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外商投资企业中方干部管理试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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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外商投资企业中方干部管理试行办法

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外商投资企业中方干部管理试行办法
大连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外商投资企业中方干部的管理 , 保障外商投资企业用人的自主权,根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 》 和 《 国务院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 》,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大连市辖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聘用经营管理、专业技术干部和由本市选派董事会成员,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招聘经营管理、专业技术人员,须依定招聘简章,采取考试或考核的方式自行公开招聘;也可以在企业主管部门和市及县(市)、区人事局推荐的人选中考核,择优聘用。
外商投资企业招聘中方干部,应报当地人事部门备案。
第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招聘经营管理、专业技术人员,须依法签订聘用合同,并受法律保护,未经双方协商同意,任何一方不得随意变更或解除。
第五条 大连市老市区(含中山、西岗、沙河口、甘井子)内的外商投资企业,从市属各县(市)、金州区、旅顺口区、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或外地招聘经营管理、专业技术人员,须经市人事局批准;在各县(市)及金州区、旅顺口区的外商投资企业,从所在县(市)、区之外招聘经
营管理、专业技术人员的,须经所在县(市)、区人事部门批准。
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原则上不得招聘在校学生、中小学教师。
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招聘在职干部发生争议,应与受聘人员所在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市人事局申请仲裁。一经仲裁各方必须执行。
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聘用在职干部应办理正式调动或借聘手续。
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董事会的中方成员由中方投资单位提名,经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委派。
出任董事会的中方成员必须具备一定法律知识、政策水平和管理技能,作风正派,能与外商合作共事。
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主管部门和市人事局,应定期或不定期对外商投资企业董事会中方成员进行全面考核,对不胜任的,可按法定程序予以调整。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高级管理人员,由董事会依法任免;未经董事会同意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调动、撤换。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对中方经营管理、专业技术干部的任免、奖惩、调动、 辞退,应形成书面材料,由董事长或总经理签署意见后, 抄送企业主管部门和人事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对中方经营管理、专业技术人员应加强业务培训,不断提高他们的业务管理和专业技术水平。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中方干部的档案实行分级管理。董事会中方成员的档案,由派出方管理;中方总经理、副总经理和档案管理人员的档案,由企业主管部门管理,主管部门不在本市的,可以请求企业所在地人事部门管理;其他中方干部的档案,由企业自行管理,企业不具备档案
管理条件的,由企业主管部门或当地人事部门管理。
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中方干部的调动、辞职、解聘手续,以及考核、任免、奖惩和工资变动等材料,应装入本人档案。
第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为下列中方干部建立档案:
⒈招聘的社会待业人员;
⒉招聘在职干部,原单位未转档案的;
⒊招聘的离退休人员。
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干部被企业辞退、自行辞职或合同期满不再续聘的,由本人联系工作单位或自谋职业。其中,组织委派、推荐的,由企业主管部门负责或报请当地人事部门协助安排。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大连市人事局负责解释和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1988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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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餐饮服务环节鲜肉和肉制品安全整顿治理工作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开展餐饮服务环节鲜肉和肉制品安全整顿治理工作的通知

国食药监食[2011]48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北京市卫生局、福建省卫生厅: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印发鲜肉和肉制品安全整顿治理工作方案的通知》(食安办〔2011〕32号)要求,进一步加强餐饮服务环节鲜肉和肉制品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保障公众饮食安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决定,自2011年12月至2012年11月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为期一年的餐饮服务环节鲜肉和肉制品安全整顿治理工作。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加强组织领导,明确整顿重点
  地方各级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要高度重视开展鲜肉和肉制品安全整顿治理工作的重要性,按照食安办〔2011〕32号文件的部署和本通知要求,迅速开展整顿治理工作。要结合本地实际,突出重点,制订实施方案,明确整顿目标、具体任务、工作要求,层层分解任务,落实餐饮服务食品安全责任,确保整顿治理工作取得实效。

  二、加强采购管理,严格落实索证索票等制度
  地方各级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要在当地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督促餐饮服务单位切实加强对鲜肉和肉制品采购管理,严格执行《餐饮服务食品采购索证索票管理规定》,明确专人负责鲜肉和肉制品采购和验收。餐饮服务单位应当到证照齐全的食品生产经营单位采购鲜肉及肉制品。从食品生产单位、批发市场采购的,应当查验、索取并留存有供货方盖章(或签字)的购物凭证。购物凭证包括供货方名称、产品名称、产品数量、送货或购买日期等内容。从超市、农贸市场、个体经营商户等采购的,还应当查验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原件。从屠宰企业直接采购的,应当索取并留存供货方盖章(或签字)的许可证、营业执照复印件和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原件。长期定点采购的,应当与供应商签订包括保证食品安全内容的采购供应合同。严禁餐饮服务单位采购和使用病死、来源不明或不合格的鲜肉及肉制品,严禁从私屠滥宰等非定点屠宰企业采购鲜肉,严防不合格鲜肉及肉制品流入餐饮服务环节。鲜肉及肉制品采购入库前,餐饮服务单位应当查验所购产品外包装、包装标识是否符合规定,与购物凭证是否相符,并建立采购记录。采购记录应当如实记录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批号、保质期、供应单位名称及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

  三、加强监督检查,严惩违法行为
  地方各级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要及时部署行政区域内餐饮服务单位开展全面自查。对使用鲜肉和肉制品数量较大的学校食堂、建筑工地食堂、集体用餐配送单位、中央厨房等重点单位,以及农村、城乡结合部、旅游景区等重点区域进行拉网式排查。要按照年度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抽检计划,加大监督抽检工作力度,对重点区域、重点单位、重点品种要扩大抽检范围,提高抽检频次。对不落实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的餐饮服务单位,要严格监督整改;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要依法严肃处理,并向社会公布查处情况。对餐饮服务单位采购和使用病死畜禽和使用违禁药物、非食用物质涉嫌犯罪的,应及时移送公安机关,严禁以罚代刑。

  四、加强宣传教育,提高风险防范意识
  地方各级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要充分利用各种形式和渠道,开展鲜肉及肉制品食品安全知识和相关法规标准知识宣传,不断提高餐饮服务单位诚信守法经营意识,提高社会公众食品安全的风险防范意识。要建立健全有奖举报制度,及时核查并回应社会关切,切实落实对举报人的保护和奖励措施,充分调动群众举报违法违规问题的积极性。

  五、加强沟通协调,强化信息及时报送
  地方各级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要加强与农业、商务、工商、质检等部门的协作配合,对在检查中发现涉及其他环节违法违规线索的,要及时移送相关部门,并向当地政府和上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报告。各地要畅通信息报送渠道,确保信息报送及时、准确。对瞒报、迟报、漏报和谎报信息的,以及未及时移送相关线索的,要依法依纪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请各省级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部门于2011年12月15日前将本地餐饮服务环节鲜肉和肉制品安全整顿治理实施方案上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请在专项整治期间,于每月30日前填报餐饮服务环节鲜肉和肉制品安全整顿治理工作报表(见附件),加盖公章后报送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

  联 系 人:石磊
  联系电话:010-88330784
  传  真:010-88330784


  附件:餐饮服务环节鲜肉和肉制品安全整顿治理工作报表
http://www.sda.gov.cn/WS01/CL0851/67300.html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山西省医疗事故鉴定处理试行办法》的补充规定

山西省政府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山西省医疗事故鉴定处理试行办法》的补充规定
山西省政府



为了贯彻执行国务院发布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国发[1989] 63号),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现对《山西省医疗事故鉴定处理试行办法》(晋政发[1985] 115号)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除《山西省医疗事故鉴定处理试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六条规定外,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属于医疗事故:
(一)虽有诊疗护理错误,但未造成病员死亡、残废、功能障碍的;
(二)应用药物(包括生物制品)在正常剂量范围内并按规定做了过敏试验,而引起不良后果的;
(三)手术过程中,因手术部位严重粘连、解剖畸形、肿瘤浸润等,损伤周围组织造成脏器大量出血而发生意外的;
(四)分娩、妊娠钳刮和中期引产,发生不良后果确诊为羊水栓塞的;
(五)病员及家属不遵守医院规章制度,不执行医嘱或拒绝检查治疗和擅自离院,不配合诊治为主要原因而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除《办法》第三、第四条规定外,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属医疗事故:
(一)医院领导和管理人员因工作失职,导致断电、停水、缺气等,影响抢救而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妊娠中期引产或进行引产手术,违反规章制度和技术操作规程而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下列因病情或病员体质特殊而发生难以预料和防范的不良后果的,为医疗意外:
(一)因病员的特异体质;
(二)药物过敏试验结果正常,或正在试验过程中和尚未规定必须做药敏试验的药物过敏反应;
(三)严格按操作规程进行肝、肾、心包穿刺和内窥镜、心导管等检查而发生不良后果;
(四)在诊疗工作中应用新技术、新疗法、新药物之前作了认真研究和充分准备,并向病员家属说明情况,征得家属签字同意,而发生不良后果的。
四、凡要求进行医疗事故鉴定的,应缴纳医疗事故鉴定费。其标准为:省级鉴定一次为二百四十元;地(市)级鉴定一次为二百元;县(区)级鉴定一次为一百五十元。
经鉴定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事故鉴定费由医疗单位支付;不属于医疗事故的,由提出鉴定的一方负担。
五、研究生和进修人员发生的医疗技术事故,一般由主管医师承担责任;如属责任事故,应由责任者负责。实习生发生的医疗事故由带教老师负责,接受进修和实习的单位,应将发生医疗事故情况书面通知实习生所在单位。研究生、进修人员、实习生发生医疗事故给病人或家属的一次
性补偿费,由接受研究生、进修人员、实习生的单位承担。
六、严格执行医疗事故登记报告制度。凡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单位,应在月末填报《医疗事故统计报告表》,每季末上报地、市卫生行政部门;地、市卫生行政部门应每半年上报省卫生行政部门。



1989年7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