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商品房、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土地使用权登记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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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商品房、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土地使用权登记规定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34号


《昆明市商品房、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土地使用权登记规定》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予公布,自2002年7月1日施行。

市长 章振国  

二○○二年四月十一日



昆明市商品房、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土地使用权登记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市土地权属的管理,建立健全土地登记制度,规范土地登记行为,保护土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云南省土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昆明市行政辖区内在国有土地上建盖的商品房、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含安居工程住房和集资、合作建房等)的土地使用权登记管理工作。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辖区范围内取得商品房、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权属的个人,在自愿的前提下,可以依照本规定,向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登记。
第四条 商品房、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的土地登记工作,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办理。
昆明市盘龙区、五华区、官渡区、西山区、安宁市的温泉、宜良县的阳宗海、石林县的石林风景区、呈贡县的洛羊开发区、嵩明县的杨林开发区范围以内的土地登记,由县(市)区土地管理部门受理并提出初审意见,昆明市国土资源局复审后报昆明市人民政府批准。
本条第二款范围以外的土地登记,由县(市)区土地管理部门受理,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
土地证书上应盖有批准登记的人民政府的土地登记专用章方为有效。
第五条 商品房、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的土地登记分为初始土地登记和变更土地登记。
本规定所称的初始土地登记,是指购买商品房、经济适用住房或通过房改购买公有住房后第一次办理的土地使用权登记;变更土地登记,是指初始土地登记以外的土地登记。
第六条 商品房、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的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应当自领取房屋所有权证之日起30日内由原土地使用者(房地产开发商或单位)负责为购房者统一申请土地登记,登记费用由购房者交纳。
本规定实施前已购买的商品房、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由原土地使用者(房地产开发商或单位)负责为购房者统一申请土地登记。如原商品房、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的房地产开发商或单位已撤消或已不存在的,同一建筑内的房屋,可以由房地产开发商或者单位的主管部门负责为购房者统一申请土地登记,也可以由房屋所有权人自行组织统一申请土地登记。
第七条 土地登记的程序为:
(1)申报。取得商品房、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的单位和个人,持土地权源证明及相关资料、法人或个人身份证明,向当地人民政府的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登记;
(2)地籍调查。土地管理部门对申请登记的土地进行权属调查和地籍勘测;
(3)权属审核。各级土地管理部门根据调查结果,对申请登记的土地进行权属审核,按规定予以公告;
(4)注册登记。经市或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登记后,由相应的土地管理部门进行注册登记;
(5)颁发土地证书。市、县(市)区土地管理部门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填写土地证书,向土地使用者颁发证书。
第八条 申请土地登记的,应当向土地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1)土地登记申请书;
(2)单位、法定代表人证明,个人身份证明或者户籍证明;
(3)原土地使用权证书或批准使用土地的文件资料;
(4)房屋所有权证。
委托代理人申请土地登记的,还应当提交委托书和代理人资格身份证明。
第九条 商品房、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土地使用权的初始登记,按照原土地使用权类型(划拨或出让)进行登记。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其土地使用年限为土地使用权出让年限减去已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第十条 商品房、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土地使用权面积,按照建筑面积比例只分摊房屋底层建筑占地面积;共用部分的用地只登记不发证,其土地使用权为所有购房者共同使用,未经规划、土地管理部门同意不得改变土地用途。
单位购买商品房、经济适用住房后进行房改的,按第一款的规定办理。
商品房、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所有权人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后,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对原土地使用者(房地产开发商或单位)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进行面积核减或注销。
第十一条 同一宗土地或同一建筑上的房屋,其土地使用证上只注明土地使用权的分摊面积,不再作土地使用权实际界线的明确分割。
第十二条 已取得土地使用证的个人,将商品房、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转让、抵押、出租的,其土地使用权和土地他项权利必须依照本规定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三条 商品房、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所占土地是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时,须持《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买卖、互换、析产、赠与等协议,缴税凭证、房屋所有权证到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土地使用权的使用年限,为土地使用权出让年限减去已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第十四条 商品房、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所占土地是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时,必须在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持《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买卖、互换、析产、赠与等协议,房屋所有权证到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按成交价或评估价的1%交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再办理土地变更登记。
第十五条 商品房、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设定抵押,应当自抵押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凭合法的土地使用权证和书面的抵押合同,到原颁发土地使用证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其所在宗地为划拨土地的,还应办理土地使用权预批出让手续。
第十六条 商品房、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出租,应当自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凭合法的土地使用权证,到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租赁登记手续。其所在宗地为划拨土地的,还应交纳土地使用权收益金。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当事人土地登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同意发证的,应当核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或《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不同意发证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商品房、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土地使用权登记收费标准,按照云南省国土资源厅云国土资籍〔2001〕38号文件规定,每户收取土地登记费33元(证书工本费20元,权属调查地籍测绘费13元)。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履行土地登记职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阻挠。
第二十条 土地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土地登记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土地管理部门超出规定的工作时限,未给当事人办理土地登记、发证手续的,追究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昆明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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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法制宣传教育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法制宣传教育条例



    (2010年12月30日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为了加强法制宣传教育,提高公民法律素质,推进全社会民主法治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法制宣传教育,是指通过多种形式向全社会普及宪法、法律和法规知识,增强公民法律意识,培养公民学法、守法和用法行为习惯,推进国家机关依法管理、依法行政、公正司法,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依法办事、依法经营、依法维权的社会活动。

  第三条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法制宣传教育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法制宣传教育实行全面规划、统一领导,单位组织实施、公民广泛参与、司法行政部门监督检查的组织形式;坚持经常教育与集中教育相结合,普及教育与重点教育相结合,宣传教育与法治实践相结合的原则,推进法治进机关、进乡村、进社区、进学校、进企业、进单位活动。

  第五条县级以上法制宣传教育领导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实行统一领导、统一规划,具体工作由各级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工作。

  第六条开展法制宣传教育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将法制宣传教育列入年度工作计划,确定机构或者人员负责,并纳入年终考核。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法制宣传教育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确定人均经费标准,并随着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逐步提高。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为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提供经费保障。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在法制宣传教育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执行有关法制宣传教育的法律、法规、决议、决定;

  (二)制定法制宣传教育工作规划和年度计划,并向社会公布;

  (三)组织、指导、协调和检查法制宣传教育工作;

  (四)组织、指导法制宣传教育考试、考核;

  (五)组织培训法制宣传教育人员;

  (六)总结推广法制宣传教育经验;

  (七)编印、翻译法制宣传教育教材、资料;

  (八)其他法制宣传教育事项。

  第九条公民应当接受法制宣传教育,自觉学习法律知识,增强法治意识、国家意识、公民意识,依法行使公民权利,履行公民义务。

  第十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建立和完善学法制度和法治讲座、法律培训、法律知识年度考试考核等制度。

  各级干部应当带头学法、守法和用法,自觉维护法律尊严,增强依法管理的素质和能力,其法律知识水平和依法办事能力应当纳入考核内容。

  第十一条各级行政学院和相关培训机构应当将公共法律知识和履行职责的法律知识列入培训课程,有计划地对国家工作人员进行培训;学习培训的考核情况应当列为年度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十二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根据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的有关规定,依照法定职责权限和程序,协调、推进公务员录用前法律知识测试和公务员法制宣传教育的制度建设。

  第十三条司法机关和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加强对司法人员和行政执法人员的法制教育,规范执法行为,提高法治化管理水平,并结合司法和行政执法活动向社会开展法制宣传教育。

  第十四条教育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各级各类学校根据教学大纲和教育特点,保障法制宣传教育计划、课时、教材、师资同步落实。

  中小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应当聘请具有法律知识和法制工作经验的人员兼任法制副校长,协助学校开展法制宣传教育。

  第十五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经济与信息化、中小企业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对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和个体工商户进行法制宣传教育与培训,增强其诚信守法、依法经营、依法维权的意识和能力。

  第十六条公安、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行政部门应当开展对流动人口、失业人员和进城务工人员的法制宣传教育活动,引导其学法、守法和用法,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第十七条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法制宣传教育活动,加强少数民族语言文字法制宣传教育作品的制作、编译工作。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大众传媒和文艺团体应当增强法制宣传教育的针对性,丰富法制宣传教育形式,开办法制宣传教育栏目,开展法制文艺活动,刊播法制宣传教育公益广告,普及法律知识,宣传法治精神。

  第十八条公安、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对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拘留人员、服刑人员、劳动教养人员、社区矫正人员等加强法制宣传教育。

  第十九条宗教事务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宗教人士的法制宣传教育,定期组织宗教人士参加法律知识培训,充分发挥爱国宗教人士的作用,把法制宣传教育开展到宗教活动场所。

  第二十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相应人员负责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结合工作、生活特点,利用广播站、宣传栏、集市日、节假日、重要法律颁布纪念日等,对村民、居民和流动人口开展法制宣传教育。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司法行政部门做好刑满释放人员、解除劳教人员的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帮助其融入社会。

  第二十一条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社会团体应当结合自身特点,对职工、青少年、妇女、残疾人等开展法制宣传教育。

  第二十二条鼓励法学专家、法律工作者、法律专业学生等,积极参与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协助有关部门和单位开展法律咨询、法治讲座、法律援助等活动。

  鼓励建立法制宣传教育志愿者队伍,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志愿公益活动。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法制宣传教育评估、考核机制,通过舆论调查、社会监督和群众评议等方式,考核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成效。

  第二十四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每年对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情况进行自查,并将自查情况书面报送相关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根据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安排,在每年4月自治区宪法法律宣传月和12月4日全国法制宣传日开展法制宣传教育专题活动。

  第二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对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成绩显著和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七条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应当纳入精神文明建设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考评范围,对没有达到法制宣传教育工作考核标准的,不得评定精神文明建设和社会综合治理有关奖项;对弄虚作假、骗取奖项的,由批准机关予以撤销,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单位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给予处分。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法制宣传教育责任,或者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经检查、验收不合格的,由司法行政部门提出整改意见;逾期不改正的,由法制宣传教育领导机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单位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二十九条侵占、挪用、私分、截留法制宣传教育经费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本条例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铜川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铜川市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铜川市人民政府


铜川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铜川市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的通知

铜政发〔2011〕38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新区管委会,市级各工业园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事业机构:
  现将《铜川市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一一年八月十二日

铜川市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规范性文件监督管理,推进依法行政,根据《陕西省规范性文件监督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市行政区域内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备案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全市各级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有关机构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以下统称制定机关),依据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并公布,在一定范围、时间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具有普遍约束力、可以反复适用的文件的总称。
制定机关的内部工作制度、人事处理决定以及对具体事项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等,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政府部门法制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本部门的领导下,具体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协助本级人民政府做好层级监督工作,采取多种方式对规范性文件制定、备案及审查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备案及其监督,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
  (二)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进行,权责一致;
  (三)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
  (四)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
  第六条 下列机关可以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市、县级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
  (二)县级以上政府部门;
  (三)依据法律、法规的授权进行行政管理的组织;
  第七条 规范下列事项的规范性文件由政府制定:
  (一)政府决定实施的重大事项;
  (二)需政府多个工作部门或直属事业机构、法律法规授权组织配合实施的事项;
  (三)涉及行政管理体制、管理职责调整的事项;
  (四)涉及实施行政审批、行政许可、行政确认、行政收费等事项;
  (五)其他应由政府发布实施的事项。
  第八条 规范下列事项的规范性文件由政府工作部门、直属事业机构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制定:
  (一)涉及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事项;
  (二)涉及本部门行政管理程序的事项;
  (三)涉及行业管理需规范的事项;
  (四)其他需规范的事项。
  第九条 需要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的,主管部门应向政府提交立项申请,经政府同意,予以立项。
  立项申请包括:规范性文件制定的目的、依据、必要性、可行性,拟解决的主要问题。
  第十条 经批准立项的规范性文件草案,由主管部门负责起草,也可以由政府法制机构组织有关部门负责起草。
  第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一般称“办法”、“规定”、“决定”、“细则”、“通告”、“公告”、“通知”等。对某一方面  的行政管理工作做比较全面、系统的规定,称“办法”,对某一方面的行政管理工作做部分规定,称“规定”;凡内容为实施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政府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其名称前一般冠以“实施”两字。
  规范性文件一般不得以命令(令)的形式发布。
  第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对制定目的、适用范围、调整对象、主管部门、具体规范、承担责任、施行日期、有效期等作出规定。
  第十三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内容具体明确,用语规范、简洁、准确,逻辑严密,具有可操作性,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规范性文件已经明确规定的事项,一般不作重复规定。规范性文件应当明确本文件生效后同时废止的有关规范性文件名称。
  第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的可用条文表述,每条可分为款、项、目,款不编序号,项的序号用中文数字加括号依次表述,目的序号用阿拉伯数字依次表述,不分章,不设总则、附则。
  第十五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行政事业性收费和征收、减免税费等事项;不得设定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上级人民政府或上级政府部门规定的事项。
  为实施法律、法规、规章而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得增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义务,不得限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
  第十六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草案,须经调研论证,并广泛听取机关部门和管理相对人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论证会、座谈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第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起草完成后,起草单位将草案起草说明、草案文本及有关法律、法规、政策依据一式两份报送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核。
  起草说明应包括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与可行性、制定依据、拟解决的问题、制定过程、征求意见及采纳情况、主要问题的说明等内容。
  第十八条 政府法制机构从以下几个方面对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审核:
  (一)是否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
  (二)是否同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相一致;
  (三)是否科学合理;
  (四)是否符合制定技术要求;
  (五)是否符合实际,具有可操作性。
  第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法制机构予以缓办或者退回起草单位:
  (一)没有制定必要或者制定时机不成熟的;
  (二)主要内容严重脱离实际的;
  (三)在制定技术上存在重大缺陷,需要作全面调整和修改的;
  (四)有关规定存在较大争议,起草部门未与有关部门协商的。
  第二十条 起草部门报送的规范性文件草案,由政府法制机构采取多种形式听取有关单位、专家和管理相对人的意见,必要时可召开论证会或者听证会。
  第二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经政府法制机构审核,提出审核意见,由起草单位根据审核意见修改后,提交政府常务会议审议。
  第二十二条 政府常务会议审议规范性文件草案,由起草单位负责汇报,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作补充说明。
  经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的规范性文件,由起草单位根据会议要求进行修改,并经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审核后,按规定程序送签。
  规范性文件由政府主要负责人签署后发布,并在新闻媒体或政府网站上刊登。
  规范性文件一般应当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因重大公共利益等特殊需要的,可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三条 政府各工作部门、有关机构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本部门法制机构或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审查并经部门、单位会议审议通过后发布实施。
  第二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有效期一般不得超过5年。但程序性规定、技术性规范和实施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除外。
  制定机关应当每5年对规范性文件进行一次清理,其修订或者废止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并报送备案。
  第二十五条 各级政府发布实施规范性文件,由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于发布之日起15日内向上级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备案。
  政府工作部门、直属机构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发布实施的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于发布之日起15日内向本级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备案。
  第二十六条 备案需提交下列资料:
  (一)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2份、电子文本1份;
  (二)规范性文件起草说明1份;
  (三)规范性文件备案报告1份;
  (四)制定机关法制机构的制定审核意见1份。
  第二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应当自收到备案件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专业性比较强或者情况特殊的,可以延长审查期限,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第二十八条 备案审查中,发现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存在违法或者不当情形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向制定机关发出纠错意见书。
  第二十九条 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纠错意见书之日起30日内自行改正,并书面回复办理结果。逾期不改正或者拒不改正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报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或者改变。规范性文件超越法定权限,同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政策相抵触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直接予以撤销。
  第三十条 未按法定程序制定、未向社会公布的规范性文件无效。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1年8月5日市政府发布的《铜川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备案实施办法》、1997年4月1日市政府发布的《铜川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暂行办法》、《铜川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审核论证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