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保险公司投资中央银行票据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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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保险公司投资中央银行票据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保险公司投资中央银行票据的通知

保监发[2003]91号


各保险公司:


最近,有保险公司咨询是否可以投资人民银行发行的中央银行票据。现将


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保险公司可以投资中央银行票据。中国保监会对保险公司投资中央银


行票据视同投资金融债券管理。


二、保险公司投资中央银行票据要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以及银行间同业市


场有关业务规则。


保险公司在投资中央银行票据中遇到问题,请及时告知我会。


2003年7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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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招标公告发布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北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招标公告发布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管委会,市直各事业、企业单位: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招标公告发布管理办法的通知》(桂政办发〔2011〕127 号)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招标公告发布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人民政府,自治区农垦局,自治区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

  《广西壮族自治区招标公告发布管理办法》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一年七月十四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招标公告发布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区招标公告发布行为,保证招标人及时、公开、正确发布招标公告,保证潜在投标人平等、便捷、准确地获取招标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招标公告发布暂行办法》(国家计委令〔2000〕第4 号)等相关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依法必须进行公开招标项目招标公告的内容拟订、承接审查、媒体发布和监督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 广西壮族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自治区发展改革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招标法》、《招标公告发布暂行办法》(国家计委令〔2000〕第4 号)的有关规定,指定广西招标投标监督网(http:ztb.gxi.gov.cn)为本自治区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招标公告的指定网络媒体,指定纸质招标公告发布媒体由自治区发展改革委提出意见,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确定(指定网络媒体和指定纸质媒体统称自治区指定媒体)。
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自治区发展改革委可以对自治区指定媒体进行调整,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四条 自治区发展改革委对全区招标公告的发布活动进行
统一管理;县级以上发展改革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招标公告的发布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依法必须进行公开招标的项目,其招标公告必须在自治区指定媒体发布,同时可在其它媒体上发布,但内容必须完全相同。在纸质媒体上发布的,字体不小于六号字。
  第六条 自治区指定媒体发布招标公告,属于网络媒体的,不得收取费用;属于纸质媒体的,每条公告在整版的四十分之一(42 平方厘米)内不得收取费用。
  第七条 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应当保证招标公告的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其招标公告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招标项目的名称、审批部门、批准文号;
(二)招标方案备案的核准部门、核准文号;
(三)招标人的名称及联系电话;
(四)采用委托招标方式组织招标的,应当载明招标代理机构的名称及联系电话;
(五)招标项目基本情况:建设规模、总投资、资金来源及落实情况、建设主要内容、建设地点、建设工期等。
(六)对投标单位的资质要求、评标方式;
(七)进行资格预审的,应当载明获取资格预审文件的时间
和方法、递交资格预审文件的时间和地点、资格预审合格通知书的发放时间;
(八)报名和获取招标文件的时间、地点、办法及投标截止日期。
(九)要求潜在投标人提供的有关证明文件和业绩。
  第八条 招标公告或者资格预审公告应当确定合理的发出招
标文件或者发出资格预审文件的时间,自招标文件或者发出资格预审文件发出之日起至停止发出之日止,最短不得少于5 个工作日。
  第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自治区指定媒体方可发布招标公告:
  (一)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提供真实合法的营业执照(法人证明)或备案;
  (二)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提供真实合法的项目审批或核准、备案文件;
  (三)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提供项目属地招标监督管理部门对招标方案的核准备案手续;
  (四)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提供招标公告的纸质文稿和电子文档,其主要负责人在招标公告上签名并加盖单位公章;
  (五)自治区指定媒体与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就招标公告的内容进行核实,经双方确认无误。
  不符合上述条件要求的,自治区指定媒体可以拒绝发布招标公告。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按上述规定条件补充完善相关资料后,自治区指定媒体应在规定时间内为其刊登招标公告。
  第十条 自治区指定媒体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招标公告的承接登记、审核、发布和档案管理制度,并报自治区发展改革委备案。自治区指定媒体应在收到拟发布的招标公告文本及相关资料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招标公告及时予以发布。
  第十一条 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自治区发展改革委会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进行处罚:
  (一)依法必须公开招标的项目,应当发布招标公告而不发布的;
  (二)不在自治区指定媒体发布必须招标项目招标公告的;
  (三)招标公告中有关获取招标文件的时间和办法规定明显不合理的;
  (四)招标公告中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排斥潜在投标人的;
  (五)提供虚假的招标公告、证明材料,或者招标公告含有欺诈内容的;
  (六)出现在两家以上媒体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内容不一致的。
  第十二条 自治区指定媒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招标公告发布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处理。
  (一)违法收取或变相收取招标公告发布费用的;
  (二)无正当理由拒绝发布招标公告的;
  (三)无正当理由延误招标公告发布时间的;
  (四)名称、住所发生变更后,没有及时公告并向自治区发展改革委备案的;
  (五)发布的招标公告内容与招标人或其委托的代理机构提供的招标公告文本不一致的;
  (六)其他违法行为。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干预招标公告发布活动,限制招标公告的发布地点和发布范围的,由自治区发展改革委会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认为招标公告发布活动不符合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可向自治区发展改革委或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举报。
  第十五条 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招标项目,贷款方、资金提供方对招标公告的发布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南京市经纪人管理条例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经纪人管理条例
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1999年12月22日制定,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2000年2月16日批准,自2000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经纪人的管理,规范经纪行为,保障经纪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业的健康发展,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经纪人,是指依照本条例规定,在经济活动中以收取佣金为目的,为促成他人交易而从事居间、行纪或者代理等经纪活动的个体工商户、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经纪活动的经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法律、行政法规对金融、保险、证券、期货等行业的经纪活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经纪人从事经纪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经纪人登记注册和经纪活动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
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对经纪人和经济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 经纪人可以依法成立经纪人协会,根据章程实行行业自律管理,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登记管理
第七条 《经纪资格证书》是从事经纪活动所必备的资格证明。
具备下列条件的人员,可以申请领取《经纪资格证书》;
(一)只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在本市有固定的住所;
(三)有法定的身份证明;
(四)具有与从事的经纪活动相适应的业务知识和技能;
(五)熟悉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
下列人员不得申请领取《经纪资格证书》:
(一)因诈骗犯罪被判处刑罚,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未满三年的人员;
(二)被吊销《经纪资格证书》未满二年的人员;
(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从事营利性活动的人员。
第八条 符合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条件的人员,需领取《经纪资格证书》的,由本人提出申请,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合格,发给《经纪资格证书》。
禁止转让、伪造、涂改《经纪资格证书》或者以提交虚假证明等非法手段骗取《经纪资格证书》。
第九条 从事经纪业务的人员,必须持《经纪资格证书》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从业记录。办理从业记录的《经纪资格证书》是经纪从业人员从事经纪业务的执业证明。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经纪从业人员的从业记录实行年度检验制度。
第十条 设立个体经纪人、个人独资经纪企业、合伙经纪企业、经纪公司和其他经纪组织,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一条 设立个体经纪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持有《经纪资格证书》;
(二)符合国务院《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规定的其他条件。
个体经纪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经纪活动,以其个人财产对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第十二条 设立个人独资经纪企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一名以上持有《经济资格证书》的专职人员;
(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规定的其他条件。
投资人对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第十三条 设立合伙经纪企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二名以上持有《经纪资格证书》的人员作为合伙人;
(二)有三名以上持有《经纪资格证书》的专职人员(含合伙人);
(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规定的其他条件。
合伙人对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第十四条 设立经纪公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十万元以上;
(二)有四名以上持有《经纪资格证书》的专职人员;
(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其他条件。
经纪公司对其债务承担有限责任。
第十五条 其他经济组织从事经纪活动,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二)有三名以上持有《经纪资格证书》的专职人员。
(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 经纪人需要变更、注销登记事项的,应当到原始登记注册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章 经纪活动
第十七条 经纪人在经纪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委托人如实提供开展经纪活动所必需的有关资料;
(二)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经纪合同的约定获得佣金;
(三)因不可归责于经纪人的事由,经纪合同解除或者经纪活动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经纪人支付合理的成本费用;双方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执行。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八条 经纪人开展经纪业务;应当根据业务性质与委托订立居间合同、行纪合同或者委托合同。
法律、行政法现规定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或者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经纪人收取佣金应当开具税务部门规定的统一票据,如实入帐,并依法纳税。
第二十条 经纪人在经纪活动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则:
(一)向委托人出示从业人员的《经纪资格证书》;
(二)如实、及时地向委托人报告有关经纪情况;
(三)妥善保管委托人交付的样品、保证金、预付款等财物;
(四)保守委托人商业秘密;
(五)设置会计帐簿,制作业务记录,完整、真实地记录经纪业务成交情况,并保存三年以上;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规则。
第二十一条 经纪人在经纪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越核准的经营范围;
(二)签订虚假合同;
(三)委托无《经纪资格证书》的人员签订经纪合同;
(四)采取欺诈、胁迫、贿赂和恶意串通等手段进行经纪活动;
(五)为法律、法规禁止流通的商品和禁止服务项目提供经纪服务;
(六)伪造、涂改、买卖各种商业交易文件和凭证;
(七)利用委托人的商业秘密损害委托人的利益;
(八)经纪从业人员同时在两个以上经营范围相同的经纪组织中从业;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经纪行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经纪资格证书》而从事经纪活动,或者伪造、涂改、骗取、转让《经纪资格证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伪造、骗取、涂改的《经纪资格证书》无效。转让《经纪资格证书》的,可以吊销其《经纪资格证书》。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未办理从业记录或者未接受从业记录年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办理或者仍未接受年检的,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停止执业一年。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现定的行为,法律、法规有规定的,按有关规定处理。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
款。对于情节严重的直接责任人,停止执业二年;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从事经纪活动违反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经纪人与委托人或者其他当事人发生争议,可以协商解决,也可以依法向仲裁机关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对农民从事农副产品经纪活动的管理,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00年5月1日起施行。



2000年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