取消行医资格的人员。
(三)身体健康状况不适宜行医的人员。
第二十六条 医疗机构应当督促卫生人员格守医德,救死扶伤。并对患者承担诊治责任,防止医疗事故的发生。
第二十七条 医院必须严格执行患者住院的出入院制度,禁止用不正当手段促使患者住院或延长本可出院的患者的住院时间。
第二十八条 医疗机构收取医疗费用必须按照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物价行政管理部门确定的医疗收费标准执行。任何医疗机构不得擅自增立收费项目或提高收费标准。
第二十九条 医疗机构对患者施行手术、特殊检查或者特殊治疗时,必须征得患者或其亲属(或监护人,下同)的同意并签字;无法取得患者或其亲属的签字时,负责治疗的医师应当提出医疗方案,在获得医疗机构主要负责人签字同意后实施。

第三十条 医疗机构对危重病人或者其他需要采取紧急救治措施的患者,必须及时采取救治措施,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诿、拒绝,采取不负责任的态度。对限于设备或技术条件不能诊治的病人,应及时转诊。
第三十一条 医疗机构对传染病、精神病等患者的特殊诊治和处理以及施行计划生育手术、医学整形手术,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
严禁医疗机构以任何形式进行胎儿性别鉴定。
第三十二条 医疗机构必须对其出具的诊断证明或者其他专业性文件的真实性负责。出具内容失实或导人误解或导人规避法律责任的各种专业性文件,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有关责任人员和医疗机构负连带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医疗机构不得使用与其执业科目无关的药品。确为诊治所需使用精神药品、麻醉药品、放射性药品和医用毒品等国家管制药品的,须经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办理有关手续,方可使用。
严禁医疗机构使用假药、劣药、过期失效药和禁药。
医疗机构没有领取药品生产、经营许可证的,不得生产、经销药品。
第三十四条 医疗机构应当采取科学有效的消毒、隔离、处理污水和废弃物等措施,积极预防医源性感染和疾病传播。

第三十五条 在发生重大灾害、事故时,医疗机构必须服从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安排,参与防病治病、抢救伤病员等救灾工作。
医疗机构参与救灾工作所受经济损失,可按照有关规定得到适当补偿。
第三十六条 发生医疗事故或者其他医疗纠纷时,医疗机构必须及时报告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并采取有效措施封存、保留现场实物资料,不得伪造、涂改、破坏、销毁、隐匿证据及采用其他方式逃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医疗机构的卫生技术人员可参加深圳市卫生工作者协会,接受其业务指导和行业监督。
第三十八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规定向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交纳管理费。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药品、器械和非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至二万元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医疗机构未取得《计划生育手术许可证》、《整形手术许可证》或者《性病诊治许可证》,擅自开展相应业务的,由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至二万元罚款;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由
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依法追究主要负责人和有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条二十二条,医疗机构伪造、涂改、出租、出借、出卖医疗机构有关批准书、许可证、资格证书和转承包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吊销其相关的证照,或取消行医资格。并处以五千元至二万元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医疗机构张帖、刊登、播放医疗效果广告和作诊治性病、人工流产手术广告的,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可责令其停业整顿或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二十五条,医疗机构聘用不符合规定的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以五千元至一万元罚款;拒不改正的,视情节轻重,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七条,医疗机构以不正当手段促使患者住院或延长应出院患者的住院时间而获取的收入应当返还患者,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还可给予批评教育、警告或处以非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八条,医疗机构擅自增立收费项目或提高收费标准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物价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条或医疗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在医务活动中不负责任,发生医疗事故,给就医者造成损害的,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受损害人负赔偿责任。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通报,取消执业资格,或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情节严重造成
就医者残废、死亡而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医疗机构从事胎儿性别鉴定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或计划生育部门责令其改正,没收非法所得以及有关药品、医疗器械、医疗设备、并处以五千元至二万元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二条,医疗机构出具虚假文件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以一千元罚款;造成危害结果的,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或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三条,医疗机构使用假药、劣药、过期失效药和禁药或者未经批准使用国家管制药品或经销药品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药品管理法律、法规处理。
第五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六条,医疗机构有逃避责任行为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警告、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五十一条 没收的财物和罚款全部上交市财政。
第五十二条 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医疗机构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根据有关规定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对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或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吊销或者拒绝颁发医疗机构有关证书、责令停业整顿或罚款等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对区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应自接到正式答复或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对市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应自接到正式答复或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机构申请行政复议。申请人对行政复
议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处罚不履行又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规定所称国家开办的医疗机构,系指由国家投资开办、隶属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的医疗机构。
本规定所称诊所,系指仅设有临床科室或临床医师和护理人员的医疗机构。
本规定所称门诊部,系指设有临床科室和相关的临床辅助科室,诊断、治疗、供应功能设备,并设有观察病床的医疗机构。
本规定所称医院,系指设有规定数量以上的住院病床,诊断、医疗、预防、保健、康复、供应功能设备的医疗机构。
本规定所称卫生技术人员,系指医疗机构的医疗专业人员和医疗辅助专业人员,包括中、西医临床医务人员和护理、检验、放射、助产、药剂等临床辅助人员。
第五十五条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人员或外国人在特区内设立的医疗机构的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但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六条 本规定施行前已经批准执业的医疗机构,应当于本规定施行之日起十个月内,按照本规定办理校检手续,重新领取相应的许可证。逾期不办理的,按照本规定第四十条处理。
第五十七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坐堂医生和从事医疗的康复保健机构的管理办法由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另行规定。
第五十八条 本规定自1994年9月1日起施行。

附: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若干规定》的决定

(1994年7月10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1996年7月10日公布施行)

决定
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审议了深圳市人民政府提请的《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若干规定〉的决定(草案)》的议案,决定对《深圳经济特区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若干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在第四条增加一款为第二款: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成立医疗机构专家评议委员会,负责对医疗机构进行资格评议。
第四条第二款改为第三款。
二、在第四条后增加一条为第五条:市、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区域卫生发展规划及布局合理、结构完整、功能齐全、服务便捷的原则,制订市、区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市、区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应定期公布。
三、第七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不具有深圳市常住户口的医疗卫生技术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也可以参加执业资格考试:
(一)从事医疗专业工作,具有医、药学本科以上学历,并于受聘前在市(地区)级以上国家开办的医疗机构从事医疗工作五年以上;
(二)通过祖传师授,自学从事中医专业工作,具有中医大专以上学历或者中医师以上技术资格,并在受聘前从事医疗工作五年以上。
四、第十三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在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公布的受理期间统一受理筹建申请,并将筹建申请交医疗机构专家评议委员会对其技术水平、执业条件等方面进行评议。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评议结果和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公布的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由所在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核发《医疗机构筹建批准书》;不予批准的,应以书面形式说明理由并通知申请人。
五、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医疗机构的负责人应具有深圳市常住户口并有住所,且应具有医师以上资格并亲自主持医疗工作。
六、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医疗机构应当使用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的病历、诊疗手册、处方笺、报告书、证明书和市地方税务机关统一印制的收费凭证。
七、删去第十八条、第三十八条。
本决定自公布日起施行。
《深圳经济特区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若干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6年7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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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为什么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孙斌


  劳务派遣中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早在2006年3月《劳动合同法》第一次征求意见稿已经明确规定。之后通过的《劳动合同法》是以单一劳动关系为主的劳务派遣,但还是要求用人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这就与单一关系应当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原则相冲突。为什么劳务派遣中特别规定用工单位的连带赔偿责任?笔者认为与以下三种情况有密切联系:
  一、劳务派遣公司的现状
  1、劳务派遣公司的发展过程
  最早办理针对国内企业劳务派遣业务的单位除了原有的国有外服公司外,更多的是劳动人事部门人员自己投资或者劳动人事部门人员具体指导开办的专门从事劳务派遣业务的公司。由于当时对劳务派遣限制规定较少,实施劳务派遣能够规避用人单位诸多风险,因而在《劳动合同法》实施前,这些没有运作几年的公司均已形成一定的规模。
  在《劳动合同法》实施后虽然一些劳动法专家(包括立法起草小组成员)认为:《劳动合同法》实施后会在一定程度上遏制劳务派遣公司的发展。但现实情况是由于劳务派遣立法上诸多问题没有明文规定,在加上对“三性”岗位定性在《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中没有体现,导致现在的劳务派遣公司不但没有减少反而越来越多,一些投资较大的劳务派遣公司发展规模已经与国有外服公司相抗衡,成为运作劳务派遣业务的主力军。
  2、劳务派遣公司注册资金实际注册不到位
  虽然劳动合同法要求劳务派遣公司的注册资金50万元以上,但实际情况为不少劳务派遣公司就是租个办公室,雇几名员工,再加上几台电脑就开展业务。实际注册资金是多少只有他们自己知道。他们的服务质量如何?是否能承担责任?只有出了事才会知道。
  3、日常收取的服务费不足承担责任
  除了几个国有从事劳务派遣业务的公司外,其他劳务派遣公司要收取较高的服务费除非自己的人脉与服务单位关系比较特殊。由于《劳动合同法》实施后开办的劳务派遣公司较多,公司与公司之间的竞争也比较激烈,每月收取的服务费除支付日常开支外,剩余的每年都不足分红,再投入的资金也比较少。如果要劳务派遣公司承担什么责任,其自身都不能自保,何况谈维护劳务派遣员工的利益。

  二、劳务派遣员工实际安排的岗位大部分为非法派遣
  《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劳务派遣一般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正是条款中的“一般”被有关专业人士抓住,出现了包括国有企业在内任何岗位都可能安排劳务派遣员工,最典型的是有的公司除了董事会成员、总经理外,其他的员工都是劳务派遣员工,差点形成全民派遣。
  虽然《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劳务派遣岗位相对明确,但由于具体的规定一直没有出台,造成了现阶段不是劳务派遣的岗位也安排劳务派遣的员工的现象。有的劳务派遣员工到劳动人事主管部门投诉,相关人员由于与劳务派遣公司诸多的关联性,在这一问题上采取以法律法规没有具体规定为由故意不作为。
从《劳动合同法》规定以及全国人大法工委在2007年12月给原劳动部对“三性”岗位的解释,均说明现阶段不少用人单位工作岗位安排劳务派遣员工的行为属于非法派遣。对于这类非法派遣行为,应当在后期立法时对非法派遣期间员工的工龄如何计算给予明确规定(广东省高院、深圳中院司法解释已对用人单位通过非法派遣恶意规避《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的劳动者的工作年限和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次数行为认定为无效的行为作出明确规定)。

  三、承担连带责任也是学术争议较少和社会和谐的需要
  虽然用人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最早在2006年3月《劳动合同法》第一次审议稿出现,之后的几次审议稿一直沿用,但对于派遣性质的规定完全不一样。
  第一次审议稿出现的是“劳动力派遣”,它是以双重劳动关系为基础。用人单位具体名称为劳动力派遣单位。用人单位具体名称为接收单位。而从第二次审议稿开始更名为“劳务派遣”,它是以单一劳动关系为基础。用人单位具体名称为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名称仍然为用工单位。无论这两个学派对派遣性质如何认定有分歧,但劳务派遣公司的现状他们在前期立法调查中应当非常了解。这也是为什么在第一次审议稿中第十二条规定:“以劳动力派遣形式用工的用人单位(以下简称劳动力派遣单位),注册资本不得少于50万元,并应当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劳动保障主管部门指定的银行账户中以每一名被派遣的劳动者不少于5000元为标准存入备用金。”现在回头看这条让劳务派遣公司头痛的规定,它能够在一定程度上担当遏制劳务派遣公司的发展,减少用人单位在“三性”岗位外安排劳务派遣员工的作用。
  《劳动合同法》现已实施了两年九个月,从劳务派遣实际运作情况看:它在北京、广东等经济发展地区的无序发展,已经被有关人士认为它已经“驾空”了《劳动合同法》。虽然在立法时已经明确用人、用工单位承担的连带赔偿责任,但“三性”岗位迟迟不作出明确的规定,再加上用人单位的故意非法派遣,劳务派遣员工的权益已受到很大的威胁。立法上的连带赔偿责任已经在一定意义上对用人、用工单位起不到任何的扼制作用,相反到成为用人、用工单位相互推卸责任的依据。只有尽快、全面明确规定劳务派遣的操作规范,对前期非法劳务派遣行为进行严厉惩处,才能让现阶段无序的劳务派遣走向有序,让劳动者还原其本身身份。

兰泉预告:
近期兰泉体会将就劳务派遣相关问题发表一系列的文章,希望这些文章能够抛砖引玉,让大家共鸣、共同参与讨论研究劳务派遣问题。
提供大家讨论的话题为:
1、劳务派遣员工是否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竞业限制协议?
2、用工单位与劳务派遣员工是否要签订劳务用工协议?
3、用工单位为什么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4、劳务派遣员工与工作岗位相关的福利待遇如何确定?
5、劳务派遣员工退回劳务派遣单位的情形研究?
6、劳务派遣员工缴纳社会保险的原则?

作者:湖北大晟律师事务所 孙斌律师
地址:武汉市解放大道686号武汉世界贸易大厦27层
E-mail:sunlvshi@2008.sina.com
博客:http://blog.sina.com.cn/sunlvshi2008
兰泉员工关系室 http://blog.chinahrd.net/space/?uid=784991

江苏省普通区住宅区物业管理公共服务费等级收费暂行办法

江苏省苏州市物价局


江苏省普通区住宅区物业管理公共服务费等级收费暂行办法
苏州市物价局



第一条 为提高全省住宅区物业管理服务质量,维护物业产权人、使用人和企业的合法权益,体现“优质优价、质价相符”的原则,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文件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普通住宅区物业管理公共服务基本项目及内容包括:
(一)公共设施、设备的日常维护管理。住宅区内机电设备、消防设施的检修、保养以及配合水、电、气等专业部门做好水、电、气等设施、设备正常运行的保障工作。
(二)环境卫生管理。住宅区楼内公共楼道在内的公共地方的垃圾清运及经常性卫生保洁。住宅区内无乱设摊点、无违反规定饲养家禽等情况。
(三)绿化维护管理。住宅区内花草树林定期修剪、施肥,保持生长良好;绿化管理及维护措施落实。
(四)房屋维修管理。房屋本体的日常维护和房屋装修的管理。装修房屋不危及房屋结构与他人安全。房屋维修及时,保证质量。房屋档案资料齐全。
(五)安全护卫管理。住宅区基本实行封闭管理,有专职护卫人员定时巡逻值班;危及住户安全处设有明显标志。
第三条 为体现“质价相符”的原则,确定物业管理公共性服务收费等级的普通住宅区,应具备相应的管理服务等级。按照《江苏省住宅区物业管理服务标准》(苏建房〔1999〕521号)进行考核,确定服务等级。
第四条 普通住宅区物业管理公共服务费,实行等级收费管理。收费等级的确认,由物业管理单位提出申请,当地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江苏省普通住宅区物业管理公共性服务收费等级标准》(见附件一)进行考核,确定收费等级,按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分级
管理原则,由价格主管部门颁发《收费等级证书》。
第五条 普通住宅区物业管理公共服务收费标准,可逐步达到物业管理服务成本。《江苏省普通住宅区物业管理公共性服务费各等级指导价标准》见附件二。
各地可在省定指导价标准基础上适当增减,增减幅度为30%。
第六条 物业管理公共服务费等级评定以住宅小区为单位,一个住宅小区执行一个等级收费标准。
第七条 普通住宅区物业管理公共服务收费等级,原则上在住宅区销售或入住率达到60%后评定,在此之前可制定试行标准。
普通住宅区物业管理公共服务收费等级,原则上每两年核定一次。服务质量发生变化,应相应提高或降低服务收费等级,经审批后重新颁发收费等级证书。
第八条 各地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九条 本办法自2000年1月1日起执行。

附件一:江苏省普通住宅区物业管理公共性服务收费等级标准
五级
收费管理
建立健全收费管理制度,责任明确、落实到人,帐务清晰,收缴率达到90%以上;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实行明码标价;定期向业主委员会或物业产权人、使用人公布服务费收支情况;无乱收费行为。与业主签订有关《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合同》。
房屋及附属设施设备维护保养
小区公共服务设施配套齐全并维护完好;房屋及附属设备日常维护和使用处于良好状态;无违章搭建和违章装修;区容区貌良好。
安全护卫
主出入口、警卫室24小时值班;安全护卫人员24小时巡视、监控;交通及停车秩序良好。
环境卫生
小区内全天候全方位保持清洁;无脏、乱、差现象,环境状况好;业主、居民环境意识强,有良好的卫生习惯。
绿化养护
小区内绿化履盖率35%以上;绿化品位高,有较高观赏价值;花草树木长势良好,无枯花、无破坏、无虫害;修剪及时整齐美观。
综合管理
须达到《江苏省住宅区物业管理服务标准》五级水平;物业管理单位持有江苏省2级以上资质证书;管理人员人均管理建筑面积2000平方米左右;各类岗位人员工作满负荷,服务意识强,敬业精神好,行为规范;住宅区常年开展多种社区文体活动(6项以上)。
四级
收费管理
建立健全收费管理制度,责任明确、落实到人,帐务清晰,收缴率达到80%以上;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实行明码标价;定期向业主委员会或物业产权人、使用人公布服务费收支情况;无乱收费行为。与业主签订有关《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合同》。
房屋及附属设施设备维护保养
小区公共服务设施配套齐全并维护完好;房屋及附属设备日常维护和使用处于良好状态;无违章搭建和违章装修;区容区貌良好。
安全护卫
主出入口、警卫室24小时值班;安全护卫人员24小时巡视、监控;交通及停车秩序良好。
环境卫生
小区内全天候全方位保持清洁;无脏、乱、差现象,环境状况好;业主、居民环境意识强,有良好的卫生习惯。
绿化养护
小区内绿化履盖率35%以上;绿化品位高,有较高观赏价值;花草树木长势良好,无枯花、无破坏、无虫害;修剪及时整齐美观。
综合管理
须达到《江苏省住宅区物业管理服务标准》四级水平;物业管理单位持有江苏省2级以上资质证书;管理人员人均管理建筑面积2300平方米左右;各类岗位人员工作满负荷,服务意识强,敬业精神好,行为规范;住宅区常年开展多种社区文体活动(5项以上)。
三级
收费管理
建立健全收费管理制度,责任明确、落实到人,收缴率达70%以上;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实行明码标价;定期向业主委员会或物业产权人、使用人公布服务费收支情况;无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等乱收费行为。与业主签订有关《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合同》。
房屋及附属设施设备维护保养
小区公共服务设施配套齐全并维护完好;房屋及附属设备日常维护和使用处于良好状态;无违章搭建和违章装修;区容区貌良好。
安全护卫
主出入口、警卫室24小时值班;安全护卫人员24小时巡视、监控;交通及停车秩序良好。
环境卫生
小区内全天候全方位保持清洁;无脏、乱、差现象,环境状况好;业主、居民环境意识强。
绿化养护
小区内绿化履盖率30%以上;绿化设计有一定档次,有一定观赏价值;花草树木长势良好,无枯花、无破坏、无虫害;修剪及时整齐美观。
综合管理
须达到《江苏省住宅区物业管理服务标准》三级水平;物业管理单位持有江苏省3级以上资质证书;管理人员人均管理建筑面积2600平方米左右;各类岗位人员工作满负荷,服务意识强,敬业精神好,行为规范;住宅区常年开展多种社区文体活动(4项以上)。
二级
收费管理
建有收费管理制度,责任落实到人,收缴率达到60%以上;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实行明码标价;定期向业主委员会或物业产权人、使用人公布服务费收支情况;无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等严重乱收费行为。与业主签订有关《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合同》。
房屋及附属设施设备维护保养
小区公共服务设施符合规定并维护完好;房屋及附属设备维护及时;无违章搭建和违章装修;区容区貌良好。
安全护卫
主出入口、警卫室24小时值班;安全护卫人员24小时巡视、监控;交通、车辆管理有序。
环境卫生
小区内清扫、清洗制度化;保洁度好;无脏、乱、差现象,环境状况好;业主、居民环境意识强。
绿化养护
小区内绿化履盖率25%以上;绿化符合规划要求,布局合理;花草树木长势良好,无枯花、无破坏、无虫害;修剪及时整齐美观。
综合管理
须达到《江苏省住宅区物业管理服务标准》二级水平;物业管理单位持有江苏省3级以上资质证书;管理人员人均管理建筑面积2900平方米左右;各类岗位人员工作满负荷,服务意识强,敬业精神好,行为规范;住宅区常年开展多种社区文体活动(3项以上)。
一级
收费管理
建有收费管理制度,责任落实到人,收缴率达到50%以上;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实行明码标价;定期向业主委员会或物业产权人、使用人公布服务费收支情况;无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等严重乱收费行为。与业主签订有关《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合同》。
房屋及附属设施设备维护保养
小区公共服务设施符合规划要求并维护完好;房屋及附属设备维护及时;房屋装修符合有关规定,无违章搭建和违章装修;区容区貌良好。
安全护卫
主出入口、警卫室24小时值班;安全护卫人员24小时巡视、监控;交通、车辆管理有序。
环境卫生
小区内清扫、清洗制度化;保洁度较好;无脏、乱、差现象,环境状况好。
绿化养护
小区内绿化履盖率15%以上;花草树木长势良好,无枯花、无破坏、无虫害;修剪及时整齐美观。
综合管理
须达到《江苏省住宅区物业管理服务标准》一级水平;物业管理单位持有江苏省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管理人员人均管理建筑面积3200平方米左右;各类岗位人员有工作责任心,大多数经过专业培训;常年开展多种社区文体活动(2项以上)。

附件二:江苏省普通住宅区物业管理公共性服务费各等级指导价标准

(每月每平方米建筑面积)
五级0.50元 四级0.40元 三级0.35元
二级0.25元 一级0.15元



2000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