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城市建设监察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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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城市建设监察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城市建设监察条例



(2003年7月18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建设管理,规范城市建设监察工作,解决城市建设管理领域职责交叉、重复处罚等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市区内的城市建设监察工作。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建设监察,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建设监察主管部门对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违反市政管理、公用事业、市容环境卫生、园林绿化和城市规划管理方面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和实施处罚的执法活动。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城市建设监察工作。

  设区的市和县、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监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建设监察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建设监察主管部门对本级人民政府负责,接受上级人民政府城市建设监察主管部门的指导,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城市建设监察主管部门及城市建设监察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权向有关机关提出控告或者检举。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建设监察工作的领导,监督城市建设监察主管部门依法履行职责。

  各级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城市建设监察主管部门做好城市建设监察工作。

  第七条 城市建设监察应当坚持监督与服务相结合、教育与处罚相结合,严格执法,公正执法,文明执法。

  第二章 城市建设

  监察组织和人员

  第八条 经省人民政府决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建设监察主管部门,相对集中行使市政管理、公用事业、市容环境卫生、园林绿化部门的行政处罚权和城市规划部门的部分行政处罚权,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后,原相关部门不得再行使已由城市建设监察主管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

  市政管理、公用事业、市容环境卫生、园林绿化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认真履行各自的管理职责。

  城市建设监察主管部门应当与相关部门建立工作联系和协调制度,相互配合做好城市建设监察工作。

  第九条 城市建设监察主管部门可以在法定权限内,委托其所属的符合法定条件的事业组织实施行政处罚。

  受委托组织在委托范围内,以城市建设监察主管部门名义实施行政处罚;不得再委托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

  城市建设监察主管部门对受委托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应当负责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条 城市建设监察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城市建设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监督检查城市建设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执行情况,调查处理违反城市建设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三)建立举报制度,受理对城市建设监察组织和人员违法失职行为的投诉,保护举报人的人身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

  (四)加强城市建设监察队伍建设,对工作人员进行培训、考核和奖惩;

  (五)实行执法责任制和过错责任追究制。

  第十一条 城市建设监察主管部门应当将收缴的罚款如数上缴同级财政;同级财政应当保障城市建设监察工作所需经费。

  第十二条 城市建设监察人员必须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是依法成立的管理公共事务的事业组织的工作人员,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遵纪守法,忠于职守,公正执法,清正廉洁;

  (二)熟悉城市建设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

  (三)具有大专以上文化水平和专业知识;

  (四)经过培训、考试,取得城建监察证和行政执法证;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城市建设监察人员履行职责,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有关情况;

  (二)查阅、复制或者录制与监察事项有关的材料;

  (三)要求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就监察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四)制止、纠正违反城市建设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五)对经教育、劝阻,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经城市建设监察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其使用的工具和有关物品。

  第十四条 城市建设监察人员履行职责,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妨碍被检查单位和个人的正常生产、经营秩序;

  (二)不得侵犯当事人的人身权利和其他合法权利;

  (三)不得滥施处罚和贪污、挪用、私分罚款;

  (四)不得参与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安排的有碍公正执法的活动;

  (五)不得泄露举报人的姓名、工作单位、家庭住址等有关情况;

  (六)与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三章 城市建设

  监察范围

  第十五条 依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占道加工、制作、修理、擅自挖掘城市道路、损坏城市道路、桥涵、排水设施等市政管理方面违法、违章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和实施处罚。

  第十六条 依据《城市供水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危害、损坏城市供水、节水、供气、供热、公共交通设施的违法、违章行为和对城市客运交通营运、燃气安全等公用事业管理方面的违法、违章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和实施处罚。

  第十七条 依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损坏环境卫生设施、露天烧烤、沿街散发商品广告、影响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等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的违法、违章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和实施处罚。

  第十八条 依据《城市绿化条例》、《河北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损坏城市绿地、花草、树木、园林绿化设施及乱砍树木等园林绿化管理方面的违法、违章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和实施处罚。

  第十九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河北省城市规划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或者未取得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进行临时建设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和实施处罚。

  第二十条 在城市建设管理领域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具体范围,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四章 城市建设

  监察程序

  第二十一条 城市建设监察人员执行公务时,不得少于二人,必须佩戴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发的城建监察标志,主动出示城建监察证和省人民政府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对未出示执法证件的,有关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接受检查或者处罚。

  第二十二条 城市建设监察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城市建设监察主管部门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或证据成立的,城市建设监察主管部门应当采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二十三条 城市建设监察主管部门查处违法案件,需要责令当事人补办有关手续的,应当征得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责令当事人补办有关手续。

  第二十四条 城市建设监察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对需要作技术鉴定或者涉及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的,应当征求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并根据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技术鉴定结论、赔偿标准和数额,责令当事人恢复原状、赔偿损失。

  第二十五条 城市建设监察主管部门对本条例第十九条所列违法行为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认为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应征得同级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

  第二十六条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个人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城市建设监察人员可以当场作出处罚决定的,应当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加盖城市建设监察主管部门公章的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当事人。其中,依法给予二十元以下罚款或者不当场收缴罚款事后难以执行的,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当场收缴罚款的,城市建设监察人员应当向当事人出具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不出具罚款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当场收缴的罚款,城市建设监察人员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二日内交至城市建设监察主管部门;城市建设监察主管部门应当在二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的银行。

  第二十七条 除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城市建设监察主管部门发现当事人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根据调查结果,做出处罚或者不予处罚的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集体决定。

  除依法可以当场收缴的罚款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城市建设监察主管部门及城市建设监察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

  第二十八条 城市建设监察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对符合听证条件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第二十九条 城市建设监察主管部门对依法登记保存的工具和有关物品,应当填写登记表,并由城市建设监察人员、当事人或者见证人签字。当事人拒绝签字的,由城市建设监察人员注明拒签事由。登记表一式三份,当场交付当事人一份。

  对登记保存的工具和有关物品,城市建设监察主管部门应当妥善保管,并在七日内做出处理决定;在保管期间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对本条例第十五条和第十七条列举的占道加工、制作、修理、露天烧烤、沿街散发商品广告的行为,由城市建设监察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拒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城市建设监察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之一,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城市建设监察主管部门及城市建设监察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城市建设监察主管部门赔偿损失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城市建设监察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第三十四条 城市建设监察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对以暴力、威胁手段阻碍城市建设监察人员执行公务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城市建设监察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部门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认真履行城市建设监察职责,对违反城市建设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不调查、不处理的;

  (二)对城市建设监察组织及其工作人员违法失职行为的投诉不受理或者不调查处理的;

  (三)不严格施行执法责任制和过错责任追究制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对风景名胜区的规划、市政管理、公用事业、环境卫生和园林绿化方面的监察,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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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公路建设统计工作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文件

交规划发[2003]260号



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公路建设统计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委),天津、上海市政工程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局:

  为加强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及时掌握有关信息,确保按期完成建设任务,现就进一步加强农村公路建设统计工作通知如下:

  一、各单位要高度重视农村公路建设统计信息的报送工作,加强领导和协调。

  农村公路建设投资和形象进度的统计是公路建设统计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级交通综合统计机构要统一归口管理并负责组织公路建设统计工作,理顺数据采集和报送渠道。各职能机构要密切配合,合理分工,明确责任,及时报送数据。

  二、农村公路建设投资和形象进度统计资料要按《交通固定资产投资统计报表制度》(“交统固9表”和“交统固11表”)规定的时间、内容、方式与其他交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统计资料一同上报(具体填报要求及注意事项见附件)。同时,在交通经济运行分析资料中,要对农村公路建设情况加以分析说明。

  三、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统计填报要求:西部地区县际公路改造工程项目,各单位要按项目逐个填报;东部地区农村公路改造工程和中部地区县乡公路改造工程项目,以及各省自行安排的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可按地市汇总填报。

四、各单位按要求完成上述统计资料报送后,可不再单独填报《关于做好县际及农村公路改造工程数据填报工作的通知》(交公路发[2003]175号)要求的统计资料。

农村公路建设是今后三年公路建设的重点之一,农村公路建设统计工作任务繁重、责任重大。希望各单位充分认识到此项工作的艰巨性和复杂性,建立健全工作机构,努力提高统计人员的工作积极性和工作能力,优质高效地完成统计资料报送工作。

附件:报送农村公路建设投资及形象进度统计资料的注意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章)

                        二○○三年六月二十六日




附件:

报送农村公路建设投资及形象进度统计资料的注意事项

农村公路建设统计的项目包括列入部和国家发改委投资计划的西部地区县际公路改造项目、中部地区县乡公路改造工程、东部地区通村公路改造工程、农村通达工程、江西省革命老区公路项目,以及没有列入部计划的各省自行安排的农村公路项目。

以上项目统计填报的基本要求是:西部地区县际公路改造项目逐项填报;中部地区县乡公路改造工程、东部地区通村公路改造工程、江西省革命老区公路项目以及没有列入部计划的各省自行安排的农村公路项目,按地市汇总填报;农村通达工程按省汇总填报。

一、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填报“交统固9表”的要求是:

1.有关分类属性:

①西部地区县际公路改造工程项目

在按计划类别分(25)栏中填“专项”,在项目分类(28)栏中填“部地合建项目”。

②东部地区通村公路改造工程和中部地区县乡公路改造工程项目

在按计划类别分(25)栏中填“专项”,在项目分类(28)栏中填“部地合建项目”。在项目指标中的施工项目个数 (207)中,写明项目个数。投资资金来源计划中的“地方转贷”,填入“地方财政专项资金”。

③各地自行安排的农村公路项目

在按计划类别分(25)栏中填“专项”,在项目分类(28)栏中填“地方投资项目”。在项目指标中的施工项目个数(207)中,写明项目个数。

④农村通达工程项目、江西省革命老区公路项目

在按计划类别分(25)栏中填“公路”,在项目分类(28)栏中填“部地合建项目”。农村通达工程项目在施工项目个数(207)中,写明项目个数。

注意:①按计划类别分(25)栏中的“专项”,仅用于东部地区通村公路改造工程、中部地区县乡公路改造工程和西部地区县际公路改造工程项目,以及各省自行安排的农村公路项目,其他项目不得使用。

②凡属县乡公路的项目,无论有没有中央或部投资,在报表种类(14)栏,填“县乡公路”。

2.去年由原国家计委安排的中部地区县乡公路改造工程和西部地区县际公路改造工程项目,与今年安排的项目一同报送。

3.以前年度安排的国债贫困县项目和西部通县油路项目等,尚未完成的,要继续按原要求填报。

4.所有项目要严格按照计划填写计划总投资、本年计划投资和建设规模,要按规定及时填报新增固定资产和新增生产能力。

二、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填报“交统固11表”的要求是:

l,填报内容暂定为:只填报“线路工程”中的“路基”(M01)和“路面”(M06)两项,在“路面”(M06)项的备注栏中填写“路面开工里程(公里)”,其他各项可不填。“路面开工里程”是指路面工程施工单位已进场开始施工的里程。

2.“交统固11表”的填报从6月份开始执行。


劳动部关于养老保险基金不能纳入财政专户管理问题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养老保险基金不能纳入财政专户管理问题的通知
劳动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上海市社会保险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劳动局:
最近,一些省、市劳动部门反映,当地财政部门要求将养老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给养老保险工作带来一定的影响。我们认为这种做法不妥,违背了国务院的规定。为切实保障养老保险基金的正常收缴、支付,现对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问题通知如下:
一、养老保险基金是全体离退休人员的“活命钱”是用于支付离退休人员养老金的专项基金。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社会统筹基金是全体在职职工和离退休人员的共有财产,个人帐户基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这笔资金既不属于国家预算内资金,也不属于国家预
算外资金,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无权擅自动用。
二、国务院多次明确,养老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养老保险基金专户。《国务院关于发布改革劳动制度四个规定的通知》(国发〔1986〕77号)中规定,退休养老基金“由企业开户银行按月代为扣缴,转入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专门机构在
银行开设的‘退休养老基金’专户”。《国务院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1991〕33号)又再次明确,企业和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转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养老保险基金’专户,实行专项储存,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动
用。针对一些地方财政部门要求将养老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问题,1989年11月28日,国务院办公厅召集劳动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计委和国家体改委等部门领导同志协调会专题研究决定,养老保险基金和待业保险基金不纳入财政专户。1990年1月国务院办公
厅电复辽宁省人民政府:在新的社会保险管理体制尚未建立,国务院对养老保险基金和待业保险基金未作新的决定之前,仍维持现状,两项基金不纳入财政专户。
三、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劳动部、财政部多次重申养老保险基金不存入财政专户。1990年2月,劳动部、财政部联名电复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再次强调两项基金不纳入财政专户。1994年11月,经国务院同意,财政部、劳动部联合下发了《关于加强企业职工社会保险基
金投资管理的暂行规定》(〔1994〕财社字第59号),其中第一条规定,“企业职工社会保险基金是按国家规定提取、筹集和使用的专项基金,必须坚持专款专用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自行决定该基金的其他用途”;第六条规定:“社会保险基金购买国家债券以后仍有结余
的部分,应按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的有关规定存入银行的专户”。
四、各级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的管理服务费,应严格按国发〔1991〕33号第十条规定办理,即:“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可从养老保险基金中提取一定比例的管理服务费,具体的提取比例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和节约的原则,由当地劳动部门提出,经同级财政部门审
核,报养老保险基金委员会批准;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应根据国家的政策规定,建立健全基金管理的各项制度,编制养老保险基金和管理服务费收支的预、决算,报当地政府在预算中列收列支,并接受财政、审计、银行和工会的监督”。
五、各级社会保险管理机构要加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按照《国务院关于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通知》(国发〔1995〕6号)和财政部、劳动部《关于加强企业职工社会保险基金投资管理的暂行规定》(〔1994〕财社字第59号),切实做好社会保险基金的财务管
理工作,建立健全财务、会计、统计、审计等各项基金管理制度,严肃财经纪律,严禁动用、挪用养老保险基金。对擅自动用、挪用养老保险基金的,应按违反财经纪律严肃查处。
六、国发〔1995〕6号文件规定,各地区和有关部门要设立由政府代表、企业代表、工会代表和离退休人员代表组成的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加强对社会保险政策、法规执行情况和基金管理工作的监督。还没有设立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的地区,要尽快建立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搞
好社会保险监督工作。各级社会保险管理机构要主动接受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的监督,以确保基金的安全、合理使用。




1995年8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