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纳税人财务会计报表报送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3:48:12   浏览:960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纳税人财务会计报表报送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纳税人财务会计报表报送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税发[2005]20号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局内各单位:
现将《纳税人财务会计报表报送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见附件一)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认清意义,狠抓规范。针对长期以来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报送资料过多、过滥的积弊,总局从去年开始进行清理整顿,力求逐步解决纳税人重复报送涉税资料的问题。这次规范纳税人财务会计报表报送管理是减轻纳税人负担的第一步,它不仅有利于改善和优化纳税服务,而且有助于规范税务机关的基础工作,逐步实现纳税人报送信息在税务机关内部的共享。各级税务机关务必对此高度重视,切实贯彻落实《办法》的各项规定,认真清理自行要求纳税人重复报送的各种涉税资料,力求使得“重复报送、重复采集”信息的问题在近期能够取得明显改观。
二、统一报送,信息共享。今后凡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总局的规定(文号见附件二)要求纳税人报送的财务会计报表,均由《办法》规定的统一报送方式替代,不再分税种单独报送。即同一种报表纳税人按规定原则上只报送一次,由税务机关统一采集、录入信息系统,按照“一户式”存储的要求进行管理。目前,各省市在财务会计报表之外要求纳税人报送的同类报表,凡财务会计报表数据能够满足工作需要的,一律取消;凡与财务会计报表数据有部分重复的,要立即修改报表内容并重新发布,以避免重复报送。确属税收管理特殊需要而报表数据又不能满足的,县级税务局可以统一确定由纳税人另行提供。与此同时,“一户式”存储的纳税人报送的所有财务会计数据,各级税务机关应当根据各个部门工作职责、使用需求确定权限,授权使用,实行信息共享,并要切实加强各个部门之间协调配合,深入细致地做好基础性工作,防止出现管理上的“真空”。
三、力求文件、软件同步。《办法》涉及的软件修改将在2005年5月1日《办法》生效前完成,确保文件、软件能够同步执行。总局今后下发涉及报表修改的文件,将在确定业务操作流程与业务、技术标准并对相应的应用软件(包括纳税人使用的报表报送软件和税务机关使用的接受报表的软件)修改完成时同步执行,以便纳税人和基层税务机关操作。省以下各级税务局业务变化涉及软件修改的,也要照此原则办理。涉及纳税人使用的报表报送软件,凡由税务机关组织开发的,由税务机关负责修改维护;凡由商业开发的,则由税务机关公开发布修订的业务与技术标准和使用时间要求,由此类软件的开发商负责修改维护,并提供纳税人使用。涉及税务机关使用的接受报表的软件,凡使用总局综合征管软件的,由总局负责修改软件;凡使用省市开发的征管软件的,由相关省市根据总局颁布的业务技术标准自行修改软件。
四、及时公告周知纳税人。各地要将报表清理情况按照不同的纳税人适用类型列出清单,明确报送哪些、废止哪些,连同财务会计报表统一报送的意义以及《办法》有关报送报表的具体规定等,编写成专题信函,发送到每一个报送财务会计报表的纳税人;同时,可通过电视、广播、网站和12366特服电话以及在办税服务厅内张贴等方式宣传,以便于纳税人的理解与遵从,也便于社会的监督与支持。
五、狠抓数据应用,提高管理水平。各级税务机关对于纳税人报送的财务会计报表载明的各项数据,要与所掌握的其他数据信息有机结合应用,切实把死数据变成管理需要的活信息,使之在审核审批、纳税评估、行业分析、税源监控、税务稽查、税收收入预测和辅助决策等各项工作中最大限度地发挥作用。
六、《办法》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要及时向总局反馈,以便改进和完善。

附件:1.纳税人财务会计报表报送管理办法
2.总局涉及报送财务会计报表的文件清单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五年三月一日

附件1

纳税人财务会计报表报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统一纳税人财务会计报表报送,规范税务机关对财务会计报表数据的接收、处理及应用维护,减轻纳税人负担,夯实征管基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纳税人是指《征管法》第十五条所规定的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管理的纳税人除外。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财务会计报表是指会计制度规定编制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和相关附表。
前款所称会计制度是指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以及财政部制定颁发的各项会计制度。
第四条 纳税人应当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编制和报送财务会计报表,不得编制提供虚假的财务会计报表。纳税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对报送的财务会计报表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五条 纳税人应当在规定期间,按照现行税收征管范围的划分,分别向主管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报送财务会计报表。除有特殊要求外,同样的报表只报送一次。
主管税务机关应指定部门采集录入,实行“一户式”存储,实现信息共享,不得要求纳税人按税种或者在办理其它涉税事项时重复报送财务会计报表。
第六条 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对取得的纳税人财务会计报表数据保密,不得随意公开或用于税收以外的用途。

第二章 报表报送

第七条 纳税人无论有无应税收入、所得和其他应税项目,或者在减免税期间,均必须依照《征管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按其所适用的会计制度编制财务报表,并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时限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其所适用的会计制度规定需要编报相关附表以及会计报表附注、财务情况说明书、审计报告的,应当随同财务会计报表一并报送。
适用不同的会计制度报送财务会计报表的具体种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联合确定。
第八条 纳税人财务会计报表报送期间原则上按季度和年度报送。确需按月报送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联合确定。
第九条 纳税人财务会计报表的报送期限为:按季度报送的在季度终了后15日内报送;按年度报送的内资企业在年度终了后45天,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在年度终了后4个月内报送。
第十条 纳税人经批准延期办理纳税申报的,其财务会计报表报送期限可以顺延。
第十一条 纳税人可以直接到税务机关办理财务会计报表的报送,也可以按规定采取邮寄、数据电文或者其他方式办理上述报送事项。
第十二条 纳税人采取邮寄方式办理财务会计报表报送的,以邮政部门收据作为报送凭据。邮寄报送的,以寄出日的邮戳日期为实际报送日期。
第十三条 纳税人以磁盘、IC卡、U盘等电子介质(以下简称电子介质)或网络方式报送财务会计报表的,税务机关应当提供数据接口。凡使用总局软件的,数据接口格式标准由总局公布;未使用总局软件的,也必须按总局标准对自行开发软件作相应调整。
第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正式施行后,纳税人可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只报送财务会计报表电子数据。在此之前,纳税人以电子介质或网络方式报送财务会计报表的,仍按照税务机关规定,相应报送纸质报表。


第三章 接收处理

第十五条 纳税人报送的纸质财务会计报表,由税务机关的办税服务厅或办税服务室(以下简称办税厅)负责受理、审核、录入和归档;以电子介质报送的电子财务会计报表由办税厅负责接收、读入、审核和存储;以网络方式报送的财务会计报表电子数据由税务机关指定的部门通过系统接收、读入、校验。
第十六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对不同形式报送的财务会计报表分别审核校验:
(一)办税厅对于纸质财务会计报表,实行完整性和时效性审核通过后在综合征管软件系统中作报送记录。凡符合规定的,当场打印回执凭证交纳税人留存;凡不符合规定的,要求纳税人在限期内补正,限期内补正的,视同按规定期限报送财务会计报表。
(二)办税厅对于电子介质财务会计报表,实行安全过滤并进行系统校验性审核。凡符合规定的,当场打印回执凭证交纳税人留存;凡不符合规定的,要求纳税人在限期内补正,限期内补正的,视同按规定期限报送财务会计报表。
(三)主管税务机关对于通过网络报送的财务会计报表电子数据,必须实施安全过滤后实时进行系统性校验。凡符合规定的,系统提示纳税人报送成功,并提供电子回执凭证;凡不符合要求的,系统提示报送不成功,纳税人应当及时检查纠正,重新报送。
第十七条 办税厅应当及时将纳税人当期报送的纸质财务会计报表的各项数据,准确、完整地采集和录入。
税务机关指定的部门对于纳税人当期报送的财务会计报表电子数据,应当按照“一户式”存储的管理要求,统一存储,数据共享,并负责数据安全和数据备份。
第十八条 有条件的地区,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可将各自采集的纳税人财务会计报表数据进行交换和比对,以提高财务会计报表数据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第十九条 财务会计报表报送期届满,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将综合征管信息系统生成的未报送财务会计报表的纳税人清单分送纳税人所辖税务机关,由所辖税务机关负责督促税收管理员逐户催报。
第二十条 纳税人报送的财务会计报表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保存期限归档和销毁。

第四章 数据维护


第二十一条 总局对各地反馈上报要求在财务会计报表之外增加的数据需求,应当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工作规则》的规定,由总局征收管理司(以下简称征管司)组织相关司局进行分析、确认,并提出具体的解决建议,报经局长办公会或局务会批准后,方可增加。涉及软件修改的,由征管司组织相关司局编制业务需求。
第二十二条 总局信息中心根据征管司组织相关司局编制的业务需求,负责进行需求分析,提出技术要求并分别作出处理:
(一)涉及税务机关的业务内容变化,直接安排修改总局综合征管软件;同时将需要修改的内容标准化,下发未使用总局综合征管软件的税务机关自行修改软件。
(二)涉及纳税人的业务变化,将需要修改的内容标准化并向社会公布,同时公布软件接口标准,以便商用软件开发商修改软件,及时为纳税人更新申报软件版本。

第二十三条 使用自行开发软件地区需要进行数据维护的,可参照本办法第二十一、二十二条的规则办理。
第二十四条 总局临时性需下级税务机关报送的各类调查表、统计表,涉及纳税人财务会计报表指标的,由征管司确认,凡可从已有的财务会计报表公共信息中提取,主管税务机关不再采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纳税人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责令限期改正。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最长不超过15天。
第二十六条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报送财务会计报表,或者报送的财务会计报表不符合规定且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补正的,由主管税务机关依照《征管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七条 纳税人提供虚假的财务会计报表,或者拒绝提供财务会计报表的,由主管税务机关依照《征管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八条 由于税务机关原因致使纳税人已报送的纸质或电子财务会计报表遗失或残缺,税务机关应当向纳税人道歉,并由纳税人重新报送。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纳税人按规定需要报送的财务会计报表,可以委托具有合法资质的中介机构报送。
第三十条 本办法所称日内均含本日,遇有法定公休日、节假日,按照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顺延。
第三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5年5月1日起执行。


附件2

总局涉及报送财务会计报表的文件清单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申报办法》附件八、附件九(国税发〔2003〕53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新修订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规程的通知》(国税发〔2003〕12号)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新修订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国税发〔2003〕13号)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质检总局关于印发《出口禽肉及其制品检验检疫要求(试行)》的通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质检总局关于印发《出口禽肉及其制品检验检疫要求(试行)》的通知

国质检食〔2003〕212号


  各直属检验检疫局:

  为保证我国出口禽肉的安全卫生质量,总局组织检验检疫专家起草了《出口禽肉及其制品检验检疫要求(试行)》,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凡此前下发的文件与新的要求有冲突的均按新的要求执行,执行过程中若遇到问题务于8月20日前反馈到国家质检总局进出口食品安全局(供港澳禽肉及其制品的检验检疫仍按原规定执行)。

  另请各局将本单位辖区内符合本要求条件的备案肉禽饲养场名单、地址、一次出栏量等详细情况于8月20日前报总局进出口食品安全局。

                                质 检 总 局

                             二○○三年七月十七日


             出口禽肉及其制品检验检疫要求(试行)

  一、总体要求

  (一)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各检验检疫机构),负责辖区内出口禽肉疫病和农兽药残留监控工作,对出口加工注册企业的肉禽饲养、疫病控制、药物使用、屠宰加工实施监督检查,以保证出口禽肉的安全卫生质量。

  各检验检疫机构必须明确本单位内各有关出口禽肉检验检疫部门的职责,明确分工,实行责任制管理,保证各部门既能各负其责又能协调配合。

  (二)各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在出口禽肉业务集中的地区建立与出口量相适应的检验检疫实验室(相应的实验设备和专业技术人员),保证出口前实验室检验检疫项目按时完成。

  (三)各检验检疫机构应与当地农牧兽医部门建立协调配合机制,了解和掌握屠宰动物来源地的动物疫情及疫苗、兽药、农药和饲料等的使用情况,确认出口地区的疫情状况及农、兽药使用情况符合要求,不能确认满足要求的,不得出口。

  (四)各直属检验检疫局对辖区内出口加工企业的供货饲养场实行备案管理制度。备案饲养场必须符合《出口备案饲养场基本兽医卫生要求(试行)》(见附件1)。各检验检疫机构要不定期对备案饲养场进行监督检查,每批肉禽饲养周期内至少检查一次,以督促、确认各项检验检疫的要求和规定在养殖环节均得到有效落实。并开展出栏前的疫情、健康卫生状况、用药情况及兽医监管情况的调查和评估,符合条件的方准用于屠宰加工。

  (五)出口加工注册企业对备案饲养场实行“五统一”管理方式(即统一供应禽苗、统一防疫消毒、统一供应饲料、统一供应药物、统一屠宰加工),出口加工注册企业要与家禽饲养场签订饲养合同,明确饲养场应达到的要求。

  二、饲养场的监督管理

  (一)出口加工注册企业必须对备案饲养场拥有管理权,备案饲养场必须接受出口加工注册企业的管理。

  (二)出口加工注册企业的每个备案饲养场必须配备专职兽医人员,设立兽医工作室。专职兽医负责备案饲养场的免疫、防疫、疫病控制和用药管理,监督指导备案饲养场的各项活动。备案饲养场必须接受出口加工注册企业派出的专职兽医对饲养全过程的疫病控制、用药指导和动物保健的管理,并有完善的纪录。专职兽医有权对饲养期内的异常情况及时提出处理意见,并应在第一时间向所在地的检验检疫机构报告。专职兽医必须由检验检疫机构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

  出口加工注册企业应完善兽医管理体系,设立不同层次的兽医责任制,加强对各级兽医的指导、监督。

  (三)饲养场在每一批肉禽进场后须实行封闭式管理,在一个饲养周期内饲养人员不得出场,除检验检疫人员、畜牧兽医人员外,其他人员不得进入禽舍。饲养人员要有专用的舍外更衣室及休息间。

  (四)在同一饲养场内不得同时饲养不同品种禽类及其他动物(护卫犬除外)。

  (五)饲养场不得从场外购入包括兽药、垫料等可能影响肉禽生长条件的任何物质。

  (六)出口加工注册企业饲养场须向检验检疫机构申请备案登记,并向检验检疫机构提供备案所需的资料。

  (七)在过去6个月内,饲养场及其周围半径50公里范围内未发生禽流感、过去3个月内周围10公里范围内未发生新城疫及其他烈性传染病(进口国或地区另有要求的除外)。

  (八)饲养场的日常管理:

  1.建立规范的饲养日志,饲养日志记录的内容包括饲养过程中的疫苗、饲料、饲料添加剂、兽药、药物停药期、病死禽处理等情况。饲养日志必须每日如实详细填写,不得补记,专职兽医对饲养日志进行监督检查并签字。

  2.具有健全的家禽卫生防疫制度,建立完善的专职兽医工作记录(每天的健康状况观察记录、病死禽隔离、剖解、送检记录、处理意见、送检结果报告单和最后诊断结果、处理措施)和饲养管理制度及管理手册。

  3.饲料及饲料添加剂等须由出口加工注册企业统一供应,须符合国家质检总局关于食用动物饲料的规定,不含任何违禁药物。

  4.每批禽出栏后,出口加工注册企业对饲养场内的饲料、兽药、消毒药等应统一登记数量、进行封存并统一消毒;下一批禽进场时应核对有无来源不明的饲料、兽药和消毒液等。

  5.饲养场必须接受检验检疫机构定期进行的疫病监测及残留物质监控。配合检验检疫机构做好出栏前的疫情、用药情况的检测、调查和评估。

  6.用药管理:用药采用兽医处方制度,不使用禁用药物、疫苗、兴奋剂和激素等,宰前14天不得使用任何药物,宰前30天不得使用新城疫活疫苗,严禁使用禽流感疫苗。饲养的全过程必须符合国家质检总局《出口禽肉产品兽药残留控制指南》的有关规定,不得擅自使用任何药物。

  (九)饲养方式:

  1.应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和饲养场条件采用适当的饲养方式,达到既有利于肉禽生长、又能有效防止球虫病、沙门氏菌病及其他细菌病、霉菌病及禽类疫病的目的。

  2.严格空舍时间,每批家禽出栏后空舍时间不得少于15天,并要做到同一饲养场内所有禽舍全进全出,出栏后和进新一批禽苗前要彻底清洗、消毒棚舍(棚顶、地面、墙壁)及周围环境,整个空舍期间要进行3次以上防疫消毒处理,消毒药品及使用方法由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认可。

  3.备案饲养场饲养量应在5000只以上。符合其他备案条件而饲养量暂达不到5000只的饲养场,其生产的肉禽原则上只能用于加工熟制禽肉出口;申请用于生产冰鲜、冷冻禽肉出口,需经直属检验检疫局严格考核同意后方准出口。

  三、出口加工注册企业的监督管理

  (一)各检验检疫机构对出口禽肉加工注册企业实施官方兽医驻厂监督制度。对加工全过程实施检验检疫监督管理。

  (二)出口加工注册企业在屠宰加工出口禽肉前须向当地检验检疫机构申报,经检验检疫机构同意并派出驻厂兽医后方可开始屠宰加工。驻厂兽医应做好宰前宰后检验检疫、卫生标志的加贴及产品的加工存放等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工作。确保加工厂的生产条件及其生产的产品符合输入国家或地区的卫生要求,并做好监督检查记录。非经驻厂兽医监督之下生产的禽肉,不得出口。

  (三)严格执行专厂专号专用制度,不同注册编号的企业或加工车间生产的产品必须严格区分,不得混放、混用,严禁非注册企业生产的禽肉以注册企业名义出口。检验检疫机构对注册企业实施动态管理,违反规定的,取消其出口资格,直至吊销注册登记。

  (四)各直属检验检疫局每年对加工注册企业实验室的工作质量进行不定期考核和评估(在正常生产状态下每年至少一次)。

  (五)各检验检疫机构要指导和监督出口加工注册企业切实保证自身的卫生质量控制体系的有效运行,保证不合格产品不出厂。同时要加强人员和环境卫生管理,防止人为因素造成产品的有毒有害污染。要求企业做好各项记录和标记,确保产品的可追溯性。

  (六)禽肉出口加工注册企业从国外进口原料用于加工复出口的,应要求其提供相关进口原料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且货证相符,并按复出口输入国的要求对国外原料进行病原、残留检测。

  (七)各检验检疫机构要全面掌握出口加工注册企业产品进出库情况,并通过审核企业进出库和监装记录、核对库存等方式对加工企业出口产品监装管理制度的有效实施情况进行严格的监督管理。

  (八)生产加工熟制禽肉产品出口的,其原料应来自于出口加工注册企业,并经检验检疫机构检验检疫合格;熟制加工所用的调品料应符合进口国的要求。

  四、检验检疫管理

  (一)各检验检疫机构要加强对专业技术人员的配备和管理,非相应专业人员不得从事肉禽加工企业的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和鉴证工作。所有专业人员上岗前,必须由直属检验检疫局职能部门组织进行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实施岗位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管理。

  各检验检疫机构要做好饲养场及加工注册企业兽医人员的培训考核工作和饲养场的考核备案工作。

  (二)各检验检疫机构要全面贯彻落实国家质检总局和进口国(地区)关于肉禽检验检疫的有关规定和相关卫生要求,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出口禽肉合格。

  (三)各检验检疫机构要做好所有供屠宰禽的禽流感和新城疫的检疫和监测(对饲养场的疫情调查、抽样检测、宰前观察、宰后检验等),检疫程序见附件2。

  凡检出高致病性禽流感或高、中毒力新城疫病毒的,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在24小时内向国家质检总局进出口食品安全局和国家认监委注册管理部上报,检出疫情的备案饲养场和出口加工注册企业,自问题发现之日起,其周围半径50公里范围内的所有活禽不得用于出口加工。

  凡违规用药用料或被官方检出有毒有害物质的,有关出口加工注册企业、备案饲养场应暂停出口。

  凡出现上述问题的,各检验检疫机构应督促有关出口加工注册企业立即召回已经发出的尚未通关的同类产品。附件1

            出口备案饲养场基本兽医卫生要求(试行)

  1、必须是由出口加工注册企业直接管理下,并达到“五统一”(即由出口肉禽生产加工注册企业统一供应禽苗、统一防疫消毒、统一供应饲料、统一供应药物、统一屠宰加工)要求的饲养场。

  2、出口肉禽饲养场周围1000米范围内不得有种禽、蛋禽饲养场、集贸市场、家禽屠宰场;并有与外界隔离的设施。

  3、场区大门口设有隔离、消毒设施;人员专用通道设有消毒液喷淋装置和鞋底消毒池,饲料、疫苗、兽药、垫料等的运输通道应与垃圾处理运输通道、粪污道严格分开。

  4、场区卫生整洁,布局合理;饲养区和办公生活区严格分开。饲养区设有饲养员居住室,饲料存放室和病禽隔离饲养区、兽医工作室等。

  5、进出饲养区应分别设有车辆消毒液喷淋装置、车轮消毒池和人员更衣、消毒通道;每栋禽舍门口设有消毒池或消毒垫。消毒设施、消毒液必须保证其有效性。

  6、设有防鸟防鼠设施;不得饲养其他禽类动物。

  7、水源充足、卫生,保证肉禽饮用水符合国家饮用水卫生标准。

  8、具备与生产能力相适应的粪便、污水集中处理设施。

  9、能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要求有效实施卫生防疫管理制度(日常卫生管理、消毒程序、免疫程序、人员和车辆进出控制、病死禽处理、粪便垫料处理、疫情报告等)、饲养用药管理制度(饲料、水和药物使用),同时做好饲料、免疫、用药、消毒、人员及车辆进出、死亡和淘汰等情况的有关记录。

  10、配备至少1名兽医专业毕业(中专以上)的技术人员负责肉禽的饲养、卫生防疫管理,并需具备经检验检疫机构有效培训的资格,持证上岗。

  11、与肉禽饲养有关的人员每年应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参照食品加工人员后方可上岗工作)。


  附件2

            禽流感和新城疫疫情检疫程序(试行)

  一、检疫对象

  用于生产加工出口禽肉的饲养群(鸡、火鸡、鹌鹑、鸭、鹅等禽类)。

  二、检疫频率

  (一)每个出口鸡、火鸡、鹌鹑等禽类饲养群在饲养周期内至少在出栏前1周检疫1次,出栏前对备案饲养场的疫情状况进行综合评估。

  (二)每个出口鸭、鹅等水禽类饲养群在屠宰前3-5天检疫1次,在屠宰加工过程中再检疫1次。

  三、采样

  (一)样品:对同一采样个体同时采集泄殖腔和咽喉棉拭子作为一个样品,或鸡静脉血,如有病死禽,应重点采集病死禽样品,有关保存和运送方法按照OIE的规定进行。

  (二)采样量:

  每个饲养群采集泄殖腔和咽喉棉拭子不少于30个样品;鸡血样品应不少于120个样品;鸭、鹅等水禽类在屠宰加工过程中还需在每个生产加工日随机采取30只个体的肾脏样品。

  (三)采样方法:

  1、咽喉拭子和泄殖腔拭子采集方法

  咽喉拭子的采集:将灭菌的干棉拭子插入口腔至咽的后部,轻轻擦拭并慢慢旋转将拭子拔出,将棉拭子的样品端放入盛有灭菌的2ml0.01mol /L pH7.2PBS(内含青霉素10000iu/ml,链霉素10000iu/ml)管内。

  泄殖腔拭子的采集:将灭菌的干棉拭子插入肛门并旋转,使粪便沾在棉拭子上。将泄殖腔棉拭子的样品端放入上述盛有咽喉拭子的管内,做好标记。

  2、鸡血样采集方法

  无菌采集静脉血2ml,放灭菌管中,做好标记。

  3、肾脏样品的采集

  在生产线上随机采取30只个体的肾脏样品,每个肾脏样品放在一个小塑料采样袋内,做好标记。

  四、检测方法
 
  1、荧光RT-PCR法;或

  2、鸡胚病毒分离法(按照OIE规定的方法进行;)或

  3、血清学方法(HI,ELISA):只适用于禽流感检。


关于印发《保险稽查审计指引第6号:财产保险业务分册》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保险稽查审计指引第6号:财产保险业务分册》的通知


保监发〔2012〕75号


各保监局,各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保险稽查审计指引第6号:财产保险业务分册》已经保监会稽查工作委员会、保险稽查审计联席会审议通过,现予印发。


  

  

                          中国保监会

                          2012年9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