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保险公司开办境内外汇同业拆借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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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保险公司开办境内外汇同业拆借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保险公司开办境内外汇同业拆借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3年9月1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

汇发〔2003〕105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大连、青岛、厦门、深圳、宁波市分局;各保险公司;各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中国外汇交易中心:

为增强保险公司外汇资金的流动性,提高保险公司外汇偿付能力,经商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外汇管理局决定允许保险公司开办境内外汇同业拆借业务。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准具有“外汇同业拆借”业务经营资格的境内中资保险公司总公司、中外合资保险公司总公司和外国保险公司直接在境内设立的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可以通过中国外汇交易中心进行境内外汇同业拆借。其他的境内保险公司(包括上述保险公司在境内的分支机构)不得从事外汇拆借活动。

二、保险公司参与境内外汇同业拆借必须通过中国外汇交易中心进行,拆借对手应为与中国外汇交易中心签约的境内金融机构。保险公司不得与境外机构开展外汇拆借活动。 

三、保险公司办理的外汇同业拆借业务,其期限不得超过4个月。拆入资金总额和拆出资金总额均不得超过公司外汇资本金的50%。单笔拆入资金不得超过公司外汇资本金的10%,单笔拆出资金不得超过公司外汇资本金的15%。  

四、经核准具有“外汇同业拆借”业务资格的保险公司从事外汇同业拆借业务,应当持列有“外汇同业拆借”业务资格的《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与中国外汇交易中心签订“拆借中介服务协议”,然后,方可通过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办理外汇同业拆借业务。参与境内外汇同业拆借的保险公司应当遵守国家外汇管理局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有关规定,同时,遵守中国外汇交易中心的有关操作规程。  

五、从事外汇同业拆借业务的保险公司应当按季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报送“保险公司外汇资金运用统计表”(见汇发[2003]27号)。  

六、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应当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的有关规定为保险公司提供外汇同业拆借的中介服务,严格监督保险公司的外汇同业拆借活动,并按月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报告保险公司办理外汇拆借的情况。  

七、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自有外汇资金开办境内外汇同业拆借业务及受保险公司委托开办保险公司的该项业务,比照前述规定办理,并遵守国家外汇管理局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有关规定。  

八、本通知自2003年10月1日起开始施行。本通知发布实施前已申领《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且该证尚在有效期内的保险公司,可以按照《保险业务外汇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申请增加“外汇同业拆借”业务资格,并按规定换领新的《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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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技术产权交易暂行办法(废止)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技术产权交易暂行办法(废止)

陕政令 [2001]66号


《陕西省技术产权交易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2001年第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程安东



二○○一年三月十二日







陕西省技术产权交易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技术产权交易活动,促进技术与资本结合,实现科技产业化,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从事技术产权交易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技术产权,包括科技成果和以科技成果投资、风险投资等所形成的产权。



第四条 技术产权交易活动一般应在依本办法设立的技术产权交易机构提供的场所(以下简称“技术产权交易场所”)进行。



本省的国有和含国有成分的企业事业单位,在本省内进行技术产权交易的,必须在技术产权交易场所进行。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技术产权交易应当遵循合法、自愿、诚实信用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依法对技术产权交易机构和交易活动进行监督和管理。



第七条 技术产权交易机构是提供技术产权集中交易场所的法人。其职责是:



(一)为技术产权交易提供场所、设施;



(二)组织技术产权交易活动,维护交易秩序;



(三)提供和发布技术产权交易信息;



(四)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技术产权交易机构须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依法设立。



技术产权交易机构的章程和交易规则,须报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备案。



第九条 技术产权交易机构实行会员制。



会员可以在技术产权交易场所自营交易、接受委托交易和为交易提供中介服务。



非会员在技术产权交易场所进行交易的,必须委托会员进行。



会员在同一宗交易中,不得同时接受出让方和受让方的共同委托代理。



第十条 技术产权交易可以采取协议转让、拍卖、招标等方式进行,也可以采取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十一条 在技术产权交易场所进行交易的出让方和受让方,应当按技术产权交易机构的规定提交有效的证明文件和有关资料。



国有和含国有成分的企业事业单位出让技术产权的,须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



出让技术产权涉及企业职工安置的,交易双方应按有关规定,达成职工安置协议,依法变更劳动关系并接续社会保险。



出让的技术产权涉及担保的,出让方应当告知受让方和第三人。



第十二条 技术产权交易的当事人就交易事项达成一致后,应当签订书面合同。



第十三条 技术产权交易合同签订后,技术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向交易双方出具技术产权交易凭证。



技术产权交易合同生效后,出让方、受让方持交易凭证和合同到有关主管部门办理技术产权变更手续。



第十四条 技术产权交易中,对出让的技术产权有争议的,出让方、受让方或者第三方可以向技术产权交易机构提出申请,中止交易。



人民法院依法发出终止交易通知书的,应当终止交易。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交易无效。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其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



(一)非法设立技术产权交易机构、开办技术产权交易场所的;



(二)在技术产权交易场所外进行国有和含国有成分的技术产权交易的;



(三)扰乱技术产权交易市场秩序的。



第十七条 技术产权交易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徇私舞弊、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由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责令技术产权交易机构给予纪律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部门处理。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九条 本办法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城镇个体劳动者基本养老保险规定(2004)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8号)


  《黑龙江省城镇个体劳动者基本养老保险规定》业经2004年12月13日省人民政府第十七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张左己
                            2004年12月24日

黑龙江省城镇个体劳动者基本养老保险规定




  第一条 为保障城镇个体劳动者年老时的基本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城镇个体劳动者,是指在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允许的范围内,在本省城镇采取个人经营、个人合伙经营或者家庭经营等形式依法从事营利性活动的下列人员:
  (一)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体工商户及其招用的雇工;
  (二)领取其他合法证、照的个体业者和自由职业者、灵活就业人员以及不需要办理证、照的其他个体业者(以下统称其他个体业者)。


  第三条 城镇个体劳动者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城镇个体劳动者,达到规定年龄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以下简称缴费年限),有权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照本规定具体承办基本养老保险工作。
  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收工作。


  第五条 城镇个体劳动者的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账户相结合制度。


  第六条 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体业者应当按照上一年度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二十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应当按照上一年度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八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个体工商户应当为其雇工按照上一年度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十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城镇个体劳动者应当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不得减免。
  城镇个体劳动者按规定标准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在缴纳个人所得税前据实扣除。


  第七条 城镇个体劳动者基本养老保险登记和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管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存入财政部门在国有或者国有控股商业银行开设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
  存入银行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纳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第九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由社会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基金构成。
  社会统筹基金与个人账户基金实行分别管理。社会统筹基金不得占用个人账户基金。个人账户基金由省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统一管理,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
  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规定制定基金管理和投资运营办法。劳动保障、财政部门应当对基金管理和投资运营进行监督。


  第十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侵占、挪用,也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


  第十一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预算、决算,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编制,经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汇总并报财政部门审核,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后,由财政部门及时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复执行,并报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公民身份号码,为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城镇个体劳动者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并核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凭证。


  第十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将城镇个体劳动者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按照上一年度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八记入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个人账户包括:
  (一)城镇个体劳动者本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个人账户规模调整前个体工商户为其雇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按照一定比例记入部分;
  (三)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的记账利息和运营收益。
  个人账户储存额的记账利率,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由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定期公布。
  个体劳动者享受基本养老金后,其个人账户余额继续计息。利息的计算办法按照有关规定执行。个人账户储存额不得提前支取。


  第十四条 城镇个体劳动者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记入个人账户后,剩余部分用于支付本人应当享受的下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一)基础养老金;
  (二)个人账户储存额支付完需继续支付的个人账户养老金;
  (三)调整基本养老金所需资金;
  (四)丧葬补助金。


  第十五条 城镇个体劳动者间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期间,不计算缴费年限,个人账户及其储存额予以保留,不间断计息。继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前后缴费年限、个人账户的储存额累计计算。


  第十六条 城镇个体劳动者原是企业职工,并在原企业建立个人账户的,其个人账户继续使用,个人账户储存额累计计算。
  城镇个体劳动者在原企业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下同)予以保留,前后缴费年限合并计算。


  第十七条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城镇个体劳动者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方可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一)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年满五十五周岁;
  (二)按照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金年龄止,缴费年限累计不少于十五年。


  第十八条 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基础养老金月标准以上一年度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和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平均值为基数,缴费年限每满一年支付基数的百分之一;个人账户养老金月标准为退休时个人账户储存额除以国家确定的计发月数。


  第十九条 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制度前为企业职工的城镇个体劳动者,在计发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的基础上再发给过渡性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月标准按照本人的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乘以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制度前缴费年限再乘以百分之一点二计发。
  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是指城镇个体劳动者开始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时上一年度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乘以本人历年年缴费工资与当年的当地职工年平均工资的比值的平均值。


  第二十条 城镇个体劳动者达到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年龄,个人缴费年限累计不满十五年的,不能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对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体业者,应当一次性支付其本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本息,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对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应当一次性支付其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第二十一条 享受基本养老金的城镇个体劳动者,领取完个人账户储存额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继续支付基本养老金,直至其死亡。


  第二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体业者尚未领取或者未领取完个人账户储存额死亡的,本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本息或者余额,一次性支付给其指定的受益人或者法定继承人。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尚未领取或者未领取完个人账户储存额死亡的,个人账户储存额中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本息或者余额,一次性支付给其指定的受益人或者法定继承人;个人账户规模调整前,个体工商户为其雇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划转记入个人账户部分,并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第二十三条 城镇个体劳动者出国或者到香港、澳门、台湾定居的,凭有关证明,经本人申请,可以一次性领取其本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本息,其个人账户中有个体工商户为其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划转记入部分,转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已经享受基本养老金的城镇个体劳动者,出国或者到香港、澳门、台湾定居的,每六个月提供一次生存证明,可以由其指定的代理人继续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直至其死亡。


  第二十四条 城镇个体劳动者有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应当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五条 城镇个体劳动者的基本养老金调整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
  调整增加的基本养老金,按照城镇个体劳动者开始享受基本养老金时个人账户养老金和基础养老金各占基本养老金的比例,分别从个人账户储存余额和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列支。


  第二十六条 城镇个体劳动者从业地点在统筹区域内变动的,养老保险关系随同转移,个人账户基金不转移。城镇个体劳动者从业地点跨统筹区域变动的,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体业者的养老保险关系及为其本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随同转移;个体工商户的雇工的养老保险关系及个人账户基金随同本人转移。


  第二十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如实记录个人账户内容,定期公布个人账户储存额,并提供查询服务。
  基本养老金由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者其指定的代办单位发放。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养老保险业务应当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和金融监管机构以及工会组织的监督。


  第二十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地方税务机关依法对城镇个体劳动者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情况进行检查时,被检查人应当提供有关资料,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检查,不得谎报、瞒报。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地方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在行使前款所列职权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二十九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有关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的违法行为,有权举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地方税务机关对举报应当及时调查,按照规定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骗取基本养老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收缴骗取的基本养老金本息,并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造成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被截留、侵占和挪用的,由有关机关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处罚,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社会保险相关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据实核定、征收、划转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8年7月10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十七号发布的《黑龙江省城镇个体劳动者基本养老保险规定》和2000年9月28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十三号发布的《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城镇个体劳动者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的决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