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发布《宁夏回族自治区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的通知(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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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宁夏回族自治区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的通知(废止)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关于发布《宁夏回族自治区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通知
各行署,各市、县(区)人民政府,自治区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宁夏回族自治区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一九九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地质灾害,保护和改善地质环境,保障国家财产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地质灾害是指由于自然作用和人类活动造成的恶化地质环境、降低环境质量,直接或者间接危害人类安全和自然生态良性发展,给社会经济建设及人民生命财产造成损失的地质事件。地质灾害包括山体崩塌、滑坡、泥石流、煤田火灾、地面陷落、地裂缝、地下水污染、地下水
疏干和由于地下水过量开采以及地下水位上升形成的水渍、水浸、水淹等灾害。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地质灾害的防治管理工作。
第四条 地质灾害的防治坚持以防为主,防治结合,全面规划,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五条 地质灾害防治的重点地区是自治区或行署、市确定的经济开发区、农业综合开发区(包括扬黄灌区),城市、村镇、交通干线、重大水利工程、重点矿山、重点环保工程、重点厂址、名胜古迹、风景旅游区及自然保护区。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统一领导,全面规划,合理布局,协调发展。
第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区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市、县主管地质矿产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工作。
自治区地震、林业、农业、水利、土地、交通、煤炭、电力、环保、建设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对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八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地质环境,防治地质灾害的义务和制止、举报破坏地质环境、诱发地质灾害行为的权利。
第九条 对在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地质灾害的预防
第十条 凡有地质灾害分布或者存在潜在威胁的重点防治地区,在制定国土开发整治规划和重大基本建设项目论证时,应当由自治区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进行以防灾、减灾为内容的地质环境及地质灾害勘查评价,提供相应的地质灾害勘查评价成果报告。
第十一条 地质灾害勘查评价成果报告的审批,应当按照计划任务书的审批权限及相应规范要求,由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共同进行。未经审查批准的成果报告,不得作为规划和建设项目的依据,有关部门不得自行批准。
第十二条 地质灾害勘查成果资料的汇交,按照国务院批转国家地矿部发布的《全国地质资料汇交管理办法》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自治区对地质灾害防治勘查工作实行登记认证制度。凡从事地质灾害勘查的单位,必须取得地质勘查单位资格证书后,方可进行地质灾害勘查工作。承担地质灾害勘查项目的单位,必须依法进行勘查项目登记。
第十四条 自治区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地质灾害防治工程勘查、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资质管理工作;负责地质勘查资质认证和地质勘查项目的登记、发证工作。
第十五条 在地质灾害多发区,各级主管地质矿产工作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地质环境监测站(网)。自治区级重点监测站(网),由自治区地质环境监测总站负责全面规划,分级实施;行署、市、县地质环境监测站业务上接受自治区地质环境监测总站的指导。
第十六条 自治区地质环境监测总站应当建立地质灾害的监测、预报制度,定期发布地质环境和地质灾害状况通报。突发性、破坏性大的地质灾害预报,应当经自治区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研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
第十七条 在可能发生地质灾害的区域,有关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对危及本地区安全的地质灾害进行监测。所获监测数据和资料在上报主管部门的同时,应当报送当地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工作的部门。
禁止在煤田火区及规划开采区、陷落区范围内构筑建筑物。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地质灾害防治教育纳入全民安全教育的内容,普及防治地质灾害的知识。

第三章 地质灾害的治理
第十九条 地质灾害的治理应当遵循谁投资谁受益谁诱发谁治理的原则。
第二十条 自然地质作用造成的地质灾害,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主管地质矿产工作的部门负责治理,受益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支持;人为因素如生产或者建设活动等诱发的地质灾害,由诱发单位治理。诱发单位无力治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主管地质矿产工作的部门组织治
理,诱发单位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
第二十一条 重大地质灾害防治工程的立项报告,由自治区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计划和其他有关部门,提出立项申请,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二条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必须参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进行。基本建设项目中防治地质灾害的工程和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和使用。工程设计施工质量必须符合国家的有关标准,未经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检验或者达不到国家有关标准要求的,不得投
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破坏地质环境和地质灾害勘查、监测和防治的一切设施,场地及设备,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地质灾害防治工程和设施;确有必要拆除或者闲置的,必须经主管部门会同自治区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共同核准。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在本辖区内发现地质灾害发生或者有发生危险时,必须及时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报告,并抄送自治区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同时采取紧急防灾措施,减少灾害损失。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未取得地质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或者不办理勘查项目登记的,由县级以上主管地质矿产工作的部门给予警告,可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造成损失的,由构筑单位或者直接责任人承担经济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人为诱发地质灾害,造成环境恶化,导致人员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由地质矿产或者环境保护等部门建议直接责任人员的上级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未经验收即投入使用,造成灾害损失的,由地质矿产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权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侵占或者破坏地质环境及地质灾害勘查、监测、防治设施、场地和设备的,由县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
第三十条 地质灾害防治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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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电石法聚氯乙烯行业汞污染综合防治方案的通知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关于印发电石法聚氯乙烯行业汞污染综合防治方案的通知

工信部节[2010]26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有关中央企业,中国石油和化学工业协会: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环境保护部等部门关于加强重金属污染防治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9]61号),加强汞污染综合防治工作,我们组织编制了《电石法聚氯乙烯行业汞污染综合防治方案》。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五月三十一日
  (联系电话:010-68205364)


           电石法聚氯乙烯行业汞污染综合防治方案



  一、聚氯乙烯行业汞使用及污染防治现状

  (一)聚氯乙烯行业基本情况。聚氯乙烯是五大通用塑料之一,广泛应用于工业、农业、国防、化学建材等重要领域。截至2009年底,我国聚氯乙烯生产企业104家,总产能为1781万吨,其中电石法94家,产能为1362万吨,占总产能的76.5%。2009年我国聚氯乙烯总产量为915万吨,其中电石法聚氯乙烯产量580万吨,占总产量的63.4%。

  (二)电石法聚氯乙烯汞使用情况。电石法聚氯乙烯使用的触媒,以活性炭为载体,浸渍吸附10~12%左右的氯化汞制备而成。触媒由于汞升华及触媒中毒等原因活性下降到一定程度后需进行更换,失活的汞触媒成为废汞触媒。目前,我国每吨聚氯乙烯消耗氯化汞触媒平均约1.2千克(以氯化汞的平均含量11%计),以2009年我国电石法聚氯乙烯产量580万吨计算,电石法聚氯乙烯行业使用汞触媒约7000吨,氯化汞的使用量约770吨,汞的使用量约570吨。

   (三) 电石法聚氯乙烯生产过程中的汞流向及排放情况。电石法聚氯乙烯生产过程的汞去向主要是废汞触媒、含汞废活性炭、含汞废盐酸、废碱液等,分别占氯化汞使用总量的36%、8%、51%、5%。目前,废汞触媒和废汞活性炭由有资质的危险废物处理厂家回收处理,氯化汞回收率约75%;而含汞废盐酸、废碱液等仅有20%进行了盐酸深度脱吸和汞的无害化处理,大部分还未得到妥善处置。

  (四)我国电石法聚氯乙烯行业面临的形势。目前,汞污染作为一个新的全球环境问题受到国际社会的高度重视,自2001年起,汞污染问题成为联合国环境规划署(UNEP)每年理事会的重要议题,目前正在研究制定限制汞流通和实施汞削减的国际公约。我国电石法聚氯乙烯行业汞使用量占全国汞使用总量的60%左右,这决定了电石法聚氯乙烯行业将成为未来我国汞公约履约的最重要领域。随着电石法聚氯乙烯产能的扩大,汞需求量将会继续增大,如不采取汞削减和控排措施,电石法聚氯乙烯企业不仅面临汞资源匮乏的威胁,也面临环境约束对行业发展影响的压力。

  二、总体思路和主要目标

  (一)总体思路

  充分发挥技术支撑作用,加快汞污染综合防治技术的研发、示范和推广,提升聚氯乙烯行业汞污染防治技术水平。不断完善汞触媒的全过程监督管理机制,全面防范触媒生产、使用和回收过程中汞的流失。

  (二)主要目标

  到2012年,我国电石法聚氯乙烯行业低汞触媒普及率达到50%,平均每吨聚氯乙烯氯化汞使用量下降25%,全行业全部实现合理回收废汞触媒;氯乙烯合成气相汞高效回收技术实现工业化;盐酸深度脱吸技术普及率达到50%以上。

  到2015年,全行业全部使用低汞触媒,每吨聚氯乙烯氯化汞使用量下降50%,废低汞触媒回收率达到100%;高效汞回收技术普及率达到50%;盐酸深度脱吸技术普及率达90%以上;采用硫氢化钠处理含汞废水(包括废盐酸、废碱液等)的普及率达100%。建立大型氯乙烯流化床反应器工业化生产装置;建立分子筛固汞触媒生产及回收示范装置;加快无汞触媒的研发,力争取得突破性进展。

  三、主要任务

  (一)加大低汞触媒应用推广力度。一是加快制定低汞触媒产品标准,2010年发布实施;二是鼓励支持电石法聚氯乙烯企业加快低汞触媒替代高汞触媒步伐,扩大低汞触媒应用,同时支持低汞触媒生产企业扩大规模,满足替代应用需求。

  (二)加大新型触媒研发。加强产学研合作,支持企业、科研院所加大投入,加快新型分子筛固汞触媒及配套大型氯乙烯流化床反应器的研发攻关,具备条件时,积极推广应用。瞄准电石法聚氯乙烯行业触媒无汞化,积极开展科技创新,研究新型无汞触媒,为根本解决电石法聚氯乙烯行业汞污染提供科技支撑。

  (三)加强过程控制与治理,减少汞的流失和排放。针对电石法聚氯乙烯生产过程中汞流向特点,分别采用不同的技术,减少汞流失,加大回收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电石法聚氯乙烯企业要采用盐酸深度脱吸技术和酸碱中和及硫氢化钠汞处理技术,对产生的废酸、废碱液进行脱汞处理,未经脱汞处理的废酸、废碱液不得出售,对产生的硫化汞要安全填埋。积极选择具备条件的电石法聚氯乙烯企业采用氯乙烯合成气相汞高效回收技术开展试点,技术成熟后在全行业推广。按照生产者责任延伸的原则,选择具备条件的低汞触媒生产企业,开展低汞触媒生产和废汞触媒回收示范,探索低汞触媒生产和回收一体化新机制。

  (四)开展生产过程中汞流向研究。选取不同地区、不同规模的企业开展试点,组织力量,对汞的去向进行查定,进一步研究汞触媒使用过程各环节汞的流失情况,为加强技术研发、技术改造及过程控制提供依据。

  四、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各级工业主管部门要进一步提高对电石法聚氯乙烯行业汞污染综合防治重要性的认识,把汞污染减排作为推进行业持续健康发展的一项重要工作,切实加强组织领导,结合本地区实际和本实施方案,指导、督促有关企业提出到2015年高汞触媒淘汰及相应清洁生产项目实施时间表,加强监督检查,确保本方案顺利实施。

  (二)完善产业政策。为规范低汞触媒的生产和废汞触媒的回收,抓紧研究制订低汞触媒生产和废汞触媒回收企业的准入条件。按照加快淘汰高汞触媒、适度发展低汞触媒的思路,对电石法聚氯乙烯行业汞触媒相关产业政策进行分类研究,完善相应的淘汰和支持政策。

  (三)加大技术研发和推广应用的支持力度。鼓励成立产业技术创新联盟开展产学研合作,加大科研投入,积极研发新型分子筛固汞触媒和无汞触媒等汞污染防治新技术。国家清洁生产和技术改造专项资金优先支持电石法聚氯乙烯企业清洁生产项目。地方工业主管部门要积极利用技术改造、节能减排、清洁生产、中小企业改造等专项资金加大对电石法聚氯乙烯企业清洁生产项目的支持力度。

  (四)充分发挥行业协会的支撑作用。行业协会要按照本方案要求,加强宣传和指导,协助企业开展培训和技术指导,积极组织有关科研院所和生产企业开展产学研合作,加大新型触媒尤其是无汞触媒的研发,力争实现我国电石法聚氯乙烯行业的无汞化。

  附件:电石法聚氯乙烯行业重点清洁生产技术

  
附件:


电石法聚氯乙烯行业重点清洁生产技术



  一、推广技术类

  1.低汞触媒

  低汞触媒是采用特殊要求的活性炭经多次吸附氯化汞及多元络合助剂将氯化汞固定在活性炭有效孔隙中的一种新型催化剂,其氯化汞含量在6%左右,由于低汞触媒提高了汞的利用效率,因此大大提高了催化剂的活性、降低了汞升华的速度,使用寿命不低于传统的高汞触媒,汞的消耗量和排放量均大幅度下降,国内近20家企业使用,2008年低汞触媒的使用总量占行业内汞触媒使用总量的12%。

  2.盐酸脱吸技术

  氯乙烯混合气中混有约5~10%的氯化氢气体,经过水洗后产生一定量的含汞盐酸,含汞盐酸可以通过盐酸脱吸技术,将氯化氢重新回用,脱吸后的低浓度盐酸进吸收塔重新吸收氯乙烯气体中的氯化氢。提高了氯化氢的利用率,降低了水耗。目前行业内有20%的电石法聚氯乙烯产能应用此技术。

  3.硫氢化钠处理氯化汞技术

  利用硫化汞的离子积小的优点处理电石乙炔法氯乙烯合成中废酸、废水中的Hg2+是最有效的手段。随着氯化汞在系统中的积累,在盐酸脱吸后会有少量的高浓度含汞废盐酸排出,与后步碱洗过程产生的废碱液中和后用硫氢化钠处理,产生的硫化汞进行安全填埋。同时也可以采用硫氢化钠直接处理碱洗过程产生的废碱液,使废碱液达到排放标准。

  二、应用示范类

  1.控氧干馏法回收废触媒HgCl2及活性炭的新工艺

  该工艺利用HgCl2高温升华,且活性炭焦化温度比HgCl2升华温度高的原理,采用惰性气体保护避免活性炭的氧化,在负压密闭环境下实现了HgCl2和活性炭的同时回收。与现有回收工艺相比,新工艺回收了氯化汞和活性炭不仅实现资源的综合利用,还有效避免了回收过程中汞的流失,使氯化汞的回收率由75%左右提高到99.8%。该技术已通过技术鉴定,可应用示范。

  2.高效汞回收技术

  高效汞回收技术是指可以将升华到氯乙烯中的氯化汞高效回收的设备与技术(包括冷却器、特殊结构的汞吸附器以及新型汞吸附剂)。在氯乙烯的生产过程中由于反应温度较高使氯化汞升华而随氯乙烯气体流失到下道工序,通过采用高效吸附技术可回收这部分氯化汞,从而进一步减少了氯化汞的流失,也大大降低了产生的环境污染风险。该技术已研发成功,具备试点应用条件。

  三、研发技术类

  1.分子筛固汞触媒

  分子筛固汞触媒是以分子筛代替活性炭为载体,利用分子筛的多孔结构及离子交换性能,使氯化汞取代分子筛中的钠离子,从而进入分子筛的骨架内。此项技术已通过小试。分子筛固汞触媒使用过程中氯化汞不随温度的升高而升华,其活性高、寿命长。但现有的反应器传热条件都不能满足要求,因此在积极研发分子筛固汞触媒的同时,还要加快开发与分子筛固汞触媒相配套的新型固定床和大型流化床,使分子筛固汞触媒技术能尽快应用。

  2.无汞触媒

  目前乙炔氢氯化反应是以活性炭负载的氯化汞做催化剂,在固定床反应器中进行的。开发气、固相催化反应以及气、液相催化反应,使用非汞络合物催化剂、非汞系列催化剂催化乙炔的氢氯化反应,并替代传统活性炭负载的氯化汞催化剂是一种有效解决汞污染的途径,从而可以从根本上杜绝汞的消耗和污染,但是从目前来看,无论是国际上还是国内都没有成熟的无汞触媒技术,要想彻底断绝我国电石法聚氯乙烯使用汞的状况,需加大无汞触媒研的发力度。

  3.氯乙烯流化床反应器技术

  流化床反应器是乙炔和氯化氢进行反应生成氯乙烯的大型反应装置,具有传热效率高、换热效果好、生产能力大等优势,可以在催化剂合成氯乙烯时对不同床层中的温度进行有效控制,氯乙烯的转化率得到提高,减少因汞催化剂升华、破碎造成的环境污染。也可以有效避免氯化汞的挥发损失,从根本上降低汞的消耗。这项技术的开发应用,将明显提高行业的技术发展水平。同时,由于流化床不存在触媒的人工翻倒问题,与固定床反应器相比,减少了触媒翻倒过程中的汞流失。


青海省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

1987.12.01
青政[1987]112号
第一条 根据《中化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耕地占用税征收范围,包括占用种值农作物的土地(含菜地、园地)和鱼塘、林地。
占用前三年内曾用于种植农作物的土地也属于征税范围。
第三条 凡占用前条土地建房或者用于其他非农业生产建设的单位和个人,都是耕地占用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按照《条例》和本办法缴纳耕地占用税。
第四条 耕地占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耕地面积计税,按照规定税额一次性征收。
第五条 耕地占用税的税额,以乡(镇)为单位,按照县统计部门一九八六年统计年报所列耕地面积和农业人口,以人均占有耕地的多少规定如下:
(一)人均耕地在一亩以下(含一亩)的地区,水浇地每平方米为六元;山旱地每平方米为二元。
(二)人均耕地在一至二亩(含二亩)的地区,水浇地每平方米为四元五角;山旱地每平方米为一元五角。
(三)人均耕地在二亩至三亩(含三亩)的地区,水浇地每平方米为三元;山旱地每方米为一元。
(四)人均耕地在三亩以上的地区,水浇地每平方米为二元;山旱地每平方米为五角。
对占有西宁市范围内水浇地的,按规定税额加征50%,海东地区各县和大通县县城所在地的乡(镇)加征30%;已征收额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的不再加征。
鱼塘按水浇地、林地按山旱地的税额分别计征。农牧民占用耕地新建住宅,按规定税额减半征收。城镇居民占用耕地新建住宅,以及农民个人和联户占用耕地从事非农业生产经营的,应照章征税。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对所属乡(镇)的适用税额应按上述原则进行测算,按隶属关系上报各州、市人民政府和行政公署审查;各州、市、地报省财政厅核定后执行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遇有耕地和人口发生较大变化时,由县人民政府提出调整意见,按前款规定程序办理。
第六条 纳税人必须在经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占用耕地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所在县财政机关交纳耕地占用税。
纳税人按有关规定向土地管理部门办理退还耕地的,凡影响了一茬庄稼或已毁塘、毁园、毁林的,已纳税款不予退还。
第七条 经批准占用的下列耕地,免征耕地占用税:
(一)部队军事设施用地。部队(含武警部队)省以上指挥防护工程,配置武器、装备的作战(情报)阵地,尖端武器作战、试验基地、军用机场、设防工程、军事通讯台站、线路、导航设施,军用仓库,输油管线,靶场、训练场、营区、师(含师级)以下军事机关办公用房,专用修械所和通往军事设施的铁路、公路支线。
(二)铁路线路以及按规定两侧留地和车站、装卸用货场、仓库用地。
(三)民用机场的飞机跑道、停机坪和机场内必要的空地以及候机楼、指挥塔、雷达设施用地。
(四)国家物资储备部门炸药专用库房及其保证安全所必需的用地。
(五)全日制大中专院校、中小学校(含部门、企事业单位子弟学校)的教室、实验室、操场、图书馆、办公室、食堂和宿舍用地。
(六)幼儿园、敬老院、福利院、医院(含部队和部门、企事业单位的职工医院、卫生院、医疗站、诊所)用地。
(七)殡仪馆、火葬场用地。
(八)经县上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凡农牧民群众自筹资金和民办公助新修乡村简易公路占用的耕地。
(九)水库移民、调庄、灾民新建住宅占用的耕地。
(十)直接为农牧业生产服务的农田、草原水利设施用地。
上述免税用地,凡改变用途后不属于免税范围的,应补交耕地占用税。
第八条 农村革命烈士家属、革命残废军人、鳏寡孤独以及边远贫困山区生活困难的农户,在规定用地标准以内新建住宅纳税确有困难的,由纳税人提出申请,经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可给予减税或者免税。减免税额,一般控制在农民新建住宅用地计征税额总数的10%以内,对国家批准的少数民族困难县和贫困县最高不超过15%。
第九条 耕地占用税由财政机关负责征收。土地管理部门在批准单位和个人占用耕地后,应及时通知所在地县级财政机关;获准占用耕地的单位和个人,应持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向当地财政机关申报纳税。土地管理部门凭纳税收据(或减免证)和征用批准文件划拨用地。
第十条 对获准占用耕地的单位和个人未在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内向财政机关申报纳税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征应纳税款5%的滞纳金。
第十一条 对单位和个人获准征用或占用耕地超过两年不使用的,按规定税额加征两倍耕地占用税。
第十二条 纳税人同财政机关在纳税或者违章处理问题上发生争议时,必须首先按照财政机关的决定缴纳税款和滞纳金,然后在十日内向上级财政机关申请复议;上级财政机关应在接到申诉人的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答复:申诉人对答复不服的,可以在接到答复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三条 本实施办法不适用于我省境内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商独资企业。
第十四条 本实施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与《条例》同时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