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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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实施办法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实施办法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1989年12月3日湖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是村民在国家法律和政策规定的范围内,实行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
村民委员会依法享有的自治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三条 村民委员会一般按原行政村地域范围设立。个别需要撤销或调整范围的,由乡级人民政府提出,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村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范围调整,必须有利于生产建设,发展集体经济,维护安定团结,便于群众自治。
第四条 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3至7人组成。人口在1000人以下的设3至5人,人口在1000人以上的设5至7人。
村民委员会中应有妇女成员,多民族居住的村应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第五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必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拥护党的路线,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作风民主,廉洁奉公,办事公道,热心为村民服务,有一定的工作能力。
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村民直接选举产生。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3年,其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年满18周岁的村民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工作由村选举委员会主持,在乡级人民政府的指导下进行。
村选举委员会由上届村民委员会召开村民会议产生,每个村民小组可以推荐1名候选人。
第八条 村选举委员会的职责是:对有选举权的村民进行登记、公布;根据多数村民的意见,确定和公布新的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的名单;规定选举日期,主持召开选举大会;确定选举结果是否有效,公布当选村民委员会成员名单。
村选举委员会行使职权到新的村民委员会产生为止。
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的候选人,可以由村民个人提名,也可以由村民联合提名。但推荐者所提候选人名额不能超过应选人名额。
第十条 村选举委员会应将提名的候选人名单汇总后公布,交各村民小组反复酝酿、协商,根据较多数村民的意见,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也可以实行预选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并在选举日前张榜公布。
第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的选举一般实行差额选举,正式候选人名额可以多于应选人名额1至2名。如果多数村民提出的候选人未超过应选人名额,也可以实行等额选举。
第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法。
投票选举可以集中或分片召开村民大会进行;也可以按村民小组召开村民会议进行。对不能到选举大会投票的村民,可以设流动票箱进行投票。
选举期间外出不能参加选举或文盲、病残不能写选票的村民,可以委托有选举权的村民代为投票。但每一村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3人。
第十三条 投票结束后,由监票、计票人员和选举委员会将投票人数与票数加以核对,作出记录,并由监票人员签字。

监票、计票人员由各村民小组推荐产生。
第十四条 全村过半数以上的村民参加投票,选举有效。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获得参加选举的村民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
过半数选票的候选人名额超过应选人名额时,得票多的当选。如遇获得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重新投票,得票多的当选。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或委员的当选人名额少于应选人名额时,可以在没有当选的正式候选人中另行选举,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是得票数不得少于选票数的1/3。
第十五条 村民会议由本村18周岁以上的村民组成。
举行村民会议时,可以由18周岁以上的村民参加,也可以由每户派1名代表参加。
村民会议的决定,由18周岁以上的村民的过半数通过或户的代表过半数通过。
第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向村民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
村民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和主持,每年至少举行两次。有1/5以上的村民提议,应当召集村民会议。
第十七条 村民会议行使下列职权:
(一)讨论、决定本村有关群众自治和全村村民利益的重大事项;
(二)撤换和补选村民委员会成员以及所属委员会成员;
(三)在不违背宪法、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制定和修改村规民约;
(四)听取和审议村民委员会的工作汇报,检查和监督村民委员会的工作;
(五)讨论、决定本村的重大财务收支项目。
第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的职责是:
(一)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教育村民遵守和执行。响应人民政府号召,积极协助乡级政府完成上级政府部署的各项任务;
(二)组织和支持村民发展生产、供销、信用、消费等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承担本村生产的服务和协调工作,依法维护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的合法的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
(三)制定本村的生产建设、文教科技卫生、社会保障等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兴办和发展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
(四)调解民事纠纷,促进村与村之间,村民与村民之间和睦友好相处,维护本村的社会治安和安定团结;
(五)教育村民尊老爱幼、互帮互助、遵守公共秩序、爱护公共财产,破除迷信、移风易俗、喜事新办、丧事简办,倡导勤俭节约、艰苦奋斗的风尚;
(六)管理本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山林、生产设施和其他财产,教育村民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促进生态环境的保护和改善;
(七)协助乡级政府做好生产建设、计划生育、优抚、救济、文教卫生等工作,教育村民履行计划生育、义务教育、服兵役、纳税等义务,完成各项农产品定购合同任务;
(八)向人民政府提出建议,反映村民的意见和要求。
第十九条 乡级人民政府应在贯彻国家法律、政策和生产计划、经营管理、科学技术等方面,指导、支持和帮助村民委员会开展工作。
第二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和乡级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对村民委员会成员进行培训。
对村民委员会的组织建设,各级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应加强指导。
第二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决定问题,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村民委员会应严格依法办事,坚持群众路线,充分发扬民主,认真听取不同意见,不得强迫命令,不得打击报复。
第二十二条 有1/5以上的村民联名提出,经村民会议讨论通过,可以撤换或补选村民委员会的成员。
村民委员会成员任期内因故出缺的,其补选人选由村民委员会提出,村民会议通过。
撤换或补选村民委员会成员时,应向乡级人民政府报告,并在乡级人民政府指导下进行。
第二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根据需要,一般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文教卫生、社会福利等委员会。人口少的村可以不设下属的委员会,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分工负责上述工作。
村民委员会领导村合作经济组织,管理本村合作经济。
第二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下属委员会的成员由村民委员会提出,经村民会议通过。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兼任下属委员会的职务,各委员会的成员可以交叉任职。
第二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应建立有关会议、工作、财务管理方面的规章制度,制定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的工作制度,实行岗位责任制。
第二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所需的费用,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可以依法向村经济组织或者村民筹集。
村民委员会的财务实行民主管理,收支账目应按期公布,接受村民和本村经济组织的监督。
第二十七条 村民委员会可以分设若干村民小组。村民小组原则上按原生产队的地域范围设立。村民小组组长由村民小组会议推选。根据需要,可以推选1至2名副组长,协助组长工作。
村民小组在村民委员会的领导下,贯彻执行村民委员会的决定,完成村民委员会交给的工作任务,办好本组的各项事务,及时反映村民的要求、建议和意见。
第二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不脱离生产。其主要成员可以给予固定补贴,其他成员实行误工补贴。
村民委员会成员享受补贴的标准和办法,由村民委员会在乡级人民政府的指导下,根据实际情况集体讨论提出,交村民会议通过。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1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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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地方金融机构财务审计暂行规定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地方金融机构财务审计暂行规定
安徽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方金融机构财务审计,维护金融秩序,促进经济与社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以下简称《审计法》)及其实施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地方金融机构财务审计,包括:
(一)审计机关依法对地方国有金融机构的资产、负债、损益进行的审计监督;
(二)审计机关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授权交办,对地方非国有金融机构与国家财政收支有关的特定事项进行的专项审计。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地方国有金融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的、与本省各级人民政府有财政隶属关系的国有商业银行、国有非银行金融机构以及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包括证券公司、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等。
本规定所称地方非国有金融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的、具有法人资格的城市信用合作社及其联合社、农村信用合作社及其县级联合社等金融机构。
第四条 审计机关根据地方金融机构的财政、财务隶属关系,确定审计管辖范围。有关金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对审计管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上级审计机关可以将其审计管辖范围内的审计事项,授权下级审计机关进行审计;上级审计机关对下级审计机关审计管辖范围内的重大审计事项,可以直接进行审计,但是对已经审计的事项不得重复审计。
第五条 审计机关对地方国有金融机构资产、负债、损益进行审计监督,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有利于落实国家制定的金融政策;
(二)有利于严格执行财经法规,维护财经纪律;
(三)有利于维护国家和地方财政利益;
(四)有利于促进地方国有金融机构加强经营管理与内部控制,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第六条 审计机关对地方国有金融机构资产、负债、损益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是:
(一)各项资产形成、运用、管理的真实、合法和效益情况;
(二)各项负债形成、偿还、管理的真实、合法和效益情况;
(三)所有者权益各项目增减变动、管理的真实、合法和效益情况;
(四)损益的真实、合法情况。
第七条 审计机关对地方国有金融机构资产、负债、损益进行审计监督,主要采取行业审计的方式;但是,对重要的审计事项应当实施专项审计。
第八条 审计机关依法对地方国有金融机构资产、负债、损益进行审计时,可以要求地方国有金融机构按照规定提供与其财务收支有关的下列材料:
(一)财政部门批准的年度财务计划和调整计划的批件;
(二)年度财务报告;
(三)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等有关会计资料;
(四)有关财务和会计管理的制度与办法;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审计机关依法对地方国有金融机构资产、负债、损益进行审计时,应当对审计事项作出评价,出具审计意见书;对查出的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财务收支行为,应当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处理、处罚的审计决定。审计机关应当将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书抄送中国人民银行当地
分支机构。
审计机关发现地方国有金融机构制定的内部管理制度和办法与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或者有不当之处的,应当提出纠正和完善的建议;地方国有金融机构不予纠正的,审计机关应当提请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条 审计机关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授权交办,对地方非国有金融机构与国家财政收支有关的特定事项进行专项审计时,应当按照授权要求办理。办理终结后,应当向授权的本级人民政府提交专题报告,提出处理、处罚意见或者建议。
第十一条 地方金融机构违反《审计法》及其实施条例和本规定,拒绝、阻碍审计机关依法进行审计的,或者拒绝、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材料的,审计机关应当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照《审计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处理。
第十二条 地方金融机构对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应当先向上一级审计机关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及其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
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2月17日

西宁市客运机动车辆治安管理暂行办法

青海省西宁市人民政府


西宁市客运机动车辆治安管理暂行办法

西宁市人民政府令第10号


  《西宁市客运机动车辆治安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1998年8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李津成


                         1998年6月16日






             西宁市客运机动车辆治安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客运机动车辆的治安管理,保障客运机动车经营者、驾驶员和乘客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治安,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从事客运机动车辆经营活动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西宁市公安局是本市客运机动车辆治安管理的主管部门,西宁市公安局交通治安管理机关具体负责实施本市客运机动车辆的治安管理工作。
  市工商、交通、技术监督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客运机动车辆的治安管理工作。


 第四条 公民乘坐客运机动车时,应当自觉遵守和维护客运机动车上的秩序,发现违法犯罪行为,应当及时制止或举报。


 第五条 凡在本市从事客运机动车辆经营业务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必须向西宁市公安局交通治安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治安管理许可证”,个体客运机动车辆的驾驶员必须申请办理“客运机动车辆治安管理证”。
  从事客运机动车辆经营业务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体客运机动车辆的驾驶员因故歇业,转让时须到原批准发证的公安机关办理注销或变更手续。


 第六条 客运机动车辆实行治安责任制。从事客运机动车辆经营业务的法人或其他组织负责人为客运机动车辆的治安责任人,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和贯彻治安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建立治保组织或者配备专(兼)职治安保卫人员;
  (三)建立健全安全责任制,落实治安防范措施;
  (四)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治安情况,主动协助公安机关查处刑事案件、治安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


 第七条 客运机动车辆的司乘人员,应当认真落实治安防范措施,维护治安秩序。发现违法犯罪活动时,应及时制止并报告公安机关,或者将违法犯罪嫌疑人送交公安机关处理。


 第八条 客运机动车辆应当符合下列治安要求:
  (一)出租汽车应当装置经公安机关鉴定合格的防劫安全设施和报警装置;
  (二)车内消防设施符合防火安全的有关规定;
  (三)车窗上不得张贴、张挂遮挡物;
  (四)出租汽车应当安装统一的出租汽车标志灯和经市技术监督部门检定合格并在有效期内的计价器。


 第九条 乘客乘坐出租汽车需要出市区或者夜间去郊区、偏僻的地区时,驾驶员可以要求乘客随同到就近的交通治安检查站办理验证登记手续,并报告所属的出租汽车经营企业,乘客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条 驾驶员或乘客不得利用客运机动车辆进行下列违法犯罪活动:
  (一)拐卖、绑架妇女、儿童;
  (二)吸毒、贩毒;
  (三)运载赃物、违禁品;
  (四)卖淫、嫖娼;
  (五)偷盗、抢劫;
  (六)赌博或为赌博提供条件;
  (七)打架、斗殴、侮辱妇女、寻衅滋事;
  (八)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易燃易爆、剧毒和放射性等危险物品;
  (九)其他扰乱客运机动车辆上公共秩序的行为。


 第十一条 公安人员对客运机动车辆进行治安检查时,必须出示“西宁市客运机动车辆治安管理检查证”,禁止任何人以检查为名,滥用职权谋取私利。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由公安交通治安管理机关对客运机动车辆驾驶员处警告或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对法人和其他组织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补办手续。


 第十三条 客运机动车辆的司乘人员不履行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职责,对发生的刑事案件、治安案件和重大治安灾害事故隐瞒不报,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公安交通治安管理机关应收缴当事人的“客运机动车辆治安管理证”并可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由公安交通治安管理机关对客运机动车驾驶员处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一)至(九)项规定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公安人员在客运机动车辆上执行公务时,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依法请求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从事客运机动车辆经营业务的法人、其他组织和驾驶员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公安交通治安管理机关应当书面通知市交通、工商、技术监督等行政机关。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公安交通治安管理机关依照本办法做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九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西宁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1998年8月1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