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征集卫生法制理论研究论文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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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征集卫生法制理论研究论文的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征集卫生法制理论研究论文的通知

卫办政法函〔2005〕8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卫生部卫生监督中心:
为总结卫生法制工作的典型经验,加强卫生法制理论研究,培养和挖掘卫生法制理论建设方面的复合型人才,做好今年“四五”普法的总结验收工作,卫生部政策法规司拟举办卫生法制理论研讨会。现就有关征文事宜通知如下:
一、征文对象
卫生行政机关、卫生监督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医学院校、医学团体以及其他有关单位从事卫生法制实践和理论研究的人员。
二、征文内容
(一)卫生法律理论方面的新认识、新观点;
(二)卫生执法监督方面的新实践、新经验;
(三)医疗事故争议处理方面的新思路、新探索;
(四)卫生行政许可、卫生行政复议与卫生行政诉讼方面的新情况、新问题等。
三、征文要求
(一)结合实际,用事实说话,言之有物;
(二)有一定的理论创新,观点新颖,见解独到;
(三)字数在3000字以上。
四、征文截止日期为2005年7月31日。
五、来稿请寄:
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外南路一号
卫生部政法司法规处
邮政编码:100044
请在信封上注明“征文”字样
E_mail:fagui_moh@163.com
联系电话(传真):010-68792396
六、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负责卫生法制工作的处室协助做好征文的组织和稿件提供工作。
卫生法制理论研讨会计划今年下半年召开。参加会议人员和会议交流文章将根据论文数量和质量确定。研讨会议通知另行下发。
特此通知。

二○○五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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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北藏族自治州自治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海北藏族自治州自治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1987年4月25日海北藏族自治州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87年7月18日青海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及其他地方国家机关
第三章 自治州的经济建设
第四章 自治州的财政管理
第五章 自治州的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
第六章 自治州内的民族关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结合海北藏族自治州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海北藏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是青海省管辖区域内海北地区藏族人民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
自治州辖门源回族自治县、祁连县、刚察县、海晏县。
自治州的首府设在浩门镇。
第三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是国家的一级地方政权机关。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照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其它法律规定的权限,行使下设区、县的市的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行使自治权。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第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带领全州各族人民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的指导下,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贯彻改革、开放、搞活的方针,自力更生,艰苦奋斗,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逐步把海北州建设成为民
族团结、社会安定、经济繁荣、文化发达、人民富裕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和法律在本州的遵守和执行。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把国家的整体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州实际贯彻执行国家的法律和政策。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本州实际情况的,报经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后,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本州经济、文化建设事业的发展。
第七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对各民族干部和群众进行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教育和民主与法制的教育,培育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公民,提高各族人民的思想道德素质和科学文化素质。
第八条 自治州内各民族公民都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障州内各民族公民的合法权利和利益,维护和发展各民族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障州内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积极引导群众移风易俗,提倡文明健康科学的生活方式。
第九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障州内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自治州内的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干涉婚姻、妨碍国家司法、教育制度的活动。
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二章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及其他地方国家机关
第十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州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它的常设机关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一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在代表中选举主任、副主任若干人、秘书长、委员若干人组成。在常务委员会中,应当有藏族的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第十二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工作需要设法制委员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等专门委员会。
第十三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州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自治州人民政府由州长、副州长和秘书长、局长、主任、处长组成。自治州州长由藏族的公民担任。
自治州人民政府的组成人员和工作人员中,应尽量配备藏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人员。
自治州人民政府实行州长负责制。
第十四条 自治州的各级干部必须密切联系群众,廉洁奉公,忠于职守,遵纪守法,自觉维护国家利益,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对各级领导干部逐步实行任期目标责任制。
第十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上级国家机关核准的员额编制,自主地确定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
第十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社会主义建设的需要,采取各种措施从当地民族中大量培养各级干部、各种科学技术、经营管理等专业人才和技术工人,充分发挥他们的作用,并且注意在少数民族妇女中培养各级干部和各种专业技术人才。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采取特殊措施,优待、鼓励各种专业人员参加自治州各项建设工作。
第十七条 自治州的企业、事业单位在招收人员的时候,应优先招收少数民族人员,并且可以从农村和牧区少数民族人口中招收。
第十八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执行职务时,同时或者分别使用藏、汉两种语言文字。自治州的各级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的公章、牌匾,除自治县、民族乡外,一律并用藏、汉两种文字。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翻译工作和编译工作。
第十九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规定的原则,对自治州的离退休人员给予优待,妥善安置。具体实施办法由州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条 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领导成员和工作人员中应当有藏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
第二十一条 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担任案件的侦查、检察、审判工作的人员,不得同时兼任翻译人员。

第三章 自治州的经济建设
第二十二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指导下,根据本州的特点和需要,制定经济建设方针、政策和计划,自主地安排和管理自治州的经济建设事业。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坚持社会主义原则的前提下,合理调整生产关系,改革经济管理体制,大力发展社会生产力。
第二十三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坚持改革、开放、搞活,充分发挥资源优势,实行以畜牧业为主,农牧结合,牧、农、林、工、商、副协调发展的经济建设方针。
第二十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法保护和管理自治州的土地、草原、森林、矿藏、水流、湖泊和珍稀野生动、植物等自然资源。根据法律规定和国家的统一规划,自治州优先合理开发利用本州自然资源。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积极支持国家在本州开发资源,进行建设,协助上级国家机关正确处理国家建设和自治州经济建设的关系,妥善安排当地人民群众的生产和生活。
自治州内的土地、草原、林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确定以后,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土地、草原、林地不准买卖、出租、抵押或者以其它形式非法转让。
第二十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障农牧民的生产和经营自主权,不断完善各种生产责任制,鼓励农牧民扩大生产规模,走专业化、商品化和联合经营的道路。
第二十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坚持建设养畜、科学养畜,积极推行季节畜牧业生产,保护和发展母畜,改良牲畜品种,稳产、优质、高效地发展畜牧业。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实行草业先行,建立健全草原建设和管理制度,做到谁使用、谁建设、谁管理,以草定畜,合理放牧。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建立健全州、县、乡牧业综合服务体系,加强畜疫防治和草原、棚圈、饲草、饲料基地、水、电、路、定居点的建设,改善牧区生产、生活条件。
第二十七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合理调整农业产业结构,强化农业基础,积极推广农业技术,实行科学种田,大力发展油料和粮食生产,建设稳定的油料生产基地。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速发展农区畜牧业,以农促牧,以牧补农,走农牧结合的道路。
第二十八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对国营林,实行封山育林,采育结合的方针,严格控制采伐量,严禁乱砍滥伐。加强浅山治理,种草种树,逐步扩大林木覆盖面积和草原面积,防止水土流失。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把宜林的荒山、荒坡、荒地承包给集体或者个人经营,谁经营谁受益。
第二十九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自主地管理隶属于本州的企业、事业单位。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的帮助下,加快发展地方工业。重视开发性生产建设,扩大生产规模,发展能源、采矿、轻工、医药、建材和以牧、农、林、矿产品为原料的加工工业,建立一批具有本州特点的工业骨干企业。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深化企业改革,建立健全责权利相结合的多种形式的经营责任制。加强科学管理,推进技术进步,增强企业活力,提高经济效益。普遍推行厂长任期目标责任制和任期终结审计制。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速发展交通运输、邮电通讯事业。
第三十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重视发展乡镇企业,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引导,加强管理。在信贷、税收上按照国家规定给予照顾;在物资、技术上给予帮助。
第三十一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积极开展州内外多种形式的经济技术协作,采取优惠政策,引进人才、技术和资金,进行开发性建设。鼓励州外各种经济组织和个人来州合资或独资办企业。
第三十二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改革商业体制,发展国营商业、供销合作商业和个体商业,建立多渠道、少环节、灵活多样的民族贸易商业体系。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积极开展对外经济贸易活动。对各种地方外汇和外汇留成,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自主安排使用。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鼓励州外国营、集体和个人来州经商。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积极生产和供应少数民族特需用品。
第三十三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护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正当权益;保护承包者、经济责任承担者和科学技术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指导下,根据本州的财力、物力和其它条件,自主地安排地方性的基本建设项目。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重视对小城镇、村庄的规划和建设。保护和改善本州的生态环境和生活环境,防止污染和其它公害。
第三十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护、利用、建设州内的名胜古迹,发展旅游事业。
第三十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对贫困地区加强领导,实行放宽政策、减轻负担、积极扶持的方针。在资金、人才、物资调配上给予特殊照顾;在技术上给予积极帮助和指导。鼓励贫困地区的人民自力更生发展商品生产,尽快脱贫致富。

第四章 自治州的财政管理
第三十七条 自治州的财政是一级地方财政,是青海省财政的组成部分。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自主调剂本州的财政预算收支,自主安排超收和节余资金。
第三十八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积极开辟财源,坚持勤俭办事业的原则,做好增产节约、增收节支工作,逐步提高财政自给能力。
第三十九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财政管理、税收管理和价格管理等方面,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制定特殊措施。
第四十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对自治州的各项开支标准、定员、定额,根据国家规定的原则,结合本州实际,制定补充规定和具体办法,报青海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一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执行国家税法的时候,除应由国家统一审批的减免税收项目以外,对属于自治州财政收入的某些需要从税收上加以照顾和鼓励的,报青海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行减税或者免税。

第五章 自治州的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
第四十二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地方特点和民族特点,自主地发展民族教育、文化、科学、卫生、体育事业,提高各族人民的文化素质和健康水平。
第四十三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实行地方负责、分级管理的教育体制,大力发展民族教育,普及义务教育,重视职业教育,积极扫除文盲。
第四十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的教育方针,依照法律规定,决定自治州的教育规划、各级各类学校的设置、办学形式、教学内容、教学用语和招生办法。
第四十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对牧业区、边远贫困地区和居住分散的山区,采取助学金、奖学金和免费入学等特殊措施,办好简易小学、寄宿小学和民族中学。
自治州内的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招生,对藏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考生,适当放宽录取标准和条件。
自治州内以藏族、蒙古族学生为主的学校,根据群众的意愿和条件,开设藏、蒙古语文课,同时开设汉文课,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
第四十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重视各种成人教育,鼓励自学成才。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采取多种措施积极培养各种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第四十七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办好民族师范学校和师资训练班,培养本州各民族教师,提高师资水平。要尊师重教,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
第四十八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重视智力投资,每年教育经费的增长比例应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逐步增长,不断改善办学条件和教学设施。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障教育经费的合理使用,维护正常的教学秩序,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克扣,挪用教育经费,不得侵占、破坏学校的场地、房屋和设备。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鼓励企业、事业单位、集体经济组织和其他社会力量办学或捐资助学。
第四十九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州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自主地制定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的发展规划及实施步骤。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科学研究和科技情报建设,改善科技人员的工作、生活条件,推广科学研究成果,普及科学技术知识。
第五十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具有民族特点的文化事业,有计划地开展对外文化交流,丰富各族人民的文化生活。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收集整理和编纂民族书籍,保护珍贵文物和其他重要历史文化遗产。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广播、电影、电视片的藏语播放工作。
第五十一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重视医疗卫生队伍建设,不断改善医疗条件。加强对多发病、地方病的防治,搞好妇幼卫生保健工作,提高人民的健康水平。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继承和发展民族的传统医药,重视民族医药的发掘、研究、整理和利用。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鼓励集体办医,允许考核合格的民间医生行医,取缔巫医和不法游医。
第五十二条 自治州实行计划生育,提倡少生优生,控制人口的自然增长,提高人口素质。
第五十三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体育事业,开展群众性的体育活动,重视发展具有民族形式和民族风格的传统体育项目,增强人民体质。

第六章 自治州内的民族关系
第五十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障州内各民族都享有平等权利。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团结各民族的干部和群众,充分调动他们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共同为自治州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做出贡献。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对州内各民族干部和群众进行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民族观和民族政策、民族团结的教育,促进各族人民互相信任、互相学习、互相帮助、互相尊重语言文字、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共同维护安定团结的政治局面。
第五十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处理民族之间、地区之间的一切纠纷时,本着有利于团结,有利于生产和互谅、互让的原则,通过协商,妥善处理,禁止挑拨、煽动民族之间和地区之间纠纷的行为。
第五十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尊重和保障门源回族自治县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行使自治权。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从人力、物力、财力和技术等方面,帮助门源回族自治县,民族乡和其他散居的少数民族发展经济文化等事业。
第五十七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教育和鼓励各民族干部和群众互相学习语言文字,汉族干部和群众要学习藏族语言文字;藏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干部、群众在学习、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的同时,也要学习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和汉文,对熟练掌握两种以上语言文字的干部、群众,给予表扬和
奖励。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每年8月10日为自治州建州纪念日。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的解释权属于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1987年10月1日起施行。



1987年7月18日

化隆回族自治县县城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化隆回族自治县人大常委会


化隆回族自治县县城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2002年11月13日化隆回族自治县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03年5月30日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县城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营造整洁、优美的工作和生活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县城规划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县城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区域负责、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县城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卫生、交通、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县城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科学知识宣传,增强公民的环境卫生意识,教育公民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务。

第六条 县、镇人民政府应当把县城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增加对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建设的投入,鼓励单位、组织和个人投资建设环境卫生设施及从事环境卫生服务业,对在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市容管理

第七条 县人民政府可以参照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制定本地的城镇容貌标准。

县城内的建筑物和设施应当符合本地的城镇容貌标准。

第八条 县城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公用设施等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由主管单位或者个人适时维护,保持整洁完好。

第九条 在县城内设置广告牌、宣传牌(栏)、招贴栏、橱窗、灯箱等,须经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由设置单位或个人定期检查维护,做到内容健康、书写规范、外型美观、安全牢固。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县城主要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或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的,应当报请镇人民政府同意;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和因埋设管线需要挖掘道路的,须经镇人民政府同意,报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临街的建设工程施工场地应当设置护栏遮挡,封闭作业;停工场地应当及时整理并作必要的覆盖;渣土应当及时清运;工程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平整场地,恢复原貌。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踩踏、攀折花草树木;

(二)不得在建筑物、构筑物、树木或其他设施上涂写、刻画;

(三)未经批准,不得在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张贴、张挂宣传品等;

(四)不得在县城主要街道临街建筑物的阴阳台和窗外堆放或者吊挂有碍市容观瞻的物品;

(五)不得从阴阳台、窗口向外泼水或者抛弃杂物;

(六)不得在县城道路、广场、桥面等公共场所碾场、晒粮、制做煤砖、堆放粪土垃圾、倾倒污水杂物和清洗车辆;

(七)新建房屋设置垃圾道口、排烟孔洞,不得朝向街面或公共场所,已设置的应当加强管理,保持清洁,对市容影响较大的,应当限期改造。

第十三条 在县城内运行的各种机动车辆,应当保持车体整洁,司乘人员不得沿途或在临时停靠点抛撒、丢弃垃圾杂物;载运液体、散装货物及清运垃圾的车辆应当封闭、包扎、覆盖,不得沿途泄漏、遗撒。

第十四条 禁止载重量5吨(含5吨)以上的货车、教练车或超高、超宽的车辆在县城主要街道行驶。确需行驶的,应当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和路线行驶。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县城主要道路和公共场地举办物资交流会等社会文化活动以及组织临时集市贸易、夜市的,应当在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经营,并负责打扫环境卫生。

临街商店不得倚门摆摊,占道经营。

第十六条 在县城内饲养家畜家禽应当圈养,交易或者集中屠宰畜禽应当在指定场所进行。

第三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十七条 县城内的环境卫生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环境卫生标准,并应当合理布点安放,定期维修更新,保持整洁完好。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损坏、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变更设置地点;确因建设需要拆除、移动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提出拆迁方案,经镇人民政府批准后,按照先建后拆的原则建还。

第十八条 环境卫生清扫保洁按下列规定实行卫生区域责任制,由镇人民政府监督实施:

(一)沿街单位、门店负责门前环境卫生工作;

(二)单位内部、公共场所、集贸市场等由管理单位或委托单位负责;

(三)建设工地由施工单位负责;

(四)主要街道、广场由环卫清扫人员负责;

(五)居民楼院可委托专人或物业管理单位清扫保洁;

(六)垃圾收集站(点)、公共厕所由管理单位或个人负责;

(七)各类摊点由从业者负责。

第十九条 公民应当爱护公共环境卫生,不得随地吐痰、便溺,乱扔瓜果皮核、烟头、纸屑等废弃物。

第二十条 生产、生活中产生的垃圾和其他废弃物,应当在规定的地点倾倒;有毒、有害垃圾和废弃物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实施。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者5—10元的罚款:

(一)随地吐痰、便溺或者乱扔瓜果皮核、烟头、纸屑等废弃物的;

(二)踩踏、攀折花草树木的;

(三)不按规定倾倒垃圾和其他废弃物的;

(四)饲养的家畜家禽不按规定圈养,开栏自流的;

(五)在主要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阴阳台、窗外堆放或吊挂物品有碍市容观瞻的;

(六)从阴阳台、窗口向外泼水或抛弃杂物的;

(七)在县城道路、广场、桥面等公共场所碾场、晒粮、制做煤砖、堆放粪土垃圾、倾倒污水杂物和清洗车辆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者20—50元的罚款:

(一)不在指定的场所交易或者集中屠宰畜禽的;

(二)司乘人员沿途或在临时停靠点抛撒、丢弃垃圾杂物的;

(三)在建筑物、构筑物、树木或者其他设施上涂写、刻画的;

(四)未经批准,在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上张贴、张挂宣传品的;

(五)擅自占用主要道路和公共场地举办社会文化活动以及摆摊设点的;

(六)临街商店倚门摆摊、占道经营的。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300元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在县城主要街道两侧及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和挖掘道路的;

(二)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

(三)设置的户外广告、宣传牌(栏)、招贴栏、橱窗、灯箱等污损不洁的;

(四)不履行环境卫生分区责任制或者环境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不符合要求的;

(五)临街的建设工程施工场地不按规定封闭作业、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或覆盖、工程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场地的;

(六)擅自拆除、移动或者不按批准的拆迁方案拆迁环境卫生设施的;

(七)损坏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

第二十五条 车辆运输液体、散装货物、垃圾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责令清除,并按污染面积,每平方米处以5元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县城规划区中的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不符合县城市容和环境卫生标准的,由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拆除;逾期未改造或未拆除的,经县人民政府批准,由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强制拆除,并可处以500—1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盗窃、破坏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