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市房地资源局制订的《上海市城镇廉租住房试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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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市房地资源局制订的《上海市城镇廉租住房试行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市房地资源局制订的《上海市城镇廉租住房试行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市人民政府原则同意市房地资源局制订的《上海市城镇廉租住房试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该办法在长宁区和闸北区试行。

上海市城镇廉租住房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本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住房保障制度,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和上海市《关于进一步深化本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若干意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试点区内城镇廉租住房的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廉租住房,是指政府向符合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住房困难的家庭,提供租金补贴或者以低廉的租金配租具有社会保障性质的普通住房。
第四条 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地资源局)是本市廉租住房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上海市廉租住房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廉租办)具体负责指导、协调试点区的廉租住房管理工作。
试点区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辖区廉租住房工作的行政管理部门。试点区的廉租住房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区廉租办)负责制订本辖区廉租住房的具体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业务上受市廉租办领导。
财政部门、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和镇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廉租住房的资金贯彻多渠道筹措的方针,主要包括:
(一)市和区政府的专项资金;
(二)住房公积金的部分增值资金;
(三)直管公房出售后的部分净归集资金;
(四)接受社会捐赠和通过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廉租住房资金由区廉租办专户储存、专项管理,用于发放租金补贴和筹集配租住房的房源。
市、区财政部门应当对廉租住房资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进行监督。
第六条 配租住房的房源,由区廉租办通过下列方式筹集:
(一)出资收购符合本市廉租住房标准的普通住房;
(二)认定符合本市廉租住房标准的公有住房;
(三)接受社会捐赠和通过其他方式筹集的符合本市廉租住房标准的普通住房。
本市廉租住房标准由市房地资源局另行制订。
第七条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家庭,可以申请廉租住房:
(一)人均收入不超过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二)拥有私有住房和承租公有住房的居住面积不超过人均5平方米;
(三)至少有1人取得本市非农业常住户口5年以上;
(四)家庭成员之间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关系。
第八条 申请家庭应当推选一名家庭成员向户籍所在地的区廉租办提出申请,填写申请书,并提交户籍证明和全体家庭成员的身份证明。
第九条 区廉租办应当按照受理时间的先后顺序,对申请家庭的情况进行审查;其中,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内容,由区民政部门提出审查意见。
经审查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家庭;经审查符合条件的,由区廉租办在申请家庭的居住地范围内公布其基本情况。公布之日起15日内无人提出异议的,应当准予登记;有人提出异议的,区廉租办应当进行核实,并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
第十条 区廉租办应当按照登记时间的先后顺序,根据申请家庭的实际情况,安排配租住房或者发放租金补贴。
前款所称的配租住房是指,以低廉的租金向申请家庭出租一处符合本市廉租住房标准的普通住房;发放租金补贴是指,按规定标准给予申请家庭一定的租金补贴。
人均配租住房的面积标准由市房地资源局另行制订。配租住房租金标准和租金补贴标准,由市房地资源局、市物价局会同有关部门制订。
第十一条 接受住房配租的申请家庭,应当与区廉租办签订廉租住房配租协议,并与房屋出租人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原承租公有住房的,由区廉租办收回其承租权,继续用于廉租住房的配租。
领取租金补贴的申请家庭,应当与区廉租办签订租金补贴协议。区廉租办应当按月发放租金补贴,专项用于补贴申请家庭的住房租金。
廉租住房的有关协议、租赁合同格式由市廉租办统一制订。
第十二条 申请家庭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廉租住房安排的,应当重新轮候。
第十三条 区廉租办应当在一定范围内公布配租住房和发放住房补贴的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区廉租办应当每年会同区民政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对享受廉租住房家庭的收入、住房状况等基本情况进行复核。
享受廉租住房家庭的人均收入连续2年超过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应当停发租金补贴、收回已配租的住房或者提高已配租住房的租金标准。
第十四条 申请家庭应当如实提供情况,虚报、隐瞒有关情况或者伪造有关证明而获得配租住房或者租金补贴的,由区廉租办收回已配租的住房或者停发租金补贴。
接受住房配租的家庭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交纳租金、合理使用房屋,并且不得改变房屋用途、转租或转让承租权。违反租赁合同约定,拖欠租金、改变房屋用途且拒不改正、转租或者转让承租权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直至迁出已配租的住房。
对于因违反租赁合同约定而迁出已配租住房的家庭,区廉租办应当取消其在3年内申请廉租住房的资格。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2000年9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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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四十二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11年2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2011年2月2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

2011年2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调查

第三章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

第四章 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与传播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继承和弘扬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各族人民世代相传并视为其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各种传统文化表现形式,以及与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相关的实物和场所。包括:

(一)传统口头文学以及作为其载体的语言;

(二)传统美术、书法、音乐、舞蹈、戏剧、曲艺和杂技;

(三)传统技艺、医药和历法;

(四)传统礼仪、节庆等民俗;

(五)传统体育和游艺;

(六)其他非物质文化遗产。

属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实物和场所,凡属文物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 国家对非物质文化遗产采取认定、记录、建档等措施予以保存,对体现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具有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采取传承、传播等措施予以保护。

第四条 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应当注重其真实性、整体性和传承性,有利于增强中华民族的文化认同,有利于维护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有利于促进社会和谐和可持续发展。

第五条 使用非物质文化遗产,应当尊重其形式和内涵。

禁止以歪曲、贬损等方式使用非物质文化遗产。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保护、保存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国家扶持民族地区、边远地区、贫困地区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

第七条 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负责全国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保存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保存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保存工作。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宣传,提高全社会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意识。

第九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第十条 对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 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调查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需要,组织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由文化主管部门负责进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可以对其工作领域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调查。

第十二条 文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应当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予以认定、记录、建档,建立健全调查信息共享机制。

文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应当收集属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代表性实物,整理调查工作中取得的资料,并妥善保存,防止损毁、流失。其他有关部门取得的实物图片、资料复制件,应当汇交给同级文化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全面了解非物质文化遗产有关情况,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档案及相关数据库。除依法应当保密的外,非物质文化遗产档案及相关数据信息应当公开,便于公众查阅。

第十四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依法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

第十五条 境外组织或者个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应当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批准;调查在两个以上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进行的,应当报经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批准;调查结束后,应当向批准调查的文化主管部门提交调查报告和调查中取得的实物图片、资料复制件。

境外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应当与境内非物质文化遗产学术研究机构合作进行。

第十六条 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应当征得调查对象的同意,尊重其风俗习惯,不得损害其合法权益。

第十七条 对通过调查或者其他途径发现的濒临消失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立即予以记录并收集有关实物,或者采取其他抢救性保存措施;对需要传承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支持传承。

第三章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

第十八条 国务院建立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将体现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具有重大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列入名录予以保护。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立地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将本行政区域内体现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具有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列入名录予以保护。

第十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从本省、自治区、直辖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中向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推荐列入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推荐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项目介绍,包括项目的名称、历史、现状和价值;

(二)传承情况介绍,包括传承范围、传承谱系、传承人的技艺水平、传承活动的社会影响;

(三)保护要求,包括保护应当达到的目标和应当采取的措施、步骤、管理制度;

(四)有助于说明项目的视听资料等材料。

第二十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某项非物质文化遗产体现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具有重大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的,可以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提出列入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建议。

第二十一条 相同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其形式和内涵在两个以上地区均保持完整的,可以同时列入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

第二十二条 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评审小组和专家评审委员会,对推荐或者建议列入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进行初评和审议。

初评意见应当经专家评审小组成员过半数通过。专家评审委员会对初评意见进行审议,提出审议意见。

评审工作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将拟列入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予以公示,征求公众意见。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二十日。

第二十四条 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根据专家评审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公示结果,拟订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报国务院批准、公布。

第二十五条 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制定保护规划,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予以保护。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制定保护规划,对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地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予以保护。

制定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规划,应当对濒临消失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予以重点保护。

第二十六条 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集中、特色鲜明、形式和内涵保持完整的特定区域,当地文化主管部门可以制定专项保护规划,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行区域性整体保护。确定对非物质文化遗产实行区域性整体保护,应当尊重当地居民的意愿,并保护属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实物和场所,避免遭受破坏。

实行区域性整体保护涉及非物质文化遗产集中地村镇或者街区空间规划的,应当由当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相关法规制定专项保护规划。

第二十七条 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保护规划未能有效实施的,应当及时纠正、处理。

第四章 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与传播

第二十八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传承、传播。

第二十九条 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对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可以认定代表性传承人。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应当符合下列条 件:

(一)熟练掌握其传承的非物质文化遗产;

(二)在特定领域内具有代表性,并在一定区域内具有较大影响;

(三)积极开展传承活动。

认定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应当参照执行本法有关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评审的规定,并将所认定的代表性传承人名单予以公布。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根据需要,采取下列措施,支持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开展传承、传播活动:

(一)提供必要的传承场所;

(二)提供必要的经费资助其开展授徒、传艺、交流等活动;

(三)支持其参与社会公益性活动;

(四)支持其开展传承、传播活动的其他措施。

第三十一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开展传承活动,培养后继人才;

(二)妥善保存相关的实物、资料;

(三)配合文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

(四)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益性宣传。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文化主管部门可以取消其代表性传承人资格,重新认定该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丧失传承能力的,文化主管部门可以重新认定该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实际情况,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文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宣传、展示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

第三十三条 国家鼓励开展与非物质文化遗产有关的科学技术研究和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方法研究,鼓励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记录和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整理、出版等活动。

第三十四条 学校应当按照国务院教育主管部门的规定,开展相关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教育。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宣传,普及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

第三十五条 图书馆、文化馆、博物馆、科技馆等公共文化机构和非物质文化遗产学术研究机构、保护机构以及利用财政性资金举办的文艺表演团体、演出场所经营单位等,应当根据各自业务范围,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整理、研究、学术交流和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宣传、展示。

第三十六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设立非物质文化遗产展示场所和传承场所,展示和传承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

第三十七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发挥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的特殊优势,在有效保护的基础上,合理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开发具有地方、民族特色和市场潜力的文化产品和文化服务。

开发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应当支持代表性传承人开展传承活动,保护属于该项目组成部分的实物和场所。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合理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单位予以扶持。单位合理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依法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文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九条 文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时侵犯调查对象风俗习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破坏属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实物和场所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四十一条 境外组织违反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由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及调查中取得的实物、资料;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境外个人违反本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及调查中取得的实物、资料;情节严重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建立地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本法有关规定制定。

第四十四条 使用非物质文化遗产涉及知识产权的,适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对传统医药、传统工艺美术等的保护,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 本法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



贵州省酒类产品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贵州省酒类产品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一条 根据《贵州省酒类生产、经营管理的若干规定》(黔府办〔1988〕17号文)的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省所有酒类产品生产企业(不分企业的隶属关系和经济性质),均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
生产许可证的发放产品范围为:白酒、黄酒、啤酒、果酒、露酒和发酵法酒精等。
第三条 酒类产品生产许可证归口由省轻纺工业厅审核、发证。发证的审核工作由省轻纺工业厅会同省有关厅局进行;各地、州(市)企业主管部门应配合做好发证工作;其它任何部门和地区不得重复发证。
第四条 酒类产品生产许可证的质量检测单位是贵州省饮料酒行业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
第五条 企业取得产品生产许可证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已经生产和经营的企业必须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新开办的企业必须取得生产许可证后,再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营业执照。 (二)产品(含新产品)必须有批准发布的技术标准。 (三)申请发证的
产品必须经第四条认定的检验单位检测。 (四)申请的企业应获得三级以上计量合格证书。 (五)申请企业其质量保证体系须达到应具备的条件(另发),验收必须合格。
第六条 企业申请生产许可证,必须填写申请书,按规定的申报程序一式三份报主管厅(局)审查盖章后,一式二份报省轻纺工业厅办理申请手续。
第七条 省轻纺工业厅接到企业申请后,组织审查。对合格者发给产品生产许可证,并上报省人民政府备案和登报公布。
第八条 申请企业经检查审议后不合格者,自不合格通知书发出之日起允许其在半年内进行整顿,并可再次提出申请复查(申请程序及收费办法同首次)。复查仍不合格者,不予发证。
第九条 生产许可证统一由省轻纺工业厅归口管理,日常办事机构设在厅科技处,其职责是: (一)审查企业上报的生产许可证申报材料。 (二)负责组织产品抽样工作。 (三)组织对生产企业质量保证体系的检查。 (四)组织对产品质量进行审议及对取证产品质量进行监督
。 (五)办理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注销事宜。
第十条 对实行生产许可证的产品,企业必须获证后才能生产和销售。对无证生产企业按《贵州省酒类生产、经营管理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企业对申请生产许可证未获批准或吊销生产许可证有异议时,可向主管厅局直至省轻纺工业厅提出复议。
第十二条 生产许可证自批准之日起五年内有效。
第十三条 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半年前,获证企业应提出申请办理下一有效期的接转手续。逾期不办者,其证自然失效。
第十四条 凡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必须在该产品的包装箱及产品合格证上标明生产许可证的编号。具体要求为“黔QXK03……×××……××”: (一)黔Q……代表贵州省轻纺工业厅。 (二)X……代表许(XU)字。 (三)K……代表可(KE)字。 (四)03……
酒类产品编号。 (五)×××……生产许可证编号。 (六)××……发证年份。
第十五条 企业取得生产许可证后,如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发证单位负责会同有关部门对企业提出批评、整顿,直至吊销其生产许可证: (一)产品质量明显下降,并在限期内还达不到标准的。 (二)在定期复查和不定期抽查中,多次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产品质量要求的。 (三
)将生产许可证转让其它企业使用的。 (四)用户对产品质量问题反映强烈,经核实情况属实,又没有认真改进的。 (五)营业执照被吊销的。
第十六条 根据国家有关文件规定,申请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应按统一规定交纳申请费(具体收费规定另发)。
第十七条 发放产品生产许可证的工作人员必须严格遵守《发放生产许可证工作人员守则》(另发),违者给予批评教育直至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轻纺工业厅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1989年8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