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加强医疗机构类别和医院妇幼保健院级别审批管理的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加强医疗机构类别和医院妇幼保健院级别审批管理的通知
卫办医政发〔2010〕5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为配合《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实施,我部先后颁布了《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和《医疗机构基本标准》等配套文件,规定了我国医疗机构的类别和各类别医疗机构的基本标准。其中,医院和妇幼保健院各分为三个级别,以有利于规划设置和分级管理。在医疗机构设置审批管理中,部分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未及时核定医疗机构的类别,影响了医疗机构功能任务的发挥和医疗服务的管理,部分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误认为医院和妇幼保健院的级别需经评审确定,因而在审批时未确定级别。针对上述情况,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规范医疗机构管理,现对加强医疗机构类别和医院、妇幼保健院级别审批管理提出如下要求:
一、卫生行政部门在设置审批医疗机构时,应当同时明确其类别。医疗机构的类别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条和卫生部有关文件确定。其中属于医院类别的,还应明确综合、专科、中医(中西医结合、民族医)或康复医院。
二、卫生行政部门在设置审批医院和妇幼保健院时,应当根据《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医疗机构基本标准》和该医院、妇幼保健院的功能任务、服务半径等因素,核定其级别,并在《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中予以明确。
三、医疗机构类别和医院、妇幼保健院的级别由《卫生部关于医疗机构审批管理的若干规定》(卫医发〔2008〕35号)规定的部门审批。
四、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应当根据级别和类别开展诊疗活动,合理发挥其在医疗服务体系中的功能和作用,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指导和管理。
五、对于已经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尚未确定类别的医疗机构和未确定级别的医院、妇幼保健院,有关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上述规定在2010年6月30日前予以明确。
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内蒙古自治区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规定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规定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85年6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1985年6月27日公布)
第一条 为了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充分发挥各族妇女在社会主义建设中的作用,抚育培养儿童健康成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以及其它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责任。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各级妇女组织、各企业事业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都负有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责任。
第三条 对于侵犯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每个公民都有权依法向有关单位提出检举、揭发和控告,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组织对于侵犯本单位或本辖区内妇女、儿童合法权益行为的检举、揭发和控告都应受理,如果推拖不管,
应追究单位领导人的责任。
第四条 要大力宣传宪法和法律关于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各项规定,以经济的、行政的和法律的手段,同侵犯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各民族妇女要做到自尊、自爱、自重、自强,要尊老爱幼,要学习法律,遵守法律,运用法律武器维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
益。
第五条 保障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要培养和选拔妇女干部。在招生、招工、提干、提职、评定职称、分配住房、劳动报酬、承包土地、草场和其它劳动生产项目及财产继承等方面,要坚持男女平等的原则,不得做出对
妇女有任何歧视性的规定;并优先照顾少数民族妇女、儿童的利益。
要尊重少数民族妇女的风俗习惯。要特别注意保护少数民族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并要在少数民族妇女中培养各级干部和各种专业技术人才。
第六条 要积极支持、扶植以妇女为主体的专业户、重点户和第三产业等的建立和发展,保护妇女的一切合法经济利益。
第七条 保护妇女婚姻自由的权利,严禁下列妨害婚姻自由和家庭关系的不法行为:
(一)包办、买卖婚姻和借婚姻索取或骗取财物;
(二)干涉丧偶妇女再婚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
(三)收养童养媳;
(四)“第三者”插足破坏他人婚姻家庭。
第八条 结婚、离婚和复婚要履行法律手续。婚姻登记机关和办理婚姻登记的工作人员要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内蒙古自治区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补充规定》和婚姻登记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九条 一切部门和单位要认真执行国家在劳动保险、劳动保护、计划生育、妇女、儿童福利待遇等方面的规定,不得制定违反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的办法和措施。
第十条 不得歧视、虐待、遗弃生女孩和采取节育措施及无生育能力的妇女。
第十一条 不得歧视虐待盲、聋、哑、呆傻、精神病和其它有残疾的妇女、儿童,不得歧视、虐待孤寡老年妇女,其家庭和有关社会福利组织要妥善安置。
第十二条 发展儿童学前教育。发展民族托幼事业。支持、鼓励集体和个人兴办托幼园所、儿童游乐场所。
第十三条 严禁下列侵犯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
(一)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妇女;
(二)引诱、容留、强迫妇女卖淫;
(三)拐卖、拐骗妇女和儿童;
(四)溺婴、弃婴和残害婴幼儿,以及摧残儿童身心健康的行为。
第十四条 对侵犯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行为,触犯刑律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追究刑事责任;须送劳动教养的,按《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和《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办理;应给予行政处罚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属于
民事性质并在人民法院立案的,由人民法院处理;不属上述处理范围的,由当事人所在单位、基层人民政府或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处理。
第十五条 政法机关和有关部门,对侵犯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要及时查处,不得搪塞、推诿;对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要依法严肃处理。
第十六条 对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做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要给予表彰。
第十七条 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鄂温克族自治旗、鄂伦春自治旗可以依据本规定的原则,结合本旗的实际情况,由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和它的常务委员会制定变通的或补充的规定,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实施。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5年6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