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公证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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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公证办法

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政府


本溪市公证办法

(2002年9月5日 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95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证行为,加强法律监督,预防和减少纠纷,维护国家利益和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证是指国家公证机关依法证明法律行为和有法律意义的事实、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的活动。

第三条 市、自治县司法局是本行政区域内公证工作的主管机关。

本办法所称的公证机构是指依法成立,具有相应资质,统一行使国家证明权的专门机构。

第四条 公证机构办理公证事务应当依法保守当事人的秘密。

公证员执业时应当尊重事实,遵守国家法律和执业纪律。

第二章 公证机构和公证员

第五条 公证机构依法独立办理公证,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

公证机构之间无隶属关系。

第六条 公证机构办理公证,必须由公证员直接办理。

公证员是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公证员资格,持有公证员执业证,并在公证机构专门从事公证事务的法律专业人员。

第七条 公证机构实行主任负责制,公证机构主任必须由具有公证员资格的人员担任。

第三章 公证管辖

第八条 当事人住所地或者法律事实发生地在本市的公证事务,由本市的公证机构管辖。

当事人住所地不在本市,但其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可由本市的公证机构管辖。

第九条 涉及当事人的有关人身关系的民事公证事务,由市公证机构或者当事人住所地的区公证机构管辖;涉及港、澳、台及涉外公证事务,由有权办理涉外公证业务的公证机构管辖。

所在地在本市的不动产的公证,由市公证机构或者不动产所在地的公证机构管辖。但当事人不在本市作出的遗嘱、委托书、赠与书、声明书中涉及本市不动产的除外。

第十条 国内收养、继承、遗嘱、赠与公证,由市、自治县公证机构管辖。

第十一条 被收养人住所地在本市的涉外收养由国家司法行政机关指定的公证机构管辖。

第十二条 住所地不同的若干当事人共同申办同一公证事项,必须到其中一名当事人住所地的公证机构办理,除不得委托的公证事项外,可以委托一名当事人代为办理。

第十三条 两个以上公证机构都有权办理的公证事项,当事人可以选择向其中一个公证机构申请,由最先受理的公证机构办理。

第十四条 公证机构之间因管辖发生争议的,由双方共同上级的司法行政机关指定管辖。

第四章 公证业务与公证效力

第十五条 公证机构依据当事人的申请办理公证事务。

第十六条 下列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办理公证:

(一)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抵押合同(协议);

(二)房屋和其它财产的分割、抵押、赠与、继承合同(协议);

(三)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协议;

(四)企业改组、出售、联合、兼并、租赁、承包、拍卖、股份合作、股权出售、债权债务清偿书面合同(协议);

(五)记名有价证券的继承、赠与;

(六)企业职工解除劳动关系;

(七)依法向社会发行彩票、各类奖券的活动;

(八)借款合同,借款合同项下的保证合同、抵押合同、质押合同;

(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办理公证的其它事项。

第十七条 当事人可以申请公证机构证明下列法律行为:

(一)除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合同(契约)、协议外的其它合同(契约)的订立、变更和终止;

(二)委托、遗嘱的设立、变更和撤销;

(三)收养关系的设立和解除,认领亲子;

(四)接受、放弃民事权利的声明;

(五)拍卖、招标、投标、招聘、考试、评奖等竞争行为;

(六)有价证券的发行、上市,票据的背书、拒绝承兑(拒绝付款);

(七)其它法律行为的设立、变更与终止。

第十八条 当事人可以申请公证机构证明下列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

(一)公民、法人享有的民事权利;

(二)民事行为能力;

(三)亲属关系;

(四)身份、学历、经历;

(五)出生、生存、死亡、健康和居住情况;

(六)婚姻状况;

(七)是否受过刑事处分;

(八)法人及其他组织的资格、章程、法定代表人资格,法人及其他组织的资信或经营情况,债权债务情况,履行债务的能力,财产的清点等;

(九)保险财产的估价和保险责任范围内损失价值的确定;

(十)不可抗力事件;

(十一)文书、证件的制作日期及签名、印鉴属实;

(十二)文书的副本、节本、译本、复制本与原件相符;

(十三)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的章程、合同及个人合伙协议;

(十四)企业委托个人在境外办理产权注册登记的委托书;

(十五)境外投资者在本市签署的授权中国公民代为办理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登记事项的委托书,以及外资企业委托中国公民为该企业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书;

(十六)其它具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

第十九条 公证机构可以为当事人办理货币、物品或者有价证券提存业务。

当事人将应当给付的货币、物品或者有价证券在公证机构办理提存的,视为已履行义务。

第二十条 公证机构可以为当事人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一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经公证的债权文书,债务人不履行义务的,公证机构可以根据债权人的申请,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

(一)以给付货币、物品、有价证券为内容的;

(二)当事人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对债权文书规定的给付内容无疑义的;

(三)债权文书中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时自愿接受强制执行的。

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债权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受理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

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执行,并将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和公证机构。

第二十二条 公证书具有法律上的证明力,应当作为人民法院、仲裁机构、行政管理机关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关当事人提出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公证书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变更或者撤销。

第二十三条 公证员履行职责时应当持有国务院司法行政机关统一印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员执业证》。

公证员持有效证件,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

第二十四条 公证机构办理公证业务依照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标准收取公证费。

公证机构对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公证事项可以减收或者免收公证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公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并可根据情节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管辖规定办理公证业务的;

(二)擅自提高或者降低公证收费标准办理公证业务的;

(三)违反规定的期限延误办理公证,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四)贪占、挪用提存款、物的。

第二十六条 公证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司法行政机关给予警告、停止执业三个月至一年或者延缓注册一年的处罚:

(一)无正当理由拒不受理公证申请的;

(二)泄露当事人秘密的。

第二十七条 公证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其情节,由市、区司法行政机关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至一年或者延缓注册一年的处罚;情节或者后果严重的,可以建议有权机关给予吊销公证员执业证、注销公证员资格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应当依法予以没收;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办理公证之便牟取非法利益的;

(二)串通公证申请人,提供虚假证据、隐瞒事实真相的;

(三)违反规定出具公证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冒用公证机构名义私自出具公证书的;

(五)侵吞、挪用提存款、物或者公证机构保管的财物的;

(六)为公证申请人规避法律出谋划策的;

(七)与其他公证员相互勾结,授意办理违法公证的;

(八)以各种名义给当事人回扣的。

第二十八条 因公证机构过错出具错误公证书,或者办理公证行为不当,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公证机构赔偿后,应当由有过错的公证员赔偿部分或者全部费用。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骗取公证,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公证机构赔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损失后,有权向提供虚假材料的当事人追偿。

第三十条 司法行政机关根据本办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2年9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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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政府


福州市人民政府令33号

《福州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已经2004年9月27日市人民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 长:练知轩
二○○四年十月十一日


福州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鼓励技术创新,奖励在科学技术进步中做出贡献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调动和发挥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推动我市科学技术进步,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福建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福州市科学技术奖励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福州市科学技术奖。福州市科学技术奖分科学技术重大贡献奖、杰出科技人员奖、科学技术进步奖三个类别。

第四条 福州市科学技术奖的推荐、评审、授予贯彻尊重知识、尊重人才的方针,实行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福州市科学技术奖评审的日常组织工作。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依照本办法规定,负责福州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工作。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市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奖励委员会由有关部门领导及专家、学者组成,每年一届,人员由市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审定。
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可设若干专业评审组,负责市科学技术奖的初评工作。

第二章 科学技术奖的设置
第七条 福州市科学技术奖授予在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中取得重大成果,以及在引进、推广、应用先进科学技术成果中为本市经济建设、环境和资源保护、技术进步等方面,做出显著贡献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八条 福州市科学技术重大贡献奖授予在下列科技活动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公民:
(一)在开发、推广、应用科技成果(包括新产品、新技术、新设备、新材料、新工艺等)工作中,取得重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首席实施者;

(二)对引进的先进技术、设备进行消化、吸收和原材料国产化过程中,有重大突破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的项目的第一完成者。
第九条 科技成果自评审(鉴定)或投产之日起,至申报本奖之日止三年内,达到下列条件之一的项目,可申报福州市科学技术重大贡献奖:

(一)在科研开发领域取得重大突破或创新,项目水平达到国内领先以上,拥有自主知识产权,并在一个会计年度内上缴税金200万元以上(含200万元)的项目;

(二)在科技成果转化,共性、关键技术推广应用,引进消化国外先进技术中,具有较大的突破或创新,项目水平达到国内领先以上,并在一个会计年度内新增上缴税金300万元以上(含300万元)的项目;
(三)在发展农业产业化开发新产品中,创省级以上名牌,年产值达5000万元,并带动与该产品有关联的农户增加收入10%以上。
福州市科学技术重大贡献奖不分等级,每五年评审一次,每次授奖人数不超过2名。每人奖金额为30万元。
第十条 福州市杰出科技人员奖授予在下列科技活动中作出显著贡献的公民:
(一)为我市科技、经济和社会发展做出显著贡献,其主要科技成就对我市科技、经济和社会发展发挥示范和带动作用;
(二)长期在我市科技、经济和社会发展第一线从事科技工作,在我市科技界具有较高的影响力。
第十一条 对达到下列条件之一的科技人员,所在单位可推荐申报福州市杰出科技人员奖:
(一)获得国家科技进步奖、省科技进步二等奖以上项目的第一完成人;

(二)“全国杰出专业技术人才”奖章获得者;
(三)获得福州市科技进步一等奖项目的第一完成人;

(四)其他对推动我市科学技术进步做出突出贡献者。


福州市杰出科技人员奖不分等级,每五年评审一次,人数不限,对符合条件者由市政府参照省政府有关规定给予物资奖励。
第十二条 福州市科学技术进步奖授予在我市实施科技开发研究、应用推广先进科学技术成果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下列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一)在实施技术开发项目中,完成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创造显著经济效益的;
(二)在研究开发、应用新的科学技术成果,并经过实践证明具有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三)在转化、应用推广国内外已有的科学技术成果工作中,做出创造性贡献,或有较大范围、较大数量的推广应用,并取得重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四)在实施社会公益(标准、计量、科技信息、科技档案的科技基础工作和环境保护、医疗卫生、自然资源调查和合理利用、自然灾害监测预报和预防等)项目中,取得重大成果并经过实践检验,创造显著社会效益的;
(五)在重大工程建设项目中,保障工程达到国内先进水平,创造重大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
前款第五项的奖励仅授予单位。
第十三条 福州市科学技术进步奖每年评审一次,分设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三个等级。单项受奖人数和受奖单位实行限额,单项受奖人数不超过5人,受奖单位数不超过3个。
(一)一等奖:属国内领先,拥有自主知识产权,技术创新难度大,综合技术经济指标达到国内先进水平,可广泛推广应用,并有实际使用效果和显著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对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大贡献的应用技术研究成果。每项奖金为3万元。

(二)二等奖:属省内领先,技术创新难度较大,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国内先进水平,或综合技术经济指标达到省内领先水平,能广泛推广应用,并有实际使用效果和较显著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对经济和社会发展有较大贡献的应用技术研究或转化推广成果。每项奖金为1.5万元。
(三)三等奖:属本市领先,有一定的技术创新难度,综合技术经济指标达到省内先进水平,能广泛推广应用,有实际使用效果和良好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对经济和社会发展有一定贡献的应用技术研究或转化推广成果。每项奖金为0.8万元。

个人完成的福州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获奖项目,奖金全部归个人所有;集体完成的福州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获奖项目,主要完成者所得奖金应占奖金总额的百分之七十以上。

第三章 申报、推荐、评审和授予
第十四条 福州市科学技术奖的候选项目必须经过科学技术成果评审或鉴定和市级科学技术成果登记,填写统一格式的《福州市科学技术奖申报书》,并按规定提供完整的相关申报材料。
第十五条 市科学技术奖的候选人或项目由下列组织或个人推荐:

(一)县(市)、区人民政府;
(二)市政府有关组成部门、直属机构;
(三)经市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的具备推荐资格条件的其他组织或科学技术专家。
第十六条 福州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程序:

(一)初审:推荐组织或推荐人负责对所推荐候选人或项目的申报材料的完整性、真实性进行审查。
(二)形式审查:市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所推荐候选人或项目的申报材料的完整性进行审查。(三)公告:市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在专业组评审前,将推荐组织或推荐人申报、推荐的福州市科学技术奖的候选人或项目予以公告,并自公布之日起一个月内受理有关异议事项。市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将异议处理结果答复提出异议的公民或组织。

未经公告的候选人、候选组织不得参加专业组评审。

(四)专业组评审:专业评审组组织评审专家对候选项目从科学性、创新性、先进性、技术难度、经济社会效益等方面进行评价,向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提出推荐授奖的等级和理由,以及不予推荐授奖的理由。
(五)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对各专业组评审结果进行审查和表决,提出授奖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实际参与评审委员应占总数2/3以上。

第十七条 获得福州市科学技术奖的,由市人民政府颁发福州市科学技术奖证书、奖金。
福州市科学技术奖的奖励经费由市财政在专项经费中列支。

市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可以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适时提出福州市科技奖的奖金额调整方案,报市政府审定。
第十八条 福州市科学技术奖获奖者的事迹,应记入本人档案,并作为考核、晋升、评审职称的依据之一。
第十九条 已获省、部级或国家科技奖的项目,不再参加市级评奖。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条 福州市科学技术奖的推荐组织和个人提供虚假材料,协助他人骗取奖励的,由有关部门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取消其推荐者资格,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关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剽窃、侵占他人的科学技术成果的,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科学技术奖励的,由有关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撤销奖励,追回奖金,并由有关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被撤销奖励的个人,三年内不得再申报福州市科学技术奖。

第二十二条 参与科学技术奖评审活动工作的有关人员在评审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经纪执业证书审验暂行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经纪执业证书审验暂行办法》的通知

沪工商市〔2004〕286号


各分局:

《上海市经纪执业证书审验暂行办法》已经2004年12月27日市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上海市经纪执业证书审验暂行办法



第一条(目的)

为了规范经纪执业证书的审验工作,加强对执业经纪人的监督管理,保障经纪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上海市经纪人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

经纪执业证书审验是执业经纪人依法定期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报告执业情况,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其经纪活动进行监督检查的制度。

第三条(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依照《条例》规定取得经纪执业证书的各类执业经纪人和各经纪组织。

第四条(审验机关)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工商局”)主管经纪执业证书的审验工作。

市工商局负责文化、体育、产权、气象及市工商局登记注册的各类经纪企业的执业经纪人经纪执业证书的审验工作。

各工商分局根据市工商局的委托,负责辖区内登记注册的房地产、消费品、旧机动车、道路配载运输、技术、职业介绍、人才执业经纪人经纪执业证书的审验工作。

第五条(审验期限)

经纪执业证书每两年审验一次。

执业经纪人自经纪执业证书核发之月开始计算,在审验期届满后3个月内,由其所在经纪组织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审验。

第六条(审验应当提交的材料)

办理执业经纪证书审验的经纪组织须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上海市经纪执业证书审验表》;

(二)经纪执业证书原件及执业经纪人信息卡;

(三)所在经纪组织营业执照的复印件;

《上海市经纪执业证书审验表》可从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网站(www.sgs.gov.cn)下载或直接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领取。

第七条(审核材料)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对提交的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进行收件审核,并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如下处理:

(一)提交的材料齐全并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予以收件并进行审验;

(二)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有权更正人当场予以更正,并由更正人在更正处签名或者盖章、注明更正日期;经确认提交的材料齐全并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予以收件并进行审验;

(三)提交的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告知需要补正、补全的全部内容。

第八条(审验内容)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审验以下内容:

(一)执业经纪人是否出现《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不予注册的情形;

(二)执业经纪人就业的经纪组织的名称和地址是否与经纪执业证书上的记载相一致;

(三)执业经纪人是否按照核准的经纪业务范围从事经纪活动;

(四)执业经纪人是否有涂改、出租、转借、转让经纪执业证书的行为;

(五)执业经纪人是否有违反《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行为。

第九条(审验时限与结果)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在收件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审验完毕,并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如下处理:

(一)通过审验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在经纪执业证书上加盖审验印记并在执业经纪人信息卡中载明审验记录。

(二)执业经纪人有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三)、(四)、(五)项行为的,应当责令其改正或者限期改正,依法予以处理或处罚。

(三)执业经纪人执业期间出现《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不予注册的情形之一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予通过审验。

不予通过审验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收缴经纪执业证书和执业经纪人信息卡,并书面通知所在经纪组织、执业经纪人或者其代理人。

第十条(如实提交材料)

执业经纪人在审验中应当如实提交材料。

执业经纪人提交虚假材料,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审验过程中发现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在审验通过后发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作出撤销审验通过的决定,并书面通报上海市执业经纪人协会,建议协会按照章程予以惩戒。

经纪组织在审验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将其纳入监控范围,加强日常监管。

第十一条(经纪执业证书破损或灭失的处理)

经纪执业证书破损或者灭失的,由该执业经纪人所在的经纪组织向原发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换领或补发。

经纪执业证书损坏申请换领的,执业经纪人应交回原经纪执业证书;经纪执业证书灭失申请补发的,执业经纪人应在本市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刊登灭失声明。

第十二条(逾期审验的处罚)

执业经纪人逾期未办理审验手续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予以处罚。

因经纪组织的过错逾期未办理审验手续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实施日期)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