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养犬管理条例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十九号
《深圳市养犬管理条例》经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06年1月20日通过,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06年3月30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六年四月十八日
深圳市养犬管理条例
(2006年1月20日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6年3月30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市容环境和社会秩序,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养犬登记、免疫检疫、户外活动及其他管理,适用本条例。
军用、警用犬只以及动物园、专业表演团体、科研机构等单位因工作需要饲养犬只的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养犬管理实行养犬人自律、政府监管与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本条例实施的有关工作;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主管部门)负责养犬管理工作。
畜牧兽医、公安、工商、卫生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协助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五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住宅区业主委员会可以召集居民会议、业主大会就养犬的有关事项依法制订公约,并监督实施。
第六条 市、区主管部门应当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教育工作,为居民养犬提供相关咨询服务。
第二章 养犬登记
第七条 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和固定住所,且独户居住的居民,可以养犬。
单位养犬的,应当有专门场所和安全防护设施,并确定专人负责犬只管理。
第八条 实行养犬登记制度。养犬人应当到住所所在地的区主管部门申请养犬登记。
未经登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饲养犬只。
第九条 禁止在居民住宅区、商业区、工业区以及市主管部门划定的其他禁止饲养烈性犬的区域内饲养烈性犬。
烈性犬的具体品种,由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饲养两只以上犬只的,应当符合所在社区或者住宅区相关公约,并出具居民委员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同意饲养的证明。
第十一条 对符合条件的居民和单位,区主管部门应当即时办理登记手续,发放养犬登记证及号牌,并为犬只植入电子标签。
区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便民原则委托街道办事处或者其派出机构办理养犬登记。
第十二条 区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登记犬只的电子档案,记载下列事项:
(一)养犬人的姓名、地址及联系方式;
(二)犬只的品种、年龄、主要体貌特征;
(三)养犬登记证号码、发放时间;
(四)交纳管理费的情况;
(五)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的时间;
(六)市主管部门规定应当记载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养犬人的姓名、地址、联系方式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持养犬登记证到住所所在地的区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四条 将登记犬只出售或者赠与他人的,原养犬人、购犬人或者受赠人应当在三十日内到区主管部门办理过户登记。
第十五条 养犬人遗失养犬登记证的,应当自遗失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原登记机构补办养犬登记证。
第十六条 犬只死亡或者丢失的,养犬人应当自犬只死亡或者丢失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原登记机构办理注销登记。
养犬人放弃所饲养犬只且无法自行安置的,应当将犬只送交犬只收容场所,并到原登记机构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七条 市、区主管部门和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犬只管理和服务的电子信息系统,为公众提供相关信息和服务。
街道办事处或者其派出机构应当将本社区居民和单位的养犬登记管理等事项向居民公开。
第十八条 养犬应当缴纳管理费。每只犬每年的管理费为三百元。区主管部门可以委托街道办事处或者其派出机构代收。
第十九条 盲人饲养导盲犬和肢体重残人饲养扶助犬的,免收管理费;非营利性组织收养流浪犬、遗弃犬的,收养期间免收管理费;饲养绝育犬的,减半收取管理费。
第二十条 养犬管理费用于养犬登记、犬只强制免疫及其他管理工作的开支。
养犬管理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纳入财政预算。
第三章 免疫检疫
第二十一条 实行狂犬病免费强制免疫制度。养犬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其饲养的犬只送动物防疫机构注射狂犬病疫苗,取得犬只免疫证明。
第二十二条 市、区主管部门、养犬人、物业管理单位、犬只诊疗机构发现犬只患有、疑似患有狂犬病或者其他严重人畜共患传染性疫病的,应当立即向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对疑似患有狂犬病的犬只应当立即委托专业机构进行诊断;对确认患有狂犬病的犬只,应当依法采取无害化处理措施。
患病犬只经无害化处理的,由区主管部门注销养犬登记。
第二十三条 从事犬只经营活动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接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
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的犬只,应当按规定取得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检疫证明。
第二十四条 犬只伤人的,由区主管部门对伤人犬只实施暂扣,连续进行医学观察七日,以确认是否患有狂犬病。有关费用由养犬人承担。
第二十五条 发生狂犬病疫情的,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疫情划定疫点、疫区,并依法采取紧急灭犬等防治措施,养犬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章 户外活动及其他管理
第二十六条 犬只进行户外活动时,应当由成年人牵领,为犬只携带号牌、束犬链。携犬人应当携带养犬登记证,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二)犬只在户外排泄的粪便,携犬人应当立即清除;
(三)携带犬只乘坐出租小汽车的,应当征得驾驶员同意;
(四)携带犬只乘坐电梯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犬只伤人。
第二十七条 禁止携带犬只进入下列场所,但盲人携带导盲犬和肢体重残人携带扶助犬的除外:
(一)除出租小汽车以外的其他公共交通工具;
(二)党政机关、医院、学校、幼儿园及其他少年儿童活动场所;
(三)影剧院、博物馆、展览馆、歌舞厅、体育馆、游乐场等公众文化娱乐场所;
(四)公园、社区公共健身场所、候车厅、候机室等公共场所;
(五)区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划定的其他公共场所。
上述公共场所应当以适当的方式显著标明禁止犬只进入,管理机构和工作人员有责任禁止犬只进入其管理的公共场所。
第二十八条 餐厅、商店、市场等经营单位可以限制犬只进入其经营场所。
社区居民委员会、住宅区业主委员会可以根据相关公约划定本居住地区内禁止遛犬的区域。
第二十九条 下列犬只,应当拴养或者圈养:
(一)烈性犬;
(二)单位饲养的犬只;
(三)待销售的犬只。
因登记、免疫、诊疗等携带烈性犬出户的,应当将犬只装入犬笼或者为犬只戴嘴套、束犬链。
第三十条 犬吠影响他人正常工作和休息的,养犬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区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养犬违法记录档案,养犬人被多次举报或者处罚,以及所养犬只伤人的,应当对其养犬活动进行重点监管。
第三十一条 区主管部门设立犬只收容场所,负责收容流浪、遗弃、丢失的犬只。
对收容的犬只,七日内能查明养犬人的,应当立即通知养犬人认领;不能查明或者逾期无人认领的,按无主犬只处理。
第三十二条 举办犬只展览活动的,组织者应当在活动开始七日前向活动所在地的区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 禁止在住宅区、写字楼设立犬只养殖、销售场所。
第三十四条 禁止冒用、涂改、伪造、买卖与养犬和从事犬只经营活动相关的证件、证明。
第三十五条 市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投诉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市、区主管部门投诉或者举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未经登记擅自养犬的,由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办理登记,每只处以五百元罚款;逾期未补办登记的,每只处以二千元罚款,并可没收犬只。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饲养烈性犬的,由区主管部门处以五千元罚款,并没收犬只。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逾期未办理变更、转让登记或者补办登记的,由区主管部门限期改正,并处以二百元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五百元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未缴纳管理费的;由区主管部门通知补交,逾期不补交的,双倍收取管理费。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未将其饲养的犬只送动物防疫机构注射狂犬病疫苗,取得犬只免疫证明的,由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百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没收犬只。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发现犬只患有、疑似患有狂犬病或者其他严重人畜共患传染性疫病,未立即向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的;
(二)从事犬只经营活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的;
(三)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的犬只,未按规定取得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检疫证明的。
第四十二条 犬只伤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伤者送至医疗机构诊治,支付医疗费用,并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区主管部门对养犬人处以一千元罚款。养犬人拒绝立即将伤者送至医疗机构诊治的,区主管部门对养犬人加处一千元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携带犬只进行户外活动、携带犬只进入禁止进入的公共场所或者限制犬只进入的场所的,管理单位可以暂扣其犬只,由区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五百元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未对犬只实行拴养或者圈养的,由区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携带烈性犬出户未按规定采取约束措施的,由区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未采取有效措施制止犬吠,被投诉三次以上的,由区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百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区主管部门可以暂扣其犬只十日以下。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举办犬只展览活动未向活动所在地的区主管部门备案的,由区主管部门对组织者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在住宅区、写字楼设立犬只养殖、销售场所的,由区主管部门予以取缔,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冒用、涂改、伪造、买卖养犬登记证明的,由区主管部门予以没收,并处以二千元罚款;冒用、涂改、伪造、买卖犬只免疫证明或者其他从事犬只经营活动相关证件、证明的,由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九条 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查处违法行为时,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并告知其法定权利。
以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阻挠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行政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处罚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绍兴市区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
绍兴市区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绍兴市人民政府令第6号
现发布《绍兴市区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绍兴市市长纪根立
一九九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绍兴市区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工作的管理,根据《浙江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条例》和建设部《工程建设施工招标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市区内国有和集体所有制单位投资的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工程的施工,除国家、省、市另有规定外,均应按本办法实行招标投标。
持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工程承包许可证(或批准的投标认可书)的本市及外地施工企业,可按本办法参加符合自身资质等级和承包能力的建设工程施工投标活动。
第三条 市建筑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和监督本市市区内建筑工程施工招标工作。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办公办室(以上简称市招标办)负责具体实施,履行审查招标议标文件、审定标底、监督开标、评标、决标、核发中标通知书等具体职责。
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和监督市区内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招标工作,并可根据国家规定和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交通、水利、电力等部门按国家规定和本办法负责本专业建设工程的招标投标管理工作。
市重点工程的招标投标工作由市重点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参与管理。
第四条 凡列入重点(技改)工程且不具备招标条件、单位工程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内或工程造价在50万元以内的不以建筑面计算的构筑物及装璜工程,经市建筑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设单位可选择两个以上具有承包资质的施工企业实行议标,择优确定承发包关系。
第五条 外商独资、国内个人投资等建设工程,是否实行招标投标,由投资者自行确定。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认的保密、抢险、救灾等建设工程,可以不实行招标投标。
第七条 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招标单位可向公证机关申请公证。
第八条 建设单位作为投资的责任者和业主在有下列权利:
(一) 按照有关规定程序组织招标活动;
(二) 根据规定的相应资质标准和工程报建有关规定,选择和确定投标单位;
(三) 招标单位根据评标、定标的依据,在评标小组的优选方案范围内确定中标单位。
第九条 建设单位招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法人或依法成立的其它组织;
(二) 有与招标工程相适应的经济、技术管理人员;
(三) 有组织上编制招标文件和标底的能力;
(四) 有组织开标、评标、定标的能力;
(五) 具备建设项目报建手续规定的条件。
不具备上述(二)、(三)、(四)项条件的,须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招标代理机构或咨询、监理等单位代理招标。
第十条 建设项目招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建设工程列入正式批准下达的年度建设计划;
(二) 具有相应资格持证设计单位的有关设计文件(包括批准的设计概算)和批准建设(规划)的文件;
(三) 建设用地已经征用,拆迁工作完毕,施工范围内的“三通一平”(水通、电通、路通、场地平整)已经完成或已落实措施。
(四) 工程建设资金、主要设备已基本落实,并能保证在建设工期内连续施工的需要;
(五) 已办理建设项目报建手续。
第十一条 施工招标可采用下列方式:
(一) 公开招标。由招标单位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等方式发布招标公告;
(二) 邀请招标。由招标单位向有承担该工程施工能力的三个以上(含三个)企业发出招标邀请书。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 招标单位申请招标,组成招标工作小组;
(二) 编制招标文件和标底;
(三) 发布招标公告或发出招标邀请书;
(四) 对投标单位进行资格审查,确定投村单位;
(五) 对合格的投标单位分发招标文件及设计图纸技术资料寺;
(六) 组织投标单位分发招标文件及设计图纸,技术资料等;
(七) 建立评标工作小组,制定评标、定标办法;
(八) 召开开标会议,审查投标标书;
(九) 组织评标,决定中标单位;
(十) 发出中标通知书;
(十一) 建设单位与中标单位签订承发包合同。
第十三条 招标文件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 工程概况、发包范围、招标方式、技术要求、质量标准、要求开工和竣工时间、对投标企业的资质要求、现场条件等工程综合说明;
(二) 必要的设计图纸和技术资料;
(三) 需要提供的工程量清单;
(四) 工程款项支付和结算方式;
(五) 主要材料(钢材、木材、水泥)与设备的供应方式和价差的处理方法;
(六) 标底和投标书的编制依据以及评标、定标的原则;
(七) 投标、开标、评标、定标等活动的日程式安排;
(八)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条件》及调整要求;
(九) 其它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十四条 招标文件发出后,一般不得更改。确需变更或补充的,招标单位可提出书面意见或在答疑会上提出,经市招标办审核后,予以正式发布。发布后的招标文件对招标投标双方都具有约束力。
第十五条 工程施工招标必须编制标底,标底由招标单位自行编制或委托依法认定具有编制标底能力的招标代理机构或咨询、监理单位编制。
第十六条 编制标底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 根据设计图纸及有关资料、招标文件,按国家和省、市建设工程标准、造价等方面的规定,确定工程量;
(二) 标底价格应由成本、利润、税金等组成。一般应控制在批准的总概算或修正概算及投资包干的限额内;
(三)标底价格作为建设单位的期望价,应力求与市场的实际变化吻合,同时应考虑提前工期和质量创优补偿费,要有利于竞争和保证工程质量;
(四) 标底内容应包括:工程造价、工期、质量、材料消耗量等主要内容;
(五) 一个工程只能编制一个标底。
第十七条 标底必须报经市招标办审定。标底一经审定应密封保存至开标时,所有接触过标底的人员均负有保密责任,不得泄漏。
第十八条 施工企业在施工招标活动中,根据自己的经营状况和掌握的市场信息,有权确定自己的投标。
第十九条 投标单位领取招标文件时,须按规定向招标单位交纳保证金,投标单位参加投标后,无正当理由撤回投标的,保证金不予退还。
第二十条 投标单位应按照标文件的要求,认真编制投标书,投标书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 综合说明书;
(二) 总报价书,按规定计算的标价及钢材、木材、水泥等主要材料、工期和质量目标等到;
(三) 施工组织设计或施工方案及保证工程质量、工期、安全生产和降低工程造价的主要技术组织措施;
(四) 对合同主要条件的确认;
(五) 招标文件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一条 投标书应字迹清楚,内容齐全(总报价书按统一格式填写),加盖投标单位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印鉴后,在规定的时间内密封送达招标单位。
第二十二条 投标单位对确无施工能力的分项工程,需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应在投标书中说明。
第二十三条 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联合投标的应当签订合同,确定代表全作单位参加投标。
第二十四条 招标单位应邀请有关评委及各投标单位代表参加会议,当众宣布评标定标办法,启封投标书和标底。
第二十五条 投标书有下列之一者无效:
(一) 未密封或密封口未盖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印鉴的;
(二) 未按规定内容填写或字迹模糊,辨认不清的;
(三) 总报价书未加盖单位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印鉴的;
(四) 逾期送达的;
(五) 同一施工单位报送两个或两个以上不同标书,未声明其中一份有效的;
(六) 投标企业未参加开标会议的。
第二十六条 评标定标应采用科学的方法。按照平等竞争、公正合理的原则,对投标单位的质量报价、工期、施工组织设计或方案企业实绩、信誉等进行综合评议,采取百分制评分、无记名投票等方式,向招标单位提出中标单位优选方案。
第二十七条 招标单位在确定中标单位后,应在7日内向中标单位发出招标办备案。自开标至定标的日期,一般不得超过10日。
第二十八条 中标通知书发出30日内,中标单位应与建设单位依据招标文件、招标书的内容和国家有关规定,在平等、互利互惠和充分协商的基础上,签订书面合同。招标单位应将合同副本送市招标办备案。
第二十九条 中标单位必须严格履行合同,严禁将承包的建设工程倒手转包。严禁招标单位将单位工程中部分项目另行发包或变相分包,确需另行发包或分包的特殊项目,须在招标文件中事先说明。
第三十条 中标通知书发出后,中标单位拒绝签订合同的,其投标保证金不予退回;给招标单位造成损失的,由原中标单位承担。
第三十一条 招标单位拒绝签订合同的,向中标单位退还双倍的投标保证金,并赔偿由此给中标单位造成的损失。
第三十二条 招标单位应在确定中标单位后7日内将未中标的投标单位交纳的保证金予以退回。
第三十三条 招标投标结束后,招标单位和中标单位应向市招标办交纳招标投标管理费。管理费的具体项目和标准按物价等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招标投标单位和招标投标代理机构等违反本办法的,按《浙江省建设工程招标管理条例》、建设部《工程建设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和其它有关部门、单位的工作人员,在招标投标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泄露秘密、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等,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各县(市)及绍兴经济开发区参照本办法自行组织管理本辖区内的建设工程招标管理工作。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建筑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绍兴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及其补充规定停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