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1997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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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1997年修正)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修正)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12月22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9月3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未成年人,是指居住、暂住和进入本省境内的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
第三条 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应当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并根据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的特点,坚持教育与保护相结合的原则,对未成年人进行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教育,使他们成为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守纪律的公
民。
第四条 保护未成年人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组织措施,协调有关部门做好未成年人的保护工作。
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工会、青年联合会、学生联合会、少年先锋队及其他有关的社会团体,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做好未成年人的保护工作。
第五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学校教师应当对未成年人进行教育,预防和制止其下列行为:
(一)旷课、辍学、流浪或者夜出不归;
(二)妨碍公共秩序,破坏公共卫生;
(三)损坏公共设施和公私物品;
(四)吸烟、酗酒、诈骗;
(五)打架斗殴、辱骂他人,携带公安机关明令管制的刀具、枪支和其他可能致人伤害的器械和物品;
(六)赌博、盗窃;
(七)吸毒、卖淫、嫖娼;
(八)阅读或者收听、收看宣扬色情、淫秽、凶杀、恐怖和其他有不健康内容的书报、杂志、音像制品、广播、影视节目和文艺演出;
(九)参加封建迷信活动或者非法组织;
(十)其他违背社会公德或者违纪、违法行为。
第六条 禁止对未成年人实施下列行为:
(一)溺婴、遗弃、买卖、偷劫婴幼儿;
(二)侮辱、诽谤、歧视;
(三)虐待、体罚、伤害;
(四)刁难或者拒绝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入学,随意开除未成年学生,允许或者强迫未接受完义务教育的未成年学生辍学、退学务工、经商;
(五)允许或者强迫未成年人订婚、结婚;
(六)教唆、强迫未成年人吸烟、酗酒、打架斗殴、赌博、盗窃、外出乞讨、吸毒、卖淫、嫖娼;
(七)向未成年人灌输封建迷信思想,传播淫书、淫画、淫秽录像或者其他淫秽物品;
(八)其他损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行为。
第七条 学校和幼儿园应当关心未成年学生和儿童的身体健康,为学生和儿童创造必要的生活卫生保健条件。高级中学、幼儿园和有条件的初级中学、小学,都要设卫生室,按规定配备医务人员或者保健教师。学校要开设卫生健康课,定期开展未成年学生常见病、多发病的群体预防,
并保证学生休息、娱乐、体育和课外活动的时间。学校和幼儿园不得将其教学设施和场所挪作他用;不准在危险房舍进行教学和教育活动。
学校在组织未成年学生参加勤工俭学、社会实践活动时,应当做好安全保护工作。不得安排其从事有毒、有害、有危险的工作和不适宜的劳动。
第八条 学校、幼儿园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向未成年学生和儿童乱收和摊派费用;不得以任何借口让未成年学生集资或者向未成年学生借款、索要或者收受礼品和财物;不得以任何形式向未成年学生和儿童推销商品;不得以罚款手段处罚违纪的未成年学生和儿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和借口让未成年学生参与计划生育、征购粮棉、收提留款等行政工作。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未成年人活动场所和设施的建设项目,纳入本行政区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列入财政预算,安排必要的建设资金。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建立和完善青少年活动场所,创造优良的育人环境。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挪用、挤占、毁坏、污染未成年人的活动场所和设施。
第十条 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文化馆、体育场(馆)、动物园、公园等场所,应当对学龄前儿童免费开放;对中、小学生凭学生证或者学校证明实行半价优惠或者免费。
第十一条 下列场所应当设置“未成年人不得入内”的标志,禁止未成年人进入:
(一)营业性歌舞厅、电子游戏厅、卡拉OK厅、夜总会、酒吧、通宵电影院;
(二)放映或者上演不适宜未成年人观看的影片(含镭射影片)、录像等娱乐节目的场所;
(三)其他不适宜未成年人进入的活动场所。
对难以判明是否未成年人的,上述场所工作人员有权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
第十二条 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互相配合,制止下列行为:
(一)在学校、幼儿园、托儿所门口摆摊设点经商;
(二)发出超标准噪音或者排放有毒、有害的废水、废气、废渣,影响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环境卫生;
(三)在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内赌博、哄闹、寻衅滋事、打架斗殴;
(四)其他妨碍、扰乱学校、幼儿园、托儿所正常秩序的行为。
第十三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胁迫、引诱、雇用未成年人从事残忍、恐怖、色情等摧残身心健康的表演活动;不得雇用儿童做不利于其身心健康的广告。
第十四条 公民发现有流浪乞讨或者离家出走的未成年人,有义务规劝或者护送其回住所;有义务向其监护人或者民政、公安部门报告,协助做好有关工作。
第十五条 未成年人受违法犯罪分子的引诱、胁迫实施违法犯罪行为而无法摆脱或者可能受到伤害时,任何人都有义务采取必要措施予以保护,并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各人民团体、企业事业组织、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女性、残疾、无家庭保障和有特殊天赋、少数民族的未成年人实施特殊保护。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投诉、举报应当及时处理。
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审理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离婚、收养、财产继承案件时,应当保障和维护未成年人的财产权、继承权、受抚养权、受教育权和探视权、受探视权。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应当根据需要建立专门的预审组、起诉组、少年法庭,并依法采取适合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方式、方法进行讯问、起诉和审理。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对有下列情形之一,成绩显著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免受不法侵害的;
(二)预防和制止第五条各项行为的;
(三)为未成年人提供、兴建活动场所及设施或者提供经济资助的;
(四)发现有流浪乞讨或者离家出走的未成年人,能够主动规劝或者护送其回住所,或者及时报告有关部门,协助做好有关工作的;
(五)其他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
第二十一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学校教师,对未成年人发生第五条所列行为而未能预防和制止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或者乡级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严加管教。
因未成年人实施第五条所列行为,给国家、集体和他人造成财产损失的,由其监护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实施本办法第六条第(一)、(二)、(三)、(五)、(六)、(八)项行为,情节轻微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或者乡级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改正;情节较重,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有关部门给予直接责任人行政
处分或者行政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实施本办法第六条第(四)项行为的,依照《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实施本办法第六条第(七)项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拒绝履行抚养义务的,由其所在单位、街道办事处或者乡级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组织在其工资或者其他收入中代扣抚养费;情节恶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退还财物,没收其非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可给予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属个人责任的,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罚;属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村(居)民委员会责任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或者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批评教育,
并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村(居)民委员会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罚。
第二十四条 挪用、挤占未成年人活动场所和设施的,由人民政府责令退回;拒不退回的,给予主要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罚;造成损坏的,照价赔偿;造成污染的,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由文化、音像行政管理部门分别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吊销其许可证,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实施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项行为的,由工商、城建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罚。
实施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项行为的,由环保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罚。
实施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三)、(四)项行为的,由公安和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违反国家规定,招用未满十六周岁未成年人的,由劳动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退回,并依照有关规定处以罚款;情节严重,屡教不改的,加重罚款,并责令停业整顿,是个体工商户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是企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处理;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停止演出,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演出经营许可证,是个体工商户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是企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处理,公安部门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依照本办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
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0年6月20日河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的《河北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同时废止。

附: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的决定

(1997年9月3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7年9月3日公布施行)

决定
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及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关于《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修正案(草案)》的议案,结合本省实际,决定对《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
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国家规定,招用未满十六周岁未成年人的,由劳动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退回,并依照有关规定处以罚款;情节严重,屡教不改的,加重罚款,并责令停业整顿,是个体工商户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是企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处
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停止演出,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演出经营许可证,是个体工商户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是企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处理
,公安部门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1997年9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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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人民政府文教办公室转发财政部、国家教委关于印发《出国教师工资及有关生活待遇规定》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市文教办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人民政府文教办公室转发财政部、国家教委关于印发《出国教师工资及有关生活待遇规定》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市文教办



市属各单位、各区、县财政局、教育局:
现将财政部、国家教委财外字(1995)300号“关于印发《出国教师工资及有关生活待遇规定》的通知”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财政部 国家教委关于印发《出国教师工资及有关生活待遇规定》的通知财外字〔1995〕30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教育委员会,国家教委直属高等院校,有关驻外使领馆教育(文化)处(组):
为适应国内外情况的发展变化,结合出国教师工作实际,我们制订了《出国教师工资及有关生活待遇规定》,现印发给你们,从1995年1月1日起执行。以前有关出国教师生活待遇方面的规定同时废止。

附:出国教师工资及有关生活待遇规定
第一条 为调动出国教师工作积极性,进一步完善出国教师的管理工作,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根据我国对外文化、教育交流协定和双边协议选派出国长期任教(指在国外工作一学年以上)的高等院校、中等专业技术学校和中、小学的教师(以下简称出国教师)。国外工资及补贴
第三条 出国教师在国外工作期间,按照国内任教、任职职称和所赴国家艰苦程度发给国外工资和艰苦地区补贴。
第四条 出国教师的国外工资,根据派遣单位确定的职称或职务及在国外任教次数,按照以下标准计发:
单位:美元/月
--------------------------------------
| | 标 准
级别 | 职 别 |--------------------
| |第一次任教 |第二次任教 |第三次任教
------|----------|------|------|------
一级 | 教授 研究员 | 1050 | 1075 | 1100
------|----------|------|------|------
二级 | 副教授 副研究员 | 950 | 975 | 1000
------|----------|------|------|------
三级 | 讲师 助理研究员 | 900 | 925 | 950
------|----------|------|------|------
四级 | 助教 实习研究员 | 850 | 875 | 900
--------------------------------------
第五条 出国教师的艰苦地区补贴,按照所赴国家艰苦程度确定。一类地区不享受艰苦地区补贴,二至五类地区享受艰苦地区补贴,标准为:
二类地区:每人每月80美元;
三类地区:每人每月150美元;
四类地区:每人每月200美元;
五类地区:每人每月250美元;
(地区类别的划分见附件)
第六条 出国教师的国外工资和艰苦地区补贴按离、抵我国国境之日计算。
第七条 出国教师在国外工作不满1个月的,国外工资和补贴按实际在外天数计发,日工资额和补贴额按月平均计算。
第八条 出国教师的国外工资和补贴一律以美元计发,并按规定在出国前领取或到达所赴国家后由国家教委将美元汇至我驻当地的使馆,由使馆转出国教师;当地使馆不能支取美元的,由使馆支取驻在国货币转出国教师,供其日常费用开支,其国外工资和补贴回国后按规定结算。
第九条 出国教师自离境之日起,其国内工资停发,转为档案工资,档案工资标准由国家教委统一制定。出国教师国公临时回国或休假,国外工资和补贴停发,回国时间在规定期限的,由国家教委负责发给档案工资;超过规定期限的,停发档案工资。
第十条 出国教师在国外死亡,其国外工资及补贴自死亡之次月停发。若驻在国发给抚恤金,应首先抵支按规定应由个人负担的医疗等费用,剩余部分全部归家属所有。
第十一条 文中“规定期限”由国家教委按有关规定确定。国外收入
第十二条 出国教师在国外工作期间,国外工资和补贴按第四条、第五条标准计发。出国教师在国外期间取得的教学收入(包括工资、各种补贴、奖金、兼课和超课时费及其他收入等),超过本人工资标准的,超过部分上交国家教委;低于本人工资标准的,不足部分由国家教委补足。


第十三条 出国教师国外收入的当地货币为非美元自由外汇(如法国法郎、英镑、日元等),按取得收入当月当地货币兑美元折算率计算实际收入美元数,并按第十二条规定回国后办理结算。
第十四条 出国教师国外收入的当地货币为非自由外汇,除按第十三条规定折算美元外,应首先用于在国外期间的各项费用开支(包括应由公家开支项目和应由个人开支项目),收支相抵尚有剩余的,兑换成美元后带回国内;不能兑换成美元或其它自由外汇带回国内的,回国前一次交
我驻当地的使馆,由使馆开具证明,并将款项转接任教师使用;如国内不再派接任教师,由使馆根据需要,全部或部分接收,所收款开具收据,并按交款日内部比价折合人民币,委托外交部在国内支付人民币。出国教师的国外工资和补贴回国后按规定结算。
第十五条 当地货币与美元的折算率按结算之日外交部规定的内部折算率执行。国外开支
第十六条 出国教师实行国外工资和补贴办法后,出国教师的国外开支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下列费用由个人自理:
1.伙食费用;
2.水、电、煤气燃料费用;
3.电话、电传费用;
4.交通费用(包括汽油费);
5.交际费用;
6.录像机、收录机等家用电器购置费;
7.书籍、资料费;
8.办理各种公证、证明的费用;
9.其他应由个人负担的费用。
(二)下列费用由公家报销;
1.按规定标准租房费用;
2.经批准教师组购买汽车、摩托车的费用;
3.办理驻在国驾驶执照的费用;
4.教师宿舍用空调机、电视机、电冰箱等家用电器购置费;
5.根据当地实际需要,经批准雇用当地司机、看门人所支付的报酬。
第十七条 备有汽车的教师组,教师学习驾驶汽车的费用,第一次由公家全额报销;第一次考试不及格,第二次学习和考试费用,公家报销80%;第二次考试仍不及格,再进行学习和考试费用全部由个人自理。
第十八条 备有汽车的教师组,汽车的日常维修保养及保险费用,由教师组长批准后,凭据实报实销;由于交通事故发生的修理费用,经使馆主管部门批准后,因公性质的,凭据实报实销;因私性质的,视损坏程度,由责任人负担修理费的5-10%,其余由公家报销。
第十九条 出国教师国外住房按协议由聘方提供的,公家不再报销租房费用;如协议未规定且聘方不提供住房的,本着适用、方便、安全的原则,由教师本人按标准自行租房。具体标准是:教授、副教授可住两室(或一室一厅)套房;讲师、助教可住一室(或一室一小厅)套房;租房

费用经使馆主管部门批准同意后,凭据实报实销。
第二十条 出国教师国外医疗费用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符合公费医疗规定的在国内购药和在驻在国或在第三国看病的挂号费、药费、检查费、治疗费、住院费以及其他属于公费医疗范围的开支,不分职级,一律采取分段计算、分别由公家和个人负担的办法:
1.教师在一个自然年度内医药费支出在240美元(不足一年的每月按20美元计算)及以下的,由教师个人负担;
2.一年医药费支出在240-260美元的部分,教师个人负担30%,其余由公家报销;
3.一年医药费支出在600-6000美元的部分,教师个人负担5%,其余由公家报销;
4.一年医药费支出在6000美元以上的部分,全部由公家报销。
(二)在疟疾、登革热、霍乱、伤风、麻风病高发区任教的教师,预防和治疗上述疾病的药品费、医疗费和防疫费由公家全额报销。
(三)不属于公费医疗范围的开支(如镶牙、洗牙、购买补药发生的支出)全部由教师个人自理。
(四)出国教师个人或集体办理医疗保险的费用按(一)的分段办法计算报销。出国、回国及休假旅费
第二十一条 出国教师原则上可偕配偶(作为家属)出国,或其配偶在教师两年任期内出国探亲一次。配偶出国期间,国内工资停发,保留公职。
第二十二条 任期两学年以上的出国教师,在国外时间满两年的,可以回国休假一次。偕行配偶可随出国教师回国休假一次。回国休假时间一般为一至两个月,原则上均需利用国外学校的假期,不能影响国外正常的教学工作和合同的执行。
第二十三条 教师和配偶出国、回国及休假旅费,按照协议规定由聘方提供的,公家不再报销有关费用;聘方不予提供的,由国家教委按最捷径路线提供国际旅费,按实报销。
第二十四条 教师出国、回国及休假途中,公家不再发给途中补贴。
第二十五条 教师配偶出国期间,一切费用均自理。赴艰苦地区任教的出国教师,偕行或探亲配偶不另享受艰苦地区补贴。国内费用
第二十六条 出国教师在国外工作期间,国家教委不再向教师所在单位支付各种借调或补偿费用,教师所在单位对出国教师应按因公出国对待,保留公职,工龄连续计算。
第二十七条 经批准出国教师出国前的集训费用按国内出差的有关规定由国家教委统一报销。出国教师的置装费、礼品费、书籍费等由教师个人自理。其 他
第二十八条 出国教师的任期一般为两个学年,任期结束原则以学校放假日为准,提前或延期归国,需经国家教委批准。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1995年1月1日起执行。以前有关出国教师生活待遇的规定同时废止。
第三十条 本规定的具体实施办法由国家教委制定。

附件:地区类别划分
一类地区:法国、德国、意大利、芬兰、奥地利、匈牙利、俄罗斯、白俄罗斯、乌兹别克、克罗地亚、捷克、斯洛伐克、保加利亚、波兰、罗马尼亚、南斯拉夫、日本、叙利亚、埃及、突尼斯、毛里求斯、美国、巴西(23个)
二类地区:乌克兰、巴基斯坦、印度、蒙古、斐济、赞比亚、博茨瓦那、塞舌尔(8个)
三类地区:刚果、坦桑尼亚、喀麦隆、塞内加尔、布隆迪、尼泊尔、老挝、孟加拉、也门(9个)
四类地区:墨西哥、加蓬(2个)
五类地区:毛里塔尼亚、马里、苏丹(3个)



1995年9月12日

南京市废品旧货业治安管理规定

江苏省南京市公安局


南京市废品旧货业治安管理规定
市公安局


第一条 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合法经营,防止收赃、销赃,及时发现和惩处违法犯罪活活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经营废品旧货收购和信托寄售行业的收货站、寄售店、代购点等单位(以下简称废旧业),不论其所有制性质是国营、集体、个体、合资、合作经营,也不论其是专营还是兼营,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南京市公安局是全市废品旧货业治安管理的主管机关。
第四条 经营废品旧货业须报请市、县供销社批准,经公安机关审查合格发给开业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始准开业经营。凡未经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发给证、照的,为非法经营,应予取缔。
第五条 经营废品旧货业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令和有关规定,执行收购政策,禁止压价收购,克扣斤两,转手倒卖,敲诈勒索,严禁收赃、销赃、窝赃和引诱、教唆他人盗窃等违法犯罪活动。
第六条 经营废品旧货业必须严格收购管理制度,建立健全登记、查验、保管、报告等项制度,明确岗位责任制,做好安全防范工作。从业单位的负责人是治安责任人,必须接受公安机关安全检查、监督,公安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积极协助,提供方便。不得知情不报,借故刁难。


第七条 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单位,须由市、县供销社会同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指定。未经指定的单位,不准收购。
第八条 本市获准经营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单位,需跨区、县设点收购的,必须到当地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批准手续。
外市、县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本市收购废旧金属。
凡出市的废旧金属,需报经市计委审批后方可放行。
第九条 经批准开业的铁器制作、铸件、冶炼等以废旧金属为原料的企业或个体经营者,只能承接来料加工,未经批准的不得同时经营废旧金属收购业务。
第十条 收购废旧金属的个体户,只限于收购个人出售的自有生活器具,严禁收购单位和个人出售的生产性废旧金属。个体户收购的废旧金属一律交售给市、县供销社物资回收部门,或进入废钢铁交易市场。
第十一条 凡单位在门市出售废旧金属,必须持有本单位介绍信方可出售。收购付款原则上均使用转帐支票。需支付现金的,必须在收据上注明出售人的单位及其姓名、住址,以便查对。
对个人出售拣拾的少量生产性废旧金属,以及寄售高档贵重物品时,必须持本人证件、户口簿或(村)民委员会开具的证明。
第十二条 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或承接寄卖高档贵重物品时,必须认真审查证件和物品来源,详细登记物品名称、数量、规格、特征以及物主姓名、单位、住址等内容,发现可疑情况可暂不付款,并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三条 严禁收购下列物品:
(一)枪支弹药、易燃、易爆、放射性等危险物品;
(二)个人出售的铁路、石油、通讯、供电、市政公用设施、军用国防器械和工矿专用器材;
(三)国家规定禁止收购的文物和其它物品。
第十四条 发现下列情形者,应立即扣留物品并报告公安机关:
(一)出售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
(二)出售来路不明或有其他可疑的物品;
(三)使用伪造、涂改或有其他可疑证件售物的人;
(四)本规定第十二条所列禁止收购的物品。
第十五条 对严格地执行本规定,能协助公安机关查获犯罪分子,追缴赃物,对废旧业治安管理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予以警告、罚款、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等处罚,对有关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公安机关予以治安处罚,并没收违禁品、赃物。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南京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六三年八月十三日公布的《南京市关于旧货业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1988年5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