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多哥共和国政府建立外交关系的联合公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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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多哥共和国政府建立外交关系的联合公报

中国政府 多哥共和国政府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多哥共和国政府建立外交关系的联合公报


(签订日期1972年9月1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多哥共和国政府,根据两国的利益和愿望,一致决定建立大使级的外交关系并互派大使。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支持多哥共和国政府反对帝国主义和殖民主义、维护民族独立和国家主权的斗争。
  多哥共和国政府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为中国唯一合法政府。
  两国政府同意在和平共处五项原则的基础上,发展两国之间的外交、友好和合作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          多哥共和国
      外 交 部 长           外交部长
       姬 鹏 飞          若阿基姆·翁莱代
        (签字)            (签字)

                       一九七二年九月十九日于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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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电干部到“三资”企业兼职、任职保密管理的暂行规定

邮电部


邮电干部到“三资”企业兼职、任职保密管理的暂行规定
1993年1月21日,邮电部

一、为维护国家权益,加强对邮电在职干部和离退休干部到中外合资(合营)企业、外国独资企业兼任职务和受聘于外国驻华办事机构人员的保密管理,制定本暂行规定。
二、邮电部门担负着党和国家的重要通信任务,关系到国家通信的安全。到“三资”企业兼任职务和受聘于外国驻华办事机构的邮电在职干部和离退休干部,都必须严守保密纪律,依照《保密法》规定履行保守国家秘密的义务。
三、在邮电保密要害部位工作的处以上领导干部和要害部门、要害部位的涉密人员,未经组织批准,不得自行到“三资”企业兼、任职和受聘于外国驻华办事机构工作,已经兼、任职和受聘工作的,应立即辞去兼、任的职务,否则,应免去现任职务,停发工资并停止享受在职人员的各项生活待遇。经教育仍不辞去所兼任的职务,则予以除名。
四、在邮电保密要害部门、要害部位的处以上干部和涉密人员,必须在办完离退休手续、脱离原工作岗位(含返聘人员)分别不同情况满一至三年以后,并经组织批准方可受聘到“三资”企业或外国驻华办事机构工作。未经组织批准已在“三资”企业兼任职和受聘于外国驻华办事机构的,必须履行审批手续,如组织不予批准,而本人坚持继续在“三资”企业兼任职和受聘于外国驻华办事机构的,原单位应按中办发〔1988〕11号文件规定终止其享受的各项生活待遇。
五、对参予与外国合资(合营)的邮电单位,应加强对派到合资(合营)企业人员的保密教育,发现有不适宜的人员应及时进行调整。
六、在外国独资企业任职和受聘外国驻华办事机构的,应视为外方人员,原单位的主管部门要通过适当方式通知邮电部门的相关单位。邮电部门各单位在接待这部分人员时,要按照对外方人员的有关规定办理。在交往中,要严格执行国家保密制度,国家的保密文件、资料以及内部事宜均不得向他们提出。防止有人利用老同事、老关系套取邮电工作中的国家秘密。
七、在“三资”企业兼、任职的人员,不准将我部内部文件、资料带到与外方人员共同办公场所,对外技术交流、讲学、报告、发表论文等,不得随意引用我未公开的资料。
八、按照邮电部《对外提供邮电资料保密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向外方提供邮电资料,对外方未通过正常渠道索要邮电资料时,我方人员均应予以回绝,如发现有人违反保密规定,其他人应采取适当方式制止,并要及时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
九、在办理调动、离退休、辞职手续时,要将个人保管的国家秘密文件、资料等登记移交本部门归档。
十、凡违反保密规定,泄露国家秘密,使国家权益受到损害的责任人员,要依照《保密法》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关于印发清产核资工作问题解答(一)的通知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文件

国资厅评价〔2003〕53号



关于印发清产核资工作问题解答(一)的通知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各中央企业:

  为贯彻落实《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办法》(国资委令第1号)及相关清产核资工作文件的精神,帮助企业了解国家统一的清产核资工作制度,现将《清产核资工作问题解答(一)》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映。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

                二OO三年十一月十一日

 

清产核资工作问题解答(一)

  《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办法》(国资委令第1号)及相关清产核资工作文件公布后,我们陆续接到一些企业、会计师事务所询问清产核资工作的有关问题,现解答如下:

  一、关于中央企业所属境外子企业开展清产核资和进行审计的问题

  按照《关于印发中央企业清产核资工作方案的通知》(国资评价[2003]58号)有关规定,中央企业所属境外子企业应纳入中央企业清产核资范围,由中央企业依据《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办法》及相关配套文件的要求统一组织。中央企业所属境外子企业清产核资的专项财务审计工作可由中央企业委托国内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也可由中央企业的内部审计机构进行并出具相应的审计报告。

  二、关于按有关规定进行“主辅分离辅业改制”的企业开展清产核资工作的问题

  按照《关于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的实施办法》(国经贸企改〔2002〕859号)及相关文件的规定,进行“主辅分离辅业改制”的企业,若已开展了清产核资(财产清查)工作,则应由中央企业将清查出的有关资产损失,按照《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办法》及相关配套文件规定的要求与程序报国资委批准核销。

  若尚未开展清产核资(财产清查)的,应由中央企业按照《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办法》及相关配套文件规定的要求与程序,将进行“主辅分离辅业改制”的企业统一纳入中央企业清产核资范围。

  为了适应“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工作的需要,进行“主辅分离辅业改制”企业的清产核资结果及资产损失,可由中央企业提前单独报国资委批准核销。

  三、(略)

  四、关于股份制企业开展清产核资的问题

  股份制企业应当在经企业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同意的前提下组织开展清产核资;若企业董事会或股东会不同意本企业开展清产核资,应由企业出具董事会或股东会不同意本企业开展清产核资的相关决议报国资委,其中控股企业需经国资委核准后可以不开展清产核资工作。

  五、关于股份制企业清产核资清查出的资产损失处理问题

  对于股份制企业清产核资清查出的资产损失,若申请以核减权益方式处理的,原则上应由企业的所有股东按股权比例共同承担;但若企业董事会或股东会不同意按股权比例核减各自的权益,则清查出的资产损失由企业在当期损益中自行消化。

  六、关于企业在清产核资中清查出的资产损失,未经批准前在年度财务决算中反映的问题

  企业在清产核资中清查出的资产损失,在国资委没有批准之前不能自行进行账务处理,在年度财务决算报表的“资产负债表”(企财01表)中,不能将清查出的流动资产损失和固定资产损失在“待处理流动资产净损失”和“待处理固定资产净损失”科目中反映,而应在各类资产的原科目中反映;在年度财务决算报表的“基本情况表(二)”(企财附04-2表)中,可将企业在清产核资中清查出的各类资产损失作为“本年不良资产及挂账”反映。

  七、关于债转股企业在清产核资中清查出的转股前资产损失的处理问题

  债转股企业开展清产核资,对清查出的债转股前资产损失,经审核同意后可以核减该企业的所有者权益。

  八、关于企业申报的“按原会计制度清查出的资产损失”中未予批准核销的部分,转为“按《企业会计制度》预计的资产损失”的问题

  对于企业申报的“按原会计制度清查出的资产损失”中未予批准核销的部分,企业可以继续收集相关证据,在1年内重新申报1次;若企业继续收集相关证据有一定的困难,经批准也可以将这部分资产损失转为“按《企业会计制度》预计的资产损失”。

  九、关于企业被有关权力机构罚没的资产作为清产核资资产损失申报的问题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企业因违法、违纪(如偷漏税、走私)等行为而被有关国家权力机构对相关财产进行罚没处理的资产一律不得作为资产损失申报,而应按照国家的相关规定计入当期损益。

  十、关于资不抵债企业清产核资的资产损失在清产核资报表中反映的问题

  对于资不抵债的企业,按照《关于印发中央企业清产核资工作方案的通知》(国资评价[2003]58号)有关规定,也应纳入此次中央企业的清产核资范围。对于这部分企业清查出的资产损失,在清产核资报表中暂作为冲减未分配利润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