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察机关举报工作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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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察机关举报工作办法

监察部


监察机关举报工作办法

(1991年8月23日第16次部务会议通过 1991年12月24日监察部第3号令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依法行使检举、控告的权利,健全举报制度,加强行政监察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和决定、命令以及政纪的行为,依照本办法向监察机关举报。
第三条 县以上各级监察机关设立举报机构(举报中心或举报站、室)负责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和决定、命令以及政纪行为的检举、控告。
上级监察机关的举报机构负责指导和协调下级监察机关的举报机构的工作。下级监察机关应向上级监察机关报告举报工作的情况。
第四条 举报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廉洁奉公、保守秘密。
第五条 举报工作实行依靠群众、方便群众,接受社会监督,分级负责、归口办理的原则。

第二章 举 报

第六条 举报人可以采用电话、电报、信函、当面举报等方式,也可以委托他人举报。
第七条 举报人应当尽可能据实告知监察机关被举报人的姓名、工作单位、违法违纪事实的具体情节和证据。
对借举报故意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的或者以举报为名制造事端,干扰监察机关的正常工作的,依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由于对事实了解不全面而发生误告、错告等检举失实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八条 监察机关提倡署名举报,对署名举报和匿名举报都要认真对待,妥善处理。
第九条 举报信函和向监察机关递交的举报书面材料,可以用汉字、少数民族文字、盲文或外文书写。

第三章 举报处理

第十条 监察机关设立举报电话并向社会公布电话号码,设立专门的举报接待室,在人口比较集中的地方可以设立举报箱。
第十一条 监察机关接受举报人当面举报,应当分别单独进行,接待人员应当做好笔录,必要时可以录音。
第十二条 监察机关接受电话举报,必须细心接听,询问清楚,如实记录,有条件的可以录音。
第十三条 监察机关对举报信函和提交的书面材料,要逐件拆阅、登记,及时处理。
第十四条 不属于监察机关受理范围的当面或电话举报,应当告知举报人向有处理权的机关反映,并做好解释工作;对于其中的重要问题或紧急事项,可以协助举报人联系受理单位或报告有关领导后再处理。不属于监察机关受理范围的信函举报,转交有处理权的机关处理,并酌情予以回复。其中的重要问题或紧急事项,应当报告有关领导。
第十五条 属于监察机关受理范围的举报,举报机构分别不同情况作如下处理:
(一)对属于本机关管辖的,转交本机关有关职能机构、派出机构办理;其中急待查明、易查易结以及打击报复举报人的,经主管负责人批准,举报机构可以进行初步审查,直至立案调查;
(二)对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移送有管辖权的监察机关办理;
(三)对重要的举报应当及时向本机关负责人报告;
(四)以其他方式处理。
第十六条 监察机关经过初步审查,认为被举报行为不需要进行政纪处理的,应当作出初步审查报告,并以适当方式回告举报人。
第十七条 经过初步审查,认为需要立案调查的,依照《监察机关调查处理政纪案件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对上级监察机关交办的举报事项,下级监察机关作出处理后,应当向交办机关报告处理结果。交办机关对报来的处理结果应当认真审核。对处理结果没有异议的,经有关领导批准后,予以了结。对处理结果有异议的,可以提出意见或建议,通知承办机关补充调查或重新处理。承办机关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向交办机关报告处理结果。

第四章 保护与奖励

第十九条 向监察机关举报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违法违纪行为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其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条 监察机关的举报保密制度:
(一)对举报人的姓名、工作单位、家庭住址等有关情况及举报的内容必须严格保密,举报材料列入密件管理;
(二)严禁将举报材料转给被举报单位、被举报人;
(三)接受举报人举报或向举报人核查情况时,应当在做好保密工作、不暴露举报人身份的情况下进行;
(四)宣传报道和对举报有功人员的奖励,除征得举报人的同意外,不得公开举报人的姓名、工作单位。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上述第二十条保密规定的责任人员,依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阻拦、压制举报人的举报和打击报复举报人。
第二十三条 对侵害举报人及其亲属、假想举报人及有关的证人和协助办案人员的合法权益的,按打击报复处理。
第二十四条 打击报复举报人的,一经查实,依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 举报人因受打击报复而造成人身伤害及名誉、经济损失的,监察机关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理,举报人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 举报事项经查证属实,使违法违纪者受到应有惩处,并为国家、集体挽回或减少损失的,对举报人可酌情给予奖励,有重大贡献的,要给予重奖。
监察机关奖励举报人所需的经费,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监察厅(局)根据当地人民政府的意见,商有关部门作出规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外国人、华侨、港澳台胞的来信来访及举报电话应指定专人依照《监察部处理外国人和华侨、港澳台胞来信来访试行办法》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监察厅(局)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办法,报监察部备案。
第二十九条 《监察部信访工作暂行办法》、《监察部处理电话举报暂行办法》中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监察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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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晋城市议价粮油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晋城市人民政府


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晋城市议价粮油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晋市政发(1987)61号
1987年7月30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

现将《晋城市议价粮油暂行管理办法》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晋城市议价粮油暂行管理办法

粮油是关系国计民生的特殊商品,是人民生活的必需品。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和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各方面对议价粮油的需求不断扩大,加强对议价粮油市场的管理,愈来愈显得重要。为了稳定物价,扩大流通,发展生产,繁荣市场,安定民心,根据上级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一、议购议销粮油价格的管理,应坚持“管而不死,活而不乱,重点指导,松紧有度”的原则。

二、市、县(区)两级市场粮油协调小组负责所辖范围议价粮油的指导和管理,其主要任务是:

1、协调议价粮油及其主要制品的作价原则、办法等。

2、对涉及议价粮油的重大价格、政策等问题,及时调查研究,并向市政府提出报告。

3、协调议价粮油的市场管理和价格指导工作。

4、汇集和交流议价粮油市场信息和有关政策资料,为市政府和市直有关单位提供决策依据。

5、协助有关部门搞好市场粮油管理,确保国家合同定购和议价协议任务的完成。

协调的议购品种是:小麦、玉米、高梁、谷子、小米、大豆、油菜籽、棉籽等八种。

协调的议销品种是:大米、小麦、面粉、小米、玉米、高梁、大豆、菜籽油、卫生油、麸皮、谷糠,配合饲料、混合饲料等十三种。

协调的品种范围,应根据粮油产销情况和市场变化,灵活在掌握,适时增减。

三、议购价格

议购价格应以生产价格为基础,从保护和发展生产出发,根据粮油供求情况和发展趋势以及同其它经济作物的比价情况合理确定,市场价格过低时,议购应实行保护价。

协调品种的议购价格,由市协调小组根据有关规定结构市场情况及时研究,并在收购季节到来之前向社会公布最高、最低限价。各县(区)协调小组应在市定限价范围内结合当地情况研究制定具体议购价格。

各县(区)协调后的议购价格,各收购单位必须严格执行,严禁抬级抬价或压级压价。

四、议销价格

议销价格应本着随行就市略低于市价,有赔有赚、统算微利的原则,由经营单位根据上级有关规定,在协调小组议定的价格水平或限价内合理制定,并报同级物价部门备案,对于提价的品种,必须实行申报制度,未经协调组审批,不得提价。

议销限价由市协调小组每季度协调公布一次,特殊情况临时议定期。县(区)协调小组应在市定限价内,结合当地情况,研究制定议销价格水平。

议销限价由市协调小组每季度协调公布一次,特殊情况临时议定。县(区)协调小组应在市定限价内,结合当地情况,研究制定议销价格水平。

五、国营议价粮油公司(站)应发挥主渠道作用,积极开展购销。搞好余缺调剂,满足市场需要,平抑市场物价。国营议价粮油公司(站)的议销价格,应以县(区)为单位,不分城乡执行一县一价。计价公式为:零售价格=(进价+合理运杂费)×(1+进销差率)

进货运杂费包括调入和调出(乡镇)的加权平均运杂费。

进销差率粮食12%、食油12%,并允许企业向下浮动。如困特殊情况,需要突破规定差率时,应报当地协调组审定。

为了稳定市场副食品的议销价格,故确定议价粮油公司(站)对当地生产行业所需的议价粮油应按供应价执行,其公式为:

议销供应价=(进价+合理运杂费)×(1+进销差率8%)

经营企业按公式计算的零售价格在限价以内的应执行公式价,超过限价的,则应执行限价。

六、基层供销社为了满足农民需要,而从外地组织的议价粮油,不论大农村市场上直接销售,还是和农民换购农副产品,其价格应按照国家和市的有关规定,本着保本微利和平等互利原则灵活议定。

七、加强对集市贸易粮油的价格管理,凡实行限价的品种,由工商部门负责挂牌公布,并监督检查,严禁欺行霸市,哄抬物价。

八、建立粮油购销月报制度

议价粮油经营单位每月经营的粮油都必须按市场粮油协调小组办公室制发的月报表式要求,按照向当地市场粮油协调小组办公室(设在物价局)和上级主管部门填报。各县(区)和市直有关部门应于下月五日前向市粮油协调小组办公室报出,以便汇总上报,集市贸易的粮油购销情况由工商部门负责统计上报。

九、加强监督检查

工商、物价和业务主管部门应加强对议价粮油价格监督和检查,对执行好的单位和个人应及时总结表扬,违反物价纪律的单位和个人应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本办法自一九八七年八月一日起施行。




关于违反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法律和法规适用关系的复函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环函〔2004〕137号




关于违反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法律和法规适用关系的复函

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行政处罚法律适用问题的请示》(桂环法函〔2004〕8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一、建设项目应当依法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根据《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擅自开工建设的,由有权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二、违反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法律适用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于1998年11月29日发布实施,《环境影响评价法》于2003年9月1日生效施行。

根据《立法法》第79条关于“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的规定,如果违反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行为在《环境影响评价法》生效之日(即2003年9月1日)之后发生,或者虽然该违法行为在2003年9月1日之前发生但一直延续至2003年9月1日之后,对该违法行为应当适用《环境影响评价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三、关于请示反映的问题

你局请示反映,某单位实施改建,该单位作为建设单位应当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并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该单位从2002年开始改建,到2003年9月28日开业,都没有办理相应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手续。对该单位的违法行为应适用《环境影响评价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二○○四年五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