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共中央宣传部、国家民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新闻出版总署关于进一步加大对少数民族文字出版事业扶持力度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新闻出版总署等
中共中央宣传部 国家民委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新闻出版总署关于进一步加大对少数民族文字出版事业扶持力度的通知
中宣发〔2007〕1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宣传部、民(宗)委(厅、局)、财政厅、国家税务局、新闻出版局:
为落实中央关于加快建设覆盖全社会公共文化服务体系、保障人民文化权益的要求,满足少数民族群众的精神文化需求,促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现就加大对少数民族文字出版事业扶持力度的有关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1.少数民族出版事业属公益性文化事业,承担少数民族文字出版任务的单位是公益性出版单位。中央和地方财政要按照“增加投入、转换机制,增强活力、改善服务”的方针,加大资金投入力度,增加对少数民族文字出版的财政补贴,并逐年有所增长。
2.在国家设立的出版基金中,对少数民族文字重大出版项目的出版,给予重点资助。
3.国家设立民族文字出版专项资金,通过中央财政对少数民族地区的专项转移支付,加大对少数民族文字出版工作的扶持力度。重点补贴少数民族文字出版物(包括书报刊、音像制品和电子、网络出版物)的编辑出版、少数民族文字编译人才的培养、民族文字新闻出版单位设备更新和技术改造,以及少数民族文字出版“走出去”的项目等。各地也要相应增加投入,保证本地区少数民族文字出版事业的繁荣发展。
4.继续实行补贴少数民族文字中小学教材出版发行的政策,对少数民族文字中小学教材出版发行出现的亏损,由中央和地方财政各承担一半,每年年底据实结算。
5.认真执行现行对少数民族文字出版物的各项税收优惠政策,切实减轻少数民族文字出版发行单位的税收负担。
6.在中央和各级宣传文化事业发展专项资金的使用上,优先向关系少数民族群众切身利益的出版建设项目倾斜。积极开展“送书下乡”等公益性活动,重点推进少数民族地区“农家书屋”建设,扶持少数民族地区农村出版物发行网点建设。同时,鼓励社会力量通过各种途径和方式捐助发展民族文字出版事业,最大限度地解决少数民族群众买书难、看书难的问题。
2007年11月7日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惩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条例》的决定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惩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条例》的决定
(2010年9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决定对《江苏省惩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不如实提供情况和有关资料或者拒绝、干扰依法检查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
二、删去第二十六条。
本决定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惩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