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时间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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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时间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时间的决定
全国人大常委会


(1997年7月3日通过)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九十八条关于县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的规定,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在1998年年底以前进行换届选举。


1997年7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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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2004年修正)

甘肃省兰州市人大常委会


兰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号)修订的《兰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经兰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已由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2次会议于2004年9月24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

2004年10月13日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修订的《兰州市城市房拆迁管理办法》的决定
(2004年9月24日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审查了修订的《兰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决定予以批准。由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甘肃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和改善生态环境,保护文物古迹。
  第四条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被拆迁房屋的承租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和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
  本办法所称房屋承租人,是指与被拆迁房屋所有人具有合法租赁关系的单位和个人。
  第五条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对房屋拆迁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市房屋拆迁管理机构负责本办法的实施和城关、七里河、西固、安宁区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永登、榆中、皋兰县及红古区的房屋拆迁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拆迁管理工作,并接受市房屋拆迁管理机构的指导。
  第六条规划、建设、物价、城管、工商、公安、文化、环保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权限范围内,协同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和房屋拆迁管理机构做好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土地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与房屋拆迁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二章拆迁管理

  第七条房屋拆迁实行许可证制度。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房屋拆迁许可证由房屋拆迁管理机构负责核发。
  第八条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向房屋拆迁管理机构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包括拆迁范围、被拆迁房屋基本情况和拆迁补偿安置方式、实施步骤、完成时间、资金预算等;
  (五)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六)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合法手续。
  第九条房屋拆迁管理机构应当在收到房屋拆迁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发证并书面说明理由。
  房屋拆迁许可证应当载明拆迁人、拆迁实施单位、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主要事项。
  第十条房屋拆迁管理机构应当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后,及时发布房屋拆迁公告。
  房屋拆迁公告应当包括拆迁人、拆迁实施单位、房屋估价机构、拆迁范围、拆迁期限、补偿安置方式等内容。
  房屋拆迁管理机构和拆迁人应当及时向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十一条房屋拆迁期限由房屋拆迁管理机构根据拆迁规模确定。
  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内完成拆迁;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房屋拆迁管理机构提出延期拆迁申请;房屋拆迁管理机构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答复。
  第十二条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
  委托实施拆迁的,可以通过招投标的方式确定受托单位。
  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和房屋拆迁管理机构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三条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向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出具委托书,并订立拆迁委托合同;拆迁人应当自合同订立之日起15日内,将拆迁委托合同报房屋拆迁管理机构备案。
  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第十四条拆迁估价由具有房地产价格评估资格的估价机构承担(以下简称估价机构)。估价机构由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示,供拆迁当事人协商确定,达不成一致的,由房屋拆迁管理机构组织抽签、投票确定。
  评估有纠纷时,由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鉴定。
  第十五条自发布房屋拆迁公告之日起,拆迁范围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新建、扩建、改建和装修房屋;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租赁房屋。
  房屋拆迁管理机构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规划、土地、建设、工商等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必须经房屋拆迁管理机构批准,延长暂停期限不得超过1年。
  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期限内进行本条第一款所列各项活动的,相关部门及拆迁人对其房屋和土地的改变状况不予认可和补偿。
  第十六条拆迁人应当在拆迁实施之前,在拆迁现场公示下列内容:
  (一)房屋拆迁许可证,房屋拆迁公告;
  (二)建设项目的批准文件;
  (三)经房屋拆迁管理机构审核同意的拆迁补偿安置方案;
  (四)被拆迁房屋和产权调换房屋的评估结果;
  (五)房屋拆迁管理机构提供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示范文本;
  (六)产权调换房屋的位置和房屋平面图;
  (七)其他应予公示的事项。
  拆迁人不公示前款所列事项的,被拆迁人有权拒签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第十七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还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应当约定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安置地点、搬迁期限、过渡方式、过渡期限、结算方式、违约责任以及纠纷处理方式等主要事项。
  拆迁人应当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送房屋拆迁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八条拆迁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代管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
  拆迁涉及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等房屋,有关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拆迁人不得扩大或者缩小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
  未按拆迁范围完成房屋拆迁任务的,房屋拆迁管理机构不得发放拆迁完毕通知书,规划、土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建设项目相关手续。
  第二十条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拒不履行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或超过约定搬迁期限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照约定申请仲裁或者依法提起诉讼。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二十一条拆迁各方当事人在规定的拆迁期限内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由当事人申请房屋拆迁管理机构进行裁决;房屋拆迁管理机构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
  拆迁人申请行政裁决时,已搬迁户数应达到拆迁总量的70%;未达到的,房屋拆迁管理机构在受理裁决前,应当听证。
  房屋拆迁管理机构在进行裁决时可先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由当事人签订调解书,裁决终止;经调解仍达不成协议的,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裁决,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不得少于15日。当事人拒不到裁决现场的,可缺席裁决;因发现新情况需要查证的,可暂缓裁决;申请人撤回申请的,终止裁决。
  当事人不服裁决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依照本办法已对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给予货币补偿或提供产权调换房屋、周转房屋的,行政复议和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二十二条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由房屋拆迁管理机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房屋拆迁管理机构依法申请人民政府进行行政强制拆迁前,应当就行政强制拆迁的依据、程序、补偿安置标准等内容进行听证。
  第二十三条转让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应当经房屋拆迁管理机构同意,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的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将转让事项书面通知被拆迁人,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予以公告。
  有纠纷的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不得转让。第二十四条实行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监管制度。
  拆迁人应当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包括货币补偿资金、购建房资金、过渡补助费和歇业补助费等,在房屋拆迁许可证发放前7日内存入房屋拆迁管理机构指定的金融机构专户储存,在房屋拆迁管理机构监督下用于拆迁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
  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转让的,受让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偿安置资金,并按前款规定接受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房屋拆迁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档案管理制度。

第三章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二十六条拆迁补偿的方式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
  被拆迁人可以选择拆迁补偿方式。但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三款和第三十六条第二款情形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拆除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
  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使用期限的残存价值参考剩余期限给予补偿。
  拆迁经有关部门或单位同意修建的临时占道经营的建筑物不予补偿,可由拆迁人按不超过12个月的歇业补助费标准给予一次性经营补助。
  第二十八条拆迁用于公益事业的房屋及市政公用设施,拆迁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
  第二十九条被拆迁房屋货币补偿的金额应当参照类似房地产市场交易价格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公布的房地产市场价格,结合房屋地段、用途、建筑面积、建筑结构、容积率、成新、环境、朝向、设施等因素评估。
  拆迁非住宅房屋,按前款规定的评估价给予补偿。
  拆除住宅房屋,在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基础上上浮20%补偿。一个房屋所有权证或公有房屋租赁凭证载明的住宅建筑不足30平方米的,按30平方米补偿。
  第三十条拆迁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按被拆迁房屋的货币补偿金额与所调换房屋套内建筑面积的评估价格,结算产权调换的差价。
  拆迁非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按被拆迁房屋的货币补偿金额与所调换房屋建筑面积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结算产权调换的差价。
  拆除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
  第三十一条被拆迁的房屋和产权调换的现房、期房的价格,均以房屋拆迁公告发布之日为估价时点,由同一家估价机构进行评估。
  第三十二条估价机构应当向拆迁人和被拆迁人解释拆迁估价的依据、原则、程序、方法、参数选取和估价结果产生的过程。
  第三十三条产权调换的房屋,应当根据城市规划和建筑项目的性质,实行就地、就近或易地返还。拆迁区域用于住宅房屋建设的,拆迁人应当就地、就近返还。
  被拆迁房屋易地返还的,每降低一个地段类别,住宅房屋在货币补偿金额的基础上增加15%,非住宅房屋在货币补偿金额的基础上增加20%,予以产权调换。
  第三十四条拆迁人应当提供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和设计规范的房屋,用于产权调换。
  第三十五条被拆迁房屋的使用性质按照房屋所有权证载明的用途结合实际使用情况确定。
  房屋所有权证未载明用途的,以产权登记档案记录为准;房屋所有权证载明为住宅房屋的,经规划部门批准改变为非住宅房屋的,按非住宅房屋给予补偿;房屋所有权证载明为住宅房屋,未经规划部门批准改变为非住宅房屋,对有营业执照及完税凭证的,按住宅房屋补偿,另按非住宅歇业补助费标准给予12个月的经营补助。
  第三十六条拆迁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或者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另行安置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租赁合同。
  第三十七条拆迁租赁国有直管住宅房屋,分别按下列规定予以补偿安置:
  (一)被拆迁人和房屋承租人共同选择货币补偿的,货币补偿金额的30%给被拆迁人,70%给承租人;
  (二)房屋承租人选择房屋安置的,拆迁人可按前项货币补偿的比例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并提供与被拆迁房屋等价值的房屋用于安置原承租人,安置的房屋产权归拆迁人,由拆迁人按政府规定租金标准与原房屋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
  拆迁租赁其他国有产权的住宅房屋,参照前款规定进行补偿安置。
  第三十八条拆迁租赁国有直管非住宅房屋,被拆迁人和房屋承租人共同选择货币补偿的,货币补偿金额的40%给被拆迁人,60%给承租人。租赁协议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房屋承租人选择房屋安置的,拆迁人可按前款货币补偿的比例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并提供与被拆迁房屋等价值的房屋安置原承租人,安置的房屋产权归拆迁人,由拆迁人按政府规定的租金标准与原房屋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
  拆迁租赁其他国有产权的非住宅房屋,参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进行补偿安置。
  第三十九条被拆迁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房屋拆迁管理机构审核同意后实施拆迁。
  (一)产权、使用权有纠纷或暂时无法确定的;
  (二)产权人下落不明的;
  (三)房屋共有人达不成一致意见的。
  前款所列房屋实施拆迁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前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四十条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设立抵押权或者由抵押人清偿债务后,方可予以补偿。
  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签订抵押协议。在规定的拆迁期限内达不成抵押协议的,由拆迁人参照本办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实施拆迁。
  第四十一条拆迁住宅房屋,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自行过渡的,由拆迁人发给过渡补助费。过渡补助费按被拆迁房屋套内建筑面积计算。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使用拆迁人提供的周转房屋过渡的,过渡期内拆迁人不再支付过渡补助费。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过渡补助费发给被拆迁人;未解除租赁关系的,过渡补助费发给房屋承租人。
  实行货币补偿的,对被拆迁人或公有房屋的承租人一次性给予3个月的过渡补助费。
  第四十二条拆迁非住宅房屋,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过渡的,由拆迁人发给歇业补助费。歇业补助费按被拆迁房屋的套内建筑面积计算。
  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歇业补助费发给被拆迁人;未解除租赁关系的,歇业补助费由被拆迁人和房屋承租人协商分配。
  第四十三条用期房产权调换的,一般过渡期限不超过24个月。周转房屋的使用人应当按时腾退周转房屋。
  拆迁住宅房屋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增发过渡补助费。逾期过渡12个月以内,自逾期之月起,在规定过渡补助费标准的基础上增加50%;逾期过渡12个月以上的,在上年基础上每年递增50%。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屋过渡的,自逾期过渡之月起,按规定的过渡补助费标准给予补助。
  第四十四条拆迁住宅房屋,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支付搬家补助费。因拆迁导致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通讯、有线电视、燃气设备等发生移机、初装费用的,由拆迁人按实际费用支付。
  拆迁非住宅房屋引起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的通讯、燃气、动力设施、机器设备、货物、生产办公用具等拆除、安装、存放及运输所发生的费用,由拆迁人按实际费用支付。
  第四十五条被拆迁房屋装饰装修的补偿金额,由拆迁当事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委托评估确定。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依照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甘肃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的;
  (二)拆迁人以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
  (三)拆迁人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行的;
  (四)拆迁人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
  (五)拆迁人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
  (六)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转让拆迁业务的。
  第四十七条妨碍拆迁工作人员执行公务、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当事人申请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延长拆迁期限或拆迁补偿安置争议裁决等事宜,房屋拆迁管理机构在规定时限内既不办理又不作书面答复的,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讼诉。
  第四十九条当事人对房屋拆迁管理机构依照本办法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条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和房屋拆迁管理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五十一条城市房屋拆迁地段类别划分、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管理办法以及搬家补助费、过渡补助费、歇业补助费标准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程序报请批准,公布执行。
  第五十二条在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三条本办法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1997年12月21日公布的《兰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

北京市人大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
市人大

(1992年6月19日北京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4月15日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和本办法,都有保护水土资源、防治水土流失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水土资源、造成水土流失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
第三条 水土保持工作贯彻预防为主,全面规划,综合防治,因地制宜,加强管理,注重效益的方针。
第四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水土保持工作列为重要职责,实行水土流失防治目标责任制,采取措施做好水土流失防治工作。
第五条 市和区、县水利局(含水资源局)是本行政区域水土保持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本办法的监督实施。
林业、农业、畜牧、地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水土保持工作。
乡、镇水土保持工作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第六条 市和区、县水利局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水土保持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纳入本市城市,总体规划和区域、县域规划。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任务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安排专项资金,并组织实施。
第七条 本市鼓励开展水土保持科学技术研究,提高水土保持科学技术水平,推广水土保持的先进技术,有计划地培养水土保持的科学技术人才。

第二章 预 防
第八条 依据水土流失的具体情况和地质勘察评价,本市要划定水土流失重点防治区、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具体范围由市水利局会同地矿等有关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全民植树造林,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国营农、林、牧场种植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薪炭林、饲草、绿肥植物,封山育林育草,防风固沙,并因地制宜地发展沼气、太阳能、小水电,推广节柴灶,保护和扩大林草覆盖面积。
第十条 禁止毁林开荒、烧山开荒和在陡坡地铲草皮、挖树兜。
第十一条 禁止在25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具体范围由区、县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告。
本办法施行前已在25度以上陡坡地上开垦种植农作物的,应当在当地区、县人民政府规定的限期内退耕还林还草。人均耕地不足0.5亩难以退耕的,须报经区、县水利局批准,并限期修建梯田或者采取其它水土保持措施。
第十二条 加强牧坡管理和草场建设,以草定牧,合理确定载畜量,并实行轮封轮牧,防止水土流失。
在水土流失严重和草场少的地区,积极发展人工草场,推广舍饲。
第十三条 开垦25度以下,5度以上荒坡地的,必须有水土保持方案,并报区、县水利局批准;开垦国有荒坡地的,必须持市或区、县水利局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向土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开垦手续。
第十四条 采伐林木必领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林木资源保护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采取防止水土流失的措施,并按照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期限完成更新造林任务。
第十五条 修建铁路、公路和水工程,应当尽量减少破坏植被;废弃的砂、石、土必须运至规定的专门存放地存放,不得向河流、渠道、水库和专门存放地以外的沟渠倾倒;在铁路、公路两侧地界以内的山坡地,必须修建护坡或者采取其他水土保持措施;工程竣工后,取土场、开挖面
和废弃的砂、石、土存放地的棵露土地,必须种草种树,防止水土流失。
开办矿山企业、电力企业和其他大中型工业企业,排弃的剥离表土、矸石、尾矿、废渣等必须堆放在规定的专门存放地,不得向河流、渠道、水库和专门存放地以外的沟渠倾倒;因采矿和建设使植被受到破坏的,必须采取措施恢复表土层和植被,防止水土流失。
第十六条 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修建铁路、公路、水工程,开办矿山企业、电力和其他大中型工业企业,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必须有市或者区、县水利局同意的水土保持方案。依法开办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必须持有区、县水利局审查同意的水土保持方案,方
可申请采矿。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不得擅自变更,确需修改的,须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七条 生产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应当同时验收水土保持设施,并有市或者区、县水利局参加。
第十八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采矿、取土、挖砂、采石等生产活动的管理,防止水土流失。
在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严禁取土、挖砂、采石、建房。违反规定建房的,责令停止施工,拆除建筑物。直接受崩塌滑坡和泥石流威胁的险材险户,由人民政府按照规划组织迁移或采取安全措施。

第三章 治 理
第十九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土保持规划,组织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单位有计划地对水土流失进行治理。
第二十条 防治水土流失,应当以小流域为单元,山、水、林、田、路统一规划,综合治理;实行治理保护与开发利用相结合,工程措施与生物措施相结合,坡面治理与沟道治理相结合,田间工程与蓄水保土耕作措施相结合、一般工程与重点工程相结合,因害设防,层层拦蓄,建立综
合防治体系。
第二十一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水土流失地区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对水土流失进行治理,坚持谁治理谁受益,并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在资金、能源、物资、税收等方面给予扶持。
第二十二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按照批准的水土保持规划,对25度以下、5度以上坡耕地进行综合治理,因地制宜地采取修水平梯田、水平条、蓄水保土耕作等水土保持措施,整治排水系统,发展灌溉或者退耕植树种草。
第二十三条 对水土流失治理,可以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专业队、农民个人或者联户承包,并按照《北京市农业联产承包合同条例》的规定签订承包合同。按合同规定,新增加的土地归承包者使用,新种植的林木归承包者所有。
本市保护承包治理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承包治理合同有效期内,承包人死亡时,继承人可以依照承包治理合同的约定继续承包。
第二十四条 国家和本市资助的水土保持重点治理项目,应当建立审批和验收制度,具体办法由市水利局制定。
第二十五条 治理水土流失应当多渠道筹集资金,增加投入,各级财政部门应予以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也应当增加水土流失防治经费和劳务的投入。
第二十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对建设和生产过程中造成的水土流失,必须采取措施进行治理。依照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防治费,应当专项储存,专款专用,并接受市或者区、县水利局监督。本单位无力治理的,由市或者区、县水利局组织治理,治理费用由造成水土流失的企业、事业单位
负担。
建设过程中发生的水土流失防治费用,从基本建设投资中列支;生产过程中发生的水土流失防治费用,从生产费用中列支。
第二十七条 依法保护水土保持设施、实验场地、监测网点、标志和仪器设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拆除和破坏。因建设占用土地拆除水土保持设施的,须报区、县水利局批准,并支付赔偿费。

第四章 监 督
第二十八条 市水利局建立水土保持监测网络,对全市水土流失动态进行监测预报,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九条 水土保持监督人员有权对本辖区的水土流失及其防治情况进行现场检查。水土保持监督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时,应当持有水土保持监督检查证件,并佩带监督检查标志。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水利局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认真贯彻水土保持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规章,在预防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
(二)长期坚持治理水土流失,取得显著的生态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
(三)在水土保持科学研究、教育、宣传和技术推广工作中成绩突出的;
(四)热心水土保持事业,积极支持和推动水土保持工作有突出贡献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县水利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罚款:
(一)在25度以上陡坡地铲草皮、挖树兜、开垦种植农作物的;
(二)未经区、县水利局批准,采取毁林、烧山等方法,擅自开垦25度以下、5度以上的荒坡地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在建设和生产过程中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由区、县水利局报请区、县人民政府决定处以罚款或者责令停业治理;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但责令中央或者市人民政府
直接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停业治理,须报请国务院或者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在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范围内取土、挖砂、采石的,由区、县水利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以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破坏水土保持设施的,由区、县水利局责令赔偿损失,并按照《北京市水利工程保护管理条例》的规定处以损失金额1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规定的罚款,数额最高不超过3万元,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六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水土保持监督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拒绝、阻碍水土保持监督人员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复议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出复议决定的,当事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造成水土流失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和个人赔偿损失。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水利局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水土流失危害的,免予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 水土保持监督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给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水利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2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7年4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