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扣船法律程序的请示报告的批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0:53:17   浏览:90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扣船法律程序的请示报告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扣船法律程序的请示报告的批复
1981年10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81年6月19日〔81〕沪高法办字第75号《关于扣船法律程序的请示报告》收悉。经我们研究认为:扣留海运船舶是涉外海事诉讼中采取的一项强制性保全措施,是国际上的习惯作法。过去由法院决定扣船是根据1967年4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向国务院《关于拟在上海扣留希腊商船“爱琴”号的请示》上,周总理指示:“只要国际上有惯例,即可扣留该船”和1975年9月17日,小平、先念等中央领导同志批准的财政部、外贸部《关于拟在上海扣留塞浦路斯籍商船‘菲立斯’号的请示》中提出:“为便于工作,我们意见,今后对类似情况需要扣船时,拟即根据总理指示精神,向法院起诉,由法院裁定扣船,由当地港监执行。”
人民法院办理此类案件的作法是:凡需要扣留运输船舶的,当事人应向船舶停靠港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和有关证据,并声明承担由于申请不当所造成的损失。人民法院经过审查认为确需扣船时,在征求外办、港监的意见后,报请高级人民法院审查同意,然后报最高人民法院审批。经批准后,中级人民法院发布扣船命令,由港监执行。当被扣船舶所有人提供担保后,即通知港务监督机关准予该船离港。在没有另外正式规定以前,请仍按上述作法办理。
此复。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四川省工业企业劳动安全奖励办法

四川省劳动厅


四川省工业企业劳动安全奖励办法
四川省劳动厅



第一条 为了调动单位 (含集体,下同)和个人的积极性,加强劳动安全工作,促进经济建设的顺利发展,根据《四川省工业企业劳动安全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工业企业,以及与工业企业劳动安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劳动安全奖励坚持精神鼓励和物质鼓励相结合,以精神鼓励为主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劳动部门、企业主管部门和企业应加强对劳动安全的领导和管理,对劳动安全先进单位和个人实施奖励。
第五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单位可给予奖励:
(一)认真贯彻劳动安全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健全并执行各项安全生产制度;
(二)切实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全面实现上级下达的劳动安全目标考核指标,伤亡事故发生率明显下降;
(三)及时查处违法违章行为,排除事故隐患,预防或避免事故发生,保护了国家、集体和职工生命财产安全;
(四)推广应用先进生产技术和工艺,改善劳动条件和作业环境,控制和治理职业危害取得成绩。
第六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个人可给予奖励:
(一)严格贯彻执行劳动安全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全面实现上级下达的劳动安全目标考核指标;
(二)在劳动保护管理、安全技术、尘毒危害防治中有发明、创新或提出合理化建议;
(三)排除事故隐患或在事故抢救中做出贡献;
(四)劳动安全监察、管理和监督人员坚持原则、秉公办事、为政清廉,在安全生产、劳动保护工作中做出成绩。
第七条 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条件的单位,由企业、企业主管部门、劳动部门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授予劳动安全工作先进集体称号;事迹突出、在全省有较大影响的,由市 (州)人民政府或地区行政公署推荐,省劳动厅考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授予劳动安全工作先进集体称号。
对省人民政府授予劳动安全工作先进集体的成员,企业可发给不超过本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二分之一的一次性奖金。奖金在本企业奖惩基金或新增效益工资中开支,免征奖金税或工资调节税。
第八条 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个人,企业职工由企业、企业主管部门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奖励;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由所在机关或上级行政机关按照《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和《四川省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
员奖惩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对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个人,也可由劳动部门给予奖励。具体办法由省劳动厅制定。
第九条 在同一考核年度内,因劳动安全工作先进受两级以上人民政府 (含地区行政公署)奖励的单位或个人,一次性奖金按标准最高的计发,不得重复发给。
第十条 本办法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劳动厅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3月7日
何家弘:司法领域也急需“打假”

法制日报
 
目前,“造假”成风成病,几乎危及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有人玩笑说:现在什么都有假的,就是“造假”没有假的。“假”风泛滥,“假”病流行,司法领域自然也不能幸免。于是乎,当事人造假,鉴定人造假,勘验人造假,警察造假,律师造假,甚至检察官和法官也造假。当然,最突出最常见的还是证人造假———作伪证。
 
在当今的司法实践中,伪证绝非偶然现象。相反,一个案件(特别是民事、经济类案件)中若根本没有伪证,那倒会让人感觉不正常了。伪证猖獗,自然与世风有关,但细究起来,原因确也多种多样。有的人出于亲情或友谊,包庇或帮助一方当事人;有的人出于仇恨或嫉妒,陷害另一方当事人;有的人受到威胁或者被收买,故意颠倒黑白;有的涉及自身利益,诚心隐瞒真相;还有一路人,天生就有夸大歪曲事实的癖好,本来是一,他偏要说成十;本来是小草,他非给说成大树,等等。
 
伪证对司法之危害是显而易见的。司法的灵魂在于公正,公正的基础在于准确认定案件事实,而认定案件事实必须依靠证据。证据假,认定事实就不准确,司法公正也就成了无本之木。由此可见,为了保障司法公正,为了还司法以朗朗青天,“打假”确为当务之急。
 
司法“打假”,一方面要加强司法过程中“识假辨假”的能力,如强制证人出庭接受询问并提高法庭质证和认证的水平;另一方面也要加强法律对证人作证行为的约束机制和威慑功能,加大“打假”力度。虽然我国刑法第305条专门规定有伪证罪及其刑罚,但是不够完善,因为该规定把伪证罪局限在刑事诉讼中,不利于打击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的伪证行为。另外,我们还可以借鉴外国的证人宣誓制度。从心理学角度看,在庄重场合下当众公开宣誓,对人的行为确实有一定的约束力,因为在环境压力和内心压力的作用下,真正能做到“脸不变色心不跳”地说假话的人终究是少数。换言之,证人在法庭上宣誓对于保证其“实话实说”应该有一定效果。

 
有人认为,证人宣誓带有宗教迷信色彩,是西方文化的产物,不宜在中国推广。其实,我们中国人也有宣誓的传统。人们在日常生活中经常对天发誓,甚至发什么“毒誓”、“死誓”,动辄“不得好死”、“天打五雷轰”。现在,人们在入党入团时也仍然要宣誓。因此,证人宣誓并不一定就是宣扬封建迷信,关键还要看誓言的内容。
  值此新世纪来临之际,笔者建议把2001年定为“司法打假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