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生部关于印发《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规范》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08:21:11   浏览:869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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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印发《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规范》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印发《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规范》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国务院有关部委,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有关行业协会:

为了规范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卫生管理,传染病预防工作,保护公众健康,我部组织制定了《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规范》。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三年八月十九日



附件:

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规范





1. 总则

为了预防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以下简称空调系统)传播传染病,保护人体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和《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管理办法》,制定本规范。

本规范规定了公共场所空调系统的一般卫生要求、传染病流行期卫生要求、净化消毒装置卫生要求、卫生学评价和卫生管理要求。



2. 适用范围

本规范适用于公共场所使用的空调系统,其它场所空调系统可参照执行。



3. 规范性引用文件

下列文件中的条款通过本规范的引用而成为本规范的条款。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随后所有的修改单(不包括勘误的内容)或修订版均不适用于本规范,然而,鼓励根据本规范达成协议的各方研究是否可使用这些文件的最新版本。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适用于本规范。

GB/T 18883 室内空气质量标准

GB 9663-9673 公共场所卫生标准

GB/T 18204.1 公共场所空气微生物检验方法

卫生部 消毒技术规范



4. 术语与定义

4.1 集中空调通风系统

为使房间或封闭空间空气温度、湿度、洁净度和气流速度等参数达到给定的要求,而对空气进行处理、输送、分配,并控制其参数的所有设备、管道及附件、仪器仪表的总和。

4.2 空气传播性传染病

以空气为主要传播途径的传染病。

4.3 空气净化

采用某些技术或方法去除室内空气中的颗粒物、微生物和气态污染物。

4.4 可吸入颗粒物(PM10)

能够进入人体呼吸道的空气动力学当量质量中位径为10微米的颗粒物。



5. 空调系统的卫生要求

5.1 一般要求

5.1.1 空调系统新风量和运行参数应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新风采气口的设置应保证所吸入的空气为室外新鲜空气,新风采气口应远离建筑物排风口和开放式冷却水塔。严禁间接从空调通风的机房、建筑物楼道及天棚吊顶内吸取新风。

5.1.2 空调系统的新风口和回风口应安装防鼠、防虫设施。

5.1.3 空调系统的过滤器(网)、表冷器、加热(湿)器、冷凝水盘应每年进行一次全面检查、清洗或更换。

5.1.4 空调房间内的送、排风口应经常擦洗,保持清洁,表面无积尘与霉斑。

5.1.5 空调系统的机房内应保持干燥清洁,严禁堆放无关物品。

5.1.6 新建和改建的空调系统应设有可控制关闭回风等应急处理设施或设备。

5.1.7 空调系统的冷却水、冷凝水及送风的卫生要求见表1。

表1 冷却水、冷凝水及送风卫生要求

系统部位
项 目
要 求

冷却

冷凝
冷却水、冷凝水中

军团菌(采样量200ml)
不得检出








可吸入颗粒物(PM10)
£0.15 mg/m3

细菌总数
£500 cfu/m3

真菌总数*
£500 cfu/m3

£1000 cfu/m3

溶血性链球菌等致病微生物
不得检出


注:*相对湿度³80%RH的天气全年少于100天的地区取500,

相对湿度³80%RH的天气全年多于100天的地区取1000。



5.1.8 空调系统冷却塔应保持清洁、每六个月清洗一次。

5.1.9 空调系统清洁(洗)后的清洁程度应达到:每平方米管道表面积尘量£1.0 克(擦拭法)。

5.1.10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制定预防空调系统传播疾病的应急预案。应急预案应包括不同送风区域隔离控制措施、最大新风量或全新风运行方案、空调系统的清洗消毒方法等。

5.2 空气传播性传染病流行期间的卫生要求

5.2.1当地发生可能通过空调系统传播的空气传播性传染病疫情时,应按照卫生行政部门的要求启动应急预案。

5.2.2 公共场所内发现空气传播性传染病病例或者疑似病例时,应当及时关闭所涉及区域的空调系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要求报告疫情,并按照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的要求对公共场所及其空调系统进行消毒处理。

5.2.3 无病例公共场所内空调系统的使用

5.2.3.1回风带有可控制装置的空调系统,应根据预防控制传染病传播的需要,关闭空调系统回风,避免建筑物内各房间、各区域的空气在空调系统内相互混合送入室内。

5.2.3.2以循环风为主,新、排风为辅的全空气系统应按照疾病控制工作的需要采用最大新风量或全新风运行。当采用全新风运行时,空调机组只有送风机的,应封闭空调机组的回风口;空调机组既有送风机又有回风机的,应关闭空调回风机至送风通道的混风阀。无法全新风运行时,应按系统最大新风量运行,并采用安全、有效方法对回风或送风进行连续的消毒净化处理。

5.2.3.3 采用专用新、排风系统的空气-水空调系统(风机盘管+新风系统),应按最大新风量运行。

5.2.3.4 在空调系统运行时,室内应合理开窗通风。

5.2.3.5空调通风系统的过滤器(网)每周清洗或更换一次,过滤器更换时应先消毒后更换。

5.2.3.6空调系统的表冷器、加湿器、新风机组、冷凝水盘应每周清洗消毒一次。

5.2.3.7 空调系统的开放式冷却塔应每周清洗消毒一次。

5.2.3.8 空调系统冷凝水和冷却水应进行消毒处理,不得任意排放。

5.2.3.9 对空调系统的部件表面消毒可选用各种含氯消毒剂,对风管内壁进行消毒时,在确保人员安全的情况下可使用过氧乙酸或臭氧,消毒方法见表2。



表2 空调系统部件消毒方法

消毒对象
消毒剂
消毒方法
作用时间

过滤网
含氯消毒剂

(有效氯250-500mg/L)
浸泡
15-30 min.

冷却水、冷凝水
含氯消毒剂

(余氯³6.5mg/L)
投放
30 min.

冷凝器、冷凝盘
含氯消毒剂

(有效氯1000-2000mg/L)
擦拭或喷雾
30 min.

风管内壁
过氧乙酸

(1g/m3)
熏蒸
1h

臭氧

(20-30mg/m3)




5.2.3.10 空调系统需要清洁消毒时,应先进行系统或部件的清洁(洗),达到相应卫生要求后再进行消毒处理。

5.3净化消毒装置的卫生要求

5.3.1 空调系统配备净化消毒装置时,不宜选择化学消毒方法,应选择可以连续对空气进行净化消毒的物理方法,如过滤、静电吸附、紫外线等。不得使用可能产生有害物质的净化消毒装置。

5.3.2 装有空气净化消毒装置的空调系统,净化消毒装置本身不得产生可进入空调系统的有害物质,净化消毒装置应当符合以下卫生要求(见表3)。



表3 空气净化消毒装置卫生要求

项 目
条 件
要 求

装置阻力
正常送排风量
£ 50Pa

净化效率
污染物一次通过
³ 50%

污染物高浓度连续运行
效率下降<10%




5.3.3空调系统所使用的净化消毒装置应有专业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

5.3.4空调系统的净化消毒装置应经常检查,达不到表3的卫生要求时,应及时维修或更换。



6.卫生学评价

6.1 污染状况检测

6.1.1 对冷却水、冷凝水卫生状况及空调送风进行检查、检测、分析。

6.1.2对系统机组(包括空调箱、过滤器、加湿器、表冷器、风机盘管等)、管道及其附件(阀门等)的污染情况(包括尘粒、碎屑、污垢和细菌、霉菌)进行检查、检测、分析。

6.2 评价准则

6.2.1 冷却水、冷凝水和空调送风中检出军团菌、溶血性链球菌等致病微生物为严重污染。

6.2.2 空调系统机组和通风管道污染程度判定见表4。

表4 空调机组和通风管道系统污染程度判定

污染程度
污染指标

积尘中微生物(cfu/g)
管道积尘量(g/m2)

严重
检出致病微生物
³20

中等
细菌³10000
2-20

霉菌 ³3000


6.3 评价结果

6.3.1 确定空调系统的污染程度。

6.3.2 提出空调系统的清洁、消毒范围和方法。



7. 卫生管理

7.1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卫生管理责任制,制定空调系统卫生管理制度,做好经常性检查、日常维护和清洁工作,确保空调系统运行的卫生安全。

7.2 公共场所经营者负责组织对公共场所内空调系统的冷却水、冷凝水、送风、风管、净化消毒装置及其它相关系统部件进行检测、评价、清洁与消毒。空调系统维修、清洁、消毒、卫生检测与评价应由专业人员负责实施。

7.3. 经检测,空调送风不符合本规范5.1.7规定的PM10、细菌和真菌总数卫生要求的,应首先对空调系统进行卫生学评价,然后根据卫生学评价结果对空调系统新风管、送风管、回风管、空调箱等通风系统和有关设备、装置进行维修、清洁(洗)和消毒。

7.4 经评价,空调系统污染程度为中等的,应当更换过滤器网,对局部设备部件进行清洗消毒。

7.5当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公共场所经营者应立即关闭空调系统进行清洗消毒:

1.冷凝水中检出军团菌等致病微生物的;

2.空调送风中检出溶血性链球菌等致病微生物的;

3.空调系统污染程度为严重的;

4.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况。

经评价,空调系统达到本规范5.1.7规定的卫生要求时,方可重新启用。

7.6 从事空调系统卫生检测与评价、清洁(洗)消毒工作的专业技术机构应当取得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的资质认定。



8. 卫生检验检测

8.1空调系统清洁技术要求见附录A。

8.2 空调系统军团菌的检验分析方法见附录B。

8.3 空调系统送风中可吸入颗粒物的检测方法见附录C。

8.4 空调系统送风中微生物的检验方法见GB/T18204.1。

8.5 空调系统使用的消毒装置、消毒剂等的消毒效果评价方法见卫生部《消毒技术规范》。



9. 本规范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10. 本规范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附录A:空调系统清洁技术要求



本附录规定了集中空调系统清洁的技术要求。

A1 清洁(洗)设备

通风管道系统的清洁(洗)应采用专用机械清洁(洗)设备,包括:风管内部观察与记录(摄像、录像)设备、机械清扫设备(气动刷、电动刷、手动刷、高压气枪、高压水枪等)、带有高效过滤器的污染物捕集设备(0.3微米颗粒物净化效率99.97%)及其它配套设备、工具、器械等。

A2 工作范围

空调通风系统包括:送回风口、送回风管、空气滤清箱、盘管组件、冷凝排水槽、加湿和除湿器、新风管、风机、过滤器等。

A3 集中空调系统的现场检查与现场准备

A3.1 现场检查:开始空调系统清洁工作之前,清洁施工单位应检查整个系统,确定适合的清洁方法、清洁工具和设备。

A3.2 现场准备:清洁施工单位应查阅有关技术资料,进行现场勘察,制定详细清洁工作计划。

A4 清洁工作要求

A4.1 污染物控制:在清洁过程中应采取有效的措施,控制敏感的异味,不可出现尘土飞扬的情况,清洁过程中清除的污染物必须收集起来妥为处理。

A4.2 部件清洁:确保空调系统的所有部件均满足有关标准的要求,完工时所有部件都必须安放回清洁工作开始前记录下来的位置,清洁方法按本规范表4中规定的方法执行。

A4.3 通风管道系统:采用专用机械清洁设备清除所有通风管道内的可视污染物。

A4.4作业出入口:清洁施工单位可通过空调系统不同部位的作业出入口进出人力和机械,进行相应的清洁与检查工作。必要时可切割其它出入口,并保证施工后将其密封处理。

A4.5 消毒处理:必要时对空调系统通风管道、设备、部件进行消毒处理。

A5 清洁状况检查

空调系统清洁后,由清洁施工单位按照有关卫生要求进行自查,必要时由专业机构进行检测、验收。

A6 安全措施、污染物处理

A6.1 清洁施工单位应遵守有关的安全规定,制定安全措施,保护施工人员及建筑物内人员的安全,并保护好环境。

A6.2 从空调系统清除出来的所有污物均应妥善保存,并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附录B: 空调系统军团菌的检验分析方法



本附录规定了空调系统冷却水及其沉积物、软泥等外环境样品中军团菌的检验方法。

B1 定义:军团菌属为革兰氏阴性杆菌属,通常在含L-半光氨酸和焦磷酸铁的BCYE琼脂培养基上,培养两天以上长成白色、或从紫色变为兰色、灰绿色菌落,在长波紫外光下可发荧光。在低倍显微镜下菌落呈毛玻璃状。在不含L-半光氨酸的培养基上不生长。

B2 原理:水样中的菌经过滤膜或离心浓缩,为减少杂菌生长,浓缩样品的一部分经酸处理与加热处理,一部分不作处理,将上述处理与未处理样品分别接种BCYE琼脂平板并进行培养,在选择性培养基上生成典型菌落则认为是军团菌。

B3 主要仪器设备:

B3.1 平皿:90~100mm

B3.2 培养箱:35或37±0.5℃

B3.3 紫外光灯:波长360±2nm

B3.4 滤膜滤器:可装直径45mm滤膜

B3.5 滤膜:孔径、0.22~0.45µm

B3.6 蠕动泵

B3.7 离心机

B3.8 涡旋振荡器:可达200rpm以上

B3.9 显微镜、荧光显微镜、体式镜

B4 采样:

B4.1 采样容器:玻璃瓶或聚乙烯瓶,用前灭菌。沉积物与软泥需要广口瓶,不管什么容器均需螺口或磨口。

B4.2 采样量:每个采样点取水样100-200mL。

B4.3 中和余氯:采样容器灭菌前加入少许硫代硫酸钠溶液以中和水样中的剩余

氯。

B4.4 样品运输与贮存:样品最好2天内送达实验室,不必冷冻,但要闭光和防止受热,室温下贮存不得超过15天。

B5 样品处置:如有杂质可静置沉淀或1000r/min离心1min去除。

B6 方法与步骤:

B6.1水样的滤膜过滤:将预处理过的水样通过孔径、0.22~0.45µm滤膜过滤,取下滤膜置于15mL水样中,充分洗脱。将洗脱的样品分成三份,一份作热处理,一份作酸处理,一份不处理。

B6.2水样的热处理:取1±0.5mL洗脱样品置50±1℃水浴30±5min。

B6.3水样的酸处理:取5mL洗脱样品加同等量1.2mol/L酸缓冲剂,调PH2.2±0.2,轻轻摇允,放置5min。

B6.4接种与培养:各取0.1mL上述三种处理好的样品,分别接种GVPC平板。接种过的平板静止放置,观察到有培养物时,反转平板置35或37±0.5℃孵育10天。注意保湿。

B6.5观察结果:军团菌生长缓慢,易于被其它菌淹盖,故需每天在体式镜上观察。军团菌的菌落颜色多样,通常呈白色、灰色、蓝色或紫色,也能显深褐色、灰绿色、深红色。菌落整齐,表面光滑,呈典型毛玻璃状,在紫外光灯下,有荧光。

B6.6 菌落验证:从每一个平皿上选2个可疑菌落,接种BCYE和L-半光氨酸缺失的BCYE琼脂平板进行传代培养,35或37±0.5℃培养2天,凡在BCYE培养基上生长而在不含L-半光氨酸的BCYE琼脂平板不生长的即为军团菌菌落。













附录C: 空调系统送风中可吸入颗粒物的检测方法



本附录规定了建筑物空调系统送风中可吸入颗粒物(PM10)浓度的检测方法。

C1 仪器

C1.1 PM10检测仪器为便携式直读仪器。

C1.2 检测仪器颗粒物捕集特性应满足Da50=10±1.0mm,sg=1.5±0.1的要求。

Da50 - 仪器捕集效率为50%时所对应的颗粒物空气动力学直径

sg – 仪器捕集效率的几何标准差

C1.3 检测仪器的测定精密度误差小于10%。

C1.4 检测仪器的总准确度误差(OSA)小于25%。

OSA=∣b∣+∣MVC∣

b – 重量法与仪器法配对测定PM10结果相对误差的算术平均值

MVC – 仪器法测定PM10结果之间相对误差的几何平均值

C1.5 仪器测定范围优于0.01-10mg/m3。

C1.6 检测仪器示值不是质量浓度的,须给出符合要求的质量浓度转换系数(K)值。

C1.7 仪器使用前,应按仪器说明书要求对仪器进行检验与标定。

C2 检测点布置

C2.1 检测点在送风口散流器下风方向15-20cm处,并根据检测点数量采用对角线或梅花式均匀布置。

C2.2 送风口面积小于0.1m2设置3个检测点,送风口面积在0.1m2以上的设置5个检测点。

C2.3 每一路空调通风系统负责3个或3个以下房间送风的,全部房间均应检测;负责3个以上房间送风的空调系统,抽样10%检测,但不得少于3个房间。

C2.4 每个检测房间送风口少于等于2个,全部送风口均应检测;多于2个送风口抽样50%进行检测,但不得少于2个。

C3 检测时间与频次

C3.1 检测应在空调通风系统正常工况下进行。

C3.2 每个检测点检测3次。

C3.3 每个数据测定时间根据送风中PM10浓度、仪器灵敏度、仪器测定范围确定。

C4 检测数据处理

C4.1 对于非质量浓度示值的测定值,按仪器说明书的要求将每次检测示值转换为质量浓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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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经济特区消防条例

广东省汕头市人大常委会


汕头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号)



《汕头经济特区消防条例》已由汕头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于2012年8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0月15日起施行。



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8月31日



汕头经济特区消防条例

(2012年8月31日汕头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特区范围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社会化的消防工作网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制定城乡消防规划,并组织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实施,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和应急救援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确保及时足额到位,并随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相应增加。

第五条 市、区(县)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公安派出所应当做好职责范围内的消防工作。

森林、铁路、民航机场、港口(含渔业港口)以及在沿海、内河水域内航行、停泊、作业的民用船舶的消防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发展与改革、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综合管理、交通运输、文化广播、新闻出版、国土资源、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做好各自职责范围内的消防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组织开展消防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消防安全意识。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制定消防安全宣传教育计划,依法进行消防安全教育和培训。

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消防安全知识列入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教育内容。司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科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安全知识纳入普法、任职培训、就业教育、科普和安全生产等工作的内容。

广播、电视、报刊、通信、网络等媒体应当无偿开展社会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刊播消防安全公益广告。

第七条 鼓励发展消防安全技术服务中介组织和建立民间消防基金会。鼓励、支持金融系统、各类行业组织将单位消防安全信息纳入社会信用体系。鼓励、支持消防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推广使用先进的消防和应急救援技术、设备。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消防工作中做出重大贡献或者举报消防安全违法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消防安全职责



第八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贯彻、执行消防法律、法规,建立、完善、落实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责任制,明确政府负责人和有关部门的消防工作职责,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进行检查、监督和考核;

(二)将消防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建立消防安全委员会制度,研究部署消防工作,解决消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三)建立健全部门之间信息沟通和联合执法机制;

(四)定期组织消防安全检查,督促有关单位消除火灾隐患;

(五)建立重大火灾事故的应急救援机制,组织扑救火灾和应急救援;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九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宣传、执行消防法律、法规,建立、完善和落实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责任制;

(二)指导、支持和帮助村(居)民委员会制定消防安全公约,以及开展群众性消防工作;

(三)协助有关部门督促辖区内单位制定消防安全制度和消防安全操作规程、履行消防安全职责;

(四)定期组织消防安全检查,采取措施消除火灾隐患;

(五)配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开展消防执法工作;

(六)发生火灾时及时组织人员疏散、开展火灾自救,协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开展灭火救援和火灾事故调查工作;

(七)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和消防工作的需要,建立专职消防队伍、志愿消防队伍,承担火灾扑救工作;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制定辖区内的消防安全公约,督促村(居)民遵守,做好本辖区内的消防安全工作。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贯彻、执行消防法律、法规,依法对单位和个人遵守消防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实施消防行政许可,制止、纠正和查处消防违法行为;

(二)督促新建、扩建、改建(含室内装修、用途变更,下同)工程项目的单位和个人依法申报消防审核、验收或备案;

(三)组织、指挥、承担火灾扑救工作,负责火灾原因的调查、认定,统计火灾损失;

(四)定期公布本辖区内的重大火灾隐患情况,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采取措施,限期消除火灾隐患;

(五)确定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并进行消防监督检查;

(六)对使用消防产品实施监督;

(七)对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进行监督管理;

(八)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依法组织消防安全培训,管理和指导消防队伍的建设和训练;

(九)开展消防科学技术研究,推广消防科学技术研究成果;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二条 公安派出所应当在上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指导和监督下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对辖区内的村(居)民委员会和住宅区物业服务企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以及上级公安机关授权管理的单位和场所进行消防监督检查,督促消除火灾隐患;

(二)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三)协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辖区内的建筑工地开展防火安全检查,督促施工单位配备必要的灭火器材,落实防火安全措施;

(四)组织指导辖区内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进行初起火灾扑救,及时疏散人员,协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保护火灾现场和调查处理火灾事故;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三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职责分工,履行消防安全职责:

(一)发展和改革、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与城乡建设、城乡规划、城市综合管理、水务、旅游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消防站、市政消火栓等公共消防设施及消防装备的规划、立项和建设等工作;

(二)市政、供水、供电、供气、通信等负责公共消防设施管理和维护的部门和单位,应当保持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的完好、有效;

(三)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加强对消防产品质量和消防产品生产、销售单位的监督检查;

(四)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危险化学品的从业单位在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过程中的消防安全进行监督管理,组织编制和协调相关部门实施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和演练;

(五)教育、民政、交通运输、农业、文化广播、新闻出版、卫生、旅游、民航、体育、人民防空等部门和单位,根据本行业、本系统的特点,定期组织消防安全专项检查,及时排查和消除火灾隐患。

第十四条 消防行业组织应当在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的指导和监督下,建立健全行业消防安全自律机制和管理制度,依照法律法规和协会章程开展消防学术交流和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推广先进消防技术。

第十五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保障本单位的消防安全:

(一)落实消防安全和岗位消防安全责任制,确定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人和消防安全责任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负责;

(二)建立健全消防安全管理组织;

(三)制定和落实消防安全制度及消防安全操作规程,遵守消防法律、法规,执行消防技术标准;

(四)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和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测、维修和保养,确保完好、有效;

(五)对消防设施、电器线路、燃气管路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确保完好有效,检测记录应当完整准确,并保存三年以上备查;

(六)针对本单位特点进行消防安全教育,制定防火、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定期组织消防演练;

(七)开展消防安全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八)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保证防火防烟分区、防火间距符合消防技术标准要求,并设置符合国家规定的消防安全疏散指示标志;

(九)组织火灾自救,保护火灾现场,协助调查火灾原因;

(十)建立健全消防工作档案,统一保管与消防工作有关的材料和记录以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填发的各种法律文书;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对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全面负责。

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等应当依照前款规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养老院、福利院、医院等单位应急疏散时,应当对未成年人、老人、残疾人、病人等采取优先保护措施。

第十六条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除应当履行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保障本单位的消防安全:

(一)实行每日防火巡查,确定巡查的人员、内容、部位和频次,并建立巡查记录;

(二)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

(三)建立健全火灾事故报告制度,及时报告发生的火灾事故,迅速启动应急救援机制;

(四)建立健全从业人员消防安全教育、培训、考核管理制度;

(五)将本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的任命、变更情况自任命或者变更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送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在服务区域内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指定专人负责消防安全管理工作,制定灭火和应急预案;

(二)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制度和消防工作档案;

(三)开展消防宣传,组织消防演练;

(四)对占用或者堵塞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等行为予以制止,制止无效的,及时向公安派出所报告;

(五)对建筑物共有部分的消防设施、消防器材、消防安全标志定期组织检查、维修、保养,确保消防设施、消防器材、安全标志完好有效;

(六)督促业主或者使用人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对业主或者使用人拒不消除火灾隐患的,及时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者公安派出所报告;

(七)发生火灾事故时,采取应急措施,并及时报警,协助做好救助工作。

居民住宅区未实行物业服务的,当地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进行自我管理,落实消防安全职责,并实施监督,定期进行检查。发现居民住宅区内的单位和个人有消防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要求其改正,对拒不改正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者辖区公安派出所。

第十八条 建筑物的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遵守国家有关消防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维修保养自己专有专用部分的消防设施和消防器材,确保完好有效;

(三)委托物业服务的,配合物业服务企业做好消防安全管理工作,消除火灾隐患。

第十九条 厂房、库房、商场、市场、宾馆、酒店、办公楼等实行承包、租赁或者委托经营、管理的,业主应当与物业使用人以书面形式约定各方的消防安全职责。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业主履行消防安全职责。

涉及公共消防安全的消防车通道、疏散设施和其他建筑消防设施应当由业主或者其共同委托的管理人统一管理。

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由施工方负责,建设单位协助。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人负责;总承包人依法分包的,分包人向总承包人负责,服从总承包人对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管理。

第二十一条 公民应当遵守电气、燃气和室内装修消防安全规定,爱护公共消防设施,学习掌握防火、灭火、逃生方法和报告火警等消防常识。

监护人应当对被监护人进行消防安全教育,并承担相应的监护责任。

第二十二条 人员密集场所的经营管理者应当在建筑消防设施、消防器材和疏散设施的醒目位置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告知维护和使用消防设施、器材,以及紧急情况下逃生自救的方法和要求,利用场所内的广播、视频设备、宣传栏等宣传消防安全知识。

第二十三条 公共交通经营管理者除应当履行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在公共交通工具上配置消防器材和逃生工具,并安装或者摆放在明显和便于取用的位置;

(二)定期对司乘人员进行应急演练和救助技能培训;

(三)公共交通工具发生火灾时,司乘人员及时组织、引导乘客疏散。

禁止消防安全设施配备不全的公共交通车辆上路载客。

禁止在公共交通车辆上非法携带、存放易燃易爆危险品。

第二十四条 高速公路、隧道、大型桥梁的经营管理者应当根据本场所火灾突发事件特点和应急处置需要,配置灭火救援装备、器材,明确消防安全管理人。

第二十五条 下列人员应当接受具有相应资质的消防安全培训机构的培训:

(一)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专(兼)职消防安全管理人员,专职消防队队员;

(二)消防工程设计、安装、施工、管理、监理、维修、保养人员和消防控制中心(室)的值班、操作、管理人员;

(三)公众聚集场所的工作人员;

(四)从事易燃易爆危险品生产、储存、运输、销售、装卸的操作、管理人员;

(五)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的执业人员;

(六)消防产品的检验维修人员;

(七)其他依法需要培训的人员。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人、消防控制室的管理人员、易燃易爆危险品保管人员应当持有相应的上岗证书。




第三章 火灾预防



第二十六条 市、区(县)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根据消防法律、法规、技术标准的规定,会同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综合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编制消防规划,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消防规划应当包括消防安全布局、消防队(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消防装备等内容。

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和城市、县、镇近期建设规划缺少消防规划内容的,市、区(县)、镇人民政府不得批准。

第二十七条 城乡建设应当符合消防法律、法规以及消防规划和消防技术标准的要求,保证足够的防火间距。

原有建设不符合要求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计划,逐步解决,并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不符合城市消防安全布局的易燃易爆危险品生产、储存场所等重大火灾危险源,责令限期搬迁;无法保证消防安全的,责令停止使用;

(二)实施旧城(村)改建应当优先安排“城中村”、易燃建筑密集区的改建;

(三)对存在重大火灾隐患的人员密集场所,责令限期整改;不能保证人员生命财产安全的,责令停止使用。

第二十八条 消防队(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以及消防装备应当与其他市政基础设施统一规划、统一设计、统一建设、统一管理,同步发展,并由市、区(县)人民政府依照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规划、技术标准,组织有关部门进行建设、配置和维护。

公共消防设施、消防装备不足或者不适应实际需要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有关部门增建、改建、配置或者对其进行技术改造、维修和管理,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检查和验收。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街巷狭窄、建筑密集的区域应当增加配备轻便型消防车辆(艇)等装备和器材。

第二十九条 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用地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消防规划予以预留、控制和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用地或者擅自改变用地性质。

第三十条 对法律、法规规定必须办理消防安全行政许可事项的,负责行政许可的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组织应当严格依法审查。消防安全条件未获得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查通过的,不得批准。

不符合法定审批条件的,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不得核发建设工程相关许可证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不得核发相关安全生产许可证照,教育、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文化广播、文物、人民防空等行政管理部门不得批准开办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养老院、福利院、人力资源市场、医院、博物馆和公共娱乐等人员密集场所。

第三十一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加强与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信息沟通,及时将消防监督管理中认定的重大火灾隐患等情况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并通报相关部门。

对已经取得消防安全行政许可的单位和个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发现其不再具备消防安全条件的,应当立即撤销原批准并在送达撤销决定书后两个工作日内通知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二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综合管理、国土资源、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发现未依法取得消防安全行政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应当依法查处;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应当及时移送、通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处理。

国土资源、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气象、供水、供电、供气、通讯等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无偿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供涉及消防安全和灭火救援工作的信息资料。

第三十三条 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竣工,依照下列规定进行消防验收或者备案:

(一)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验收,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受理消防验收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进行消防验收,并在消防验收后七个工作日内签发《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部门不得颁发房地产权属证书;

(二)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进行抽查;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停止使用,进行整改。

建设工程配置自动消防设施的,建设单位在申请消防验收、备案时,应当提交经具有相应资质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检测合格的证明文件。

第三十四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工程,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单位不得委托、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消防设计、施工或者监理。

从事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或者监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执行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消防技术标准,并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或者监理的质量和安全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 建设工程使用的消防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建设工程消防竣工验收、备案抽查和消防安全检查时,建设单位或者承建单位应当提供消防产品来源的证明和具备相应资质的机构提供的消防安全检测报告。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消防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建立信息通报制度和联合执法机制,并将检查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六条 建筑物外立面的装修、装饰、节能改造和设置广告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第三十七条 生产、储存、运输、销售或者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执行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的规定。

第三十八条 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主办人、承办人以及场地提供人应当以书面形式约定各方的消防安全职责。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承办人履行消防安全职责。

前款规定的大型群众性活动,其承办人应当在举办前向公安机关申请消防安全许可,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组织演练,落实消防安全责任。

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安装电气设备,应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第三十九条 公众聚集场所在投入使用、营业前,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向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安全检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进行检查;自检查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签发《消防安全检查意见书》。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不得投入使用、营业。

前款规定的公众聚集场所未依法延续消防安全检查合格有效期的,不得继续使用或者营业。

已经消防安全检查合格依法投入使用、营业的公众聚集场所,变更名称、主要负责人的,应当申请办理消防安全检查事项变更登记手续;扩建、改建的,经消防设计审核、备案抽查、消防验收合格后,重新申请消防安全检查。

第四十条 人员密集场所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单位应当经常对电器设备、电气线路进行自查和维护,每三年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机构进行检测,并将检测报告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配置自动消防设施的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机构每年对设施进行检测,每三年对火灾报警探测器进行清洗;检测和清洗报告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第四十一条 设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与城市消防安全远程监控系统的监控中心联网,不得擅自关闭或者拆除。联网证书应当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城市消防安全远程监控系统的运营服务机构应当做好技术服务,远程监控中心和设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的单位的消防控制中心(室)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值班、操作人员不得擅自离开工作岗位。

第四十二条 供电企业、用电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有效措施,做好安全供电用电。

供电企业应当对其产权范围内的供电设施、电气线路定期检测,及时更换改造老化的供电设施和电气线路,并督促电气火灾隐患的整改。

对用电单位和个人超负荷用电、违规拉线接电、非法使用工业用电等可能引发火灾事故的用电违约行为,供电企业应当加强用电检查,对现场检查发现的违约用电行为及时予以制止并按规定查处。

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违反消防安全管理的行为:

(一)在车间、仓库、集贸市场、商场、公共娱乐场所内设立员工集体宿舍;

(二)生产经营场所与住宿场所为一体的建筑,其住宿部分没有按照规定设置独立的防火分区、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

(三)封闭、堵塞、占用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或者在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上设置障碍物;

(四)消防设施、器材或者消防安全标志的配置、设置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未保持完好有效;

(五)损坏或者擅自挪用、拆除、停用消防设施、设备器材,或者擅自改变消防设施、设备器材的用途;

(六)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

(七)在人员密集场所的窗户、阳台安装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防盗网、户外广告、大型显示器等障碍物;

(八)公众聚集场所经营单位在营业时间进行设备检修、电气焊、室内装修、油漆粉刷等具有火灾危险的施工、维修作业;

(九)遮挡、覆盖消防安全疏散指示标志或者妨碍消防设施、器材的正常使用;

(十)不按规定安装、使用电器产品、燃气用具以及设计、敷设、维护保养、检测其线路、管路;

(十一)不按规定使用和管理消防设施、消防器材、消防安全标志;

(十二)依法必须经消防安全培训的人员未经消防安全培训合格而上岗作业;

(十三)未保持防火门完好有效,阻碍防火门正常使用,或者拆除防火门;

(十四)擅自改变建筑物使用性质,降低防火条件;

(十五)建筑物外立面的装修、装饰,不符合消防安全规定或者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

(十六)未持证上岗或者未按消防安全操作规程进行电焊、气焊等具有火灾危险的作业;

(十七)为学龄前儿童、中小学生提供早教、寄膳、课外辅导和培训等服务的场所,其防火设计未按照儿童活动场所的消防技术标准执行;

(十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四条 有关责任单位和个人对经确定存在火灾隐患的场所,能够当场消除火灾隐患的,必须当场消除;不能当场消除的,必须制定具体的消防整改措施,及时消除。在火灾隐患消除前,有关责任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确保消防安全;不能确保消防安全的,应当自行全部或者将危险部位停产停业整改。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认定的重大火灾隐患,应当通报有关主管部门并及时提请当地人民政府挂牌督促整改。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存在重大火灾隐患的场所实施挂牌督办,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五条 公众聚集场所的经营管理者和生产、储存、运输、销售易燃易爆危险品的企业应当健全火灾风险防范机制,保证履行消防安全责任,保障公众安全,投保火灾公众责任保险。

保险人应当在承保前对投保单位的消防安全状况进行检查,在保险期间内,及时向投保单位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安全隐患的书面建议。

第四十六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和执业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资格,并对接受委托提供的消防技术服务质量负责。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和执业人员应当接受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监督管理,并将机构资质证书、执业人员执业资格证书报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名录。




第四章 灭火救援



第四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火灾,应当立即报警并积极采取措施灭火。

禁止谎报火警、阻拦报警、制造混乱。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电信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保障火警通讯线路畅通,迅速传递火灾信息。

第四十八条 公共场所发生火灾时,现场工作人员有组织、引导群众疏散的义务。

发生火灾的单位必须立即组织力量扑救。邻近单位应当给予支援。

公安消防队接到火警出动命令后,应当在六十秒内出动消防车(艇),迅速赶赴火场,救助遇险人员,排除险情,扑灭火灾。

第四十九条 灭火救援工作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者火灾现场指挥部统一组织指挥。当地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调集人员、物资等支援灭火救援工作。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有权根据扑救火灾的需要调动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以及供水、供电、供气、通信、医疗救护、环境保护、交通运输等有关单位进行灭火救援;消防队伍以及其他参加灭火的单位、人员应当服从调动和指挥。

任何单位和成年公民都有义务参加有组织的灭火救援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应当组织未成年人参与灭火救援工作。

第五十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执行灭火救援任务时,其他车辆(船舶)以及行人必须让行。紧急情况下,对阻碍通行的车辆(船舶)可以强制让道,对妨碍消防车(艇)及时到达火场的隔离墩、栏杆等障碍物,可以实施破损或者拆除。

交通拥堵时段发生火灾的,交通管理指挥人员应当采取临时性交通管制措施,保证消防车(艇)和抢险救援车辆优先通行。

执行灭火救援任务的消防车(艇)、救援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其正常功能未受到影响且未造成人员伤亡的,经交通管理人员同意,可以离开交通事故现场,参加灭火救援工作。

第五十一条 公安机关应当负责火灾现场的警戒,维护火灾现场的秩序。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可以根据现场需要封闭火灾现场;未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入或者清理、变动火灾现场。

第五十二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有权向发生火灾的单位和相关人员询问情况,调取资料;有权向有关机关、组织查阅、复制相关文件、资料。

第五十三条 发生火灾事故造成人员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各级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或者责成相关单位和个人为受灾人员提供必要的生活和医疗救助。

第五十四条 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扑救火灾、应急救援,不得收取任何费用。其他消防队伍参加责任区以外的火灾扑救及应急救援所发生的物资和器材、装备等损耗,由火灾发生地的人民政府给予补偿。



第五章 消防组织和监督检查



第五十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发展以公安消防队为主体的多种形式的消防组织,保障其与消防工作的需要相适应。

第五十六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火灾危险性较大的大型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并保障其所需经费。

单位专职消防队所需经费由组建单位自行解决,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支持和协助。

第五十七条 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和志愿消防队应当加强业务技能训练,开展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演练,并保持器材装备完好。

消防队依法开展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演练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并提供便利。

第五十八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应当根据火灾发生的规律、特点,并结合重大节日、重大活动等消防安全需要,按照规定组织消防监督检查。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按照建筑物、场所建造或者改造时的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对建筑物或者场所进行消防监督检查。

第五十九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进行消防监督检查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单位进行检查,查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二)对不符合国家、地方标准可能影响消防安全的设备、设施、器材、材料等,责令拆除或者整改,逾期不拆除或者不整改的,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第六十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火灾隐患的,应当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立即采取措施消除隐患。对存在重大火灾隐患的单位,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不及时消除隐患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依法对危险部位或者场所采取临时查封措施。

第六十一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法定的职权和程序进行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消防安全检查,不得收取费用,不得利用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消防安全检查谋取利益。

第六十二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执行职务,应当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公开办事制度和办事程序,建立投诉、受理及处理制度,公布监督、举报、投诉电话和电子邮箱,受理公民对消防执法行为的举报投诉,及时调查核实,反馈查处结果。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执法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检举、控告。收到检举、控告的机关,应当按照职责及时查处,并将处理结果书面答复检举人、控告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街道办事处、公安派出所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实行租赁或者委托经营、管理的场所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或者停止施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委托、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消防设计、施工或者监理的;

(二)建筑设计单位不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消防技术标准进行消防设计,或者出具虚假消防设计文件的;

(三)建筑施工企业不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消防技术标准施工,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使用的消防产品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人员密集场所使用不合格消防产品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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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的时间效力问题的意见

国家工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的时间效力问题的意见

1993年12月29日,国家工商行管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近来,一些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陆续来电、来函,询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的时间效力问题。经研究,我局意见如下:
根据我国的立法原则,法律、法规除有特别规定外,一般没有溯及既往的效力。《决定》自一九九三年七月一日起实施,对修正后的《商标法》(以下简称新法)实施以前发生的违法行为(未延续到一九九三年七月一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处理时,仍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以下简称旧法)的规定;但新法规定不违法或者处罚较轻的,可按新法比照处理;对新法实施以后发生的违法行为(包括新法实施前发生并延续到一九九三年七月一日以后的违法行为),适用新法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