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部、农业部、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关于建立并实施中国农村劳动力开发就业试点项目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22:25:20   浏览:960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劳动部、农业部、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关于建立并实施中国农村劳动力开发就业试点项目的通知

劳动部 农业部 等


劳动部、农业部、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关于建立并实施中国农村劳动力开发就业试点项目的通知
劳动部、农业部、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农委(农工部、农研室、农研中心)、发展中心、农业厅(局)、乡镇企业局:
我国农村拥有极为丰富的劳动力资源,充分开发和合理利用这一资源,在做好城镇就业工作的同时解决好农村剩余劳动力的安排问题,对于推动我国的国民经济发展、保证社会的安定团结和提高人民的生活水平都具有极其重要的战略意义。
根据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十年规划和“八五”计划的建议》中关于全面振兴农村经济和积极解决城乡劳动就业问题的精神,我们决定联合建立中国农村劳动力开发就业试点项目,选择若干省、县作为试验点,开展各种促进农村就业的试验,总结各地在实践中创造的成功
经验和好的作法,在全国推广,并研究制定农村就业的方针、政策和法规,推动农村就业的发展。
现将《中国农村劳动力开发就业试点项目总体方案》发给你们,请选择一至二个农村就业工作有基础、已创造出一定经验的县作为项目联系点,并按规定程序申报,经审批后确定为试验点。劳动部、农业部、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联合成立项目指导小组负责整个项目的领导工作。
参加这一项目的各试验点要在当地政府的领导下,确定相应职能部门负责项目的实施;要按照统筹城乡劳动就业的要求,制定农村劳动力开发就业的规划,并使其列入本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按入政府的重要议事日程;试点地区的劳动、农业、乡镇企业等有关部门要加强协作配合,协
调政策,使对劳动力的培养、使用、管理与农村各项经济工作结合起来。在项目实施过程中,要特别注意调动广大农村劳动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鼓励和支持他们运用多种形式开拓就业门路。
项目计划于1991年下半年正式开始实施,请你们根据项目总体方案的要求,积极作好相应的准备工作,以保证这一项目的顺利进行。
附件一:中国农村劳动力开发就业试点项目总体方案
附件二:中国农村劳动力开发就业试点项目指导小组成员和项目主任名单(略)

附件:中国农村劳动力开发就业试点项目总体方案


一、项目名称
“中国农村劳动力开发就业试点”。
二、项目背景
到本世纪末,我国农村劳动力将达到5亿左右,其中有1亿多剩余劳动力。做好农村就业工作,使丰富的劳动力资源得到充分开发和合理利用,对于我国国民经济的发展具有重要的战略意义,也是实现广大人民群众安居乐业的重要条件。
当前,城镇待业和农村就业不充分问题严重存在,特别是在农村,由于缺乏统筹规划和明确的方针政策,组织管理和社会服务不够健全,就业形势相当严峻;因此,必须早作筹谋,积极开拓一条有中国特色的农村就业道路,以造福于民,保证国家安定,促进社会发展。
改革开放以来,农村劳动者焕发出前所未有的创业精神,各地也在农村就业方面进行了卓有成效的探索。认真总结和提炼来自群众和基层的成功经验,大力推广之,并在此基础上逐步形成政策、完善法规,是推动我国农村就业工作的有效途径。
三、项目任务
以促进农村劳动力资源开发利用,帮助亿万农村劳动者实现就业为基本出发点,通过选点试验,完成以下任务:
1.探索不同自然、经济和社会条件下农村劳动力开发就业的具体途径、实现方式和相应的政策措施;
2.建立同各种就业方式相配套的社会化服务体系和组织管理形式;
3.研究政府统筹管理城乡就业的政策法规和宏观调控办法。
四、项目目标
通过实施项目,达到以下目标:
1.示范效应——将试验点的成功经验在类似地区逐步推广,扩大农村就业;
2.管理效应——以试验点的成功经验完善政府职能部门宏观管理的措施和手段;
3.决策效应——以试验点的成功经验为国家制定农村劳动力开发利用和城乡统筹就业的政策法规提供依据。
五、项目内容
各试验点应根据项目任务和目标的要求,进行农村就业方面的综合性试验,同时可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有重点地选择以下试验内容:
1.平原、丘陵、山区、沿海地区,发达和不发达地区农村劳动力在传统农业、新型农业和非农产业中的开发就业。
2.在不同所有制形式下组织农村劳动力自主就业。
3.组织农村劳动力在农村不同区域之间、城乡之间合理流动以及对外劳务输出。
4.开展多种形式的培训,提高农村劳动者的素质。
5.运用劳务市场机制,对城乡劳动力就业实行计划与市场调节相结合的统筹管理。
6.建立农村劳动力就业的社会化服务体系。
7.以建设小城镇为依托吸纳农村剩余劳动力。
8.其它与农村劳动力开发就业有关的内容。
六、选点原则
1.试验点应布于不同自然条件和不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的地区,该地区在农村就业方面需解决的问题及取得的经验都应有一定代表性;
2.该地区对参加项目有迫切要求,并在农村就业方面具有一定工作基础;
3.该地区发展农村就业可与农村经济、科技、教育及区域开发、扶贫、乡镇建设等工作做到较好结合;
4.该地区属省或县级单位;
5.申请参加项目但尚不具备条件的地区可作为联系点,待条件成熟经批准后转为试验点。
七、工作程序
1.总体设计——项目领导机构制定试验项目的总体方案以及相关的指导性文件。
2.申报参加——各申请参加项目的地区根据总体方案的要求设计项目实施方案,并上报参加项目申请书。
3.确定试点——项目领导机构按规定程序确定项目布点,批准项目实施方案,并与试验点签定项目协议书。
4.培训干部——项目领导机构组织和指导试验点培训干部。
5.实施项目——各试验点按项目协议书实施项目。
6.检查指导——项目领导机构对各试验点的试验情况分阶段进行考察,开展交流,进行指导、咨询。
7.更改或中止——项目领导机构发现试验点项目原设计与现实有较大偏离或无条件达到预期目标时,按规定程序修改实施方案或中止试验。
8.成果验收——试验点按期完成项目协议书所定任务,由项目领导机构和试验地区项目工作机构对其成果进行验收,组织成果评估。达到标准的,宣布试验结束,对需进行新的试验的,签定新的项目协议书。
9.宣传推广——由项目领导机构、国家各有关主管部门以及试验点地区政府和有关部门对试验点取得的各类成果以适当方式加以宣传和推广。
10.研究政策——由项目领导机构、国家各有关主管部门通过研讨会、论证会等形式,组织对农村就业方针政策的研究制定。
八、工作进度
1.1990—1991年初进行项目总体设计;各地上报参加项目申请书和项目实施方案。
2.1991年3月正式发布项目文件。
3.1991年上半年确定第一批试验点,建立健全项目组织管理机构;项目开始运转。
4.1991—1992年第一批试验点实施项目。
5.1993年初第一批试验点取得成果,进行阶段性总结,选择具有示范意义的经验向全国推广。
6.1993年上半年确定新的项目内容和新一批试验点。
九、组织管理
1.成立中国农村劳动力开发就业试点项目指导小组,由劳动部牵头,农业部、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和中国农村劳动力资源开发研究会参加,负责整个项目的协调领导工作。
2.实行项目主任负责制,由劳动部、农业部和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各指定项目主任一名,负责项目实施。项目主任领导下的工作小组负责具体经办项目的报批、联络、指导、检查、评估、验收、调整等事宜。
3.各试验点应在当地政府领导下,成立协调机构,负责执行项目,并指定相应职能部门负责日常工作。
4.实行项目协议书制度,明确项目实施单位和项目领导小组双方的责任、权利,保证项目工作正常进行。
十、项目经费
1.各试验点所需经费由各地自筹解决;
2.此项目在宏观组织管理上所需经费,由劳动部、农业部和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筹措;
3.争取国际援助。



1991年1月26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青海省县、社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省县、社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1980年10月21日青海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1980年11月9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选举工作的组织机构
第三章 代表的名额和分配
第四章 选区划分
第五章 选民登记
第六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名
第七章 选举程序
第八章 召开人民代表大会
第九章 对代表的监督、罢免和补选
第十章 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规定(以下简称《选举法》),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公社、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选民直接选出。
县、社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必须深入开展宣传教育,充分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坚持群众路线,严格依法办事,切实保障人民行使当家作主、管理国家大事的权利,选出能为人民群众办事的、为大多数人所满意的人民代表。

第二章 选举工作的组织机构
第三条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公社、镇设立选举委员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常委会)、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镇人民政府领导下,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
选举委员会下设办公室,配备精干的工作人员,负责承办选举的具体工作。
第四条 选举委员会由七至十五人组成,设主任一人、副主任和委员各若干人。
选举委员会由中国共产党、各民主党派、人民团体和有关部门的代表参加。
选举委员会成员的产生,由民政、人事部门与各有关方面协商,提出初步名单,经本级人大常委会或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镇人民政府通过,报上一级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五条 县、社两级选举委员会的任务:
(一)在本级行政区域内,负责《选举法》和本实施细则的贯彻执行,按照国家法律向选民宣传、解答有关选举问题;
(二)制定本地区选举工作实施计划,编写宣传材料,培训干部,部署和检查选举工作;
(三)合理划分选区,按选区分配代表名额,确定选举日期,组织各选区进行选民登记,公布选民名单,颁发选民证,受理选民对选民资格问题的申诉;
(四)组织选民做好代表候选人的提名推荐工作,汇总代表候选人名单和情况,按照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并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介绍正式代表候选人的情况;
(五)制印选票,主持或委派人员主持选区的选举,监督选举投票,公布选举结果和当选代表名单,并颁发代表当选证书;
(六)编列选举经费的预决算,由县级选举领导机关统一报本级财政部门审批执行;
(七)接受对选举中违法行为和破坏选举的检举和控告,提交有关单位或司法机关处理;
(八)选举工作结束后,负责向本级选举领导机关和上级人大常委会作出选举工作总结报告,并将选举的全部文件、表册、印章、财务帐目等交本级人大常委会或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镇人民政府保存。
第六条 选举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人民公社、镇、城市街道办事处设立由五至七人组成的选举工作组,在选举委员会的领导下,指导所辖选区的选举工作。在县、社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同时进行选举时,人民公社、镇的选举委员会可以代行县选举工作组的任务。
第七条 选区设立选举领导小组,由三至五人组成,设正、副组长各一人,由选区各单位协商产生。具体负责:组织选民学习《选举法》及有关文件;训练选举工作人员;进行选民登记;组织选民提名推荐和酝酿协商代表候选人;安排投票选举事务;协助选举委员会或派出的代表主持
投票选举等。
第八条 选区内应按照选民的生产、工作和居住状况划分若干选民小组,由选民推选组长、副组长,组织选举活动。
第九条 选举工作结束后,选举委员会即行撤销。

第三章 代表的名额和分配
第十条 县、社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的分配,本着便于召开会议、讨论问题和解决问题,并使各民族、各地区、各方面都能有适当数量的代表的原则,按照下列人口情况确定:
(一)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人口在三万以下的,选代表不超过七十名;人口在三万至五万的,选代表七十名至九十名;人口在五万至十万的,选代表九十名至一百二十名;人口在十万至十五万的,选代表一百二十名至一百五十名;人口在十五万至二十万的,选代表一
百五十名至一百八十名;人口在二十万以上的,选代表不超过二百二十名。
(二)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人口在十五万以下的,选代表不超过一百五十名;人口在十五万以上的,选代表不超过二百名。
(三)人民公社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人口在五千以下的,选代表不超过三十五名;人口在五千至一万的,选代表三十五名至四十五名;人口在一万至二万的,选代表四十五名至五十五名;人口在二万人以上的,选代表不超过七十名。
(四)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为四十名至七十名。
第十一条 县、社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县级人大常委会、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镇人民政府在第十条规定的代表名额幅度内自行确定,并报上级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十二条 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本级人大常委会按照农村、牧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四倍于镇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原则分配。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农村、牧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多于市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倍数,由本级人大常委会确定
并进行分配。
没有设镇的县机关驻地的单位、居民,在选举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可以按镇的人口比例分配代表名额。
第十三条 驻在本级行政区域内的上级所属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在选举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名额可以适当少些,具体名额通过协商确定。
第十四条 县、社两级人民代表大会必须注意代表的广泛性、代表性和先进性,但不要给各选区下达各类代表的比例,主要通过宣传教育、民主协商和合理划分选区的办法解决。
第十五条 在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聚居境内的同一少数民族的总人口数占境内总人口数百分之十以上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相当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如果聚居境内同一少数民族的总人口数不及境内总人口数百分之十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可以少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但不得少于二分之一。散居的少数民族,也应有适当的代表。
自治县的本民族人口数不及境内总人数百分之五十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稍少一些。
第十六条 驻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境内的人民解放军,选举出席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一般不超过五名,如有特殊情况,可适当增加。他们的选举问题,按人民解放军的选举办法进行。

第四章 选区划分
第十七条 选区划分要便于选民参加选举活动和选举的组织工作,便于选民了解代表和代表联系选民,便于选民监督代表和罢免代表。因此,选区不宜过大,一个选区一般以产生二至三名代表为宜,最多不要超过五名。
第十八条 选区应按生产单位、事业单位、工作单位和居住状况划分:
(一)选举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市区、镇和没有设镇的县的所在地,凡能够产生一名以上代表的单位、系统和居住区,可以单独划为一个或几个选区;不能产生一名代表的单位,可以按居住状况联合划分选区;在农村、郊区,以一个生产大队或几个生产大队划为一个选区;在牧
区,以一个生产大队划为一个选区,没有生产大队的以一个或几个生产队划为一个选区。
(二)选举人民公社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一般以一个生产队或几个生产队划为一个选区,较小的生产大队也可以划为一个选区;社直属单位可以单独划分选区,也可以与驻地生产队联合划为一个选区。
(三)选举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按机关、企业、事业等单位单独或联合划分选区;居民按居民委员会划分选区,没有居民委员会的,可以与单位联合划分选区。
第十九条 在民族杂居的地方,应根据当地民族关系和居住状况,合理划分选区。各民族可以单独选举或者联合选举。采取何种选举方法,应根据当地各民族的意愿决定。

第五章 选民登记
第二十条 选民登记按选区进行。凡应在当地参加选举的年满十八周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都要进行登记。计算年满十八周岁的时间,以当地选举日为止。为便于计算,应将农历出生的日期换算出公历的日期告诉选民。不知道出生日期的,可采取群众评议的办法登记。
第二十一条 每一选民只能在一个选区进行选民登记。选民登记要做到不错、不重、不漏,保证使有选举权利的人都能依法行使选举权利。具体规定如下:
(一)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以及取得选民资格的合同工、临时工、家属工、亦工亦农工、在校的学生,在单位所在的选区登记;城镇居民在户口所在地选区登记;人民公社社员在本生产单位登记。
(二)临时来本地或外出的人员、上山下乡知识青年、城市精减下放人员,由原工作单位或户口所在地登记;到外地学习、培训、实习等人员,在原单位登记。
(三)外地驻本地的办事机构的工作人员和家属,在居住地登记。
(四)来本地随亲属生活的无户口人员,外地流入本选区的无户口人员,取得选民资格证明的,可以在所在选区进行登记。到省外随亲属生活的人员,如当地规定不予登记,应由其户口所在地登记。长期外流无法取得联系的人员,不予登记。
无户口人员的选民证不得作为报户口的依据。
(五)对于人民解放军派驻地方单位的代表,在地方医院住院的伤病员,在地方院校学习的干部战士,以及为军队服务而行政关系不在军队的人员,可由部队派人协助地方登记,参加所在地区的地方选举。其中无户口人员的登记办法与地方相同。

第二十二条 选民登记结束后,由选举委员会委托选区领导小组于选举日前三十天公布选民名单,发给选民证,公布选举日期。选民对公布的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向选举委员会申诉,选举委员会应认真研究,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申诉人如果对处理决定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
起诉,人民法院的判决为最后决定。
第二十三条 在投票选举之前,对选民要进行核实,如有迁入、迁出、死亡等,应予补登或除名;如原定选举日期推迟,对新增加的十八周岁的选民应予补登。
第二十四条 选民资格审查要严格依照法律办事,既要保证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公民行使他们应有的政治权利,又要防止没有选举权的人窃取了选举权。
下列人员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一)正在服刑的反革命犯;
(二)依法剥夺政治权利的各类犯罪分子;
(三)戴帽子的地主分子、富农分子、反革命分子和其他坏分子;
(四)1980年1月1日以前经人民法院判处管制尚未撤销的分子。
第二十五条 下列人员暂停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一)一切在押的未剥夺政治权利的已决犯、未决犯;
(二)判处徒刑监外执行、保外就医未剥夺政治权利的人;
(三)正在受刑事拘留和正在劳动教养的人员。
第二十六条 下列人员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列入选民名单:
(一)违犯治安管理法规,被公安机关给予行政拘留的人,拘留期间可委托其他选民代为投票;
(二)判处有期徒刑缓刑的或获得假释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
(三)判处管制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
第二十七条 经医院诊断证明或当地群众(包括亲属)公认的无法行使选举权利的精神病患者、呆傻人员,不列入选民名单。
间歇性精神病患者,应列入选民名单。
第二十八条 未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外国人,无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第六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名
第二十九条 代表候选人按选区提名产生,提名工作应在选民名单公布后进行。
代表候选人提名前,选举领导小组要认真宣传代表候选人提名的重要性和人民代表大会必须具有各民族、各地区、各方面适当数量的代表的必要性,要向选民讲清楚提名的方法、程序和应注意的事项。
第三十条 提名推荐代表候选人,必须充分发扬民主,尊重选民权利,坚决依法办事。代表候选人一律由本选区内的选民、各党派、团体、单位提名推荐。任何选民一人提议,三人以上附议,都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领导机关不得用“指选”、“派选”办法推荐代表候选人。
选民和各党派、团体、单位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均应向选举机构如实地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
第三十一条 选民小组和选举领导小组在汇总代表候选人上报选举委员会或者提交选民讨论过程中,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调换和增减。选举委员会应于选举日前二十天,将各方面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名单和情况,发给各该选区并按姓氏笔划顺序公布。
第三十二条 组织选民讨论代表候选人时,要充分发扬民主,经过几上几下,反复讨论,民主协商,好中选优,然后由选举委员会根据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如果代表候选人过多难以集中,可以进行预选。预选采取无记名投票方法,以得票多的人为正式代表候选人

正式代表候选人的名单和情况,由选举委员会于选举日前五天向选民公布。名单的排列要以姓氏笔划为序,经过预选确定的,按票数多少排列。
第三十三条 正式代表候选人名额,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的二分之一至一倍。
第三十四条 选民、各党派、团体和单位,在选举日前,都可以用各种形式实事求是地宣传代表候选人的情况。各选区要以各种形式组织正式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介绍自己的情况,听取选民意见。做到使选民对代表候选人知人、知名、知情,便于挑选。
在选举日一律停止宣传代表候选人。

第七章 选举程序
第三十五条 投票选举时,可根据选区的具体情况,设若干投票站或召开选举大会进行选举。投票站或选举大会由选举委员会的成员或委派的人员主持,主持人应向选民报告本选区选民登记情况,宣布候选人名单和投票选举应注意的事项,组织选民有秩序地进行选举。
第三十六条 每一选民在一次选举中只有一个投票权。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一律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保证选举人自主地行使自己的选举权利。选举人对于代表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其他选民,也可以弃权,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干涉。
第三十七条 投票日期从选举日起,一般为一至五天。
第三十八条 做好选举投票前的各项准备工作。
(一)提前通知选举的日期和地点,做好选举的动员、组织工作,提高参选率。
(二)由选民推选计票员、监票员(包括流动票箱工作人员)若干人(代表候选人不能担任),并明确其职责和方法。
(三)召开选民小组长会,讲清投票选举的注意事项和方法。
(四)投票场设立发票处、写票处、解说处等。
(五)准备投票箱(包括流动票箱),布置好投票站或选举大会会场。
第三十九条 选民如果在选举期间外出的,可以书面委托其他选民代为投票,但事先须经选举领导小组认可。受委托的人接受委托投票不得超过三人。选民是文盲或者因残疾不能写选票的,可以委托他信任的人代写。
第四十条 选票凭选民证和委托书领取,并在选民证和选民登记表上分别加盖领取记号。选票要加盖选举委员会的印章,选票在选举时发给选民,也可以在选举投票前一天发给选民。
第四十一条 选民要亲自到指定的投票场所投票。代为他人投票的选民,应向监票人员出示委托书。对不能参加选举大会或投票站选举的老、弱、病、残、产妇等人员,可以设流动票箱,在监票人员的监督下,到他们的住处投票选举。
第四十二条 选区汇总选举结果。每次选举所投票数,多于投票人数无效,少于投票人数有效;每一选票所选的人数,多于应选代表人数的作废,少于应选代表人数的有效。代表候选人必须获得选区全体选民过半数选票才能当选。如果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代表候选人名额超过应选代表名
额时,以得票多者当选。如遇到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重新投票。如获得选民过半数选票的代表候选人名额小于应选代表名额时,对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另选时,按二分之一的差额,从未当选的、得票较多的候选人中重新选举。如另选代表为一名者,其差
额为一倍。另行选举时要做好协商工作,力争一次成功。
第四十三条 投票结束后,计票员要在监票员的监督下,认真核对投票人数和票数,计算有效票数和无效票数,作出记录,由主持人、监票人签字封存,并将选举结果及选票一并报选举委员会审查确定有效后,公布当选代表名单,颁发代表当选证书。
第四十四条 代表选出后,选区领导小组要召开当选代表会,组织代表深入到选民中调查研究,征集提案,特别要注意到没有代表的单位走访座谈,广泛倾听选民意见。
凡一个选区有三名以上代表的,应建立代表小组,不够三名代表的,可以几个选区联合建立代表小组。代表小组的任务是:(一)联系选民,宣传法律、法令和政策,向人民代表大会和它的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反映选民的意见和要求;(二)传达贯彻代表大会
的决议,协助本级人民政府或管理委员会推行工作。

第八章 召开人民代表大会
第四十五条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由本级人大常委会召集;在人大常委会成立之前,由本级革命委员会召集。人民公社、镇人民代表大会,由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镇人民政府召集。
大会选举主席团主持会议。大会主席团应包括各方面代表,由人大常委会(未设立人大常委会前由革委会)提出候选人名单,代表大会表决通过。主席团可推选常务主席若干人。
第四十六条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大常委会由十一人至十九人组成,其中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由七至十五人组成,其中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镇分别设县长、市长、区长、镇长一人,副县长、副市长、
副区长、副镇长若干人。
第四十七条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大常委会主任、副主任、委员,人民政府县长、副县长,市长、副市长,区长、副区长,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镇长、副镇长的候选人,应采取自下而上的方法,由本级人民代表
大会的代表联合提名推荐。大会主席团汇总各方面提出的候选人名单,交给代表充分酝酿、反复协商后根据多数代表的意见,确定正式候选人。如果经过民主协商,所提候选人仍然过多,可用无记名投票方式通过预选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
第四十八条 人民代表大会在选举本级人大常委会、管理委员会主任,县长、市长、区长、镇长,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时,候选人各为两名。如果代表一致提某一人作候选人,也可为一名。选举本级人大常委会、管理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副县长、副市长、副区长、副镇
长时,应选名额在一名以上的,其候选人名额应多于应选名额的五分之一至二分之一。
实行差额选举所推荐的候选人,应当是都具备能胜任和可任本职工作的人选。各级领导班子的人选,以最后的选举结果为准。
少数民族聚居或散居的地方,根据当地民族关系和民族分布情况,在各级领导班子中应有适当数量的少数民族人选。
第四十九条 选举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大常委会主任、副主任、委员,县长、副县长、市长、副市长、区长、副区长的选举,一般应分别进行投票。主任、副主任,是本级人大常委会的当然委员。主任、副主任选出后,在选举委员时,不再将主任
、副主任列入候选人名单。
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组成人员和镇人民政府镇长、副镇长的选举,可按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五十条 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投票等其它有关事项,参照选举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程序办理。
第五十一条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必须是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县长、市长、区长、副县长、副市长、副区长、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是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也可以不是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组成人员和镇人民政府镇长、副镇长,必须是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
第五十二条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不兼任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组成人员。
第五十三条 人民代表大会在举行会议的时候,对代表一人提议、三人以上附议所提出的提案,由会议提案审查委员会审查立案,分别情况,交由有关部门办理。
第五十四条 人民代表大会在举行会议期间,代表有权向人民政府和所属工作部门以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提出质询,经过会议主席团同意,提交受质询的机关。受质询的机关必须在会议期间实事求是的负责作出答复。
第五十五条 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罢免本级人大常委会、人民政府、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的组成人员,有权罢免本级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第九章 对代表的监督、罢免和补选
第五十六条 县、社两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受选民的监督。选民有权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罢免代表必须经原选区过半数选民通过。被罢免的代表可以出席罢免他的选民会议或书面提出申诉意见。罢免的决议,须报上一级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五十七条 任何公民或者单位对违法乱纪或者严重失职的代表,可以向各级人大常委会提出罢免的要求。受理机关必须及时组织调查,并应听取被指控代表的申辩。对代表的指控经查证属实后,提交原选区罢免。
代表在任期内,因故出缺,由原选区补选。

第十章 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第五十八条 为了保障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对于用暴力、威胁、欺骗、贿赂等非法手段破坏选举或者防害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对于控告、检举选举中违法行为的人,或者对于提出要求罢免代表的人进行
压制、报复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刑事处分。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本选举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原《青海省县、自治县、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选举试行细则》即行废止。



1980年11月9日

教育部关于批准有关高等学校建设第二批国家集成电路人才培养基地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批准有关高等学校建设第二批国家集成电路人才培养基地的通知



教高[2004]2号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印发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若干政策的通知》(国发〔2002〕18号)有关精神,教育部和科技部已于2003年联合支持部分在集成电路教学与科研有相对优势的高等学校建设第一批“国家集成电路人才培养基地”[《教育部 科技部关于批准有关高等学校建设国家集成电路人才培养基地的通知》(教高〔2003〕2号)]。

  为进一步加大集成电路人才培养的力度,我部决定,再遴选若干所在集成电路教学与科研方面有相对优势的高等学校,建设第二批“国家集成电路人才培养基地”。经学校申报,我部组织专家评审及对部分申报学校进行实地考察,现批准北京航空航天大学、哈尔滨工业大学、同济大学、华南理工大学、西安交通大学、西北工业大学建设第二批“国家集成电路人才培养基地”,北京工业大学、中山大学可筹建“国家集成电路人才培养基地”。

  筹建“国家集成电路人才培养基地”的学校,要加强筹建工作的管理,按照本通知的精神,加快建设步伐。筹建期间可以参加“国家集成电路人才培养基地”的各项活动。筹建完备后可向我部申请验收,验收合格者转为正式的“国家集成电路人才培养基地”。

  有关高等学校要高度重视“国家集成电路人才培养基地”建设工作。要按照《教育部 科技部关于批准有关高等学校建设国家集成电路人才培养基地的通知》(教高〔2003〕2号)文件要求,大力推进国家集成电路人才培养基地的教学改革,不断提高教学质量,培养具有创新能力和国际竞争力的高素质人才。要大力推进国家集成电路人才培养基地的办学机制改革,积极开展境内外合作办学,建立产学研结合的办学新模式,努力把国家集成电路人才培养基地建设成为具有国际先进水平的人才培养基地。

  “国家集成电路人才培养基地”主要培养集成电路设计和工艺技术方面的工程硕士,招生对象为相关专业的应届本科毕业生或相关领域的本科以上从业人员;基地可以开展集成电路方向的第二学士学位办学;招生和毕业按照我部和国务院学位委员会的有关规定执行。

  有关高等学校要积极与当地科技主管部门联系,争取对“国家集成电路人才培养基地”的更多指导和支持。要积极主动地与国家集成电路产业化设计基地开展密切交流与合作。

  请第二批“国家集成电路人才培养基地”各推荐一名专家,报我部高等教育司,增补为国家集成电路人才培养基地专家指导委员会委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