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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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
 (第104号)


   《湖北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已经1996年7月1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发布施行。

                              省长 蒋祝平
                         一九九六年七月二十六日
           湖北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农业机械及其驾驶、操作人员的安全监督管理,预防农业机械事故的发生,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业机械,是指用于农业生产的拖拉机,其他动力机械及与其配套作业的机械。但专用于渔业生产、加工的机械不包括在内。
本办法所称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是指直接驾驶操作农业机械进行作业的专业人员。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农业机械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以下简称农机监理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农机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农机监理工作。
公安机关对委托农机部门管理的拖拉机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检查。
第五条 省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当依照职责分工,协助、支持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做好农机监理工作。
第六条 农机监理工作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和为农业服务,为农机化服务,为农民服务的原则。
第七条 农机监理工作所需事业经费,县级(含县级,下同)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农机部门应予保证。

第二章 农机监理机关及监理人员
第八条 农机部门所属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机关(以下简称农机监理机关)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农机监理工作。
第九条 农机监理机关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农机安全监督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
(二)负责对拥有和使用农业机械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安全教育;
(三)负责对农业机械的驾驶、操作人员进行考试、考核、核发证件和定期审验;
(四)负责对农业机械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核发牌证和年度检验;
(五)对农业机械作业实行安全检查,纠正违章行为,处理农机事故;
(六)建立健全农业机械及驾驶、操作人员档案;
(七)协助保险机构做好拖拉机第三者责任法定保险工作;
(八)负责其他有关农机监理方面的工作。
第十条 县级以上农机监理机关应配备与所承担工作任务相适应的专职农机监理员。
农业机械较多的乡(镇),可以聘请兼职的农机监理员或安全员,协助农机监理机关做好农机监理工作。
第十一条 农机监理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中专或高中毕业以上文化程度,并从事农机管理工作3年以上;
(二)掌握农机基础知识和操作技能,熟悉与农机监理业务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农机监理员必须经过专业培训并经考试合格,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机监理证》后,方可持证上岗。省农机监理机关对农机监理员实行年度审核制度,凡审核不合格者,不得继续担任农机监理工作。
第十二条 农机监理员执行公务时,应坚持原则,秉公执法,并主动出示证件。
第十三条 农机监理机关进行核发牌证,检验考核等工作,按规定收取农机监理费。农机监理费的标准、使用办法,按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主要农业机械管理
第十四条 对拖拉机、收获机械、农用运输机械和农田基本建设机械等农业机械(以下简称主要农业机械)实行牌证管理。
新购置的主要农业机械,车主应在3个月内到当地农机监理机关申领牌证。没有获得号牌、行驶证或准用标牌、准用证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 农机监理机关对应核发牌证的主要农业机械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对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主要农业机械,不得核发牌证。
第十六条 主要农业机械转籍、过户、封存、报废时,必须到农机监理机关办理异动或注销手续。已封存、报废的主要农业机械不得使用或转让。
已封存的主要农业机械需要启封时,应经农机监理机关检验合格后,发给原号牌、行驶证或准用标牌、准用证,方可复驶或作业。
第十七条 主要农业机械的标牌必须安装在指定位置,并保持完好清晰。标牌不得转借、涂改和伪造;遗失、损毁标牌的,必须及时补换。
第十八条 农业机械作业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应符合公安部规定的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从事农田作业的拖拉机应符合农业部规定的检验项目及其技术要求;
(二)拖拉机除驾驶室内可按行驶证规定载人外,其他任何部位不准乘坐人员;
(三)农业机械的危险部位应设置明显的警告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
(四)农业机械在易燃物场区作业时,排气管必须安装防火装置;
(五)大型农业机械通过危险地段时,应有专人护送。
第十九条 拖拉机悬挂、牵引的配套农具,必须与拖拉机功率匹配。拖车必须安装制动装置和防护装置,拖车箱板不得擅自扩大、加高。
第二十条 主要农业机械不准私自拼装、改型,不准改变其原设计传动比或提高其转速。
第二十一条 拖拉机在领取正式号牌之前,需要异地移动或上道路试车时,应向农机监理机关申领临时号牌或试车号牌。
自走式联合收割机因异动或试车需要上道路行驶时,应经公安部门批准。
第二十二条 对主要农业机械实行定期检验制度。检验工作由农机监理机关负责。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不准投入使用。

第四章 驾驶、操作人员管理
第二十三条 农机驾驶、操作人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年满十八周岁;
(二)身体健康状况符合驾驶、操作要求;
(三)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和相应的驾驶、操作技术知识。
第二十四条 拖拉机驾驶、操作人员必须接受专门培训,经农机监理机关考试、考核合格,取得驾驶证、操作证后,方可驾驶、操作农业机械。
第二十五条 农业机械的驾驶、操作人员需驾驶、操作准驾机型以外的农业机械时,应到农机监理机关办理增驾手续。
驾驶、操作人员的居所、身份等发生变化的,必须持驾驶证或操作证到农机监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驾驶证、操作证遗失或损坏的,应书面申请原发证机关补发。证件遗失的,还应声明作废。
驾驶证、操作证不得转借、涂改和伪造。
第二十六条 主要农业机械的驾驶、操作人员必须按规定接受农机监理机关的年度审验。未参加审验或者审验不合格的,不准继续驾驶、操作农业机械。
第二十七条 驾驶、操作人员驾驶、操作农业机械时,应严格执行有关操作规程,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人员必须携带驾驶证和行驶证;操作人员必须携带操作证和准用证;
(二)不得将农业机械交给无证人员驾驶、操作;
(三)不准驾驶、操作与驾驶证、操作证准驾(操)机型不符的农业机械;
(四)不准酒后驾驶、操作农业机械;
(五)不准驾驶、操作安全设备不全或者机件失灵的农业机械;
(六)患病、过度疲劳或有其他妨碍安全的行为时,不准驾驶、操作农业机械。
第二十八条 农机监理机关应采取多种形式,对农机驾驶、操作人员进行安全知识教育。

第五章 事故处理
第二十九条 农业机械在乡村道路、田间、场院从事各种生产作业活动时,或在停放过程中发生碰撞、碾压、翻覆、落水、火灾、爆炸及其他事故造成人、畜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为农机事故。
第三十条 农机事故发生后,应立即停机(车),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应保护现场,抢救伤员(如需移动现场物体,必须设立标记),并及时报告农机监理机关或其他有关部门。
农机监理机关接到事故报案后,应立即派人勘察现场,收集证据,组织调查处理。农机监理机关根据需要,有权暂时扣留与事故有关的农业机械和当事人的有关证件、物品。事故责任认定后应立即归还被扣留的农业机械和有关证件、物品。
农机监理机关暂扣有关证件,物品,应开具统一印制的凭证。
第三十一条 农机事故等级分为小事故、一般事故、大事故、重大事故、特大事故:
(一)轻伤1至2人,或直接经济损失在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为小事故;
(二)重伤1至2人,或轻伤3至9人,或直接经济损失在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为一般事故;
(三)死亡1至2人,或重伤3至9人,或轻伤10人以上,或直接经济损失在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为大事故;
(四)死亡3至9人,或重伤10人以上,或直接经济损失在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为重大事故;
(五)死亡10人以上,或直接经济损失在50000元以上的为特大事故。
第三十二条 凡发生在道路上或发生在道路外但涉及其他机动车类的农机事故,由公安机关处理。凡发生在道路外且不涉及其他机动车类的农机事故,由农机监理机关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对大事故、重大事故、特大事故,县(市、区)农机监理机关应在12小时内报省、地(市)农机监理机关。对重大事故的调查处理,省、地(市)农机监理机关应及时派员指导。特大事故调查程序按照国务院《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暂行规定》办理。
第三十四条 农机事故发生后,农机监理机关应及时查明原因、认定责任、确定损失,并召集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对发生的损害赔偿纠纷进行调解。农机事故责任方应对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 损害赔偿纠纷的调解期限为30日(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情况复杂的可延长15日。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农机监理机关应制作调解书。
第三十六条 调解书生效后,一方不履行的;或经调解未达成协议的,农机监理机关不再调解。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七条 损害赔偿的具体标准和办法,由省农业机械主管部门会同省物价局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的有关规定制定。
第三十八条 事故损害赔偿费,由事故责任方按下列比例承担:
(一)负全部责任的,承担100%;
(二)负主要责任的,承担60%-90%;
(三)负同等责任的,承担50%;
(四)负次要责任的,承担10%-40%;
(五)无责任的,不承担赔偿费。
第三十九条 农机事故责任方应交纳事故处理费,收费标准由省物价局会同省财政厅制定。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条 对执行本办法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农业机械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四十一条 对拖拉机、农业运输机械驾驶人员违反道路交通管理的行为,由农机监理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二条 对违章驾驶拖拉机造成农机事故的责任人员,由农机监理机关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进行处理。
第四十三条 对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拖拉机的人员,农机监理机关可给予警告,令其补办手续。
第四十四条 对私自改装、拼装拖拉机的车主,农机监理机关应进行批评教育,限期改正。拒不执行的,责令停止行驶。
第四十五条 农机监理机关进行罚款,必须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凭证,罚款收入按规定上交同级财政。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农机监理机关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农机监理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农机监理机关应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
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农机监理机关移交公安机关处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农机监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7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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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下达机械工业产品实施强制性标准认定第一批项目的通知

机械部


关于下达机械工业产品实施强制性标准认定第一批项目的通知
1996年10月18日,机械工业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机械厅局(公司),各有关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专业标准化技术归口研究所、各行业标准化业务管理机构、强制性标准认定办公室:
根据《机械工业产品实施强制性标准认定管理办法(试行)》规定,现将机械工业产品实施强制性标准认定第一批项目印发给你们,请你们按认定管理办法的要求,认真、积极、主动地开展工作,确保第一批项目涉及的产品在规定期限内取得认定证书。

附件:机械工业产品实施强制性标准认定第一批项目目录
┌──┬────────┬──────────────┬────────┬───────┬──────┐
│序号│标准编号及其名称│ 产品名称(主要系列) │标委会(归口所)│检测机构 │认定截止期限│
├──┼────────┼──────────────┼────────┼───────┼──────┤
│1 │JB8309-96电雷管 │引爆用聚氯乙烯绝缘电线型号为│全国电线电缆标准│国家电线电缆质│98年7月 │
│ │引爆用聚氯乙烯绝│DBV、DVGV │化技术委员会 │量监督检测中心│ │
│ │缘电线 │ │ │(CB实验室) │ │
├──┼────────┼──────────────┼────────┼───────┼──────┤
│2 │GB10051.3-88起重│起重吊钩 │北京起重运输机械│国家起重机械质│98年7月 │
│ │吊钩 直柄吊钩使│ │研究所 │量监督检测中心│ │
│ │用检查 │ │ │ │ │
├──┼────────┼──────────────┼────────┼───────┼──────┤
│3 │JB6853-93校准用 │常规标准气体 │北京分析仪器研究│国家分析仪器产│98年7月 │
│ │混合气体气瓶色标│医疗卫生用气 │所 │品质量监督检测│ │
│ │ │ 血液测定用 │ │中心 │ │
│ │ │ 肺功能测定用 │ │ │ │
│ │ │ 脑循环测定用 │ │ │ │
│ │ │ 消毒杀菌用 │ │ │ │
│ │ │可燃气体报警器校准混合气 │ │ │ │
│ │ │汽车排放尾气检测用气 │ │ │ │
│ │ │电力能源用气 │ │ │ │
│ │ │地震监测用气 │ │ │ │
│ │ │石油化工过程分析仪器用气 │ │ │ │
│ │ │裂解低压聚乙烯用气 │ │ │ │
├──┼────────┼──────────────┼────────┼───────┼──────┤
│4 │JB7496-94 │减压器 │西安工业自动化仪│机械工业部自动│98年12月│
│ │焊接、切割及类似│ │表研究所 │化仪表产品质量│ │
│ │工艺用气瓶减压器│ │ │监督监测西安分│ │
│ │安全规范 │ │ │中心 │ │
├──┼────────┼──────────────┼────────┼───────┼──────┤
│5 │GB15760-1995 │外圆磨床 │全国金属切削机床│国家机床质量监│98年12月│
│ │金属切削机床安全│卧轴矩台平面磨床 │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督检验中心机械│ │
│ │防护通用技术条件│ │ │工业部机床产品│ │
│ │JB4029-85 │ │ │质量监督检验西│ │
│ │磨床砂轮防护罩、│ │ │安分中心、上海│ │
│ │安全技术要求 │ │ │分中心、昆明分│ │
│ │ │ │ │中心 │ │
├──┼────────┼──────────────┼────────┼───────┼──────┤
│6 │JB4305.2-92工业 │工业洗衣机 │广州电器科学研究│国家日用电器质│98年12月│
│ │洗衣机 安全要求│ │所 │量监督监测中心│ │
├──┼────────┼──────────────┤ │(CB试验室) │ │
│7 │JB6238-92工业干 │工业干衣机 │ │ │ │
│ │衣机 安全要求 │ │ │ │ │
├──┼────────┼──────────────┼────────┼───────┼──────┤
│8 │GB1094.1-1996 │油浸式电力变压器 │全国变压器标准化│国家变压器质量│99年7月 │
│ │电力变压器 总则│500kV级: │技术委员会 │监督监测中心 │ │
│ │GB1094.2-1996 │单相双绕组 100~260MVA │ │ │ │
│ │电力变压器 温升│三相双绕组 240~720MVA │ │ │ │
│ │GB1094.3-85 │单相自耦三绕组无励磁调压120 │ │ │ │
│ │电力变压器 绝缘│~333MVA │ │ │ │
│ │水平和绝缘试验 │单相自耦三绕组有载调压120~ │ │ │ │
│ │GB1094.5-85 │333MVA │ │ │ │
│ │电力变压器 短路│330KV级: │ │ │ │
│ │承受能力 │双绕组无励磁调压90~360MVA │ │ │ │
│ │ │三绕组无励磁调压90~240MVA │ │ │ │
│ │ │自耦无励磁调压90~360MVA │ │ │ │
│ │ │自耦有载调压90~360MVA │ │ │ │
│ │ │220KV级: │ │ │ │
│ │ │双绕组无励磁调压31.5~360MVA│ │ │ │
│ │ │三绕组无励磁调压31.5~240MVA│ │ │ │
│ │ │自藕无励磁调压31.5~240MVA │ │ │ │
│ │ │双绕组有载调压31.5~180MVA │ │ │ │
│ │ │三绕组有载调压31.5~180MVA │ │ │ │
│ │ │自耦有载调压31.5~240MVA │ │ │ │
│ │ │自耦有载调压63~180MVA │ │ │ │
│ │ │110KV级: │ │ │ │
│ │ │双绕组无励磁调压6.3~120MVA │ │ │ │
│ │ │三绕组无励磁调压6.3~63MVA │ │ │ │
│ │ │双绕组有载调压6.3~63MVA │ │ │ │
│ │ │三绕组有载调压6.3~63MVA │ │ │ │
│ │ │双绕组无励磁调压6.3~63MVA │ │ │ │
│ │ │63KV级: │ │ │ │
│ │ │双绕组无励磁调压0.63~63MVA │ │ │ │
│ │ │双绕组有载调压0.63~ 63MVA │ │ │ │
│ │ │35KV级: │ │ │ │
│ │ │双绕组无励磁调压0.05~1.6MVA│ │ │ │
│ │ │双绕组无励磁调压0.8~31.5MVA│ │ │ │
│ │ │双绕组有载调压2~12.5MVA │ │ │ │
│ │ │6、10级: │ │ │ │
│ │ │三绕组有载调压6.3~63MVA │ │ │ │
│ │ │双绕组无励磁调压0.63~6.3MVA│ │ │ │
│ │ │双绕组无励磁调压0.2~1.6MVA │ │ │ │
└──┴────────┴──────────────┴────────┴───────┴──────┘


包头市测绘管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人大常委会


包头市测绘管理条例

颁布日期:2001-11-21
实施日期:2001-12-1
颁布单位: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题注】 (2001年9月18日包头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1年11月2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章名】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测绘管理,规范测绘行为,促进测绘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内蒙古自治区测绘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下列测绘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一)大地测量、地形测量、工程测量、地下管线测量、地籍与房产测绘、界线测绘以及航空摄影与卫星遥感测绘、数字化测绘等;
(二)建立与各种地图相应的地理信息系统;
(三)编制、印刷、出版地图和制造相应的地图产品;
(四)使用和管理测绘成果;
(五)设置、使用和维护测量标志;
(六)测绘行政管理及与测绘有关的其他活动。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测绘工作。
昆都仑区、青山区、东河区、九原区的测绘工作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直接管理。
土默特右旗、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固阳县、石拐区、白云鄂博矿区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所辖行政区域内的测绘工作,并接受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管理本部门的专业测绘工作,并接受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 从事测绘活动,应当遵守国家制定的测绘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对依法测绘提供便利,不得妨碍和阻挠测绘人员进行测绘活动。
第五条 在测绘活动中鼓励应用高新技术,使用先进仪器设备,不断提高测绘工作的科学技术水平。
对在测绘工作和测绘科学技术创新与进步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章名】 第二章 测绘规划与实施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土默特右旗、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固阳县、石拐区、白云鄂博矿区人民政府应当把基础测绘规划和重大或者主要测绘项目,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财政预算。
第七条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本市基础测绘规划和重大测绘项目的年度计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土默特右旗、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固阳县、石拐区、白云鄂博矿区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所辖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和其他主要测绘项目规划及年度计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中央、自治区驻包有关单位需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实施的测绘规划及年度计划,报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本市行政区域界线的测绘规划,由市民政部门会同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协调有关部门实施。
本市地籍测绘及房产测绘规划,由市土地、房产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并协调有关部门实施。
第九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应当使用国家规定的或者本市统一的平面坐标系统和高程系统。确因建设、城市规划和科学研究的需要,在本市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批,但必须与国家坐标系统相联系。
第十条 基础测绘资料应当定期更新,建成区三年至五年更新一次;规划区五年至八年更新一次;其他地区八年至十二年更新一次。
【章名】 第三章 测绘活动管理
第十一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测绘活动的单位,应当取得《测绘资格证书》;从事测绘工作的专业人员应当经过培训后取得测绘工作证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取得《测绘资格证书》的测绘单位,应当在核准的测绘业务范围、作业区域和作业限额内从事测绘活动。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涂改、转借、转让或者出租《测绘资格证书》、测绘工作证件。
第十二条 申请乙级、丙级、丁级测绘资格的单位,经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按照规定的程序上报审批。
第十三条 《测绘资格证书》实行年检制度。未经年检或者年检不合格的,测绘单位和个人不得继续从事测绘活动。
第十四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下列测绘活动的,应当在施测或者编绘前到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测绘登记。
(一)四等以下(不含四等)5平方公里以上控制测量;
(二)测区面积跨旗、县行政区域;
(三)下列比例尺的地形测量、摄影测量、地籍测绘、房产测绘和工程测量:
---------------------------------------------------------
|1∶10000 |1∶5000 |1∶2000 |1∶1000 |1∶500 |1∶200 |
|--------|--------|--------|-------|---------|----------|
|50平方公里以下|20平方公里以下|10平方公里以下|5平方公里以下|2平方公里以下 |0.5平方公里以下 |
|--------|--------|--------|-------|---------|----------|
|25平方公里以上|10平方公里以上|5平方公里以上 |2平方公里以上|0.5平方公里以上|0.25平方公里以上|
---------------------------------------------------------
(四)20公里以上线路管道测量;
(五)土默特右旗、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固阳县、石拐区、白云鄂博矿区城区图的编绘和制印。
列入测绘规划的测绘项目,不再另行登记;需要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五条 测绘项目金额在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应当通过公开招标方式发包,并向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土默特右旗、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固阳县、石拐区、白云鄂博矿区测绘项目金额在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应当通过公开招标方式发包,并向旗县级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涉及国家安全、保密和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测绘项目,可以直接发包。
承包测绘项目单位不得将测绘项目转包给其他单位。
第十六条 测绘项目当事人双方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签订合同。
测绘项目当事人双方应执行国家规定的测绘收费标准,不得超过规定范围压价或者抬价。
【章名】 第四章 测绘成果管理
第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测绘成果,是指通过测绘活动所取得的基础测绘成果和专业测绘成果。
基础测绘成果包括:
(一)按照国家或行业技术标准完成的天文测量、大地测量、卫星大地测量、重力测量的数据和图件;
(二)航空和航天遥感测绘底片、磁带;
(三)按照国家和行业技术标准测绘或编绘1∶5000及更小比例尺的地形图;
(四)城镇1∶500及更小比例尺的地形图;
(五)城乡1∶500至1∶10000的地籍测量成果成图;
(六)位置、高程、深度、面积、长度等有关重要地理数据;
(七)其他有关基础测绘的数据和图件。
专业测绘成果包括:
(一)按专业技术要求完成的非国家系统的天文测量、控制测量、卫星定位测量、重力测量的数据、图件和技术资料;
(二)按照专业技术要求测绘或编绘的各种地形图、普通地图和专题地图;
(三)工程测量的数据和图件;
(四)其他有关专业测绘的数据和图件。
第十八条 测绘单位完成的基础测绘成果和专业测绘成果,应当向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目录,基础测绘成果须交副本。
第十九条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基础测绘成果以及有关专业测绘成果的接收、搜集、整理、储存和提供使用,并定期编制全市测绘成果目录。
第二十条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行政区内的测绘成果实施质量监督。
测绘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测绘成果的质量保证体系,确保测绘成果准确无误。
第二十一条 测绘成果需要保密的,其密级的确定、变更、解密和使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土地管理、城镇规划和重大工程项目的测绘成果,经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验合格后方可提供使用。
测绘成果实行有偿使用,收费标准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凡编制公开出版、展示的与本市行政区域有关的各种地图,出版、展示单位应当向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编制设计方案及样图,经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并报自治区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章名】 第五章 测量标志管理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测量标志,是指测绘单位为进行测量而埋设或建造的各种标石、标志和觇标。测量标志分为永久性测量标志和临时性测量标志。
永久性测量标志是指建设在地上、地下或者建筑物上的各种等级的三角点、基线点、导线点、军用控制点、重力点、天文点、水准点觇标和标石标志,全球卫星定位控制点,以及用于地形图、工程测量和变形测量的固定标志等。
临时性测量标志是指测量中正在使用的临时性测量标志。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测量标志的义务,不得损坏或者擅自移动测量标志,不得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不得在永久性测量标志安全控制范围内取土、挖沙、采石、爆破、射击、耕作以及进行其他损坏测量标志和使用效能的活动。
第二十六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定期组织有关单位对永久性测量标志进行检查和维护,各有关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测量标志维护档案。
永久性测量标志的管理和维护专项经费,由同级财政列支。
第二十七条 设置永久性测量标志的部门应当委托永久性测量标志设置地的有关单位或者人员负责保管,并签订标志委托保管书,委托单位应当将委托书副本提交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备案。
第二十八条 进行工程建设,应当避开永久性测量标志;确实无法避开,需要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测量标志失去效能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须取得设置永久性测量标志单位的同意,并按照国家规定申报批准。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在交付迁建费用后方可进行永久性测量标志迁建工作,迁建工作必须在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下进行。
第二十九条 测绘人员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应当接受保管该测量标志的单位和人员的查询,确保测量标志的完好。
【章名】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由旗县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测绘,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0%至100%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测绘资格证书》违法经营测绘业务的;
(二)超出核准的测绘业务范围、作业区域、作业限额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应当由旗县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上级发证机关吊销其《测绘资格证书》。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应当由旗县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应当由旗县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汇交;逾期不汇交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由旗县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一)不使用国家规定的或者本市统一的平面坐标系统和高程系统的;
(二)未经审批建立相对独立的坐标系统的;
(三)用于土地管理、城镇规划和重大工程项目的测绘成果未经审验的;
(四)违反规定编制各种地图的。
第三十五条 施测前未按照规定进行测绘任务登记的,应当由旗县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测绘,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测绘项目标准取费的10%至20%的罚款;超过已登记测绘项目施测的,按照超过测绘项目标准取费的10%至20%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业。
第三十六条 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给用户造成损失的,测绘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负责补测或者重测。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由旗县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处以50000元以下罚款;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损毁或者擅自移动地下或者地上的永久性测量标志以及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的;
(二)在测量标志占地范围内烧荒、耕作、取土、挖沙或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的;
(三)在距永久性测量标志五十米范围内采石、爆破、射击、架设高压电线的;
(四)在测量标志的占地范围内,建设影响测量标志使用效能的建筑物的;
(五)在测量标志上架设通讯设施、设置观望台、搭帐篷、拴牲畜或者设置其他有可能损毁测量标志的附着物的;
(六)擅自拆除设有测量标志的建筑物或者拆除建筑物上的测量标志的;
(七)干扰或者阻挠测量标志建设单位依法使用土地或者在建筑物上建设永久性测量标志的;
(八)工程建设单位未经批准擅自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或者拒绝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迁建费用的;
(九)违反测绘操作规程进行测绘,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受到损坏的;
(十)无证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并且拒绝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和负责保管测量标志的单位和人员查询的;
(十一)其他有损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妨碍、阻挠测绘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九条 测绘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章名】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基础测绘资料是指:城市平面控制、高程控制、基本比例尺(1∶500—1∶10000)地形图、地籍图、地下管线图以及与之相对应的地理信息数据库。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1年12月1日起施行。
【名称】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包头市测绘管理条例》的决议
【题注】 (2001年11月2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章名】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决定,批准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包头市测绘管理条例》,由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