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软科学研究计划项目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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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软科学研究计划项目管理办法

天津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关于印发《天津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软科学研究计划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2005-6-1

各有关单位:

  现将《天津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软科学研究计划项目管理办法》(见附件)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天津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软科学研究计划项目管理办法》

附件:

天津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软科学
研究计划项目管理办法

天津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软科学研究计划项目是以解决质量技术监督系统在我市科技、经济、社会协调发展中的管理与决策问题为目标,以为我局领导决策提供科学依据为根本目的,以现代科技方法而进行的一种多学科、多层次综合性研究。
软科学研究强调以应用研究为主,同时要求体现目的性、综合性、系统性、先进性和可操作性。
申请项目的单位应填报《天津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软科学研究计划项目申请书》,一式三份。对立项的必要性、可行性、时间安排和经费预算,特别是课题成果的用户和实际应用意义予以说明。
天津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在收到申请书后,将组织专家学者召开立项论证会,对申请项目进行认真审查、筛选。对经立项审查同意的项目,由天津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发布立项通知书与项目承担单位签订《天津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软科学研究计划项目合同书》,一式四份。经批准后,正式生效。
天津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对列入软科学研究计划项目所需经费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按全额拨款、部分资助、项目全部经费由承担单位自筹等三种办法解决。
天津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软科学研究项目经费实行“一次审批,分批拨款”的办法按课题下达。多单位联合承担的项目,项目经费拨给项目主持单位。
分期拨款的项目经费,从第二次拨款时起,每次拨款前,项目承担单位必须主动书面报告课题进展和开支情况。对于无正当理由不按合同执行或发生不利于项目进展情况时,天津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有权减少或停止拨款、直至撤消项目。
天津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有权随时检查课题进展和经费使用情况,项目承担单位应主动配合。如发现严重违反合同,天津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根据情况向承担的项目主管单位追回拨款。
因特殊原因,研究项目中止或撤消,研究项目负责人应及时书面报告天津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经审核批准后,方可结题。所余研究经费应退回天津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未经批准或完全由于项目承担单位或课题组责任造成项目中止,天津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有权按合同规定向项目承担单位追回全部所拨经费。
第十条、研究项目应按合同规定期限完成,不可随意延期。如确有必要,课题组提出书面申请,经同意后适当延期,只允许延期一次。
第十一条、研究项目结束时,课题组应提交财务决算报告,详细列支情况,并由课题组长和课题主管单位财务部门签字盖章,做为项目评审或结题的必要文件。
第十二条、软课题研究完成后,由课题组向天津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提出评审申请,填写《天津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软科学成果评审申请表》,同时提供研究工作报告、软科学成果资料及课题财务结算报告等。天津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组织专家进行评审。
第十三条、软科学研究成果评审会由天津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主持,评审委员会由有关专家学者和领导(5-9人)组成,负责起草评审意见,交评审会讨论通过。课题组研究人员不应参加评审委员会。
参加评审委员会的专家学者应具备与评审的成果相适应的资格,并能坚持原则,主持公正,有良好职业道德。
第十四条、评审后,课题组应在一个月内将全套资料(包括:课题阶段报告,课题综合报告及总研究报告;课题经费决算报告;等)一式两份交天津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登记存档。
第十五条、天津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软科学研究计划项目取得的成果(包括阶段性成果和最终成果)由天津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和项目承担单位(人)共同所有,未经双方同意,任何一方不得将成果转让或提供第三方使用。
研究成果进行应用推广时,应注明属于天津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软科学研究项目。

项目编号


天津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软科学研究计划项目
合 同 书



项目名称:
承担单位:
起止日期: 年 月至 年 月

天 津 市 质 量 技 术 监 督 局
年 月 日
合同条款

第一条:甲、乙、丙各方的代表人均为各方的法人或法人指定的代理人;
第二条:甲方对乙方执行合同的全过程进行监督;
乙方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合同规定的各项研究任务,逾期未完成应向甲方提交书面报告说明原因;
丙方监督并保证合同的执行,协调解决乙方有关研究条件等问题;
第三条:乙方应在项目进度中期向甲方提交工作进展报告和经费结算,并对后续工作按期完成做出说明和安排;
甲方收到报告后,对报告、经费结算进行审查,并视经费使用情况进行划拨经费;乙方不按时提交报告不符合合同规定内容、经费使用不合理,甲方有权暂停划拨经费,乙方不能停止研究工作;
第四条:合同研究任务完成后,乙方应向甲方提出申请结题,经预审合格后,乙方向甲方提交完整的技术资料及经费结算表,天津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组织专家鉴定;鉴定的同时乙方应向天津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提交研究报告摘要、工作报告、研究报告等有关资料、软件;
第五条:项目所取得的成果归天津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和项目承担单位(人)共同所有,未经天津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同意,不得对外公布和推广应用,乙方对本项目资料负有保密责任。对外发表论文或报告时,应注明“该项目为天津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软科学研究项目”;
第六条:乙方因不可抗力的原因无法履行合同时,经甲方同意,办理结题手续,并将未使用完的经费退还甲方;
乙方不能按合同规定期限完成项目,又未办理延期手续,按违约处理,乙方除全部偿还甲方所拨经费外,并向甲方偿付10%的违约金;
第七条:项目在执行过程中,如需变更合同研究内容,应由甲、乙、丙三方共同协商,签定补充文件;
第八条:本合同包括下列文件:
天津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软科学研究项目申请书
天津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软科学研究立项通知书
第九条:其它议定条款:





方 单位名称 天津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科技外事处



(单位盖章)
年月日
代表人(签章) 职务
项目联系人 电话
地 址 邮政编码






方 单位名称



(单位盖章)
年月日
代表人(签章) 职务
项目联系人 电话
地 址 邮政编码
收款单位
(财务专用章)
(财务负责人章)
年月日
开户银行
帐 号

丙方 单位名称

(单位盖章)
年月日
代表人(签章) 职务
项目联系人 电话
拨款记录(以下由甲方填写)
技术监督局资助经费总额
首 批 拨 款
经 办 人
分期拨款金额 日 期 分期拨款金额 日 期

研究目标和主要研究内容
(根据项目申请书相应栏目和立项论证会意见填写)

















研究方法及研究路线














三、研究工作计划进度、阶段成果(要求同一)


















成果形式
(提供研究报告两份和研究报告软盘一张)














研究人员

姓名 性别 年龄 职务、职称 单位 承担任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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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纪律处分办法(试行)

最高人民法院


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纪律处分办法(试行)


  (二○○二年九月十二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一二四三次会议通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为了保障执行工作的公正与效率,促进人民法院的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等有关法律,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在执行工作中,故意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或者因过失违反有关法律、法规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依照本办法处理。

  第二条故意违反法律规定,对应当受理的执行案件不予受理,或者对不应当受理的执行申请违法受理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因过失致使依法应当受理的执行案件未予受理,或者对不应当受理的执行申请违法受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第三条故意违反《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的有关规定,擅自超标准或者超范围收取执行费用,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第四条明知具有法定回避情形,不依法自行回避,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第五条向被执行人或者协助执行人通风报信,致使其逃匿或者转移、隐匿、变卖被执行财产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至开除处分。

  第六条对具备执行条件的案件,故意拖延执行或者不执行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至开除处分。

  因过失延误执行,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第七条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调查、搜查、查封、扣押、冻结、变卖,或者应当委托有关机构审计、评估、拍卖而不作为,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警告至降级处分。

  第八条在强制执行时,不依法出示法院工作人员的证件及有关法律文书,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第九条故意违反法律规定对被执行人、协助执行人以及其他人采取拘传、拘留、罚款等强制措施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至开除处分。

  采取强制措施有过失行为,造成伤亡等严重后果的,给予警告至开除处分。

  第十条故意超标的查封、扣押、冻结、变卖被执行人可分割的财产,造成较大损失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十一条擅自解除已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十二条故意违反法律规定,错误变更或者追加被执行主体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降级至开除处分。

  因过失违反法律规定,错误变更或者追加被执行主体,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第十三条对案外人就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不依法审查和处理,造成案外人财产损失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降级至开除处分。

  第十四条为谋私利或者主观上偏袒一方当事人,故意违反法律规定,迫使另一方当事人违背真实意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损害其利益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第十五条为谋私利或者为一方当事人利益,违反有关规定,在选定审计、评估、拍卖、鉴定等中介机构时弄虚作假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接受上述中介机构款物或者其他好处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至开除处分。

  第十六条指使或者暗示有关部门、有关人员在评估、拍卖中违反有关规定故意压低或者抬高价格,损害当事人利益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降级至开除处分。

  第十七条故意违反法律规定,暂缓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降级至开除处分。

  第十八条故意违反法律规定,对应当恢复执行的案件不予恢复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降级至开除处分。

  第十九条故意违背合议庭评议结果、审判委员会决定制作执行文书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因过失导致制作执行文书内容错误,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第二十条伪造、篡改执行文书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第二十一条故意损毁、藏匿卷宗或者证据等材料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丢失卷宗或者证据等材料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第二十二条不依法送达执行文书,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第二十三条故意违反有关规定,执行被执行人到期债权,造成第三人财产损失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降级至开除处分。

  第二十四条在多个债权人对一个债务人申请执行的案件中,与当事人串通,故意违反参与分配程序及原则,损害其他当事人利益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降级至开除处分。

  第二十五条无正当理由,故意拖延发还案件执行款或其他财产,造成债权人损失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降级至开除处分。

  第二十六条故意将案件执行款执行给其他当事人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造成债权人损失的,给予降级至开除处分。

  因过失将案件执行款执行给其他当事人,造成债权人损失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第二十七条故意拖延或者拒不执行上级法院执行决定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降级至开除处分。

  第二十八条对外地人民法院委托执行的具备执行条件的案件,无正当理由故意拖延执行或者不执行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第二十九条接受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款物以及其他好处,或者要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报销应当由个人支付的费用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至开除处分。

  第三十条接受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宴请,或者参加由其支付费用的娱乐等活动,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第三十一条利用执行工作之便,借用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款物供个人使用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至开除处分。

  第三十二条使用、截留、挪用、侵吞、私分案件执行款及其孳息或者其他财产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至开除处分。

  第三十三条利用执行工作之便为自己、配偶、子女或者其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至开除处分。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一届〕第四十八号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于2011年9月23日经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9月23日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

(1993年3月6日陕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2011年9月23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
第三章 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活动
第四章 代表执行职务的保障
第五章 对代表的监督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以下简称《代表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代表地位〕本省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选举产生,是地方各级国家权力机关的组成人员,代表人民的利益和意志,依照宪法和法律赋予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职权,参加行使国家权力。
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为代表制发代表证。
第三条〔代表权利〕代表享有下列权利:
(一)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参加审议各项议案、报告和其他议题,发表意见;
(二)依法联名提出议案、质询案、罢免案等;
(三)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四)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选举;
(五)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表决;
(六)获得依法执行代表职务所需的信息和各项保障;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四条〔代表义务〕代表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模范遵守宪法、法律和法规,保守国家秘密,在自己参加的生产、工作和社会活动中,协助宪法、法律和法规的实施;
(二)按时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认真审议各项议案、报告和其他议题,发表意见,做好会议期间的各项工作;
(三)积极参加统一组织的视察、专题调研、执法检查等履职活动;
(四)加强履职学习和调查研究,不断提高执行代表职务的能力;
(五)与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和人民群众保持密切联系,听取和反映他们的意见和要求,努力为人民服务;
(六)自觉遵守社会公德,廉洁自律,公道正派,勤勉尽责;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五条〔执行代表职务〕代表依法参加的代表活动,都是执行代表职务。
各级国家机关、各政党、部队、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群众组织,应当为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保障。
代表不脱离各自的生产和工作。代表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参加闭会期间统一组织的履职活动,应当安排好本人的生产和工作,优先执行代表职务。

第二章 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
第六条 〔会前准备〕代表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前,应当参加会前的专题调研、视察等代表活动,了解社情民意,为会议期间执行代表职务做好准备。
第七条〔出席大会〕代表应当按时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因健康等特殊原因不能出席会议的,应当在会前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书面请假。代表在会议期间因健康等特殊原因临时不能出席时,应当向所在代表团团长请假,由代表团报大会秘书处备案。请假一天以上的,经所在代表团团长同意,报大会秘书长批准。
缺席代表名单由大会秘书处印发各代表团。
第八条〔审议报告和议案〕代表应当参加大会全体会议、代表团全体会议、小组会议,审议列入大会议程的各项议案和报告,遵守议事规则,围绕会议议题发表意见。
代表可以被推选或者受邀请列席大会主席团会议、专门委员会会议,参加各项议案或者专题的讨论。
第九条〔大会发言〕代表要求在大会全体会议上发言的,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执行。
第十条〔代表提案〕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就下列事项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
(一)制定、修改、废止或者解释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二)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
(三)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实施监督的事项;
(四)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其他事项。
议案应当一事一案,写明案由、案据和方案。
议案应当在大会主席团规定的时限内提出。
第十一条〔议案办理〕代表议案由大会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提出议案的代表可以受邀请列席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议案的会议,发表意见。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出议案的代表要求撤回的,经大会主席团同意,会议对该项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二条〔代表参加选举〕代表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选举,依法提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人民政府领导人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人选,并有权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和代表依法提出的上述人员的人选提出意见。
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依法提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和人民政府领导人员的人选,并有权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和代表依法提出的上述人员的人选提出意见。
代表有权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人选提出意见。
在大会投票选举前,大会主席团根据代表要求,可以安排正式候选人与代表见面。代表对正式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他人,也可以弃权。
第十三条〔审议和询问〕代表在审议议案和报告时,有权发表审议意见,提出口头询问或者书面询问,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应当按照大会秘书处的通知列席会议,听取审议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四条〔质询案〕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就下列事项,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一)实施宪法、法律、法规方面的问题;
(二)贯彻国家方针、政策方面的问题;
(三)决策、廉政及失职、渎职方面的问题;
(四)执行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方面的问题;
(五)其他需要质询的问题。
质询案应当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十五条〔答复质询案〕质询案由大会主席团决定在主席团会议、大会全体会议、有关专门委员会会议或者代表团会议上,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在主席团会议或者有关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出质询案的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由主席团印发大会。
提出质询案的代表半数以上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书面要求,经大会主席团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代表对答复仍不满意的,大会主席团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监督办理,并将办理结果答复提出质询案的代表。
大会主席团对质询案作出决定前,提出质询案的代表可以要求撤回。
第十六条〔罢免案〕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联名,或者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五分之一以上联名,有权依法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人民政府领导人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或者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和人民政府领导人员,提出罢免案。
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理由。
罢免案由大会主席团交各代表团审议后,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表决采取无记名投票的方式,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罢免结果由大会主席团公告。
第十七条〔调查委员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联名,有权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提议应当写明调查的对象、问题、内容和要求。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参加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第十八条〔大会表决〕代表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表决,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也可以弃权。
第十九条〔建议批评意见〕代表有权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交由有关机关和组织办理。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明确具体,注重反映实际情况和问题。

第三章 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活动
第二十条〔活动组织〕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开展闭会期间的活动。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受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委托,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开展闭会期间的活动。
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受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委托,组织本行政区域选举产生的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开展闭会期间的活动。
第二十一条〔代表活动原则〕代表在闭会期间的活动以集体活动为主,以代表小组活动为基本形式,通过多种方式听取、反映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的意见和要求,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二十二条〔代表小组〕代表按照便于组织和开展活动的原则组成代表小组。代表三人以上可以单独编组,也可以同上级或者下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联合编组,还可以按照行业系统编组。
代表小组的组长、副组长由本小组代表推选产生,负责组织代表小组开展活动。
代表小组应当建立活动制度,制定活动计划,并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指导下,每年至少开展两次活动。代表因故不能参加代表活动时应当请假。
第二十三条〔代表小组活动〕代表小组活动的内容,由代表小组组长征求代表意见确定。代表小组应当围绕下列内容开展活动:
(一)学习和宣传宪法、法律、法规以及本级或者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
(二)开展视察和调查研究活动,监督和协助本级人民政府推行工作;
(三)联系人民群众,通过走访、约见、座谈等方式,听取和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四)交流代表履职的情况;
(五)其他需要开展的代表活动。
第二十四条〔代表视察〕代表应当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统一安排,对本级或者下级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的工作进行集中视察。上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应邀参加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安排的视察活动。
代表按前款规定视察时,可以提出约见本级或者下级国家机关负责人。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应当及时安排约见的时间和地点。
代表可以单独或者联合持代表证就地进行视察。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根据代表的要求,联系安排本级或者上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持代表证就地视察。
代表视察时,被视察单位负责人应当如实汇报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听取和研究办理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代表视察时,不直接处理问题,涉及与代表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关案件以及其他重要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五条〔代表专题调研〕代表根据统一安排,围绕经济社会发展和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开展专题调研。
第二十六条〔视察调研报告〕代表参加视察、专题调研活动形成的报告,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或者由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转交有关机关和单位。有关机关和单位对报告中提出的意见和建议的研究处理情况应当向代表反馈。
第二十七条〔临时召集大会〕代表五分之一以上联名,有权依照法定程序提议临时召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二十八条〔列席会议〕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应邀列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的执法检查和其他活动。
省、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列席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应邀列席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也可以应邀列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有关专门委员会会议和有关工作委员会会议。
代表列席会议和参加活动前,应当进行调查研究,做好准备。
第二十九条〔执行代表职务〕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代表执行职务的时间,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每年不少于二十天,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每年不少于十五天,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每年不少于十天。

第四章 代表执行职务的保障
第三十条 〔言论表决保障〕 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和常务委员会会议及其组织的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对代表进行压制、打击报复。
第三十一条 〔人身自由保护〕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非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许可,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非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不受逮捕或者刑事审判,也不得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如果因为是现行犯被拘留,执行拘留机关应当立即向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书面报告。
对同时担任两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实施上述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执行机关应当同时分别报告有关人民代表大会的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并经其中最高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接到执行机关报告后,应当审查是否存在对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和常务委员会会议及其组织的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进行法律追究,或者对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等其他执行职务行为打击报复的情形,并及时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
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如果被逮捕,受刑事审判或者被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执行机关应当立即报告乡级人民代表大会;大会闭会期间,应当立即报告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
代表被执行机关限制人身自由时,应当主动表明代表身份,并有权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诉,执行机关应该当即转交。
第三十二条〔单位社会保障〕代表所在单位应当保障代表优先执行代表职务,给予时间保证,提供便利条件,其工资、奖金、补贴等福利待遇,按正常出勤对待。无固定工资收入的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按照不低于当地社会平均工资标准,由本级财政给予补贴。
民航、铁路、交通、邮电等部门,在代表执行职务时,应当为代表提供便利条件。
第三十三条〔经费保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开展代表活动的需要,提出每年代表活动经费预算,由本级财政列支,专款专用,并向代表公布。
第三十四条〔知情权保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各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工作情况,提供信息资料,保障代表的知情权。
第三十五条〔学习保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有计划地组织代表参加履职学习,协助代表全面熟悉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掌握履行代表职务所需的法律知识和其他专业知识。
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参加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的代表履职学习。
第三十六条〔服务保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应当为代表视察、专题调研、执法检查、列席会议、提出议案与建议、批评和意见等执行代表职务活动,提供服务保障。
少数民族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时,有关部门应当在生活习惯等方面给予必要的照顾。
第三十七条〔建议批评意见办理〕
有关机关、组织在研究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时,应当与代表联系沟通,充分听取意见,并自交办之日起三个月内书面答复。涉及面广、处理难度大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自交办之日起六个月内书面答复。在答复时,应当附答复函回执,便于代表就答复情况反馈意见。
办理机关应当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报告,并印发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应当对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督促检查。
第三十八条〔议案答复〕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在办理代表议案时,应当与代表联系沟通,充分听取意见,将办理结果书面答复代表,并印发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三十九条〔联系代表〕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应当同代表保持经常联系,听取意见和要求。
第四十条〔变更函告〕代表的居住地、工作单位、户籍发生变动,代表应当及时函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省、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同时函告原选举单位。
第四十一条〔违法处理〕一切组织和个人都必须尊重代表的权利,支持代表执行代表职务。对拒绝协助或者妨碍代表执行职务的,对代表执行职务进行打击报复的,由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监督有关机关和组织,依照 《代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第五章 对代表的监督
第四十二条〔代表接受监督〕代表受原选区选民和原选举单位的监督。
代表应当采取多种方式向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报告履职情况,听取和反映人民群众对代表履职的意见和要求,回答询问,接受监督。
第四十三条〔禁止行为〕代表应当正确处理从事个人职业活动与执行代表职务的关系,不得利用执行代表职务干涉具体司法案件或者招标投标等经济活动牟取个人利益。
第四十四条〔罢免代表〕选民或者选举单位有权依法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出席罢免会议提出申辩意见,或者提出书面申辩意见。
第四十五条〔暂停代表职务〕代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时停止执行代表职务,由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一)因刑事案件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
(二)被依法判处管制、拘役或者有期徒刑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正在服刑的。
前款所列情形在代表任期内消失后,自行恢复其执行代表职务,但代表资格终止者除外。
代表被依法暂时停止执行代表职务或者在任期内恢复执行代表职务,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通知代表本人,并通知原选举单位或者原选区。
第四十六条〔代表资格终止〕代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代表资格终止:
(一)迁出或者调离本行政区域的;
(二)辞职被接受的;
(三)未经批准两次不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
(四)被罢免的;
(五)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
(六)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
(七)丧失行为能力的。
代表资格终止,由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报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予以公告。

第六章附 则
第四十七条〔施行时间〕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