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发《山西省农村用电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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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山西省农村用电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政府


转发《山西省农村用电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政府



各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人民政府:
根据省人民政府领导同志意见,现将省电力局制定的《山西省农村用电管理试行办法》转发给你们,请按此试行。

山西省农村用电管理试行办法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快发展我省农村电气化事业,使电力更好地为农村商品生产和农民生活服务,适应农村经济改革的需要,加强农村用电的管理工作,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建立乡镇电力管理站(以下简称电管站)是当前搞好农村用电管理,减轻农民电费负担,解决农村低压设备维护资金,提高设备健康水平和安全用电水平行之有效的组织措施,全省所有乡(镇)均应因地制宜、分期分批地把电管站建立起来。
第三条 电管站是农村乡镇集体所有制的管电组织,受县电业局和乡镇政府双重领导,执行电力部门有关规章制度,招聘、管理农村电工,负责管好全乡(镇)集体所有的供用电设备。
第四条 各级供电部门要把电管站建设作为一项重要任务来抓,积极协助乡(镇)政府筹建电管站,帮助和指导电管站的工作,监督和检查电管站的财务和业务活动,努力贯彻人民电业为人民的服务宗旨。

机 构
第五条 电管站站长由乡(镇)政府主管负责人兼任,设专职工作人员(下称电管员)二至五人,视业务技术能力分别担任或兼任副站长、技术员、安全员、会计员、统计员、出纳等职。

职 责
第六条 电管站职责如下:
1、负责本乡(镇)范围内各用电村庄和企业(不含县局挂表直管用户)的用电管理、用电申请、报装、施工、验收和竣工报告,以及计量装置管理和抄表、核算、收费等工作。加强用电监察,定期组织营业大普查,做好违章用电处理和反窃电工作。
2、搞好本乡(镇)集体所有的十千伏配电设备、低压电网和用电设备的维护管理,制订并实施本乡(镇)低压网络整改计划、低压电网发展现划。
3、搞好计划用电、安全用电、节约用电工作。合理分配负荷,提高用电负荷率;开展安全大检查,普及安全用电知识和触电急救法,抓好触电保安器、漏电开关的安装使用,落实节电措施,降低变压器损耗和低压线路损失。
4、管理并考核乡(镇)电管员及农村电工的工作,每月定期召开例会,布置和检查工作,定期组织农村电工的安全、技术学习和考试。
5、建立健全各种规章制度和基础资料,按时统计、分析、上报各种技术、业务报表,负责全乡(镇)人身触电和设备事故的报告调查和处理,制定反事故措施,并组织实施。
6、负责核定、筹集所辖各村用电维修管理费用,节约开支,搞好财务管理,合理确定乡(镇)电管员及农村电工的工资、奖金及补助等。
7、配合电力部门和公安部门保护高压电力设施,防止盗窃和破坏。
8、积极创造条件,扩大服务内容,承揽安装工程,为用户代行管理和维护设备,代销材料,维修设备。
9、组织完成县电业局和乡(镇)政府下达的各项任务,定期向县电业局和乡(镇)政府汇报工作,并接受检查、监督。

财 务 管 理
第七条 电管站的维修管理费用的筹集及使用,应坚持“取之于民,用之于民,专款专用,以电养电”的原则。
第八条 电管站维护管理费的筹集,可根据本乡(镇)的具体情况自行确定,适时调整,并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其来源大致为:
1、按照低压用户的用电量适当加收的维护管理费。每度电加收零点零一至零点零二五元为宜。维护管理费不敷开支的,农业排灌用电每度可加收零点零一元左右。农村口粮和饲料粮加工用电不加收。具体标准由市、县电业局提出,报当地政府批准执行。
2、电管站从事维修安装业务的劳务收入及销售电工材料的微利。
3、乡(镇)工副业发达,集体有能力负担本乡(镇)村的维护管理费时,照明用电可免收维护管理费。
4、县电业局支付原公社亦工亦农电工的工资转拨给乡(镇)电管站。
第九条 维护管理费用于以下开支:
1、支付电管员和农村电工的工资、劳保福利补助等
2、提取适当的农电活动经费。
3、用于补偿合理的低压线路损失的电量电费。
4、购买维修所需的器材以及生产工具、安全用具、仪表、零星器材。
5、有条件时可按电管员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提取福利基金,用于电管员伤、残、疾、亡、丧失劳动力后的一次性补助开支。
第十条 电管站的维护管理费,应按村建帐,分村开支,年终结算,结余归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以任何借口挪用和平调。但各村结余的维护管理费,在本乡(镇)范围内可以通过协商,互相借用,集中使用,按期偿还。电管站要在当地信用社分别建立电费和维护管理费的专用帐
号,电管站要严格审核收支,制定统一票据,往来帐目及发票要妥为保存;定期向县电业局和乡(镇)政府报告维护管理费的使用情况并接受监督。
第十一条 电管员和农村电工的工资、奖励实行浮动制,每月经电管站考核造册报县电业局审核批准后发放。电管站维护管理费用的各项开支均应由电管站分季编报计划,报县电业局审批。每月末各站应向县电业局报送资金平衡表。
第十二条 凡按用电量加收的维护管理费,必须建立用户电费和维护管理费台帐,按户设卡,执行统一印刷、统一编号的电费收据。

农 村 电 工
第十三条 农村电工人员定额,应根据当地负荷、电量、用电设备数量以及地理环境条件确定。为减轻农民负担,充分发挥电工的作用,以每二百农户左右设一名电工为宜,一百五十户以下的农村可设兼职电工一名,视用电多少给予报酬补助。
第十四条 农村电工必须由政治思想好、遵纪守法、群众拥护、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身体健康、作风正派、事业心强、并有一定的组织能力和实际操作技能,年龄在二十至四十岁之间的男性村民担任。
第十五条 凡由村民委员会推荐、乡电管站同意的农村电工,由县电业局负责组织培训一个月,对其进行职业道德、安全教育、安全规程、技术业务学习,经安全技术考试合格,发给农村电工合格证,并与乡政府签订合同,方可正式工作。被录用的农村电工实行三个月试用期,试用期
如发现不适应工作,可予辞退,另行录用。
第十六条 农村电工主要职责是负责所在区域内的下列工作:①计划用电、节约用电、安全用电工作;②变台、配电室、线路、接户线、用电设备的运行、维护、检修和管理工作;3低压电网标准化建设,建立健全各项用电管理制度和设备台帐;④管理用电申请、安装、验收、接电等
用电事项,按国家规定电价和当地政府批准的标准向农户收取电费和维修管理费。定期向村民委员会和电管站汇报工作。
第十七条 农村电工要保持相对稳定,不经电管站和县电业局同意,不得擅自调换,否则,视同无证电工,停止其单位的供电。

报 酬
第十八条 电管员工资由固定工资、岗位工资、浮动工资三部分组成。浮动工资按照县电业局下达的各项经济技术指标完成情况确定,最多不超过本站固定工资加岗位工资总额的一半,电管员享受一定金额的副食补贴、医疗费、自行车补助费等。
第十九条 农村电工的工资一律实行基本工资加浮动工资。浮动工资按其所在区域用户多少、售电量大小及完成电管站下达的各项指标情况确定。农村电工的工资一般可略高于当地同等劳力的收入水平。
第二十条 兼职站长、电管员及农村电工均实行季度综合奖。确定奖金,要考核本乡(镇)村的安全用电、低压线损、电费回收、文明生产、劳动纪律、服务态度、资料管理等情况。
第二十一条 电管员及农村电工的劳动保护用品发放标准,可由县电业局会同乡(镇)政府,根据工作需要确定。

奖 惩
第二十二条 对遵守本办法成绩显著的电管员和农村电工,可给予表彰和奖励。对违犯本办法的命令,电管员和农村电工有权拒绝执行,并及时报告上级电力部门。对违犯本办法造成后果的,应分别情况严肃处理。
第二十三条 电管站必须加强电费和维护管理费的管理,按时收缴,及时交银行专户,严禁截留挪用,违者视情节轻重给予罚款、辞退等处分。任何个人或集体均不得承包电费和维护管理费。
第二十四条 农村电工必须全心全意为农户服务,秉公办事,不以权谋私,不窃电,如有违犯者,视情节轻重给以批评教育、收回电工证、解除合同、经济制裁等处分,触犯刑律者依法惩处。

其 他
第二十五条 各地、县可视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或管理办法,报省电力工业局农电局备案。
第二十六条 《凡在本办法颁发之前建站的,应实行本办法各项规定,若变更有困难,当地群众又拥护的,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可继续按原定办法执行,并报省电力工业局农电局备案。
第二十七条 各地执行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和意见,应及时向省电力工业局农电局反映,另行解决。



1986年4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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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关于做好电力工业政企分开改革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文件

国经贸电力[1999]44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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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关于做好电力工业政企分开改革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贸委(经委、计经委)、电力工业局(公司),华北、东北、华东、华中、西北电业管理局,国家电力公司:

  为了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地方政府机构改革的意见》(中发〔1999〕2号)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经贸委关于深化电力工业体制改革有关问题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8〕146号)精神,确保省级电力工业管理体制政企分开改革的顺利进行和电力生产运行正常、安全、稳定,经商有关部门,我们提出了《关于做好电力工业政企分开改革工作的意见》,现印发你们,并将改革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及时向我委反映。

一九九九年五月十八日

 

关于做好电力工业政企分开改革工作的意见

(1999年4月)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地方政府机构改革的意见》(中发〔1999〕2号)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经贸委关于深化电力工业体制改革有关问题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8〕146号),做好下一步电力工业政企分开改革工作,现就有关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关于省级电力行政管理体制

  (一)按照国务院的部署,在省级政府机构改革中,要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电力局(公司)及分散在政府其他专业管理部门的政府管电职能同时移交给省级经贸委,有关部门的职能做相应调整,做到精简效能、协调统一、政出一门。地方各级政府均不设立电力专业管理部门。

  (二)实行政企分开后,深化省、自治区、直辖市电力公司为实体的改革,把公司办成真正的自主经营的法人实体,并接受地方政府的指导与监督。每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只设立一个省级电力公司,对本地区电网实施统一规划、统一管理。

  (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电力工业政企分开改革,要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对省级政府机构改革的总体部署和要求,统一纳入省级政府机构改革整体方案之中,并与省级政府机构改革同步进行。

  (四)根据国务院赋予国家经贸委的电力工业行政管理职能,并考虑各地的实际情况,建议将下列工作移交省级经贸委:组织拟订本地区电力工业的行业规划,实施行业管理和监督;研究提出本地区电力工业改革方针、政策、体制改革方案;研究提出近期电力经济运行综合调控目标,监测分析电力运行态势,平衡电力资源;培育和监管电力市场,规范电力市场秩序,协调处理电网运行、电力经济运行中的重大问题;研究提出电、热价格政策意见,参与电价整顿、调整、改革等工作;依法管理供电营业区划分工作;研究组织制定农村电气化发展规划,负责农村电气化工作;负责电力行政执法与行政执法监督等。

  二、关于大区电力工业行政管理机构

  (一)原电力工业部派出的大区电业管理局,在所辖区域内电力局撤销后予以撤销,具体安排,由国家经贸委商国家电力公司报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同意后进行。其承担的政府管电职能,属于跨省性质的,移交给国家经贸委;其代行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管理职能,应在省级政府机构改革中一并移交给省级经贸委。

  (二)各大区电力集团公司和国家电力公司东北公司在完成本企业发展规划的同时,可接受国家经贸委的委托,承担区域性电力行业规划的具体工作,在征得所在地区内各省级政府同意后,报国家经贸委审查批准。

  (三)目前由大区电业管理局行使的电力资源平衡和省间电力电量的分配工作,由国家经贸委牵头,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贸委配合,由国家电力公司以及大区电力集团公司、国家电力公司东北公司承担具体工作,工作组织形式根据各地不同情况分别确定。

  (四)电力企业与地方政府有关部门、其他行业、企业和用户间经济利益矛盾和关系的协调职能,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贸委按属地原则分工负责,重大问题向国家经贸委请示报告。

  三、需要注意的问题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在电力管理体制政企分开改革和职能移交过程中,要做到工作上衔接有序,电力生产运行正常、安全、稳定,管理上不出现断档。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贸委(经委、计经委)和同级电力局(公司)要相互配合、密切协作,共同做好本地区电力工业管理体制政企分开改革的各项工作。

  (二)各大区电业管理局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电力局(公司)在政企分开工作中,要顾全大局,服从政府机构改革的部署,要将属于政府的管电职能完整地移交给国家经贸委和相关省级经贸委,并自觉接受政府的监督管理。

  (三)地、市及以下的电力工业管理体制政企分开改革,按照中央关于地方机构改革文件的精神和国务院有关文件的要求,结合当地实际进行。(完)


关于印发《铁路会计人员委派制度试行办法》的通知

铁道部


关于印发《铁路会计人员委派制度试行办法》的通知
1999年1月22日,铁道部


部属各单位:
根据中央纪委二次全会提出的“改革会计人员管理体制,在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进行会计委派制度试点”的要求,部决定自1999年1月1日起,实行会计人员委派制度试点。为确保试点工作的顺利进行,部制定了《铁路会计人员委派制度试行办法》,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要加强对会计人员委派制度试点工作的组织领导。为了确保会计人员委派制度试点工作的顺利进行,各单位要加强领导,精心组织;财务、人事、劳资、监察等部门要密切配合,共同组织实施;要明确各部门的责任,协调好各方面的关系;要认真选派好符合条件的被委派会计人员。
二、要制定切实可行的会计人员委派制度实施细则和试点工作方案。会计人员委派制度试点工作,涉及国有资产出资者、经营者等多方面的利益关系,因此,各单位要按照市场经济规律办事。在试点工作中,既要保证国有资产出资者充分行使所有权,又要保证经营者依法行使经营自主权,还要有利于调动广大会计人员履行会计职能的积极性。为此,各单位要根据本《办法》的原则规定,制定实施细则,报部备案;要制定好试点工作方案,选择好试点单位。各铁路局(含广铁集团,下同),工程、建筑、中车、物资、通号总公司,各选择1~2个所属单位进行试点。具备条件的单位,可适当扩大试点范围。
三、要不断总结经验。会计人员委派制度试点工作是一项全新的工作,政策性强、涉及面广,没有现成的经验可供借鉴。各单位在试点时,要不断探索新路子,总结新经验,完善实施细则和试点工作方案,及时解决试点工作中出现的问题,确保此项工作正常有序的进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报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落实党的十五大精神,建立适应铁路改革发展要求的会计监督约束机制,加强对铁路企业、行政、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的财务会计管理、监督,切实解决会计信息失真问题,根据中央纪委二次全会提出的要求,改革会计人员管理体制,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下列单位:
(一)铁路运输、工业、供销、施工企业;
(二)铁路控股或实质上拥有控股权的企业;
(三)铁路建设单位;
(四)铁路行政单位;
(五)铁路事业单位;
(六)铁路其他经济组织;
(七)上述单位兴办的多种经营企业。
第三条 会计人员由被委派单位的上级主管单位或控股单位(以下简称委派单位)进行委派。
第四条 委派单位、被委派单位和被委派会计人员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五条 被委派会计人员的范围包括:
(一)财会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
(二)财务稽核人员;
(三)负责财务报告编制工作的有关会计人员;
(四)按会计人员管理的经济计划员;
(五)各单位认为需要委派的其他会计人员。
第六条 对未试行委派制的会计人员,仍按照现行的会计人员管理体制和办法进行管理。
第七条 对于业务量较小,不便于设置财会机构和配备财会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单位,不委派财会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但应当按照财政部制定的《代理记帐管理暂行办法》(〔94〕财会字第24号)的规定,委托代理记帐机构进行代理记帐。

第二章 被委派会计人员的条件和职权
第八条 被委派会计人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认真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有较高的政策水平和职业道德水准;
(二)熟悉国家财经法律、规章,掌握本行业业务管理的有关知识;
(三)热爱会计工作,坚持原则,依法办事,廉洁奉公;
(四)忠实履行会计监督职责,自觉维护国家利益,严格执行财经纪律;
(五)具有助理会计师(或相当于助理会计师)及以上技术资格,持有会计证;
(六)身体状况能适应本职工作的要求。
被委派的财会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除符合上述条件外,还必须达到如下要求:主管一个单位或单位内部一个重要方面的财务会计工作不少于两年,有较强的组织能力;具有会计师及以上任职资格,熟悉会计工作各个岗位的技术操作规程和核算方法;具有一定的综合分析和判断能力。
第九条 被委派会计人员的职权:
(一)参与拟定所在单位的预决算方案和财务收支计划、生产经营计划、内部财务管理办法,考核、分析预算和生产经营、财务计划的执行情况,监督检查内部财务和资金收支情况;
(二)组织制定会计工作各岗位的职责、工作标准,按标准考核所属的会计人员,提出奖惩建议;
(三)组织所在单位依法进行会计核算工作。要按照国家规定的费用标准和开支范围,合理使用资金,正确核算成本;
(四)按规定对投资者编报财务报告,确保被委派单位财务状况的真实性,主要包括:资产负债能力、还债能力、获利能力、利润分配、资产运作、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等情况;
(五)组织对所在单位国有资本营运情况和执行财经纪律情况进行监督,对国有资产流失和严重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承担相应责任;
(六)监督所在单位及时足额上缴国家规定的税金、附加、基金,及时按规定向投资者分配投资收益;
(七)审核所在单位新项目投资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和重大经济合同,并会签;
(八)负责组织所在单位会计人员的政治、业务学习和职业道德教育,努力提高会计人员素质;
(九)委派单位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条 被委派会计人员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办理会计事务,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预。
第十一条 被委派会计人员应当以《会计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组织好被委派单位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工作;对被委派单位贯彻执行财务会计法律法规、遵守财经纪律情况,实行资产经营责任制情况,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情况,单位领导人经营业绩等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二条 被委派会计人员对委派单位负责,应当每年至少一次书面向委派单位汇报本人行使职权的情况。

第三章 委派方法和程序
第十三条 委派方法包括直接委派和间接委派。直接委派是指由委派单位直接委派会计人员,被委派会计人员的人事关系由委派单位管理;间接委派是指由委派单位委派会计人员,但被委派的会计人员的人事关系由被委派单位管理。
第十四条 各委派单位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自主选择委派方法,也可以对不同的单位实行不同的委派方法。行政、事业、建设单位和地点比较集中、便于管理的企业,以及国有控股企业,应当实行直接委派方法。
第十五条 不论实行何种委派方法,均应当保持会计机构不变。
第十六条 直接委派的程序是:由委派单位财会主管部门提名,经人事部门考察,按管理权限审批聘任,其中被委派的财会负责人,要事先征得委派单位总会计师同意。被委派会计人员解聘时,按照同样程序办理。
第十七条 间接委派的程序是:由被委派单位提名,报委派单位财会主管部门审核、人事部门考察,按管理权限审批聘任。被委派会计人员解聘时,按照同样程序办理。

第四章 被委派会计人员的管理
第十八条 直接委派会计人员的管理:
(一)由委派单位按照“统一管理、统一委派、分职任免”的办法进行管理,即:由委派单位对被委派人员的人事档案、职务任免晋升、工作调动、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工资奖金、福利等实行统一管理,与被委派单位脱钩,被委派的会计人员不得接受被委派单位的任何报酬和福利待遇;
(二)被委派会计人员的党、工、团组织关系由委派单位管理,参加委派单位党、团组织安排的组织生活,或者由委派单位委托地区党委等单位管理。
第十九条 间接委派会计人员的管理:
(一)由被委派单位按照原办法进行管理,即:由被委派单位对被委派人员的人事档案、工资奖金、福利等实行统一管理,与非委派人员实行同等待遇;
(二)被委派会计人员的党、工、团组织关系由被委派单位管理。
第二十条 被委派的会计人员应当实行轮换制度,在同一单位的任职时间原则上不超过5年,但在任职中发现不称职的可随时按规定程序予以解聘。
第二十一条 被委派的会计人员实行回避原则。被委派单位领导人的直系亲属不得委派到该单位担任财会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
需要回避的直系亲属关系是指: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以及配偶亲属关系。

第五章 委派单位和被委派单位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委派单位和被委派单位要建立被委派会计人员管理制度,加强对被委派会计人员的管理、监督和考核,加强对他们的政治教育和职业道德教育,关心他们的工作、学习和生活,不断提高其政治素质、业务水平和职业道德水准,努力调动他们的工作积极性。
第二十三条 被委派单位要支持会计工作,为会计人员创造良好的工作和生活环境,为开展会计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确保被委派人员按规定行使职权。
第二十四条 被委派单位不得阻挠干扰会计人员开展正常的会计业务,任何人不得授意、指使、强令会计人员伪造、变造和故意毁灭会计凭证、会计帐表,或者编造、篡改会计数据。
第二十五条 被委派单位领导人要领导财会机构、会计人员和其他人员执行《会计法》,保证会计资料合法、真实、准确、完整,保障会计人员的职权不受侵犯。
第二十六条 被委派单位领导人要切实履行法律赋予的职责,督促财会部门加强规章制度建设,保证本单位财务收支活动严格按照国家财经法律、法规和内部规章制度进行,并对报送的会计信息的合法性、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

第六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七条 被委派会计人员在工作中认真负责、成绩显著,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给予表彰:
(一)在维护财经纪律,抵制违法行为,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防止或避免国家和企业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方面有突出贡献的;
(二)在组织会计核算,开展增产节约、增收节支,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方面成绩显著的;
(三)为提高所在单位经济效益,提出合理化建议被采纳并取得显著成效的;
(四)认真钻研业务理论,理论与实际相结合,获得管理或科技成果奖的;
(五)其他有突出成绩或贡献的。
第二十八条 被委派单位领导人阻挠干扰会计人员开展正常会计业务,对依照《会计法》履行职责的会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被委派单位领导人接到会计人员制止和纠正无效的关于违法收支的书面报告,对违法收支决定予以办理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作出处理决定,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被委派单位领导人授意、指使、强令会计人员伪造、变造、故意毁灭会计凭证、会计帐簿和其他会计资料,篡改会计数据,弄虚作假,致使会计信息严重失真的,给予撤销职务处分,并按铁劳〔1997〕94号文件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第三十一条 被委派会计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根据情节轻重,按照有关权限,给予处罚,并解除职务,收回会计证,取消会计职务任职资格,同时,按铁劳〔1997〕94号文件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一)缺乏基本职业道德和基本业务素质,造成所在单位财会工作严重混乱的;
(二)对所在单位资本营运和财经纪律监督不力,参与私设“小金库”,填制假会计凭证,编制假财务报告等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在担任的工作范围内发生严重失误,或者玩忽职守给单位造成重大损失的;
(四)以权谋私,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给单位利益带来重大损失,或者造成恶劣影响的;
(五)伪造、变造、故意毁灭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篡改会计数据,致使会计信息严重失真的;
(六)有其他渎职行为和严重错误的。
第三十二条 被委派会计人员对所在单位不真实、不合法的原始凭证予以受理,或者对违法的收支不向单位领导人提出书面意见,或者对严重违法损害国家和社会公众利益的收支不向委派单位或国家财政、税务、审计机关报告,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单位领导人和会计人员违反本章规定,或给公私财产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交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铁道部财务司负责解释。各单位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报部备案。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