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韩民国政府贸易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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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韩民国政府贸易协定

中国政府 韩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韩民国政府贸易协定


(签订日期1992年9月30日 生效日期1992年10月3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韩民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本着在平等互利的原则基础上进一步发展两国间的贸易和加强两国间的经济关系的愿望,经过友好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根据本协定和各自国家有效的法律、法规,采取适当措施,促进中国和韩国双边贸易关系的发展。

  第二条
  一、缔约双方在进出口货物贸易有关事项,特别在以下方面享受最惠国待遇:
  (一)进出口货物的一切关税,国内税收和其他税费,以及上述各种税费的征收方法,包括与进出口有关的手续和海关规定;
  (二)进出口贸易的支付及这些支付的国际转让。
  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适用于双方的一方为便利其边境贸易而由本国政府给予或可能给予毗邻国家的优惠和利益。

  第三条 缔约一方依照国内有关法令,对下列运进或运出其领土的另一方国家的物品免征关税及其他税费:
  (一)无商业价值的样品和广告材料;
  (二)加工和修理并再出口的商品及其材料;
  (三)试验和实验物品;
  (四)博览会和展览会展示并再运出的物品;
  (五)用于再出口而在国际贸易中使用的特殊集装箱和包装;
  (六)当地不能提供的、用于建设另一方进口的工厂和其他工业设施并在规定时间内复出口的特殊工具和设备。

  第四条 缔约一方的物品经过缔约另一方国家的领土运往第三国时,在有关过境的一切关税、国内税收和其他税费以及规章、手续方面,享受最惠国待遇。

  第五条 缔约双方国家间有关贸易的一切支付,应根据各自国家有关的外汇管理法规,以可自由兑换的货币进行结算。

  第六条
  一、对于缔约双方国家的法人之间、自然人之间以及法人和自然人之间执行商业合同中产生的争议,双方鼓励通过友好协商解决。
  二、如争议经过协商不能解决时,争议当事人可根据仲裁条款提交仲裁。仲裁条款由合同当事人在合同或与合同有关的其他协议中加以规定。
  三、缔约双方应采取一切可能的措施鼓励当事人利用两国的仲裁机构。
  四、缔约双方保证根据本国适用的法律、规章执行申请执行的仲裁裁决。

  第七条 缔约双方鼓励互办有关贸易的展览会并提供便利。参加和举办上述展览会,应按照展览会所在地有关规定进行。

  第八条 缔约双方设立由缔约双方政府代表组成的混合委员会,每年举行一次会议,讨论有关扩大双边贸易问题和解决有关执行本协定所发生的问题。会议轮流在北京和汉城举行。

  第九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三年。如果在期满前至少三个月,缔约任何一方均未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要求终止或修改本协定,则本协定自动延长一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协定于一九九二年九月三十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韩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对本协定的解释发生争议时,以英文本为准。
  注:缔约双方相互通知已完成各自法律程序,本协定自一九九二年十月三十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大韩民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李岚清             韩凤洙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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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附带民事诉讼制度作为一项重要的诉讼制度在此次《刑事诉讼法》的修改过程中得到进一步完善。在司法实践中,虽然有完善附带民事诉讼制度来保护刑事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但是由于很多被告人没有偿还能力,这使我国的附带民事诉讼制度面临执行困境。本文着重从救助被害人的角度出发,通过分析笔者亲自办理的案件,提出建立我国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的立法建议。
【关键词】刑事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国家救助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从原来的225条增加到290条,新法将“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了总则,这是04年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宪法后,第一次明确地将保障人权的规定写入部门法。新刑诉法“尊重和保障人权”的表现之一是在附带民事诉讼一章中增加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财产保全制度和诉讼全程加强调解工作。以前的附带民事诉讼制度都是参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新刑诉法构建新的、独立的、有特色的附带民事诉讼制度有助于更好地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但是附带民事诉讼判决的执行困境,使我国的的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形同虚设。
一、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的必要性
《法制日报》报道,甘肃、宁夏审理的杀人、伤害等重特大刑事案件赔偿率不足10%;广州市两级法院近3年来的附带民事赔偿执行案件绝大部分以终止或中止的形式结案。 目前,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空判”的普遍存在绝不是危言耸听,笔者近期代理的一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使笔者更加强烈的体会到我国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的紧迫性。
被告人郭某与死者宋某因相互敬酒问题发生争执,争吵宋某被捅伤导致死。法院经审理判决郭某赔偿宋某亲属186897元。后因郭某未主动履行笔者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笔者了解到被告人确实没有履行能力:一家四口皆以种地为生,父亲患病需要常年花钱治疗。母亲和弟弟在家务农,郭某是家里的全部收入来源,其根本难以负担赔偿款。反观死者宋某,自幼失母,与父亲相依为命,其父亲患有多种慢性病,因生活拮据不敢住院,只能每天自己吃药缓解病情。每年种地的7000元收入连医药费都不够,作为家里唯一的收入来源,被害人的死亡使其父亲的生活陷入绝境,郭某的赔偿对于宋某亲属来说是一笔救命钱。
笔者代理的案件只是附带民事诉讼判决的执行难问题的冰山一角。马加爵杀人案、杨新海流窜杀人案、邱兴华杀人案等暴力犯罪的受害人几乎没有一个获得过被告人的赔偿,有的家庭因为遭受侵犯而一夜致贫,严峻的社会现实急切呼唤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以维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的安定和谐。
二、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的可行性
被害人及其家庭因遭受犯罪行为侵犯生活陷入困境,当犯罪人无法赔偿时就应当有第三方承担起救助义务。我国《宪法》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当公民的生存权受到侵害时,国家理应承担起保障公民人权的责任。国家责任理论要求国家主动承担起救助刑事被害人的义务。
国家责任的核心内容就是由于国家未能充分尽到抑制犯罪的义务和对国民的保护义务,因此要承担对刑事被害人的救助责任。首先,国家负有保护国民的人权的法定义务。我国《宪法》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生存权是人权最基本的内容,没有生存权其他一切权利都无从谈起。因此,保护公民的基本生产生活是国家当然的法律责任。其次,当公民的生存权得不到保障时,国家有义务采取保障公民人权的措施。我国《宪法》规定:公民在年老、疾病或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国家发展为公民享受这些权利所需的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国家建立健全同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社会保障制度。根据国家根本法的基本理论,如果刑事被害人或其家属因遭受犯罪行为侵害,无法从加害人处获得赔偿,也无法通过其他途径获得救济,而导致自己或亲属的生活陷入困境,国家理应承担起对刑事被害人的救助义务。第三,从国际性法律文件看,对刑事被害人进行国家救助是一国应承担的国际义务。《被害人人权宣言》第12条规定:当无法从罪犯或其他来源得到充分的补偿时,会员国应设法提供金钱上的补偿。《宣言》13条规定:应鼓励设立、加强和扩大向受害者提供补偿的国家基金的作法。目前,我国已签署了该《宣言》,更应当制定并执行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
三、我国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的发展现状
(一)地方立法的尝试
针对附带民事案件执行难的问题,我国各地区法院开展了广泛实践,其中代表性的有:1、山东省淄博市在2004年首创了全国刑事被害人经济困难救助制度;2、2006年6月2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联合市民政局推出《解决执行难案件中困难人员生活救助问题的意见》,对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案件中,符合城市及或农村低保待遇的北京市民可以申请各区县民政部门可按照市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与临时救助政策给予救助;3、2007年11月19日《宁夏回族自治区刑事被害人困难救助条例》获得通过,这是我国首部以地方性法规的形式对刑事被害人进行司法救助;4、2009年4月29日江苏省无锡市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了《无锡市刑事被害人特困救助条例》,这是全国首创的地方性法规。
(二)地方立法的不足
我国部分地区已经建立的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对于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是一种进步,但是现有的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仍然存在明显的缺陷:
首先,缺乏统一的规范被害人救助行为的法律依据。虽然我国各地区都针对其具体情况制定了相关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但是其执行标准的差异导致在具体案件的执行过程中出现了“同命不同价”的现象。比如,率先试点的淄博市规定:接受救助的对象是犯罪发生在淄博境内,政法机关对刑事加害人的处理程序合法、定罪准确、量刑适当的案件的刑事被害人本人及受养人,需要花费巨额医疗费用,而本人又无力支付等7个条件之一方可申请。北京市要求:具有本市正式户口,因人民法院在履行执行程序时涉及……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案件中,依法查明被执行人确无或暂无履行法律义务的能力,而申请人生活困难、需要给予救助的人员。出台首个地方性法规的无锡市要求申请救助必须同时符合五个条件。对比上述三地的做法,我们可以看出对于同一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三地的受害人可能得到三种不同的救助结果。针对这一情况我国立法及司法机关必须从社会公平正义的大局出发,制定全国统一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标准,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其次,申请救助的程序繁琐。任何法律制度不仅要被实现,而且要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申请救助的程序设定是必不可少的,但是利益的实现也要讲求效率。但是我国部分地区的救助程序存在繁琐、效率低下的问题。比如,淄博市的做法是判决作出后,若被害人家属得不到任何赔偿,其方可向法院申请,法院审核通过后由政法委向政府财政部门协调救助金的发放。整个救助程序没有对各部门的工作时间作出相应的规定。结果是,正义虽然得到了维护,但是迟到的正义乃是非正义。因此,在制定统一的被害人救助制度的同时,还应该对各部门的工作期限进行规范。
再次,救助金的来源比较单一。我国已经建立被害人救助制度的地区救济金主要靠政府拨款,资金来源的单一导致救助金额普遍偏低,有的地区救助金额甚至低于城镇低保水平。比如,淄博市救助资金主要来源于市财政拨款。笔者认为,我国无需完全依靠国家财政拨款,国家财政的90%主要来源于纳税人缴纳的税款,由财政拨款解决被害人的实际困难,无异于让国家为犯罪行为买单,加重了国家财政的负担。
最后,法律援助中心的职能没有充分发挥。我国大部分地区主要靠法院、政法委、财政部门互相协调解决被害人的救助问题。在司法实践中,申请国家救助的被害人基本都是经济困难的家庭,在诉讼过程中大部分被害人都会通过申请法律援助来维权,法律援助中心对被害人的家庭经济状况、案件的具体情况已经有全面的了解。而且法院作为审判机关,代替被害人申请国家补偿与其职能相悖。笔者认为我国建立被害人救助制度应该充分发挥法律援助中心的作用。
四、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的构想
最高人民法院在部署2007年人民法院工作时就已提出了“研究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 ,2009—2011年,我国司法机关共向25996名刑事被害人发放救助金3.5亿余元人民币,提供法律援助11593件 。由此可见,我国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体系已经成熟。从保证刑事诉讼法的完整性和对被害人救助的有效性角度出发,我国应在借鉴各地区现有规范的基础上,制定单一的刑事被害人救助法规,并从以下几方面对我国的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进行完善:
首先,统一救助对象及范围。我国作为一个人口众多的发展中大国,救助对象不可过宽,其内涵和外延必须有明确的规定。笔者认为,刑事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符合下列情形之一,方可申请国家救助:(一)因故意伤害(致死)、故意杀人、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抢劫、强奸、绑架等严重暴力犯罪造成死亡或伤残,无法通过诉讼及时获得赔偿,家庭生活陷入严重困难的;(二)因犯罪行为致伤、致残急需救治,而加害人无力赔偿或赔偿数额明显低于治疗需要支出的费用,本人又无力支付的;(三)因遭受犯罪行为丧失劳动能力,不能维持基本生活的,且无法从其他途径获得经济来源;(四)与被害人共同生活或者以其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近亲属,因其遭受犯罪行为没有得到及时赔偿,家庭可支配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水平的。
其次,简化申请救助手续,严格审查项目。鉴于我国的法律援助制度不断成熟,而且大部分经济困难的刑事被害人都申请了法律援助,对于刑事被害人的救助可以由司法局下设的法律援助中心负责具体实施。笔者认为,建立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首先应建立由政法委牵头,法院、司法局及财政部门有关人员参加的刑事被害人救助委员会。政法委具有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职能,负责协调各部门的分歧或异议。在法院作出判决后,当事人可在判决生效后两年内随时提出救助申请,由救助委员会审查并决定是否救助,然后移交法律援助中心具体实施。必要时,被害人救助委员会可以举行听证会,审查证据的真伪,对存疑证据应当进行调查核实,然后做作出是否救助的决定。
再次,扩大刑事被害人救助金的来源。尽管我国财政收入每年都呈现10%以上的增长趋势,但是分配到各个部门后,我国财政每年都有几百亿的赤字,因此刑事被害人救助金不能全部依靠财政,我们应当拓宽资金的筹集渠道。笔者认为可以从没收犯罪人的违法所得、对犯罪人的罚没财产中按一定比例提取部分资金用于救助被害人,同时应广泛吸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捐助来扩大资金的来源。只有当这三项资金不足以补偿被害人时,才有必要由国家财政给予适当投入。
最后,救助金额的确定应符合我国国情。鉴于我国的人口多、经济不发达的特殊国情,被害人救助金额的确定,应综合考虑以下几个因素:1、被害人受损害程度和生活状况;2、被害人在被害过程中的过错程度;3、被害人已经获得的赔偿数额。同时应规定最高限额与最低限额,既要考虑到政府的财政状况,又要考虑到城乡和地区差异。具体救助金数额的确定应以申请人经常居住地的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为准,由司法行政机关一次性发放。

注释:
1、孙永生、柴春元:《犯罪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新探讨》,《人民检察》,2007年19期,第27-28页。
2、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2007年3月13日在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上,载于http://www.npc.gov.cn/wxzl/wxzl/2007-03/16/content_362800.htm
3、《中国的司法改革》白皮书,载于http://www.gov.cn/jrzg/2012-10/09/content_2239771.htm。


注:本文发表于《法制与社会》2012年第11期。

财政部关于建立省级粮食风险基金后有关会计处理问题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建立省级粮食风险基金后有关会计处理问题规定的通知
1996年7月8日,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为了加强对省级粮食风险基金的核算和管理,保证粮食风险基金制度的顺利实施。根据财政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联合发布的财商字〔1996〕139号《关于印发省级粮食风险基金专户管理办法的通知》的有关规定,对粮食风险基金的会计处理作如下规定:
一、会计科目设置
在我部1988年制发的《财政机关总预算会计制度》中核算“财政预算外资金和专项基金”的会计科目部分增设以下会计科目:
1.在资金来源类增设“专用基金收入”科目,用以核算由财政总会计管理的各项专用基金。下设“粮食风险基金”二级科目,用以核算年度中央补助地方粮食风险基金和省级自筹粮食风险基金收入情况。在总帐科目下根据粮食风险基金收入来源设置“中央补助”和“省级自筹”两个明细科目。收方记粮食风险基金收入数,付方记退回或冲销转出数。年终本科目收方余额应转入“专用基金结余-粮食风险基金结余”科目收方。
2.在资金来源类增设“专用基金结余”科目,下设“粮食风险基金结余”二级科目,用以核算省级粮食风险基金年终执行结果。收方记年终从“专用基金收入-粮食风险基金”科目转入数,付方记年终从“专用基金支出-粮食风险基金支出”科目转入数,本科目收付方轧差后的收方余额即为本年“年终专用基金滚存结余-粮食风险基金”,转入下年度新帐。
3.在资金运用类增设“专用基金支出”科目,用以核算总会计管理的专用基金支出情况。下设“粮食风险基金支出”二级科目,用以核算省级粮食风险基金的支出和使用情况。付方记粮食风险基金支出数,收方记支出收回或冲销转出数,年终付方余额应全数转入“专用基金结余”科目付方。
4.在资金结存类增设“其他财政存款-粮食风险基金”科目,用以核算省级财政部门存入农业发展银行的粮食风险基金。收方记存款增加数,付方记存款减少数,收方余额为当期粮食风险基金存款余额。
二、会计帐务处理
1.粮食风险基金收入的会计核算
省级财政部门取得中央补助粮食风险基金时,收记“与上级往来”科目,付记“预算支出-粮食风险基金”科目,同时收记“专用基金收入-粮食风险基金-中央补助”科目,收记“其他财政存款-粮食风险基金”科目;地方通过自筹取得粮食风险基金时,其中通过预算安排的,付记“预算支出-粮食风险基金”科目,付记“国库存款”科目,同时收记“专用基金收入-粮食风险基金-省级自筹”科目,收记“其他财政存款-粮食风险基金”科目。省级财政部门通过其他渠道取得的粮食风险基金,直接记入“专用基金收入-粮食风险基金-省级自筹”科目。粮食风险基金在银行的存款利息,应相应增加粮食风险基金本金,即收记“专用基金收入-粮食风险基金-省级自筹”科目,收记“其他财政存款-粮食风险基金”科目。
2.粮食风险基金支出的会计核算
省级财政部门发生粮食风险基金支出时,付记“专用基金支出-粮食风险基金支出”科目,付记“其他财政存款-粮食风险基金”科目;支出收回或冲销转帐时,收记“专用基金支出-粮食风险基金支出”科目,收记有关科目。
3.年终结转粮食风险基金收支的会计核算
结转粮食风险基金收入时,收记“专用基金结余-粮食风险基金结余”科目,付记“专用基金收入-粮食风险基金”科目。
结转粮食风险基金支出时,付记“专用基金结余-粮食风险基金结余”科目,收记“专用基金支出-粮食风险基金支出”科目。
三、以上各点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遵照执行。