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财务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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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财务管理规定

财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财务管理规定
财政部


根据1997年9月8日财政部发布的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目录(第六批)废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对外商投资企业财务工作的管理和监督,保护国家、企业和投资人的利益,根据国家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依照中国法律批准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包括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合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合作企业)和外资企业。
外商投资企业的财务活动,遵守中国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并接受财政机关的检查和监督。
第三条 全国外商投资企业的财务工作由财政部统一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以下简称主管财政机关)具体管理本地区所属外商投资企业的财务工作。
中央企业主管部门依法对其所属企业举办的外商投资企业的财务工作进行指导、帮助和监督。
第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办理工商登记后30天内,向主管财政机关提交批准证书、营业执照、合同、章程等文件的复制件。
企业生产经营期间,投资人增资、转让投资权益或者改变合作条件的,在依法办理变更手续后30天内,向主管财政机关提交变更文件的复制件。

第二章 财务会计机构、人员和制度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在中国境内企业所在地设置财务会计机构。规模较小,设置财务会计机构确有困难的,可以不设,但须报知主管财政机关或中央企业主管部门。
企业应当配备合格的财务会计人员,依法办理财务会计工作。财会人员因故离职时,须办妥交接手续,不得中断财务会计工作。
企业财务会计机构的具体设置,由董事会(或联合管理机构,下同)依照健全、有效的原则确定。
企业根据实际需要,设置总会计师。总会计师协助企业负责人领导企业的财务会计工作。
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根据中国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结合企业具体情况,制定本企业的财务制度,包括财务收支、财产管理、成本费用管理、开支标准与审批程序、外币资金管理以及内部控制、稽核等项制度。
企业的财务制度,在投产营业前报主管财政机关或中央企业主管部门备案。
筹建时间在一年以上的企业,应先制定适用于筹建期间的财务制度,并在取得营业执照后三个月内,报主管财政机关或中央企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按财政部规定的格式、内容和时限,定期向主管财政机关或中央企业主管部门、当地税务机关报送财务会计报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其中年度报表和清算报表应附有中国注册会计师的查帐报告。
企业的财务会计报表和附送的查帐报告与财政部规定要求不符的,须重新编报。

第三章 资本的管理
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督促投资人按国家法律和合同、章程的规定,如期缴清出资额或者提供合作条件,做好资产的评估与验收,确保企业生产经营的资金需要。投资人在资本投入中违约的,应依法承担责任。
投资人可以现金、实物或无形资产出资或提供合作条件。外国投资人以现金出资或提供合作条件的,应是外汇;但其从中国境内举办的其它外商投资企业分得的人民币利润也可作为资本出资或合作条件。
投资人以实物、无形资产出资或提供合作条件的,须出具拥有资产所有权和处置权的证明,或者依法出具其它有效证明。投资人不得以租赁的资产或者已设立担保物权的资产进行投资。
对于应当作价的出资或合作条件,投资人须依法进行资产的作价。外资企业无形资产的作价金额不得超过其注册资本额的20%。
合营企业投资人的出资比例,按合同约定时的国家外汇牌价或企业初次收到出资时的国家外汇牌价折算确定后,不因汇率的改变而改变。
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收到投资人的出资或提供的合作条件后,须聘请中国注册会计师进行验资,并出具验资报告。验资工作在出资或提供合作条件后60天内完成。


企业在验资工作完成后10天内,应将验资报告报送主管财政机关或中央企业主管部门。验资报告失实的,应重新验资。
第十条 合营企业和外资企业在经营期内,投资人不得以任何名义和方式抽回其注册资本。合作企业在合同中约定合作期满时企业的全部固定资产归中国投资人所有的,可以在合作企业合同中约定外国投资人在合作期限内先行回收投资的办法,但须按有关法律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对
合作企业的债务承担责任。合作企业合同约定外国投资人在缴纳所得税前回收投资的,须报经主管财政税务机关批准。
第十一条 企业的资本公积包括:投资人缴付的出资额大于注册资本的差额;因有关资产帐户与实收资本帐户所采用的折合汇率不同而产生的折合记帐本位币差额;接受捐赠的收入等。
资本公积可用于:企业发生特大亏损,以前年度未分配利润和储备基金、企业发展基金不足抵补时,经董事会决议,用于弥补亏损;根据董事会决议,在按规定办理增资手续后,用于增资等。

第四章 资产的管理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流动资产,包括现金、银行存款、短期有价证券、应收和预付款项以及存货等。
企业的现金应专人保管,不得坐支;银行存款应以企业的名义存入开户银行;预付款项和应收款项应按合同或协议的规定办理及回收。
各项外币资金的收付及存放应遵守国家外汇管理的有关规定。外币与记帐本位币之间的折算,按财政部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存货是指库存的、加工中的和在途的各种商品、原材料、燃料、包装物、低值易耗品、在产品、自制半成品、产成品等。存货须正确分类、合理计价、妥善保管,完善收发领退手续和定期盘点制度。
企业的存货按实际成本计价。
购入的存货,以买价加运输、装卸、保险等费用,运输途中的合理损耗,入库前的挑选整理费用和缴纳的税金作为实际成本。其中商业和服务业企业购入的商品以买价和缴纳的税金作为实际成本。
自制、自产或者自行开采的存货,以制造、生产或者开采过程中的各项实际支出作为实际成本。
委托外单位加工完成的存货,以实际耗用的原材料或者半成品成本加加工、运输、装卸和保险等费用以及缴纳的税金作为实际成本。其中商业和服务业企业委托外单位加工的商品,以加工前商品的进货原价、加工费用等和缴纳的税金作为实际成本。
接受捐赠的存货,按照发票帐单所列金额加企业负担的运输、保险、缴纳的税金等计价;无发票帐单的,参照同类实物的市场价格计价。
采用计划成本核算的企业,应计算存货的计划成本与实际成本的差异。
第十四条 企业发出或领用商品、自制半成品、原材料、产成品,以及领用低值易耗品、包装物等,应采用财政部规定的核算方法计算其实际成本或进行摊销。
企业存货的帐面价值与可变现净值背离较大,需要调整帐面价值的,经主管财政机关或中央企业主管部门核准,可以进行调整。
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以实物或无形资产向其它单位投资的,须对投出的资产重新进行估价。估价金额与帐面价值之间的差额,属于短期投资的,作为当期损益;属于长期投资的,作为递延投资损益,在投资期内逐年平均转销。
企业以债券投资的,按实际支付的款项计价。
企业以股票投资的,按实际支付的款项或者按用于投资的实物、无形资产的重估金额加经纪人的佣金等有关费用计价。
企业向其它单位投资实际收回的股利或利息收入和到期收回或中途转让、售出时的实收款项,与投出时的帐面成本和应收股利或应计利息之间的差额,作为投资损益。
外商投资企业拨付独立核算、不单独纳税的附属企业的资产,按实际拨付的金额或者实物、无形资产的帐面价值计价。
第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固定资产,包括使用年限在一年以上的房屋、建筑物、机器、机械、运输工具和其它与生产经营有关的设备、器具、工具等。不属于生产经营主要设备的物品,单位价值在2000元以上,且使用期限超过两年的,也应作为固定资产。
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固定资产以原价计价。本规定所称固定资产原价分别是指:
作为资本或合作条件投入的固定资产,为合同、协议约定的合理价格,或者参照市场价格估定的价格加使用前发生的有关费用。其中投资人以设备投入企业的,在确定原价时,应提供设备制造商开具的原始发票。
购入的固定资产,为买价加运输、装卸、安装、保险等费用和缴纳的税金。
自制、自建的固定资产,为制造、建造过程中的实际支出。
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为合同规定的价款加由企业负担的运输、装卸、安装、保险等费用和缴纳的税金。
接受捐赠的固定资产,为发票帐单或资产验收清单所列金额加由企业负担的运输、装卸、安装、保险等费用和缴纳的税金。如系旧的固定资产,应按其新旧程度估计累计折旧。
盘盈的固定资产,为重置完全价值,并按新旧程度估计累计折旧。
因技术革新、技术改造而增加价值的固定资产,按所发生的有关支出增加固定资产原价。
第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固定资产的折旧一般采用直线法或者工作量法,从固定资产投入使用月份的次月起,按月计算;停止使用的固定资产,自停用月份的次月起,停止计算折旧。需要采用其它折旧方法或者改变现有折旧方法的,须依法履行报批手续。
第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固定资产的应计折旧额一般按其原价和分类折旧率计算。
固定资产的折旧率按其原值、估计残值和折旧年限计算确定。估计残值应不低于原价的10%;如需低于10%的,应依法履行报批手续。
企业的固定资产按以下分类和年限分别计算折旧:
(一)房屋、建筑物,不短于20年;
(二)火车、轮船、机器、机械和其它生产设备,不短于10年;
(三)电子设备和火车、轮船以外的运输工具,以及与生产、经营业务有关的器具、工具、家具等,不短于5年。
企业经营期限或企业取得已经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其尚可使用的年限短于上述规定折旧年限的,经审核批准后,可分别按生产经营期限或尚可使用年限确定固定资产折旧年限。
第二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因扩充、更新、翻新和技术改造增加价值而调整原价的固定资产,按调整后的原价和估计残值、已提折旧和尚可使用年限计算折旧。
企业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以及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出的固定资产,应计提折旧。房屋、建筑物以外长期闲置未用的固定资产,不计提折旧。
固定资产折旧提足后,仍可继续使用的,不再计提;提前报废的,不补提折旧。
第二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工程购建前,应认真编制工程预算,合理购置所需设备物资,正确核算工程成本,努力节约工程支出,及时办理竣工决算。
自营工程的成本包括直接材料、直接工资、直接机械施工费以及所分摊的工程管理费等。
出包工程成本包括交付的工程价款和所分摊的工程管理费等。
设备安装工程,按所安装设备的原价、工程安装费用、工程试运转支出,以及所分摊的工程管理费等作为成本。
第二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无形资产包括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场地(海域)使用权、经营特许权、著作权等。
投资人作为资本或合作条件投入的无形资产,按合同、协议或企业申请书的约定,以及由企业负担的有关费用作为原价。
购入的无形资产,按实际支付的款项作为原价。
自行开发的无形资产,按开发过程中发生的实际支出作为原价。
接受捐赠的无形资产,按所附单据或参照市场同类无形资产价格进行合理估价。
上述无形资产在计价时,须备有相关详细资料,包括所有权证书的复制件,作价的计算根据和标准等,其中专有技术、经营特许权和商誉的计价,应经有权认证的机构或中国注册会计师评估确认。
第二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无形资产应当自企业开始受益起,按照合同、协议或者企业申请书规定的期限分期平均摊销。没有规定期限的,按照预计的受益期分期平均摊销。受益期无法确定的,按照不少于10年的期限分期平均摊销。
第二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其它资产包括开办费、筹建期间的汇兑损失等,自投产营业起分期平均摊销,摊销期限不得短于5年。
从事开发经营成片土地业务的企业,其支付的土地出让金按所在地政府批准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年限分期平均摊销。如企业因经营期限短于出让年限,需要缩短摊销期限的,须报经主管财政机关批准。
企业发生的其它递延支出,按预计的受益期分期平均摊销;受益期无法确定的,按不短于10年的期限分期平均摊销。

第五章 成本、费用的管理
第二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有关的支出,应按规定计入成本、费用。
企业成本、费用的开支范围,制造业企业为直接材料、直接工资、制造费用、销售费用、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
商业企业为进货原价、进货费用、销货费用、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
服务业企业为业务支出、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
企业发生的下列支出或损失不得列入成本、费用:
(一)为取得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其它资产而发生的资本支出;
(二)资本的利息;
(三)高于一般商业借款利率的利息;
(四)支付给总机构的特许权使用费;
(五)在中国境内工作的职工的境外社会保险费;
(六)向其它单位的投资和向其关联企业支付的管理费;
(七)超过本规定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二条规定标准的坏帐准备和交际应酬费。
(八)被没收财物的损失以及应在税后利润中支付的各项赔偿金、违约金、滞纳金、罚息和罚款;
(九)应在储备基金、企业发展基金、职工奖励及福利基金中开支的支出;
(十)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以外的收费;
(十一)与生产、经营业务无关的其它支出。
第二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为取得经营业务收入而发生的销售(货)费用、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不计入生产(营业)成本,应单独核算,作为期间费用,从销售(营业)利润中直接扣除。
销售(货)费用包括在销售产(商)品或者提供劳务过程中所发生的应由企业负担的运输费、装卸费、包装费、保险费、差旅费、佣金、广告费,以及专设的销售机构的人员工资和其它经费等。
管理费用包括公司经费(人员工资和其它经费)、工会经费、董事会费、交际应酬费、税金(包括城市房地产税和车船使用牌照税等)、职工培训费、研究发展费、场地(海域)使用费、技术转让费、无形资产及其它资产摊销,以及商品在保管储运过程中所发生的费用等。
财务费用包括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利息支出(减利息收入)、汇兑损失(减汇兑收益)、金融机构手续费及其它因筹集资金而发生的费用。
第二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计入成本、费用的工资性支出的水平,由董事会依据国家有关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的规定,结合企业经济效益状况,遵循按劳分配、同工同酬的原则确定。
第二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下列支出从成本、费用中列支:
(一)参照国营企业的标准,提取的本企业中方职工在职期间的保险福利费用;
(二)按企业所在地政府规定的标准,提取的中方职工退休养老基金、待业保险基金;
(三)按主管财政机关和劳动部门核定的标准,提取的国家对中方职工的住房、物价等项补贴。
保险福利费用留在本企业,用于职工在职期间的医疗、保险及有关福利费用。
中方职工退休养老基金和待业保险基金,交由负责企业中方职工退休和待业保险的机构管理,专门用于中方职工的劳动保险,不得挪作他用。
住房补贴留给企业,作为中方职工住房补助基金,用于补贴修建、购置中方职工住房。物价等项补贴由企业上交当地财政机关。
第二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发生的利息支出,应按同类业务的正常利率确定。
(一)为取得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而发生的利息支出,在资产交付使用或办理竣工决算前,计入资产的成本;
(二)筹建期间发生的利息支出,计入开办费;
(三)生产经营期间发生的利息支出,作为财务费用。
在企业生产经营期间发生的下列差额,作为利息支出或收入,按以下原则处理:
(一)贴现应收票据时,实得款额与票据面值之间的差额,计入当期费用;
(二)贴现应付票据时,实得款额与票据面值之间的差额,在票据到期偿付时计入有关费用;
(三)发行债券实际取得的收入与债券面值之间的差额,在债券到期前分期平均摊销;
(四)以债券进行投资,实际支付的款项与债券面值之间的差额,在债券到期前分期平均摊销。
第三十条 从事信贷、租赁等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在依法履行报批手续后,可于年度终了,按照应收帐款、应收票据等应收款项或者放款的年末余额(不包括银行间拆借),计提不超过3%的坏帐准备。
企业实际发生的坏帐损失,超过上一年度计提的坏帐准备部分,列入当期的管理费用;少于上一年度计提的坏帐准备部分,从当期管理费用中扣除;收回已经确认的坏帐冲减当期管理费用。
前款所称坏帐损失是指应收款项由于债务人破产,在以其破产财产清偿后,仍然不能收回;或因债务人死亡,其遗产不够清偿,又无义务承担人,确实无法追还;或因债务人逾期未履行偿债义务,已超过两年,仍然无法收回造成的债权损失。
第三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固定资产在维修过程中实际发生的支出,列入当期成本费用。其中金额较大的支出作为待摊费用,分期摊销。
企业使用场地,须按所在地政府规定的收费标准,缴纳场地使用费,列入当期的费用。企业使用海域,应按国家规定,向主管财政机关或其委托的部门缴纳海域使用费,并进行摊销。
企业使用的场地(海域)如由中方投资人以场地(海域)使用权作为投资或合作条件的,其价值按本规定第二十三条分期摊入成本费用。
第三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从成本费用中列支的与生产经营有关的交际应酬费,不得高于以下限额:
(一)工业制造、种植、养殖、商业等企业,全年销售(货)净额在1500万元以下的,按不超过销售(货)净额的5‰提取;全年销售(货)净额超过1500万元的部分,按不超过该部分销售(货)净额的3‰提取。
(二)旅游、饮食、运输、建筑、安装、设计、咨询、金融、租赁企业和其它服务性企业,全年业务收入总额在500万元以下的,按不超过业务收入总额的10‰提取;全年业务收入总额超过500万元的部分,按不超过该部分业务收入总额的5‰提取。
跨行业经营的企业,应分别按其销售(货)净额或业务收入计算交际应酬费列支限额;如收入难以分清的,可按其主要经营项目的所属行业确定。
第三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差旅费、误餐补助费、董事会费等项费用的标准和管理办法,由董事会作出合理的规定,报主管财政机关或中央企业主管部门备案。
外商投资企业每月按本企业职工实际工资总额的2%拨交工会经费,在成本费用中列支。工会经费由本企业工会按中华全国总工会的有关规定管理和使用。
企业在经营活动中按合同、协议收受的回扣(佣金),增加经营业务收入或冲减有关成本费用;按合同、协议支付的回扣(佣金),增加有关成本费用。
第三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资产发生盘盈、盘亏、报废、毁损等,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盘亏或毁损的存货,在扣除过失人或保险公司等的赔款和残料价值后,计入有关费用,其中属于非常原因造成的净损失,列入营业外支出。盘盈的存货按同类存货的实际成本相应冲减有关费用。
(二)盘亏或毁损的固定资产,按原价扣除累计折旧和过失人或保险公司等赔款后的净损失,计入营业外支出。盘盈的固定资产,按原价扣除累计折旧后的净收益,计入营业外收入。因报废、变卖等原因而发生的固定资产清理净损益,计入营业外收入或营业外支出。
(三)企业在工程施工中发生的固定资产盘盈或盘亏,以及固定资产清理净损益,计入有关工程成本。
(四)在建工程发生的报废、毁损,在扣除残料价值和过失人或保险公司等赔款后的净损失,计入继续施工的工程成本;对于非常原因造成的报废、毁损,其净损失在筹建期间计入开办费,在投产营业后计入营业外支出。

第六章 收入、利润及其分配的管理
第三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经营业务收入的实现一般为:产品或者商品已经发出,工程已经交付,服务或者劳务已经提供,价款已经收讫或者已经取得收取价款的权利。


企业下列经营业务收入可以分期确定:
(一)以分期收款方式销售产品或者商品的,可按交付产品或者商品开出发货票的日期确定收入的实现,也可按合同约定的购买人应付价款的日期确定收入的实现。
(二)建筑、安装、装配工程和提供劳务,以及为其它单位加工、制造大型机械设备、船舶等,持续时间在一年以上的,按完工进度或者完成的工作量确定收入的实现。
合作企业采取产品分成方式的,投资人分得产品时,即为取得收入,其收入额按卖给第三方的销售价格或者参照当时的市场价格计算。
外商投资企业出口产品(商品)的销售价格,除合同、章程另有规定者外,凡不由企业直接销售的,按产品(商品)的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等方法确定。
第三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利润包括营业利润和营业外收支净额。
营业利润为基本业务利润减去销售(货)费用、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加上其他业务利润的净额。
营业外收入包括:投资收益、处理固定资产收益、固定资产盘盈等。营业外支出包括:投资损失、处理固定资产损失、固定资产盘亏、非常损失等。
企业利润一般应当按月计算。不能按月计算利润的,在报经主管财政机关或中央企业主管部门同意后,按季或按年计算。
第三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所得利润依法缴纳所得税。
缴纳所得税后的利润按下列顺序分配:
(一)支付各项赔偿金、违约金、滞纳金、罚息、罚款;
(二)弥补企业以前年度亏损;
(三)提取储备基金、企业发展基金和职工奖励及福利基金;
(四)向投资人分配利润。
外商投资企业的储备基金、企业发展基金和职工奖励及福利基金的提取比例由董事会确定。其中,外资企业可不提取企业发展基金,其储备基金提取比例不得低于税后利润的10%,当提取金额达到注册资本的50%时,可不再提取。
外商投资企业的储备基金,主要用于垫补企业的亏损。企业发展基金,主要用于扩大生产经营,经原审批机构批准,也可转作投资人增资。职工奖励及福利基金,用于职工非经常性奖励,补贴购建和修缮职工住房等集体福利。
第三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税后利润在按本规定第三十七条(一)、(二)、(三)款分配后的剩余部分,为可供分配的利润,按以下原则向投资人分配:
合营企业按照投资人的实际出资比例进行分配;
合作企业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分配;
外资企业按照章程的规定进行分配。
投资人在出资或者提供合作条件中违约,且尚未依照国家有关出资管理的规定纠正并承担违约责任的,不得参与利润的分配。
企业以前年度未分配的利润,可并入本年度的可供分配利润进行分配。
企业一般不得预分利润,但对效益较好,无到期债务,按规定预缴所得税后仍有较多利润的,经主管财政机关批准,可预分一部分利润。
第三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以现金分配利润时,除合同、章程另有规定者外,原则上按企业经营所得的货币进行分配。投资人分得的人民币利润如需调剂成外币的,其汇兑损失由投资人自行负担。
外国投资人分得的利润,可依法汇出,也可用于在中国的再投资。中国投资人分得的利润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章 清算期间的管理
第四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因经营期届满等原因依法终止进行清算时,董事会应提出清算程序、原则和清算委员会人选。清算委员会应对企业的财产、债权、债务进行全面清理,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目录,提出财产作价和计算依据,制定清算方案,提请董事会通过后执行,并报主管财
政机关或中央企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一条 清算财产的作价一般以帐面净值为依据,也可以重估价值或者变现收入等为依据。
企业在清算完结前,除拨付清算所必需的费用外,不得以任何方式处置企业财产。
企业结余的职工奖励及福利基金、中方职工住房补助基金和用这两项基金购置的各项财产、设施,不作为企业的财产进行清算。
第四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债务的清偿顺序为:
(一)企业应支付的职工工资及保险福利费用等;
(二)企业应缴国家的税金以及其它款项;
(三)企业尚未偿付的有担保债务;
(四)企业尚未偿付的其它债务。
在同一顺序内不足清偿的,按比例清偿。
第四十三条 企业在清算中所发生的财产盘盈或盘亏、财产重估收益或损失、财产变现收益或损失以及无法归还的债务或无法收回的债权和在清算期间继续经营的损益等,作为清算收益或损失。
清算终了,企业的资产净额或剩余财产超过实收资本与储备基金、企业发展基金、资本公积及未分配利润之和的部分,视同利润,依法缴纳所得税。缴纳所得税后的剩余财产,按照本规定第三十八条的原则进行分配。
清算工作结束后,企业的清算方案、档案和有关财务会计资料,由原中方投资人或原企业主管部门保存,并将其清单抄送原主管财政机关。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主管财政机关和中央企业主管部门有权对外商投资企业执行本规定的情况进行检查。对违反本规定的,除限期纠正外,给予书面警告,或者予以通报。
检查人员进行检查时,须持有财政部签发的检查证件,并负责对企业提供的资料保密。
第四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未按规定期限缴纳场地(海域)使用费或国家对中方职工的物价等项补贴的,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所滞纳金额2‰的滞纳金。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限期纠正外,给予5000元人民币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提交批准证书、营业执照、合同、章程等文件以及变动注册资本文件复制件的;
(二)未按规定办理验资手续的;
(三)未按规定报送企业财务会计制度、报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的;
(四)违反成本费用开支范围,随意摊提成本费用,弄虚作假的;
(五)未按规定缴纳场地(海域)使用费和国家物价等补贴滞纳金的;
(六)未经主管财政机关批准,擅自预分利润的;
(七)其它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情节比较严重的。
第四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财政机关或中央企业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负责解释。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和中央企业主管部门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财政部备案。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财务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1992年6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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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除四害管理暂行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除四害管理暂行办法
厦门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设社会主义文明特区,改善投资环境,保障人民身体健康,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消灭老鼠、苍蝇、蚊子、臭虫和蟑螂(以下简称除四害)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本市范围内一切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爱卫办)具体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第四条 各部门、各单位要积极宣传和普及除四害知识,努力提高全市人民的卫生文明意识,树立人人爱清洁,个个讲文明的社会风尚。
第五条 除四害工作贯彻“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采取专业队伍工作与发动群众相结合的原则,人人动手,消灭四害。

第二章 措施与要求
第六条 除四害工作要采取净化环境,消除和控制四害孳生地及直接杀灭四害等综合防治措施。易招引或孳生四害的行业和场所,要有完善的防范杀灭措施。
第七条 各单位、各住户应有防鼠、灭鼠措施,食品、饮食、仓库等特殊行业应有更加严密的防鼠设施,加强防范。应采取堵洞、器械捕捉、毒杀等办法消灭老鼠,任何单位和场所都要达到国家灭鼠先进单位的标准。
第八条 各单位、各住户应彻底整治所辖范围内的蚊虫孳生地,并运用生物、物理、化学等办法消灭幼虫和成蚊,积水中不得孳生三龄以上的蚊孑和蛹。
第九条 各单位、各住户应妥善处理垃圾、粪便和死禽,严禁随地倾倒、堆放。易招致和孳生苍蝇的行业、场所,应落实防蝇、灭蝇措施,严格控制苍蝇孳生。应采取诱捕、拍打和毒杀等方法消灭成蝇。宾馆、旅店、饮食行业及食品生产、销售行业要达到无蝇的要求。
第十条 各单位、各住户应积极运用各种方法杀灭臭虫和蟑螂。宾馆、旅店、饮食行业及食品生产、销售行业要达到无臭虫、无蟑螂标准。

第三章 组织与管理
第十一条 除四害工作实行“以块为主,条块结合、单位负责”的原则,各单位、各住户均应服从所在区(县)、街道办事处(镇)和居委会(村委会)的组织领导,确保本单位、住户范围内的除四害工作达到规定的标准。
第十二条 除四害的组织发动、宣传教育、资金筹集、效果评定和各种消杀灭队伍的监督、考查、协调工作由各级爱卫办负责。除四害的调查研究、技术指导、业务培训、密度监测、考核鉴定工作由各级卫生防疫站负责。
第十三条 各区(县)、街道办(镇)要切实负责做好本辖区范围内除四害的领导、组织工作。应积极创造条件建立除四害队伍,实行有偿服务。
第十四条 凡成立企业性除四害机构(公司)或增加此类经营项目,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规定登记注册后,报爱卫办备案。
第十五条 生产、加工、经营除四害药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法经营,以保障人畜安全和杀灭四害的效果。
第十六条 各单位、各住户和公共场所的除四害工作可自行组织开展,也可由专业消灭队伍(公司)承包或代办。
第十七条 除四害按照“谁受益,谁出钱”的原则,实行有偿服务。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八条 各级爱卫办要定期开展除四害的检查评比工作,对在除四害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十九条 除四害的监督、检查、处罚工作由各级爱卫办负责,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分别给予批评教育、通报、限期改正,罚款等处理。
第二十条 凡在各单位、各住户责任区内发现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给予一次限期改正的机会,逾期不改者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有新鲜鼠洞或鼠粪、鼠咬痕,经密度测定超过指标一倍以内的,除要求采取必要措施外,每宗罚款50元至500元。每超过指标一倍加一倍罚款。
(二)积水孳生三龄以上孑孓的,每宗罚款50至500元。
(三)垃圾没有容器盛装,化粪池没有加盖或破损外溢,孳生地有三龄蝇幼虫或蛹,每宗罚款50至500元。
(四)经营直接食用的食品有蝇接触或厨房、食品加工场、餐厅、客房内有苍蝇,每宗罚款50至500元。
(五)有蟑螂或蟑螂卵荚,经密度测定超过指标一倍以内的,除要求采取必要措施外,每宗罚款50元至500元。每超过指标一倍加一倍罚款。
第二十一条 经销伪劣除四害药械、禁用药品者,由各级爱卫办配合工商、技术监督部门予以处理。
第二十二条 被处罚单位和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者,可按照《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起诉。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爱卫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1993年12月29日

安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安康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陕西省安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安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安康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安康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实施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安康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社会保障体系,促进城乡统筹发展,构建和谐安康,根据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全覆盖的意见》(陕政发[2011]28号),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应具有我市城乡居民户籍、年满16周岁(不含在校学生)、未纳入行政事业单位编制管理、未参加其他社会养老保险(不含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的城乡居民。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应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确有困难的,可自愿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
  第三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必须坚持“保基本、广覆盖、有弹性、可持续”。基本原则是:1、从我市实际出发,低水平起步,筹资标准和待遇水平与经济发展及各方面承受能力相适应;2、个人(家庭)、集体和政府合理承担责任,权利与义务相对应;3、政府主导和居民自愿相结合,引导居民普遍参保;4、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实行县区属地管理。
  第四条 城乡居民建立个人缴费与政府补贴相结合的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与家庭养老、社会救助、社会福利等其他社会保障政策相配套,保障城乡居民老年基本生活。

第二章 保险费的缴纳

  第五条 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居民应当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缴费标准为每年100元、200元、300元、400元、500元、600元、700元、800元、900元、1000元、1500元11个档次,参保人自主选择档次缴费,多缴多得。
  第六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费按年一次缴纳。参保缴费起始日年满60周岁以上人员不缴纳养老保险费,可享受基础养老金待遇。
  第七条 财政对个人缴费部分给予适当补贴。缴费标准200元以下档次的,补贴标准每人每年30元;缴费标准300元的,补贴为40元;缴费为400元以上(含400元)的,每提高一个档次,补贴在40元基础上分别增加5元,最高补贴标准为80元,城乡居民缴费补贴其中由省级财政承担50%;市财政对非国家级试点县城乡居民缴费补贴按每人每年10元给予补助,不足部分由县级财政承担。
  第八条 提倡和鼓励其他经济组织、社会公益组织、个人为参保人缴费提供资助。
  第九条 缴费标准、档次和财政补贴标准,可随经济发展适时调整。

第三章 个人帐户管理

  第十条 县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为参保人建立终身记录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核发《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缴费手册》,建立参保档案。
  第十一条 参保人员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包括:1、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总额及其利息;2、村组集体补助总额及其利息;3、财政补贴总额及其利息;4、其他社会经济组织对参保人缴费的资助。
  第十二条 个人账户储存额每年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一年期存款利率计息。经办机构每年对参保人员个人账户中的储存额结息一次。
  第十三条 参保人员个人账户中的储存额,只能用于支付参保人员年老时的养老金,不得提前支取或挪作他用。
  第十四条 参保人员跨统筹区域转移养老保险关系的,个人账户养老金本息全部转入新参保地,按新参保地有关标准核算,并享受相应待遇。转入地无法接纳养老保险关系的,可根据本人意愿将个人账户暂时封存,待转入地建立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后转入,或者将个人账户的养老保险金本息全部退还本人。
  第十五条 城乡居民参保后又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可凭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有关手续将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养老保险金本息全部退还本人。

第四章 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可享受养老金待遇。
  (一)参保缴费起始日年满60周岁以上人员;
  (二)参保缴费起始日45周岁以上,按规定参保连续缴费至60周岁人员;
  (三)参保缴费起始日45周岁以下,按规定参保、且缴费年限在15年以上、年满60周岁人员。
  第十七条 养老金待遇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支付终身。
  第十八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按不低于55元/月标准确定。列入国家试点县区的,由中央财政提供每人每月55元的基础养老金;未列入国家试点县区的,符合领取条件人员基础养老金暂由省财政按每人每月55元标准承担50%,县区财政承担50%。县区可根据实际,提高基础养老金标准,提高部分由县区承担。新的缴费档次及补贴标准和基础养老金补贴办法从2011年7月1日起实施。
  第十九条 个人账户养老金的月计发标准为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除以139(与现行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计发系数相同)。参保人员(含参保缴费人员和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人员)死亡后,其直系亲属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在一个月内到所属经办机构办理相关手续。参保缴费人员死亡的,其个人账户中的资金总额全部退还给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死亡后,可将其个人账户中的养老保险金本息余额一次性支付给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
  第二十条 养老保险待遇由县级经办机构按月实行社会化发放。经办机构应为符合条件的参保居民核发《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领取证》,参保居民凭证按月领取。经办机构对领取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每年应进行资格认证,具体认证办法由县区按照方便易行的原则制定,参保对象要积极配合。

第五章 基金监督管理和服务

  第二十一条 建立健全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财务会计制度。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单独记账、核算,按有关规定实现保值增值。试点阶段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暂实行县级统筹管理,待条件成熟时,逐步过度为市级统筹管理。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切实履行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监管职责,制定完善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各项业务管理规章制度,规范业务程序,建立健全内控制度和基金稽核制度,对基金的筹集、上解、划拨、发放进行监控和定期检查,并定期披露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筹集和支付信息。
  第二十三条 财政部门应制订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补助资金管理办法,建立健全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财务会计制度。财政、监察、审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实施监督,严禁挤占挪用,确保基金安全。
  第二十四条 试点县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和村民委员会每年在行政村范围内对村内参保人缴费和待遇领取资格进行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二十五条 开展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县区(乡镇),要认真记录居民参保缴费和领取待遇情况,建立参保档案,长期妥善保管。参保人数多,流动转移频繁,管理难度大,试点时要同步建立全省统一的信息网络系统,按照统筹城乡社会保障制度的要求,纳入社会保险信息管理“金保工程”建设并与其他公民信息管理系统实现信息资源共享;大力推行社会保障卡,方便参保人持卡缴费、待遇领取和查询个人参保信息。

第六章 经办服务和管理

  第二十六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阶段暂实行县级统筹,由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推行。县区人民政府要将其列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目标管理考核体系。
  第二十七条 按照精简效能的原则,成立市、县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工作领导小组,设立市、县区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具体负责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工作。乡(镇,街道)、村(社区)管理经办职能由劳动保障事务所、服务站承担。各县区政府要加大经费投入、加强专业培训,强化网络建设,提高经办机构的管理和服务能力,确保各项业务工作顺利推进。
  第二十八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工作经费,由各级财政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和有关经费支出标准合理安排,纳入财政预算,不得从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中提取。
  第二十九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是全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政策和监督指导;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县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县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宣传动员、保险费收缴、养老金支付、个人账户和参保档案管理,对居民参保要做到记录一生、跟踪一生、服务一生。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和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二十三、二十八条规定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任何人以伪造证件或者其他手段多领、冒领养老保险费的,由经办机构依法追回;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与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政策、农村五保供养、社会优抚、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等政策制度的配套衔接工作,按国家省市有关政策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各县区结合实际,制定实施细则,报经市政府审核同意后实施。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