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部办公厅关于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退休费用社会统筹工作管理问题的复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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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办公厅关于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退休费用社会统筹工作管理问题的复函

劳动部办公厅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退休费用社会统筹工作管理问题的复函
劳动部办公厅




内蒙古自治区劳动人事厅:
你厅1990年2月27日《关于集体企业职工退休费用社会统筹工作管理问题的请示》(内劳人社字〔90〕第3号)收悉,现函复如下:
我们同意你厅所提意见,请你们严格按照我部1989年7月31日和9月27日下发的《关于社会保险管理体制问题的复函》(劳险字〔1989〕14号)和《中央、国务院关于社会保险工作的指示、规定的通知》(劳险字〔1989〕21号)执行。即:在国务院没有新的规定
之前,社会保险的管理体制不得改变,企业(含各种所有制形式的企业)职工的社会保险工作由劳动部门负责管理。



1990年4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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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业企业能源管理中心建设示范项目财政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关于印发《工业企业能源管理中心建设示范项目财政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建[2009]64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  

  为加快推进工业化和信息化融合,提高工业企业能源管理水平和能源利用效率,推动工业企业节能减排,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决定,在工业领域开展能源管理中心建设示范工作,中央财政安排资金对示范项目给予适当支持。为加强财政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我们制定了《工业企业能源管理中心建设示范项目财政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财政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二〇〇九年十月十四日

  

附件:

  工业企业能源管理中心建设示范项目财政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节能工作的决定》(国发〔2006〕28号)和《国务院关于印发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发〔2007〕15号),中央财政安排资金对工业企业能源管理中心建设示范项目给予适当支持。为加强示范项目财政补助资金(以下简称补助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工业企业能源管理中心,是指采用自动化、信息化技术和集中管理模式,对企业能源系统的生产、输配和消耗环节实施集中扁平化的动态监控和数字化管理,改进和优化能源平衡,实现系统性节能降耗的管控一体化系统。

  第三条 根据我国工业企业节能及节能新技术发展等情况,在钢铁、有色、化工、建材等重点用能行业开展能源管理中心建设示范工作。

  第四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将根据重点用能行业特点制定下发相关行业能源管理中心建设实施方案,明确目标任务、支持范围、技术要求等内容。

  第五条 申请享受补助资金支持的能源管理中心建设示范项目应满足以下条件:

  (一)符合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制定的能源管理中心建设实施方案要求;

  (二)项目已经审批、核准或备案;

  (三)主要建设条件基本落实;

  (四)符合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的其他要求。

  已享受中央财政其他资金支持的项目,补助资金不再支持。

  第六条 补助标准原则上根据示范项目投资规模并综合考虑节能效果、技术先进程度等因素确定。

  第七条 符合条件的能源管理中心建设示范项目,由企业提出资金申请报告,按属地原则报项目所在地财政、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企业对上报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八条 省级财政、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对企业的资金申请报告进行审核汇总,报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

  第九条 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组织专家对上报的资金申请报告进行审核,确定支持项目和补助资金。

  第十条 财政部将补助资金预算下达省级财政部门,并抄送工业和信息化部。补助资金拨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地方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要会同财政部门采取有效措施,落实相关政策,督促示范项目实施,保证项目按时完工,并实现节能效果。

  第十二条 对弄虚作假、骗取补助资金的地方,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将追回相关项目的补助资金,责令地方财政部门、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整改,并视情况对相关省份给予一定处罚。

  第十三条 补助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形式截留、挪用。对违反规定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规定,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附:工业企业能源管理中心建设示范项目资金申请报告编制要点

  

  

  

  

  附:

  

  工业企业能源管理中心建设示范项目

  资金申请报告编制要点

  

  一、项目的背景和必要性

  二、项目承担单位的基本情况和财务状况

  包括所有制性质、主营业务、近三年来的销售收入、利润、税金、固定资产、资产负债率、银行信用等级、项目负责人基本情况及主要股东的概况。

  三、建设方案

  项目建设的主要内容、建设规模、采用的工艺路线与技术特点、设备选型及主要技术经济指标、产品市场预测、建设地点、建设工期和进度安排、建设期管理等。

  四、预期节能效果

  企业应编制项目节能评估报告,包括企业能源管理情况、项目实施前用能状况、节能措施、节能量测算和检测方法等。

  五、各项建设条件落实情况

  包括环境保护、资源综合利用、原材料供应及外部配套条件落实情况等。

  六、投资估算及资金筹措

  七、项目财务分析、经济分析及主要指标

  内部收益率、投资利润率、投资回收期、贷款偿还期等指标的计算和评估,项目风险分析,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分析。

  八、资金申请报告附件

  (一)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项目的备案、核准或审批文件;

  (三)项目资金落实情况及相关证明材料;

  (四)环境保护部门对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批复;

  (五)节能、土地、规划等相关文件;

  (六)企业对资金申请报告内容和附属文件真实性负责的声明。




银川市直管公房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民政府


银川市直管公房管理办法

(1992年7月13日市人民政府令第40号发布 根据2012年2月7日《银川市人民政府政府关于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直管公房的管理,充分发挥其使用效益,保护国家和承租人的合法权益,推进住房制度改革,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银川市住房保障局(以下简称住房保障部门)是市人民政府行使房地产行政管理和组织住宅建设的职能部门,对直管公房行命名经营管理的各项职权。住房保障中心是市住房保障局的派出机构。

第三条 直管公房系国有财产,其所有权和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直管公房从事非法活动或牟取非法收入。

第四条 凡租用直管公房的单位或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租赁管理

第五条 《租赁合同》是承租人使用直管公房的合法凭证。租赁直管居民住宅,承租人必须在取得市住房保障部门签发的《住房迁入证》后十日内与住房保障中心签订《租赁契约》;租用生产营业用房和办公用房,承租人可直接与住房保障部门或住房保障中心签订《租赁合同》。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未办理合法租赁手续之前,不得以任何借口占用直管公房。

第六条 未经市住房保障部门批准,承租人不得改变房屋用途。确需要改变房屋用途的,必须经市住房保障部门同意,并重新签订《租赁契约》或《租赁合同》。

第七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市住房保障部门有权解除《租赁契约》或《租赁合同》,并收回房屋:

(一)擅自转租、转让、转借或变相买卖直管公房的;

(二)连续闲置三个月以上,且它处另有住房的;

(三)住房连续拖欠房租六个月以上;生产、营业办公用房连续拖欠房租二个月以下的;

(四)未经房管部门同意,擅自调整或对换直管公房的。

第八条 承租人户口迁出本市、工作调往外地或亡故的,家庭其他成员可领受承租资格,但须在二个月内办理承租人变更手续。无人或无需领受承租资格的,房屋由市住房保障部门收回。

第九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直管公房,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在房屋拆迁的同时,自然终止原租赁关系,回迁安置后另行签订新的《租赁契约》或《租赁合同》。

第十条 住房保证金是城市住房基金。在给拆迁户和其他用户安置新建楼房时,房管部门应按规定收取住房保证金。

第三章 调配管理

第十一条 凡需要调换房屋,必须经市住房保障部门批准,按照房屋互换的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并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第十二条 腾退出的旧直管公房实行补偿分配。分配的对象主要是无房户和住房特困户。

第四章 租金管理

第十三条 承租人必须按月交清房租。逾期不交纳者,按月租金额百分之十加收滞纳金。

因房屋结构和设施条件改变,应按规定调整租金标准。

第十四条 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住房标准。对超标准住房的,其超出面积按政策规定加收租金。

第十五条 根据国家的有关政策规定,由市住房保障部门会同市物价部门调整直管公房的租金标准和计租方式。调租后,直管公房的承租人和被承租人应重新签订《租赁契约》或《租赁合同》。

第五章 使用管理

第十六条 承租人必须爱护房屋及其附属设施。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市住房保障部门应追究承租人或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一)擅自拆改墙体、掏门、开窗等破坏房屋结构的;

(二)存放易燃、易爆物品酿成事故,造成房屋损坏的;

(三)在住宅内私自安装生产动力设备,影响房屋使用寿命的;

(四)在住宅楼板或阳台上超负荷堆放重物的;

(五)因使用不当或私自改装,造成上水跑漏、下水管道堵塞、电路烧损等影响正常使用或污染环境卫生的。

第十七条 严禁在新建小区和公房院落内搭建违章建筑物。

第六章 维修管理

第十八条 市住房保障部门应根据房屋状况和资金情况,有计划地进行房屋维修养护,市住房保障部门应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

房屋维修实行大修不过月,中修不过旬,小修不过周,零星维修随叫随到的服务原则。

第十九条 在正常情况下,如房屋发生意外倒塌事故,给住房造成损失,市住房保障部门应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

第二十条 经市住房保障部门鉴定为危险房屋不能继续使用时,应及时通知承租人暂行迁出,以便尽快维修。如承租人接到通知后,不及时迁出,所造成的一切损失由承租人负责。

第二十一条 房屋维修项目由住房保障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承租人应予积极配合。对于影响施工的违章建筑或临时性建筑物,由承租人自行拆除,不得以任何借口阻碍施工。

第二十二条 住房保障部门应积极采取“公修私助”、“私修公助”和“单位资助”等形式维修直管公房,以改善住房的居住条件,但维修后的产权不变,租赁关系不变。

对房屋产权交叉的毗连房屋公用部分的维修,应按面积合理分担维修费用,不得互相推诿。

第七章 罚则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非法强占直管公房的,由市住房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搬出;逾期拒不搬出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市住房保障部门可停止其承租权,并可处以直接责任者50至100元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规定的,市住房保障部门可没收其非法收入,并处以相当于非法收入一至三倍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市住房保障部门除责令其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外,并可视其情节轻重,处以50元至200元罚款。

第二十七条 对经鉴定确认的危险房屋,住房保障部门不及时进行维修而造成事故的,应依照国家建设部《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由市住房保障部门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因市住房保障部门工作失职或失误造成事故或损失的,应依照国家建设部《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由市房管部门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对阻碍市住房保障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辱骂、乱打房管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对逾期不申请复议或未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对于工作不负责任、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房管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依据本办法执行的罚款,一律上交财政。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四条 单位自管房以及永宁、贺兰两县的直管公房可参照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