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城市房屋租赁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9:15:21   浏览:835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西安市城市房屋租赁条例

陕西省人大


西安市城市房屋租赁条例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


(1997年4月3日西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1997年5月31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租赁管理,维护房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镇规划区内的房屋租赁。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房屋,是指土地上的房屋等建筑物及构筑物。
本条例所称房屋租赁,是指房屋出租人、转租人将房屋出租、转租给承租人使用并收取租金的行为。
法律、法规对房产管理部门直接管理的国有公房的住宅房屋的租赁、单位自管公房的住宅房屋的租赁以及对房屋租赁另有其他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房屋租赁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遵循自愿、公平、互利和诚实信用、协商一致的原则。
第五条 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房屋租赁的主管部门,其派出的房屋租赁管理机构办理房屋租赁管理的具体工作。
阎良区、市辖县房产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辖区内的城市房屋租赁。
城市规划、土地、工商、物价、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第二章 登记管理
第六条 房屋租赁实行登记备案制度。
房屋出租人应当在房屋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的房屋租赁管理机构或者阎良区、市辖县房产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统称房屋租赁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以与他人合作、合伙、合资、联营或者承包给他人经营,变相出租、转租房屋的,按照房屋租赁进行登记管理。
第七条 申请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房屋租赁登记申请书;
(二)房地产权属证书或者证明其房屋产权、使用权合法的有效证件;
(三)出租人、承租人的身份证件或者其他合法证件;
(四)出租共有房屋,须提供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证明;
(五)出租委托代管房屋,须提供委托人授权出租的证明;
(六)书面租赁合同;
(七)转租房屋,转租人应当提供出租人同意的书面证明;
(八)法律、法规规定房屋租赁应当提交的其他证明文件。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无房屋所有权证或者其它合法权属证明的;
(二)共有房屋未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的;
(三)房屋权属有争议的;
(四)属于违法、违章建筑的;
(五)不符合房屋安全标准的;
(六)已抵押而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出租房屋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房屋租赁管理部门自接到房屋租赁登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对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应予登记,发给《房屋租赁证》;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不予登记,并书面答复申请人。申请人对答复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房屋租赁证》是居住和生产、经营场所的有效凭证,不得伪造、涂改、转借、转让。
第十条 房屋租赁合同变更或者期满、解除的,出租人应当在三十日内到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物价管理部门根据房屋租赁市场价格水平,定期公布住宅和非住宅房屋租赁指导租金。
第十二条 房屋租赁应当依法纳税,并按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缴纳有关费用。
第十三条 房屋租赁双方应当如实向房屋租赁管理机构申报租金。对隐瞒、虚报租金的,按照指导租金计算收缴税费。

第三章 租赁合同
第十四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双方必须签订租赁合同。租赁合同应当使用统一规范的合同文本,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一)出租人、承租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
(二)房屋的位置、面积、结构、装修及设施状况;
(三)租赁用途;
(四)租赁期限;
(五)租金数额及交付方式;
(六)修缮责任;
(七)变更、解除合同的条件;
(八)违约责任;
(九)合同纠纷的解决方式;
(十)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房屋租赁期满,租赁合同终止。承租人需要继续租用的,应当在租赁期满前三个月提出,经出租人同意,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第十六条 房屋所有权人在房屋租赁期限内将房屋所有权转让给他人的,房屋受让人应当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
第十七条 在房屋租赁期限内出租人死亡或者依法变更的,其继承人或者变更后的出租人应当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出租方为法人,依法终止或者解散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解除租赁关系。
第十八条 住宅用房在租赁期限内承租人死亡的,与其共同居住或者共同承租的其他人可以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
承租方为法人,由于依法变更致使不能履行租赁合同或者依法解散、终止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解除租赁关系。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租赁当事人可以变更或者解除租赁合同:
(一)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可以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
(二)因不可抗力致使租赁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
(三)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的。
因变更或者解除租赁合同,使一方当事人遭受损失的,除依法可以免除责任的外,应当由责任方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四章 当事人权利与义务
第二十条 出租人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的期限将房屋交付承租人。未按期交付或者交付的房屋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出租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一条 出租人在房屋租赁期限内,拆除、改建、扩建出租房屋的,应当征得承租人同意。
第二十二条 出租人在房屋租赁期限内,未经承租人同意不得提前收回出租的房屋。
第二十三条 在房屋租赁期限内,因房屋自然损坏影响正常使用的,承租人应当通知出租人及时修缮,出租人不及时修缮,造成承租人财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出租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在房屋租赁期限内,出租人转让出租的房屋,应当提前三个月书面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
第二十五条 承租人必须按照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使用房屋,交纳租金。
第二十六条 承租人在房屋租赁期限内,未经出租人同意,不得将承租的房屋转借或者与他人调换使用。
第二十七条 承租人应当保持所承租房屋及附属设施完好。未征得出租人书面同意,不得擅自拆除、改建、扩建或者装修承租的房屋。
第二十八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人有权终止合同,收回房屋;因此造成损失的,由承租人负责赔偿:
(一)擅自将承租的房屋转租的;
(二)擅自将承租房屋转借给他人或者调换使用的;
(三)擅自拆改结构、扩建或者装修承租房屋的;
(四)擅自改变承租房屋用途的;
(五)拖欠租金累计六个月以上的;
(六)利用承租房屋进行违法活动的;
(七)故意损坏承租房屋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收回出租房屋的其他情形。
出租人发现承租人利用承租房屋进行违法活动的,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九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发生争议,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向房屋租赁管理机构申请调解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条 房屋租赁合同期满或者房屋租赁合同解除、终止,承租人应当按时退还承租房屋。
第三十一条 以营利为目的,房屋所有权人将以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出租的,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手续时,应当按照规定缴纳土地收益金。

第五章 转 租
第三十二条 房屋转租,是指房屋承租人将承租的房屋再出租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承租人在房屋租赁期限内,征得出租人书面同意,并对房屋的使用、收益分配等协商一致后,方可将承租房屋的部分或者全部转租给他人。受转租人不得将承租的房屋再行转租。
房屋转租应当签订转租合同,转租人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六条规定办理登记手续。
第三十四条 转租合同的终止日期不得超过原租赁合同的终止日期。但出租人与转租双方协商约定的除外。
第三十五条 转租合同生效后,转租人按照合同约定,享有出租人的权利,承担出租人的义务,并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约定的承租人的义务。但出租人与转租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十六条 转租期间,原租赁合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转租合同相应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并应按照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出租、转租房屋未办理登记手续的,责令限期补办登记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警告、违法所得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三十六条规定,不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的,按逾期租金额处以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出租房屋的,除责令停止出租外,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警告或者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伪造、涂改、转让、转借《房屋租赁证》的,除注销其《房屋租赁证》外,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隐瞒、虚报租金的,由房屋租赁管理部门按照指导租金处以隐瞒、虚报期间租金额一倍以下的罚款;税务部门依照税法规定予以处理。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所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依法委托的组织执行;阎良区、市辖县由其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执行。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对个人处以三千元以上、对单位处以三万元以上的罚款,当事人有权要求举行听证。
第四十二条 承租人利用承租房屋进行违法活动的;出租人明知承租人利用租赁房屋进行违法活动,不向有关部门报告或者参与其活动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四十三条 拒绝、阻碍房屋租赁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房屋租赁管理工作人员必须经过培训,持证上岗,执行公务时必须佩戴标志,出示证件。
房屋租赁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其所在的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本条例实施前已经建立房屋租赁关系的,应当在本条例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登记。




1997年5月31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加强监督管理规范旅游市场秩序的工作意见

国家旅游局


关于加强监督管理规范旅游市场秩序的工作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局(委):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旅游业持续快速发展,旅游市场秩序总体规范有序,但也出现了“零负团费”、“挂靠承包”、强迫消费等影响旅游市场秩序和旅游业健康发展的问题。为加强监督管理,进一步规范旅游市场秩序,不断提升旅游服务质量,制定本工作意见。
  一、指导思想和目标原则
  (一)指导思想。以建设人民群众更加满意的现代服务业为目标,按照“引导与规范结合、准入与退出结合、服务与监管结合、治标与治本结合”和“往深处抓、往实处抓”的总体要求,切实履行旅游服务质量和市场秩序监督管理工作职责,针对突出问题,采取有效措施,促进我国旅游市场规范有序。
  (二)工作目标
  1.年度工作目标。2011年,通过对各地区、各重点城市和重点领域、重点环节开展专项治理,使“零负团费”、“挂靠承包”、无资质经营旅游业务、欺诈和强迫游客消费等行为得到有效遏制,旅游企业诚信经营和旅游服务质量有所提高。
  2.中期目标。力争在“十二五”期末,基本解决旅游市场秩序和服务质量方面存在的突出问题,游客满意度明显提升,游客投诉率明显降低,重点城市的“一日游”等周边游市场问题明显减少,全国旅游市场秩序状况明显好转。
  3.长期目标。力争到2020年即我国成为世界旅游强国之际,全国旅游市场规范有序,旅游服务质量全面提升,监督管理工作坚强有力。
  (三)工作原则
  1.依法监管、依法治理。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及旅游质监执法机构深入贯彻依法治旅、以法兴旅方针,按照法定授权认真履行旅游市场监督管理工作职责,严格依据法律法规开展旅游市场监督检查和违法违规行为行政处罚。
  2.全面规范、突出重点。各地区、各重点城市、各旅游企事业单位要认真贯彻落实国家旅游局的工作部署,着眼全面治理和逐步规范,根据全行业的重点任务和本地区、本城市、本单位的实际,确定各个阶段治理解决的重点问题和监督管理的重点工作。
  3.标本兼治、持续深入。将集中力量解决旅游市场秩序方面存在的突出问题、尽早尽快见到成效,与针对问题根源改革体制、建设完善制度和机制有机结合起来,使加强监督管理规范旅游市场秩序工作持续深入。
  4.协调配合、共同监管。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要注重协调各方面力量,争取党委、政府的重视和支持,加强部门、地区、城市间的协调配合,形成按照职责实施监督管理与各地区和各城市及其有关部门统一行动、共同规范旅游市场秩序的工作格局。
  二、主要任务
  (一)遏制、扭转“零负团费”低价操作模式。深入研究“零负团费”形成的原因、关键环节,针对重点、焦点、热点、难点问题,采取切实有效的治理办法和措施。要加强与工商等部门的协作联动,加强对旅游广告的指导规范,集中力量检查治理以低价旅游广告招徕游客问题,鼓励社会各界举报发布不实旅游广告行为。要求旅游企业和从业人员严格执行《侵权责任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价格法》、《广告法》、《旅行社条例》等法律法规,摈弃低于成本的旅游宣传、招徕和组织接待,抵制旅游商店、旅游景区严重质价不符和高价格、高“回扣”的经营行为。建立案件督察、督办机制,开展重点案件及相关部门转办案件的督察、督办。进一步开展“品质旅游、伴你远行”宣传,通过中央和省区市电视台的大众栏目开展品质旅游的公益广告宣传,通过互联网、电视、广播、报刊等广泛、深入、连续开展品质旅游宣传,积极探索开展品质旅游宣传教育进社区、进课堂活动,在培育、强化国民旅游意识的同时,大力倡导品质旅游、文明旅游、安全旅游,引导、帮助游客识别、抵制低价团。
  (二)加强合同监管,制止欺诈消费和强迫消费。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及旅游质监执法机构要会同工商等有关部门,加强对旅游合同的监督检查,要求旅行社按照《合同法》、《旅行社条例》等法律法规与游客签订旅游合同并严格履行,对不依法签订旅游合同和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及时依法查处。要会同工商、物价、质检、商务等部门,依据法律法规和部门职责分工,从快查处有关欺诈、强迫游客购物和参加另行付费旅游项目行为,重点是打击强迫购物、价格虚高和假冒伪劣等严重损害游客权益的违法行为,加强协调配合,确保调解和处罚效果、效率。要依据《旅游投诉处理办法》,将及时认真查处有关欺诈、强迫游客购物和参加另行付费的旅游项目,旅游购物和自费项目严重质价不符、质次价高,以及违反合同约定“加点”、“减点”、“换点”和压缩合同约定的游览时间等投诉案件作为工作重点,披露典型案例及其查处情况、结果,公布主要责任单位和责任人。
  (三)全面治理旅行社部门承包、挂靠经营。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及旅游质监执法机构要依据《旅行社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等,积极引导旅游企业规范经营,对服务网点从事招徕、咨询以外的活动,对旅行社除接待委托和招徕委托外准许或者默许其他企业、团体或者个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旅行社业务经营活动,对旅行社准许其他企业、团体或者个人以部门或者个人承包、挂靠的形式经营旅行社业务等转让、出租、出借、受让、租借许可证等行为,坚决依法查处。
  (四)加强对“一日游”等城市周边游市场的治理整顿。要充分发挥城市旅游市场综合治理、联合执法等工作机制的作用,党委、政府统一组织领导和督促指导,各部门分工负责和相互配合,突出重点、抓紧抓实,攻坚克难、敢于碰硬,标本兼治、持之以恒。重点城市尤其要注意防止“一日游”等城市周边游市场秩序状况出现反复。各重点城市要继续加强“一日游”等城市周边游的提示宣传和引导服务工作,加强面向游客和公众的公共信息服务,提示游客注意防范陷阱和依法维权,及时披露违法违规经营服务信息,尽快解决旅游信息不对称问题,充分发挥游客、公众、舆论信息监督防范的功能作用。
  (五)依法查处无许可、无资质经营行为。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饭店游船星级评定机构、景区等级评定机构,要依据标准和规范,及时查处假冒饭店和游船星级、景区等级等资质开展宣传招徕和经营等违规行为。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要会同工商、公安等部门,依法打击未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经营旅游业务、未取得导游证从事导游服务、未取得旅游客运资质从事旅游客运等行为,加强对旅游企业无许可、无资质广告宣传的监督检查和不规范广告宣传行为的治理,加强对旅行社及其分社和服务网点的监督检查,严厉打击旅行社及其分支经营服务机构超范围经营、无许可经营行为。要按照国家旅游局的部署,全面开展试行旅行社委托代理招徕旅游者业务工作,及时研究分析有关问题,总结交流成功经验,推动这一改革的全面和持续深入。
  三、主要工作措施
  (一)制定工作方案。各省级和重点城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要根据本地旅游市场秩序状况和加强监督管理的需要,按照全国规范旅游市场秩序工作的统一部署和要求,认真研究制定并实施切实可行的工作方案。
  (二)监管监察互动。各级旅游监督管理机构要与同级旅游监察部门建立监管和监察工作互动机制,将规范旅游市场秩序与行风建设结合起来,形成工作合力,加强对规范旅游市场秩序工作的监督指导和行政监察,加大对旅游监督管理和行政执法工作的监督力度。
  (三)强化检查处理。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及旅游质监执法机构要加强对旅游市场秩序的监督检查,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查处违法违规行为,分层分级分时段抓一批违法违规典型案例,及时据实公开发布查处进展、阶段性成果和结案情况等信息。
  (四)加强诚信建设。要将违法违规企业和人员信息记入诚信档案,并可以建立黑名单,坚决把不良业者淘汰清理出旅游行业。要建立重大案件督办台账制度,对国家旅游局及有关部门转办或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实行一案一账,督促、指导有关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及旅游质监执法机构及时依法办理,并通过媒体及时和定期公布黑名单及重大案件办理情况。
  (五)形成动态机制。要依据《旅行社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及时认真地受理设立许可、备案和星级(等级)评定等职责,实现工作的程序化、规范化、正常化,确保行业进入渠道畅通。同时,要在加强对星级饭店、星级游船、A级景区、旅行社和导游资格监督检查的基础上,加大对不符合条件、达不到标准旅游经营单位和服务者的淘汰力度,形成科学合理的旅游行业准入退出动态运行机制。
  (六)延伸监管服务。要密切关注旅行社、饭店、景区的新业态发展,如加盟、连锁等网络化经营和互联网旅游,在深入调查研究的基础上,根据实际需要,建立制度,采取措施,实施监管服务。
  四、主要工作要求
  (一)统一认识、明确任务。加强旅游市场秩序监督管理工作,是新时期国家赋予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主要工作职责。市场秩序直接影响到旅游服务质量和游客的权益,直接关系到将旅游业培育成为国民经济的战略性支柱产业和人民群众更加满意的现代服务业的战略目标和任务。加强监督管理规范旅游市场秩序是全面提升旅游服务质量、切实保障游客权益、促进我国旅游业持续健康发展的迫切需要。
  (二)广泛动员、全面部署。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要进行深入广泛的宣传动员,营造氛围和声势,面向行业和公众宣传解决旅游市场秩序突出问题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引导游客理性消费,自觉抵制“零负团费”、非法经营、强迫消费等行为,号召广大从业人员检举揭发有关违法违规行为。各级地方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要在年度工作计划安排和研究编制“十二五”规划及长期发展规划中,突出监督管理规范旅游市场秩序工作,采取有效的对策措施,进行系统全面的部署安排,确保工作深入、全面、持久地开展下去。
  (三)加强指导、狠抓落实。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及旅游质监执法机构要针对规范旅游市场秩序工作的重点、难点,采取对策措施,加强监管,要通过对重点案件的督察和督促,指导下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及旅游质监执法机构切实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做好规范旅游市场秩序工作。要发挥旅游纪检监察机关的作用,对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相关部门有法不依、有令不行、有禁不止、推诿拖延、行政不作为甚至包庇、袒护违法违规者等行为,要依照纪律和法规予以严肃查处,扭转一些地区、一些单位对旅游市场“不敢管、不愿管、不会管、不配合、管不了”的状况。
  (四)形成机制、加强协调。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要高度重视加强监督管理规范旅游市场秩序工作,要向政府建议建立健全旅游市场监督管理的联合工作制度,各部门、各方面在政府的统一组织领导下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分工合作,密切配合,形成合力,共同治理。
  (五)强化考核、及时总结。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要按照本意见,结合本地规范旅游市场秩序工作需要,建立工作任务目标分解考核制度,及时组织开展检查、督促,定期进行考核和表彰、奖励或批评、惩处,认真总结和及时交流工作情况和经验,鼓励先进,鞭策后进,推动工作扎实和持续深入地开展下去。
                            国家旅游局
                         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向特定国家(地区)出口易制毒化学品暂行管理规定

商务部 公安部 海关总署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〇〇五年 第 12 号

  《向特定国家(地区)出口易制毒化学品暂行管理规定》已经2005年6月3日商务部第9次部务会议、2005年7月8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第1次局务会议和2005年7月7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第7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并经公安部和海关总署同意,现予公布,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部长  薄熙来

                             部长  周永康

                             署长  牟新生

                             局长  李毅中

                             局长  邵明立

                            二○○五年八月一日

向特定国家(地区)出口易制毒化学品暂行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防止易制毒化学品流入特定国家(地区)用于毒品制造,规范易制毒化学品出口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易制毒化学品是指本规定附件1《向特定国家(地区)出口易制毒化学品管理目录》所列化学品。商务部会同公安部、海关总署、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可根据需要调整并公布《向特定国家(地区)出口易制毒化学品管理目录》。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特定国家(地区)是指本规定附件2《特定国家(地区)目录》所列国家(地区)。商务部会同公安部、海关总署、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可根据需要调整并公布《特定国家(地区)目录》。

  第四条 国家对易制毒化学品向特定国家(地区)的出口实行许可证管理。

  未经许可,不得向特定国家(地区)出口易制毒化学品。

  向特定国家(地区)出口易制毒化学品时,应向海关交验有关出口许可证,海关凭出口许可证办理有关出口验放手续。

  第五条 易制毒化学品出口许可证实行“一批一证”制和“一证一关”制。

  同一合同项下如需分批出口,出口经营者应在出口申请中提出,由商务部核准后,签发相应份数的出口许可证。同一申请最多分批不超过12次。

  第六条 向特定国家(地区)出口易制毒化学品实行国际核查制度。

  第七条 出口经营者拟向特定国家(地区)出口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向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书面材料:

  (一)《易制毒化学品出口申请表》一式二份;

  (二)出口合同(协议)副本;

  (三)进口国(地区)政府主管部门出具的合法使用易制毒化学品的证明或者进口方合法使用的保证文件原件;

  (四)出口经营者营业执照复印件;

  (五)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复印件(外商投资企业提交盖有联合年检合格标识的批准证书复印件)。

  第八条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在受理申请之日起3日内进行初审,经初审合格后,将初审意见及有关材料报商务部审批。

  第九条 商务部自收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的初审意见之日起5日内完成审查,审查合格的,将审查意见和有关材料转公安部进行国际核查。

  第十条 公安部自收到商务部的审查意见和有关材料之日起3日内将核查材料发送进口国(地区)政府主管部门。

  公安部自收到进口国(地区)政府主管部门确认通知后3日内书面通知商务部。

  商务部自收到公安部书面通知之日起5日内,做出许可或者不许可的决定。

  第十一条 出口经营者在申领易制毒化学品出口许可证时,应如实申报,不得弄虚作假。严禁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易制毒化学品出口许可。

  不得伪造、变造或者买卖易制毒化学品出口许可证。

  第十二条 易制毒化学品出口管理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信息交流和电子数据联网核查制度。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未经许可擅自向特定国家(地区)出口或者擅自超出许可的范围出口易制毒化学品,伪造、变造或者买卖易制毒化学品出口许可证件以及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易制毒化学品出口许可证件的,依照《对外贸易法》、《海关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对易制毒化学品实施出口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五条 由保税区、出口加工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场所向特定国家(地区)出口易制毒化学品,适用本规定。

  易制毒化学品由境内运入保税区、出口加工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场所,或者在上述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场所之间进出,无须申领出口许可证。

  第十六条 向特定国家(地区)出口易制毒化学品,本规定没有规定的,依照原外经贸部制定的《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管理规定》(原外经贸部1999年第4号令)、原外经贸部和公安部联合制定的《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国际核查管理规定》(外经贸贸发[2002]147号)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附件:1.向特定国家(地区)出口易制毒化学品管理目录
2.特定国家(地区)目录


附件1

向特定国家(地区)出口易制毒化学品管理目录

 

序号 商品名称
商品编码
1 麻黄碱(麻黄素,盐酸麻黄碱) 2939410010
2 硫酸麻黄碱 2939410020
3 消旋盐酸麻黄碱 2939410030
4 草酸麻黄碱 2939410040
5 伪麻黄碱(伪麻黄素.盆酸伪麻黄碱) 2939420010
6 硫酸伪麻黄碱 2939420020
7 盐酸甲基麻黄碱 2939490010
8 消旋盐酸甲基麻黄碱 2939490020
9 去甲麻黄碱及其盐 2939490030
10 供制农药用麻黄浸青粉 1302199011
11 供制农药用麻黄浸膏 1302199012
12 供制医药用麻黄浸膏粉 1302199091
13 供制医药用麻黄浸膏 1302199092
14 其他麻黄浸膏粉 1302199093
15 其他麻黄浸膏 1302199094
16 药料用麻黄草粉 1211903910
17 香料用麻黄草粉 1211905010
18 其他用麻黄草粉 1211909910
19 麻黄碱盐类单方制剂〔指盐酸(伪)麻黄碱片,盐酸麻黄碱注射剂,硫酸麻黄碱片〕 3004409010
20 胡椒醛(洋茉莉醛、3,4-亚甲二氧基苯甲醛、天芥菜精) 2932930000
21 黄樟脑(4-烯丙基-1、2-亚甲二氧基苯) 2932940000
22 异黄樟脑(4-丙烯基-1,2-亚甲二氧基苯) 2932910000
23 麦角新碱 2939610010
24 麦角胺 2939620010
25 麦角酸 2939630010
26 苯丙酮(1-苯基-2-丙酮) 2914310000
27 N-乙酰邻氨基苯酸 2924299020
28 3,4-亚甲基二氧苯基-2-丙酮 2932920000
29 高锰酸钾 2841610000
30 乙酸酐(醋酸酐) 2915240000
31 黄樟油 3301299010
32 苯乙酸 2916340010
33 氯化氢(盐酸) 2806100000
34 硫酸 2807000010
35 甲苯 2902300000
36 乙醚 2909110000
37 丙酮 2914110000
38 丁酮〔甲基乙基(甲)酮〕 2914120000
39 邻氨基苯甲酸(氨茴酸) 2922431000
40 哌啶(六氢吡啶) 2933321000
41 氯仿(三氯甲烷) 2903130000
42 二氢黄樟素 2932999050
43 氯化铵 2827101000
2827109000

44 硫酸钡 2833270000
45 氯化钯 2843900010
46 醋酸钠 2915220000
47 乙醇 2207100000
2207200010

2207200090

48 氢氧化钠 2815110000
2815120000

49 碳酸钠(纯碱) 2836200000
50 碳酸氢钠(小苏打) 2836300000
51 活性炭 3802100000
52 乙酸 2915211000
2915219000

53 乙酸乙醋 2915310000
54 异丙醇 2905122000
55 碘 2801200000
56 氢碘酸 2811199010
57 红磷 2804709010
58 三氯乙醛 2913000010

附件2


特定国家(地区)目录


1,缅甸
2、老挝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令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〇〇五年 第 12 号

  《向特定国家(地区)出口易制毒化学品暂行管理规定》已经2005年6月3日商务部第9次部务会议、2005年7月8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第1次局务会议和2005年7月7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第7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并经公安部和海关总署同意,现予公布,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部长  薄熙来
        部长  周永康
        署长  牟新生
        局长  李毅中
        局长  邵明立
        二○○五年八月一日



《向特定国家(地区)出口易制毒化学品暂行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防止易制毒化学品流入特定国家(地区)用于毒品制造,规范易制毒化学品出口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易制毒化学品是指本规定附件1《向特定国家(地区)出口易制毒化学品管理目录》所列化学品。商务部会同公安部、海关总署、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可根据需要调整并公布《向特定国家(地区)出口易制毒化学品管理目录》。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特定国家(地区)是指本规定附件2《特定国家(地区)目录》所列国家(地区)。商务部会同公安部、海关总署、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可根据需要调整并公布《特定国家(地区)目录》。

  第四条 国家对易制毒化学品向特定国家(地区)的出口实行许可证管理。
  未经许可,不得向特定国家(地区)出口易制毒化学品。
  向特定国家(地区)出口易制毒化学品时,应向海关交验有关出口许可证,海关凭出口许可证办理有关出口验放手续。

  第五条 易制毒化学品出口许可证实行“一批一证”制和“一证一关”制。
  同一合同项下如需分批出口,出口经营者应在出口申请中提出,由商务部核准后,签发相应份数的出口许可证。同一申请最多分批不超过12次。

  第六条 向特定国家(地区)出口易制毒化学品实行国际核查制度。

  第七条 出口经营者拟向特定国家(地区)出口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向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书面材料:
  (一)《易制毒化学品出口申请表》一式二份;
  (二)出口合同(协议)副本;
  (三)进口国(地区)政府主管部门出具的合法使用易制毒化学品的证明或者进口方合法使用的保证文件原件;
  (四)出口经营者营业执照复印件;
  (五)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复印件(外商投资企业提交盖有联合年检合格标识的批准证书复印件)。

  第八条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在受理申请之日起3日内进行初审,经初审合格后,将初审意见及有关材料报商务部审批。

  第九条 商务部自收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的初审意见之日起5日内完成审查,审查合格的,将审查意见和有关材料转公安部进行国际核查。

  第十条 公安部自收到商务部的审查意见和有关材料之日起3日内将核查材料发送进口国(地区)政府主管部门。
  公安部自收到进口国(地区)政府主管部门确认通知后3日内书面通知商务部。
  商务部自收到公安部书面通知之日起5日内,做出许可或者不许可的决定。

  第十一条 出口经营者在申领易制毒化学品出口许可证时,应如实申报,不得弄虚作假。严禁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易制毒化学品出口许可。
  不得伪造、变造或者买卖易制毒化学品出口许可证。

  第十二条 易制毒化学品出口管理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信息交流和电子数据联网核查制度。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未经许可擅自向特定国家(地区)出口或者擅自超出许可的范围出口易制毒化学品,伪造、变造或者买卖易制毒化学品出口许可证件以及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易制毒化学品出口许可证件的,依照《对外贸易法》、《海关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对易制毒化学品实施出口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五条 由保税区、出口加工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场所向特定国家(地区)出口易制毒化学品,适用本规定。
  易制毒化学品由境内运入保税区、出口加工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场所,或者在上述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场所之间进出,无须申领出口许可证。

  第十六条 向特定国家(地区)出口易制毒化学品,本规定没有规定的,依照原外经贸部制定的《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管理规定》(原外经贸部1999年第4号令)、原外经贸部和公安部联合制定的《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国际核查管理规定》(外经贸贸发[2002]147号)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附件:1.向特定国家(地区)出口易制毒化学品管理目录
2.特定国家(地区)目录


附件1

向特定国家(地区)出口易制毒化学品管理目录

 

序号 商品名称
商品编码
1 麻黄碱(麻黄素,盐酸麻黄碱) 2939410010
2 硫酸麻黄碱 2939410020
3 消旋盐酸麻黄碱 2939410030
4 草酸麻黄碱 2939410040
5 伪麻黄碱(伪麻黄素.盆酸伪麻黄碱) 2939420010
6 硫酸伪麻黄碱 2939420020
7 盐酸甲基麻黄碱 2939490010
8 消旋盐酸甲基麻黄碱 2939490020
9 去甲麻黄碱及其盐 2939490030
10 供制农药用麻黄浸青粉 1302199011
11 供制农药用麻黄浸膏 1302199012
12 供制医药用麻黄浸膏粉 1302199091
13 供制医药用麻黄浸膏 1302199092
14 其他麻黄浸膏粉 1302199093
15 其他麻黄浸膏 1302199094
16 药料用麻黄草粉 1211903910
17 香料用麻黄草粉 1211905010
18 其他用麻黄草粉 1211909910
19 麻黄碱盐类单方制剂〔指盐酸(伪)麻黄碱片,盐酸麻黄碱注射剂,硫酸麻黄碱片〕 3004409010
20 胡椒醛(洋茉莉醛、3,4-亚甲二氧基苯甲醛、天芥菜精) 2932930000
21 黄樟脑(4-烯丙基-1、2-亚甲二氧基苯) 2932940000
22 异黄樟脑(4-丙烯基-1,2-亚甲二氧基苯) 2932910000
23 麦角新碱 2939610010
24 麦角胺 2939620010
25 麦角酸 2939630010
26 苯丙酮(1-苯基-2-丙酮) 2914310000
27 N-乙酰邻氨基苯酸 2924299020
28 3,4-亚甲基二氧苯基-2-丙酮 2932920000
29 高锰酸钾 2841610000
30 乙酸酐(醋酸酐) 2915240000
31 黄樟油 3301299010
32 苯乙酸 2916340010
33 氯化氢(盐酸) 2806100000
34 硫酸 2807000010
35 甲苯 2902300000
36 乙醚 2909110000
37 丙酮 2914110000
38 丁酮〔甲基乙基(甲)酮〕 2914120000
39 邻氨基苯甲酸(氨茴酸) 2922431000
40 哌啶(六氢吡啶) 2933321000
41 氯仿(三氯甲烷) 2903130000
42 二氢黄樟素 2932999050
43 氯化铵 2827101000
2827109000

44 硫酸钡 2833270000
45 氯化钯 2843900010
46 醋酸钠 2915220000
47 乙醇 2207100000
2207200010

2207200090

48 氢氧化钠 2815110000
2815120000

49 碳酸钠(纯碱) 2836200000
50 碳酸氢钠(小苏打) 2836300000
51 活性炭 3802100000
52 乙酸 2915211000
2915219000

53 乙酸乙醋 2915310000
54 异丙醇 2905122000
55 碘 2801200000
56 氢碘酸 2811199010
57 红磷 2804709010
58 三氯乙醛 2913000010

附件2


特定国家(地区)目录


1,缅甸
2、老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