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
2002年1月18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9月24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9年3月27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人才市场的管理和监督,运用市场机制对人才资源进行优化配置,维护人才、用人单位和人才中介服务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人才市场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人才市场管理,是指对人才中介服务组织从事人才中介服务、用人单位招聘或个人应聘以及与之相关活动的管理。
人才市场服务的对象是指各类用人单位和具有中专以上学历或取得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以及其他从事专业技术或管理工作的人员。
第三条 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人才市场的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人才市场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坚持诚实信用、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实行单位自主用人,个人自主择业。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机关是本行政区域内人才市场的主管机关,具体负责实施本条例。
工商、公安、物价、税务等行政管理机关,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人才市场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人才中介服务组织
第六条 本条例所称人才中介服务组织是指为用人单位和人才提供中介服务及其他相关服务的专营或兼营的组织。
第七条 设立人才中介服务组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规范的名称、明确的业务范围、组织章程和管理制度;
(二)有不少于10万元人民币的注册资金;
(三)有3名以上具有大专以上学历,并取得人事行政机关颁发的人才中介服务资格证书的专职工作人员;
(四)有与其申请的业务相适应的固定服务场所和办公设施;
(五)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设立人才中介服务组织,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政府人事行政机关提出申请,并按本条例第七条的要求提交有关证明材料。其中设立固定人才交流场所的,须作专门的说明。
第九条 设立人才中介服务组织,人事行政机关应按下列规定审批:
(一)设立冠以省、市(州)、县(市、区)地名的人才中介服务组织,分别由同级人民政府人事行政机关审批;
(二)省属单位、中央驻川单位、外省(市、自治区)单位在四川省辖区内设立人才中介服务组织,以及本省单位与外省(市、自治区)单位合作在四川省辖区内设立人才中介服务组织,由省人事行政机关审批;
(三)设立冠名超过本省辖区范围的人才中介服务组织,国外、境外组织在本省辖区内设立人才中介服务组织,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四)人才中介服务组织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在征得原审批机关的书面同意后,由分支机构所在地政府人事行政机关审批。
第十条 人事行政机关应在收到设立人才中介服务组织的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对批准的,发给省人事行政机关统一印制的《四川省人才市场中介服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对不予批准的,应当向申办单位作出书面回复。
未经政府人事行政机关批准,不得设立人才中介服务组织。
人事行政机关对许可证实行年度公告制度。
第十一条 人才中介服务组织的申办人取得许可证后,应向工商、税务等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登记手续。未取得许可证的,不予登记。
第十二条 人才中介服务组织改变名称、住所、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以及停业、终止等,应当按原审批程序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人才中介服务组织可以开展下列业务:
(一)收集、储存、发布人才供求信息和提供咨询服务;
(二)人才推荐和代理招聘;
(三)人才信息网络服务;
(四)智力交流;
(五)人才测评;
(六)人才培训;
(七)经批准或授权的其他有关业务。
第十四条 人才中介服务组织应当依法开展业务活动,不得伪造、涂改、租借、转让许可证,不得超越许可证核准的业务范围开展业务活动,不得提供虚假信息或作出虚假承诺,不得与招聘方或应聘方串通损害另一方的利益。
第十五条 人才中介服务组织提供有偿服务,其收费项目和标准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有关规定向价格行政管理机关申请核定,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或提高收费标准。
第十六条 人才中介服务组织应当在其服务场所醒目位置悬挂许可证及其他登记证件,公布服务内容、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监督机关名称及监督电话。
第三章 人才招聘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可以通过委托人才中介服务组织、参加人才交流会、在公共媒体和互联网发布信息以及其他合法方式招聘人才。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面向社会公开招聘人才,应当如实公布拟招聘人才的数量、岗位、待遇及人才应具备的学历、职称等条件,不得发布虚假招聘信息。
第十九条 人才中介服务组织通过各种形式、在各种媒体(含互联网)为用人单位发布人才招聘广告,不得超出许可业务范围。广告发布者不得为超出许可业务范围或无许可证的中介服务机构发布人才招聘广告。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招聘人才,不得以民族、宗教信仰、性别为由拒绝聘用或提高聘用标准。
用人单位招聘人才,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应聘者收取费用,不得以招聘为名谋取不正当利益,不得侵害其他单位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一条 人才交流会应当由具备国家和当地政府规定条件的人才中介服务组织举办。人才中介服务组织举办人才交流会,应经其住所地县级以上人事行政机关批准;举办全省性的人才交流会,应当经省人事行政机关批准。
举办跨省的人才交流会,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人才交流会的举办者应当有相应的组织实施办法,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送安全、保卫工作方案。举办者应审核招聘单位的主体资格及招聘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依法接受人事行政机关的监督,确保人才交流会有序进行。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与应聘人才确定聘用关系后,应当签订规范的书面合同,依法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章 人才应聘
第二十四条 人才应聘可以通过人才中介服务组织、人才信息网络、人才交流会或直接与用人单位联系等形式进行。应聘时应当根据用人单位的要求提供有关的合法证件。
第二十五条 应聘人才离开原单位,应当遵守与原单位签定的合同或协议,不得擅自离职。通过辞职或调动方式离开原单位的,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辞职、调动的规定办理手续。
应聘人才离开原单位,不得带走原单位的技术资料和设备器材等,不得侵犯原单位的知识产权、商业秘密及其他合法权益。
第二十六条 应聘人才要求离开原单位的,单位应当在收到其书面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答复。对符合国家人才流动政策规定的,应当同意,并在自同意之日起10日内办结有关手续;逾期不予答复的,视为同意,并在10日内办结有关手续;对不予同意的,应当作出书面答复。任何单位不得在国家规定之外另行设置限制人才流动的条件。
应聘人才凡经单位出资培训的,如个人与单位订有合同,培训费问题按合同规定办理;没有合同的,单位可以适当收回培训费,收回标准按培训后回单位服务的年限,按每年递减20%的比例计算。
第二十七条 应聘人才离开原单位时,原单位应当按规定办理转递档案和人事关系的手续,出具真实的证明材料。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进入人才市场流动,用人单位也不得招聘:
(一)从事国家机密工作或者曾经从事国家机密工作,尚在规定的保密期限内的;
(二)有违法、违纪嫌疑正在被依法审查尚未结案的;
(三)尚未完成规定任务且单位不同意其流动的国家、省重点工程和重点科研项目的主要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五章 争议处理
第二十九条 人才流动中发生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自行协商解决,也可以请第三方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申请裁决。
第三十条 提出裁决要求的一方应当自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仲裁机构提交书面申请。仲裁机构收到仲裁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对决定受理的,应当在7日内将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并组成仲裁庭。裁决应在仲裁庭组成之日起60日内作出。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仲裁委员会批准,可以适当延长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30日。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的裁决不服的,可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一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起诉又不履行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事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无许可证从事人才中介服务活动的;
(二)有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四条规定的行为的;
(三)未经人事行政机关批准,擅自举办人才交流会的;
(四)用人单位在招聘活动中向应聘人收取费用或以招聘为名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违反本条第(一)项规定的,应予以取缔;违反本条第(二)、(三)项规定,情节严重的,应吊销其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 人才中介服务组织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或者不按规定办理许可证变更等手续的,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事行政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人才中介服务组织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由价格行政主管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人才中介服务组织、广告发布者发布虚假人才招聘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广告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人才中介服务组织超出许可业务范围发布广告、广告发布者为超出许可业务范围的人才中介服务组织发布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没收其违法所得,可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人事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办理当事人有关申请审批、审核事项的,或在对人才市场的管理活动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有关机关应当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当事人。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或对人事行政机关的不作为行为有异议的,可以依法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重庆市殡葬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重庆市殡葬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渝办发〔2012〕149号
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
市物价局、市民政局制订的《重庆市殡葬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五月十日
重庆市殡葬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市物价局 市民政局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殡葬收费行为,维护消费者与殡葬服务机构的合法权益,促进殡葬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殡葬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25号)、《重庆市殡葬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的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堂、公墓、殡仪服务站等殡葬服务机构提供殡葬服务和丧葬用品收费的行为。
第三条 殡葬服务应坚持公益优先、优质优价服务。殡葬收费应遵循公开、公正、诚实信用和公平竞争、自愿有偿的原则,严格按照业务规程提供合格的服务和商品。
第四条 价格主管部门是殡葬收费的主管部门,民政部门配合价格主管部门做好殡葬收费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殡葬收费管理实行“统一政策、分级管理”的原则。
市物价局会同市民政局负责制定全市殡葬收费管理政策,协调、指导区县(自治县)殡葬收费管理工作。市物价局制定全市统一的遗体火化费、接运费、骨灰寄存费三项基本服务收费标准。市物价局和市民政局共同制定市级殡葬服务机构基本服务收费标准。
区县(自治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民政部门按照全市殡葬收费管理政策,负责本地区的殡葬收费管理工作。
第六条 殡葬收费项目包括殡葬服务项目和丧葬用品项目。
殡葬服务项目分为基本服务项目和非基本服务项目。基本服务项目包括遗体接运、遗体殡殓、遗体殡仪、遗体火化、骨灰寄存、公益性公墓(含经营性公墓中的公益性墓位)的骨灰(遗体)安葬等项目。
非基本服务项目是指除基本服务项目以外的服务项目。
丧葬用品是指殡葬服务机构提供的骨灰盒、寿衣、花圈、纸棺、普通墓用石材等殡葬活动所需的主要用品。
第七条 殡葬收费项目要简化归并,明确服务内容,规范服务行为。新增加的服务项目由殡葬服务机构向所在区县(自治县)民政局提出申请,经区县(自治县)民政局审核后报市民政局审批,其价格管理形式由市物价局和市民政局确定。未经批准的项目不准收费。
第八条 殡葬服务设施、服务项目应做到低、中、高档兼备,其中,低档占20%、中档占60%、高档占20%,以满足群众不同层次的丧葬需求。在同一个区域或同一个殡葬服务机构内,没有低档服务项目的,不得直接申报中高档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第九条 基本服务项目收费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非基本服务项目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主要丧葬用品价格实行购销差率管理。
第十条 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管理的服务项目收费,按其社会平均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经济社会发展要求以及社会承受能力来确定,成本利润率控制在10%以内。实行市场调节价管理的非基本服务,收费标准由殡葬服务机构按经营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自主制定。主要丧葬用品价格按不超过50%的进销差率确定。
第十一条 殡葬收费必须实行明码标价制度,自觉接受用户和社会监督。殡葬服务机构应当在收费场所醒目处公布服务程序、服务规范、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价格投诉举报电话等内容,并向用户提供收费结算清单和规范的服务委托书。
所有殡葬服务项目和丧葬用品的名称、价格、租用期限,必须在服务委托书及清单中明确标示,供用户自主选择,由双方协商一致后签订服务委托书,并据此向用户收取费用和提供收费结算清单以及规定票据。
第十二条 殡葬服务机构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的有关政策规定,不得擅自设置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不得强制推行服务项目和丧葬用品,不得捆绑消费。
殡葬服务机构应保持基本殡葬服务环节的完整性,严格按照规定的服务内容提供相应的服务,不得将同一项基本殡葬服务内容拆分为不同环节的服务项目进行收费。严禁以特殊服务之名,变相分解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
第十三条 凡不属于出让地性质的经营性公墓,必须划出20%的墓位(格位),作为公益性墓位(格位),以解决低收入消费群体合理需求。
第十四条 全市各级价格、民政部门应加强对殡葬收费的管理和监督检查,督促殡葬服务机构建立健全收费管理制度,自觉执行国家制定的殡葬收费政策。对违反国家殡葬收费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行为,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法律法规及殡葬管理的相关规定严肃查处。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物价局、市民政局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重庆市殡葬服务机构基本服务收费项目
附件:
重庆市殡葬服务机构基本服务收费项目
收 费 项 目定价形式计价单位备 注
一、遗体接运费
(一)普通殡仪车接运政府定价具/公里含空驶费用。跨地区、跨国境运送遗体另按相关规定办理。
(二)收殓抬运政府定价具/100米含收殓,抬运,上、下车,尸袋。不足100米按100米计。
二、遗体殡殓费
(一)遗体消毒、整理政府定价具含下车、消毒、整理、消毒材料。
(二)冷藏柜停放政府定价具/小时含遗体进、出柜。
(三)穿、脱衣物政府指导价具含3套以内衣物的脱、穿。
(四)普通整容
1.一般化妆政府指导价具含面部清洁、化妆,材料。
2.一般整容政府指导价具含面部清洁、理发、修面、画眉、化妆,材料。
三、遗体殡仪费
(一)休息室租用政府定价次每次以2小时计。配备服务员、空调、饮用水、桌凳等。
(二)守灵治丧厅租用政府定价天不足12小时减半收费。含场地基本布置(包括空调、冷藏棺、音响、厅内横幅、两个花圈、桌凳),茶水供应,挂遗像,遗体抬运等。
(三)遗体告别厅租用政府定价次每次以2小时计。含场地基本布置(包括空调、音响、棺罩、厅内横幅、两个花圈),遗体抬运等。
四、遗体火化费
(一)普通火化炉政府定价具含遗体火化,骨灰清理、装盒,遗体火化证。
(二)台式拣灰炉政府指导价具同上。
五、骨灰寄存费 适用于殡仪馆。
(一)长期寄存政府定价盒/年含骨灰盒的安放、保管,骨灰安放证。
(二)短期寄存政府定价盒/周以7天为一个计价单位。
六、公益性公墓
(一)墓位(格位)费
1.壁墓政府定价位含骨灰盒安葬、碑材及安装等费用。一次性收取。
2.树(花、草坪)葬政府定价位含植物及骨灰(遗体)安葬等费用。若有碑牌标志的,亦含标志材料。一次性收取。
3.地墓政府定价位含墓位的土建工程(包括墓材、墓碑等)、配套设施、植物及骨灰(遗体)安葬等费用。一次性收取。
4.格位政府定价位适用于塔陵、福座。含骨灰盒安葬、碑材及安装等费用。一次性收取。
(二)管理费
1.墓位管理费政府定价位/年含骨灰(遗体)安全管理,墓体、墓碑等设施和植物的管护保养。一次性收取,最长不超过20年。
2.格位管理费政府定价位/年含骨灰安全管理,格位、墓碑等设施和环境的管护保养。一次性收取,最长不超过20年。
七、经营性公墓
(一)公益性墓位(格位)费 参照公益性公墓相关项目执行。
(二)管理费
1.墓位管理费政府指导价位/年含骨灰(遗体)安全管理,墓体、墓碑等设施和植物的管护保养。一次性收取,最长不超过20年。
2.格位管理费政府指导价位/年含骨灰安全管理,格位、墓碑等设施和环境的管护保养。一次性收取,最长不超过20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