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自然灾害救助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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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自然灾害救助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内蒙古自治区自然灾害救助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内政办发(2001)16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区的救灾工作,提高救灾工作规范化、科学化管理水平,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和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自然灾害是指气象灾害和地质灾害的统称,包括干旱、洪涝(冰凌)、风雹(沙尘暴、龙卷风)、低温冷冻、雪灾、病虫害、地震及其它异常自然现象造成的损失和危害。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自然灾害救助包括以下内容:
(一)对灾情的核实、统计和上报以及在特定的范围内对部分灾情数据的发布;
(二)参与紧急抢救、转移、安置灾民;
(三)管理、发放和使用救灾款物;
(四)制定本行政区域内救灾工作的方针、政策,督促检查救灾方针政策的贯彻落实情况;
(五)接收、分配和使用管理救灾捐赠款物;
(六)解决灾民的生产、生活困难。
第四条 救灾工作的基本方针是:依靠群众、依靠集体、生产自救、互助互济、辅之以国家必要的救济和扶持。
第五条 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在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管理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救灾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救灾工作的领导,将救灾减灾工作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完善救灾工作分级负责管理体制,强化灾害紧急救助工作,建立救灾物资储备制度,将现代技术广泛应用于救灾减灾领域,制定本地区救灾预案,妥善安排受灾群众生活,组织动员社会各界参加救灾,开展国内外救灾领域的交流与合作。
第七条 救灾工作实行分级管理体制,并根据灾害等级承担救灾责任。

第二章 灾害等级划分
第八条 自然灾害分为特大灾、大灾、中灾、轻灾四个等级,各地应根据下列情况科学界定灾害等级。
(一)一次性灾害过程造成下列后果之一的为特大灾:
1.在县级行政区域造成农作物绝收面积(指减产八成以上,下同)占播种面积40%以上;
2.在县级行政区域倒塌房屋间数占房屋总间数5%以上;
3.在盟市行政区域因灾死亡人数50人以上;
4.灾害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超过本行政区域上年财政收入;
5.在牧业旗县行政区域成灾面积占总面积70%以上或因灾死亡牲畜5%以上。
(二)一次性灾害过程造成下列后果之一为大灾:
1.在县级行政区域造成农作物绝收面积占播种面积的30%以上;
2.在县级行政区域倒塌房屋占房屋总间数3%以上;
3.在盟市级行政区域内灾区死亡人数30人以上;
4.灾害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占本行政区域上年财政收入的80%以上;
5.牧业旗县成灾面积占草场总面积50%以上或死亡牲畜3%以上。
(三)一次性灾害过程造成下列后果之一的为中灾:
1.在县级行政区域农作物绝收面积占总播种面积20%以上;
2.在县级行政区域倒塌房屋间数占房屋总间数2%以上;
3.在盟市行政区域内死亡人数20人以上;
4.直接经济损失占本行政区域上年财政收入的50%以上;
5.牧业旗县成灾面积占草场总面积40%以上,灾区牧畜死亡率1.5%以上。
(四)未达到中灾划分标准的为轻灾。

第三章 灾害统计核定报告制度
第九条 各地应按照《自然灾害情况统计制度》和《灾情统计、核定、报告暂行办法》对灾害进行核查和报告,大灾、特大灾可越级报告。
第十条 上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接到灾情报告后,应会同灾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赴现场核实灾情,确定损失和灾害等级,并将情况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同时抄送上级民政等有关部门。

第四章 各级政府的救灾职责
第十一条 灾害造成的困难主要靠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广大干部群众,立足自力更生,生产自救解决,上级人民政府给予适当的救济和扶持。
第十二条 特大灾由自治区、盟市、旗县三级救助为主,申请中央给予补助;大灾以盟市、旗县二级救助为主,自治区给予补助;中灾以旗县救助为主,盟市给予补助;中灾以下由乡镇救助为主,旗县给予补助。
第十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全区救灾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自治区救灾工作的政策和法规,并组织实施、检查和指导贯彻落实情况。
(二)组织动员全区范围内的救灾捐赠工作,筹集资金、物资支持救灾工作。
(三)为避免出现更大损失,将在灾区采取紧急措施。
(四)向国务院报告灾情及申请救灾资金。
(五)自治区财政每年列支救灾款预算,安排灾民生活;自治区每年在计划中划拨专项资金、物资,支持灾区开展生产自救。
(六)盟市、旗县发生大灾特大灾后,自治区给予经费和物资上的补助。
第十四条 由各盟市统一领导本地区的救灾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调查核实灾情,组织灾民转移、安置,实施紧急情况下的救灾预案;
(二)及时向自治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报告灾情,并传达贯彻自治区人民政府对救灾工作的方针、政策;
(三)每年在本级财政列支救灾款预算,在计划中安排专项经费、物资,所辖旗县发生中灾时,给予及时补助;
(四)妥善安排受灾群众基本生活,保证灾区不发生逃荒要饭、冻死饿死、严重疾病流行和饮用水断绝等非正常现象。
第十五条 由各旗县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地区的救灾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对灾情的核查,慰问受灾群众,及时向盟行政公署或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报告灾情;
(二)组织力量转移灾民,安抚遇难者家属和处理善后事宜;
(三)救济灾民和安置无家可归者;
(四)动员和组织灾区群众,自力更生、生产自救、恢复生产、重建家园;
(五)每年在本级财政和苏木乡镇列支救灾款预算,在计划中安排救灾经费、物资,在所辖苏木、乡镇发生灾害时,给予补助、扶持,维护灾区社会安定。

第五章 救灾款物的管理
第十六条 各地要加强对救灾款物的管理,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
(一)中央财政下拨的救灾款;
(二)地方各级财政安排的救灾款;
(三)社会各界捐赠的款物;
(四)其它救灾款物。
第十七条 救灾款的使用范围:
(一)解决灾民无力克服的衣、食、住、取暖等生活困难;
(二)紧急抢救、转移和安置灾民;
(三)灾民倒塌住房恢复重建;
(四)加工及储运救灾物资;
(五)捐赠方指定的与救灾直接相关的用途(捐赠款);
(六)其它直接用于救灾方面的必要开支(捐赠款)。
第十八条 救灾款物的分配和使用要严格按照专款专用、专物专用、重点使用的原则,不得平均分配,不得提取周转金,不得用于扶贫支出,不得用于救灾工作业务开支,更不得截留、挪用。救灾款的分配要保证重灾区,保证不救济就会发生问题的受灾户。
第十九条 救灾款实行专户管理制度,收支均在专户内进行。各级民政、财政部门要健全救灾款物管理制度,救灾款物发放要建立专帐,规范手续,统一程序。
第二十条 对灾民的救济分为荒情救济和灾情救济。荒情救济分为春夏荒和冬令两个阶段,春夏荒从当年3月到9月,冬令从当年10月到次年2月;灾情救济实行一灾一救。救灾款实行请领制度,各级人民政府根据荒情和灾害等级向上一级人民政府请领救灾款。
第二十一条 救灾款发放程序:
(一)旗县以上由民政和财政部门共同研究提出分配意见后报同级政府批准,由民政、财政部门联合下发。
(二)苏木乡镇由民政助理员根据嘎查村上报的救济人员名单,统一制定救济方案,经苏木乡镇人民政府研究通过,报旗县民政局备案。民政助理员给被救济户出具民政救济四联单,并凭民政救济四联单和村嘎查分配到户的名单核销救灾款。
(三)嘎查村发放救灾款物,由本人申请,村民集体评议,嘎查、村委会审查,报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凭民政救济四联单领取救济款物。上级拨来救灾款物数额,本次分配救灾款物数额以及分配到户名单由嘎查村委会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二十二条 旗县以下发放救灾款以实物为主,口粮、建房救济一般不发现金。口粮补助标准为人均每天0.5公斤成品粮,建房补助标准为每倒一间居住房适当进行补助,牧区可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救济内容和标准。
第二十三条 居住在农牧区持农牧业户口的受灾农牧民,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列为救济对象:
(一)因灾损失严重,自身无力克服生活困难的受灾户;
(二)因灾难以维持基本生活的五保对象、残疾人、老年人、孤儿;
(三)家庭主要劳动力患病、丧失劳动能力或死亡难以维持基本生活的受灾户;
(四)其它自救能力差,维持基本生活有困难的受灾户。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安排救灾资金物资时,应优先照顾下列受灾地区和受灾对象:
(一)重灾和连灾地区;
(二)边境地区;
(三)少数民族聚居区;
(四)列入国家和自治区的贫困地区;
(五)退耕还林还草地区和生态移民区;
(六)受灾敬老院和五保供养对象。

第六章 救灾仓储制度
第二十五条 完善自治区救灾物资仓储制度,建设各级救灾物资储备库,对救灾物资实行专储,以应付突发性灾害后的紧急救助。根据需要自治区统一规划在一部分盟市设立救灾仓储点。
第二十六条 民政部委托自治区代储的救灾物资,优先在各级储备库储存,并经自治区民政厅请示民政部批准后方可调拨。
第二十七条 各地救灾仓储设施建设要按民政部、财政部民电(98)167号和民救发〔1999〕7号《通知》要求执行。

第七章 监督检查制度
第二十八条 各级民政财政部门要及时将救灾款物的安排使用情况报上一级民政、财政部门。每年年底民政部门将本地区年度救灾工作情况报上一级民政部门。
第二十九条 各级民政部门每年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救灾款物使用情况进行一次检查,旗县进行普遍自查,盟市对旗县的抽查面不低于各旗县、苏木、乡镇总数的三分之一,自治区对盟市的抽查不低于所属旗县的四分之一。
第三十条 各级民政部门要协助审计部门,对救灾款物管理使用情况进行跟踪审计,并自觉接受社会各界和人民群众监督。

第八章 奖惩制度
第三十一条 要严肃查处贪污、挪用、挤占、侵吞救灾款物的单位及个人;触犯刑律的要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表彰奖励抗灾救灾工作中涌现出来的先进集体和个人。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过去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的有关自然灾害救助方面的文件,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2001年4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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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不遵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案件“审理期限”怎么办?

(优仕联律师事务所 王政 律师)


虽不比“赤日炎炎似火烧”、“农夫心内如汤煮”的滋味,但作为律师,我们常常和案件当事人一样,面临着等待法院判决结果及早作出的焦急心态。这不,本人正代理的一起李某与某大公司有关承包合同纠纷的案件自第一次开庭到现在已经有八个月时间过去了,还不见任何结果。而且,本案是一起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标的额不足五万元、案情极为简单的案件。

对当事人而言,这种超长期的等待可能还是首次,而对我们律师而言,则必须要学会习惯这种等待。比如,昨天本人刚收到另一起在北京市某法院审理的普通合同纠纷上诉案的判决,该案从立案到判决书下发让当事人足足等了十一个月时间。其实在司法实践中,这种超法定“审理期限”作出判决的案子实在是不胜枚举,似乎根本就不值得大惊小怪。

难道《民事诉讼法》对案件的“审理期限”规定不够具体明确吗?《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还需要延长的,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批准” 。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对判决的上诉案件,应当在第二审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1994年12月22日 法发〔1994〕29号)第20项规定“各级人民法院必须严格执行民事诉讼法关于审限的规定。在法定审限内没有特殊情况不能审结的案件,本院院长应当责令审判人员或者由上级人民法院责令下级人民法院在一个月内审结”。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案件的“审理期限”如此规定,我们能说规定的不够具体明确吗?恐怕是不能吧。

无独有偶,前段时间读报,看到报上登载河南省某地区邮政系统部分职工因与单位产生劳动纠纷,历时四年多时间,经一审、二审和再审程序后终于打嬴了官司却无法执行判决的事。打一场官司需要四年多的时间,这些职工们自然体味到了“马拉松式”诉讼程序的各种辛酸滋味。不过,我想,任何一起诉讼如果法院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审理期限”办案,恐怕怎么也用不了四年多的时间吧。

看来,对司法实践中出现的这种判案严重超审限的状况,的确是讨得不少人的欢心,因为它会击垮试图通过诉讼来实现自己权益的当事人的意志。抛开裁判不公的因素不说,恐怕这种因超审限所带来诉讼期间的加倍漫长,才造成不少当事人宁愿蒙受冤曲也不愿去提起诉讼的事实。

其实,大部分久拖不决的案子还不能说不符合目前法律的规定。我们不少法官在利用法律规定“合法”延期审理案件上也是很有一套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70项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审理期限不得延长。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情复杂,需要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可以转为普通程序,由合议庭进行审理,并及时通知双方当事人。审理期限从立案的次日起计算”。于是,本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可以因案情复杂堂而皇之转为普通程序审理,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可以变成重大疑难或特殊案件延期审理。既然法律或司法解释都这样规定,法官们按照它的要求去做总还不能算是违法吧。况且,对“案情复杂”或“特殊情况”的理解也是因人而异的,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出现意外、使案件变得复杂的情况总还是常有的。

不过,对我们上面所提到的几起案子恐怕即便是按照上面法律或司法解释规定的变通方式去做,也还是超过案件审理期限的。对此,当事人又该怎么办呢?当我们向法官催问其中的缘由时,法官却告诉我们说:现在积压的案件实在太多,我们的办案人员又少,工作确实是忙不过来,所以只能超期。如果真如法官所言,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案件审理期限的意义也就大打折扣了;对久拖不决、超法律规定期限审理案件的法官们我们也就不好说制裁了。但是我们总不能听任这种情况继续发展下去吧!

如果不是借口,对解决法官们工作忙、任务重的问题,本人倒是有一个“好主意”,希望法院领导们能够给予重视。法官们不是因工作任务重而不能按期结案吗?那法院领导就应当想办法把法官们从书写判决、裁定等法律文书之类的事务性工作中解脱出来,让他们集中精力分析案情,及早拿出判决的结果和依据,把这些书写判决、裁定等法律文书之类的“小活”外包一部分给那些闲着没事却又够不上法官资格的闲人们。我们中国目前不是劳动力过剩吗?现在学法律的也早已不是什么稀缺人才了,而且可以说有点“人才泛滥”。据本人了解情况,我们律师队伍中也有很多整天闲着没事干,为生计而发愁的人,本人似乎就算一个。如果法院把这些“小活”包给我们,我们会保证尽心竭力非常出色的完成法官们交办的任务。如此以来,不仅可以减轻法官们的负担,而且解决了不少人的生计问题,更重要的是可以解决法官们因工作任务重可以超法律规定期限审理案件的麻烦了,让当事人也少些等待、多得点实惠。量我中华之物力,如此一举多得之事,估计让国家财政承担点“发包费”也算不了什么。


2005年12月18日


目 录

第一章 误工费的定义及法律性质 交通事故赔偿法律指引 2
第二章 误工费的赔偿原则 交通事故赔偿法律指引 3
第三章 何种情形下可以获得误工费赔偿 交通事故赔偿法律指引 5
第四章 误工费不能获得赔偿的情形 交通事故赔偿法律指引 6
第五章 误工费如何计算 交通事故赔偿法律指引 7
第六章 误工在法律上如何认定 交通事故法律指引 8
第七章 误工日期如何计算 交通事故赔偿法律指引 9
第八章 误工费证据如何收集、审查 交通事故赔偿法律指引 13
第九章 误工费的交强险赔偿问题 交通事故赔偿法律指引 17
第十章 护理人员的误工费问题 交通事故赔偿法律指引 19
第十一章 兼职工作的误工费赔偿问题 交通事故赔偿法律指引 20
第十二章 未成年人的误工费问题 交通事故赔偿法律指引 22
第十三章 受害人陪护人员的误工费问题 交通事故赔偿法律指引 22
第十四章 误工费赔偿的一般标准 交通事故赔偿法律指引 23
第十五章 当事人对误工费存在争议时的鉴定问题 交通事故赔偿法律指引 26
第十六章 农村居民的误工费赔偿标准 交通事故赔偿法律指引 27
第十七章 有固定收入者的误工费赔偿标准 交通事故赔偿法律指引 31
第十八章 受害人残疾前误工费赔偿标准 交通事故赔偿法律指引 35
第十九章 个体工商户的误工费赔偿标准 交通事故赔偿法律指引 36
第二十章 离退休人员的误工费问题 交通事故赔偿法律指引 37
第二十一章 误工费赔偿中的行业收入的问题 交通事故赔偿法律指引 39
第二十二章 无固定收入或无法证明收入情况下如何计算误工费 交通事故赔偿法律指引 40
第二十三章 城镇居民的认定及误工费赔偿标准 交通事故赔偿法律指引 44


第一章 误工费的定义及法律性质 交通事故赔偿法律指引

作者/来源:覃达艺 律师 发布时间:2011年04月20日
* QQ咨询: 1053253649* 或查阅覃达艺律师相关专题研究: 人身损害误工费赔偿;交通事故之误工费;

艺法网-2008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相关问题的处理意见
3、定残后的误工费问题。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费的赔偿是对受害人因交通事故丧失劳动机会和劳动报酬的赔偿,被告若确有证据证明受害人在定残后仍从事一定工作的,可以相应折抵误工费的赔偿数额。
艺法网-2003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当前民事审判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第二十二条误工费是指受害人因身体受到伤害不能正常工作所减少的正当收入。计算误工费应考虑误工时间和受害人的正当收入标准:
(一)误工时间。指受害人因受伤害而耽误工作的时间量。误工时间一般应当参照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或者法医鉴定予以认定,也可以按照受害人的实际损害程度、恢复状况等情况来确定。
受害人伤情显著轻微不影响正常工作的,仅计算就诊、换药当日的误工费;
受害人伤情轻微无须住院治疗的,误工时间自因伤情停止工作之日起至实际痊愈之日计算; 受害人出院时伤情仍末痊愈的。误工时间自因伤情停止工作之日起至伤情实际痊愈之日计算。
受害人受伤致残的,误工时间一般自因伤情停止工作之日起至定残之日止计算。
受害人因受害经医疗无效死亡的,误工时间自因伤停止工作,之日起至死亡之甘止计算
(二)受害人的正当收入标准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按实际丧失的田定收入额计算;但实际收入超过受诉法院所在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五倍以上的,按五倍计算。
受害人无固定收入或除固定收入外还有其他不固定正当收入的,应参照受害前一年至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
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一年至三年的平均收入的,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同行业或相近行业同等劳动力上一年度的平均收入计算。
受害人因没有工作或因离退休而主要从事家庭劳动的,参照当地县(市)级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居民平均收入计算。
从事农业生产因伤害导致农忙期间误工的,其误工费参照当地县(市)级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农村居民平均收入的两倍计算。
艺法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条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