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改进中、小学进口教学专用微型电子计算机申请办理免税手续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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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改进中、小学进口教学专用微型电子计算机申请办理免税手续的通知

海关总署


关于改进中、小学进口教学专用微型电子计算机申请办理免税手续的通知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财政部联合下达的(84)署税字第295号《关于中、小学进口教学专用微型电子计算机予以免征关税和工商税的通知》,有效地促进了中、小学计算机教育的普及与发展。但是,当时规定免税进口的计算机由进口地海关办理,不利于做好对免税进口货物的后续管理工作
。经与国家税务局、国家教委研究,对申请办理免税手续规定如下:
一、凡进口计算机整机分配给中小学(包括中专、中技学校,下同)使用的,应先由学校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教育厅(局)批准,并由教育厅(局)汇总编制清表(见附件一)集中报所在地海关或主管海关(以下统称主管海关)备案。货物进口前,进口单位应持省、自治区、直
辖市教育厅(局)出具的证明(见附件二)随附微机配置清单、用户分配清单及有关单证向主管海关申请办理免税手续。如进口地海关与主管海关不是同一海关,由主管海关负责通知进口地海关予以免税放行;如属集中纳税的,由主管海关负责通知北京海关(集中纳税处)办理免税。上述
进口计算机,如有几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教育厅(局)同时委托国家教委所属进出口公司统一向国外订购的,则由国家教委条件装备司统一向总署关税司申请办理免税手续,再由关税司分别通知进口地海关和主管海关予以免税放行,并做好后续管理工作。上述申请免税手续,原则上应
集中分批办理。
二、凡进口计算机成套散件委托国内组装后供中、小学使用的,有关学校仍按本通知第一项所规定手续报批。货物进口前向海关办理免税手续时,除提供第一项所述的证明及有关单证外,还应向海关提供订货进口单位与组装单位签订的委托加工合同;主管海关才予办理免税手续。
三、上述进口计算机及其成套散件的审批、申领许可证手续,仍按国家现行规定办理。
四、免税进口的计算机,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局)加强管理,使用单位不得转让或移作他用,并配合各主管海关作定期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五、本通知自一九八九年七月十五日起执行。海关总署、财政部联合下发的(84)署税字第295号通知中与本通知相抵触的部分停止执行。



1989年6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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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城区生猪产品销售管理办法

河南省焦作市人民政府


焦作市城区生猪产品销售管理办法 第67号




第67号

《焦作市城区生猪产品销售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8月26日市人民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五年九月五日





焦作市城区生猪产品销售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生猪产品销售市场的管理,保证生猪产品质量,确保城市居民吃上放心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以下简称《动物防疫法》)、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是在焦作市城区从事生猪产品销售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及畜牧、工商、卫生、食品药品监督、公安、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生猪及生猪产品市场进行经常性的监督检查,加强日常管理。
焦作市畜禽屠宰检疫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全市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市场日常监督管理的协调指导工作。
第四条 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焦作市生猪产品检测信息网,定期向社会公布市城区销售生猪产品企业名录,并对进入市城区生猪产品的来源、品种、数量和去向等信息进行跟踪监测。
第五条 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市城区生猪产品市场的监管,掌握和了解进入市城区销售生猪产品企业的基本状况、法定证照、销售计划等情况;必要时,可对进入市城区销售生猪产品的外埠企业进行实地考察。
第六条 凡在市城区从事生猪产品销售的单位或个人,销售的生猪产品必须是定点屠宰厂(场)生产的生猪产品。生猪产品包括生猪屠宰后未经加工的胴体、肉、脂、脏器、血液、骨、头、蹄、皮。
农民自养自宰自食的生猪产品,不得上市销售。
第七条 经营单位或个人销售的生猪产品必须有动物检疫机构的检疫验讫印章、其分割生猪产品包装物上应粘贴检疫验讫标签、定点屠宰企业检验合格印章和检疫检验票据,做到一头一票。
第八条 进入市城区销售的定点屠宰企业、生猪产品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 定点屠宰企业必须符合《生猪屠宰管理条例》规定的标准和相关的检疫检验标准,必须是实行规模化、工厂化、机械化屠宰,达到冷链屠宰、加工、运输和销售;
(二) 符合有关生猪产品安全卫生标准;
(三) 屠宰加工、经销的生猪产品的产地是非疫区;
(四) 生猪产品必须符合国家规定,有商标、合格证、生产日期、保质期等;
(五) 生猪产品的运输必须使用专用制冷运载工具,车辆、垫料、包装物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清洗消毒。运输过程必须冷藏、密闭、保温,并整车签封。肉品温度保持在0—4度之间;
(六)生猪产品的销售应采用专卖店、超市连锁配送、冷链销售等现代化经营方式;
(七) 运送生猪产品时,必须随车附表,标明定点屠宰企业名称、运输目的地(或企业)、品种、数量、车号及业务员(经手人)姓名,必须持有产品检疫合格证、出厂检验合格证、运输工具消毒证和非疫区证。生猪产品检验合格证标注的产品数量和出厂日期必须与所运输生猪产品相符。
第九条 生猪产品的销售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行公平竞争、明码标价,不准低于成本价销售和搞价格垄断。
凡符合《生猪屠宰管理条例》规定,符合国家定点屠宰和质量卫生安全标准的生猪产品在市城区销售,受法律的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障碍,搞地方保护。
第十条 在市城区加工、销售生猪产品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守法经营,主动接受市畜禽屠宰检疫管理办公室和有关执法部门工作人员的监督和管理,不得经营和使用非定点屠宰厂生产的生猪产品。
第十一条 经营外地定点生产的生猪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焦作市相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对定点屠宰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取消其经营和销售资格:
(一) 按照有关规定,要求整改而不予整改或整改仍达不到要求的;
(二) 销售的生猪产品,一年内两次抽检不合格的;
(三) 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定点擅自屠宰生猪的,由商务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十五条之规定,予以取缔,并会同其他有关部门没收非法屠宰的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3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定点屠宰厂(场)出厂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由商务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十七条之规定,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下的罚款。
市场销售的生猪产品未经检疫、检验或者经检疫、检验不合格的,由畜牧、卫生、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对负有责任的生产者、销售者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定点屠宰厂(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商务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十八条之规定,责令停止屠宰活动,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市场销售的生猪产品是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卫生、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对负有责任的生产者、销售者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检疫不合格的生猪、生猪产品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照《动物防疫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未售出的生猪、生猪产品;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没有检疫证明的生猪、生猪产品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未售出的生猪、生猪产品;情节严重的,依照《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转让、涂改、伪造检疫证明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照《动物防疫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没收违法所得,收缴检疫证明;转让、涂改检疫证明的,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超过5000元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伪造检疫证明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超过3万元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九条 阻碍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执法人员应当持有《河南省行政执法证》,实行持证上岗、亮证执法。
行政执法人员对市场实施监督检查时,不得妨碍经营者正常的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经营者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否则,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具体管理措施。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关于发布《粮食陈化鉴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


关于发布《粮食陈化鉴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9年5月19日,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 财政部 国家粮食储备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计委(计经委)、物价局、财政厅(局)、粮食厅(局),各有关粮检机构:
为进一步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妥善安排国有粮食购销企业陈化粮的销售,对粮食陈化实施客观公正的鉴定,依据《国务院关于印发当前推进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意见》(国发〔1998〕35号)精神,现将《粮食陈化鉴定管理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粮食陈化鉴定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妥善安排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原称“收储企业”)中央储备粮、地方储备粮及商品周转库存粮食中陈化粮的销售,对粮食陈化实施客观公正的鉴定,切实维护国家、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及用粮单位的利益,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当前推进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意见》(国发〔1998〕35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陈化粮是指符合判定为“陈化”规定的,不宜直接作为口粮食用的粮食。
粮食陈化鉴定是指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公布名单中的粮食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以下统称粮检机构)依照国家粮食储备局和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发的《粮油储存品质判定规则(试行)》(国粮〔1999〕148号)的规定对粮食进行检验并出具报告(以下统称鉴定报告)的过程。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国有粮食购销企业销售陈化粮必须以鉴定报告为依据。
未经粮检机构鉴定或鉴定报告结论为“非陈化粮”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不得批准国有粮食购销企业把库存粮食作为陈化粮进行销售。
第三条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对粮食陈化鉴定进行监督管理,商国家粮食储备局公布授权粮检机构名单。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会同同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对粮检机构应具备的检验条件和能力进行审查,向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推荐粮检机构名单。
第四条 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应当从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公布的粮检机构名单中选择一个粮检机构,向其申请对库存粮食是否陈化进行鉴定。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将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公布的粮检机构名单以外的任何检验机构出具的陈化粮检验报告作为批准国有粮食购销企业销售陈化粮的依据。
第五条 国有粮食购销企业(以下简称申请鉴定方)需要对库存的粮食进行陈化鉴定的,应当向申请鉴定方选择的粮检机构(以下简称承检方)提出申请,并按附表1要求填写申请事项。
第六条 承检方接到申请后,应当按附表1要求做好记录,及时受理申请。不得无故拒绝申请鉴定方的申请。
第七条 承检方接受申请鉴定方申请后,应在5日内派人到报检粮食的存储现场抽样,申请鉴定方应派人协助做好有关工作。
抽样情况,由承检方的抽样人员按附表2负责填写并签名,申请鉴定方负责人应签字确认。
抽样按照《粮油储存品质判定规则(试行)》执行。样品分为三份,由承检方带走,按《粮油储存品质判定规则(试行)》的规定进行鉴定。
第八条 非因停水、停电等不可抗拒因素,承检方应在接到鉴定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完成鉴定报告,并应在完成鉴定报告次日内发出。
样品数量超过一次检验能力时,对超过一次检验能力的样品,按前款规定的时间分期完成鉴定报告。
承检方应按附表3规定填写鉴定报告。
鉴定报告一式六份。除一份存承检方、一份送申请鉴定方外,属于中央储备粮的,应同时送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国家粮食储备局和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各一份;属于地方储备粮及商品周转库存粮食的,应同时抄送省级物价部门、财政部门、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各一份。
第九条 申请鉴定方如对鉴定报告有异议,应在收到鉴定报告之日起15日内向承检方提出复议申请,同时抄送有关部门,否则视为认同鉴定报告。
承检方接到申请鉴定方复议申请之日起15日内,应对原鉴定报告重新认定,除将认定结果告知申请鉴定方外,属于中央储备粮的,应同时抄送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国家粮食储备局和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各一份;属于地方储备粮及商品周转库存粮食的,同时抄送省级物价部门、财政部门、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各一份。
第十条 申请鉴定方对承检方就鉴定报告的复议结果有异议,应书面向国家粮油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申请仲裁鉴定,并抄送承检方。所需样品为第七条规定样品中的备用份,由该承检方负责向国家粮油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提供。仲裁鉴定报告按第八条规定填写和发送,其中,地方储备粮及商品周转库存粮食的仲裁鉴定报告应增加送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一份。
仲裁鉴定报告为终局报告。
第十一条 在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国有粮食购销企业销售陈化粮时,根据需要,粮食、财政等部门对粮检机构已出具鉴定报告的陈化粮安排抽样复查。其中,中央储备粮安排国家粮油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复查,地方储备粮及商品周转库存粮食安排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公布名单中省(副省和计划单列市)级粮检机构复查。
第十二条 鉴定、仲裁鉴定费用按照谁申请谁支付的原则由承检方向申请鉴定方收取。收费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鉴定、仲裁鉴定检验按样品代表批量收费。中央储备粮的复查鉴定费用由中央财政负担;地方储备粮及商品周转库存粮食的复查鉴定费用由地方财政负担。
第十三条 粮检机构及其人员在粮食陈化鉴定过程中,违规失职、伪造检验数据或者伪造鉴定结论的,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取消该粮检机构开展粮食陈化鉴定工作的资格,由所在单位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要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商国家粮食储备局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