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工作程序(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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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工作程序(试行)

卫生部


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工作程序(试行)
卫生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卫生监督机构正确实施公共场所卫生监督,依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制定本程序。
第二条 各级卫生监督机构以及民航、铁路、交通、厂(场)矿卫生职能部门和卫生防疫站实施公共场所卫生监督时,必须遵守本程序。

第二章 办理“卫生许可证”
第三条 申请办理“卫生许可证”的经营单位到卫生防疫机构办理登记手续:
一、登记要求:准备开业的公共场所,经营者应持其主管部门证明。已开业需补办卫生许可证的公共场所,经营者应携带介绍信和工商营业执照。上述手续齐全者,发给“卫生许可证申请书”一式2份。
二、“卫生许可证申请书”填写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经营者要提供经营场所的平面图、卫生设施等有关资料及从业人员情况;
(二)“卫生许可证申请书”必须用钢笔或墨笔填写,字迹工整、内容准确。填好后由经营者的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送卫生防疫机构。
第四条 卫生防疫机构接到申报材料后,在45日内逐项检查申报材料是否齐全、准确,若有漏项、错误处应通知其补正。对申报材料合格者,派两名以上卫生监督员或助理卫生监督员(其中卫生监督员不少于1名)进行现场监督、监测,在“卫生许可证申请书”上填写卫生评价意见
,报送同级卫生行政部门。
第五条 发放“卫生许可证”和通过复核的条件:
一、经监督检查后主要卫生指标符合卫生要求;
二、从业人员体检合格,对传染病患者调离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工作岗位;
三、从业人员卫生知识培训合格率在80%以上。
第六条 对不符合卫生要求的经营单位,卫生防疫机构提出书面改进意见,经营单位改进后重新申请。
第七条 “卫生许可证”的发放:
一、“卫生许可证”应用墨笔填写,写明编号、单位全称、经营项目、发证日期,并加盖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公章。如经营多种公共场所的单位,要在“卫生许可证”上注明其兼营项目。
二、卫生行政部门应自卫生防疫机构接到“卫生许可证申请书”之次日起两个月内,对审查合格者签发“卫生许可证”。民航、铁路、交通、厂(场)矿卫生职能部门负责签发本系统管辖范围内的机场、车站、码头等候室等公共场所和民航客机、铁路客车、客轮以及主要为本系统职工
服务的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
三、“卫生许可证”每两年复核1次。卫生行政部门应在期满前30日将“卫生许可证复核登记表”发给经营单位,经营单位应在15日内填写并交回“卫生许可证复核登记表”。监督机构收到“卫生许可证复核登记表”后60日内完成对经营场所卫生状况的复核审查,在“卫生许可
证复核登记表”上填写复核意见,合格者加盖“审核章”。“卫生许可证复核登记表”一式2份,1份存档,1份交经营单位。
四、经营单位领证后如有新增经营项目,须申报新增经营项目,并按有关规定和标准接受卫生监督、监测。

第三章 从业人员健康检查
第八条 健康检查前的准备工作:
一、向经营单位发健康检查通知书,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规定体检期限、承担体检单位及体检地点;
(二)根据应体检人数,领取体检表;
(三)首次体检人员准备近期1寸免冠照片1张。
二、健康检查单位应具备的条件:
(一)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指定医疗卫生单位承担健康检查工作,承担健康检查工作的医疗卫生专业人员由内科、皮肤科、放射科、化验室等医技人员组成;
(二)具有随时接受体检、补检、复检的能力;
(三)体检后两周内出具体检结果报告;
(四)对体检工作认真负责,不得弄虚作假。
第九条 健康检查工作的实施:
一、经营单位应作好体检的组织工作;卫生防疫机构负责体检工作的监督、指导并掌握体检进度。
二、体检者必须亲自持体检表进行体检和复检。
三、查出的疑似传染病患者应及时复检。
四、对传染病患者的诊断按卫生部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传染病诊断标准(试行)执行。确诊为传染病患者,承担体检的单位应及时通知卫生防疫机构。
五、体检完毕,承担体检的单位应在健康检查两周内向受检者单位发出健康检查结果报告。受检者单位及时将体检结果送交卫生防疫机构。
第十条 健康合格证的核发:
一、卫生防疫机构按人员名单逐人逐项审查,如有漏检人员及项目或检出阳性者,应及时通知经营单位补检或复检;
二、体检合格者由卫生防疫机构在其健康证上加盖“体检合格”章及公章,并注明发证日期;
三、由卫生防疫机构将体检表和健康合格证交经营单位保存。
第十一条 传染病患者的调离:
一、体检确诊的传染病患者,由卫生防疫机构向患者所在经营单位发出“职业禁忌人员调离通知书”。经营单位应将患者调离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岗位,并于接到“职业禁忌人员调离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将患者“健康合格证”及其回执送卫生防疫机构。
二、传染病患者治愈后,到指定体检单位复检,确属痊愈,将检验报告附体检表后送卫生防疫机构补发健康合格证或补盖“体检合格”章。

第四章 从业人员卫生知识培训
第十二条 培训:
一、培训对象同体检对象,经营单位负责人、法人代表参加培训,由经营单位负责实施。
二、拟上岗的从业人员,由该经营单位随时组织培训。
三、经过经营单位自身考试合格后,报卫生防疫机构验收。
第十三条 验收:
一、检查答卷是否认真、准确,参加考试人员应占从业人员的百分之九十五以上。
二、按从业人员10%-20%的比例抽查进行现场考核,对不及格者应重新考试。
三、在考试合格者的健康合格证上加盖“考核合格”章。

第五章 卫生监督监测
第十四条 经常性卫生监督检查的内容包括:
一、卫生组织、卫生制度是否建立、健全及执行情况;
二、基本卫生设施是否具备;
三、公共场所内外环境卫生状况;
四、消毒制度、消毒设施是否健全、完好及运行情况;
五、公共场所卫生标准中“有关规定”部分执行情况;
六、抽查部分从业人员健康合格证和“考核合格”章;
七、复核从业人员名单是否准确无误,以确定直接为顾客服务人员(含临时工)为体检、培训对象。
第十五条 卫生监督员在监督检查中,应认真填写“现场卫生监督记录”。填写时做到用词适当,准确,不得以结论代替事实描述,不能笼统描述卫生状况;要写明经营者全称、监督检查时间;所有项目要在现场填全、不得在离开现场后补填。监督检查记录填写后应由被监督单位的法
人代表或陪同人员查看并签字;如拒签需问清拒签理由,属用词不妥或与事实不符应按事实改正后再签;如被监督单位人员仍拒签,应在监督检查记录上注明拒签情况和理由,记录在场人员姓名,由卫生监督员签字,将第二联当场交给被监督单位,如拒收记录,回单位后用双挂号信寄出。


卫生监督员在执行任务时,不得当场作出行政处罚的决定。
第十六条 在开展公共场所卫生监测时应严格遵守各项操作规程,认真填写“样品采集记录表”,采样记录的编号应与样品编号一致。采样后应填写“卫生监测样品送检单”,连同样品及时送至检验单位。检验者应出具“卫生检测结果报告单”退还承办卫生监督员。
卫生防疫机构依据检验结果填写“卫生监督监测评价书”送被监督单位。

第六章 行政处罚
第十七条 立案:
凡涉及行政处罚者,都必须立案。
一、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应立案调查。
(一)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现场进行卫生监督、监测时发现经营单位有违反《条例》或《细则》的行为。
(二)知情者检举揭发经营单位有违反《条例》或《细则》的行为。
二、立案原则:
(一)在现场进行卫生监督、监测时,卫生监督员发现经营单位有违反《条例》有关规定的情况和行为,可立案调查;
(二)如系群众举报,应作好口述笔录,由举报人签字并留下工作单位或地址;如是电话举报,应认真作好电话记录,记下举报人姓名、地址。经科主任批准后,方可立案。
第十八条 现场调查:
现场调查、核实必须有两名以上卫生监督员或助理卫生监督员(其中卫生监督员不少于1名)同行,赴现场时,卫生监督员必须着装整齐,佩带“中国卫生监督”证章,出示“中国卫生监督”证件。
人证、物证、地点、时间及情节是执行行政处罚的主要依据。取证内容主要包括:
一、现场摄影、录音、录像;
二、现场采样并送检验室检验(应注明采样地点、日期、样品名称及编号);
三、现场卫生监测,将监测结果填写“样品采集记录表”;
四、反映违法事实的检举投诉;
五、旁证材料,应由旁证人签字;
六、采集物证(采样单应有双方签字);
七、鉴定结论,经专业机构进行的技术鉴定(包括化验证明、医院诊断书等)及有关的卫生学、流行病学调查资料;
八、当事人对事实经过的陈述;
九、现场卫生监督笔录。
在诉讼过程中不得再向被处罚者或证人收集证据,经人民法院同意的除外。
涉及国家机密或技术专利的证据,监督机构及调查取证人员要予以保密。
第十九条 行政处罚:
一、由3名以上卫生监督员或助理卫生监督员(其中卫生监督员不少于两名)对经营单位的违法事实进行合议,填写行政控制或行政处罚审批表,并附上述现场调查所得材料,按行政处罚的批准权限逐级上报。
二、行政处罚的批准权限:
按《细则》有关规定执行。
对停业整顿及超过3000元的罚款处罚须经同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地、市级以下卫生防疫机构应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防疫机构备案。
三、由卫生监督员根据已审批的行政控制或行政处罚审批表填写“卫生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填写“卫生行政处罚决定书”时对违法事实应判定准确,要与《条例》及《细则》的有关条款相对应。
四、送达:送达处罚决定书应有送达回证,由被送达人在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盖章),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送达处罚决定书应直接送交被送达单位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不在时交该单位收发部门签收。
被处罚者是个体经营者的,处罚决定书应交给本人,本人不在的,交同住成年家属签收。
被送达人拒绝接收处罚决定书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人员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理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盖章,把处罚决定书留在被送达人处,即视为送达。
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双挂号邮寄送达,并将回执贴于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上。“送达回证”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五、行政处罚分类及执行:
(一)警告、罚款:按规定送达“卫生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停业整顿:送达“卫生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期派卫生监督员赴现场检查验收。若验收合格,即下达准许恢复营业通知;若验收不合格,可延长其停业整顿期限至90天止,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
(三)吊销“卫生许可证”:送达“卫生行政处罚决定书”,同时通知工商行政部门。
对罚款、停业整顿、吊销“卫生许可证”的行政处罚送达后3个月内被处罚单位不履行也不起诉时,由卫生防疫机构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3个月内被处罚单位不服处罚,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时,卫生防疫机构应做好应诉准备。
第二十条 结案:
行政处罚实施完毕后,由主办卫生监督员填写结案报告单,予以结案。结案卷宗应包括与本案有关的各种文书、证据。



1991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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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州市荆江质量奖管理办法

湖北省荆州市人民政府


荆州市荆江质量奖管理办法

荆州市人民政府令第77号


《荆州市荆江质量奖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7月7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代理市长 李建明

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荆州市荆江质量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实施工业兴市和质量兴市战略,表彰在质量管理和促进质量改进方面取得卓越绩效的企业或组织,切实提升我市产品质量、工程质量、服务质量和环境质量总体水平,转变经济增长方式,增强经济综合实力,促进我市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实施质量兴省战略的决定》和《湖北省长江质量奖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荆州市荆江质量奖(以下简称荆江质量奖)是市人民政府设立的最高质量奖,凡我市农业、工业、服务业的企业或组织均可以申报荆江质量奖。荆江质量奖主要授予我市具有法人资格、广泛的社会知名度与影响力,取得了较为显著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企业或组织,包括提供公共服务的非政府机构。

第三条 荆江质量奖每年评选一次,每次获奖的企业或组织不超过三家。荆江质量奖有效期为三年,企业或组织获奖满三年后可参加复评。荆江质量奖获奖企业或组织列入荆州市争创国家质量奖和湖北省长江质量奖的培植计划,在有效期内,已获得国家和省级同类奖项的企业或组织不再重复参加本奖项的评选活动。

第二章 申报条件

第四条 企业或组织申报荆江质量奖,必须同时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在荆州市行政区域内登记注册,具有法人资格,从事合法生产经营或公益活动三年以上;

(二)质量管理体系健全,建立卓越绩效模式管理推进机构,有一定数量的自评人员,有效运行卓越绩效模式一年以上并提供上一年度自评报告;

(三)具有杰出的经营业绩或社会贡献,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其经营收入、利税总额或总资产贡献率三项指标之一在上年度位居省内同行业前茅,最近三年未发生亏损;从事非盈利性业务的组织,其社会贡献位于省内同行业前列;

(四)具有良好的诚信记录和社会声誉。

第五条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得纳入荆江质量奖评选范围:

(一)不符合国家产业、环保、质量等政策的;

(二)国家规定应取得相关证照而未取得的;

(三)近三年内有重大质量、安全生产事故及服务质量、劳动保障等重大有效投诉的;

(四)近三年内国家、省、市监督抽查产品不合格,或存在严重服务质量问题的;

(五)近三年内参加荆江质量奖评定活动存在弄虚作假等违规行为的;

(六)近三年内有其它违反法律法规不良记录的。

第三章评定标准

第六条 荆江质量奖的评定主要包括申报企业资格审核、材料评审、现场评审和专家评委会审议,材料评审和现场评审均须依据评定标准逐条评分后进行综合评价。

第七条 荆江质量奖的评定标准主要参照美国波多里奇国家质量奖评定标准,包括组织领导、战略策划、以顾客和市场为中心、测量与分析和知识管理、以人为本、过程管理、结果等部分。各部分的每个条款都有明确的要求和相应的分值,标准总分为1000分。

第八条 获得荆江质量奖的企业或组织的总评分不得低于600分(含600分),若当年申报企业或组织的总评分均低于600分,该年度荆江质量奖奖项将空缺。

第四章组织管理

第九条 市政府对当年获得“荆江质量奖”称号的企业或组织给予表彰奖励,再次获奖的,只授予证书和称号,不颁发奖金,不占当年授奖名额。荆江质量奖奖金及评审经费由荆州市财政列支。

第十条 由荆州市实施质量兴市战略工作领导小组组成荆江质量奖评定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委会”),评委会主任委员由市政府分管副市长担任,副主任委员由荆州市实施质量兴市战略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办公室)负责人担任,其他成员由办公室提出初步名单,由评委会主任委员审定。日常工作由办公室负责。

第十一条 评委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推动、指导、监督荆江质量奖评定活动的开展;

(二)审核荆江质量奖评定标准、实施指南、评定工作程序等重要工作规范;

(三)审查、公示评定结果,将荆江质量奖拟奖企业或组织名单提请荆州市人民政府审定。

第十二条 办公室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制(修)订荆江质量奖评定标准、实施指南、申报企业行业分类标准、工作程序、管理制度等;

(二)组织制(修)订评委会成员资质标准及管理制度;

(三)组织制(修)订评审员资质标准及管理制度;选拔、培训、考核并建立评审员专家库,组建五个专业(即:产品、环保、工程、服务、农业)评审组,各评审组必须由3名(含3名)以上的评审员(其中含行业专家)组成,评审组实行组长负责制。评审员须经过专业培训,获得相关资质后方能从事荆江质量奖的评审工作;

(四)组织编制荆江质量奖年度工作计划,组织开展国际先进质量奖评定标准的跟踪研究;

(五)负责受理荆江质量奖的申报、组织评审以及宣传、推广和培育工作;

(六)调查、监督申报及获奖企业或组织的经营管理情况、企业道德及其社会责任履行情况等;

(七)组织考核、监管评审人员的职责履行情况;

(八)向评委会报告荆江质量奖的评审结果,提请审议候选企业或组织名单;

(九)负责对获奖企业的日常质量管理进行监督检查,以促进获奖企业持续改进,不断提高质量管理水平。

(十)在已列入国家质量奖和湖北省长江质量奖培植计划且符合相应条件的企业或组织中,择优向上级推荐申报。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有关主管部门分别负责本系统、本县市区申报企业或组织的培育和推荐工作,宣传、推广获奖企业或组织的先进经验和成果。

第五章评定程序

第十四条 每年开始评定荆江质量奖前,由办公室在市政府网站、相关部门网站及媒体上公布本年度荆江质量奖的申报起止日期、工作安排及相关要求。

第十五条 企业或组织在自愿的基础上如实填写《荆江质量奖申报表》,按照荆江质量奖评定标准进行自我评价并提交自评报告,同时提供有关真实性证明材料。经市或县(市)、区主管部门签署推荐意见后,在规定时限内报办公室受理。办公室对申报企业或组织是否符合申报条件、申报材料是否齐全进行审核,确认符合申报条件的企业或组织名单。

第十六条 办公室组织评审组对企业或组织提交的自评报告等申报材料进行评审,对照评定标准逐条评分,形成材料评审报告,并据此提出现场评审企业或组织名单。

第十七条 对材料评审后确定的企业或组织,由评审组按评定标准进行现场评审,形成现场评审报告。

第十八条 办公室根据材料评审报告、现场评审报告,按现场评审得分排序,提出荆江质量奖获奖企业或组织候选名单,提交专家评委会审议表决后确定拟奖名单。

第十九条 拟奖名单经征求市实施质量兴市战略工作领导小组有关成员单位意见后,由办公室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条 经公示通过的拟奖名单,经市政府审定批准后,以荆州市人民政府名义表彰奖励,颁发荆江质量奖奖牌、证书和奖金。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对弄虚作假,采取不正当手段骗取荆江质量奖荣誉的企业或组织,由办公室提请市政府批准,决定撤销其荆江质量奖称号,收回奖牌、证书,追缴奖金,并予以曝光。

第二十二条 承担荆江质量奖评审任务的机构和人员要依法保守企业或组织的商业秘密,严于律己,公正廉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程序进行评审。办公室会同市监察部门切实加强对评审工作的监督,对在评审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造成不良后果的机构或个人,有权取消其评审工作资格,并提请其主管部门或所在单位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获奖企业或组织对外宣传时应注明获奖年度。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有效期5年,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武汉市集体合同办法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武汉市人民政府令
 (第122号)


  《武汉市集体合同办法》已经2000年9月18日市人民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王守海
                          2000年9月30日
              武汉市集体合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集体合同制度,维护职工与企业的合法权益,建立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促进企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各类企业。


  第三条 企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本办法的规定签订集体合同。
  集体合同是企业职工方与企业方就劳动条件、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通过集体协商签订的书面协议


  第四条 签订集体合同应当遵循平等合作、协商一致的原则。


  第五条 依法签订的集体合同对企业和全体职工具有约束力。企业制订的规章制度不得与集体合同相抵触。企业与职工个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有关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的规定。


  第六条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集体合同的签订、履行进行监督管理。
  上级工会对集体合同的签订、履行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集体合同的签订





  第七条 集体合同由企业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签订。尚未建立工会的企业,由职工推举的代表与企业签订。


  第八条 集体合同可以包括以下内容:
  (一)劳动报酬;
  (二)工作时间;
  (三)休息休假;
  (四)保险福利;
  (五)劳动安全卫生;
  (六)合同的期限;
  (七)变更、解除、终止集体合同的条件和程序;
  (八)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的协商处理;
  (九)违反集体合同的责任;
  (十)双方认为应当协商约定的其他内容。
  企业工会或者职工代表与企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签订综合性集体合同,也可以签订单项集体合同。集体合同的期限为1至3年。
  集体合同规定的劳动条件、劳动报酬等标准,不得低于国家和省、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


  第九条 签订集体合同必须经过集体协商。
  一方书面提出签订集体合同要求的,另一方应当在15日内就签订集体合同的有关事项作出书面答复,并且与对方进行协商。


  第十条 参加集体协商的双方代表人数应当对等,各方代表人数不得少于3人,并且各自确定1名首席代表。
  企业法定代表人和企业工会主席分别担任企业方与职工方的首席代表;因故不能担任的,应当书面委托一名代表担任。其他代表由企业和企业工会分别确定。
  尚未建立工会的企业,职工方协商代表由职工或者上级工会指导职工推举产生,并且必须得到企业半数以上职工的同意;首席代表由参加协商的代表推举产生。


  第十一条 企业应当保证协商代表履行职责必要的时间。协商代表履行职责占用工作时间,其工资和其他待遇不受影响。
  职工方协商代表在劳动合同期内,除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企业规章制度、或者严重失职、徇私舞弊,对企业利益造成重大损害,以及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外,企业不得与其解除劳动合同。
  企业不得因为职工方协商代表履行职责而给予不公平待遇。企业经济性裁减人员,协商代表有优先保留工作的权利。


  第十二条 职工方与企业方应当在举行集体协商会议的7日前,将拟定协商的事项和参加协商的代表名单通知对方。集体协商会议召集人由双方首席代表轮流担任。


  第十三条 经过集体协商达成一致的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大会讨论、表决,经过全体职工代表或者全体职工半数以上同意,集体合同草案即获通过。
  集体合同草案未获通过的,由双方重新协商修改后,再次提交讨论、表决。


  第十四条 集体协商未达成一致的,经过双方同意可以中止协商,并且商定下次协商的时间、地点、内容。中止协商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0日。
  双方签订集体合同的实际协商时间,最长不得超过60日。


  第十五条 集体合同草案通过后,由集体协商双方首席代表签字。企业应当自集体合同双方签字之日起7日内,将集体合同文本及说明一式5份,报送有管辖权的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审核,企业工会也应当同时报送上一级工会。


  第十六条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收到集体合同文本后,应当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下列内容进行审核:
  (一)合同双方的主体资格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是否经过集体协商,集体协商是否符合规定的程序;
  (三)合同内容是否与法律、法规的规定相抵触。


  第十七条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集体合同文本之日起15日内,将书面审核意见送达集体合同双方;在15日内未提出书面异议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提出异议的,合同双方应当进行协商修改,重新报送。


  第十八条 上一级工会对集体合同有异议的,应当及时通知双方首席代表,并将书面意见反馈劳动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 企业应当自集体合同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全体职工公布集体合同文本。
  集体合同有效期内首席代表变更,不影响集体合同的效力。


  第二十条 职工方应当在集体合同生效后,将集体合同文本及说明等材料上报上一级工会备案。

第三章 集体合同的变更、解除和终止





  第二十一条 有效期内的集体合同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或者解除。


  第二十二条 有效期内的集体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任何一方可以要求变更或者解除:
  (一)签订集体合同所依据的法律、法规修改或者废止的;
  (二)由于不可抗力,致使集体合同部分或者全部不能履行的;
  (三)企业破产、停产、兼并、解散,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集体合同无法履行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一方提出变更或者解除集体合同要求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并且说明理由,另一方当给予答复,并且在7日内由双方进行协商。


  第二十三条 变更或者解除集体合同的,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签订集体合同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四条 集体合同期满前60日内,双方应当进行协商,重新签订集体合同。


  第二十五条 集体合同期限届满,或者双方约定的解除、终止条件出现时,该集体合同即行终止。

第四章 集体合同履行的监督





  第二十六条 集体合同双方应当按照集体合同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并且接受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和上级工会的指导、监督。


  第二十七条 集体合同履行的日常监督,可以由企业与工会双方组成本企业集体合同监督委员会(小组)负责,也可以由双方根据需要选择其他形式。
  监督中发现的问题应当以书面形式提交双方首席代表,双方首席代表应当认真研究和协商处理。


  第二十八条 双方首席代表每年至少在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大会上报告一次集体合同的履行情况。


  第二十九条 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通过协商不能解决的,一方或者双方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时,双方应当维护正常的生产经营和工作秩序。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赔偿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采用不正当手段胁迫签订或者履行集体合同的;
  (二)打击报复参加协商的代表的;
  (三)签订或者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时激化矛盾,给企业或者职工造成损害的;
  (四)有关人员在签订集体合同时,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致使国家遭受重大损失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同时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三十二条 集体合同一方未履行集体合同约定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签订集体合同,以及签订行业性、区域性集体合同,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