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修改《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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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的决定

农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

第26号



  《关于修改<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的决定》,经2003年3月26日农业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

部长杜青林

二OO三年四月七日

关于修改《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的决定

  农业部决定对《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条第一款一项与第十三条合并,修改为第十条:“生产企业填报《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许可证申请书》,同时提供厂区布局图、生产工艺流程图和相关证明等申报材料,向所在地省级饲料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许可证申请书》可以向企业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简称省级)饲料管理部门领取或从中国饲料工业信息网(网址://www.Chinafeed.org.cn)下载。”

  二、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第十一条:“省级饲料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全部申报材料后10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在受理后20个工作日内,进行材料审核和实地考察。”

  三、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第十二条:“省级饲料管理部门组织有关人员组成评审组。评审组对企业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并进行实地考察。材料审核和实地考察合格的,由省级饲料管理部门填写《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企业综合审核表》,并加盖印章。

  “省级饲料管理部门将《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许可证申请书》和《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企业综合审核表》各一式两份上报农业部审批。”

  四、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十一条第二款合并,修改为第十三条:“农业部在收到省级饲料管理部门报送的申报材料20个工作日内,委托农业部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许可证专家审核委员会审核,提出是否批准的建议。

  “农业部对农业部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许可证专家审核委员会审核的建议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企业,由农业部颁发《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许可证》,并定期公告。”

  五、第四章标题改为“生产许可证管理”。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生产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必须取得生产许可证和产品批准文号后,方可进行生产。”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六条:“变更企业名称、生产地址名称或注册地址名称的,应当向所在地省级饲料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后,报农业部换发生产许可证,并由农业部公告。”

  八、删除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项,增加一项,作为第三项:“变更生产地址的”。

  九、第十六条修改为第十八条:“对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实行年检制度。企业应当在每年3月底前,按要求填写年检表,报省级饲料管理部门。年检过程中,发现企业生产条件发生重大变化、存在严重安全生产隐患和质量安全等问题的,省级饲料管理部门应进行调查,并将调查结果上报农业部。

  “农业部不定期对年检工作进行督查。”

  十、删除第十七条。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一条:“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饲料管理部门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合格的,应当报请农业部注销其生产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一)企业基本情况发生较大变化,已不具备基本生产条件的;

  (二)两年(含两年)以上没有上报年检材料或未通过年检的;

  (三)生产企业停产一年(含一年)以上的;

  (四)生产企业破产或被兼并的;

  (五)生产企业迁址未通知主管部门的。”

  十二、增加一章,作为第五章:“罚则”。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二条:“生产经营企业在饲料产品中添加、使用违禁药品的,或者未按规定使用饲料添加剂造成严重后果的,按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予以处罚。”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三条:“生产许可证吊销后,企业必须立即停止该产品的生产与销售,省级饲料管理部门应当将生产许可证收回后上交农业部。吊销生产许可证企业名单由农业部公告。”

  此外,对条文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部分条款的文字略加修改。

  本决定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

  《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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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环境保护部关于调整环境标志产品政府采购清单的通知

财政部 环境保护部


财政部、环境保护部关于调整环境标志产品政府采购清单的通知

财库[2010]107号


党中央有关部委,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有关人民团体,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环保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环保局:
  为加大环境标志产品政府采购工作力度,我们对已发布的“环境标志产品政府采购清单”(以下简称环保清单)进行了调整。现将调整后的第六期环保清单印发你们,并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采购人购买的产品属于政府强制采购节能产品范围的,应当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政府强制采购节能产品制度的通知》(国办发[2007]51号)和财政部、发展改革委公布的第八期“节能产品政府采购清单”,在强制采购节能产品范围内购买。对于其中同时列入环保清单和“节能产品政府采购清单”的产品,应当优先于只获得其中一项认证的产品。
  二、采购人购买轻型汽车产品时,应当按照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党政机关汽车配备使用标准的有关规定执行。国家公布新的党政机关汽车配备使用标准时,财政部将会同环境保护部及时调整环保清单中的相关产品。
  三、环保清单将于2011年1月再次调整并公布,财政部将会同环境保护部对2010年11月底前获得环境标志认证的产品进行审核和公示。
  四、相关企业应当保证环保清单所列型号的产品在本期环保清单有效期内稳定供货,凡发生制造商及其代理商不接受参加政府采购活动邀请、列入环保清单的产品无法正常供货以及其他违反《承诺书》内容情形的,采购人及其他相关当事人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向财政部反映,财政部经核实,根据具体违规情形,对制造商做出列入不良供应商行为记录、暂停列入环保清单三个月至两年的处理,并在中国政府采购网(http://www.ccgp.gov.cn/)、国家环境保护部网(http://www.sepa.gov.cn/)、中国绿色采购网(http://www.cgpn. org/)上公告。
  五、各级政府机构和采购代理机构在执行优先采购环境标志产品制度时,应当以本期环保清单中所列产品为准,不再执行此前公布的环保清单。未列入本期环保清单的产品不属于政府优先采购的环境标志产品范围。凡违反上述规定的,财政部门将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六、政府采购工程项目应当严格执行环境标志产品政府优先采购制度。在确定工程总包单位时,采购人及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明确落实环境标志产品政府采购政策要求。
  七、环保清单在中国政府采购网、国家环境保护部网、中国绿色采购网上发布,请各采购当事人到上述网站查阅、下载。为确保上述信息的准确性,未经财政部、环境保护部允许,不得转载。
  八、环保清单中产品的相关销售渠道和联系方式将在上述网站公布。
  请遵照执行。
附件:环境标志产品政府采购清单(第六期)
   
  
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北京市节约用水若干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节约用水若干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2000年11月14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0年12月20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节约用水管理,科学合理利用水资源,根据当前节约用水工作的实际需要,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通过公共供水设施取水或者直接从河道、水库、湖泊及地下取水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用水户),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水利局主管全市节约用水统一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市市政管理委员会负责本市城市节约用水工作。市节约用水办公室和市城市节约用水办公室依照各自职责负责节约用水的具体管理工作。
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节约用水办公室(以下简称节水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节约用水的具体工作。
第四条 本市用水实行计划管理。每个年度,市水利局依据本市水资源情况,会同市市政管理委员会制定用水计划。各级节水管理部门按照职责权限向各用水户下达年度计划用水指标。
第五条 市水利局、市市政管理委员会会同市物价部门研究制定有利于节水的科学水价体系,对生产、生活等不同类别的用水实行不同的水价。对超计划用水实行超计划累进加价收费。
第六条 对年度用水计划外的新增用水实行总量控制,严格限制新上耗水量大的建设项目。本市逐步实施用水定额管理。市水利局会同市市政管理委员会组织研究制定各行业用水定额指标,经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严格控制开采地下水。确需开凿自备井、取用地下水的,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规划市区内取用地下水的,应当先征得市市政管理委员会同意。
第八条 因建筑施工、园林绿化、环境卫生等确需增加临时用水的用水户,应当提前30日向节水管理部门申请核定用水计划。经核定后,方可用水。节水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后15日内给予答复;逾期不答复的,视为同意。
第九条 饮料和其他以水为原料的生产企业应当采取节水措施,提高原料水的利用率。生产后的尾水必须回收利用,不得直接排放。饮用水生产企业产水率不得低于原料水的70%。低于70%的,由节水管理部门限期达标;逾期不能达标的,停止供水。
第十条 洗浴业、洗车业的用水户应当制定并落实节约用水措施,洗车业等直接耗水的企业必须安装并正常使用循环用水设施。节水管理部门应当经常检查其节水设备、节水措施的落实情况,对不符合规定的,责令限期整改。
第十一条 市水利局应当制定使用中水的方案,并会同市市政管理委员会制定使用中水工程建设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严格执行本市有关建设中水设施的规定,已经建成的中水设施必须投入使用,并应当加强维护管理,保证正常运转。企业因开工不足不能正常使用的,必须向节水管理部门备案。对已安装中水设施并正常使用的用水户可减收污水处理费。
第十三条 鼓励用水户进行污水处理和使用中水。已接通中水的地区,工业用水和城镇园林绿化、环境卫生用水应当使用中水。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应当采用节水型的工艺、设备和器具,建设相应的节约用水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建筑、住宅、市政工程,必须使用节水型用水器具。自本规定实施之日起,一律不得使用螺旋升降式水龙头、一次性冲水量超过9升的便器水箱。本规定实施前已经安装使用的,产权人应当采取措施,逐步更换。
第十五条 城市绿化应当选用耐旱型树木、花卉。
公园和单位院内的绿地、树木、花卉逐步使用滴灌、微喷等先进的节水灌溉方式。暂时不能改为滴灌、微喷等节水灌溉方式的,不得大水漫灌。
第十六条 绿地、道路应当建设低草坪、渗水地面,使用透水性能好的材料。城镇地区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院内应当建设雨水收集利用的设施。
鼓励单位和居民庭院建设雨水利用设施和渗水井。
第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使用节水型用水器具。市水利局、市市政管理委员会会同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确认“节水型用水器具名录”和“明令淘汰用水器具名录”,向社会公布并监督实施。
禁止销售和安装使用明令淘汰的用水器具。
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的节约用水设施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节水管理部门申报验收;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不得投产使用,供水部门不得供水。
用水户不得擅自停止使用节约用水设施。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由节水管理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饮用水生产企业未将生产后的尾水回收利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每直接排放一吨尾水处以100元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二)从事洗车业的用水户未正常使用节水设备或者节水措施不落实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未安装循环用水设施的,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并通知供水单位停止供水。从事洗浴业的用水户无节水措施或者节水措施不落实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已建成的中水设施未投入使用,责令限期投入使用,并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企业因开工不足,中水设施未投入使用,也未向节水管理部门备案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建筑、住宅、市政工程安装、使用螺旋升降式水龙头、一次性冲水量超过9升的便器水箱的,责令限期更换,更换费用由责任单位承担,并可对责任单位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更换的,建设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五)以大水漫灌方式浇灌绿地、树木、花卉的,按每平方米1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第二十条 对有下列浪费用水行为的,由节水管理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建设项目节约用水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建设项目的节约用水设施未经节水管理部门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擅自停止使用节约用水设施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安装使用明令淘汰的用水器具的,每套(件、台)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对销售“明令淘汰用水器具名录”中的用水器具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停止销售,并按每套(件、台)50元以上100元以下处以罚款。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0年12月20日起施行。《北京市城镇用水浪费处罚规则》第三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项同时废止。



2000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