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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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修正)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修正)
山东省人民政府



1992年8月10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1号发布 根据1998年4月30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90号令关于修订《山东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的决定进行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根据国家《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和《山东省计划生育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现居住地不是其常住户口所在地的育龄人口。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辖区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指导、协调有关部门,对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实行综合管理。
各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内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劳动、城建、房产、交通等部门及个体劳动者协会应通力协作,配合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共同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县(市、区)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根据实际情况组成有关部门参加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组织,对流动人口实施计划生育管理。
第四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纳入各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作为考核政绩的内容。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管理流出育龄人口的主要职责是:
(一)进行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对已婚育龄人口落实节育措施;
(二)出具婚育证明。包括:姓名、性别、年龄、婚姻状况、生育状况、生育计划安排情况、落实节育措施情况、计划生育奖惩情况和居民身份证号码等;
(三)签订计划生育合同,并建立定期联系制度;
(四)落实独生子女保健费等待遇;
(五)安排、审批生育计划指标,统计出生人口。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管理流入育龄人口的主要职责是:
(一)纳入本辖区计划生育管理范围;
(二)审查婚育证明,建立登记制度,签订计划生育合同;
(三)做好经常性的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四)提供避孕药具和节育技术服务;
(五)定期查访和检查育龄人口的计划生育情况;
(六)向育龄人口常住户口所在地通报生育节育情况。
第七条 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30日以上的育龄妇女赴异地前,应到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开具婚育证明。
第八条 流动人口必须严格遵守现居住地计划生育工作的各项规定。
流动人口中的育龄妇女在申请暂住证、营业执照、务工许可证等证件之前,应到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交验婚育证明。经查验合格者,予以登记并出具查验证明。
第九条 流动人口中的育龄妇女办理暂住证应同时持婚育查验证明。对无查验证明或查验证明不符合规定的,公安机关不予办理。
工商行政管理、城建、交通等有关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务工许可证等证件,应当核查公安机关签发的《暂住证》和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婚育查验证明,并将审批结果通报当地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对手续不完备者,不予办理。
第十条 国营、集体用工单位和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负责对招用的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进行管理,并接受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组织的监督检查。在招用流动人口时,用工单位必须检验其婚育证明,并把遵守现居住地的计划生育规定作为招聘、录用的条件;需签订
劳动合同的,应当把遵守现居住地计划生育规定作为合同的内容,并定期检查其执行情况。
第十一条 对实行晚婚、晚育,报名终身只生一个孩子的流动人口,其常住户口所在地应按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现居住地可根据条件给予一定形式的表彰鼓励。在评比先进时,应把计划生育作为重要条件。
第十二条 流动人口中的已婚育龄妇女应按月向现居住地所在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流动人口计划生产管理组织缴纳服务费4元。
第十三条 流动人口中的已婚育龄妇女怀孕生育,必须持有常住户口所在地审批的《生育证》。计划外怀孕者必须中止妊娠。
对计划外生育者,由发现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按照《山东省计划生育条例》的有关规定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并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其他有关行政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对非婚生育的从重处罚。
流动人口因违反计划生育规定在一地已受处罚的,在另一地不因同一事实再受处罚。
第十四条 流动人口已婚育龄妇女缴纳的服务费和计划外生育费应全部用于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具体使用办法依照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经费不足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负责解决。
第十五条 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举报制度,实行社会监督和群众监督。
对举报流动人口违反计划生育规定属实的,应给予奖励。
第十六条 国营、集体、私营、个体经营的招待所、旅馆和私房出租者,发现流动人口客户计划外怀孕时,应及时向当地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组织报告。对隐瞒不报或造成计划外生育的,由有关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七条 对流动人口中的育龄夫妇隐瞒婚育情况、伪造和骗取婚育证明,为外出、外来人员违反计划生育管理规定提供方便,及出具出卖假婚育证明的,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或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有关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山东省计划生育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对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乡(镇)以上人民政府或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对放松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导致计划外生育的单位,由当地人民政府或主管部门给予批评,并追究其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按国家法律、法规和《山东省计划生育条例》的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条 各市政府、行署及县(市、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作出具体规定。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4月30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90号令《关于修订〈山东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的决定》业经省政府同意,现予发布施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省政府决定对《山东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作如下修订:
1.第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对计划外生育者,由发现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按照《山东省计划生育条例》的有关规定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并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其他有关行政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对非婚生育的从重处罚。”
2.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流动人口已婚育龄妇女缴纳的服务费和计划外生育费应全部用于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具体使用办法依照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3.删去第二十一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以上规章部分条款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8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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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鸡市室内装饰管理办法

陕西省宝鸡市人民政府


宝鸡市室内装饰管理办法
第37号
宝鸡市人民政府令第37号
《宝鸡市室内装饰管理办法》已经二00三年七月七日市政府第九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姚引良
二00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宝鸡市室内装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室内装饰行业的监督管理,维护室内装饰市场秩序,保障室内装饰工程质量和安全,促进室内装饰行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陕西省室内装饰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室内装饰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室内装饰,是指运用物质技术和艺术手段,对建筑物(含公共建筑和居民住宅)、构筑物内部空间进行环境艺术设计、室内六面装饰装修工程设计与施工及相关室内用品的成套供应、陈设布置等活动。
第四条 市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室内装饰行业的主管部门,市轻工业行业办公室负责全市室内装饰行业的管理、监督和室内装饰企业的资质认证、室内装饰工程招投标活动的监督工作。
各县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室内装饰行业的监督和管理。
第五条 市、县计划、规划、房管、公安消防、环保、城管执法、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监察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协同做好室内装饰活动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六条 市轻工业行业办公室所属的市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公室受市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具体承担全市室内装饰行业的日常监督和管理工作。
主要职责是:
(一)审查上报和认证室内装饰设计单位、施工企业、监理单位、招标代理机构的资质等级;
(二)审查室内装饰工程的设计方案及施工图纸,核发室内装饰工程施工许可证;
(三)监督室内装饰工程设计、施工、监理的招标、投标工作;
(四)组织实施二内装饰工程质量监督检验工作;
(五)查处室内装饰工程设计、施工、监理、招标代理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六)负责家庭装饰市场管理。
第七条 室内装饰活动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有权查阅调阅或复制被检查单位与检查事项有关的资料。

第三章 资质管理

第八条 从事室内装饰的设计单位、施工企业和监理单位、招标代理机构,均应办理《室内装饰设计单位资质等级证书》、《室内装饰施工企业资质等级证书》、《室内装饰工程监理单位资质等级证书》和《室内装饰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质证书》。
第九条 取得室内装饰设计、施工资质等级证书的装饰企业,还应凭此证到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办理《建筑装修工程消防许可证》。
第十条 未取得工商营业执照、资质等级证书、消防许可证的单位,不得从事室内装饰设计施工、监理及招标代理活动(室内装饰监理、招标代理机构不需办理消防许可证)。
第十一条 申请室内装饰资质等级的单位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二)室内装饰企业资质等级申报表(监理单位为《监理申请批准书》);
(三)单位章程、管理制度;
(四)单位法定代表人和技术、财务、经营管理负责人以及主要经营管理和专业技术人员的身份证、
职称证或执业资格证书、任职文件等;
(五)室内装饰项目经理的资格证书、身份证,预算员、施工员、质量监督员等上岗资格证书,室内装饰监理职业证书;
(六)员工花名册;
(七)已完成或在建的主要室内装饰工程项目的设计、施工或监理合同与所提供合同项目相符的主要设计资料(包括效果图、平立面图等)及竣工后实物图片、竣工报告、决算质量验收报告等相关资料(监理单位提交已监理过的工程项目合同、优良证书)
(八)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二条 室内装饰设计施工资质等级分为甲、乙丙、丁四级,按国家规定实行分级申报认证。
(一)中级资质由省室内装饰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报国家室内装饰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认证;
(二)乙级和丙级资质由市室内装饰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报省室内装饰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认证;
(三)丁级资质由市室内装饰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认证;丁级资质又分为一、二两等,对达不到上述
等级标准的施工企业市、县室内装饰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可核定为非等级施工企业。
第十三条 室内装饰工程监理单位的资质管理执行《陕西省室内装饰工程监理资质管理办法》(陕经贸发[2002]373号)的规定。
第十四条 室内装饰工程招标代理机构的管理,执行招标投标法的规定。
第十五条 室内装饰质等级证书使用国家统一印制的文本,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卖、转借。
室内装饰资质等级证书每年年检时限为1月1日至3月31日。
第十六条 从事室内装饰设计、施工、监理及招标代理的企业和单位变更名称、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注册资金或分立、合并、终止等,须在变更工商登记后30日内到资质认证部门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
第十七条 承揽家庭住宅装饰施工人员必须参加市、县室内装饰行业主管部门组织的岗位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方可承揽工程。

第四章 施工许可管理

第十八条 室内装饰施工企业在开工前,应持室内装饰资质等级证书、营业执照、消防许可证、工程合同、预算及相关资料到工程所在地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公室办理室内装饰工程施工许可证。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在室内装饰工程开工前,应将设计图纸和资料报市、县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核,取得《消防审核意见书》后,到室内装饰工程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检验委托手续。
第二十条 甲、乙、丙级资质等级的室内装饰施工企业,按照合同约定或者经建设单位同意,可以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不低于本单位资质等级的其他企业,但分包部分不得超过工程总造价的二分之一;
丁级资质等级施工企业承揽的工程不得分包;
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揽的工程再次分包;
禁止倒手转包工程。
第二十一条 两个以上不同资质的设计、施工企业联合承揽工程时,其组成联合体的资质等级以资质较低的等级为准。
第二十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以外的室内装饰设计单位、施工企业必须持室内装饰资质等级证书、营业执照、消防许可证,到市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公室验证备案后,方可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承揽室内装饰工程。
第二十三条 室内装饰设计单位、施工企业,必须按照核定的营业范围和资质等级承揽工程。执行国家和本省有关室内装饰预算定额和设计取费标准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室内装饰设计、施工必须保证建筑物结构安全。对原有建筑物拆改主体结构、设备或明显加大荷载的室内装饰工程,建设单位应按有关规定报批。
已鉴定为危险建筑物和已列入拆迁范围的建筑物,不得进行室内装饰施工。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及投资人不得将室内装饰工程承包给尤《资质等级证书》和不具备承揽该项工程资质条件的设计单位和施工企业。
家庭装饰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二十六条 室内装饰施工现场必须符合环境保护要求。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应当采取措施控制粉尘、废弃物及噪声。特别是要严格控制夜间施工对周围居民造成的噪声污染。

第五章 招投标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含国家控股的股份制企业)及社会团体投资的新建、改建、扩建的室内装饰工程,造价在30万元以上的施工项日、费用在30万元以上的设计和监理项目,必须依法进行招标投标。
外商独资、国内个人投资的室内装饰工程项日,是否实行招标投标,由投资者自行决定。
第二十八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招标投标活动不受地区或者系统的限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投标,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
第二十九条 室内装饰工程招标投标,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以技术水平、社会信誉及合理报价等条件展开竞争。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必须依法进行招标的室内装饰设计、施工、监理项日化整为零,或以其它方式规避招标。
第三十一条 室内装饰建设单位招标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二)有与招标工程相适应的工程、经济、技术、管理人员;
(三)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审的能力;
(四)招标项目技术资料齐备、清楚,基础工作已经完成;
(五)工程所需资金已经落实到位或资金来源已经落实;
(六)工地具备施工的基本条件。
不具备上列(二)到(四)项条件的室内装饰建设单位,其招标工作应委托室内装饰行业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具有相应资质的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招标。
第三十二条 室内装饰工程招标采用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一)公开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招标公告的方式邀请不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标。
(二)邀请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投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标。
最终参加有效竞标的投标人不得少于3个。
第三十三条 招标程序
(一)项目审批;
(二)编制招标文件;
(三)组建招标领导机构;
(四)招标人发布招标公告或发出投标邀请书;
(五)投标企业向招标人提交投标申请书;
(六)招标人对投标企业进行资质审查,并将审查结果通知各申请投标企业;
(七)召开发标会,招标人向合格的投标企业分发招标文件及有关图纸、资料;
(八)招标人组织投标企业勘察施工现场,并组织答疑会,对招标文件及图纸进行答疑;
(九)投标人报送密封的投标书;
(十)编制标底;
(十一)组建评标委员会,进行开标、评标、定标;
(十二)招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
(十三)招标人与中标人签订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合同。
第三十四条 室内装饰建设单位的工程项目招投标文件、标底、中标通知、中标企业资质、工程合同,应当报市(县)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公室和行政监督部门备案。
第三十五条 招标人对投标人资质等级的要求,应当结合招标项目的具体情况确定,不得提出过高的资质等级要求。
第三十六条 招标文件发出5日内,招标人组织答疑会,答疑会纪要作为招标文件的补充,在投标截止日15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参加投标的企业。
第三十七条 招标文件发出后,招标人不得擅自变更其内容或增加附加条件,发出招标文件至投标截止时间:30万元至100万元的工程不少于20日,l00万元至300万元的工程不少于25日,300万元以上的工程不少于30日。
第三十八条 室内装饰工程必须编制标底。由招标人自行编制或委托市(县)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公室认可的单位编制。一个室内装饰工程只能编制一个标底。
第三十九条 标底一经确定后,应密封保存至开标,所有接触过标底的人员均负有保密责任,不得泄露。
第四十条 投标书必须加盖投标人及其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的印鉴,密封后在投标截止日前送达招标文件指定的地点。
第四十一条 投标人递交投标书时,应按工程投资量的1%缴纳投标保证金。未中标者,其保证金应于评标结束后5日内退回。
第四十二条 投标人在投标时间截止日前,可以对已提交的投标标书进行补充、修改或撤回。其补充、修改的内容作为投标标书的组成部分。
投标人在投标截止时间后定标前,撤销其投标标书的,招标人不予退还其投标保证金。
第四十三条 开标、评标、定标活动,必须在市(县)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公室和行政监察郎门
的监督下,由招标人主持。
第四十四条 开标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视为无效投标:
(一)投标书未密封的;
(二)投标标书无投标人和法定代表人或委托的代理人印鉴的;
(三)投标标书逾期送达的;
(四)开标、定标之前投标人撤回投标标书的;
(五)投标标书不符合招标文件的要求,在开标会议上被宣布无效的;
(六)投标人提交的资料中有弄虚作假行为的;
(七)投标人与招标人相互串通,损害圈家利社会公共利益或其他人的合法利益的;
(八)投标人相互串通,损害招标人和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的;
(九)投标人向招标人或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或以其它不正当手段谋取中标的;
(十)相关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无效标书的情况。
第四十五条 评标由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的代表、有关工程技术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五人以上单数。其中,工程技术专家不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专家人员应当由招标人在开标前24小时内从省,市室内装饰招标专家库中随机抽取并聘任为评委。
评标委员会产生后应推举评标委员会组长。
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第四十六条 评标应当遵循平等、公正、合法的原则。评标委员会应严格按招标文件和评标方法进行评审。
第四十七条 评标结束后,评标委员会应当出具评标报告。评标报告包括下列内容:
(一)招标情况:包括工程概况、招标范围和招标的主要过程;
(二)开标情况:包括开标的时间、地点及开标会议情况;
(三)评标情况:包括评标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名单、评标的方法、内容和依据,对各投标人投标
书的分析和评审意见;
(四)对投标人的评审结果排序,并提出中标候进人,候选人一般只提一名。
评审报告一般在评审会议结束时完成,须全体评标委员会成员签字确认。
第四十八条 招标人应根据评标委员会提交的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在24小时内确定中标人,也可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投标人。《中标通知书》的实质内容应与中标人投标文件内容相一致。
第四十九条 《中标通知书》发出30日内招标人应与中标人签订施工合同,合同价应与中标价一致,合同的其他主要条款应与招标文件一致。
第五十条 《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中标人拒绝与招标人签订合同,招标人不退还其投标保证金,并可要求赔偿相应的损失;招标人拒绝与中标人签订合同的,应当双倍退还其投标保证金,并赔偿相应的损失。法律另有规定免除责任的除外。
招标人与中标人签定合同后,招标人应在5日内退还保证金。

第六章 质量监督管理

第五十一条 室内装饰工程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在室内装饰行业主管部门的领导和技术质虽监督部门的指导下,实施具体的室内装饰工程质量管理。
第五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在室内装饰工程开工前到室内装饰工程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办理室内装饰工程质量监督检验委托手续,提交必要的设计图纸、工程预算、工程合同等资料,并按物价部门核准的收费标准缴纳质检费。
第五十三条 未办理室内装饰工程质量监督检验委托手续的,市(县)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公室不予签发施工许可证。
第五十四条 室内装饰工程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在受理质检委托后,按照设计图纸、工程预算、工程合同等资料在3日内提出质量监督工作计划;认真履行监督、检验职责,并对核定的工程质量等级和出具的检测数据、结论负责。
第五十五条 室内装饰工程所用材料必须符合国家《室内装饰装修材料10项有害物质限量》的规定,选用化学物质含量低、释放污染物达标的环保型材料。
第五十六条 室内装饰建设单位在与施工企业签订室内装饰工程合同时,其质量要求必须符合国家规范,并且明确双方的质量责任。
第五十七条 设计单位的设计方案、图纸必须符合国家质量、消防安全等有关规定,并对其设计方案、图纸和相关文件承担质量责任。
第五十八条 施工企业必须按照国家《室内空气质量标准》、《民用建筑工程室内环境污染控制规范》、《室内装饰工程质量规范》组织施工,接受并积极配合室内装饰工程质量监督检验机构
的监督检查。
实行总包的室内装饰工程,总包单位对工程质量和保修期内的质量负责。实行分包的室内装饰工程,分包单位要对其分包的工程质量和保修期内的质量负责。
第五十九条 室内装饰工程完工后,由建设单位会同施工企业分别向室内装饰工程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和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申请验收。
第六十条 室内装饰工程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和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在接到工程验收申请后,必须在10日内对该项工程进行验收。
工程质量等级分为优良、合格、不合格三等。优良工程和合格工程由市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公室分别发给《宝鸡市室内装饰工程优良证书》和《宝鸡市室内装饰工程合格证书》,不合格的工程,由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和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分别责令施工企业限期整改后,重新验收。
凡未经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和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进行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室内装饰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六十一条 室内装饰工程实行保修制度,保修期一年。自工程峻工验收之日起计算。在保修期内,施工企业免费维修。非因施工企业责任造成的损毁,施工企业负责维修,可收取一定的费用。
第六十二条 室内装饰工程在保修期内如发生质量问题,施工企业自接到保修通知书之日起,5日内到达现场与建设单位共同明确责任方,商议返修事项。如施工企业未能到达现场,建设单位应再次通知施工企业,施工企业自再次接到保修通知书起,7日内仍不能到达时,建设单位有权自行返修,所发生的费用由原施工企业承担。
第六十三条 因室内装饰工程质量责任发生纠纷,当事人可自行协商解决或者根据当事人双方的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十四条 市(县)室内装饰行业主管部门对工程验收中取得优良工程的单位,可给予表彰奖励。
第六十五条 在室内装饰活动中,消费者权益受到侵害的,受侵害人可依法向消费者协会投诉。

第七章 消防监督管理

第六十六条 室内装饰工程的消防监督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陕西省消防
条例》及《陕西省建筑内部装修工程消防安全管理规定》有关条款执行。
第六十七条 凡新建、改建、扩建的各类室内装饰工程,必须严格按照《建筑内部装修设计防火规范》以及《公共娱乐场所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要求实施消防监督管理。
第六十八条 市(县)室内装饰行业主管部门协同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实施室内装饰工程的消防监督工作。
第六十九条 建设单位的室内装饰工程设计方案、施工图纸防火设计审核,市区的送市公安消防支队审核;各县的送县公安局消防科审核。经各级消防监督机构审核的设计图纸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时,必须在原审核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核设计图纸,应在10日内签署消防审核意见书。
第七十条 建设单位、施工企业对室内装饰工程的消防安全应全面负责,保证各项防火安全措施的落实。
第七十一条 市(县)室内装饰行业主管部门和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可联合进行防火安全执法检查。
第七十二条 室内装饰工程的防火安全验收,由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负责监督实施。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室内装饰行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陕西省室内装饰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l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涂改、转借、出卖或伪造资质等级证书或骗取资质等级证书的;
(二)未按规定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的;
(三)未按规定年检的;
(四)未按规定办理质量监督和验收手续的。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室内装饰行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陕西省室内装饰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予以警告,停止施工,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30000万元以下罚款:
(一)无室内装饰资质等级证书、施工许可证或超资质等级范围进行室内装饰设计、施工的;
(二)将工程承包给不具备承包资质条件单位的;
(三)倒手转包工程或违反规定分包工程的。
第七十五条 在室内装饰工程招标投标活动中,招标人、中标人、评标委员会成员及参加评标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市(县)室内装饰行业主管部门、监察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予以处罚。
第七十六条 违反室内装饰工程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消防监督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陕西省消防条例》及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十七条 建设单位和室内装饰施工企业供应或者采购的装饰材料、配套产品不符合现行标准的,由技术质量监督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有关规定的,由工商、房管、环保、城管执法等行政主管部门,在法定职责范围内予以处罚。
第七十九条 对拒绝和阻碍室内装饰行业主管部门和室内装饰工程质量监督检验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
第八十条 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实施行政处罚。
第八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十二条 从事室内装饰管理的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八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9年7月27目发布的《宝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室内装饰行业六个规范性文件的通知》(宝政发[1999]177号)同时废止。

外国水路运输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管理办法

交通部


外国水路运输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管理办法

1997年10月17日,交通部

第一条 为加强对外国水路运输企业在中国常驻代表机构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关于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暂行规定》和水路运输业的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外国水路运输企业在中国设立常驻代表机构及其业务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以下简称“交通部”)是外国水路运输企业在中国设立常驻代表机构(以下简称“常驻代表机构”)的审批和行业主管机关。
地方市(地)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常驻代表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外国水路运输企业包括:海运企业、船舶代理企业、多式联运企业,以及其他与航运相关的企业或组织。
海运企业是指:在所在国家(地区)合法注册,拥有或经营船舶,从事中国港口与外国港口之间客货运输的独立法人。
船舶代理企业是指:在所在国家(地区)合法注册,从事国际船舶代理业务,同中国水运企业有业务往来的独立法人。
多式联运企业是指:在所在国家(地区)合法注册,从事包括有水路运输方式的多种运输方式联运业务,同中国水运企业有业务往来的独立法人。
其他与航运相关的企业或组织是指:港务管理机构及其他在所在国家(地区)合法设立,从事有关业务,同中国水运企业有业务往来的独立组织或法人。
第五条 外国水路运输企业因业务需要在中国设立常驻代表机构,应由外国水路运输企业委托拟设立代表机构所在地具有外籍船舶代理权的船舶代理公司(以下简称“代理公司”)按本办法规定程序向交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交通部批准。
第六条 常驻代表机构的业务范围是为本企业开展宣传、咨询和联络工作。
常驻代表机构及其人员应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在批准的业务范围内开展活动。除中国与外国水路运输企业所在国政府间另有协议外,常驻代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以任何方式从事经营活动。
第七条 申请在中国设立常驻代表机构,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由该企业的董事长或总经理签署的申请书,内容应包括常驻代表机构的名称、负责人员、业务范围、驻在期限和地点等;
(二)由该企业所在国家或地区有关当局出具的开业合法证明或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由同该企业有业务往来的金融机构出具的资金信用证明;
(四)由该企业的董事长或总经理签署的代表授权书;
(五)代表的身份证件(复印件)、简历及照片(二张);
(六)交通部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材料。
交通部在必要时可要求上述全部或部分申报材料经所在国家(地区)公证机关公证,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
第八条 外国水路运输企业在我国同一城市只能设立一个常驻代表机构,其名称应为“××国××企业驻××市代表(办事)处”。
第九条 常驻代表机构的申报和审批程序:
(一)设立常驻代表机构应由代理公司报请所在地的市(地)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审核。
所在地的市(地)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自接到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合格材料之日起15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向所在地的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转报;
所在地的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在接到转报的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提出书面意见转报交通部审批。
(二)所在地为直辖市的,由代理公司直接报请该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审核。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自接到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材料之日起20日内提出书面意见转报交通部审批。
(三)在北京设立常驻代表机构,其申请材料可由代理公司直接报请交通部审批。
(四)交通部自接到申请文件之日起50日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并将审批意见书面通知其代理公司,同时抄送有关省、市(地)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
批准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的,由交通部发给《外国〈境外〉水路运输企业在中国设立常驻代表机构批准书》(附件1,以下简称批准书)。
(五)代理公司应在接到交通部书面审批意见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人。
第十条 申请人应自批准之日起30日内,持批准书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税务机关和银行办理有关手续并到公安机关办理代表居留手续。有关手续办理完毕后,常驻代表机构方可开展业务活动。逾期不办理手续,该批准书即自行失效。
第十一条 交通部一次批准常驻代表机构的驻在期限最长为3年。期满需继续驻在的,应在期满90日以前向交通部提出延期申请。
第十二条 常驻代表机构申请延期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由该企业董事长或总经理签署的延期申请书;
(二)常驻代表机构前一个驻在期内的工作报告;
(三)常驻代表机构原批准书(复印件)及工商登记证(复印件)。
延期申报和审批程序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办理,经交通部批准后发给《外国〈境外〉水路运输企业在中国常驻代表机构延期批准书》(附件2)。
第十三条 外国水路运输企业要求变更其常驻代表机构的名称、业务范围或驻在地点(异地变更),应提交由外国水路运输企业董事长或总经理签署的变更申请书;变更负责人或代表的还需提交由外国水路运输企业董事长或总经理签署的代表授权书,以及更换代表的履历、身份证件(复印件)和照片(两张)。
变更申报和审批程序按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办理,经交通部批准后,发给《外国〈境外〉水路运输企业在中国常驻代表机构变更批准书》(附件3)。
第十四条 交通部或所在地的省、市(地)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发现申请材料不符合规定,应当要求申请人补报或修改。
第十五条 常驻代表机构终止业务活动,应当在终止业务活动之日起30日以前通过代理公司以书面形式直接向交通部报告。
常驻代表机构转为外国独资公司或逾期未提出延期申请的,由交通部注销该常驻代表机构的驻在资格。
终止业务活动和被注销的常驻代表机构由交通部发给《外国〈境外〉水路运输企业在中国常驻代表机构注销通知书》(附件4),同时通知有关省、市(地)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和工商、税务等有关部门。
第十六条 常驻代表机构的设立、延期、变更和终止申请书及代表的授权书应用中文书写,如使用其他文字,应随附中文译文。
第十七条 常驻代表机构的代表人数由交通部视其业务需要审定。常驻代表机构的代表和雇员一般不得超过5人。常驻机构的代表不得同时兼任三地以上(含三地)的代表。
委托中国公民担任常驻代表机构的代表,还应提交常驻代表机构所在地的外国企业服务机构出具的证明。
常驻代表机构聘用中国雇员,应委托当地政府指定的机构办理,并将雇用人员情况及雇用人员变化情况报告所在地的市(地)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 常驻代表机构应在每年开始的2个月内,向所在地的市(地)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提交该代表机构上一年度的工作报告。
第十九条 常驻代表机构及其人员的正当业务活动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保护。
第二十条 常驻代表机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交通部或常驻代表机构所在地的市(地)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可给予警告或处以不超过1,000元的罚款:
(一)逾期不办理延期手续且继续开展活动的;
(二)未履行变更手续,擅自变更代表或变更常驻机构名称、业务范围或驻在地点的;
(三)常驻代表机构人员超过交通部批准的人数且无正当理由的。
第二十一条 未经交通部批准,擅自以代表机构名义进行活动的,交通部或市(地)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其撤销机构并立即停止活动。
第二十二条 常驻代表机构未经交通部批准从事经营活动的,交通部或常驻代表机构所在地的市(地)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可给予警告或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的3倍,但是最高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市(地)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实施处罚后,应向交通部备案。
第二十四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台湾地区水路运输企业申请设立常驻代表机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交通部1990年2月18日发布的《外国水路、公路运输企业在中国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管理办法》中有关水路运输企业部分的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