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航道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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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航道管理办法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颁发常州市航道管理办法的通知

常州市人民政府文件
常政发〔2004〕226号



关于颁发常州市航道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现将《常州市航道管理办法》颁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常州市航道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航道的建设和管理,促进航道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与航道、航道设施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市境内长江航道的管理,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市、辖市(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航道管理工作。其设置的航道管理机构具体负责航道管理工作,并受同级交通主管部门的委托对违反航道法规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
  市、辖市(区)规划、国土、建设、水利、渔业、绿化、工商、环保、财政、物价等部门,依照法定职责,协同做好航道管理工作。
  第四条 航道及航道设施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和举报损坏航道及航道设施的行为。对制止和举报有功者,由航道管理机构根据相关管理制度进行表扬和奖励。

第二章 航道规划建设

  第五条 航道规划依据统筹兼顾、综合利用的原则,在服从防洪的总体安排下,结合国家、省、市水资源综合规划和有关专业规划,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水利、国土、规划等部门编制。
  城镇建设规划以及水利、电信、电力、广电、铁路等与通航有关的建设规划,应征得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未征得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与通航有关的建设规划,有关审批部门不予批准。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航道建设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扶持、促进航道建设。
  航道建设资金,除政府拨款外,可以采取国家允许的其他方式筹集。
  第七条 航道建设用地应当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用地计划中安排。航道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办理用地手续。
  航道建设用地包括用于建设、维护航道及航道设施所需的土地以及绿化用地、航标用地、船闸用地等。
  第八条 航道建设应当依据航道技术等级实施,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的,依照法定程序报批。
  第九条 建设与通航有关设施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驳岸、渡口、抽水站(井)、水位观察井,应设置在划定的通航水域之外,并应满足安全通航要求,不得侵占航道水域;
  (二)吊桥、码头等临河建筑设施,其外边线与航道中心线最小距离,应为该航道等级标准船舶宽度的五倍以上,不得恶化原有通航和行洪条件;
  (三)设置港区、码头,必须选择航道顺直段,距交叉口应有一个标准船队的长度,与桥梁之间的距离不得少于二百米;航道垂直交叉口原有的桥梁进行修建改建时必须满足通航安全要求;
  (四)河底管线的埋设深度必须在设计河底标高的一点五米以下;
  (五)房屋、厂房等临河建筑设施,应在河道坡肩外向岸内伸进十米,或从现有驳岸边线向岸内伸进五米;
  (六)桥梁跨越航道,应符合通航标准所规定的净跨净高的要求,过河电线(缆)的跨越应符合规定的要求。
  第十条 建设航道以及桥梁、水上水下管线、取水口、排水口、闸坝等与通航有关设施,航道管理机构或者有关单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航标条例》的规定设置航标。航标维护管理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技术要求。
  按照规定应当由有关单位设置航标的,由该单位负责设置和维护管理,也可以委托航道管理机构代设、代管,其费用由该单位承担。

第三章 航道维护

  第十一条 市、辖市(区)航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省级航道管理机构确定的航道养护范围和维护尺度对辖区内航道组织实施养护,保持内河航道和航道设施处于正常状态。航道管理机构在实施航道及航道设施维护任务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阻挠和索取费用。
  第十二条 航道维护施工时,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在施工地段设置施工标志和施工船舶作业标志,过往船舶对施工船舶和人员应当注意避让。
  航道管理机构的船舶、车辆执行航道抢险任务时,在不影响船舶航行和车辆行驶安全的前提下,其航行和行驶的路线、方向,不受交通标志、标线的限制。
  第十三条 航道两侧的绿化建设和管理,由当地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其中已征用的航道建设用地的绿化,由航道管理机构负责建设和管理。
  航道建设用地上的树木、花卉,不得任意砍伐、迁移。确需砍伐、迁移或(临时)占用绿地的,应当经航道管理机构同意并按规定进行赔补偿,由有关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损坏航道建设用地上的树木、花卉和园林设施的,必须按规定进行赔偿。
  本市境内苏南运河两侧应当加强绿化、美化建设;在城镇等重点区域,沿岸应当建成绿化带、观光带或林业示范区。
  第十四条 航道管理机构必须依法收缴航道规费,除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收费项目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航道规费的缴纳义务人应当及时、足额缴纳航道规费,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得减免。
  第十五条 航道管理机构应当做好各类航道工程建设、维护的服务工作。对外提供勘察测量、技术转让、技术咨询、设备、劳务的,可以按照合同或者有关规定收取服务费用。

第四章 航政管理

  第十六条 航政管理是指对航道、航道设施、与通航有关设施进行监督管理的活动。
  航政管理人员执行公务应当有两人以上,并出示执法证件。航政管理专用船舶、车辆,应当设计统一标志和警示灯。
  第十七条 在航道、航道边坡、边坡外侧10米以及航标周围20米的范围内,禁止设置影响助航、导航、交通安全的标志、标牌和其他设施。
  第十八条 为确保航道完好畅通,禁止下列侵占和损害航道的行为:
  (一)不得向航道内倾倒砂石、泥土、垃圾、粪便和废弃物;
  (二)不得在国家和省五级航道及城镇段航道上设置定置性网簖,在五级以下航道上设置网簖的,应根据当地航道管理机构的要求,并经有关主管机关同意后设置;
  (三)不得在航道范围内任意挖土、采砂、采石、种植及堆放建材等;
  (四)不得损坏驳岸、护坡、栏杆、助航标志、宣传标牌、坡岸绿化;
  (五)不得在航道两侧坡岸擅自设点装卸废渣、杂物,妨碍通航。
  第十九条 在航道内临时设置堤坝、围堰、护桩、沉箱和墩台等设施,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在施工作业前,必须经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就恢复航道原状与航道管理机构签订协议。
  第二十条 建设与通航有关的设施,应当事先经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工程竣工验收应当有航道管理机构参加。
  与通航有关的设施是指对航道的通航条件有影响的闸坝、桥梁、渡槽、架空电线、水下电缆、管道、隧道、码头、驳岸、栈桥、护岸矶头、滑道、房屋、涵洞、抽(排)水站、固定渔具、贮木场等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和其他工程设施。
  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按规定标准进行赔补偿,并就恢复航道原状与航道管理机构签订协议。赔补偿金用于航道及航道设施维护,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一条 与通航有关的营业性疏浚、清障、打捞作业,其疏浚、清障、打捞物不得污染周围环境,不得弃置在航道、航道边坡以及航道岸坡向陆地十米范围内,并清运到指定地点。
  第二十二条 因生产经营排放、贮存、装卸作业造成航道淤浅的,有关责任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航道管理机构的要求负责清除。
  第二十三条 因工程建设、生产经营确需移动、拆除航道设施或者造成航道改道的,必须经航道管理机构同意,并按规定标准进行赔补偿,航道改道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四条 在通航水域的沉船和有碍航行安全的沉物,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按照规定设置标志,及时向当地海事管理机构和航道管理机构报告,并在海事管理机构限定的时间内打捞清除,当事人不得将沉船、沉物弃置在通航水域内。逾期不清除的,海事管理机构可以依法强制清除,清除费用由沉船、沉物的所有人或经营人承担。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未经批准在航道管理范围建设临跨过河设施,侵占驳岸、护坡或者已征用的航道建设用地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严重影响通航条件的,责令限期拆除,并从重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不按规定设置航标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纠正或者补设,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漏缴、欠缴、逃缴、拒缴航养费或者瞒报运费收入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缴纳,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费额5‰以内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可以视情节处以应缴费额5倍以下罚款。对拒缴、抗缴的,可以扣留船舶证书,滞留船舶。滞纳金收入纳入航养费收入一并管理。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在航道、航道管理范围内弃置疏浚、清障、打捞、吊装作业废弃物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清除;对拒不清除的,依法强制清除,清除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承担,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造成航道淤浅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清除;对拒不清除的,依法强制清除,清除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承担,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涉及其他主管部门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进行处罚。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航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4年12月22日起施行。

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4年11月22日印发
共印330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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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关于加强城市环境综合整治报告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关于加强城市环境综合整治报告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务院环境保护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原则通过的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关于加强城市环境综合整治的报告》,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研究执行。
加强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对于城市建设及长远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各地应切实加强领导。组织有关方面的力量,有计划、有步骤地做好这项工作。鉴于这项工作牵涉面广,政策性强,请各地区、各部门注意总结经验,不断完善有关政策规定。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关于加强城市环境综合整治的报告
城市是环境保护工作的重点。近几年来,各地在开展城市环境综合整治方面做了大量工作,取得了一定成绩,有些城市的环境质量有所改善,但从总体来看,当前我国城市的大气、水体、固体废物及噪声等方面的污染仍很严重,已成为影响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一个突出问题。为此,
必须进一步加强城市环境的综合整治工作,争取在“七五”期间使我国城市的环境质量进一步改善,逐步为人民创造安全、清洁、安静、优美的工作环境和生活环境。现将有关意见报告如下:
一、积极组织实现“七五”计划规定的城市环境保护的目标和要求。重点城市大气的总悬浮微粒,北方争取基本达到三级标准,南方达到二级标准;饮用水源地的水质争取达到二级标准;主要交通干道噪声争取昼间不超过七十分贝;城市的人均公共绿地面积达到四平方米左右,有条件
的省会城市和风景游览城市应更多一些;北京及重点风景游览城市、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的环境质量应更好一些。风景游览区的大气环境质量,应基本上达到一级标准,游览区内的河流和湖泊的水质应达到三级标准。一般城市的环境质量要在原有基础上有所改善。
二、制定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年度计划。城市环境综合整治涉及面广,工作量大,名级城市人民政府要组织各方面力量,发动城市居民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各城市应根据城市的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环境保护规划,制定切实可行的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年度计划,认
真组织实施,坚持每年办成几件改善环境质量的实事,年初公布,年中检查,年末总结。
三、按照城市的性质、规模、环境条件和功能分区,逐步合理调整城市的工业结构和布局。对个别污染、扰民严重,确实无法治理的工厂,要下决心关闭或迁移,特别是位于城市上风向、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居民稠密区的污染严重的工厂、要争取在近期内解决,并
不准再新建污染或破坏环境的项目。
四、综合整治城市大气污染。针对我国城市大气主要是煤烟型污染的特点,要在煤炭加工、利用等各环节采取有效措施,减少工业和生活燃煤烟气的排放量。短期内不能实现燃气化的城市,应大力发展固硫型煤,有关部门要加紧组织型煤生产工业化的科技攻关,并对发展型煤实行优质
优价政策。型煤加工生产线的建设投资,应通过地方人民政府自筹等途径解决。同时,应将低硫、无烟煤炭优先供给城市和民用,要继续搞好消烟除尘工作,抓紧市区内“烟尘控制区”的建设,“七五”期间,全国大中城市的市区应基本达到“烟尘控制区”的标准。重点城市的汽车尾气排
放指标要符合国家标准。对建筑施工现场和运输散装粉料的车辆,也要制定严格的管理措施,防止或减轻大气污染。
要大力发展城市集中供热。新建、扩建、改建的燃煤火电厂,要“热电结合”,尽量扩大对城市的供热量。新建工业区、采暖的住宅区及卫星城镇,要经济合理地推行集中供热,不应再采用分散的供热方式,对现有的小锅炉,要加快更新改造,提高效率。同时,应积极发展清洁能源。

发展城市燃气,要贯彻“多种气源、多种途径、因地制宜和合理利用能源”的方针。在新建供气厂的同时,特别要充分利用工矿余气,努力扩大现有各种气源的供气能力。有条件的城市还应积极开发廉价电能,并充分利用太阳能、地热等各种清洁能源。对向社会供应余热、余气的企业,要
给予适当的能源补偿。
五、积极治理城市水源和水系污染。对城市的饮用水源,要按照国家颁布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划定保护区。当前,特别要管理好城市地下水资源的开发、利用、分配等工作,制定切实可行的办法,严格控制超量开采。同时,继续大力开展城市节约用水的工作。要逐步提高排水
设施普及率和污水处理率。对生产、生活污水的处理,应坚持分散处理与集中处理相结合、单项治理与综合治理相结合的方针,统筹规划,分步实施,加快建设城市综合污水处理厂。风景游览城市、对外经济开放城市及重点环境保护城市,应首先普及污水初级处理,有计划地建设一批二级
污水处理厂;其它城市也要因地制宜地发展污水处理设施。有条件的地方应建设氧化塘,积极慎重地推广无害化污水灌溉农田技术和污水灌区污染防治技术。对已污染的河流、湖泊、近海海域和其他水体,要按照水体功能的要求,进行综合整治,并采取切实的管理措施,巩固整治效果。对
江河海洋的自净能力应注意合理利用,不得危害水体的功能。
六、抓紧研究解决城市垃圾的处理问题。各地要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中央爱委会《关于处理城市垃圾改善环境卫生面貌的报告》(国办发〔1986〕57号)的精神,解决好垃圾的堆放、消纳,并大力开展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工作,变害为利。对粉煤灰、煤矸石等工业
废渣,应积极组织跨行业的综合利用。各地可按照国务院批转国家经委《关于开展资源综合利用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国发〔1985〕117号)的精神,制定相应的鼓励政策。
七、综合整治城市的各类噪声。要采取加强城市道路的建设和改造,改善交通管理,规定各类机动车辆的行驶路线、行驶时间,规定禁鸣喇叭的路段等各种措施,有效地降低交通噪声。要严格控制和管理社会生活噪声,城区不准使用高音喇叭,娱乐场所的音响不得超过有关标准。位于
居民区的工厂和建设施工单位要采取措施,尽量减少噪声扰民。
八、大力植树、种草,要培育和推广有利于净化空气、减弱噪声、适合于不同地区生长的优良树种、草种,加快绿化,减少城市裸露地面。在新城建设和老城改造时,要搞好绿地建设,做到绿化和基建同步。切实注意保护林木、鸟类、水域和其它自然景观,禁止污染、破坏和侵占园林
绿地。
九、切实保障城市环境综合整治的投资。城市环境综合整治资金应当立足本地,统筹安排,合理使用,各级人民政府要随着经济的发展,相应增加投资,加快城市基础设施和环境保护设施建设。对城市环境综合整治的项目,应根据实际情况,采取优惠扶持措施。
十、各级人民政府要把城市的环境综合整治作为一项重要职责,加强领导,切实抓好。市长应对城市的环境质量全面负责,领导好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工作。各级人民政府应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报告城市环境质量和环境综合整治工作的进展情况,城市人民政府的有关
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密切配合,大力协同,搞好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工作。城市环境保护部门要会同城市的计划、经济、城建等部门,协助市长制定城市环境综合整治计划,做好组织协调工作。
要切实加强环境监督管理工作。认真执行环境保护的各项法规,健全环境监督队伍。各级人民政府应定期向城市居民公布环境质量状况和环境综合整治情况;发挥城市居民对城市环境保护的监督作用,树立“保护环境,人人有责”的社会风尚。
以上报告,已经国务院环境保护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原则通过。如无不妥,建议批转各地区、各部门研究执行。



1987年5月26日

泸州市人民政府批转市财政局市经委《泸州市工业发展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政府


泸州市人民政府批转市财政局市经委《泸州市工业发展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泸市府发〔2006〕14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市属及驻泸企事业单位:
市财政局、市经委制定的《泸州市工业发展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批转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泸州市工业发展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根据市委、市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工业发展的意见》(泸委发〔2005〕28号)文件精神,为加快我市工业发展进程,提高城市化水平,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和谐发展,设立泸州市工业发展专项资金。
为加强工业发展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更好地发挥政府性资金的扶持、引导和示范作用,调动和组织社会资源,促进工业企业快速健康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专项资金是依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意见,市政府为支持我市工业企业生产经营各项活动而设立,并由市财政管理的政府性资金。
第三条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应遵循责任明确、定向使用、科学管理、加强监督的原则。

第二章 资金来源和安排使用原则

第四条专项资金来源:每年由市级财政预算安排。
第五条专项资金的分配:每年年初由市财政根据市人大批准的预算以及全市经济发展的重点,将专项资金的分配建议报市工业领导小组审定后按相关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实施。
第六条专项资金的使用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技术领先原则。按照走新型工业化道路的要求,加快高新技术产业化,积极推进信息化,鼓励采用高新技术和先进适用技术改造传统产业,着力提升企业的技术水平和装备水平。
(二)突出重点原则。立足优化产业结构,积极向我市优势产业倾斜,着力提升优势产业整体技术装备水平,推进产业集群的形成和产业链的延伸;大力支持重点优势企业做大做强,提高产业的集中度和企业的核心竞争力。
(三)统筹协调原则。充分发挥工业项目对农业产业的带动作用,积极支持农业产业化和农副产品深加工,培育一批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加大对民营企业、中小企业的支持力度,壮大一批具有“专、精、特、新”的成长型企业;支持30个工业重点乡镇,对其进行重点培育和支持。
(四)可持续发展原则。大力发展循环经济,支持企业开展节能、节水、节材和资源综合利用等方面的工业发展项目,积极支持企业清洁环保、文明安全的生产设施改造,积极发展绿色产业、环保产业,实现经济增长方式的转变,促进资源、环境的可持续利用。
(五)市场导向原则。深入推进“三个转变”,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和企业投资主体的作用,积极探索专项资金运作的新方式,调动金融机构和社会资金等各方面投资工业项目的积极性,有效发挥财政资金的客观导向和激励作用。

第三章 使用范围和使用对象

第七条专项资金主要用于工业生产企业和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技术改造、技术创新、科技创新、应用技术研究等项目的补贴或贷款贴息;工业外贸出口、品牌建设、招商引资、企业创业辅导、清洁生产等方面的补助;补充信用担保基金;对企业的政策性补助、政策性奖励;工业政策研究和规划论证等前期工作经费。
第八条在我市境内注册有独立法人资格并正常生产经营的工业及农业龙头企业为主要使用对象,重点支持高新技术型、劳动密集型、农副产品加工型、生态环保型、清洁能源生产等企业的发展。
第九条申请使用市级专项资金的企业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取得企业独立法人资格;
(二)企业管理规范、有健全的财务管理制度和会计核算制度、与当地财政部门建立了报表关系;
(三)产品技术含量高,市场前景好;具备环保审批手续,环境污染物达标排放;
(四)项目具有超前性,项目投资、工程进度、工程质量符合批准要求;
(五)经济效益好,税收贡献大,项目自有资金和银行贷款落实。
第十条专项资金不得用于商业性金融活动、股票、证券、期货、房地产等投机性项目及国家明文禁止的项目,以及个人福利、奖励和消费性开支。

第四章 专项资金的申报和下达

第十一条(一)申请企业技术改造、技术创新、科技创新、应用技术研究等项目的补贴或贷款贴息;招商引资、工业外贸出口、品牌建设、企业创业辅导、清洁生产等方面的补助,区县企业向同级相关职能部门和财政部门提交申请报告和有关附件材料,相关职能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核后,汇总上报市级相关职能部门和市财政部门;市属企业直接报送市级相关职能部门及市级财政部门。
申报单位需要提交的有关资料:
1《XXX资金申请表》;
2项目管理部门规定的材料:
市级相关职能部门组织有关专家对申请项目进行评审,会同财政部门提出项目安排资金的初步审查意见,依照有关规定经批准后,由市级相关职能部门与市财政部门联合行文下达资金计划。
市财政部门根据正式下达的资金计划,按预算资金拨付程序及时拨付资金。
(二)担保基金:根据年初批准的担保基金预算金额,由担保基金实施单位向市财政部门申请拨付。
(三)对企业的其他补助奖励等,由企业直接向市财政部门申报,市财政部门审查后按规定程序报批,并办理拨款手续。
(四)前期工作经费:由经办部门向市财政部门申请,市财政部门审查后,按规定程序报批,并办理拨款手续。

第五章 管理和监督

第十二条市级相关项目管理部门按其职责依法行使对项目的管理,负责审议和发布年度支持重点和工作指南,并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资金管理实施细则。
第十三条市级财政部门是专项资金的监管部门,参与审议专项资金年度支持的重点和工作指南的制定及项目审核,负责资金拨付,并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负责对企业政策性补助、奖励的审查和资金的拨付。
第十四条相关管理部门要对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实施监督检查。检查的内容包括:项目的审批和执行情况;项目资金的使用和财务管理情况等。检查的方式可以采用跟踪项目全过程,抽查有关资料或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审计等。
第十五条相关管理部门应建立严格的项目审批和资金审核制度,加强对项目的检查和资金的使用效益评估,确保资金的定向使用,发挥资金的最佳效益。
第十六条使用专项资金的企业或项目组织单位应按有关财务制度的规定妥善保管有关原始票据及凭证备查,对有关部门的专项检查,应积极配合并提供相关资料。
第十七条市财政局应定期或不定期对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情况进行检查。

第六章 罚则

第十八条任何企业(单位)不得擅自改变专项资金的用途。对截留、挪用、挤占资金的企业(单位),财政部门应立即追缴并停止拨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违反规定的承办单位取消承办资格。
第十九条企业(单位)应据实报送有关申请材料。对于骗取专项资金的企业,财政部门有权追回已经取得的款项,并在5年内取消其申请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条本办法由市工业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2006年4月1日起执行。
主题词: 工业资金管理办法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