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长沙市地方性法规和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程序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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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长沙市地方性法规和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程序的规定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长沙市地方性法规和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程序的规定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8年5月30日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规范批准长沙市地方性法规和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程序,根据宪法和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省人大常委会)批准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和自治州、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在制定年度工作计划要点后将本年度的立法计划报送省人大常委会。自治州、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在州、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后四个月以内将下一年度人民代表大会的立法计划报送省人大常委会。
第四条 在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表决地方性法规草案一个月前,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听取关于制定该项法规草案的汇报。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和省人大常委会法规工作委员会应当为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听取汇报做好准备工作。
在自治州、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审议表决自治条例草案、单行条例草案两个月前,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听取关于制定该项条例草案的汇报。省人民代表大会民族华侨外事委员会和省人大常委会法规工作委员会应当为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听取汇报做好准备工作。
第五条 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并提出报告,经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自治州、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报请批准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由省人民代表大会民族华侨外事委员会审议并提出报告,经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六条 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和自治州、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报请批准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应当在省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三十日前提出,并提交报请批准的书面报告、地方性法规或者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文本、关于该项地方性法规或者自治条
例、单行条例的说明和有关参阅资料。
省人大常委会法规工作委员会应当在省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十五日前将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寄送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
第七条 省人大常委会审议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向省人大常委会全体会议作关于该项地方性法规的说明;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当向省人大常委会全体会议作关于该项地方性法规审议结果的报告。

省人大常委会审议自治州、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报请批准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自治州、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向省人大常委会全体会议作关于该项自治条例或者单行条例的说明;省人民代表大会民族华侨外事委员会应当向省人大常委会全体会议作关于该项自治条例或
者单行条例审议结果的报告。
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该项地方性法规的目的、意义、依据和主要内容。报请批准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说明,应当包括变通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目的、意义和理由。地方性法规或者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审议结果的报告,应当提出对该项地方
性法规或者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合法性的审议意见。
第八条 省人大常委会审议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主要审议其是否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
省人大常委会审议报请批准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主要审议其是否符合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以及其他法律对民族自治地方作出的专门规定。
第九条 省人大常委会审议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一般经一次会议审议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第十条 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或者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在交付省人大常委会会议表决前,制定机关要求撤回的,应当书面提出,经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同意,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对该项地方性法规或者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一条 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经省人大常委会批准后,由报批机关公告施行,并在公告上注明批准机关和批准时间。
经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应当在批准机关、报批机关的公报和当地报纸上刊登。
第十二条 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自治州、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在地方性法规或者自治条例、单行条例被批准之日起二十日内,将地方性法规或者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及其说明等有关材料按照规定份数报送省人大常委会,由省人大常委会按照规定报全国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第十三条 省人大常委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需要修改、废止的,按照本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5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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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发布《民政部直属事业单位财务管理细则》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发布《民政部直属事业单位财务管理细则》的通知

1989年1月21日,民政部

各直属事业单位:
现将《民政部直属事业单位财务管理细则》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民政部直属事业单位财务管理细则

第一章 总则
一、为加强直属事业单位的财务管理,推动增收节支运动的深入开展,根据《民政事业费使用管理方法》的原则规定,特制定本细则。
二、直属事业单位要本着促进事业发展,科学、合理地使用国家提供的各项资金,使其发挥最大效益为前提,同时进一步利用自身条件,开展多种服务和副业生产经营项目,广开财源,组织收入,积聚资金。
三、直属事业单位应通过建立经济目标责任制,将各项收支任务落实到基层班组科室,并将经济指标完成情况作为考核奖励职工的依据。

第二章 预算管理
一、直属事业单位经费预算实行两级管理、包干使用、结余留用的办法。部事业财务主管部门为一级预算单位,负责编制中央级各项事业经费预算、决算,办理向财政部申请拨款,审批直属事业单位预算、决算并下拨经费;直属事业单位为基层预算单位(有下属或附属单位的则为二级单位),负责编报本单位事业经费预算、决算和定期会计报表,并向部申请拨款。
二、直属事业单位中凡核拨经费实行与工作量挂钩的( 如院校按在校学生人数和每个学生年费用标准、休养院按床位数和每个床位费用补助标准、报社按报纸发行份数和每份报纸补助标准核定),实行包干使用、年给结余留用的办法。 凡尚无条件按工作量核拨经费或补助的,则只对按定额核定费用的部分实行包干使用。
三、直属事业单位专项拨款实行专项资金追踪反馈责任制度,不实行预算包干,但结余留归单位继续使用,不得提作福利基金和奖励基金。
四、直属事业单位举办有经济效益项目所需的周转金实行专项报批,约期归还。
五、直属事业单位应按上级主管部门核准的编制、预算执行,遇特殊情况需申请增编和追加经费预算的应报部主管部门审批。
六、直属事业单位实行预算包干后的年末结余未拨款的部分,由部于下年度补拨;经费限额注销部分于下年度返还。

第三章 收入和支出管理
一、直属事业单位一切财务收支事项坚持主管财务领导人“一支笔”审批的原则,重大事项应经单位领导集体讨论决定。
二、直属事业单位面向社会实行有偿服务,但要内外有别,合理定价和收费,严格遵守国家物价部门的规定。
三、直属单位各项支出应严格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尤其是发给职工个人的工资、补助工资(包括奖金)、福利(包括医疗、抚恤、丧葬费)以及劳动保护待遇、差旅费等更应严格按标准执行。凡国务院、财政部、劳动部、人事部无统一规定的,应报经部批准方可实行。京外单位除专有规定外,按当地政府财政、劳动和人事部门的规定执行。
四、直属事业单位工资基金实行计划管理,由部主管部门按年下达工资基金计划,抄开户银行。调动人员由单位财务部门办理工资基金计划转移、增减手续。
五、直属事业单位的社会集团购买力计划指标和购置专控商品,在京的报部综合计划司审查后统一向全国控办报批,京外的报当地控办审批。
六、直属事业单位利用自有设施(包括车辆)为本单位职工及家属办事提供服务,应按价或成本收费。自有房屋应按当地房管部门制定的统一标准收取房租,房租收入用于冲减修缮费。
七、直属事业单位非财务部门不能私立小金库,不准自刻财务专用章或自印空白收据、发票等有价票据。收支要经财务部门批准,收入应统一使用财务部门制发编号的收款票据,并定期交财务部门入帐。
八、直属事业单位的外汇收入应按国家有关外汇管理规定存入当地中国银行,并按规定使用留成外汇。

第四章 事业单位三项基金
一、建立直属事业单位三项基金目的是调动单位和职工积极性,为增强单位自我发展能力,积累和提供部分资金。
二、直属事业单位三项基金来源主要是:
1.向社会开放,开展多种经营、协作、咨询、培训等获得的纯收入。
2.举办副业生产的纯收入。
3.提供劳务的纯收入。
4.科研成果(或产品)转让(或出售)的收入。
5.全额单位的预算经费包干结余;差额单位收支相抵后的年终结余;自收自支单位留归单位的净盈利。
6.附设的生产经营性单位,如招待所、校办工厂、服务社等上交的盈利。
三、直属事业单位三项基金用向:
1.事业发展基金用于发展事业,扩大生产,改善教育、科研、报社、休养等业务的工作条件,更新和添置设备,扩建、改建房屋、建筑物,增补周转金,补充事业费不足等。
2.集体福利基金主要用于自办或联办集体福利设施的经费补助。
3.奖励基金主要用于发给职工个人奖金(包括超过奖金免税限额而交的奖金税)。
四、各项基金提取比例:事业发展基金55%;集体福利基金20%;奖励基金25%。 但附设独立核算的生产经营性单位,如招待所、校办工厂、服务社等上交给事业单位的盈利应全部提作事业发展基金,不能提作集体福利和奖励基金。

第五章 财产物资管理
一、直属事业单位基建项目竣工验收后,及时办理固定资产转帐手续,建帐立卡。由基建投资交付或其他资金购置的设备、工具、器具、家具等,购置单价在50元以上,耐用时间在一年以上的为固定资产。固定资产都应建立实物帐卡和会计帐簿,加强管理,切实做好国家财产物资的保管使用。
二、直属事业单位购入的消耗性材料和不够固定资产标准的工具、器具、用具、家具等。凡数量较大,设库存放的,应建立实物帐卡和材料器材会计帐簿。办理出入库手续。凡数量较少,即购即用的消耗性实物,则在报帐时由经办人和验收使用人签章。
三、直属事业单位的财产物资实行有偿调拨办法,一律作价收款。调出或报废固定资产处理残值收回的价款留给单位,建立更新改造专项资金,专户存贮,专项使用于重置固定资产。购置或调进固定资产的资金应在当年计划基建投资、事业发展基金、经费预算内自行调剂解决。
四、直属事业单位调出房屋、建筑物和大型设备(如汽车)应报部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六章 财会机构和人员
一、直属事业单位均应配备专职财会人员,相当于司局级或100 人以上的单位还应设立财会机构,集中管理和统一核算本单位的各项预算内外资金收支和其他财务事项,指导监督附设单位的财会业务。
二、直属事业单位财会人员调换应向上级主管财务部门备案。调离岗位三个月以上应办清帐务交接手续,调出单位的应经主管负责人监交。
三、部将对直属事业单位财会人员进行专业轮训,以提高其素质,保证工作质量。
四、直属事业单位奉上级指示撤销、合并或改变隶属关系,应按上级规定清理完债权债务,办理财产物资和会计档案的移交手续。合并或改变隶属关系的应将移交清册报部主管部门备案和销帐。撤销的应将变卖或有偿调出处理财产物资收回款项和清理债权债务后收回款项,以及会计档案全部上交部主管部门,无偿调出物资应报部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将财物私分或赠送给单位、个人。

第七章 附则
一、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实行独立核算、企业管理的自收自支直属单位其事业性质不变,但应按国务院、财政部有关成本管理的规定执行。


浅议国家工作人员

王为君


刑法设定国家工作人员作为特殊的犯罪主体,目的是保障国家政务的廉洁性、公正性、严肃性,维护国家的声誉和威信,体现严格要求国家工作人员奉公守法、克尽职守、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由于国家工作人员这个法律概念涉及到司法实践中对案件的侦查管辖分工和对被告人的准确定罪量刑,因此正确理解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极为重要,本文根据修订后的《刑法》,谈谈笔者对此法律概念的理解,以期达抛砖引玉之效。


一、国家工作人员范围的修改


一九七九年制定的刑法第八十三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是指一切国空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一九八二年三月八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的《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犯罪的决定》第一条规定“ 国家工作人员包括在国家各级权力机关、各级行政机关、各级司法机关、军队、国营企业、国家事业机构中工作的人员以及其他各种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随着投资主体的多元化,各种混合所有制形式的公司、企业的大量出现,一九九五年十二月最高法院颁布的《关于违反公司法受贿、侵占、挪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公司企业中的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在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公司、企业中行使管理职权,并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员,包括国有公司、国家企业委派或者聘请作为国有企业代表,在中外合资、合作、股份制公司企业中待命职权并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员,从这一系列的立法和司法厅解释来看,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过宽,线条不够清晰,导致了司法实践中不便操作,特别是对公司、企业中哪些人员是国家工作人员的问题常常争吵不休。因此如何准确界定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成了刑法修订的一个主要课题。


刑法中国家工作人员作为特殊主体的犯罪主要有三类:一类是违反廉洁义务方面的犯罪,即贪污受贿赂罪。第二类罪是国家工作人员失职渎职方面的犯罪。第三类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进行的侵犯一些其他客体的犯罪,如报复陷害罪,侵害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罪。从这些犯罪的特征来看,其与国家工作人员运用公共权力维护公共秩序的管理活动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外的人员不具备这两个特征,将其作为严格意义上的国家工作人员,过于勉强,不够科学,因此修订后的刑法将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严格限定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同时从保护国有资产以及公共财产的角度出发对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我认为应将这类人员称为准国家工作人员,这样就既把国家工作人员同准国家工作人员严格区分开来,又不妨碍对准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进行的侵犯公共财产的犯罪按国家工作人员的犯罪来定罪量刑。


实际上修订后的刑法中使用了国家工作人员作为犯罪事实主体的仅有第八章的贪污贿赂罪,这是由于准国家工作人员不具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管理社会的职能,对其以国家工作人员定罪处刑的犯罪就只能限于违反廉洁义务可能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犯罪,即贪污贿赂罪,因此在第九章的渎职罪及其它章节中均使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来作为严格意义上的国家工作人员,以区别于准国家工作人员,以免造成概念混淆。


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外延思考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外延依赖于国家机关的外延来确定,而国家机关是指依照宪法及各种组织法产生、设立并依照法律行使国家对政治经济、科学文化教育等社会公共事务管理的组织和机关。基于国家机关的内涵出发,狭义的国家机关论认为国家机关是指宪法第三所列的六类国家机构,即国家的权力机关僵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国家的行政机关国务院和地方政府,国家的代表机关国家主席,国家的军事机关中央军事委员会,国家的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一般的法学教材中都持这种狭义的国家机关论,从而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范围限定在这六类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而有关的刑法教材中,对国家机关的范围或避而不谈,或含糊不清,如高铭暄、马克昌主编的《刑法学》一书中认为国家机关包括“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等等”,对国家机关的范围并未明确界定。而有的专著中又前后规定不一,如最近出版的黄太云、藤炜主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释义与适用指南》一书中专条释义时认为国家机关包括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厅机关和军事机关,但在对其他罪的主体释义时又将党的机关同上述四机关干部一同列入国家机关干部,而《中国刑法教程》一书中则对国家机关的范围避而不谈。国家机关的范围也就是外延如果过宽则可能出现罪及,罪刑失衡的现象;如果过窄,则不利于惩处犯罪,如党的机关工作人员泄露国家机密,就无法定罪处刑。那么国家机关到底应该包括哪些呢?我认为,刑法中的国家机关应是指广义的国家机关,不仅包括宪法规定的六类国家机构,还应当包括以下三类机关:


1 、各级党的机关。党对国家的领导,是由宪法规定的,它对国家社会事务的各个方面进行着直接或间接的领导,即有政治原则、政治方向的领导,也有党管干部和党对重大政治、经济问题的决策和领导,各级党的机关待命着党对国家的管理职能,因此其活动就必须受到包括刑法在内的法律监督,就应对其工作人员利用宪法和党的组织章程所赋予的权力进行的违反廉洁自律、失职渎职等犯罪进行处罚。党的机关的工作人员应当同其他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一样廉洁自律、奉公守法,其利用职权进行的犯罪必须同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一视同仁,一样定罪处罚,不能特殊化,否则就会造成刑法 上的真空,严重损害党的威信和党的领导。因此党的机关应当成为刑法 中广义的国家机关。其次党的机关列入国家机关是惩治妨害党的机关正常活动的犯罪的需要,否则,对那些伪造、变造党的公文、证件、印章,冒充党的机关工作人员的招摇撞骗,聚众冲击党的机关等妨害党的机关正常活动的犯罪就无法定罪处刑,造成党的机关正常活动无法正常进行。第三将党的机关作为国家机关符合过去一贯的作法,过去了的司法厅实践中我们都理所当然地把党的机关作为国家机关,把其工作人员作为国家工作人员,比如前不久最高法院公布的二起县委书记受贿卖官案件中,就有多位是党的机关工作人员,对基按国家工作人员定罪处刑,符合人们的思想习惯意识并为社会认可。


2 、各级军事机关。军事机关是国家的机器和专政工具之一,理应属于国家机关。虽然修订后的刑法将军队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渎职犯罪和妨害军事机关正常活动的犯罪分别在第十章的军人违反职责罪和第七章的危害国防利益罪中作了相应在的规定动作,但对军队院校中从事公务人员贪污贿赂方面的犯罪以及利用职权进行的报复陷害等犯罪未单独作出规定,因此还必须将各级军事机关列入国家机关。军队作为国家机关在《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犯罪的决定》中已有规定,虽然该决定现已失效,但仍应在修订后的刑法中对其立法精神予以参考。


3 、各级政协机关。宪法序言中规定政协是全国性的统一战线组织,时到今日它已逐步形成为各民主党派人民团体进行政治协商、议政和监督司法、行政机关的机构。虽然其议政、监督没有人大具有实质性,但其在我国的政治工作事务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已经成为国家管理社会的机构之一。政协机关作为办理政协日常工作事务的机构,同其他国家机关一样重要,对妨害其日常正常活动的犯罪行为应定罪处刑,政协机关的工作人员从国家财政领取薪水,掌管着国家给予政协的国有资产,行使着政协的权力,对其利用职权进行违反廉洁自律义务、失职渎职等犯罪必须同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一样定罪处刑。


三、准国家工作人员的法律顾问概念


准国家工作人员的犯罪仅限于第八章的贪污贿赂罪,其目的在于保护国有资产以及维护多种经济成分混合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中国有资产代表者的形象。准国家工作人员主要分为三类:一类是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是从事公务的人员。二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三是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要准确界定准国家工作人员必须先弄清以下几个概念:


1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在我国国有资产的形式只有一种,即全民所有制,那么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当然是指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但国有公司这个概念就不明确,根据公司法设立的国有独资公司当然是国有公司,但其它有限责任公司中哪些是国有公司呢?我认为只有那些股东完全由国有独资公司或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组成的公司才能成为国有性质的有限公司。


2 、人民团体。一般法学教材对人民团体未作具体的定义而采用列举的方式,举出如妇联、共青团、工会等人民团体,但实际上参加政协的人民团体就有三十多个,由于我国没有制定人民团体法,要确定哪些团体是人民罢休有难度,我认为人民罢休是经费来源于国家财政,活动代表着某一界别的人民群众组织,是普遍性的非政府组织,工作人员由国家组织、劳动、人事部门聘用管理。


3 、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我认为这类人员主要有二类,一类是依照法律选举产生的管理公共财产的人员。如依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居民委员会组织》《法令集体经济组织法》等法律选举产生的村委会委员,居委会委员、集体经济组织的管理工作人员。二是贪污法律的授权而从事公务的人员,主要是指被授权待命特定行政职权的社会团体、群众性组织等,如街道办事处设立的群众价格监督员。三是贪污法律选举产生的从事社会管理职能的人员,如人民陪审员等。

( 单位: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纪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