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公路养路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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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公路养路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公路养路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9月26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6年11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养路费征收及管理
第三章 养路费使用与监督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养路费征收使用管理,保障公路完好畅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公路养路费(以下简称养路费)是按照国家规定向拥有汽车、摩托车等车辆(以下统称车辆)的单位和个人依法征收的专项事业费。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拥有车辆(含外国籍车辆)以及调驻我省三个月以上的车辆(以下统称车主),都必须在我省缴纳养路费。不依法缴纳养路费的,不得上公路行驶。
第四条 养路费实行“以路养路,专款专用”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名义平调、挪用、截留养路费。
养路费的征收标准,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经省物价、财政部门核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养路费征收、使用管理工作。

第二章 养路费征收及管理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各级养路费征稽机关(以下简称征稽机关)具体负责养路费的征收稽查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和执行国家有关养路费征收稽查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依法向车主征收养路费;
(三)对拖欠、漏缴养路费的车辆和偷漏养路费严重的路段进行稽查,催缴欠费;
(四)按规定对新增、转籍、过户、改装、报废、调驻车辆养路费的缴纳情况进行稽查;
(五)对车辆缴纳养路费的情况实施年度稽核。
第七条 缴纳养路费实行按车按年度包干的制度。有特殊情况,应办理报停手续。在报停期间,停收养路费。
第八条 车主应按月缴清养路费,也可预缴其它各月或全年的养路费。
按规定缴清养路费的,由征稽机关发给养路费缴讫证。
上路行驶的车辆,驾驶员必须携带有效的养路费缴讫证。
第九条 符合国家暂定减征、免征养路费的车辆,要在规定时间内到车籍地征稽机关办理减征、免征手续。超过期限未办理手续的,按应征费车辆处理。
暂定减征、免征养路费的车辆,改变使用性质,参加营业性运输的,应全额缴纳养路费。
第十条 征稽机关征收养路费必须使用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并有省财政部门监章的票证。
第十一条 征稽人员执行公务时,应按规定着统一制式服装,佩戴统一制发的标志,持统一制发的稽查证。不符合上述规定的,车主或驾驶员有权拒绝稽查。
交通征费稽查车应安装专用标志灯饰。
第十二条 征稽人员必须认真履行职责,依法征费,文明服务,维护国家和车主的合法权益。
第十三条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应向养路费征稽机关提供车辆统计资料,并在路查、办理车辆年检、入户、转籍、过户、改装、报废等手续时,积极协助征稽机关做好养路费的征收工作。

第三章 养路费使用与监督
第十四条 养路费应纳入预算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统筹安排使用。
第十五条 养路费主要用于养护工程费、养护事业发展费、养护其他费用,其中用于养护工程费的部份,应不低于养路费总额的80%。
养路费应根据公路养护的实际情况和养护计划,按月下达。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对养路费的使用、公路养护管理实行分级负责制,列入年度考核计划,保持路面设计等级,保障公路畅通。
第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审计部门要加强对养路费征收和使用情况的审计,并将审计情况报告省人民政府和省人大常委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对不按规定时限缴纳养路费的,责令其补缴全额养路费,按逾期天数每天加收应缴养路费1%的滞纳金,还可按欠费时间并处应缴养路费10%--100%的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征稽机关可责令车主就地补缴养路费;不能就地补缴养路费的,可采取暂扣驾驶证和行驶证的行政手段,限期缴纳:
(一)在稽查中,不能出示有效的养路费缴讫证的;
(二)倒换牌、证,涂改、伪造养路费票证的;
(三)暂定减征、免征养路费的车辆改变使用性质,参加营业性运输的。
第二十条 严禁上公路的车辆超载。对超载车辆,应责令改正,按有关规定处理,并按超载吨位加收养路费。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征稽机关可责令车主就地补缴养路费;不能就地补缴养路费的,可采取暂扣车辆的行政手段,限期缴纳:
(一)无牌、无证行驶公路的;
(二)拒缴、抗缴养路费的;
(三)私自买卖车辆未过户、漏缴养路费的;
(四)偷漏养路费达3个月以上的。
第二十二条 征稽机关暂扣证件和车辆必须开具省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和征稽机关联合制发的暂扣凭证。
第二十三条 违法车主自车辆或证件被扣之日起,应在7日内到征稽机关接受处理。在此期间,因非自然原因造成车辆损失的,由征稽机关负责赔偿。逾期未到征稽机关接受处理造成损失的,由违法车主自行承担。
第二十四条 暂扣车辆满3个月以上,车主仍不到征稽机关接受处理的,征稽机关可以将暂扣的车辆申请人民法院依法拍卖。所得收入冲抵车主应缴的养路费、滞纳金、罚款及拍卖费用,余款全部退还车主。
第二十五条 车主以暴力抗缴养路费,妨碍征稽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以各种名义擅自征收养路费的,由征稽机关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 车主对征稽机关作出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车主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理决定的,由作出处理决定的征稽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条规定,平调、挪用、截留养路费的,视情节轻重,由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征稽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敲诈勒索,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省人民政府可依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一条 拖拉机、畜力车的养路费征收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6年11月1日起施行。



1996年9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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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个体私营经济登记和监管工作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个体私营经济登记和监管工作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近年来,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加强对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登记管理,为培育多元化的市场主体、繁荣地方经济做出了积极的贡献。但是,也应看到在促进发展的同时,有些地方放松了对个体私营经济的监督管理。一些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经营行为不规范,违法违章行为时
有发生,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扰乱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为了深入贯彻党的十五大精神,充分发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职能作用,促进个体私营经济健康发展,现就加强个体私营经济登记和监督管理工作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转变观念,提高认识,切实加强对个体私营经济的登记管理和监督管理工作。
对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依法登记和监管,是国家赋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重要职责。国务院批准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新的“三定”方案,进一步明确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私营企业登记和监督管理的指导职能。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适应职能转变,及
时调整工作思路,纠正重登记轻管理、重收费轻管理和重发展轻管理的倾向,切实做到依法登记和加强监督管理,把监管工作真正落到实处。
二、依法登记,严把市场准入关。
坚决贯彻《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私营企业暂行条例》、《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以及国家统计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划分企业登记注册类型的规定》,做好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和私营企业(包括私营独资企业、私营合伙企业、私营有限责任公
司和私营股份有限公司)的登记管理工作,为培育市场多元化主体和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服务,为国家所有制结构调整和完善服务。
要严格依法确认不同市场主体的组织形式、责任形式以及法律地位,对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不得核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要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确定的前置审批制度,不得擅自取消和附加其他规定。认真审核登记事项,特别要严格按规定核定经营范围,严格依法登记,把好市场准入关。
要严格遵守名称管理的有关规定,加强对私营企业名称和个体工商户字号的管理,重点查处在名称字号中使用有害社会主义道德风尚的语言文字,清理不良文化现象。
三、加强对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的登记事项以及经营行为的日常监督管理,打击违法违章行为,维护经济秩序。
要围绕市场经济秩序的整顿,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登记事项和经营行为的监管,对擅自改变登记事项、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要依法予以查处。对擅自经营国家禁止经营的行业和商品的,依法从重处罚。配合创建文明城市活动,重点清理个
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擅自改变经营地址行为,严惩欺行霸市、短尺少秤、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
要加大对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的年检验照的力度,提高年检验照率。认真审查年检验照所提交的文件,并对参加年检验照的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分别按不低于5%和1%的比例进行实地抽查,防止走过场。要重点查处公司抽逃资金、虚假出资的行为。对触犯刑律的,要移送司法机
关追究刑事责任。
要加强对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的证照管理,打击出租、出借及其他转让、伪造、涂改营业执照的非法行为,对长期或多次出租营业执照,拒不服从管理的,要从重处罚。
要继续配合公安、税务、城建等部门搞好对无照经营的综合治理工作。对无照经营要坚持取缔与疏导相结合的原则,对符合登记条件的,要引导教育,限期办照;对短期经营的,视其条件办理临时营业执照;对违反政策法规,逃避管理拒不办照的,可以依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四、加强对重点地区和重点行业的监管。
为净化市场环境,要加强对城镇繁华商业区、居民社区、城乡结合部和高校周边环境的治理;要以打击假冒伪劣行为为核心,加强对小商品批发市场和从事生产加工活动的专业村的监管力度,规范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经营行为,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
要加强对与人民生活和社会经济密切相关的餐饮业、商业、食品加工业、印刷业以及资源开采、废旧物资回收利用等行业的监管,打击和查处以次充好、劣质服务、价格欺诈、非法印制以及浪费资源、破坏环境等违法行为。
当前,要重点加强对粮食收购市场和粮食加工市场的监管。对从事粮食购销和加工活动的个体、私营粮商、粮食加工点进行全面清理,严禁个体、私营粮商、粮食加工点采取任何形式向农民收购粮食,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予以严肃查处。
五、要积极发挥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自我教育、自我管理的作用,提高个体劳动者和私营企业经营者的自律能力。
各级协会要加强对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经营者法律法规的宣传和培训,提高其遵纪守法的自觉性,为政府管理部门加强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有效监管服务。
六、加强干部队伍建设和规范化管理,提高执法水平。
要加强对个体私营经济监管干部队伍,特别是一线执法人员的廉政勤政教育和业务培训,学习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努力提高对法律法规的理解和运用水平,提高业务素质,真正做到依法行政。
要健全规章制度,改善执法方法,强化执法手段,加强规范化管理。要充分利用现代化的管理手段,在推广使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开发的《个体工商户登记监督管理系统》和《私营企业登记监督管理系统》软件的基础上,逐步做到微机化管理。健全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登记程序
和档案管理制度,完善规费收缴办法。在条件成熟的时候,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将组织规范化管理工作的分片检查和评比,推动个体私营经济登记和管理工作进一步制度化和规范化。



1999年1月18日

司法部关于印发《涉外收养公证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

司法部


司法部关于印发《涉外收养公证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
司法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司法局:
现将《涉外收养公证工作会议纪要》印发给你们,请及时传达到有关公证处,认真遵照执行。
附:涉外收养公证工作会议纪要

附:涉外收养公证工作会议纪要
为贯彻国务院《关于研究涉外收养工作有关问题的会议》精神,进一步规范涉外收养公证工作,经部领导同意,公证司于八月十七日至二十日在福建省召开了“涉外收养公证工作会议”。涉外收养公证业务较多的19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公证管理处负责同志和部分省市
公证处主任共40余人参加了会议。会上,传达了国务院《关于研究涉外收养工作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国务院员兼国务院秘书长罗干同志的讲话以及部党组关于贯彻国务院会议精神的意见,公证司司长徐健同志做了主题发言。会议以国务院会议精神为指导,统一思想,协调步骤,明确
了公证机构在涉外收养工作中的地位、任务和责任。在肯定近几年来涉外收养公证成绩的基础上,通过认真讨论,总结了经验,发现了问题,并就进一步规范和做好涉外收养公证工作,提出了意见和建议。纪要如下:
一、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会议纪要精神。会议认为,涉外收养是一项关系国家声誉、人权保护和儿童权益保护的重要工作,敏感性强,国务院会议根据涉外收养的特点对涉外收养工作提出了新的要求,决定是正确的,切合实际的,我们坚决拥护,并要认真贯彻执行。各级司法行政机关
和公证处应当提高认识,统一思想,认真贯彻执行国务院会议精神和部党组的意见,从国家大局出发,与有关部门密切配合,严格执法,认真履行公证职责,维护国家的尊严和我国儿童的合法权益,保障涉外收养工作在法制的轨道上健康进行。
二、加强管理,规范执法,充分发挥公证的法律监督作用。会议认为,国务院会议纪要对涉外收养公证工作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为完成法律和国务院赋予公证机构的任务和职责,必须加强对涉外收养公证工作的管理,实现涉外收养公证工作的规范化、法制化。为此,要做好以下
工作:
1.按照国务院会议纪要要求,尽快完善涉外收养公证工作的规章制度,加强对涉外收养公证的检查监督,保证公证处严格执行《收养法》、《公证暂行条例》、《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依法办理涉外收养公证。与会同志对《关于外国人收
养公证若干问题的通知(讨论稿)》进行了认真讨论,认为在新形势下,制定这样的规章很有必要,建议在进一步修改充实后尽快下发执行。
2.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切实履行职责,加强对涉外收养公证工作管理。认真做好涉外收养公证的指定管辖工作和日常管理工作,严肃职业纪律,保证政令畅通和本地区涉外收养公证工作依法进行。为及时发现和解决涉外收养公证工作中出现的问题,会议认为,应对今年以来办理的涉
外收养公证进行质量检查。检查的重点是:公证管辖是否正确,当事人的身份是否正确,公证的收养行为是否真实合法,收养程序是否合法,证据材料是否齐全、充分,公证收费是否符合规定等。各省应在今年十一月底以前,将检查情况及发现的问题汇总上报司法部公证司。检查中发现的
重大问题应当随时报告,有关手续和证据材料不全的要及时补充。
3.加强请示汇报和信息传递工作。会议认为,公证处应定期将涉外收养公证情况向公证管理部门汇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公证管理处应及时汇总情况上报司法部公证司。对发现的问题,应及时逐级请示、汇报,不得擅自变通处理或听之任之。涉及有关部门工作的,
应逐级向司法行政机关和公证管理部门汇报;涉及重大问题的,公证处可同时向司法部公证司汇报;涉及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及时通知公安部门;涉及民政登记的,应及时通知民政部门。
三、严格依法办理涉外收养公证。会议认为,各公证处要认真学习贯彻国务院会议《纪要》,认真负起全审查把关的职责,按《收养法》、《公证暂行条例》、《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对收养行为及相关事实进行认真的调查核实,严格
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办理涉外收养公证。
会议认为,为保证涉外收养公证的质量,办理涉外收养的公证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公证处具有一定的翻译能力,能独立完成外文材料的审核工作和与外国当事人接触洽谈工作;办理涉外收养公证的公证员一般要经过专业培训,具备审查外文材料的能力。(2)公证处办证质量
稳定,两年内无错、假证的记录,无违法行为和严重违纪情况。(3)具备良好的办公条件和场所。接待当事人的场所要与公证员办公室分开。有举行颁发公证书仪式的场所,有符合办证需要的现代化办公设备等。目前,办理涉外收养的公证处未达到以上条件的,要在今年年底以前达到。


会议认为,公证处要严格依法办理涉外收养公证,对符合法律规定的要及时办理。对未接到指定管辖通知书或当事人提供的材料不齐全的,一律不得受理。发现以下情况之一的,应当拒绝公证:(1)当事人身份与指定管辖通知书和收养通知书不符;(2)当事人不符合收养法规定的
条件;(3)我国收养法律与外国收养人本国法律或其住所地法律有法律冲突的;(4)当事人意思表示不真实、不合法,或没有意思表示的;(5)当事人未履行公证前的法定程序;(6)当事人提供的材料不真实或不合法;(7)送养人与被收养人之间没有合法的监护抚养权;(8)
公证之前,送养人与收养人事实上已经移交被收养人的监护抚养权,或有其他钱物交易的;(9)收养通知书和收养登记证书不真实、不合法或有严重错误的;(10)公证处查明的其他足以影响涉外收养公证真实性、合法性的情况。
四、坚决制止涉外收养公证中的不正之风。
1.坚决禁止违法办证和公证处间的不正当竞争。
2.涉外收养事业不得以营利为目的。涉外收养公证收费要按规定进行,严格禁止乱收费和超标收费,坚决纠正片面追求经济利益的倾向。
3.认真执行国务院关于其他任何部门、单位不得开展涉外收养的具体组织联络、服务工作的规定。
五、加强与有关部门的联系、协调、配合工作。会议认为,涉外收养工作是由几个兄弟部门共同完成的。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公证处要树立全局观念,按国务院会议《纪要》要求,加强与民政、公安等部门的联系,建立定期协调制度,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涉外收养工作。在外交部和驻外
使领馆的支持协助下,司法部要加强对外国收养制度和收养法律的了解,及时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解决收养公证实践中遇到的法律冲突问题。



1996年10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